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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州市城镇医务人员到农村服务实施细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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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州市城镇医务人员到农村服务实施细则

浙江省湖州市人民政府


湖州市卫生局关于印发《湖州市城镇医务人员到农村服务实施细则》的通知

湖卫〔2004〕163号

各县区卫生局,市级医疗单位:
为认真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关于进一步加强农村卫生工作的决定》(中发〔2002〕13号)、省卫生厅《关于印发城市医疗机构医生到农村服务实施办法的通知》(浙卫发〔2004〕95号)精神,结合湖州的实际,特制订《湖州市城镇医务人员到农村服务实施细则》,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四年八月十八日

湖州市城镇医务人员到农村服务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认真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农村卫生工作的决定》(中发〔2002〕13号)、省卫生厅《关于印发城市医疗机构医生到农村服务实施办法的通知》(浙卫发〔2004〕95号)文件精神,结合我市实际情况,特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城镇医务人员到农村服务(包括发达地区医务人员到欠发达地区任职,下同)是指:按上述文件规定,市、县级医院的临床医生、护士和医技人员,定期到乡镇卫生院或农村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开展医疗卫生工作,并作为晋升高一级职称必备条件的制度。
第三条 实行城镇医务人员到农村服务的制度,是加强农村卫生、做好防病治病工作,加大卫生支农和扶贫力度,促进农村基层医疗机构改革与发展的重要举措。
第四条 开展城镇医务人员到农村服务工作,必须从实际出发,采取多种形式,讲究实际效果。要根据农村卫生工作的实际需求,发挥城镇医务人员在农村卫生工作的作用,反对形式主义。
第二章 对象和单位
第五条 城镇医务人员到农村服务的下派对象,一般为需晋升主治医师(主管护师、技师)、副主任医师(副主任护师、技师)、主任医师(主任护师、技师)的临床医务人员。符合下列条件之一者,可以不作要求:
(一)男55周岁以上,女50周岁以上者;
(二)已援疆、援藏、援外和下派基层锻炼半年以上者;
(三)已在乡镇卫生院或农村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工作一年以上者。
第六条 市级医院医务人员一般下派到本市所辖县、区的乡镇卫生院和社区卫生服务机构。胸外、脑外等特殊专业也可安排到县级医院。
各市级医院应选择二家乡镇卫生院或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各县区均应有市级医院下派的医务人员。
县区级医院,选择属地乡镇卫生院或农村社区卫生服务机构结对下派;每家县级医院应选择一家乡镇卫生院或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各县第一人民医院也可选择二家乡镇卫生院或社区卫生服务机构。
专业组合原则上每一批下派的医务人员中,医生、护士或医技人员合理搭配。
第七条 各接收医疗机构应积极、主动配合做好有关工作。在政治上关心下派医务人员,并为他们提供必要的工作、学习和生活条件。
第三章 时间和任务
第八条 属下派对象的城镇医务人员到农村服务的累计时间为半年至一年,原则上分为三个阶段:即晋升中级、副高、正高职称以前的三个时间段,每个阶段累计时间二个月以上,
也可以提前完成。
第九条 为了便于管理,对城镇医务人员晋升主治医师(主管护师、技师)、副主任医师(副主任护师、技师)和主任医师(主任护师、技师)按三个阶段到农村服务的,每个阶段至少参加一次为期连续一个月以上的农村服务。
第十条 城镇医务人员在农村服务期间,应注意体验农村生活 ,了解农民疾苦,接受艰苦环境的锻炼,提高自身的政治素质。
第十一条 城镇医务人员在农村服务期间,除注意发挥自己的专业技术特长,做好医疗业务工作外,并应注意做好以下工作:
(一)宣传党和政府的卫生工作方针、政策,努力实践“三个代表”重要思想;
(二)传播城镇医疗卫生改革与发展的信息和经验;
(三)帮助乡镇卫生院或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建立和完善行政管理、医疗工作的规程和规范;
(四)做好乡镇卫生院或社区卫生服务机构行政管理人员、专业技术人员的带教和培训工作;
(五)根据本人专长,指导乡镇卫生院或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做好预防、医疗、保健、康复、健康教育、计划生育技术服务工作;
(六)开展农村卫生基本情况调查,完成规定的农村卫生调查报告;
(七)城镇医务人员擅长的其他工作。
第十二条 城镇医务人员承担下列突击性、临时性工作任务,可视作到农村服务时间:
(一)参加烈性传染病等突发公共卫生事件抢救工作;
(二)参加救灾防病医疗队;
(三)参加“文化、卫生、科技三下乡”活动;
(四)接受组织指派到外省、地县级及以下医院就诊、手术、体检、讲学等医疗、科研和教育工作;
(五)组织指派到农村的其他临时性工作任务。
第四章 组织和管理
第十三条 各级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本地区开展城镇医务人员到农村服务的计划、组织和协调等工作。
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医疗单位要加强对城镇医务人员到农村工作的领导,指定专人负责此项工作。医教、人事等部门要认真做好有关的具体工作。
第十五条 下派单位与接收单位应结合各自的实际,签定服务计划书。计划书应一式三份,双方各执一份,另一份上报卫生行政部门。
第十六条 城镇医务人员到农村服务工作的派出单位与接收单位,一般由双方单位自愿协商确定,各级卫生行政部门给予必要的指导和协调。
第十七条 派出单位与接收单位要加强联系、密切配合,认真履行各自的职责。派出单位与接收单位应根据各自单位的实际情况,协商派出与接收人员,并签定计划书以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第十八条 城镇医务人员在农村服务期间,由接收单位负责管理。派出单位的医教、人事部门应认真做好本单位下派医务人员到农村服务的记录、考核等具体工作。
第十九条 开展城镇医务人员到农村服务工作,应防止增加接收单位的经济负担。被派出的医务人员由派出单位酌情给予生活补贴,其他待遇不变。
第五章 考核与奖励
第二十条 本细则的考核对象为城镇医院和下派医务人员。
考核内容为:计划制定及实施情况,包括下派人员到位情况;管理制度是否建立;业务指导、带教是否有成效;设备援助情况;农村基本情况调研开展情况;受援地病人的满意度等。
第二十一条 对考核优胜者给予物质及精神奖励。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二条 本细则由市卫生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细则自文件下发之日起施行。


宁夏回族自治区预算外资金管理条例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宁夏回族自治区预算外资金管理条例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1998年12月4日宁夏回族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1998年12月4日公布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预算外资金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和《国务院关于加强预算外资金管理的决定》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预算外资金,是指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以下简称单位),为履行或代行政府职能,依据法律、法规和国务院、自治区人民政府及其财政、物价部门批准收取、提取和安排使用的未纳入国家预算管理的各种财政性资金,主要包括:
(一)法律、法规规定的行政事业性收费、基金和附加收入;
(二)国务院以及财政部审批建立的基金、附加收入;
(三)国务院或自治区人民政府及其财政、物价部门审批的行政事业性收费;
(四)主管部门从所属单位集中的上缴资金;
(五)用于乡(镇)政府开支的乡自筹资金;
(六)其他未纳入预算管理的财政性资金。
乡统筹费也纳入预算外资金管理。
第三条 凡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有预算外资金收支活动的单位及其驻外办事机构,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四条 各级则政部门是预算外资金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预算外资金的管理和监督。
第五条 预算外资金的管理应当遵循统一领导、分级管理,专款专用和收支两条线的原则。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抵制、检举预算外资金收支活动中的违纪违法行为。

第二章 收入管理
第七条 预算外资金必须按照法律、法规和国务院、自治区人民政府及其财政、物价部门批准的项目、范围和标准收取或提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设立收费、基金项目,扩大收费范围,提高收费标准。
第八条 财政部门应当在银行设立预算外资金专户(以下简体财政专户),对预算外资金进行集中管理和统一核算。
第九条 财政部门应当建立预算外资金管理鉴定制度,对单位的收入进行鉴定。经鉴定为预算外资金的收入,核发《预算外资金管理鉴定书》,纳入财政专户管理;经鉴定为非预算外资金的收入,应当由本单位财务机构进行统一管理和核算。
第十条 经财政部门批准,单位可以在指定银行设立一个预算外收入过渡帐户。预算外收入过渡帐户资金,只能上缴财政专户。单位必须将预算外资金收入及时足额上缴财政专户,不得拖欠、截留和坐支;逾期未缴的,由财政部门通知银行直接划入财政专户。
银行不得以任何理由从预算外收入过渡帐户扣、划预算外资金到非财政专户。
第十一条 收取或提取预算外资金,应当使用国家和自治区财政部门印制或监制的统一收费票据或统一收据,否则缴费单位或个人有权拒绝缴费。

第三章 支出管理
第十二条 单位使用预算外资金,应当编制用款计划,经财政部门审核同意,从财政专户中拨付。
第十三条 预算外资金的支出,必须符合下列规定:
(一)用于工资、奖金、津贴、补贴、福利等支出,必须严格按照自治区财政、人事劳动部门规定的项目,范围和标准执行;
(二)用于基本建设支出,经财政部门审查资金来源后,按规定报计划部门纳入基本建设投资计划;
(三)用于购买专项控制商品支出,必须按照规定办理控购审批手续;
(四)用于其他方面的支出,必须按照国家和财政部门规定的范围、标准执行。
第十四条 预算外资金的收支结余,除用于公共工程和社会公共事业发展的专项收费、基金和以政府信誉建立的社会保障基金,可以结转下一年度使用外,财政部门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可以统筹调剂使用。
第十五条 预算外资金中具有专项用途的资金,财政部门不得用于平衡预算。
第十六条 禁止将预算外资金交由非财务机构管理或公款私存或私设“小金库”。
禁止利用预算外资金从事计划外投资或股票、期货等交易活动以及其他违反规定的开支。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十七条 有预算外资金收支活动的单位,应当按照财政部门的规定编制年度预算外资金收支计划(以下简称收支计划)和决算,报送主管部门;由主管部门编制本部门预算外资金年度收支计划和决算,报同级财政部门;由财政部门编制本级预算外资金收支计划和决算,报同级人民政
府批准。预算外资金收支计划由财政部门监督实施。
第十八条 单位应当建立健全预算外资金管理及核算制度,定期对预算外资金的收取、支出和帐户管理进行检查。
第十九条 则政部门应当建立资金稽查制度,对单位执行收支计划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并定期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预算外资金管理情况。
各级审计、监察、物价、人民银行等有关部门及金融机构,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预算外资金的监督工作。
第二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每年应当向同级人民代表大会或其常务委员会报告预算外资金的收支和管理情况,并接受其监督。
第二十一条 监督检查人员进行检查时,应当有两名以上人员参加,并向被检查单位出示检查证件。
第二十二条 监督检查人员有权向被检查单位询问情况,查阅或复制帐表、单据和其他有关资料。
被检查单位应当如实反映情况,提供有关资料。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三条 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依照本章规定进行处罚;但法律和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法律和行政法规规定进行处罚。
对同一个违法行为,不得给予两次以上罚款的行政处罚。
第二十四条 对违反本条例,擅自设立收费、基金项目或扩大收费范围,提高收费标准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会同物价部门,责令改正,限期退还所收款项,不能退还或不宜退还的,予以没收,对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1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违法所得3
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五条 对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追回违法资金,上缴同级财政,并处以违法资金金额10%至20%的罚款:
(一)不按规定将预算外资金收入及时足额上缴财政专户,拖欠、截留或坐支预算外资金的;
(二)将预算外资金私存或私设“小金库”的;
(三)利用预算外资金从事计划外投资或股票、期货等交易活动的。
第二十六条 对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追回违法资金,上缴同级财政,并处以违法资金金额5%至20%的罚款:
(一)收取或提取预算外资金不使用统一收费票据或统一收据的;
(二)将预算外资金交由非财务机构管理的;
(三)擅自利用预算外资金发放工资、奖金、津贴、补贴、福利的;
(四)擅自利用预算外资金进行基本建设投资或购买专控商品的。
第二十七条 对违反本条例,不按照规定接受预算外资金鉴定或编制、报送收支计划或决算和未经批准擅自在银行开设预算外资金帐户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处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八条 对违反本条例的单位主管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起诉,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条 对拒绝、阻碍监督检查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由公安机关予以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预算外资金管理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主管机关予以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 社会保障基金在国家未建立社会保障预算制度以前,按照本条例进行管理。
第三十三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8年12月4日

湖南省专利保护条例

湖南省人大常委会


湖南省专利保护条例
湖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湖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61号


(2001年7月30日经湖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自2001年10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了加强专利保护,维护专利权人和公民的合法权益,促进科学技术进步和创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与专利保护有关的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省、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专利保护工作,科学技术、教育、工商行政、公安、广播电视、新闻出版、质量技术监督等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专利保护工作。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对科学技术含量高的专利项目给予扶持,对有重大贡献的专利发明人或者设计人给予奖励。
第五条 职务发明创造专利权被授予后,专利权人应当对发明人或者设计人发给奖金。一项发明专利的奖金最低不少于二千元,一项实用新型专利或者外观设计专利的奖金最低不少于五百元。
职务发明创造专利权人在专利权的有效期限内,实施其发明创造专利后,每年应当从实施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销售收入中提取不少于百分之零点五,或者从实施外观设计专利销售收入中提取不少于百分之零点零五,作为报酬支付给发明人或者设计人;或者参照上述比例,发给发明人或者设计人一次性报酬。
职务发明创造专利权人许可其他单位或者个人实施其专利的,应当从许可实施该项专利收取的使用费纳税后提取不少于百分之二十作为报酬支付给发明人或者设计人。
采用股份形式的企业,对发明人或者设计人的奖励、报酬,可以采取折算为股份或者出资比例的方式。
专利权人同发明人或者设计人对奖励、报酬依法另有书面约定的,从其约定。
第六条 鼓励单位或者个人将其具备申请专利条件的发明创造成果及时依法向国内外申请专利。
在专利申请公布或者公告前,与发明创造技术方案有关的人员对该发明创造负有保密责任。
第七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阻碍非职务发明创造的发明人或者设计人申请专利。
任何人不得将依法属于单位的职务发明创造以个人的名义申请专利,但单位与发明人或者设计人依法另有书面约定的除外。
第八条 利用报刊、广播、电视、图书、互联网等传播媒体宣传、推销专利产品和专利技术的,必须提供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或者省人民政府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出具的该专利权有效的证明文件。有关媒体传播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审验证明文件。
第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实施他人专利,不得假冒他人专利或者冒充专利,不得为他人侵犯专利权、假冒他人专利、冒充专利的行为印制专利标记,或者提供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使用、仓储、运输、隐匿等便利条件。
第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进行专利文献检索,并向有关主管部门提交检索报告:
(一)新技术、新产品的研究、开发;
(二)涉及专利的技术、设备的进出口贸易;
(三)以专利技术、设备作为投资申办合资、合作企业;
(四)涉及专利的国内技术贸易;
(五)其他依照国家规定应当进行专利文献检索的。
第十一条 国有资产占有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由依法成立的资产评估机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专利资产评估:
(一)转让专利申请权、专利权的;
(二)具有法人资格的国有企业事业单位在变更或者终止前需要对其专利资产作价的;
(三)以国有专利资产与国外或者香港、澳门、台湾地区的公司、企业及其他经济组织、个人合资、合作实施的,或者许可国外、香港、澳门、台湾地区的公司、企业及其他经济组织、个人实施的;
(四)以专利资产作价出资成立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的;
(五)从国外引进专利技术的;
(六)其他依照国家规定应当进行专利资产评估的。
非国有资产占有单位和个人参照前款规定申请对其专利资产进行评估。
第十二条 专利代理机构应当与委托人签订书面委托合同,按照合同约定行使代理权。专利代理机构不得利用代理之便侵害委托人的合法权益。
专利代理机构应当按照规定将可以减缓的收费项目在醒目位置公布。
专利代理机构应当接受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专利纠纷,当事人可以请求省、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调解和处理,或者直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符合仲裁条件的,可以依法申请仲裁:
(一)专利侵权纠纷;
(二)专利申请权和专利权归属纠纷;
(三)发明人、设计人资格纠纷;
(四)在发明专利申请公布后专利权授予前使用发明而未支付适当费用的纠纷;
(五)专利合同纠纷;
(六)职务发明的发明人、设计人的奖励和报酬纠纷;
(七)其他专利纠纷。
第十四条 请求省、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调解和处理专利纠纷,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请求人与专利纠纷有直接利害关系;
(二)有明确的被请求人和具体的请求事项、事实和理由;
(三)无仲裁协议或者未向人民法院起诉;
(四)属于省、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的管辖范围。
请求省、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调解和处理专利纠纷应当递交请求书。
第十五条 省、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收到调解和处理专利纠纷请求书后,应当在十日内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并书面通知请求人。
省、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受理专利纠纷立案后,应当自立案之日起七日内将请求书副本送达被请求人,被请求人应当自收到请求书副本之日起十五日内作出书面答辩。被请求人不答辩的,不影响案件的审理。
第十六条 在处理专利侵权纠纷过程中,被请求人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并被专利复审委员会受理并以此申请中止审理的,应当向省、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提交宣告专利权无效请求书的副本和专利复审委员会的受理证明。
省、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应当自收到中止审理申请书及有关材料之日起十五日内作出是否中止审理的决定,并书面通知当事人。
第十七条 省、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处理专利纠纷,应当自立案之日起三个月内作出处理决定。因特殊情况需要延长期限的,延长期限最长不得超过二个月。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因特殊情况需要延长期限的,应当报省人民政府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批准。
第十八条 省、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在处理专利纠纷时,根据当事人申请或者案件审理需要,可以委托有关单位或者专家进行技术检测和鉴定。
第十九条 下列行为属于假冒他人专利的行为:
(一)未经许可,在其制造或者销售的产品、产品的包装上标注他人的专利号;
(二)未经许可,在广告或者其他宣传材料中使用他人的专利号,使人将所涉及的技术误认为是他人的专利技术;
(三)未经许可,在合同中使用他人的专利号,使人将合同涉及的技术误认为是他人的专利技术;
(四)伪造或者变造他人的专利证书、专利文件或者专利申请文件。
第二十条 下列行为属于以非专利产品冒充专利产品、以非专利方法冒充专利方法的行为:
(一)制造或者销售标有专利标记的非专利产品;
(二)专利权被宣告无效后,继续在制造或者销售的产品上标注专利标记;
(三)在广告或者其他宣传材料中将非专利技术称为专利技术;
(四)在合同中将非专利技术称为专利技术;
(五)伪造或者变造专利证书、专利文件或者专利申请文件。
第二十一条 省、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应当对假冒他人专利、冒充专利的行为依法进行查处。
省、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接受对假冒他人专利、冒充专利行为的举报或者发现假冒他人专利、冒充专利行为的,应当在七日内作出是否立案查处的决定。
省、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应当为举报者保密;对举报属实的,应当给予奖励。
第二十二条 省、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查处假冒他人专利、冒充专利行为,应当自立案之日起三个月内作出处理决定。
第二十三条 省、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处理专利侵权纠纷、查处假冒他人专利、冒充专利行为,可以行使下列职权:
(一)询问当事人和证人;
(二)查阅、复制、登记保存与专利侵权、假冒他人专利、冒充专利行为有关的档案、图纸、合同、标记、账册和其他物品等原始凭证;
(三)勘验、检查与专利侵权、假冒他人专利、冒充专利行为有关的物品和现场。
省、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在处理专利侵权纠纷或者查处假冒他人专利、冒充专利行为案件过程中,发现当事人有明显转移、隐匿、销毁涉案财产等情况,导致案件难以查处或者难以执行时,可以封存或者暂扣与专利侵权、假冒他人专利、冒充专利行为有关的货物、材料、专用工具、设备等物品。经审查,事实证明当事人没有专利侵权、假冒他人专利、冒充专利行为的,应当赔偿因封存或者暂扣使当事人的合法利益遭受的损失。
第二十四条 省、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和有关人员在调查取证时,对应当保密的证据负有保密义务。
从事专利管理工作的人员在调查取证时应当出示执法证件。
第二十五条 凡侵占专利申请权的,侵权人应当予以归还,并协助办理著录项目变更手续;造成被侵权人损失的,应当予以赔偿。
侵夺发明人或者设计人非职务发明创造专利申请权的,由侵权人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对直接责任人依法给予行政处分,并由侵权人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将职务发明创造作为非职务发明创造申请专利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有关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对国有企业事业单位的直接责任人依法给予行政处分;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予以赔偿。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九条规定,明知对方是侵犯专利权、假冒他人专利、冒充专利的行为,而为其印制专利标记,或者提供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使用、仓储、运输、隐匿等便利条件的,由省、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八条 未经专利权人许可,实施其专利,即侵犯其专利权,引起纠纷的,由当事人协商解决;不愿协商或者协商不成的,专利权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也可以请求省、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处理。
省、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处理专利侵权纠纷时,认定侵权行为成立的,可以就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进行调解。赔偿数额可以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经济损失或者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全部利润确定,也可以按照正常许可使用费的一至三倍确定。
第二十九条 假冒他人专利的,应当依法赔偿实际经济损失,由省、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责令停止假冒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一至三倍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一万元至五万元的罚款。
因假冒专利给他人造成的损失难以计算的,可在下列范围内确定赔偿额:假冒发明专利权的损失赔偿额为五千元至三十万元,最高不超过五十万元;假冒外观设计、实用新型专利权的损失赔偿额为五千元至十五万元。
第三十条 以非专利产品冒充专利产品、以非专利方法冒充专利方法的,由省、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责令停止冒充行为,处一万元至五万元的罚款。
第三十一条 对专利侵权、假冒他人专利、冒充专利的违法行为,省、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应当将侵权人、假冒人、冒充人的姓名、地址、受害人的情况以及被侵权、假冒、冒充的专利号等在违法行为影响地的新闻媒体上予以公告,公开侵权事实,消除影响,所需费用由侵权人、假冒人、冒充人承担。
第三十二条 对被认定侵犯专利权并经依法处理后,继续侵犯专利权的,由省、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责令侵权人立即停止侵权产品的生产和销售,并收缴侵权产品和直接用于专利侵权的工具、模具、设备。
第三十三条 从事专利管理工作的人员以及其他有关工作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有关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给当事人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予以赔偿。
第三十四条 本条例自2001年10月1日起施行。


2001年7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