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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颁布施行《福建省保护华侨房屋租赁权益的若干规定》的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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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颁布施行《福建省保护华侨房屋租赁权益的若干规定》的公告

福建省人大常委会


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颁布施行《福建省保护华侨房屋租赁权益的若干规定》的公告
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公告
《福建省保护华侨房屋租赁权益的若干规定》已经福建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于1997年1月23日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一九九七年一月二十三日

福建省保护华侨房屋租赁权益的若干规定

(1997年1月23日福建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保护华侨房屋所有权人的合法权益,加强对华侨房屋租赁的管理,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华侨房屋包括:
(一)华侨和归侨的私有房屋;
(二)依法继承的华侨和归侨的私有房屋;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后用侨汇购建的私有房屋。
第三条 华侨房屋所有权人对其所有的房屋,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的权利,任何个人和单位不得侵犯。
第四条 华侨房屋的租赁权益受国家法律保护,其租赁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颁布的《城市房屋租赁管理办法》的规定执行,房屋租赁合同应在签订后向当地房地产管理部门登记备案。
第五条 出租人有依法出租房屋,收取租金,租赁期满收回自用或再出租的权利,有依法纳税及履行租赁合同约定的义务。
第六条 承租人有依照租赁合同使用华侨房屋的权利,有按时交纳租金,爱护房屋及其附属设施,不得擅自转租、改变房屋结构和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
第七条 巳居住华侨房屋未与出租签订书面租赁合同、办理《房屋租赁证》的,应依照本规定签订租赁合同,明确约定租金、租期、用途和修缮责任。
租金由租赁双方根据公平、合理的原则商定。
居住用房的租期一般不超过三年,出租人同意延长者除外。
第八条 承租人拒绝按本规定与出租人签订租赁合同的,出租人有权收回房屋。
第九条 承租人违反租赁合同的,出租人有权提前终止合同。
第十条 依照法律或租赁合同的约定,租期满后应迁出华侨房屋的承租人,逾期未迁出的,出租人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十一条 因国家建设需要依法拆迁没有租赁合同或租赁合同失效的华侨房屋,拆迁人应按国家和本省的有关规定与房屋所有权人签订补偿安置协议,给予相应的补偿。房屋所有权人不承担安置房屋使用人的义务。
第十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港澳同胞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的私有房屋。
第十三条 本规定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1997年1月23日

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管理规定

建设部


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管理规定

1992年11月30日,建设部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管理,保证城市道路照明设施完好,促进城市现代化建设,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在城市规划区内从事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的规划、建设、维护和管理,使用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城市道路照明设施,是指用于城市道路(含里巷、住宅小区、桥梁、隧道、广场、公共停车场)、不售票的公园和绿地等处的路灯配电室、变压器、配电箱、灯杆、地上地下管线、灯具、工作井以及照明附属设备等。
第四条 国务院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国城市道路照明设施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城市道路照明设施工作。
城市人民政府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可以设置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管理机构,也可以委托有关机构,负责本城市规划区内道路照明设施的日常管理工作。
第五条 城市道路照明设施是国家财产,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对违反本规定的行为进行制止、检举和控告。

第二章 照明设施的规划和建设
第六条 城市道路照明设施规划、建设和改造计划应当纳入城市道路建设、改造规划和年度建设计划,并与其同步实施。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制定城市道路照明设施规划和建设计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管理机构负责具体实施。
第七条 需要改造的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由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管理机构负责编制改造规划,报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由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管理机构负责具体实施。
第八条 城市新建和改建的城市道路照明设施必须符合有关设计安装规程规定,并积极采用新光源、新技术、新设备。
第九条 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的新建、改建工程必须符合国家有关标准规范,并经验收合格后交付使用。
第十条 厂(矿)或者其他单位投资建设的城市道路照明设施,需移交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管理机构的,应当报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并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符合道路照明安装及施工质量标准;
(二)提供必要的维修条件;
(三)交纳1年至3年的运行维护费用。
第十一条 对符合上述条件的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由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组织验收,合格后方可办理资产移交手续。
第十二条 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的改建和维护,应当按照现有资金渠道安排计划。住宅小区和旧城改造中的城市道路照明设施建设应当纳入城市建设综合开发计划。
第十三条 城市道路照明设施中的灯杆,可以分为专用杆和合用杆。对道路两侧符合城市道路照明设施条件的电力杆和无轨电车杆在不影响其功能和交通的前提下应当予以利用。

第三章 照明的维护和管理
第十四条 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的维护和管理应当坚持安全第一,认真执行各项规章制度,保证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的完好、运行正常。
第十五条 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必需对道路照明设施管理机构建立严格的检查和考核制度,及时督促更换和修复破损的照明设施,使亮灯率不低于95%。
第十六条 各地根据其具体情况可以采用以下节能方式:
(一)根据道路的行人、车辆流量等因素实行分时照明;
(二)对气体放电灯采用无功补偿;
(三)采用先进的停电、送电控制方式;
(四)推广和采用高光效光源、逐步取代低光效光源;
(五)采用节能型的镇流器和控制电器;
(六)采用高效率的照明灯具,并定期对照明灯具进行清扫,提高照明效果;
(七)其他行之有效的节能措施。
第十七条 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道路照明设施管理机构内设置城建监察人员,负责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的安全运行与维护的监督检查。
第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在进行可能触及、迁移、拆除城市道路照明设施或者影响其安全运行的地上、地下施工时,应当经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由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管理机构负责其迁移或拆除工作,费用由申报单位承担。
第十九条 城市道路照明设施附近的树木距带电物体的安全距离不得小于1.0米。因自然生长而不符合安全距离标准影响照明效果的树木,由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管理机构与城市园林绿化管理部门协商后剪修;因不可抗力致使树木严重危及城市道路照明设施安全运行的,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管理机构应当采取紧急措施进行剪修,并同时通知城市园林绿化管理部门。
第二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在损坏道路照明设施后,应当保护事故现场,防止事故扩大,并立即通知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管理机构及有关单位。

第四章 奖励和处罚
第二十一条 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在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管理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并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授权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拆除、赔偿经济损失、没收违章用电设备,并可处以罚款。
(一)擅自拆除、迁移、改动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的;
(二)在城市道路照明设施附近堆放杂物、挖坑取土、兴建建筑物及有碍城市道路照明设施正常维护和安全运行活动的;
(三)擅自在城市道路照明灯杆上架设通讯线(缆)或者安置其他设施的;
(四)私自接用路灯电源的;
(五)偷盗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的;
(六)故意打、砸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的;
(七)不听劝阻和制止,非法占用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的。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构成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愈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五条 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及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六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本规定制定实施细则。
第二十七条 未设镇建制的工矿区可以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二十八条 本规定由建设部负责解释。
第二十九条 本规定自一九九三年一月一日起施行。


鞍山市政府行政立法实施效果考评办法

辽宁省鞍山市人民政府


鞍山市政府令第159号


  《鞍山市政府行政立法实施效果考评办法》业经2007年11月19日鞍山市第十三届人民政府第118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


市长:谷春立

二○○七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鞍山市政府行政立法实施效果考评办法




  第一条 为了充分发挥政府行政立法工作效能,提高政府规制建设质量,根据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我市现行有效的市政府提报议案的地方性法规以及市政府制定的政府规章的实施效果考评工作,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市政府法制工作部门代表市政府组织开展行政立法实施效果考评工作。

  市政府法制工作部门组织开展对市政府提报议案的地方性法规的实施效果考评工作时,应当邀请市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机构和有关专门委员会参加。

  地方性法规、政府规章的实施部门或者单位(以下简称实施部门或者单位)应当采取有效方式,对所实施的地方性法规、政府规章的实施效果进行总结和评价。



  第四条 实施部门或者单位应当根据本办法的要求,配合实施效果考评工作;实施部门或者单位的相关工作情况,作为该部门或者单位依法行政工作年度考评的内容。



  第五条 市政府行政立法实施效果考评的内容:

  (一)实施情况以及存在问题的解决效果;

  (二)面向社会宣传情况;

  (三)学习、培训情况;

  (四)制定相关规范性文件、细化自由裁量权等配套制度建设情况;

  (五)相关部门和单位工作协调情况;

  (六)实施过程中存在的其他问题及对策。



  第六条 市政府法制工作部门应当围绕市政府中心工作,按照“突出地方特色”、“坚持法制统一”的原则,科学合理地确定开展实施效果考评的地方性法规、政府规章。

  对市政府要求的,以及社会各界反映强烈的地方性法规、政府规章,市政府法制工作部门应当即时组织开展实施效果考评。

  市人大常委会开展执法检查、工作视察所涉及的地方性法规项目,市政府法制工作部门应当同时列为市政府行政立法实施效果考评项目,并参加市人大常委会有关专门委员会开展的检查、视察。



  第七条 对于确定开展实施效果考评的地方性法规、政府规章,由市政府法制工作部门向有关实施部门或者单位下达书面考评通知。有关实施部门或者单位接到书面考评通知后,应当于一个月内,按照本办法第五条规定的内容开展自评,并向市政府法制工作部门报送自评报告。

  对于即时开展实施效果考评的项目,由市政府法制工作部门直接组织考评工作。



  第八条 开展实施效果考评可以采取下列方式:

  (一)邀请有关专家开展咨询论证,进行立法成本效益分析;

  (二)召开市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和行政执法义务监督员座谈会;

  (三)与外地同类立法进行比较研究;

  (四)组织开展问卷调查、执法现场评议,征询管理相对人意见;

  (五)对行政执法人员进行相关地方性法规、政府规章知识测试;

  (六)查阅依据相关地方性法规、政府规章形成的行政执法案卷;

  (七)其他方式。



  第九条 实施效果考评过程中发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政府法制工作部门按照下列规定处理:

  (一)宣传、贯彻、执行不力的,责令限期整改;逾期未整改的,提请市政府予以通报批评;

  (二)有关部门不予密切配合的,听取相关部门意见后予以协调;经协调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的,报请市政府处理;

  (三)需要制定配套制度而未制定的,责成有关实施部门或者单位限期完成。



  第十条 对于经过实施效果考评的地方性法规、政府规章,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处理:

  (一)内容合法、合理且实施效果良好的,予以保留;

  (二)部分条款确需调整的,予以修改;

  (三)主要内容违反上位法、调整对象已不存在、实践中已不执行或者所规范的内容已经由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所涵盖的,予以废止;

  (四)部分条款需要进行立法解释或者应用解释的,予以解释。

  对于地方性法规、政府规章的修改、废止或者解释,按照有关立法程序办理。



  第十一条 对于年度内未进行实施效果考评的地方性法规,由有关实施部门或者单位于每年第四季度自行清理,并于12月份向市政府法制工作部门分别报送保留、修改或者废止的书面清理意见。

  对于地方性法规的清理意见,还应当同时报送市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机构和有关专门委员会。



  第十二条 地方性法规、政府规章在实施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有关实施部门或者单位应当及时向市政府法制工作部门书面报告情况,并提出处理意见:

  (一)上位法发生变化;

  (二)执法主体发生变更;

  (三)调整对象发生变化;

  (四)国家、省、市部署开展集中清理或者专项清理;

  (五)相关部门和单位产生重大争议;

  (六)其他影响地方性法规、政府规章实施的情形。



  第十三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公民认为地方性法规、政府规章内容存在问题的,可以通过书面形式向市政府法制工作部门提出意见或者建议。市政府法制工作部门收到有关书面意见或者建议后,应当责成有关实施部门或者单位形成书面答复意见,并报市政府法制工作部门;市政府法制工作部门对答复意见进行审核后书面答复有关单位或者个人。



  第十四条 市政府、市政府各部门以及各县(市)、区政府制定的规范性文件的实施效果考评工作,可以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