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州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城乡贫困群众医疗救助办法》的通知

时间:2024-05-31 09:00:42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766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州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城乡贫困群众医疗救助办法》的通知

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人民政府


州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城乡贫困群众医疗救助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人民政府,州政府各部门:

现将《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城乡贫困群众医疗救助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〇一一年七月四日





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

城乡贫困群众医疗救助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完善城乡医疗救助制度,保障贫困群众享受基本医疗卫生服务,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城乡贫困群众医疗救助以住院救助为主,以门诊救助为补充。坚持政府救助与社会帮扶相结合的方针,坚持医疗救助水平与经济社会发展水平、财政承受能力相适应原则。

第三条 各级民政部门负责制定医疗救助工作计划、资金分配计划,具体组织医疗救助工作,建立救助对象档案以及对医疗救助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四条 各级财政部门负责按规定安排医疗救助资金,实行专户管理,专账核算,按规定拨付。

第五条 各级卫生部门负责指导并督促定点医疗救助单位设立民政救助即时结算窗口、公告牌,公开医疗优惠减免项目、标准,兑现减免承诺,做好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与城乡贫困群众医疗救助的衔接,为救助患者提供优质服务。

第六条 各级审计部门负责对医疗救助资金进行审计监督。

第七条 各级宣传部门要充分发挥舆论宣传作用,对城乡贫困群众医疗救助的政策法规、典型经验、捐赠公示以及相关内容在报纸、网站、电视台、电台进行公益宣传。

第八条 各级人社部门要做好医疗保险与城乡贫困群众医疗救助工作的衔接。

第九条 各级药品监督部门要对城乡贫困群众医疗救助的药品实施监督,确保药品质量。

第十条 各级工会、共青团和妇联要积极倡议和呼吁社会各界参与和支持城乡贫困群众医疗救助工作。

第十一条 鼓励和支持红十字会、慈善机构等社会团体以及个人以各种形式参与和支持城乡贫困群众医疗救助工作。



第二章 救助对象和范围



第十二条 医疗救助对象为具有本州常住户口的下列人员:

(一)持《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的城镇低保对象,包括福利机构集中供养的城镇无劳动能力,无收入来源,无法定赡养人、抚养人或扶养人的居民(以下简称“三无”人员);

(二)持《农村五保供养证》的农村五保户(含福利机构集中供养的农村五保户);

(三)持《农村低保户救助证》的农村低保户和持《优抚证》的贫困优抚对象;

(四)介于城乡低保边缘的困难户家庭成员患重大疾病,个人一年负担医药费3万元以上,而且家庭生活陷入困难的对象;

(五)各县市人民政府批准的其他特殊救助对象。



第三章 救助标准和方式



第十三条 对医疗救助对象实行住院救助时,按当年个人实际发生住院的医疗费在城镇职工医疗保险、城镇居民医疗保险、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按比例报销后,剩余部分凭医院发票(复印件)由民政部门给予救助。其中,农村五保户、城镇“三无”人员、孤儿救助比例为70%,城乡低保、贫困优抚对象救助比例为50%,其他救助对象救助比例为30%。但个人全年累计救助总额不超过8000元。

第十四条 集中供养五保对象门诊救助标准为人年平救助金额不低于100元。对长期患慢性病的需要药物治疗或维持的城乡低保对象,通过发放定额救助卡等形式,实行定额门诊救助,每人每年救助金额不低于100元。

第十五条 审核确定个人实际负担医疗费用时,应剔除下列费用:

(一)医疗单位按规定应减免的费用;

(二)患者本人或家属所在单位为其报销的医疗费用;

(三)职工单位或相关部门补助的费用;

(四)各种商业保险机构赔付或基本医疗保险已经支付的费用;

(五)合作医疗保险机构已经按规定支付的费用;

(六)社会各界互助帮扶给予救济的资金;

(七)超出基本医疗保险或农村合作医疗制度所规定的药品、诊疗项目、服务设施标准范围发生的医疗、药品费用。

第十六条 医疗救助对象患国家、省规定救助的传染病时,按有关规定落实救助。

第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和资助救助对象积极参加合作医疗。开展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后,农村五保户(含福利机构集中供养)个人应缴纳的合作医疗资金从税费改革转移支付经费中列支;农村低保户个人应缴纳的合作医疗资金从农村医疗救助资金中列支;贫困优抚对象应缴纳的合作医疗资金从优抚事业费中列支。

第十八条 住院救助实行定点医疗。医疗救助对象患重大疾病申请医疗救助的,凭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的证件和本人身份证到定点医疗卫生单位接受治疗。定点医疗卫生单位由各县市民政、卫生部门指定,并向社会公布。在所有城乡贫困群众医疗救助定点医院,对住院治疗的医疗救助对象免收挂号费、诊断费,注射费、观察费、住院床位费按现行收费标准优惠50%,手术费、辅助检查费按现行收费标准优惠30%;常规性药品优惠10%。



第四章 申请审批与结算程序



第十九条 患者本人或其直系亲属,凭患者身份证或户口簿及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的相关证件、证明向定点医疗机构结算窗口提出贫困群众医疗救助申请。

第二十条 定点医疗机构结算窗口登录住院救助即时结算网站,用患者身份证号码进行检索,在确认患者身份后,向其说明相关情况,收集患者身份证或户口簿复印件、填写《医疗救助申报审批表》,进行网上申报。县市民政部门接到定点医疗机构申报后,及时进行网上审核、审批,并将信息反馈到定点医疗机构。

第二十一条 患者治疗终结,定点医疗机构在办理完“新农合”、城镇职工(居民)医疗保险报销后,将患者住院总费用、参合(医保)报销费用以及医院优惠金额填入《医疗救助申报审批表》相应栏目内,即时结算平台自动计算出救助金额和患者自费金额,医疗机构审核无误后,打印《医疗救助申报审批表》,患者在表上签字备案,并向患者收取应自付的医疗费用。

第二十二条 每季度第三个月15日前,定点医疗机构凭患者签字的《医疗救助申报审批表》、患者身份证或户口簿复印件、“新农合”或城镇职工(居民)医疗保险结算单、医疗费收据复印件、诊断证明以及出院小结,到县市民政部门对账,确认本季度支付的救助金总额,县市民政部门将各医疗机构支付的救助金额汇总,于当月25日前报县市财政部门。

第二十三条 县市财政部门按照县市民政部门提供的各医疗机构支付救助金额明细表,于当月30日前从医疗救助资金专户中划拨到各定点医疗机构账户。

第二十四条 经县市民政部门同意或因特殊原因未在定点医疗机构治疗的医疗救助对象,需要提供医疗救助的,应当于医疗终结后90日内向县市民政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供医疗救助对象的身份证明、县市民政部门的批准件、特殊情况证明、医疗费用收据等证明材料。逾期未提出申请的,不再受理。

第二十五条 已经接受医疗救助的对象,民政部门要定期在乡镇、街道低保公示栏公示,接受群众监督。



第五章 救助基金筹措和管理



第二十六条 城乡贫困群众医疗救助资金筹集渠道主要包括:

(一)地方财政安排。各县市财政按照上年度城市低保资金支出总额的5%从低保预算中安排城市医疗救助资金,并按照县市农村人口每人每年不低于0.3元的标准列入农村医疗救助资金预算。

(二)上级补助资金。

(三)各县市民政部门每年从本级留成的彩票公益金中按不低于10%的比例提取农村医疗救助资金。

(四)社会捐赠款。

(五)其他资金。

第二十七条 城乡医疗救助资金纳入社会保障资金财政专户,户下设立城市医疗救助基金分户和农村医疗救助基金分户,由财政专户管理,专账核算,专款专用。

第二十八条 财政部门要根据城乡医疗救助工作需要,安排必要的城乡医疗救助工作经费。



第六章 医疗救助工作的监督管理



第二十九条 提供医疗救助服务的医疗机构,应按照本地合作医疗或医疗保险用药目录,诊疗项目目录及医疗服务设施目录,为医疗救助对象服务,保证服务质量,控制医疗费用。

第三十条 医疗救助管理工作人员违规审批或者贪污、挪用、扣压医疗救助资金的,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 医疗救助对象不按规定程序申请医疗救助的不予救助;采用虚报、隐瞒、伪造等手段骗取医疗救助资金的应当如数追回,取消其享受医疗救助的资格;情节严重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 审计、财政、监察等部门要加强对医疗救助资金的监督,严肃查处违纪违规行为。民政部门要督促定点医疗机构认真审核医疗救助对象身份,并建立巡访检查制度,严防冒名顶替,套取医疗救助资金。发现审核不准、弄虚作假、小病大治等违规行为,民政部门不予支付,情节严重的,取消定点医疗机构资格。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由州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城乡贫困群众医疗救助实施办法》(恩施州政办发〔2006〕30号)同时废止。

科学技术部、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海关总署、新闻出版总署关于印发《科普税收优惠政策实施办法》的通知

科学技术部、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海关总署、新闻出版总署


科学技术部、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海关总署、新闻出版总署关于印发《科普税收优惠政策实施办法》的通知
国科发政字[2003]416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科技厅(科委、局)、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新闻出版局,海关广东分署,各直属海关、院校,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科委、财务局、新闻出版局,解放军总政治部宣传部、新闻出版局,财政部驻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
  为落实《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海关总署 科技部 新闻出版总署关于鼓励科普事业发展税收问题的通知》(财税〔2003〕55号)精神,更有效地鼓励科普事业发展,科技部、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海关总署、新闻出版总署联合制定了《科普税收优惠政策实施办法》,现印发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附件:科普税收优惠政策实施办法
科学技术部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海关总署 新闻出版总署
二○○三年十一月十四日

附件:


科普税收优惠政策实施办法

  为实施《关于鼓励我国科普事业发展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3〕55号,以下简称《通知》),现就科普基地、科普活动等有关认定工作规定如下:
  一、关于综合类科技报纸和科技音像制品的认定
  1.《通知》第一条所称的综合类科技报纸和科技音像制品是指以普及科学知识、倡导科学方法、传播科学思想、弘扬科学精神为宗旨,经批准正式出版的报纸和音像制品。
  2.新闻出版总署根据报纸经批准的办报宗旨和业务范围提出《综合类科技报纸名单》。新闻出版总署会同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每年对《综合类科技报纸名单》调整一次,并将调整情况通报科技部。
  根据有关文件要求,由省级新闻出版行政部门对符合条件的综合类科技报纸办理认定手续,财政部门办理增值税先征后返审核退付,并将有关情况通报同级科技行政部门。
  3.科技音像制品的范围要根据《通知》要求严格执行。出版单位对符合增值税退税条件的科技音像制品,须单独核算。由省级新闻出版行政部门办理科技音像制品认定手续,财政部门办理增值税审核退付手续,并将有关情况通报同级科技行政部门。
  二、关于科技馆、自然博物馆等科普基地的认定
  1.科技馆、对公众开放的自然博物馆、天文馆(站、台)、气象台(站)、地震台(站)和设有植物园、标本馆、陈列馆等科普场所的高校和科研机构可以申请科普基地认定。
  申请认定为科普基地的科技馆等,必须专门从事面向公众的科普活动,有开展科普活动的科普专职工作人员、场所、设施、工作经费等条件。有关科普工作的经费不得挪用,科普场所不得改作他用。
  2.申请认定为科普基地的自然博物馆、天文馆(站、台)、气象台(站)、地震台(站)以及设有植物园、标本馆、陈列馆等科普场所的高校和科研机构必须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1)面向公众从事《科普法》所规定的科普活动,有稳定的科普活动投入;
  (2)有适合常年向公众开放的一定的科普设施、器材和场所等,累计每年不能少于200天;对青少年实行优惠或免费开放的时间不少于每年20天(含法定节假日);
  (3)有常设内部科普工作机构并配备有必要的专职科普工作人员;
  (4)有明确的科普工作规划和年度科普工作计划。
  3.符合以上条件的科技馆、自然博物馆等申请认定为科普基地的单位,应附相关证明材料、资料,经所在地的地(市)级科技行政管理部门审核同意后,报所在地的省级(包括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以下同)科技行政管理部门审批。省级科技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批准后一个月内,向同级财政、税务部门和国家科学技术部备案。
  4.经认定的科普基地开展科普活动的门票收入申请免征营业税时,须持科普基地认定批准文件、其他证明文件以及税务机关要求的其他材料,向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提出申请,经审核批准后,享受《通知》规定的税收优惠政策。取得享受税收优惠资格的科普基地,需进口科普影视作品的,应按海关规定向所在地海关备案。
  5.省级科技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同级财政、税务部门对经认定的科普基地每年进行一次年检。不合格者,取消其科普基地资格,并将有关情况报科技部备案。
  三、关于党政部门开展科普活动的认定
  1.县及县级以上(含县级市、区、旗等)的党委、政府及其工作部门以及科协、工会、妇联、共青团组织开展的科普活动,同时具备下列条件的,可以申请享受《通知》规定的税收优惠。
  (1)必须是符合《科普法》规定,以普及科学知识、倡导科学办法、传播科学思想、弘扬科学精神为宗旨的社会性、群众性科普活动;
  (2)地方党委、政府及其工作部门和科协、工会、妇联、共青团必须是科普活动的主办单位,并且应当设置有专门的科普活动组织工作机构;
  (3)应当有具体的科普活动方案;
  (4)应当建立有完备的组织管理、财务管理等制度。
  2.举办符合以上条件的科普活动的地方党政部门等单位,应当在活动举办一个月前,向所在地的地(市)级科技行政管理部门提出认定申请,并提交科普活动批件、科普活动方案(包括主办单位、承办单位、活动目的、活动规模、门票定价等内容)等相关文件。
  接受申请后,地(市)级科技行政管理部门认为必要的,应当负责活动的现场监督和过程管理。活动结束后一个月内,主办单位应当将科普活动总结报告以及相关证明材料、资料报经所在地的地(市)级科技行政管理部门审核同意后,由所在地的省级科技行政管理部门审批,并在批准后一个月内向同级财政、税务部门和国家科学技术部备案。
  3.跨省举办的科普活动,只得选择在一个省份申请认定,不得重复申请认定。
  4.对经认定的科普活动申请免征门票收入营业税时,主办单位须持科普活动认定批准文件、其他证明文件以及税务机关要求的其他材料,向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提出申请,经审核批准后,享受《通知》规定的税收优惠政策。
  四、关于科普基地进口科普影视作品的认定
  1.《通知》规定的从境外购买科普影视作品播映权而进口的拷贝、工作带必须同时符合下列条件:
  (1)必须是由按照本办法经认定的科普基地自行进口或委托进口的;
  (2)必须属于《通知》附件3所列税号范围;
  (3)必须是为其自用,不得进行商业销售或挪作他用。
  2.经认定的科普基地进口的科普影视作品拷贝、工作带符合以上条件的,可以提出申请,并附带进口影视作品的合同、协议(含中文译本)和相关资料报经所在地的地(市)级科技行政管理部门初审合格后,由所在地的省级科技、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并在批准后一个月内向同级财政部门及国家科学技术部和新闻出版总署备案。
  3.对经认定的进口科普影视作品拷贝、工作带申请享受税收优惠时,科普基地须持进口科普影视作品批准文件、其他证明文件以及海关要求的其他材料,向所在地海关提出申请,海关按规定办理减免税手续。
  五、地(市)级科技行政管理部门受理科普基地认定申请后,应当在十五个工作日内作出初审决定。省级科技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初审决定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认定的决定。不予认定的,应当说明理由并书面通知申请人。经过认定的,报同级财政、税务部门和国家科学技术部备案。
  六、各省级科技行政管理部门可以根据本办法,结合本地区的实际情况,会同同级财政、税务、新闻出版等部门制定相应的实施细则,并报国家科学技术部备案。
  七、本办法自2003年6月1日起施行。



《车辆生产企业及产品公告》(第239批)拟发布的新增车辆生产企业名单

工业和信息化部


《车辆生产企业及产品公告》(第239批)拟发布的新增车辆生产企业名单



  根据有关规定,现将《车辆生产企业及产品公告》(第239批)拟发布的新增车辆生产企业予以公示,请社会各界监督,如有异议,请在公示期内与我们联系。公示企业名单如下:

序号
企业名称
注册地址
生产地址
备注

1
新疆鸿达重工机械制造有限公司
乌鲁木齐经济技术开发区泰山街280号
乌鲁木齐经济技术开发区泰山街280号
新设立专用车生产企业

2
东风小康汽车有限公司
湖北省十堰市东环路1号
湖北省十堰市东环路1号
新设立乘用车生产企业


东风小康汽车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

重庆市江津区双福新区九江大道1号
新设立非独立法人分公司




  公示时间:2012年7月13日—2012年7月19日
  联系电话:010-68205206
  电子邮件:vehicle@miit.gov.cn
                              二〇一二年七月十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