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关于印发《外商投资国际货物运输代理企业审批规定》的通知

时间:2024-07-05 19:07:06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738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关于印发《外商投资国际货物运输代理企业审批规定》的通知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


关于印发《外商投资国际货物运输代理企业审批规定》的通知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外经贸委(厅、局),深圳外资办公室:
为了适应对外经济贸易发展的需要,促进国际货物运输代理行业的健康发展,更好地为我国对外经济贸易服务,根据国家有关外商投资企业的法律、法规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际货物运输代理业管理规定》,我部制定了《外商投资国际货物运输代理企业审批规定》,现印发给你们,请
按照执行。我部于1995年2月22日颁发的《外商投资国际货运代理企业审批办法》同时废止。

附件:《外商投资国际货物运输代理企业审批规定》
第一条 为了规范外商投资国际货物运输代理企业的审批工作,根据国家有关外商投资企业的法律、法规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际货物运输代理业管理规定》,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的外商投资国际货物运输代理企业是指以中外合资、合作形式设立的接受进出口货物收货人、发货人的委托,以委托人的名义或者以自己的名义,为委托人办理国际货物运输及相关业务并收取服务报酬的外商投资企业(以下简称:外商投资国际货运代理企业)。
第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以下简称:外经贸部)是外商投资国际货运代理企业的审批和管理机构。
第四条 外国公司、企业可以合资、合作方式在中国境内设立外商投资国际货运代理企业。中国合营者的出资比例不应低于50%。
第五条 申请设立外商投资国际货运代理企业除必须具备《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际货物运输代理业管理规定》所规定的条件外,还必须具备国家有关外商投资企业的法律、法规所规定的条件和以下条件:
(一)中国合营者至少有一家是国际货运代理企业或年进出口贸易额为5000万美元以上的外贸企业,符合上述条件的合营者在中方中占大股;外国合营者必须是国际货运代理企业;
(二)中外合营者均须有3年以上国际货运代理或外贸业务经营历史,有与申办业务相适应的经营管理人员及专业人员,有较稳定的货源,有一定数量的货运代理网点;
(三)中外合营者任何一方不得在申请之日前3年内有过违反行业规定的行为并受过处罚。
第六条 水运和航空承运人以及其它可能对货运代理行业带来不公平竞争行为的企业不能作为合营方。
第七条 同一个外国合营者在中国境内投资设立国际货运代理企业经营不满5年,不得投资设立第二家国际货运代理企业。
第八条 外商投资国际货运代理企业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为100万美元。
第九条 经批准,外商投资国际货运代理企业可经营下列部分或全部业务:
(一)订舱、仓储;
(二)货物的监装、监卸、集装箱拼装拆箱;
(三)国际快递,私人信函除外;
(四)报关、报验、报检、保险;
(五)缮制有关单证,交付运费,结算、交付杂费;
(六)其它国际货物运输代理业务。
第十条 申请设立外商投资国际货运代理企业按国家现行的有关外商投资企业的法律、法规所规定的程序,由中国合营者将申请文件报拟设外商投资国际货运代理企业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外经贸部门(由外资管理部门商储运管部门共同审查),由其初审同意后报
外经贸部审批。
外经贸部依照国家有关外商投资的法律、法规,在规定的期限内决定批准或不批准,对批准者,由外经贸部颁发《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和《国际货物运输代理企业批准证书》。
中国合营者持外经贸部颁发的两项证书向工商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注册手续。
第十一条 外商投资国际货运代理企业的经营期限不超过20年。
第十二条 外商投资国际货运代理企业正式开业满一年且合营各方出资已全部到位后,可申请在国内其它地方设立分公司。
外商投资国际货运代理企业每设立一个从事国际货物运输代理业务的分公司,应增加注册资本12万美元。分公司的经营范围应在外商投资国际货运代理企业的经营范围之内,由总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设立分公司,首先应由外商投资国际货运代理企业所在地外经贸部门初审,然后向拟设分公司所在地外经贸部门征求意见,获得同意后再转报外经贸部,外经贸部根据发展需要进行审批。
外商投资国际货运代理企业设立分公司需上报以下文件:
(一)企业所在地外经贸部门的转报报告和拟设立分公司所在地外经贸部门的意见函;
(二)董事会关于设立分公司和增资的决议;
(三)有关增资事项对合营合同、章程的修改协议;
(四)企业经营情况报告及设立分公司的理由和可行性分析;
(五)企业验资报告;
(六)其它文件。
第十三条 香港、澳门、台湾地区的公司、企业在大陆投资设立国际货运代理企业,参照本办法办理。
第十四条 在本办法颁布之日前已设立的外商投资国际货运代理企业拟申请扩大经营范围、设立分公司、延长合营期限时,其注册资本应按本规定办理。
第十五条 本规定自颁布之日起施行。外经贸部于1995年2月22日颁布的《外商投资国际货运代理企业审批办法》同时作废。








1996年9月9日

天津市预防和控制计算机病毒办法

天津市人民政府


天津市预防和控制计算机病毒办法

(1992年4月6日天津市人民政府第50号令)
全文

政府令
《天津市预防和控制计算机病毒办法》,已于一九九二年四月六日经市人民政府批准,
现予发布施行。
第一条 为加强计算机的安全监察工作,预防和控制计算机病毒的产生、感染和
蔓延,促进计算机的应用与发展,维护国家利益,保障经济建设,根据国家有关规定
,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计算机病毒,是指故意编制或者插入计算机程序中能够修改
、破坏系统功能或者抹除部分和全部数据,并能自我复制,且可通过计算机媒体或者
网络等途径传播的一组数据代码。


第三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拥有、使用(包括生产、科研、销售、维修、出租
,下同)计算机及其软件的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计算机病毒预防和控制工作,由拥有、使用计算机单位的市属局级主管
部门统一领导,拥有、使用计算机单位具体负责。


第五条 市公安局是本市预防和控制计算机病毒工作的监察机关,市公安局计算
机安全监察部门具体实施预防和控制计算机病毒监察工作。


第六条 拥有、使用计算机单位的市属局级主管部门,应设立计算机病毒防控小
组或设兼职人员,负责所属单位的计算机病毒预防和控制工作。其具体职责是:
(一)制定计算机病毒防控管理制度和技术规程;
(二)培训计算机病毒防控管理人员,并指导他们的工作;
(三)检查拥有、使用计算机单位执行计算机病毒防控管理制度和技术规程情况;
(四)清除计算机和软件感染的计算机病毒;
(五)向公安机关报告发现的计算机病毒;
(六)协助公安机关追查计算机病毒来源;
(七)按照公安机关的委托,承担计算机病毒检测、清除工具的研究任务。


第七条 拥有、使用计算机单位的职责是:
(一)制定具体的计算机病毒防控方案,消除计算机病毒感染和扩散的隐患;
(二)培训计算机工作人员,规定其预防和控制计算机病毒的责任;
(三)按照规定对计算机、软件进行病毒检测;
(四)发现计算机、软件染有病毒及时报告病毒防控小组成或职的防控人员。


第八条 拥有、使用计算机单位的市属局级主管部门,应将所属单位拥有的计算
机数量、型号及设立的计算机病毒防控小组成员或兼职人员名单,向市公安局计算机
安全监察部门备案。
个人所有的计算机应向住所地公安派出所登记。


第九条 拥有、使用计算机的单位对引进的计算机、软件应当进行计算机病毒检
测。


第十条 对染有病毒的计算机或软件,拥有、使用计算机的单位或个人应采取防
止扩散的措施。


第十一条 生产、销售、出租、维修计算机和软件的单位或个人,在出厂、销售
、出租以前和维修以后,必须进行计算机病毒检测。


第十二条 禁止任何单位或个人故意制造、传播、修改计算机病毒。


第十三条 未经公安机关批准,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从事下列活动:
(一)收集、研究计算机病毒;
(二)刊登、印发、讲解计算机病毒机理、源程序;
(三)出版、销售有关计算机病毒机理、源程序的书籍;
(四)生产、销售、出租计算机病毒检测、清除工具;
(五)以赠送、交换、出借、复制等方式向他人提供计算机病毒检测、清除工具。


第十四条 对存在计算机病毒隐患的单位或个人,由市公安局计算机安全监察部
门下达《计算机病毒隐患整改通知书》,限期整改,无正当理由,逾期不改的,市公
安局计算机安全监察部门可以查封其计算机、软件载体或责其停业整顿。


第十五条 对违反本办法的单位或个人,由市公安局计算机安全监察部门,依照
下列规定给予处罚:
(一)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十一条规定的,处警告或五百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一)、(二)、(五)项规定的,处
二万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第(三)、(四)项规定的,处出版、销售书籍总定
价或生产、销售、出租计算机病毒检测、清除工具价值总额五倍以内罚款。


第十六条 单位或个人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所使用的工具、计算机病毒载体
,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所得的财物,由市公安局计算机安全监察部门予以没收。


第十七条 罚款及没收的财物全部上缴财政。


第十八条 本办法由天津市公安局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企业被人民法院依法宣告破产后在破产程序终结前经人民法院允许从事经营活动所签合同是否有效问题的批复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企业被人民法院依法宣告破产后在破产程序终结前经人民法院允许从事经营活动所签合同是否有效问题的批复

 (2000年11月14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138次会议通过)

  法释〔2000〕43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企业被人民法院依法宣告破产后,在破产程序终结前经人民法院允许从事经营活动所签合同是否有效问题的批复》已于2000年11月14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138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0年12月9日起施行。

   二○○○年十二月一日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川高法〔1999〕23号《关于企业被人民法院依法宣告破产后,在破产程序终结前经人民法院允许从事经营活动所签经济合同是否有效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企业被人民法院宣告破产后,破产企业应当自人民法院宣告破产裁定之日起停止生产经营活动。但经清算组允许,破产企业可以在破产程序终结之前,以清算组的名义从事与清算工作相关的生产经营活动。清算组应当将从事此种经营活动的情况报告人民法院。如果破产企业在此期间对外签订的合同,并非以清算组的名义,且与清算工作无关,应当认定为无效。

  我院以前发布的司法解释与本批复不一致的,以本批复为准。

  此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