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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妇幼保健保偿责任制实施办法

时间:2024-07-24 08:13:16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3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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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妇幼保健保偿责任制实施办法

广东省广州市人民政府


广州市妇幼保健保偿责任制实施办法
广州市人民政府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提高妇女和儿童的健康水平,根据国家卫生部《关于推行妇幼保健保偿责任制的意见》(卫妇发[1992]第6号文)和广东省卫生厅《关于推行〈广东省妇幼保健保偿责任制实施办法〉的通知》(粤卫[1991]39号),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妇幼保健保偿责任制是一种取之于民,用之于民,具有社会保障和社会福利双重性质,能有效施行妇幼保健的新型管理形式。
第三条 妇幼保健保偿责任制是指符合入保条件的孕产妇、儿童,自愿向其居住地的承保医疗单位交纳一定数额的保偿风险金,由承保医疗单位为其提供相应服务,在保偿期内,如因技术或责任原因致使保健保偿对象患保偿范围内的疾病或死亡时,由承保医疗单位按规定向保健保偿对
象支付一定数额的赔偿金。
第四条 广州市卫生局是妇幼保健的主管部门,负责本办法的监督实施。

第二章 组织管理
第五条 市、区、县级市的卫生行政部门设立妇幼保健保偿责任制办公室(简称妇幼保偿办),由同级卫生局和妇幼保健院(所)的领导及有关人员组成。负责保偿工作的组织和技术指导,以及对保偿金的使用管理进行检查督促。
第六条 市、区、县级市妇幼保偿技术鉴定组由同级妇幼保健院(所)和辖内部分有关医院技术骨干组成。负责疾病的技术鉴定和复核确诊工作。
第七条 承保医疗单位成立相应的机构,负责本单位的妇幼保健保偿责任制的具体实施工作。

第三章 保健保偿种类及内容
第八条 孕产妇和儿童的入保条件:
(一)无严重急、慢性疾病、器质性疾病、过敏性体质。
(二)本省孕产妇需持有广东省《生育证》;外省孕产妇需持有当地镇(乡)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以上出具的生育证明。
(三)儿童年龄在7周岁以下(含7周岁)。
第九条 孕期保健保偿。
(一)保偿期限:孕3个月至临产入院时止(包括羊膜早破)。
(二)提供服务:
1.产前检查8次(农村5次)。包括:身高、体重、血压、宫高、腹围、胎位、胎心。
2.免费进行高危妊娠筛查,发现高危妊娠者,建立专案管理,并及时监护与治疗。
3.进行优生优育指导。
4.优先产前检查。
5.优先产科门诊治疗。
6.优先住院分娩。
(三)赔偿范围:
1.臀位。至分娩未发现及处理者。
2.横位。至分娩未发现及处理者。
3.子痫。
第十条 产时保健保偿。
(一)保偿期限:因分娩入院至产后出院止。
(二)提供服务:
1.监护。
2.科学接生。
3.母婴保健。
4.进行母乳喂养、母婴保健的宣教与指导。
(三)赔偿范围:
1.子痫。
2.产科原因引起的子宫破裂(疤痕子宫除外)。
3.产妇破伤风。
4.产妇Ⅲ度会阴裂伤。
5.分娩过程损伤引起的产妇尿瘘。
6.破伤风、子痫、产后出血引起的孕产妇死亡。
7.新生儿破伤风。
8.新生儿破伤风死亡。
第十一条 产后保健保偿。
(一)保偿期限:产后出院至产后第42天内止。
(二)提供服务:
1.访视产妇及新生儿2次(产后第14、28天)。
2.产后第42天,母婴检查各1次。
3.免费进行产后保健及计划生育咨询指导。
4.免费进行婴儿科学喂养及护理咨询指导。
5.优先产后母婴检查。
(三)赔偿范围:
因不按规定时间访视导致产妇和新生儿出现不良后果的。
第十二条 婴儿保健保偿。
(一)保偿期限:出生后第43天至满1周岁止。
(二)提供服务:
1.建立儿童保健手册。
2.定期按程序进行健康体格检查4次。
3.免费进行健康评价,体弱儿列入专案管理,及时治疗疾病和纠正缺点。
4.免费进行科学育儿指导。
5.优先健康体格检查。
6.优先儿科门诊治疗。
(三)赔偿范围:
1.小儿重度营养性缺铁性贫血。
2.小儿Ⅲ度维生素D缺乏性佝偻病。
3.小儿Ⅲ度营养不良。
第十三条 幼儿保健保偿。
(一)保偿期限:满1周岁起至满3周岁止。
(二)提供服务:
1.定期按程序进行健康体格检查4次(每年2次)。
2.免费进行健康评价,体弱儿列入专案管理,及时治疗疾病和纠正缺点。
3.免费进行科学育儿指导。
4.优先健康体格检查。
5.优先儿科门诊治疗。
(三)赔偿范围:
与婴儿保偿范围相同。
第十四条 儿童保健保偿。
(一)保偿期限:满3周岁起至满7周岁止。
(二)提供服务:
1.定期按程序进行健康体格检查4次(每年1次)。
2.免费进行健康评价,体弱儿列入专案管理,及时治疗疾病和纠正缺点。
3.免费进行科学育儿指导。
4.优先健康体格检查。
5.优先儿科门诊治疗。
(三)赔偿范围:
与婴儿保偿赔偿范围相同。

第四章 入保手续及有关费用
第十五条 由入保孕产妇和入保儿童的家长,与承保医疗单位签订保健保偿合同,缴纳保偿风险金,领取《保偿证》,凭《保偿证》享受保健保偿服务。
第十六条 保偿风险金的标准由市物价部门规定。
对于贫困边远地区,可按保偿风险金标准下调20—30%。
第十七条 除本办法规定免费的服务项目外,其余的服务项目,须按规定缴纳检查、治疗费用。
第十八条 保偿风险金,劳保或合作医疗单位可视本单位的情况给予报销;享受公费医疗的,按现行公费医疗的有关规定执行。
检查治疗费用,由承担其公费、劳保、合作医疗的单位按有关规定予以报销。

第五章 赔偿与退保
第十九条 因承保医疗单位技术或责任原因,保健保偿对象发生赔偿范围内的疾病或死亡的,由承保医疗单位按规定一次性支付赔偿金。
第二十条 保健保偿对象具备多项赔偿条件的,按各项赔偿金标准累计赔偿。(同一疾病者除外,例如发生新生儿破伤风引起死亡的,仅按新生儿破伤风死亡赔偿。)
第二十一条 保健保偿对象在保偿期限内发生疾病或死亡,其本人或家属认为应当赔偿的,可向承保医疗单位提出书面申请,承保医疗单位应在7天内作出答复。
第二十二条 承保医疗单位接到书面赔偿申请或发现保健保偿对象患赔偿范围内的疾病或死亡时,均应立即调查并向所在的区、县级市妇幼保偿办报告,经确诊属实后给予经济赔偿(赔偿金的标准见附表)。
第二十三条 保健保偿对象或家属对承保医疗单位作出的结论不服,可向所在区、县级市妇幼保偿办申请技术鉴定,同时交纳鉴定押金100元,区、县级市妇幼保偿办接到申请后10日内,应组织同级技术鉴定小组进行技术鉴定并作出结论。
第二十四条 保健保偿对象或家属对区、县级市妇幼保偿办所作出技术鉴定的结论不服,可向广州市妇幼保偿办申请复议,同时交纳鉴定押金100元,市妇幼保偿办应在10日内组织技术鉴定小组进行鉴定,其结论为最终结论。
第二十五条 经鉴定作出赔偿结论的,退回鉴定押金,鉴定费由承保医疗单位支付;鉴定结论为不予赔偿的,鉴定费从鉴定押金中支付,多余的退回,不足部分由承保医疗单位支付。
第二十六条 需要进行技术鉴定的,有关承保医疗单位必须如实提供有关材料和证据。
第二十七条 保健保偿对象或家属凭《保偿证》和书面鉴定结论领取赔偿金。
第二十八条 保健保偿对象发生下列情况之一的不予赔偿:
(一)未按承保医疗单位的要求按时到指定地点接受检查的。
(二)未按承保医疗单位的指定地点分娩的。
(三)未按规定时间送围产卡到承保医疗单位而影响产后访视的。
(四)填报住址不详、不清或产后改变产休住址而未通知承保医疗单位,影响产后访视的。
(五)患非赔偿范围内疾病或死亡的。
第二十九条 保健保偿对象在保偿期限内出现下列情况之一的,可办理退保手续:
(一)因工作调动、搬迁,不能继续享受承保医疗单位服务的,凭单位或所在镇(乡)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出具的证明办理。
(二)因非保偿原因死亡的,凭《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办理。
(三)怀孕20周内流产、死胎的,凭就诊医院证明办理。
第三十条 退还保偿风险金的标准由市妇幼保偿办制定。退还保偿风险金时保偿合同和《保偿证》同时注销。

第六章 保偿风险金的使用与管理
第三十一条 保偿风险金按专项资金管理,专款专用,不得挪作他用。
第三十二条 保偿风险金的分配与使用:
承保医疗单位占70%,主要用作赔偿金和发展妇幼保健事业资金。
区、县级市妇幼保偿办占25%,主要用作赔偿金,发展妇幼保健事业和奖励资金。
市妇幼保偿办占5%,主要用作奖励和发展妇幼保健事业资金。
第三十三条 赔偿金的支付比例:承保医疗单位支付70%,区、县级市妇幼保偿办支付30%。

第七章 奖励与处罚
第三十四条 市、区、县级市妇幼保偿办对优质完成保偿服务的单位和个人,应予表彰和奖励。
第三十五条 凡保偿风险金使用和管理不善,不按时按比例上交或挪作他用的单位,除由该单位补足金额外,并由市妇幼保偿办对该单位主要领导人和经办人给予通报批评,或由其主管机关追究其行政责任。
第三十六条 承保医疗单位医务人员在保偿期限内发生医疗责任事故的,由卫生行政部门按国务院《医疗事故处理办法》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三十七条 承保医疗单位及其人员丢失、涂改、隐匿、伪造、销毁有关赔偿鉴定的资料的,由区、县级市以上卫生行政部门按国务院《医疗事故处理办法》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三十八条 对无理取闹,寻衅滋事,扰乱卫生行政部门及承保医疗单位正常工作秩序,需要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公安机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由广州市卫生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附表:广州市妇幼保健保偿赔偿金标准表
┌────┬─────────────────────┬──────┐
│保偿种类│需赔偿病名(死亡) │赔偿金(元)│
├────┼─────────────────────┼──────┤
│ │1.臀位 至分娩未发现及处理者 │ 50 │
│孕期保偿│2.横位 至分娩未发现及处理者 │ 150 │
│ │3.子痫 │ 300 │
├────┼─────────────────────┼──────┤
│ │1.子痫 │ 300 │
│ │2.产科原因引起的子宫破裂(疤痕子宫除外)│ 300 │
│ │3.产妇破伤风 │ 300 │
│产时保偿│4.产妇Ⅲ度会阴裂伤 │ 300 │
│ │5.分娩过程损伤引起的产妇尿瘘 │ 500 │
│ │6.破伤风、子痫、产后出血引起的孕产妇死亡│ 1500 │
│ │7.新生儿破伤风 │ 300 │
│ │8.新生儿破伤风死亡 │ 1000 │
├────┼─────────────────────┼──────┤
│产后保偿│因不按规定时间防视导致产妇和新生儿 │ 80 │
│ │出现不良后果 │ │
├────┼─────────────────────┼──────┤
│ │1.小儿重度营养性缺铁性贫血 │ 300 │
│婴儿保偿│2.小儿Ⅲ度维生素D缺乏性佝偻病 │ 300 │
│ │3.小儿Ⅲ度营养不良 │ 300 │
├────┼─────────────────────┼──────┤
│幼儿保偿│同婴儿保偿 │ │
├────┼─────────────────────┼──────┤
│儿童保偿│同婴儿保偿 │ │
└────┴─────────────────────┴──────┘





1995年12月20日

宪法工作小组名单(1982年)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宪法工作小组名单(1982年)

(1982年11月25日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主席团第一次会议通过)

组长 胡 绳
副组长 王汉斌
成员 张友渔 项淳一 龚育之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亚美尼亚共和国政府关于鼓励和相互保护投资协定

中国政府 亚美尼亚共和国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亚美尼亚共和国政府关于鼓励和相互保护投资协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亚美尼亚共和国政府,(以下简称“缔约双方”),
  愿鼓励和保护缔约一方的投资者在缔约另一方领土内投资,并为之创造良好的条件,
  根据相互尊重主权和平等互利的原则,为发展两国的经济合作,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在本协定内:
  一、“投资”一词系指依照接受投资缔约一方的法律和法规在其领土内所投入的各种资产,尤其是:
  (一)动产和不动产及财产权利;
  (二)在企业和公司中的股份或其他形式的参股;
  (三)金钱请求权或具有经济价值的行为请求权;
  (四)著作权,工业产权,专有技术和工艺;
  (五)依照法律或合同授予的从事经济活动的权利,尤其是勘探和开发自然资源的权利。
  二、“投资者”一词对缔约任何一方系指:
  --根据缔约一方法律和法规为其公民和自然人;
  --根据缔约一方领土内的现行法律和法规设立的企业、公司、其他经济组织;
  但条件是自然人、企业、公司、其他经济组织根据缔约一方法律和法规应有权在缔约另一方领土内进行投资。
  三、“收益”一词系指由投资所产生的款项,包括,但不限于利润、股息、利息和提成费。
  四、“领土”一词系指:
  --中华人民共和国的领土和亚美尼亚共和国的领土。

  第二条
  一、缔约一方应鼓励缔约另一方的投资者在其领土内投资,并依照其法律和法规允许此种投资。
  二、缔约一方将根据其法律和法规为在其领土内从事与投资有关活动的缔约另一方公民获得签证和工作许可提供协助。

  第三条
  一、缔约一方应在其领土内保障缔约另一方投资者的投资和与该投资有关的活动受到公平的待遇和保护。
  二、本条第一款所述的待遇,应不低于给予任何第三国投资者的投资和与投资有关的活动的待遇。
  三、本条第一、二款的规定不适用于缔约一方根据下述情况对任何第三国投资者或其投资提供的或将提供的优惠和特权;
  (一)参加自由贸易区,关税或经济同盟,经济互助组织或者缔约一方在本协定签署前生效的向上述组织参加者提供类似优惠和特权的国际协定;
  (二)关于税收问题的国际协定和其他税收协议;
  (三)关于边境贸易问题的协议。

  第四条
  一、缔约一方投资者在缔约另一方领土内的投资不得被实行国有化、征收或者对其采取具有类似国有化、征收效果的其他措施(以下简称“征收”),除非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依照法律确定的程序,在非歧视性基础上并给予补偿时才可采取此种措施。
  二、本条第一款规定的补偿应根据投资在通过或宣布征收决定前一天的实际价值计算。
  补偿的支付不应无故迟延,补偿应能兑换并自由地从缔约一方领土内汇到缔约另一方领土内。
  三、缔约一方的投资者在缔约另一方领土内的投资,如果由于战争、紧急状态、国内骚乱和其他类似情况而遭受损失,若在其领土内进行投资的缔约一方采取补偿措施或其他有关措施,其给予该投资者的待遇不应低于给予任何第三国投资者的待遇。

  第五条
  如果缔约一方对其投资者在缔约另一方领土内的投资提供了非商业性风险的财政担保,并且据此进行了支付,则缔约另一方应在代位原则基础上承认该投资者的权利转移给了缔约前者一方。

  第六条
  缔约一方应依照其法律和法规,保证缔约另一方投资者在履行全部纳税义务后汇出与投资有关的款项,包括:
  (一)本协定第一条第三款确定的“收益”;
  (二)投资的全部或部分清算款项;
  (三)与投资有关的贷款协定的支付;
  (四)技术援助、技术服务和管理费的支付;
  (五)缔约另一方公民在缔约前者一方领土内进行与投资有关的工作和服务并依照法律和法规规定的数额所获得的工资和其他酬金。
  (六)符合缔约双方法律的其他收入。

  第七条
  本协定第四条、第六条所述的款项汇出,应依照在其领土内进行投资的缔约一方汇出当日的官方汇率进行。

  第八条
  本协定适用于一九九二年一月一日之后进行的全部投资。

  第九条
  一、缔约双方对本协定的解释或适用所产生的争议应尽可能通过外交途径解决。
  二、如在缔约一方提出争议之日起六个月内通过该方式不能解决争议,根据缔约任何一方的要求,应将争议提交专设仲裁庭。
  三、仲裁庭由三名仲裁员组成,按下列方式设立:在缔约一方收到缔约另一方关于将争议提交仲裁的书面通知之日起的两个月内缔约每一方应各任命一名仲裁员。该两名仲裁员应在第二名仲裁员任命之日起两个月内推举一名与缔约双方均有外交关系的第三国国民为第三名仲裁员,并经缔约双方同意担任首席仲裁员。
  四、如果在收到关于将争议提交仲裁庭的书面通知后四个月内仲裁庭尚未组成,缔约任何一方在无其他约定时,可以提请国际法院院长作出必要的任命。如果国际法院院长是缔约任何一方的国民,或由于其他原因不能履行上述职责,应请国际法院中非缔约任何一方国民的资深法官作出必要的任命。
  五、仲裁庭应自行制定程序规则。仲裁庭应依据本协定的规定和公认的国际法原则作出裁决。
  六、仲裁庭的裁决以多数票作出。裁决是终局的,对缔约双方具有拘束力。应缔约任何一方的请求,仲裁庭应说明其裁决的理由。
  七、缔约每一方应负担与其任命的仲裁员活动有关的费用及参加仲裁程序代表的费用。与首席仲裁员活动有关的费用及其他费用由缔约双方平均负担。

  第十条
  一、缔约一方与缔约另一方投资者之间任何有关征收补偿数额的争议可提交仲裁庭。
  二、该仲裁庭应按下列方式逐案设立:争议双方应各任命一名仲裁员,该两名仲裁员推举一名与缔约双方均有外交关系的第三国国民为首席仲裁员。头两名仲裁员应在书面通知争议提交仲裁之日起的两个月内任命,首席仲裁员应在四个月内推选。如在规定的期限内,仲裁庭尚未组成,争议任何一方可提请斯德哥尔摩商会仲裁院主席作出必要的任命。
  三、仲裁庭应自行制定其程序规则,在此种情况下仲裁庭在制定程序时可以参照斯德哥尔摩商会仲裁院规则。
  四、仲裁庭的裁决以多数票作出。裁决是终局的,对争议双方具有拘束力。缔约每一方根据各自的法律应对执行仲裁庭裁决承担义务。
  五、仲裁庭应根据本协定的规定,在其领土内进行投资的缔约一方的法律和法规(包括其冲突规范)以及公认的国际法原则作出裁决。
  六、争议每一方应负担与其任命的仲裁员活动有关的费用及参加仲裁程序代表的费用,与首席仲裁员活动有关的费用及其他费用应由争议双方平均负担。

  第十一条
  如果缔约一方根据其法律和法规或缔约双方为其成员的国际协定给予缔约另一方投资者的投资或与投资有关的活动的待遇较本协定的规定更为优惠,应从优适用。

  第十二条
  一、缔约双方代表可根据需要为下述目的进行会晤:
  (一)研究本协定的适用问题;
  (二)就投资的法律问题和进行投资的可能性交换信息;
  (三)解决因投资引起的争议;
  (四)研究与投资有关的其他事宜;
  (五)研究关于本协定可能的修改和补充的建议。
  二、若缔约一方建议就本条第一款所列的任何事宜进行磋商,缔约另一方应及时作出反应。磋商可轮流在北京和埃里温举行。

  第十三条
  一、本协定于缔约双方相互书面通知已完成各自国内法律程序之日后的第三十天开始生效,有效期为十五年。
  二、如缔约一方未在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有效期期满前至少一年书面通知缔约另一方终止本协定,本协定将继续有效。
  三、本协定第一个十五年有效期期满后,缔约一方可随时书面通知缔约另一方终止本协定。该通知自缔约另一方收到之日起十二个月后生效。
  四、第一至第十二条的规定对本协定终止之日前进行的投资应自本协定终止之日起继续有效十五年。
  由各自政府正式授权其签字代表签署本协定,以昭信守。
  本协定于一九九二年七月四日在北京签订。一式两份,每份都用中文、亚美尼亚文和俄文写成。三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亚美尼亚共和国政府
   代     表             代     表
    佟 志 广              扎尼克·扎诺杨
    (签 字)              (签    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