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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公布2005年中籼稻和粳稻最低收购价格的通知

时间:2024-06-16 20:00:29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34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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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公布2005年中籼稻和粳稻最低收购价格的通知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财政部等


关于公布2005年中籼稻和粳稻最低收购价格的通知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财政部

国家粮食局

中国农业发展银行



发改价格[2005]594号



关于公布2005年中籼稻和粳稻最低收购价格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发展改革委、物价局、财政厅(局)、粮食局、农业发展银行分行:



根据《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农村工作提高农业综合生产能力若干政策的意见》(中发[2005]1号)精神,为充分发挥价格导向作用,调动农民种粮积极性,国家决定在主产区对短缺的重点粮食品种继续实行最低收购价。经报请国务院同意,现通知如下:



今年中籼稻(三等,下同)最低收购价格为每50公斤72元,粳稻(三等,下同)为每50公斤 75元。在新稻谷上市时,凡是取得收购资格的粮食经营企业均按实际市场价格随行就市收购。当中籼稻市场价格低于每50公斤72元、粳稻市场价格低于每50公斤75元时,由国家指定的中央和地方储备粮企业按最低收购价格入市收购。



请各地将上述信息尽快下达到广大农村并向广大农民进行宣传。





国家发展改革委 财政部

国家粮食局 农业发展银行



二○○五年四月十二日


青岛市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条例

山东省青岛市人大常委会


青岛市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条例

(2006年6月29日青岛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管理,提高城市管理行政执法的效率和水平,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国家、省其他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实施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制度,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是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国务院有关决定的规定,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 机关相对集中行使有关行政机关的全部或者部分行政处罚权。
  第三条 市、区(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是本级人民政府行使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的机关,按照规定的权限,制止和查 处违反城市管理法律、法规、规章有关规定的行为,并独立承担法律责任。规划、市政公用、建设、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城市园林、环 保、工商、公安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配合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做好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的实施工作。
  第四条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实施行政处罚,应当遵循合法、公正、公开的原则,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严格执法,文明执法 ,并自觉接受社会公众的监督。
  
  第二章 职责权限
  第五条 市和各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集中行使下列职权:
  (一)依照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查 处各种违反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规定的行为;
  (二)依照城市规划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查处有关违反城市规划管理规 定的行为;
  (三)依照城市供热、供(节)水、燃气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查处有关违反城市供热、供(节)水、燃气管理 规定的行为;
  (四)依照城市市政道路、排水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查处有关违反城市市政道路、排水管理规定的行为;
  ( 五)依照物业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查处有关违反物业管理规定的行为;
  (六)依照城市绿化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的 规定,查处侵占风景林地、庭院绿地、开放式公共绿地和损害花草树木、绿化设施等行为;
  (七)依照环境保护方面法律、法规、规章的 规定,查处露天烧烤经营,在道路、广场等公共场地露天焚烧物品,在室外使用音响设备产生噪声污染等行为;
  (八)依照工商行政管理 方面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查处无照商贩在城市道路、广场等公共场地违法经营的行为;
  (九)依照公安交通管理方面法律、法规、 规章的规定,查处擅自在人行道停放机动车辆等行为;
  (十)其他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相对集中行使的行政处罚权。
  第六条 各县级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相对集中行使市容和环境卫生、城市规划、城市绿化、市政管理、环境保护、工商行政管理 、公安交通管理等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有关行政处罚权。
  第七条 市、区(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相对集中行使的行政处罚权应当经国务院或者省人民政府批准,由市人民政府向社会公 布。
  国家和省对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相对集中行使的行政处罚权作出调整的,按照调整后的权限范围执行。
  第八条 城市管理行政处罚权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相对集中行使后,原行政机关不得再行使;继续行使的,其作出的行政处罚决 定无效。
  单位和个人发现违反城市管理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为,向原行政机关举报的,原行政机关应当先行登记,并告知城市管理行政 执法机关处理。
  第九条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和有关行政机关对行政处罚权管辖发生争议的,由市或者区(市)人民政府裁定。
  第三章 执法规范
  第十条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建立和完善日常巡查制度,及时制止和查处违反城市管理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为。
  第十一条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建立和完善举报制度。对违反城市管理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为,任何单位或者个人都可 以向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举报,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应当进行登记,及时核实处理,对不属于本机关职权范围的,应当告知有关行政 机关处理。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应当为举报人保密,有明确的举报人的,应当将处理结果反馈举报人。
  第十二条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人员在执行公务时,应当统一着装。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在查处违法行为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 ,并应当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行政执法证件。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应当填写预定格式、编有号码的行政处罚决定书。
  第十三条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在查处违法行为时,可以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采取下列措施:
  (一)进行调查或者检查;
  (二)查阅、复制、拍摄、录制有关证据材料,抽样取证或者先行登记保存有关证据;
  (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措施。
  第十四条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实施行政强制,应当依照法定条件和程序,正确适用法律、法规,选择适当的行政强制方式,以最 小损害当事人的权益为限度。
  第十五条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依法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以及当事人依 法享有的权利,并且应当听取当事人的陈述、申辩。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应当采纳,不得因 当事人行使申辩权而加重处罚;符合听证要求,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应当依法组织听证。
  第十六条 除行政处罚法规定可以当场收缴的罚款外,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及其执法人员不得自行收缴罚款。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指定的银行缴纳罚款。对逾期不缴纳罚款的,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可以每日按 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第四章 执法配合
  第十七条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和有关行政机关应当建立健全行政处罚和行政许可的信息共享机制,互相通报有关行政管理信息。
  第十八条 有关行政机关许可下列事项,应当自作出行政许可决定之日起三日内,将行政许可决定和相关资料告知或者抄送同级城市管理 行政执法机关:
  (一)设置户外广告、户外灯饰、门头;
  (二)设置公共停车场、停车位、集贸市场;
  (三)占用、挖掘城市道路或者改 变道路使用性质;
  (四)建设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
  (五)占用、挖掘城市绿地;
  (六)从事城市供(节)水、排水、供热、燃 气、物业管理等经营活动;
  (七)排放污水;
  (八)处置建筑垃圾;
  (九)其他涉及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的许可事项。
  第十九条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对被许可人违反行政许可决定的行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三日内,将行政 处罚决定和相关资料告知或者抄送有关行政机关。
  第二十条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在执法过程中发现依法应当由其他行政机关查处的违法行为,应当告知或者移送有关行政机关处理 ;有关行政机关在执法过程中发现依法应当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查处的违法行为,应当告知或者移送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处理。有 关行政机关和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在处理完结后十日内,将处理情况抄送给告知或者移送的行政机关。
  第五章 执法监督
  第二十一条 市、区(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行使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的监督检查。
  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发现区(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对违法行为应当查处而不予查处的,应当责令其查处;发现对违法行为 查处有错误的,应当责令其改正,或者建议区(市)人民政府责令其改正。
  第二十二条 有关行政机关在行政管理过程中,发现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违法行使职权,有权向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提出书面建 议,或者提请本级人民政府予以纠正。
  第二十三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发现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及其执法人员违法行使职权,有权向有关机关检举、控告,接到检举 、控告的机关应当及时核实处理。
  第二十四条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建立健全内部监督制度,实行行政执法责任制和评议考核制,加强对执法人员的监督管理, 提高执法人员的业务素质和执法水平。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五条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根据情节轻重,依法给予相应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一)侵犯当事人的人身权利和其他合法权利的;
  (二)参与被检查单位或者个人安排的有碍公正执法的活动的;
  (三)接到对违法行 为的举报后未按照规定处理或者泄露举报人有关情况的;
  (四)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物品的;
  (五)违法实施行政处罚的;
  (六)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查处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查处,致使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 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第二十六条 其他行政机关行使应当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相对集中行使的行政处罚权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 ,可以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七条 有关行政机关未按时告知、抄送行政许可决定和相关资料,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未按时告知、抄送行政处罚决定和相 关资料的,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有关行政机关可以按照规定权限提请本级人民政府或者行政许可、行政处罚机关的上级行政主管机关 责令改正。
  第二十八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认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 行政诉讼。
  第二十九条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违法行使职权,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予以赔偿。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条 本条例自2006年10月1日起施行。



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修订废止部分省政府规章的决定

辽宁省人民政府


辽宁省人民政府令

第130号


  《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修订废止部分省政府规章的决定》业经2001年12月18日辽宁省第九届人民政府第94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省 长
                 二○○一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修订废止部分省政府规章的决定

为了适应我国加入世界贸易组织的需要,根据《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适应我国加入世界贸易组织进程清理地方性法规、地方政府规章和其他政策措施的意见》(中办发〔2001〕22号)的要求,经过清理,省政府决定,修订《辽宁省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实施办法》等6件省政府规章(见附件1),废止《辽宁省外商投资企业用地管理暂行办法》等21件省政府规章(见附件2)。
  附件1:辽宁省人民政府决定修订的部分规章(6件)
  附件2:辽宁省人民政府决定废止的规章目录(21件)


附件1:


辽宁省人民政府决定修订的部分规章(6件)

一、辽宁省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实施办法
1.第八条修改为:流动人口必须在到现居住地3日内向当地的乡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交验婚育证明,签订计划生育合同;取得查验证明后,再到有关部门办理暂住证、营业执照等证件。
2.第十条修改为:有关部门在审批流动人口暂住证、营业执照等证件时,应当检查其现居住地的乡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出具的查验证明,并将审批结果通报其现居住地的乡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对没有计划生育查验证明的,不得为其办理暂住证、营业执照等证件。
3.第二十三条修改为:公安、工商行政管理、卫生、建设、房产管理等部门人员审批流动人口有关证件时,不检查婚育查验证明或者明知无查验证明而予以批准的,由所在单位给予直接责任人行政处分,并由本级人民政府给予负有领导责任的单位负责人行政处分。
二、辽宁省流动人口治安管理办法
第二条修改为:本办法适用于离开常住户口所在地的县(含县级市),到其他地区暂住的人员。
出差、探亲、访友、旅游、就医人员不适用本办法。
三、辽宁省农业植物检疫实施办法
1.将第二条修改为:省农业行政管理部门是全省农业植物检疫工作的主管部门,其执行机构是省植物检疫机构;市、县(含县级市、区)农业行政管理部门主管本辖区的农业植物检疫工作,其执行机构是所属的植物检疫机构。
2.将第六条中的“省农牧业厅”修改为“省农业行政管理部门”。
3.将第七条修改为:凡农作物种子(含牧草种子)、果树苗木(下称苗木)和其他繁殖材料以及应检植物、植物产品,在调运之前,都要进行检疫。以商品粮、薯类改做种子用时,要严格检疫。
4.将第八条、第十二条中的“省植物保护站”修改为:“省植物检疫机构”。
四、辽宁省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暂行办法
1.删除第十五条,即:本条例所称高新技术企业是指利用高新技术生产高新产品,提供高新技术劳务的企业。
2.删除第十六条,即:符合下列各项条件的企业,可以认定为高新技术企业:
(一)从事一定范围内一种或者多种高新技术及其产品的研究、开发、生产和经营(单纯的商业性经营除外)业务;
(二)实行独立核算、自主经营、自负盈亏;
(三)有明确的企业章程和严格的技术财务管理制度;
(四)企业负责人熟悉本企业产品研究开发和生产经营,并且是本企业的专业人员;
(五)具有大专以上学历的科技人员占企业职工总数30%以上,从事高新技术及其产品研究、开发的科技人员占企业职工总数的10%以上,从事高新技术产品生产或服务的劳动密集型高新技术企业,具有大专以上学历的科技人员不少于职工总数的20%;
(六)有与其业务规模相适应的资金、经营场所和设施;
(七)企业每年用于高新技术产品研究、开发经费占本企业当年总收入的10%以上;
(八)技术性收入与高新技术产品销售收入的总和应占企业当年总收入的60%以上;
(九)企业的全员劳动生产率、人均利税率达到全国同行业的先进水平,“三废”的排放量及噪音等环保指标符合国家规定标准;
(十)企业的经营期能达到10年以上。
3.删除第十七条,即:申请认定高新技术企业,应填写《辽宁省高新技术企业认定审批表》,向开发区管委会提出申请,报省科技行政部门审批。
省科技行政部门应在收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予以答复。
计划单列市所属开发区高新技术企业的认定,按本市人民政府规定执行。
4.删除第十八条,即:高新技术企业凭批准认定证书,享受国家和省规定的优惠政策。
5.删除第十九条,即:高新技术企业变更经营范围或合并、分立涉及高新技术企业认定条件的,须按规定程序重新办理认定手续。
6.删除第二十条,即:经营期未满10年的企业终止经营时,应在清理债权债务和财产之前,补交已减免的税款。
7.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四条:高新技术企业的认定、审批及有关政策,按照国家和省的规定执行。
此外,对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
五、辽宁省工程勘察设计市场管理规定
第十六条修改为:国外和港、澳、台地区的工程勘察设计单位来我省承揽工程勘察设计项目,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六、辽宁省公路养路费征收办法
删除第七条,即:对外国籍和台湾、香港、澳门地区籍的车辆,按国家或省人民政府认定的双边协议计征。没有双连协议的每月按费额标准的2倍计征。
此外,对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


附件2:



辽宁省人民政府决定废止的规章目录(21件)

  1.辽宁省外商投资企业用地管理暂行办法
   1989年1月19日发布辽政发〔1989〕7号文件发布
  2.辽宁省无线电管理暂行规定
   1987年8月24日发布辽政发〔1987〕106号文件发布
  3.辽宁省流动人口管理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
   1997年6月2日发布省政府第78号令发布
  4.辽宁省酒类专卖管理暂行办法
   1978年9月10日发布辽革发〔1978〕246号文件发布
  5.关于商业服务业网点建设与管理的若干规定
   1980年12月25日发布辽政发〔1980〕487号文件发布
  6.辽宁省市内电话用户集资暂行办法
   1985年7月30日发布辽政发〔1985〕98号文件发布
  7.辽宁省农业标准化管理暂行办法
   1986年10月3日发布,1997年12月26日修订
   辽政发〔1986〕110号文件发布,省政府第87号令修订
  8.关于加强工业企业环境管理的规定
   1987年8月17日发布辽政发〔1987〕100号文件批转
  9.辽宁省城市环境噪声管理暂行规定
   1988年7月6日发布辽政发〔1988〕55号文件发布
  10.辽宁省林地栽参管理暂行办法
   1989年8月10日发布辽政发〔1989〕73号文件
  11.辽宁省乡镇集体和个体开采矿产资源监督管理办法
   1991年4月26日发布省政府第6号令发布
  12.辽宁省出口商品质量监督管理暂行办法
   1992年12月26日发布,1997年12月26日修订
   辽政办发〔1992〕71号文件发布,省政府第87号令修订
  13.辽宁省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转换经营机制实施办法
   1993年3月11日发布省政府第31号令发布
  14.辽宁省粮食作物杂交种子专营办法
   1996年4月9日发布省政府第65号令发布
  15.辽宁省乡镇企业消防管理暂行规定
   1987年5月8日发布,1997年12月26日修订
   辽政发〔1987〕48号发布,省政府第87号令修订
  16.辽宁省金融机构安全防范规定
   1993年1月9日发布,1997年12月26日修订
   辽政办发〔1993〕5号发布,省政府第87号令修订
  17.辽宁省民用爆炸物品管理处罚规定
   1987年7月9日发布,1997年12月26日修订
   辽政发〔1987〕72号发布,省政府第87号令修订
  18.辽宁省国营企业招用工人实施细则
   1986年10月21日发布辽政发〔1986〕115号发布
  19.辽宁省国营企业辞退违纪职工实施细则
   1986年10月21日发布辽政发〔1986〕115号发布
  20.辽宁省野生药材资源保护管理实施细则
   1988年12月26日发布辽政发〔1988〕101号发布
  21.辽宁省麻醉药品管理办法

   1992年11月20日发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