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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查扣用于投机倒把活动的运输工具问题的答复

时间:2024-07-24 11:48:58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5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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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查扣用于投机倒把活动的运输工具问题的答复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关于查扣用于投机倒把活动的运输工具问题的答复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河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
你局《关于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在查处投机倒把案件时能否扣留用于投机倒把活动的运输工具的请示》(豫工商字〔1998〕第20号)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在查处投机倒把案件时,对为投机倒把活动提供运输工具的,可以依据《投机倒把行政处罚暂行条例》第四条及其《施行细则》第十条的规定,扣留该运输工具。


1998年3月9日

哈尔滨市大中型农机具管理条例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人大常委会


哈尔滨市大中型农机具管理条例

(1995年4月14日哈尔滨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 1995年6月30日黑龙江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批准 根据1997年8月28日哈尔滨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通过 1997年10月20日黑龙江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批准的《关于修改〈哈尔滨市园林绿化管理条例〉等二十三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


  第一条 为加强大中型农机具管理,提高大中型农机具使用效率,保护大中型农机具所有者、经营者和使用者的合法权益,促进农村经济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法》和《黑龙江省农业机械管理条例》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管理、经销、使用、维修大中型农机具的单位和个人,均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大中型农机具(以下简称农机具),是指用于农业生产、农业工程的十四点七千瓦以上(含十四点七千瓦)的动力机械和与其配套的作业机械。
  第四条 农机具管理,应当坚持专业部门管理与群众监督相结合的原则。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农业机械化纳入农业发展规划,扶持农业机械化事业的发展。
  鼓励个人、联户、联营、股份合作经营农机具,为农业生产服务。
  第六条 本条例由市农业机械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并对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市农业、林业、水利、乡镇企业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据本条例负责系统内农机具管理工作。
  第七条 申请经销农机具及其零配件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熟悉产品知识的人员;
  (二)有必要的检测设备;
  (三)有仓储设施。
  第八条 经销农机具及其零配件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经所在市、县(市)农业机械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注册登记。
  农业机械经销者应当对其经销的产品质量负责,不得购进和经销伪劣、假冒农机具产品。
  第九条 单位和个人购置的农机具,应当由市、县(市)农业机械主管部门注册登记,发放牌照后,方可使用。
  第十条 农机具驾驶者、操作者,应当经市、县(市)农业机械主管部门考核合格,发给驾驶证、操作证后,方可驾驶、操作。
  第十一条 申请从事维修农机具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相应技术等级的专业技术人员;
  (二)有相应的维修设备和检测仪器;
  (三)有维修车间。
  第十二条 从事维修农机具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经市、县(市)农业机械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注册登记。
  第十三条 农机具经销、维修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规定到农业机械主管部门办理资质年审。
  农机具的使用者、驾驶和操作人员,应当接受农业机械主管部门对农机具技术状态的年检和对驾驶证、操作证的年审。
  第十四条 国家补贴购置和集体所有从事田间作业的农机具,在农忙季节未完成田间作业任务的,不得从事工副业生产。
  第十五条 国家补贴购置的农机具,其转让、变卖、抵债、报废,应当经所在区、县(市)农业机械主管部门批准,并由同级财政部门收回国家补贴资金。
  第十六条 乡(镇)农业机械管理服务站和村机耕服务队的财产,属集体所有或者国家与集体共有,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平调。
  第十七条 从事田间作业的农机具经营者与需要用农机具进行田间作业的农民,应当签订合同,并严格履行。
  第十八条 农机具田间作业实行质量管理。田间作业质量标准,由市农业机械主管部门依据有关规定确定。
  第十九条 农机具经营者应当按照规定标准收取作业费。
  农机具作业收费标准,由市、县(市)农业机械主管部门会同物价部门结合本地区具体情况确定。
  第二十条 对乡(镇)农业机械管理服务站、村机耕服务队的机组人员,根据一定时期内农机具的作业数量、质量和维修保养、技术状态进行奖罚,奖罚办法由市农业机械主管部门会同财政部门制定。
  第二十一条 农机具的技术状态应当达到国家和省规定的技术标准。
  第二十二条 乡(镇)农业机械管理服务站,应当设有农机具停放场、机车库、零件库、主副油库。
  村机耕服务队,应当设有农机具停放场、机车库、贮油设施。
  第二十三条 乡(镇)农业机械管理服务站,应当建立农机具技术档案,并报区、县(市)农业机械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四条 农机具恢复性修理,应当按照国家和省制定的技术标准执行,保证修理质量。
  第二十五条 国家补贴购置和集体所有的拖拉机达到下列标准之一的,经市、县(市)农业机械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可予以报废:  
  (一)使用期超过十二年以上的;  
  (二)经检查调整后,发动机功率降低值超过出厂额定值百分之十五或者耗油率上升幅度超过出厂额定标准百分之二十的;
  (三)一次性换修部件费用占机械原值百分之五十以上的。
  第二十六条 国家补贴购置和集体所有的农机具折旧费和恢复性修理基金,由乡(镇)农村合作经济经营管理部门在年末向农业机械管理服务站和村机耕服务队一次性提取。提取的标准:折旧费每年按照农机具原值的百分之八提取;恢复性修理基金每年按照农机具原值的百分之三提取。
  第二十七条 提取的折旧费和恢复性修理基金归乡(镇)农业机械管理服务站和村机耕服务队所有,应当专户存储,专项用于农机具更新和恢复性修理,不得挪作它用。
  农机具折旧费和恢复性修理基金的使用,应当经乡(镇)农村合作经济经营管理部门审核同意后,报区、县(市)农业机械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八条 市、区、县(市)审计、财政、农村合作经济经营管理和农业机械主管部门,负责对农机具折旧费和恢复性修理基金的提取和使用情况进行审计和监督。
  第二十九条 乡(镇)农业机械管理服务站应当接受农业机械主管部门业务指导和行业监督。
  第三十条 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按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违反本条例第八条第一款、第十二条规定,擅自从事农机具经销或者维修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有关规定处罚;
  (二)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未达到经营资质条件的,由农业机械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有关规定处罚;
  (三)违反本条例第八条第二款、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农业机械主管部门按照《黑龙江省农业机械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罚;
  (四)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未完成田间作业任务擅自从事工副业生产的,由农业机械主管部门责令其完成田间作业,并按照每延误一天田间作业处以三百元至五百元的罚款;
  (五)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擅自将国家补贴购置的农机具转让、变卖、抵债、报废的,由农业机械主管部门负责收回国家投资和补贴,上交区、县(市)财政,并处以国家投资或者补贴额百分之五至百分之十的罚款;
  (六)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平调乡(镇)农业机械管理服务站和村机耕服务队财产的,由同级或者上级人民政府责令限期归还,并处以直接责任者五百元至一千元的罚款;
  (七)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未达到规定技术标准的,由农业机械主管部门责令限期达到技术状态标准,并处以一百元至二百元的罚款;
  (八)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未设农机具停放场、机车库、零件库、主副油库的,由农业机械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拒不改正的,处以五百元至八百元的罚款;
  (九)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未按规定标准修理农机具的,由农业机械主管部门责令返修和赔偿经济损失,并处以三百元至五百元的罚款;
  (十)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未提取农机具折旧费和恢复性修理基金的,由农业机械主管部门责令限期补提,并处以应提取金额百分之五至百分之十的罚款;
  (十一)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擅自挪用折旧费和恢复性修理基金的,由农业机械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按管理权限和审批程序对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执罚部门作出相应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国家、省有关听证程序的规定,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执罚部门应当按照规定程序组织听证。
  第三十二条 农业机械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应当履行职责,秉公办事。对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按管理权限和审批程序给以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执罚部门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也可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逾期不申请复议或者不起诉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执罚部门可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第三十四条 罚款使用的票据和罚没的处理,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五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三十六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市人民政府一九九0年七月二十日发布的《哈尔滨市大型农机具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南昌市无障碍设施建设管理办法

江西省南昌市人民政府


南昌市无障碍设施建设管理办法



(2009年12月2日市人民政府第47次常务会议通过,2009年12月23日市人民政府令第136号发布)



第一条 为了加强无障碍设施的建设和管理,促进社会文明进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新建、改建、扩建城市道路、公共建筑、居住区等建设项目(以下简称建设项目)配套建设无障碍设施及其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建设项目配套建设无障碍设施的具体范围,按照国家《城市道路和建筑物无障碍设计规范》(JGJ50-2001)和《老年人建筑设计规范》(JGJ122-99)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无障碍设施,是指为保障残疾人、老年人、伤病人、孕妇、儿童以及其他行动不便人员通行安全和使用便利,在建设项目中配套建设的服务设施,主要包括:
(一)坡道、缘石坡道、盲道; 
  (二)无障碍垂直电梯、升降台等升降装置; 
  (三)警示信号、提示音响、指示装置; 
  (四)低位电话、低位坐便器、低位洗手池等低位装置;
  (五)专用停车位、专用观众席、安全扶手; 
  (六)无障碍厕所、厕位; 
  (七)无障碍标志; 
  (八)其他便于行动不便人员使用的设施。

第四条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无障碍设施建设应当加强领导和协调。

第五条 市和县、区建设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无障碍设施建设的管理工作。

城乡规划、城市道路、市容、园林绿化、交通、城市管理行政执法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按照职责做好无障碍设施建设的有关管理工作。

第六条 残疾人联合会、妇女联合会、老龄工作委员会办公室以及其他组织和个人有权对无障碍设施建设和管理工作进行监督,并向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提出意见和建议。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对意见和建议应当及时研究办理并答复。

第七条 新建、改建、扩建建设项目应当按照国家设计规范配套建设无障碍设施,并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验收交付使用。

建设单位应当将配套建设无障碍设施所需经费纳入建设项目预算。

第八条 建设项目设计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设计规范设计无障碍设施,并与建设项目周边已有的无障碍设施相衔接。

第九条 城乡规划行政管理部门对建设项目设计方案进行审查时,应当将配套建设无障碍设施的内容纳入审查范围。

第十条 施工图审查机构对建设项目施工图设计文件进行审查时,对不按照国家设计规范进行无障碍设施设计的,不得通过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

第十一条 建设项目施工图设计文件未通过审查的,建设行政管理部门不得颁发施工许可证。

第十二条 建设项目施工单位、监理单位应当按照经审查通过的施工图设计文件和国家、省有关技术标准进行无障碍设施的施工和监理。

第十三条 建设单位组织建设项目竣工验收时,应当同时验收配套建设的无障碍设施,并将包括无障碍设施建设内容的工程竣工验收报告报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备案。建设项目未按照规定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建设行政管理部门不得办理竣工验收备案手续。

第十四条 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无障碍设施建设的监督检查。工程质量监督机构提交的工程质量监督报告应当包括无障碍设施建设质量的内容。

第十五条 无障碍设施的所有权人或者其委托的维护管理单位应当对投入使用的无障碍设施进行维护和管理,确保无障碍设施正常使用。

第十六条 现有城市道路、公共建筑、居住区未配套建设无障碍设施或者无障碍设施不符合国家设计规范的,由市或者县、区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按照职责组织有关单位逐步进行改造。

第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毁、擅自占用无障碍设施,不得影响无障碍设施的使用或者改变无障碍设施的用途。

  第十八条 因工程施工等特殊情况确需临时占用城市道路的,应当避免占用盲道;确需占用盲道的,应当按照规定报城市道路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并设置警示标志,占用期满,应当及时恢复原状。

第十九条 建设、城乡规划、城市道路、市容、园林绿化、城市管理行政执法等行政管理部门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予以处分:

(一)未将配套建设无障碍设施的内容纳入建设项目设计方案审查范围的;

(二)违反规定颁发施工许可证或者办理建设项目竣工验收备案手续的;

(三)发现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不予查处的;

(四)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二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施工图审查机构对未按照国家设计规范进行无障碍设施设计的建设项目施工图设计文件予以通过审查的,由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处3万元罚款。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施工单位未按照审查通过的施工图设计文件或者技术标准对无障碍设施进行施工的,由建设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处工程合同价款2%的罚款。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建设单位对无障碍设施未组织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擅自交付使用的,由建设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处工程合同价款2%的罚款。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损毁、擅自占用公厕无障碍设施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责令赔偿或者恢复原状,并处以该设施价值1倍的罚款。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擅自占用盲道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予以制止并责令限期恢复原状,并可以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其他行为,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了行政处罚的,由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处罚。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2010年2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