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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东莞市生活垃圾处理厂运营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时间:2024-04-28 21:18:14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75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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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东莞市生活垃圾处理厂运营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广东省东莞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东莞市生活垃圾处理厂运营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东府〔2012〕98号


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市府直属各单位:

现将《东莞市生活垃圾处理厂运营监督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东莞市人民政府

二○一二年七月二十三日




东莞市生活垃圾处理厂运营监督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目的依据)

为规范生活垃圾处理企业的运营,促进其安全高效运行,防止二次污染,保障公众利益,根据《关于进一步加强城市生活垃圾处理工作意见》(国发〔2011〕9号)、《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管理办法》、《广东省城市垃圾管理条例》等相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适用范围)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生活垃圾焚烧处理企业的运营和监管。

第三条(部门职责)

市城市综合管理局是本市生活垃圾处理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生活垃圾处理企业的运营监管工作。

市环保局在职责范围内,依法做好垃圾处理企业环保排放的监管工作。

市物价局负责制定我市生活垃圾焚烧处置价格的收费标准。

第四条(企业禁止行为)

垃圾处理企业必须按规定接收和处理城市生活垃圾,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接收危险废物、医疗垃圾、建筑垃圾等;

(二)擅自调度或接收垃圾处理服务合同以外的生活垃圾;

(三)允许未经批准的生活垃圾运输车辆进厂。

第五条(计量系统要求)

垃圾处理企业的垃圾计量系统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计量设备必须是电子汽车衡;

(二)计量数据能够实现自动计量并实现数据的实时传输、分类汇总功能。

第六条(处理企业技术要求)

垃圾处理企业应加强内部管理,并达到以下要求:

(一)保证烟气、废水、炉渣、飞灰等污染物及噪声的排放质量符合环境影响评价报告书规定的标准及企业承诺值;

(二)保持卸料大厅的地面干净、整洁,保证垃圾储存库处于负压状态和车辆进出有序;

(三)炉膛内烟气在不低于850℃的条件下滞留时间不少于2秒,炉渣热灼减率应控制在3%以内;

(四)有严格的臭气控制和处理措施,采用负压、车间密封、臭气吸附等处理措施;

(五)配置完整的垃圾渗沥液及其他废水收集、处理系统;

(六)确保出厂的炉渣、飞灰在运输过程中保持密封状态,按相关规定进行安全处置;

(七)配置消除噪声系统等防治噪声措施;

(八)根据烟气排放在线检测结果及时调整碳酸钙、尿素、氢氧化钙、活性炭等化学物品的投放量,保证足量投放、烟气达标排放。

(九)在厂外显著位置设置大型电子显示屏,实时显示烟气主要污染物的在线监测数据。

第七条(年度计划要求)

垃圾处理企业应当制定计划对设施、设备进行维护检修,以保证其正常运行,每年12月20日前应把下一年度的设施、设备检修计划报送市城管局备案。因突发事故导致设施、设备检修计划需变更的,应及时报告市城管局。

第八条(生活垃圾的调度)

市城管局负责生活垃圾的调度工作。垃圾处理企业因设备正常维护、保养等原因需调整垃圾接收量的,应向市城管局提出书面申请。市城管局应在收到申请后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批复。

第九条(污染物排放监测要求)

垃圾处理企业应建立污染物排放日常监测制度。应按《生活垃圾焚烧厂运行维护与安全技术规程》CJJ128-2009要求每年至少进行一次二噁英监测,并将监测报告报市环保局及市城管局备案。市环保局每季度至少进行一次烟气排放抽样监测,并将监测结果书面告知市城管局。

主要监测数据和结果向社会公示。

第十条(在线监测要求)

垃圾处理企业应当安装与市城管局、市环保局联网的在线监测系统和超标报警装置。

垃圾处理企业应定期对在线监测设施进行维护,保证数据传输的稳定性和及时性,且保证环保在线监测仪检修期在一个年度内总计不得多于45天。

市环保局负责定期对烟气在线监测系统的准确性进行检查。

第十一条(超标排污监管)

垃圾处理企业排放污染物超过规定的排放标准或者超过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的,由市环保局责令其限期整改,或报市政府责令其限期治理。

第十二条(安全生产要求)

垃圾处理企业应建立和健全安全生产管理制度,严格落实安全生产责任制。

第十三条(应急体系要求)

垃圾处理企业应建立完善的应急预案体系。遇有危及生命安全或重大财产安全的突发事件时,垃圾处理企业应及时启动应急预案,视实际情况关闭部分或整个生产线,同时须在半小时内向市城管局电话报告,12小时内提交书面报告。

第十四条(企业员工培训要求)

垃圾处理企业应当对员工进行相关法律法规、专业技术、安全防护、环境保护、应急处理等理论知识和操作技能培训。

第十五条(建档要求)

垃圾处理企业应当建立工况运行记录、设施运行维护和辅助材料购入、污染物排放日常监测档案。

第十六条(监测报告要求)

垃圾处理企业应按月向市城管局递交运营情况报告,并保证数据准确性、及时性。

第十七条(特许经营权协议解除条件)

垃圾处理企业因经营、管理不善引起环境安全事件,且被市级或以上环保部门鉴定为重大污染事件累计达到三次的,经市城管局报市政府批准后,有权解除特许经营权协议。

第十八条(焚烧处置价格)

生活垃圾处理企业的垃圾焚烧处置价格,按省、市价格主管部门的有关政策规定执行。

第十九条(运营监管措施)

市城管局应依法履行职责,积极采取措施加强对垃圾处理企业的监管:

(一)建立远程在线监管系统,对垃圾处理企业运行情况进行数字化监管;

(二)组织专家对垃圾处理企业的经营情况进行中期评估,评估周期一般不得低于两年,特殊情况下可以实施年度评估;

(三)建立社会公众参与机制,保证垃圾处理企业运营公开、透明;

(四)开展年度考核评价,并公开评价结果,接受社会监督。对未通过考核评价的生活垃圾处理设施,要责成运营单位限期整改;

(五)建立垃圾处理企业诚信档案和不良行为公示制度。

第二十条(解释部门)

本办法由东莞市城市综合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实施期限)

本办法自2012年8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15年7月31日。




市政府关于印发《徐州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暂行规定》的通知

江苏省徐州市人民政府


市政府关于印发《徐州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暂行规定》的通知


(2000年6月27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各委、办、局(公司),市各直属单位:

《徐州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暂行规定》,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城镇职工医疗保险制度改革政策性强,涉及面广,各地、各部门要切实加强领导,精心组织,密切配合,确保医疗保险制度改革工作顺利进行。要加强宣传教育,深入细致地做好思想政治工作,使广大职工理解、拥护和支持这项改革。全市城镇职工医疗保险制度的改革采取分步实施,逐步推进的办法有序进行,各单位要认真做好新老医疗保险制度的衔接工作。各县(市)要在调查研究的基础上,结合本地实际制定实施办法,于2000年7月底前报市政府审批。对医疗保险制度改革中遇到的一些重大问题要及时研究解决,确保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顺利建立。



徐州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暂行规定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为积极稳妥地推进城镇职工医疗保险制度改革,建立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根据《国务院关于建立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决定》(国发[1998]44号)和《关于江苏省城镇职工医疗保险制度改革的实施意见》(苏政发[1999]83号),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暂行规定。

第二条 城镇职工医疗保险制度改革的主要任务:建立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要求和经济发展水平,能够保障城镇职工基本医疗需求的社会医疗保险制度。在本市逐步形成基本医疗保险与大病医疗救助、补充医疗保险、商业医疗保险以及职工医疗互助相结合,多层次、多途径的医疗保障体系,使全体城镇劳动者都能获得医疗保障。

第三条 建立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原则:基本医疗保险的水平要与本市现阶段生产力发展水平相适应;城镇所有用人单位及其职工都要参加基本医疗保险,实行属地管理;基本医疗保险费由用人单位和职工双方共同负担,权利与义务相统一;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实行社会统筹和个人帐户相结合。

第四条 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分市、县(市)两个统筹层次,县(市)根据本暂行规定及经济发展水平,制定实施办法,经市政府审批后组织实施。

第五条 劳动行政部门是基本医疗保险的主管部门,负责政策制定、组织实施和监督检查。劳动行政部门所属医疗保险经办机构,负责基本医疗保险具体工作。

第六条 卫生、财政、物价、医药管理等部门协同搞好基本医疗保险工作。



第二章范围和对象

第七条 本市所有用人单位,包括企业(国有企业、集体企业、外商投资企业、私营企业等)、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及其职工(以下简称参保单位、参保人员),均应参加基本医疗保险。

第八条 跨地区、流动性大的省部属企业及其职工,在市区内的参加市级基本医疗保险;在市区外的,由其主管部门与市劳动行政部门协商,以相对集中的方式异地参加统筹地区的基本医疗保险。大屯煤电(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参加市级基本医疗保险。

第九条 城镇个体经济组织业主及从业人员,根据实施情况逐步参加基本医疗保险。乡镇企业及职工暂不参加。

第三章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建立

第十条 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由统筹基金和个人帐户构成。基本医疗保险费由参保单位和参保人员双方共同缴纳。

参保单位按上年度职工工资总额的7%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在职职工按上年度本人工资收入的2%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

第十一条 退休人员个人不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参保单位按退休人员养老金(退休费)的7%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

第十二条 基本医疗保险费由参保单位按规定及时足额缴纳,参保人员应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由参保单位从其工资收入中代扣代缴。

第十三条 参保单位分立、合并、兼并、转让、租赁、承包时,接收或继续经营者必须承担其单位职工的基本医疗保险责任,按时足额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参保单位破产时应按照《企业破产法》及有关规定,清偿欠缴的基本医疗保险费,并一次性缴足退休人员的基本医疗保险费(计算至70周岁)。

第十四条 参保单位及参保人员应按时足额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未按规定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的,按有关规定处罚。

第十五条 参保单位职工工资总额及参保人员工资收入的计算方法执行国务院《关于工资总额组成的规定》(国函[1989]65号)和国家统计局《关于机关和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工资制度改革后劳动统计若干问题的通知》(国统字[1994]37号)的规定。

参保单位职工工资高于上年市区社会平均工资300%的部分,不计入缴费基数;低于上年市区社会平均工资60%的,以60%为基数缴纳。私营企业及其职工以市区上年度社会平均工资为基数缴纳。

第十六条 国家行政机关和由财政全额拨款的事业单位缴纳的医疗保险费按原资金渠道解决;定额或定项管理的全民所有制医疗机构,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其它事业单位从事业收入或经营收入中提取的医疗基金中列支;企业从职工福利费中列支。

第十七条 基本医疗保险启动后,遇有特殊情况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入不敷出时,由同级财政予以补贴。

第十八条 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银行计息办法:当年筹集的部分,按同期活期存款利率计息;上年结转的基金本息,按3个月期整存整取银行存款利率计息;专户的沉淀资金比照3年期零存整取储蓄存款利率计息,并不低于该档次利率水平。利息收入并入基本医疗保险基金。

第四章 统筹基金和个人帐户

第十九条 医疗保险经办机构为参保人员建立个人帐户:

(一)参保人员个人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全部划入个人帐户;

(二)参保单位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的一部分划入个人帐户。划入个人帐户的比例按参保人员不同年龄段确定:

35周岁以下(含35周岁)按本人上年工资收入的1.0%划入;

36周岁至45周岁按本人上年工资收入的1.3%划入;

46周岁以上(含46周岁)按本人上年工资收入的2.2%划入;

退休人员按本人上年度养老金(退休费)的6.0%划入。

个人帐户主要用于支付门诊医疗费用。

第二十条 个人帐户中的本金和利息为参保人员个人所有,可以结转使用和依法继承;不得提取现金和挪作他用。

第二十一条 参保人员劳动关系转移时,应办理基本医疗保险转移手续;参保人员调离本市时,其个人帐户结余资金转移到调入单位所在地的医疗保险经办机构。

参保人员与参保单位终止或解除劳动合同时,参保单位须在劳动合同终止或解除生效后的10日内到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办理有关手续,未按规定及时办理手续造成的后果由参保单位负责。

第二十二条 参保单位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除记入个人帐户的部分外,全部作为统筹基金,由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统一管理,集中调剂使用。

统筹基金主要用于支付参保人员住院医疗费用和门诊特定项目的医疗费用。

第五章基本医疗保险待遇

第二十三条 参保单位应填写《医疗保险登记表》和《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花名册》,报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审核后办理参保手续。

第二十四条 参保人员持《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证》、《职工基本医疗病历》和《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卡》到定点医疗机构就医或定点零售药店购药,享受规定的基本医疗保险待遇。

第二十五条 参保人员在定点医疗机构门诊和在定点零售药店购药的费用从个人帐户中支付,个人帐户资金不足时,参保人员自付。

第二十六条 参保人员有权持定点医疗机构的处方到定点零售药店购药,处方必须有医师签名和定点医疗机构盖章。定点医疗机构应尊重参保人员的权利,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绝。

第二十七条 参保人员在定点医疗机构住院治疗,统筹基金支付医疗费用实行起付标准、最高支付限额及个人分段自付部分医疗费的管理办法。

起付标准是指统筹基金支付前须由个人自付的医疗费用。起付标准:三级医疗机构900元,二级医疗机构600元,一级医疗机构300元,外埠特约医院1200元。参保人员在本市一年内重复住院的,第二次住院起按起付标准的60%执行。

统筹基金一年最高支付限额为32000元。

起付标准以上、最高支付限额以下本市的医疗费用,由参保人员个人分段按比例自付:

起付标准以上至5000元部分,个人自付20%;

5000元以上至15000元部分,个人自付12%;

15000元以上部分,个人自付9%。

退休人员按上述规定的70%自付。

个人自付总额分段累加计算。

第二十八条 参保人员超过最高支付限额的医疗费用,通过建立大病医疗救助基金的方式解决。参保单位和参保人员参加基本医疗保险,必须同时参加大病医疗救助。

第二十九条 参保单位未按规定时间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逾期7日起暂停享受统筹基金支付的待遇,暂停记入个人帐户资金。30日以内补足欠费和滞纳金后,恢复其待遇。逾期30日以上补缴欠费的,在欠费期间所发生的医疗费用由参保单位和参保人员负责,基本医疗保险基金不予支付。

第三十条 参保人员下列情况发生的医疗费用,基本医疗保险基金不予支付:

(一)自杀、自伤、自残;

(二)酗酒、打架斗殴、吸毒;

(三)因违法犯罪造成自身伤害;

(四)司法鉴定、劳动鉴定;

(五)交通肇事事故;

(六)医疗事故及后遗症所增加的部分;

(七)劳动行政部门规定的其它不予支付的部分。

第六章医疗服务管理

第三十一条 积极推进医药卫生体制改革,使之与医疗保险制度改革相适应和配套。

加速实施卫生区域规划,优化医疗资源配置,积极发展社区卫生服务,并将社区卫生服务中的基本医疗服务项目纳入基本医疗保险范围。

第三十二条 医疗机构和零售药店实行定点管理。申请定点的医疗机构、零售药店由劳动行政部门进行资格审查,合格的发给定点证书及标牌,并向社会公布,供参保人员选择。

医疗保险经办机构要与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零售药店签订协议,明确双方的责任、权利和义务。

第三十三条 规范定点医疗机构的医疗服务行为,定点医疗机构不得变相扩大不必需的医疗服务或缩减必需的医疗服务,确保参保人员获得基本医疗服务。

第三十四条 基本医疗保险实行用药目录、诊疗项目医疗服务设施范围和支付标准管理。

第七章医疗费用的结算

第三十五条 医疗费用的结算实行“以收定支、收支平衡”的原则。个人帐户支付的费用,由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按月与定点医疗机构及定点零售药店结算拨付。住院医疗费用的结算,实行“总量控制、定额管理、预算拨付、年终决算”。

第三十六条 各定点医疗机构、定点零售药店,应在规定时间内将发生的费用明细帐单传输给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汇总、审核后,及时结算。

第三十七条 市外转诊转院、长期住外地以及临时外出的参保人员发生的医疗费用,管理办法另行制定。

第八章有关人员的医疗待遇

第三十八条 人员、老红军(以下简称离休人员)的医疗待遇不变,医疗费用按原资金渠道解决。支付确有困难的,由同级人民政府帮助解决。

市属离休人员的医疗管理由市卫生行政部门负责。各县(市)、区离休人员的医疗管理由县(市)、区人民政府统筹解决。省部属驻徐单位离休人员的医疗管理仍按原渠道办理。

第三十九条 乙级以上革命伤残军人的医疗待遇不变,医疗费用按原资金解决渠道划入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单独列帐管理,医疗费支付不足部分,由同级人民政府帮助解决。

第四十条 公务员在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基础上,享受医疗补助政策,具体办法另行制定。

第四十一条 出贡献的科技人员、全国劳动模范(先进工作者)在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基础上享受适当照顾,其费用由参保单位解决。

第四十二条 企业下岗职工的基本医疗保险费,包括单位和个人缴费均由再就业服务中心以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的60%为基数缴纳。

第四十三条 人员供养的直系亲属的医疗费用,仍按原办法执行,资金从原渠道解决。

第四十四条 高等院校在校学生的医疗费用,仍按原办法执行,资金从原渠道解决。

第四十五条 人员因工伤(含职业病)、生育发生的医疗费用,已经参加工伤、生育保险的,由工伤、生育保险基金解决;未参加工伤、生育保险的,按原办法解决。

第四十六条 消费水平较高的行业,在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基础上,可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企业补充医疗保险。

第九章监督与管理

第四十七条 由财政、审计等部门和参保单位代表、医疗机构代表、工会代表及有关专家参加的医疗保险基金监督委员会,对医疗保险基金的筹集、使用和管理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四十八条 医疗保险基金纳入财政专户管理,专款专用,不得挤占挪用。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的事业经费由同级财政预算解决,不得从基金中提取。

审计部门要定期对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的基金收支和管理情况进行审计。

第四十九条 保险经办机构受劳动行政部门的委托定期检查参保单位的职工人数、工资基数、与医疗保险有关的财务状况。

参保单位应定期向参保人员公布基本医疗保险费的缴纳情况,接受参保人员的监督。

第五十条 医疗机构和定点零售药店必须认真执行基本医疗保险的各项规定,加强内部管理,提高医疗水平和服务质量,并接受有关部门的监督管理。

第五十一条 行政部门要加强对医疗保险工作的监督管理,不断完善医疗保险的各项规章制度。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应认真履行职责,加强征缴、检查、结算管理,做好各项服务工作。

第五十二条 参保单位、定点医疗机构、定点零售药店年检制度。

第十章附则

第五十三条 医疗保险的缴费率及有关标准将根据实施情况作相应调整。

第五十四条 行规定不适用于外籍和港、澳、台人员及参保人员在国外、境外发生的医疗费用。

第五十五条 行规定的配套管理办法,由市劳动行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

第五十六条 行规定由市劳动行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五十七条 行规定2000年8月1日起施行。



合肥市社会力量办学暂行规定

安徽省合肥市人民政府


合肥市社会力量办学暂行规定

2000年12月20日 合肥市人民政府令第83号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鼓励和促进社会力量办学的健康发展,规范对社会力量办学的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教育法》、国务院《社会力量办学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社会力量办学是指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及其他社会组织、公民个人等举办的学历教育、非学历教育,经费自筹,面向社会招生的各级各类办学机构。


  第三条 社会力量办学是社会主义教育事业的组成部分,是加快教育改革和发展,实施科教兴市的一支重要力量。各级人民政府及教育行政部门应认真贯彻“积极鼓励,大力支持,正确引导,加强管理”的方针,在我市逐步形成以政府办学为主体、社会各界共同参与、公办学校和民办学校共同发展的办学体制。


  第四条 市教育行政部门负责全市社会力量办学的统筹规划、综合协调和宏观管理。市、县教育行政部门、劳动行政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社会力量办学工作。


第二章 扶  持


  第五条 积极鼓励社会力量以多种形式参与办学,满足人民群众日益增长的教育需求。凡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有利于增加教育投入,有利于扩大教育规模,提高教育质量,有利于满足社会教育需求的多样化和选择性,各种办学形式都可以大胆尝试,积极探索。也可结合薄弱学校改造,在学校资产实行评估的基础上,对部分公办学校实行“民办公助”或“国有民办”等体制改革。


  第六条 依法举办的社会力量教育机构经批准设立后,享有办学自主权,并在民事活动中依法享有民事权利,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第七条 为拓宽融资渠道,优化其投资机制,允许社会力量办学通过社会贷款、捐资、引资、股份合作等方式多渠道筹措办学经费。其中社会赞助、捐资款项可在市、县教育、劳动行政部门列专户储存,按照捐赠者意愿,专款专用。企业可用税后利润在本地投资办学。社会力量办学在使用土地和缴交建设配套费等方面,有关部门应视情优惠或优先安排。


  第八条 社会力量举办的学校,可以根据生均培养成本,提出学费和住宿费等收费标准。小学、初中的收费标准,按隶属关系由市、县教育行政部门提出意见,同级物价、财政部门核定;普通高中、职业高中、成人中专、成人高中、中等专业学校及幼儿园的收费标准由市、县教育行政部门按生均培养成本和接受资助情况制定基准收费标准和浮动幅度,学校在规定幅度内可自行决定标准,按学校的隶属关系报市、县物价、财政部门核定。职业技能培训机构的收费项目和标准经劳动行政部门审核提出意见,由财政、物价部门核定,并向社会公布。  社会力量办学收费使用省级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行政事业性收费票据。收取的费用,纳入预算外财政专户储存,专款专用。


  第九条 社会力量举办的学校可以面向社会自主招聘教职工,自主设岗,按照国家和省、市有关规定享受养老、医疗、失业等社会保险。大专院校毕业生来校任教,可由市、县人才交流中心实行人事代理、专业技术职务评审和户籍迁移等。师范院校应有计划地为社会力量办学机构培训师资。支持公办、民办学校教师合理流动,公办学校教师调到民办学校任教工龄可连续计算。


  第十条 社会力量举办的学校,对教职工的聘任、解聘、报酬、福利保障及工作职责等事项,依法订立合同。教师专业技术职称的评审、评选先进等社会待遇应与公办学校同等对待,业务进修、岗位培训、继续教育及教学研究活动等,各级教育行政部门应一视同仁,大力支持。


  第十一条 社会力量举办的学校在校生及毕业生与公办学校在校生及毕业生在成绩考核、学籍管理、升学考试、奖励及处分、社会活动、交通乘车、户籍管理等方面享受同等待遇。


  第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要将社会力量办学纳入当地教育事业发展规划,统筹兼顾,合理布局,协调发展。要制定有利于吸纳社会资金兴办教育的优惠政策,及时帮助解决社会力量办学过程中的困难和问题,支持民办学校健康发展。


  第十三条 公安、司法等部门应加强社会力量举办学校的社会治安管理工作,以保障和维护正常的教育教学秩序。教育和舆论等部门应加大对社会力量办学的宣传力度,以求得全社会的理解和支持。


第三章 设  置


  第十四条 社会力量办学必须具备下列基本条件:
  (一)举办者应具有相应的办学资格、能力。
  (二)有组织机构、办学章程和发展规划。
  (三)有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固定教育场所、教学设备、图书资料及生活设施等。
  (四)有懂教育、善管理和具备相应学历的校长,有与 办学规模、教学要求相适应的专职教师和熟悉业务的教育行政管理人员。
  (五)有必要的办学资金和稳定可靠的经费来源。


  第十五条 社会力量举办的教育机构由举办者提出申请,按以下权限审批。
  (一)在市区及郊区举办民办初中、职业初中、小学、幼儿园的,由所在区教育行政部门审核后,报市教育行政部门审批。
  (二)在三县举办民办初中、职业初中,由县教育行政部门审查后,报市教育行政部门审批;举办小学、幼儿园的,由所在县教育行政部门审批,报市教育行政部门备案。
  (三)在市、县举办普通高级中学、职业高中、职业中专、成人中专和高等自学考试辅导及相当的培训机构,由市教育行政部门审查并报省教育行政部门审批。举办成人高中由市教育行政部门审批。
  (四)举办实施以职业技能为主的职业资格培训、技术等级培训及实施劳动就业职业技能培训的教育机构由县级以上劳动行政部门按国家规定的审批权限审批,并抄送同级教育行政部门备案。
  (五)举办艺术、体育(武术)、卫生、财经、法律等培训的教育机构,经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国家规定的审批权限审核同意后,由同级教育行政部门审批。


  第十六条 申请举办社会力量办学机构,必须提供下列材料:
  (一)申请办学报告书、学校章程及发展规划。
  (二)办学单位法人资格证明和办学者公民的身份、资历证明。
  (三)学校领导机构成员名单及身份、资历证明、教职工人员名单及学历、职称证明。
  (四)学校名称、规模,学制及专业设置、招生范围。
  (五)校址、校舍、校产、设备来源状况及其证明材料。
  (六)办学经费来源状况及证明材料,办学资金的验资证明。


  第十七条 社会力量申请办学,审批机关应在受理申请之日起1个月内,给予答复, 对于符合本行政区域教育事业发展规划和布局要求,并符合本规定第十五条规定的,经批准发给统一印制的《办学许可证》。


第四章 管  理


  第十八条 规模较大的社会力量办学机构一般应设董事会,组成人员5-9人。董事会成员,应由热心教育事业,办学思想端正,作风正派,遵纪守法,能为学校作贡献的非国家机关在职人员组成,并要有一定的广泛性和代表性。


  第十九条 社会力量办学机构的董事会成员的组成和更换应按规定报各主管部门核准,其中无主管部门的由审批机关核准。董事会的任期,原则上为三年。社会力量办学机构的校长由董事会按照校长条件提名报审批机关确认后方可聘任或解聘。社会力量办学机构聘任的教师不具备相应资格的,审批机关应依法责令学校解除聘用合同。


  第二十条 社会力量举办的教育机构应当贯彻国家的教育方针、执行国家教育教学计划和标准,推进和实施素质教育,保证教育质量。


  第二十一条 社会力量办学机构刊登、播放、张贴招生广告、简章应准确、客观、实事求是,经审批机关审查后方可发布。


  第二十二条 社会力量举办的教育机构的毕业生经考核成绩合格者,发给毕业证书或结业证书,学历文凭按国家规定的管理渠道颁发实行。其他教育机构的学生完成学业,由所在教育机构发给培训证书或其他学业证书,注明所学课程和考试成绩,并可按国家有关规定参加职业资格考试或技术等级考试,考试合格的取得相应的职业资格证书或技术等级证书。办学机构每个班级学额不得超过教育部门规定的同类同级学校的最高标准。


  第二十三条 社会力量办学机构须按国家和省教育行政部门制定的教学计划和教学大纲进行教学,并选用经正式审定的教材,自编教材要经教育行政部门审定后方可使用。


  第二十四条 社会力量办学机构应建立健全各项规章制度,保证教学活动的正常开展,重视因校制宜,开拓创新,办出特色,努力培养优秀人才。


  第二十五条 社会力量办学机构应按国家有关规定,建立教育工会组织,并实行以教师为主体的职工代表大会制度,以保障教职工参加学校的民主管理与民主监督。发挥社会力量办学研究会作用,逐步形成教育行政部门宏观管理,研究会中介组织提供服务,社会各界依法监督的教育管理体制。


  第二十六条 社会力量办学机构应自觉接受审批机关的指导、监督和评估。评估结果可向社会公布,以促进不断改善办学条件,改进工作,提高教学质量和管理水平。


  第二十七条 社会力量办学机构应定期向审批机关报送财务会计报表,解答学员、家长及社会关于收费问题的咨询,接受教育、劳动、财政、审计、物价等部门的检查、监督。


  第二十八条 社会力量办学机构,因无法开展正常的教育、教学活动需要解散,由教育机构董事会或举办者根据章程规定,写出要求解散报告,由审批机关核准,在校学生审批机关可协助妥善安置。资产应依法清算,所欠债务由董事会和举办者负责偿还。审批机关对核准解散的教育机构在新闻媒体予以公告,并收回办学许可证和印章。


第五章 奖  罚


  第二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公办学校的表彰与奖励的规定,同样适用于社会力量办学。
  第三十条 对于积极投入和引进资金兴办教育以及治学严谨,育人有方,依法办学,依法管理,不断提高教育质量在社会上享有良好声誉的社会力量办学机构的集体和个人应及时地进行表彰,并给予一定的精神和物质奖励。


  第三十一条 在社会力量办学活动中违反《教育法》或《社会力量办学条例》规定的,分别依照《教育法》或社会力量办学有关规定给予处罚。


  第三十二条 未经审批机关审查同意,擅自发布招生广告的,由审批机关会同广告监督管理机关查处并由广告监督管理机关责令负有责任的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停止发布,没收广告费用,并处广告费用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三条 教育机构违反《社会力量办学条例》第十九条规定,设立分支机构的,按无证办学予以处罚。


  第三十四条 审批管理机关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或批准机构管理不力,造成严重后果的,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五条 本规定自2001年1月1日起施行。《合肥市社会力量办学管理暂行办法》(合政〔1993〕111号) 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