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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芬兰共和国政府贸易协定

时间:2024-07-03 14:11:17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54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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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芬兰共和国政府贸易协定

中国政府 芬兰共和国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芬兰共和国政府贸易协定


(签订日期1975年12月5日 生效日期1976年1月1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芬兰共和国政府为了增强两国政府和人民之间的友谊,并在平等互利的基础上发展两国的贸易关系,决定缔结本协定,条文如下:

  第一条 在本协定有效期限内,缔约每一方用以交换货物的出口总额各为一亿一千万芬兰马克(芬马克110,000,000)。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国营贸易公司供给芬兰共和国的法人或自然人以本协定附表甲所列的货物;芬兰共和国的法人或自然人供给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国营贸易公司以本协定附表乙所列的货物。这两个附表为本协定的组成部分。双方政府应尽一切力量保证履行上述附表所列货物的交换。

  第二条 各种商品的价格,应以商谈购货当时的世界市场价格为基础。

  第三条 本协定所规定的每批货物的品名、数量、规格、价格、总价、运输条件、交货日期、交货地点、包装条件、唛头和标记、品质和重量的检验证以及其他有关单据和其他应有的条件都应在各该合同内规定。

  第四条 关于执行本协定所签订的合同的支付以及同合同有关的各种费用的支付,都应按照一九五三年六月五日所签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央人民政府与芬兰共和国政府间支付协定》的规定办理。

  第五条 本协定经双方协议后,可以修改或补充。

  第六条 本协定期满时,如按照本协定所签订的合同尚未执行完毕,则本协定应继续有效,直到全部合同履行完毕时为止。

  第七条 本协定自一九七六年一月一日起生效,一九七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终止。
  本协定于一九七五年十二月五日在北京签订,共两份,每份都用中、芬、英三种文字写成,三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注:附表甲和附表乙略。

  中华人民共和国           芬兰共和国
   政府代表             政府代表
   孙 锁 昌           波利·奥巴斯
   (签字)             (签字)

关于印发《财政部门行政处罚听证程序实施办法》的通知

财政部


关于印发《财政部门行政处罚听证程序实施办法》的通知

财法字【1998】18号


  现将《财政部门行政处罚听证程序实施办法》印发给你们,请结合本地区、本单位实际情况贯彻执行。



财政部门行政处罚听证程序实施办法
1998年5月15日,财政部


第一条 为了规范财政部门行政处罚听证程序,维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财政部门行政处罚的听证,应当遵循合法、公正、公开、及时和便利的原则,保障当事人陈述、申辩和质证的权利。
第三条 听证由拟作出财政行政处罚的财政部门组织,具体组织工作由其法制机构或者承担法制工作任务的机构负责。
第四条 听证参加人包括听证主持人、听证员、记录员、案件调查人员、当事人及其代理人、与案件处理结果可能有利害关系的第三人、证人、鉴定人和翻译。
第五条 财政部门在行政处罚案件调查终结后,拟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法作出下列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一)暂停会计师事务所经营业务;
(二)暂停注册会计师执行业务;
(三)吊销注册会计师证书;
(四)吊销会计人员的会计证;
(五)撤销会计师事务所;
(六)较大数额的罚款。
财政部以及财政部驻各地财政监察专员办事机构作出罚款行政处罚的,其“较大数额罚款”的标准为对公民作出2000元以上罚款,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作出5万元以上罚款。地方财政部门按照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大常委会或者人民政府规定的具体标准执行。
第六条 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应送达《财政行政处罚事项告知书》。告知书应当载明案件调查人员已掌握的事实、证据、行政处罚的法律依据和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内容、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等。
第七条 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应当在《财政行政处罚事项告知书》的送达回执上签署意见,也可以自收到告知书之日起3日内向财政部门书面提出听证要求;逾期不提出的,视为放弃听证权利,并记录在案,财政部门即可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第八条 财政部门应当在收到当事人听证要求之日起15日内举行听证,并在举行听证的7日前将《财政行政处罚听证通知书》送达当事人。通知当事人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以及听证主持人、听证员、记录员的姓名和职务及其他有关事项,由当事人在《财政行政处罚听证通知书》的送达回执上签字。
第九条 当事人有正当理由需要延期听证的,应在举行听证的3日前提出申请,财政部门经审核,可批准延期一次。
当事人由于不可抗力或者其他特殊情况而超过听证期限的,在障碍消除后3日内,可申请延期听证。申请是否准许,由组织听证的财政部门决定。
第十条 财政部门行政处罚的听证,由财政部门负责人指定法制机构或者承担法制工作任务机构的非本案调查人员主持。
财政监察专员办事机构作出的财政行政处罚,其听证由该专员办事机构负责人指定的非本案调查人员主持。
第十一条 当事人可以亲自参加听证,也可以委托一至二名代理人参加听证。当事人委托代理人参加听证的,应当在举行听证的3日前向组织听证的财政部门提交授权委托书,授权委托书应当注明有关事项,并经组织听证的财政部门或者听证主持人审核确认。
第十二条 当事人认为听证主持人、听证员、记录员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有权申请回避。回避申请,应当在举行听证的3日前向财政部门提出,并说明理由。
听证主持人、听证员和记录员是本案当事人的近亲属的,或者认为自己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或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听证的,应当自行提出回避。
第十三条 听证主持人的回避,由组织听证的财政部门负责人决定。听证员、记录员的回避,由听证主持人决定。
对驳回申请回避的决定,当事人可以申请复议一次。
第十四条 财政行政处罚听证应当公开进行,但是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除外。对涉及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不宜公开进行听证的,应由当事人事先提出,由财政部门审核后确定。
对公开听证的案件,应当先期公告当事人的姓名、案由和听证的时间、地点。
公开进行的听证,应当允许群众旁听。
对不公开听证的案件,应当宣布不公开听证的理由。
第十五条 听证应当按下列顺序进行:
(一)听证开始时,听证主持人应当首先宣读并出示财政部门负责人授权主持听证的决定,宣布听证纪律,介绍主持人、听证员、记录员,然后查明当事人或其代理人、本案调查人员、证人及其他有关人员是否到场,并核实听证参加人的身份,宣布案由,宣布听证会的组成人员名单,告知当事人有关的权利和义务,宣布听证开始。
(二)行政处罚案件的调查人员提出其所了解掌握的事实、证据,拟作出行政处罚的法律依据以及处罚意见。
(三)当事人或其代理人可以就案件的事实、理由进行陈述和申辩,对调查人员提出的证据及相关问题进行申辩和质证,并可提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的事实、理由和证据。
(四)听证参加人就案件所涉及的事实、各自出示的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及有关的问题进行辩论。辩论先由本案调查人员发言,再由当事人或其委托代理人答辩,然后双方相互辩论。听证主持人可以就案件所涉及的事实进行询问,以保障辩论双方充分陈述事实、发表意见。听证主持人在听证过程中有权对双方的辩论予以制止。
(五)辩论终结,听证主持人可以再就本案的事实、证据及有关问题向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本案调查人员征求意见。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有最后陈述的权利。
(六)听证主持人宣布听证结束。听证笔录应交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本案调查人员、证人及其他有关人员阅读或者向他们宣读,确认无误后,应当签字或者盖章。认为有错误的,有权要求补充或者改正。没有错误又拒绝签字或盖章的,记明情况附卷。
第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中止听证:
(一)听证主持人认为证据有疑问无法听证辨明,可能影响财政部门行政处罚决定的准确和公正的,或者当事人或其代理人提出新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听证主持人有权宣布中止听证,由本案调查人员对证据进行调查核实后再行听证;
(二)作为听证申请人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突然终止,尚未确定权利、义务承受人的;
(三)当事人因不可抗拒的事由,不能参加听证的;
(四)听证过程中,当事人或其代理人有过激行为致使听证无法进行的,听证主持人有权宣布听证中止;
(五)其他应当中止听证的情形。
听证中止由听证主持人和记录员载入听证笔录。
第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终止听证:
(一)有权提起听证的公民死亡,没有继承人,或者继承人放弃听证权利的;
(二)有权提起听证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承受其权利的法人或者组织放弃听证权利的;
(三)听证过程中,当事人或其代理人放弃申辩和质证权利,声明退出听证会的;
(四)当事人或其代理人接到财政部门参加听证的通知,无正当理由却不参加的,视为放弃听证权利。
听证终止,由听证主持人和记录员载入听证笔录。
第十八条 听证过程中,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本案调查人员、证人及其他人员违反听证秩序或会场纪律的,听证主持人应当予以制止;对不听制止的,可以责令其退出听证会场。
第十九条 听证的全部活动,应当由记录员写成听证笔录,经听证主持人审阅并由听证主持人、听证员和记录员签名后,封卷上交财政部门负责人审阅。
第二十条 听证结束后,听证主持人应当依据听证情况,写出听证报告,连同听证笔录报财政部门负责人。听证报告应当载明下列事项:听证的时间、地点、案由、主持人、记录员和其他参加人;当事人与调查人员对事实、证据的认定和对处罚建议的主要分歧;听证主持人的意见和建议。
第二十一条 听证主持人、听证员、记录员应当严格按照法律规定行使其权利,如有违反法律规定的行为,财政部门取消其作为听证主持人、听证员、记录员的资格,并按有关法律规定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二十二条 对应当听证的案件,财政部门不组织听证的,行政处罚决定不能生效。但当事人放弃听证权利或者被正当取消听证权利的除外。
第二十三条 因组织听证所发生的费用由组织听证的财政部门承担。当事人参加听证所发生的费用,组织听证的财政部门不予承担。
第二十四条 本实施办法由财政部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实施办法自1998年7月1日起施行。


内蒙古自治区电信业务市场管理办法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


内蒙古自治区电信业务市场管理办法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61号


1994年9月20日自治区人民政府第三十次常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了保障电信业务市场健康发展,维护国家利益和用户权益,根据国务院有关规定和《内蒙古自治区邮电通信管理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自治区从事电信业务的单位,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自治区邮电管理局负责本办法的组织实施。自治区通信行业管理办公室负责本办法实施中的具体工作。
盟市邮电(电信)局在自治区邮电管理局授权范围内办理电信业务市场管理的有关事宜。
第四条 从事电信业务的单位,必须遵守国家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依法经营,平等竞争,严禁不正当竞争行为,不得妨碍其他电信网的正常运行。
第五条 从事电信业务的单位,应当接受通信行业主管部门的指导、监督检查和管理,服从统筹规划和非常时期的调度,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通信行业主管部门报送有关统计资料。与公用通信主网相联的,要接受当地公用通信主网经营企业的业务指导。
第六条 下列电信业务放开经营并实行经营许可证制度:
(一)无线寻呼;
(二)800MHZ集群电话;
(三)450MHZ无线电移动通信;
(四)国内VSAT(甚小天线地面站)通信;
(五)国务院或邮电部批准实行经营许可证的其他电信业务。
第七条 下列电信业务放开经营并实行申报制度:
(一)电话信息服务;
(二)计算机信息服务;
(三)电子信箱;
(四)电子数据交换;
(五)可视图文;
(六)国务院或邮电部批准实行申报制度的其他电信业务。
第八条 专用长途电信网富余电路对外出租,或者在国家通信主网覆盖范围以外的地区,从事未放开经营的电信业务,必须经邮电部或自治区邮电管理局审核批准。
第九条 具有法人资格的国有企业、集体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经通信行业主管部门批准可以经营本办法所列电信业务。
第十条 未经邮电部或自治区邮电管理局批准,邮电通信企业以外的任何单位(含邮电通信企业开办的集体企业)不得擅自建网或经营电信业务。
境外组织和个人以及外商独资企业、中外合资和合作企业,不得投资、经营或者参与经营电信业务。
第十一条 从事本办法第六条所列电信业务的,经通信行业主管部门批准后,核发经营许可证;从事本办法第七条、第八条所列电信业务的,经通信行业主管部门批准后,核发批件。
经营许可证或批件数量,由自治区邮电管理局会同自治区有关部门商定。
第十二条 经营电信业务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必要的技术业务人员和经营管理人员;
(二)有必要的资金;
(三)有为用户提供昼夜不间断服务的场地和设备;
(四)与公用通信主网相联的通信网络必须符合国家或邮电部的进网技术要求和运行质量标准;
(五)有为用户提供五年以上服务的能力。
第十三条 申办放开经营电信业务的单位,应当向自治区邮电管理局在各盟市的授权机构提供下列材料:
(一)载明经营电信业务种类、服务范围、台站名称、地址和保证通信网不间断正常运行的措施、拟建通信网络的结构及公用通信主网的关系、联网方式等内容的申请书;
(二)由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验资证明及投资、参股单位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或法人资格复印件;
(三)企业法人申办的,提供营业执照复印件;
(四)两名以上专业技术人员、两名以上财务会计人员资格证书复印件和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
(五)符合从事电信业务要求的场地产权证明或使用协议复印件;
(六)通信设备属租赁或有条件转让的,提供租赁或转让协议;
(七)属联合经营的,提供包括联营各方出资方式、出资数额、投资期限、管理方式、利益分配等内容的协议。
第十四条 专用长途电信网富余电路对外出租或在国家通信主网覆盖范围以外的地区,从事未放开经营电信业务的,必须提供下列材料:
(一)本办法第十三条第(一)项规定的申请书;
(二)主管部门同意专用长途电信网富余电路对外出租的证明;
(三)对外出租经营部分实行企业化管理、财务单独核算的证明。
第十五条 自治区邮电管理局授权机构收到建网或经营电信业务的申报材料后十五天内,将审核结果报送自治区邮电管理局。申请在自治区内经营电信业务的,自治区邮电管理局自收到申报材料之日起四十五天内决定是否批准,并通知申请人;申请跨自治区经营电信业务的,自治区邮
电管理局自收到申报材料之日起十五天内转报邮电部审批。
第十六条 经营无线电信业务的,凭批件或经营许可证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无线电管理条例》的规定,到自治区或盟市无线电管理部门办理无线电频率使用的有关手续。
经营电信业务的,凭经营许可证或批件到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进行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并到当地税务部门办理税务登记,依法纳税。
第十七条 被批准从事放开经营电信业务的单位,由自治区通信行业管理办公室向社会公布。
第十八条 经批准或颁发经营许可证,组建无线电寻呼、450MHZ移动通信、国内VSAT通信、电话信息服务、计算机信息服务、电子信箱、可视图文通信网的,自批准之日起七个月内未完成网络建设;组建800MHZ集群、电子数据交换通信网的,自批准之日起十个月内未
完成网络建设;组建其他通信网的,未按批准文件规定期限完成网络建设的,自治区邮电管理局收回批准文件或经营许可证,并在两年内不再受理其申请。
第十九条 经营许可证有效期为五年。批件有效期为批件注明的有效期限。经营许可证或批件有效期届满,需要继续经营的,应在届满前六十天内,按本办法规定续办有关手续。
第二十条 批件和经营许可证不准伪造、涂改或者擅自转让。
第二十一条 在批件或经营许可证有效期内,经营单位要求变更电信业务种类,应先到原批准、发证机关及有关部门办理变更手续;经营单位要求终止经营的,应先向原批准发证机关提出申请,并做好用户善后工作,再办理批件或经营许可证和营业执照注销手续。
第二十二条 任何无线通信网、有线专用长途电信网不准通过市话用户交换机进入国家公用通信主网(包括DID方式);不准擅自将电话单机改为中继线或专线;承担放开经营电信业务的通信网未经批准,不得与专用长途电信网相联。
经批准设立的通信网,申请进入公用通信主网的,自公用通信主网经营企业接到申请之日起三十天内,按用户要求提供符合质量标准的中继线和必要的服务,并签订协议。
第二十三条 经批准经营放开电信业务的单位使用的中继线,自邮电通信企业提供中继线之日起,经营单位按一九九四年调整后的中继线收费标准缴费;中继线收费标准再度调整时,从调整之日起,按新标准缴费。
公安、安全、武警部门及国家人防重点设防城市人防部门组建的无线通信网,与公用通信主网相联的中继线,供本部门执行社会任务特殊需求的部分,按用户交换机中继线收费标准缴费。
负有直接执行社会抢险救灾任务的部门在当地组建的从事放开经营电信业务的无线通信网,与公用通信主网相联的中继线,在执行重大抢险救灾任务期间,按用户交换机中继线收费标准缴费。
第二十四条 放开经营的电信业务,其业务服务费和用户终端设备销售费标准,国务院或自治区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无规定的,不得低于社会最低成本加应纳税费。
专用长途电信网富余电路对外出租或者经营尚未放开经营电信业务的收费标准,必须按照国务院或自治区规定执行。
第二十五条 经营电信业务的单位,要遵守国家统一规定的企业财务会计制度,业务收入按国家规定列帐、使用。13第二十六条 非邮电通信企业未经邮电部或自治区通信行业主管部门批准,擅自建网或经营电信业务的,从建网开台之日起,按自治区规定的经营网中继线收费标准加
倍收取,并在两个月内收回中继线。由此给用户造成的损失由擅自建网经营单位承担。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四条、第五条、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规定的,通信行业主管部门给予通报批评、责令限期改正,会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非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其经营许可证或者撤
销批件、责令公用通信主网的经营企业停止提供中继线、建议工商行政主管部门吊销营业执照,建议有关部门追究领导者和有关人员的行政责任。
没收的非法所得和追缴的低于规定标准收费的差额部分上交地方财政。
被吊销经营许可证、被撤销批件和吊销营业执照的单位,必须对用户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通信行业主管部门要接受社会监督。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情节轻微的,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申办和从事电信业务的单位对通信行业主管部门不予批准不服,或者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
被处罚的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部门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条 本办法发布前,非邮电通信企业经通信行业主管部门正式批准经营电信业务的,自本办法发布之日起,按本办法规定六十天内补办经营许可证手续。不补办手续的,不得继续经营。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自治区通信行业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4年10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