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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进一步做好企业总法律顾问试点工作的通知

时间:2024-07-01 00:48:45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2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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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进一步做好企业总法律顾问试点工作的通知

国家经贸委


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文件

国经贸法规[2002]181号


关于进一步做好企业总法律顾问试点工作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经贸委(经委),国务院有关部门,有关中央管理企业:

  近年来,为加快推进企业法制建设,完善企业法律顾问制度,一些地方先后在企业中进行了企业总法律顾问试点,取得了明显成效。我国加入世贸组织后,改革开放进入了一个新的阶段,企业面临着更大的发展机遇和更严峻的挑战。为适应我国加入世界贸易组织对企业法制建设的需要,依法保障和提高企业的国际竞争力,现就进一步做好企业总法律顾问试点工作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提高对开展企业总法律顾问试点工作重要性和迫切性的认识

  企业总法律顾问制度是在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建立和完善过程中产生发展起来的,是企业依法经营管理的重要内容和制度保证。我国加入世贸组织后,国内企业已被置于与国外企业同等的法律环境,法律工作已成为提高企业综合竞争力的重要方面。同时,企业需要处理的法律事务大量增加,防范和化解法律风险的任务日趋艰巨,对企业法律顾问的要求也日益提高。借鉴发达市场经济国家的成功经验和做法,建立符合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要求的企业总法律顾问制度,是我国企业应对加入世界贸易组织的重要措施之一。因此,进一步开展试点工作,探索我国企业设置总法律顾问需要解决的问题,为逐步建立适应国际竞争要求,依法决策、依法经营、依法维护企业合法权益的企业总法律顾问制度积累经验,是当前企业法制建设中一项十分重要的工作。各地经贸委和有关企业应当高度重视,精心部署,切实抓好。

  二、企业总法律顾问试点工作的指导思想和目标

  试点工作的指导思想:要以邓小平理论和党的基本路线为指导,按照江泽民总书记“三个代表”的要求,认真贯彻“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基本方略,适应我国加入世界贸易组织的新形势,与建立现代企业制度相结合,以落实企业应对加入世界贸易组织的法律措施为立足点,切实加强企业法制工作和法律顾问队伍建设,促进企业依法经营管理、依法维护自身合法权益。

  试点工作的目标:通过二至三年的企业总法律顾问试点,逐步建立起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要求,依法经营管理、依法维护企业自身合法权益,与现代企业制度相配套的企业总法律顾问制度,充分发挥总法律顾问在企业决策和经营管理中的作用,从而抓住我国加入世界贸易组织为企业提供的机遇,加快企业改革与发展步伐,全面提高企业的经济效益和市场竞争力。

  三、企业总法律顾问及试点企业的条件

  企业总法律顾问是具有法律顾问执业资格和比较丰富的企业管理经验,精通法律,由企业聘任的全面负责法律事务工作的企业内部高级管理人员,直接对企业经营者负责。

  (一)企业总法律顾问应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1.自觉拥护和执行党的基本路线、方针和政策,认真学习贯彻邓小平理论和江泽民总书记“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秉公尽责,严守法纪,团结协作;

  2.在企业中层及以上管理岗位任职三年以上,具有较强的组织管理能力;

  3.具有企业法律顾问执业资格,精通法律业务,从事专职企业法律顾问工作五年以上。

  (二)试点企业应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1.重视企业法制建设,法律顾问工作起步较早并有显著成效;

  2.企业负责人法制意识强,重视并支持企业法律顾问工作;

  3.企业法律事务机构、制度比较健全,参与企业经营管理的程度较高;

  4.企业法律顾问队伍素质较高,人员相对稳定。

  各地经贸委要按照上述条件,通过企业自荐或推荐、协商、考核等程序,选择确定一至二家参加试点的企业。

  四、企业总法律顾问的职责

  开展企业总法律顾问的试点,应当根据企业改革和发展实际需要,建立健全有关制度,认真落实企业总法律顾问的职责。企业总法律顾问具有下列职责:

  (一)协助企业负责人正确贯彻执行国家法律法规,组织起草或负责审查本企业的重要规章制度;

  (二)直接参与企业重大经营决策,依法提出法律意见;

  (三)在主持或参加企业重大经济活动中,负责有关法律业务的处理工作;

  (四)负责企业法律机构的管理工作,组织做好企业日常合同管理、招投标、知识产权管理、工商事务、仲裁诉讼等方面的法律事务工作;

  (五)组织实施本企业法律顾问的培训、考核,参与推荐下级单位法律事务机构负责人;

  (六)对本企业其他部门违反法律法规的行为提出纠正意见,负责或协助有关部门予以整改。

  五、企业总法律顾问试点方案的内容

  企业总法律顾问的试点工作,涉及企业经营管理的诸多方面,试点企业应当制订具体工作方案,由组织试点的经贸管理部门审核后实施。地方经贸委要积极指导企业制定试点方案,及时帮助企业解决试点工作中出现的问题。

  企业的试点方案包括以下基本内容:

  (一)企业概况,包括企业生产经营、依法治企、经济效益的基本情况,企业生产经营需要处理的主要法律事务;

  (二)本企业总法律顾问制度建设的规划以及实施总法律顾问制度的近期和远期目标;

  (三)试点的具体内容,包括试点工作的领导和组织,落实总法律顾问职责的具体措施,对企业总法律顾问工作的考核和评价等。

  六、加强对企业总法律顾问人员的培训

  积极组织企业法律顾问学习、培训和考察,通过筹建企业法律顾问协会,建立经贸法制网站等多种方式,开拓企业法律顾问交流、沟通渠道,不断提高其法律素质和管理水平,保证他们高水平、高质量地履行好自己的职责。要创造条件,加强对企业总法律顾问后备人才的培养工作,解决人才短缺问题,为全面推行企业总法律顾问制度作好组织准备。

  七、搞好企业总法律顾问试点的组织协调工作

  搞好企业总法律顾问的试点,既需要有关企业的主动参与,也需要相关部门的积极支持。各地经贸委要注意做好与相关部门沟通协调工作,为企业总法律顾问制度建设打好基础。要及时总结试点工作经验,注意交流和推广好的做法。

  要分层次组织好企业总法律顾问的试点。中央管理企业的试点工作由国家经贸委负责组织实施,地方企业的试点工作,由地方经贸委负责组织实施。今年要在部分地方试点工作的基础上,按照本通知的精神,继续扩大试点范围。已经开展试点工作的地方,要认真组织验收,并适时扩大试点范围;尚未开展试点工作的地方,应结合本地区的具体情况,尽快制定试点办法,开展试点工作。2002年上半年,国家经贸委将从中央管理企业特别是境外上市公司中选择一批企业进行试点,并将筹备召开全国企业总法律顾问试点工作经验交流会。请各地经贸委和试点企业在组织开展总法律顾问试点工作中,结合各自的实际情况和工作体会,做好必要的准备。在试点工作中遇到的新情况、新问题,及时与国家经贸委联系。

二OO二年三月二十七日

  人民监督员制度是最高人民检察院在加强内部监督制度的同时,对自己直接受理侦查案件主动接受外部监督的制度创新,它的创立增补了检察制度中的一个空白,进一步健全了对检察权的监督制约机制。但我们也要清醒的认识到,人民监督员制度毕竟是一项改革探索,所谓“探索”,它就需要从其它相近制度吸取养分,不断充实自身的肌体。源于法理基础、价值理念的趋同性,我们不自觉地将其与人民陪审员制度相比。寄望于在比较的基础上,吮吸人民陪审员制度的精华,回避人民陪审员制度的缺憾,以求人民监督员制度更快的完善。

  一、人民监督员制度与人民陪审员制度的相同之处

  公民参与司法已经成为现代民主法治国家的特征之一,它是各国司法制度改革追求的目标。人民监督员制度与人民陪审员制度正是我国公民作为决策者参与司法的两种主要表现,它们不仅具有相同的法理基础、法律权源,而且蕴含着相同的司法民主、司法公正、保障人权、权力制约等现代司法理念和价值观念。

  1、人民主权原则是两制度确立的共同法理基础。我国《宪法》第二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的一切权力属于人民。……人民依照法律规定,通过各种途径和形式,管理国家事务,管理经济和文化事业,管理社会事务。”人民主权原则彰显于国家根本大法,并为我国现代民主政治体系的建立奠定的法理基础,而我国司法制度中有关人民与国家机关相互关系的制度规定,也显露出极其浓厚的人民主权色彩。首先,人民监督是人民主权原则的重要内容,也是人民主权原则得以体现的重要保障。人民监督员制度的建立,意味着在检察工作中增设了一条人民群众直接参与和监督检察工作的新途径,体现了人民当家做主的精神实质和贯彻群众路线的要求,有利于检察机关接受人民群众的监督,倾听人民群众的意见,有效遏制检察权垄断化的态势,更有力的表征检察权和人民主权的回归。其次,审判权是国家政权的重要组成部分,从广大普通民众中选举出的人民陪审员和专业法官共同审理案件,行使与专业法官相同的审判权,正是社会主义民主政治的重要表现形式。人民将自己的意志通过立法程序制定成法律,由人民自己信任的陪审员监督并行使审判权,有效保障了人民主权原则在审判领域的真正实现。

  2、两制度蕴含着相同的司法理念和价值追求。一是社会正义与司法公正相统一。司法公正是司法制度的核心和灵魂,也是各国司法改革的价值目标。人民陪审员与人民监督员参与司法是凭借公民朴素的社会正义感、公平感,根据自身的社会经验以及对人情世故的了解来进行判断,其与职业司法官的判断相结合,才能真正体现社会正义,从而实现司法公正。二是防止司法腐败。通过人民陪审员与人民监督员参与司法,才能保证平民司法的“普通意识”对职业司法官的“职业意识”的有效制约。它不仅有利于防止司法的专断、司法权的滥用和腐败,而且有利于防范各种外部的不当干涉,保证司法的中立、独立和公正。三是保障人权。在刑事诉讼中,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面对的是强大的国家司法机关,几乎无力与之抗衡。而人民陪审员制度正是通过公民的参与为国家司法机关随意定罪量刑设置了障碍,从而使被告人的权利得到实在的保障。同理,人民监督员制度,也是通过普通民众参与检察自由裁量权的决策运行过程,从而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害人等其他诉讼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四是司法权力的制约。任何权力都要受到制约,以国家为后盾的强大的司法权更要受到监督。公民直接参与检察权的决策运作和案件的审判,等于分享了部分司法权,弱化了司法官的权力,增强了当事人的力量,改善了国家、司法权与个人力量的比例关系,使国家权力与个人力量在量上形成平衡结构,从而构成对司法权的社会监督。

  3、两制度同属于间接客观监督的形态。所谓间接客观监督就是没有完全排斥监督对象影响的、由客观监督主体实施的监督形式。人民陪审员的产生办法,按目前法律规定是“选举产生”,但最高人民法院在1961年8月《关于人民法院陪审员是否需要选举问题的函》中指出:“根据工作需要,也可以临时邀请符合条件的人参加陪审”。此条规定为人民法院随意选取陪审员打开了缺口,使人民陪审员制度蜕变为间接客观监督的形态,从而导致作为监督主体的人民陪审员饱受作为监督对象的审判机关的干扰,监督作用大大降低。人民监督员制度也面临同样的困境,虽说人民监督员由其它单位推荐,但需要检察长聘任,检察机关对人民监督员的确定必然产生影响,在一定程度上,检察机关拥有对人民监督员的最终决定权。让被监督者拥有选择监督者的权力难免会影响到监督者的监督力度,人民监督员在履行职责过程中,能否处于超然的位置不得不令人担心。另外,从实践来看,人民监督员主要还是通过咨询性的工作而实现监督功能,其功能的实现无法越过监督的对象,而必须依赖于监督对象的自我改造。

  二、人民监督员制度与人民陪审员制度的差异之处

  人民陪审员制度对人民监督员制度的形成客观上具有某种启示作用,但是人民监督员制度的合理性和合法性并不是来源于其与人民陪审员制度的相关性,而是来源于当代检察实践的需要,来源于我国检察权的特殊结构,它是一种与人民陪审员制度具有重大区别的制度,它们在决议效力、保障机制、运行程序等方面存在诸多差异。

  1、从两者的决策效力来看。人民监督员在“七类案件”监督过程中,具有独立评议和表决权,但其表决意见仅是检察长和检察委员会作出决定的参考依据,不具有决定性或终结性的效力,因而是一种柔性的权力,也是一种间接的权力。至于人民监督员在其它监督范围表现出的权力,也只是纠正错误启动权或应邀参加权,不属必然的权力;且这些权力的行使,缺乏相应的程序保障,其效力被进一步柔化。与此大相径庭的是人民陪审员拥有与法官的一样的权力,他享有知悉案情权、庭审讯问、发问权、合议时充分发表、保留自己的意见权、表决权、法律文书署名权等权利,这些权力融合构成具有终结性的司法决断权,它是一种刚性的权力,也是一种直接的权力。

  2、从两者的保障机制来看。首先是身份保障。我国在建国初期就把陪审制纳入国家的根本大法,后来虽几经删改,最终还是在《人民法院组织法》及各诉讼法中赋予了人民陪审员的法律地位,获得了公众的广泛关注及支持,成为普通民众参与司法决策的有效途径。反观人民监督员制度,它在现行基本法中未有规定,仅仅依据高检院的有关规定来操作,法律依据尚不够充分,因而也就没有强硬的法律靠山作支撑,监督主体乃至整个人民监督员制度的合法性受到质疑在所难免。其次是物质保障。在人民陪审员制度执行中,我国相关部门已规定,对于无固定收入的人民陪审员在执行陪审职务期间,由人民法院参照当地职工上年度平均货币工资水平,按实际工作日给予相应补助。对于有固定收入的人民陪审员,其所在单位不得因其执行陪审职务而克扣或者变相克扣其工资、奖金及其他福利待遇。该规定保证了人民陪审员制度的有序运转。相比之下由于人民监督员制度正处于探索阶段,还没有相应的经费保障机制与之相配套。其资金来源只有从现有的办案经费中挤出,使本来略显拮据的检察经费保障更是捉襟见肘。

  3、从两者的运行程序来看。一启动方式不同。我国人民监督员制度同时采取二种启动方式,在对拟不起诉、拟撤销案件的监督上采取检察官主动提起的启动方式;对犯罪嫌疑人不服逮捕决定则采取由犯罪嫌疑人启动的方式。同时,检察机关对人民监督员审议“七类案件”作了刚性规定,人民监督员的审议已成为检察机关办理“七类案件”的必然性选择。而人民陪审员参与审理案件,都是审判机关根据自己办案的需要邀请参加的。是否邀请陪审员参加合议庭审理、邀请谁作为陪审员,审判机关拥有完全的决定权,陪审员对此毫无发言权,因此,人民陪审制只是或然性选择。二表决方式不同。人民监督员根据案件情况,进行独立发表意见和表决的权利。而人民陪审员由于具有与法官相同的评议权、表决权、法律文书署名权等权利,在案件合议过程中,他要公开明确无误表明自己的立场并署名,可见我国的陪审制实行的是记名兼多数原则的表决方式。与人民监督员制度不记名兼多数原则的表决方式相比,后者更能增强参加人的责任心,真正反映其意愿。

  三、完善人民监督员制度的几点构想

  一项制度的产生和发展,都需要法律作为坚强的后盾,人民监督员制度也不例外。我们认为,制定一部专门的《人民监督员法》,对人民监督员的选任程序、任职条件、权利义务进行科学、完整、统一、和谐的规定是人民监督员制度发挥作用、实现其价值、克服其缺陷的根本举措。在具体制定《人民监督员法》时,建议对以下几个问题加以规定,使其与现行的诉讼制度及规则相结合,成为一项切实可行的司法制度。

  1、关于明确人民监督员的任职条件问题。当前的人民陪审员由于任职条件过低,引致陪审制度备受非议,为我们完善人民监督员制度敲响了警钟。应该说,监督主体是开展监督活动的基础,是防止人民监督员制度流于形式的关键。我们认为人民监督员除应具备当前规定的选任条件外,在确定时还须注意下列问题:一是人民监督员任职的文化条件确定为具有大专以上文化程度较为妥当。同时,应考虑到我国地区的差异,特别是不发达地区总体文化程度较低的现实,对于年龄较大、群众威望较高的公民担任人民监督员的文化条件可以适当放宽。二是社会团体、中介组织、新闻等社会群体的人员应占一定比例,以充分体现人民监督员的广泛性和代表性。 

  2、关于完善人民监督员的选任程序问题。由于人民监督员制度是由检察机关主动推行的,而且人民监督员也是由检察机关聘任的,因此,人民监督员的选任就有一个先天的缺陷,那就是在实践中造成了不少人认为检察机关是在“摆花架子”、“做秀”,没有多少实际价值。所以应对现行的选任方法进行改革,提高人民监督员的选任规格,以体现其严肃性、正当性。基于我国的实际情况和司法经验,人民监督员的产生可以采取个人申报、检察长提名与人大选举相结合的方法。任何符合监督员条件的公民都可以申报人民监督员,然后由检察机关进行资格审核并由检察长择优提名,最后通过人大利用差额选举方法确定人选。这样既可以调动广大群众参与司法的积极性,保证监督主体的广泛性,又可以将人民监督员制度逐步纳入人大监督的范畴,保证其权力来源的合法性和监督效力的权威性。

  3、关于加强人民监督员制度的经费保障问题。人民监督员制度是高检院长远规划的一项制度建设,也是制约检察机关自身权力的长效机制,已成为检察工作不可分离的一部分。它不同于以往临时性监督制度,而是一项经常性的长效工作。因此给人民监督员提供固定的办公场所、办公用品及必要的法律法规资料是保障其履行监督职能的必要条件。此外,在现代市场经济条件下,“经济杠杆”的作用越来越强,人民监督员参与监督,必然要耗费一定时间和精力,要求人民监督员只讲“奉献”,不计报酬已不太现实,所以,给予人民监督员以适当的补助,是必要的。在这方面,人民陪审员制度已有先例,建议参照进行,即对于无固定收入的人民监督员在执行职务期间,由检察机关参照当地职工上年度平均货币工资水平,按实际工作日给予相应补助。对于有固定收入的人民监督员,在执行职务期间不再另行补助,但要求其所在单位不得因其执行监督职务而克扣或者变相克扣其工资、奖金及其他福利待遇。人民监督员因执行监督职务的支出,按照规定应当由检察机关负担开支,人民监督员应当享受的补助以及检察机关为实施该制度所必需的开支,列入检察机关业务经费,由同级政府财政予以保障。 (作者:王新剑;单位:山东省成武县人民检察院)

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对从事个体经营的有关人员实行收费优惠政策的通知

国家发展改革委员会 财政部


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对从事个体经营的有关人员实行收费优惠政策的通知

财综[2008]47 号


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厅(局)、发展改革委、物价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发展改革委:
  为鼓励自主创业和自谋职业,进一步促进失业人员再就业工作,根据《残疾人就业条例》(国务院令第488号)、《国务院关于做好促进就业工作的通知》(国发[2008]5号)、《国务院关于鼓励支持和引导个体私营等非公有制经济发展的若干意见》(国发[2005]3号)、《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引导和鼓励高校毕业生面向基层就业的意见》(中办发[2005]18号)、《国务院办公厅转发民政部等部门关于扶持城镇退役士兵自谋职业优惠政策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4]10号)的有关规定,经国务院批准,现将对从事个体经营的有关人员实行收费优惠政策等问题通知如下:
  一、登记失业人员、残疾人、退役士兵以及毕业2年以内的普通高校毕业生,凡从事个体经营(除建筑业、娱乐业以及销售不动产、转让土地使用权、广告业、房屋中介、桑拿、按摩、网吧、氧吧等,下同)的,自其在工商部门首次注册登记之日起3年内免收管理类、登记类和证照类等有关行政事业性收费。
  二、上述免交的收费项目具体包括:
  (一)工商部门收取的个体工商户注册登记费(包括开业登记、变更登记、补换营业执照及营业执照副本)、个体工商户管理费、集贸市场管理费、经济合同鉴证费、经济合同示范文本工本费;
  (二)税务部门收取的税务登记证工本费;
  (三)卫生部门收取的行政执法卫生监测费、卫生质量检验费、预防性体检费、卫生许可证工本费;
  (四)民政部门收取的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费(含证书费);
  (五)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原劳动保障部门)收取的职业资格证书工本费;
  (六)国务院以及财政部、发展改革委批准设立的涉及个体经营的其他登记类、证照类和管理类等行政事业性收费。
  (七)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及其财政、价格主管部门按照管理权限批准设立的涉及个体经营的登记类、证照类和管理类等有关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
  三、财政部门应统筹安排相关部门的经费预算,以保证其正常履行职责。
  四、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及其财政、价格主管部门应制定本行政区域内支持就业工作减免行政事业性收费的具体政策措施,并报财政部、发展改革委备案。
  五、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价格主管部门要通过多种新闻媒体,向社会公布支持就业工作免收的各项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使登记失业人员、残疾人、退役士兵、符合条件的普通高校毕业生等充分了解和享受有关收费优惠政策。
  六、工商、税务、卫生、民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等各有关部门应督促本系统内相关收费单位认真落实上述收费优惠有关规定,加强对相关人员享受优惠政策的登记备案管理,确保符合条件的人员享受自主创业收费优惠政策。
  七、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价格主管部门要加强对上述收费优惠政策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切实保障政策落实到位。对不按规定落实收费优惠政策的部门和单位,要按照相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予以严肃处理。
  八、本通知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二○○八年七月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