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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建设贷款财政贴息资金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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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建设贷款财政贴息资金管理办法

财政部


基本建设贷款财政贴息资金管理办法

财建[2001]593号


  国务院有关部门,有关企业,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
为加强基本建设贷款财政贴息资金的管理,提高财政资金使用效益,更好地发挥其政策扶持、引导作用,根据“中央财政贴息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规定,我们制定了《基本建设贷款财政贴息资金管理办法》。现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并将执行中的问题及时函告我部(经济建设司)。
附件:基本建设贷款财政贴息资金管理办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
      二○○一年十月十五日

基本建设贷款财政贴息资金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基本建设贷款财政贴息资金管理,提高财政资金使用效益,更好地发挥其政策扶持、引导作用,根据“中央财政贴息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规定,特制定《基本建设贷款财政贴息资金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财政贴息资金是指中央财政预算安排的,专项用于基本建设贷款贴息的资金。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基本建设贷款是指国家开发银行等政策性银行用于国家政策性基本建设项目的贷款(不包括软贷款),以及国家明确规定有专门用途并需要财政进行贴息的各类银行基本建设贷款。
第二章 贴息方式及范围
第四条 贴息资金实行先付后贴的原则,即项目单位必须凭贷款银行开据的利息支付清单向财政部门申请贴息。
第五条 贴息范围:贴息项目原则上是基本建设贷款安排的中央级大中型在建项目。
根据国家的产业政策和经济结构,确定以下行业和项目为财政贴息对象:
(一)农业、林业、水利项目;
(二)监狱、劳教项目;
(三)经科技部认定的国家级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基础设施项目;
(四)军工集团的“三线”搬迁项目;
(五)世界银行贷款粮食流通项目;
(六)西部铁路项目;
(七)核电项目;
(八)经财政部确认的其他项目。
上述排序作为优先安排财政贴息资金的依据。但国务院确定需要贴息的项目不受上述排序限制。
第六条 贴息资金计算:贴息资金根据项目单位符合贴息条件的银行贷款余额、当年贴补率和当年实际支付的利息数计算确定。
第七条 贴息期限:原则上按项目建设期限贴息。除特大型项目外,其他项目一律不超过5年。
根据基础设施项目的特点,对项目建设期少于3年且贷款期限少于3年的,按贷款期限进行贴息;对建设期少于3年但贷款期大于3年的,按3年期限进行贴息;对项目建设期大于3年的,除特大型项目外,均按不超过5年进行贴息。
项目未经有权部门批准,延长基本建设期限内发生的借款利息;已办理竣工决算或已交付使用但未按规定办理竣工决算的建设项目贷款、在贴息范围内未按合同规定归还的逾期贷款利息、加息、罚息均不予贴息。
第八条 贴息标准:财政对基本建设项目的贴息率不得超过当期的银行贷款利率。财政贴息的贴补率由财政部根据年度贴息资金预算控制指标、项目当期的银行贷款利率和项目对贴息资金需求一年一定(国务院特定的项目除外),原则上不高于3%。
第九条 贴息时间为上年9月21日至本年9月20日。
第三章 贴息资金的申报、审查和下达
第十条 符合本《办法》规定贴息范围的项目,由项目单位申报财政贴息。
第十一条 项目单位申报财政贴息,应按要求填制基本建设贷款项目贴息申请表(见附表一)一式两份,并附项目批准文件、借款合同、银行贷款到位凭证、银行签证利息单等材料,经贷款经办行签署意见后,报送主管部门。
主管部门根据本《办法》的规定,对本系统项目单位提交的贴息材料进行审核后,填写基本建设贷款财政贴息汇总表(见附表二),并附项目单位报送的项目批准文件、借款合同、银行贷款到位凭证、银行签证利息单、贷款经办行意见等材料,于当年10月底以前上报财政部审批。
第十二条 财政部对各部门上报的贴息材料进行审查后,根据年度预算安排的贴息资金规模,按项目逐个核定贴息资金数,并下达预算。
第十三条 财政贴息资金通过财政部直接拨付到主管部门或项目单位。贴息资金拨付到主管部门的,各有关主管部门应及时将资金拨付到项目单位。
第四章 贴息资金财务处理及监督管理
第十四条 项目单位收到财政贴息资金后,分以下情况处理:在建项目应作冲减工程成本处理;竣工项目作冲减财务费用处理。
第十五条 各有关部门及项目单位要严格按国家规定管理和使用财政贴息资金,并自觉接受财政、审计部门的检查监督。
第十六条 任何单位不得以任何理由、任何形式截留、挪用财政贴息资金。对违反规定的,除将贴息资金全额收缴国家财政外,还要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十七条 本《办法》由财政部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财政部以前制定的基本建设贷款财政贴息资金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山东省境外投资财务管理办法

山东省人民政府


山东省境外投资财务管理办法
山东省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加强境外投资的财务管理,维护国家利益和投资单位的合法权益,提高境外投资的经济效益,进一步增强参与国际市场竞争能力,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境外投资,是指投资单位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投资设立独资、合资、合作企业(以下简称境外企业)以及从事其他生产、经营活动的行为。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从事境外投资的国有企业、事业单位,国家控股的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利用国有资产从事境外投资的其他单位(以下简称投资单位)。
第四条 境外投资的财务管理,应当遵循“统一政策,分级管理”的原则。
第五条 省财政部门统一负责全省境外投资的财务管理工作,并履行以下职责:
(一) 执行国家、省有关境外投资财务管理的法律、法规和规章;
(二) 依法制定全省境外投资财务管理的制度或办法;
(三) 审批投资单位境外投资经营情况的年度财务报告,监督检查投资单位境外投资的财务活动。
(四) 制定境外投资收益的分配办法,收缴应上缴财政的境外投资收益;
(五) 配合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管理境外企业的国有资产;
(六) 省人民政府授予的其他职责。
市地财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境外投资的财务管理工作。
第六条 投资单位在境外投资的财务管理工作中,应当严格遵守国家、省有关境外投资财务管理的法律、法规和规章,建立健全境外投资的财务管理制度。

第二章 境外投资
第七条 投资单位可用现金、实物和无形资产向境外投资,经国家批准,也可用购买股票的形式向境外投资。
用实物向境外投资的,必须进行资产评估,并以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确认的评估价值作为实物投资的价值依据。
第八条 除国家另有规定外,下列项目不得用于境外投资:
(一) 国家指令经营的进出口商品;
(二) 应收回的外汇帐款和国外资产;
(三) 国家专项储备物资;
(四) 法律、法规规定的不得用于境外投资的其他项目。
第九条 投资单位设立境外企业必须采取有限责任形式。
第十条 从事境外投资,必须以投资单位或其授权的投资单位的名义在境外注册登记。
境外国有资产产权确需以个人名义注册登记的,注册登记人必须是两个人以上,并报经省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批准,由投资单位与注册人签定《境外国有资产以个人名义持股委托协议书》或《境外国有资产以个人名义拥有物业产权委托协议书》,经投资单位所在地公证机关公证。公证文
件副本必须报同级财政部门和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一条 同级财政部门应当参与投资单位从事境外投资的可行性研究。
第十二条 投资单位境外投资的资金来源,必须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批。

第三章 境外资产
第十三条 投资单位新批准设立的境外企业在境外正式注册登记后60日内,应当到同级财政部门办理财政登记手续,并报送《境外国有资产产权登记表》。
第十四条 投资单位应当加强境外国有资产的管理,并确定专人负责,明确其对国有资产安全、完整、保值、增值所应承担的责任。
投资单位对所属境外企业国有资产的出售、转让等重要财务事项,应当及时报告同级财政部门和国有资产管理部门。
第十五条 境外企业应当妥善保管代投资单位储存的资产。
境外企业使用该项资产前,应当与投资单位授权的人员在授权范围内签订有偿使用协议。
第十六条 境外企业的国有资产损失超过10%或10万美元的,投资单位必须及时报经同级财政部门和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审查处理。
第十七条 未经投资单位批准,境外企业不得实施下列行为:
(一) 迁移、合并、分立、终止;
(二) 撤资、撤股、变更资本;
(三) 购建固定资产,出售长期资产;
(四) 以不动产作抵押申请贷款或擅自对国外企业提供担保;
(五) 经营外汇、期货、有价证券和房地产业务;
(六) 对外长期投资;
(七) 对国有资产和投资单位利益有重大影响的其他行为。
第十八条 境外企业终止清算完毕后,投资单位应及时将境外资产调回;对遗留的债权债务应责成专人处理;对无法收回、偿付的坏帐,应持有效证明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批。
第十九条 财政部门应当配合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制定境外企业国有资产保值增值指标考核制度,定期对境外企业国有资产管理状况进行考核监督。

第四章 境外投资收益
第二十条 下列项目属于境外投资收益:
(一) 境外独资企业的税后利润;
(二) 境外合资、合作企业中方分得的利润、股息、红利等;
(三) 收回投资或转让资本所得款项超出原投资额的部分;
(四) 境外股票投资获得的股息、红利;
(五) 其他境外投资收益。
第二十一条 境外投资收益按照以下原则进行分配和上缴:
(一) 境外投资收益属于实行独立核算的国有经济组织的,由税务部门按企业所得税征收规定进行纳税调整后,由投资单位将纳税后净投资收益的10%汇总上缴同级财政部门;
(二) 境外投资收益属于国家控股的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的,由投资单位将收益并入本单位的利润总额,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分配;
(三) 政府授权的单位以及按规定无缴纳企业所得税义务的单位从事境外投资的,由境外企业将收益的20%直接汇缴同级财政部门。
应缴财政的境外投资收益,必须在同级财政部门批复境外投资年度财务报告后的3个月内上缴。
第二十二条 在2000年以前,财政部门可将上缴财政的境外投资收益通过年度支出预算,专项用于支持境外企业的发展。
第二十三条 境外企业缴回的境外投资收益,必须是可自由兑换的外币。

第五章 境外投资核算
第二十四条 投资单位对拥有控股权的投资,应当按权益法进行核算;不拥有控股权的境外投资,应当按成本法进行核算。
第二十五条 投资单位申请抵免缴纳境外投资收益所得税的,应向当地税务部门提交书面申请、境外企业的财务报告及完税证明。
第二十六条 境外企业要遵守当地财务法规规定,建立和完善帐户管理制度。当地已设立中资银行的,应当在中资银行开设帐户;当地未设立中资银行的,应当在投资单位同意的其他银行开设帐户,并征求中国银行的意见。境外企业应当将开设、取消或变更帐户的情况报投资单位备案?
?
未经投资单位批准和未在国内办理委托公证手续的,境外企业不得以个人名义开设帐户。
境外企业及其以个人名义开设的帐户不得转借。
第二十七条 境外企业必须及时向投资单位报送经境外企业所在地法定机构审计的年度财务报告。
投资单位必须按照同级财政部门的要求及时编报境外投资年度财务报告。国有企事业单位、国家控股的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从事境外投资的,投资单位应将汇总或合并后的年度财务报告及境外企业年度财务报告报送同级财政部门;政府授权的单位直接进行境外投资的,其年度
财务报告应由境外企业直接报送同级财政部门。
第二十八条 投资单位必须实行境外独资或控股企业的负责人离任审计制度。
第二十九条 投资单位所属境外独资和控股企业,必须实行财务收支联签制度。会计凭证必须由经办人、财务负责人和境外企业负责人或其授权人员共同签字。
经办人、财务负责人和境外企业负责人之间有直系亲属关系的,不得参与会计凭证的联签。

第六章 境外企业财会人员
第三十条 投资单位应当加强境外企业的财务会计管理工作,并保持境外企业财会人员的相对稳定。
投资单位负责人和境外企业负责人的亲属,不得担任境外企业的财会人员。
第三十一条 派驻境外企业的财会人员,必须取得财政部门颁发的资格证书,并经投资单位考核合格;聘用当地的财会人员,必须征得投资单位及其上级主管部门的同意。
第三十二条 投资单位控股的境外企业财务负责人,必须由投资单位派出人员担任。境外企业财务负责人变更时,应在规定时间内办理交接手续,交接清单应当由交接双方和境外企业负责人签字。

第七章 行政处罚
第三十三条 投资单位及境外企业违反本办法,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财政部门可视其情节轻重予以警告,并处以3万元以下罚款;
(一) 不按规定办理境外投资财政登记的;
(二) 不向财政部门报送《境外国有资产产权登记表》的;
(三) 不按规定报送财务报告的;
(四) 境外企业发生重大财务事项以及资产损失超出处理权限,不向财政部门报告的;
(五) 不按规定上缴投资收益的;
(六) 其他违反本办法的行为。
法律、行政法规对前款行为的行政处罚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四条 投资单位有关人员、境外企业中方法定代表人及其他外派人员,因渎职或其他违法行为造成国有资产损失的,应当依法追究其行政责任和经济责任;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其刑事责任。
财政部门和有关主管部门在境外投资财务管理工作中,要依法履行职责,提高服务质量和办事效率。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收受贿赂的,由有关部门追究其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当事人对财政部门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起诉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公布以前从事境外投资的,投资单位应在本办法公布后3个月内,向同级财政部门补办财政登记手续。
第三十七条 利用国有资产在香港特别行政区投资的,适用本办法。
除国家另有规定外,乡镇以上集体所有制单位从事境外投资的,原则上适用本办法。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自1997年7月1日起施行。



1997年6月24日

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矿山安全法〉办法》的决定

北京市人大常委会


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矿山安全法〉办法》的决定
北京市人大常委会


(1997年9月4日北京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九次会议通过)

决定
北京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九次会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矿山安全法》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矿山安全法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决定对《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矿山安全法〉办法》作如下修改和补充:
一、第一条修改为:“为了保障矿山生产安全,防止矿山事故,保护矿山职工人身安全,促进采矿业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山安全法》(以下简称《矿山安全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矿山安全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实施条例》),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在第二条、第三条、第五条的“《矿山安全法》”后,相应增加“《实施条例》”。
二、第四条第三款的罚款数额修改为:“2万元以下”。
三、第八条第四款修改为:“市和区、县劳动局监督检查矿长安全资格培训、考核和发证工作。对不按照规定进行矿长安全资格培训、考核、发证和备案的管理矿山企业的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对直接责任人员及其主管人员,可以提请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四、第十二条修改为:“矿山开采必须按照《矿山安全法》和《实施条例》的规定,具备保障安全生产的条件。”
“对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而投入生产的矿山企业,按照《矿山安全法》第四十四条和《实施条例》第五十四条的规定处理。”
五、第十四条第二款的罚款数额修改为“4万元以下”。
六、第十六条第二款的罚款数额修改为“5万元以下”。
七、第十七条第二款的罚款数额修改为“5万元以下”。
八、第十八条增加第二款:“未按照规定及时、如实报告矿山事故的,按照《矿山安全法》第四十条的规定处理。处以罚款的,罚款数额为3万元以下”。
九、增加第十九条:“当事人应当自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到指定的银行缴纳罚款;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
此外,根据本决定对部分条款的文字和条、款的顺序作相应的调整和修改。
本决定自1998年1月1日起施行。
《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矿山安全法〉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重新公布。

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矿山安全法》办法

(1993年11月26日北京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根据1997年9月4日北京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九次会议《关于修改〈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矿山安全法办法〉的决定》修正)


第一条 为了保障矿山生产安全,防止矿山事故,保护矿山职工人身安全,促进采矿业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山安全法》(以下简称《矿山安全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矿山安全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实施条例》),结合北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矿产资源开采活动的矿山企业、其他经济组织及个体采矿(以下统称矿山企业),必须遵守《矿山安全法》、《实施条例》和本办法。
第三条 市和区、县劳动局按照《矿山安全法》、《实施条例》的规定和市人民政府确定的职责,对本行政区域内的矿山安全工作实施统一监督。
第四条 市和区、县劳动局根据矿山安全监督工作的需要,配备有矿山安全生产专业知识和矿山安全工作经验的矿山安全监督人员。
安全监督人员凭其执法证件在所负责的范围内,有权进入矿山现场检查安全状况;有权参加矿山企业召开的有关会议,调阅有关资料,向有关人员了解情况;发现不安全因素或者隐患,有权要求立即改正可能限期改正;遇有危及安全的紧急情况,有权要求矿山企业现场指挥人员立即从
危险区内撤出作业人员。
矿山企业拒绝矿山安全监督人员现场检查或者在被检查时隐瞒事故隐患、不如实反映情况的,由市和区、县劳动局按照《矿山安全法》第四十条的规定处理。处以罚款的,罚款数额为2万元以下。
第五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确定的管理矿山企业的主管部门按照《矿山安全法》、《实施条例》的规定和下列职责,对本行业、本系统矿山安全工作进行管理:
(一)制定本行业、本系统矿山企业安全生产操作规程;
(二)检查、督促矿山建设工程施工、开采的作业规程和安全技术措施的制定和实施;
(三)检查、督促矿山事故隐患防范措施的制定和落实;
(四)检查、督促矿山安全技术措施专项费用的提取和使用;
(五)组织本系统的矿山抢险、救护工作。
第六条 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乡、镇矿山企业安全工作的监督管理,履行下列职责:
(一)检查、督促乡、镇矿山企业贯彻执行矿山安全法律、法规;
(二)检查、督促乡、镇矿山企业对职工进行安全教育和培训;
(三)检查、督促乡、镇矿山企业矿山建设工程施工、开采的作业规程和安全技术措施的制定和实施;
(四)组织乡、镇矿山企业制定矿山事故隐患的防范措施;
(五)检查、督促乡、镇矿山企业按照规定及时、如数提取和使用安全技术措施专项费用;
(六)督促乡、镇矿山企业定期检查、维修安全检测仪器、机电设备及其防护装置;
(七)组织本乡、镇矿山安全联合抢险、救护工作;
(八)参加本乡、镇矿山事故的调查处理。
矿点较多或者以采矿收益为主的乡、镇,必须有一名乡、镇级领导主管矿山安全工作。
第七条 大型矿山企业和矿点较多的区、县人民政府管理矿山企业的主管部门,应当建立专业矿山抢险救护队,负责矿山重大安全事故的抢险救护。
第八条 矿长、矿山企业的负责人(以下统称矿长),对本矿山企业安全生产负责。
矿长必须取得安全资格证书,方可任职工作。对任用不具备安全专业知识的矿长的矿山企业,由市劳动局或者区、县劳动局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提请区、县以上人民政府决定责令停产,调整配备合格人员后方可恢复生产。
管理矿山企业的主管部门负责矿长的安全资格培训、考核和发证。培训内容和考核标准,会同市劳动局共同制定,颁发矿长安全资格证书必须分别报市劳动局或者区、县劳动局备案。
市和区、县劳动局监督检查矿长安全资格培训、考核和发证工作。对不按照规定进行矿长安全资格培训、考核、发证和备案的管理矿山企业的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对直接责任人员及其主管人员,可以提请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第九条 矿山企业工会依法维护职工的合法权益,组织职工对矿山安全工作进行监督:
(一)发现矿山企业违反有关矿山安全的法律、法规,有权要求企业行政方面或者有关部门认真处理;
(二)矿山企业召开讨论有关安全生产的会议,应当有工会代表参加,并有权提出意见和建议;
(三)发现违章指挥,强令职工冒险作业或者生产过程中发现明显重大事故隐患和职业危害,有权要求行政方面及时解决;
(四)发现危及职工生命安全的紧急情况时,有权要求企业现场指挥人员立即组织职工撤离危险现场。
职工代表大会对企业的安全工作进行监督。矿长应当定期向职工代表大会或者职工大会报告安全工作,每年不少于一次。
乡、镇矿山企业应当建立职工安全监督组织,依照前两款规定,组织职工对矿山安全工作进行监督。
第十条 矿山职工享有以下权利:
(一)有权拒绝接受违章指挥,制止他人违章作业;
(二)对于领导人或者上级单位危害安全的决定和行为提出批评,检举和控告;
(三)按照规定领取和使用保障安全生产所需的劳动防护用品;
(四)参加保障安全生产的技术革新活动,提出改善劳动条件的合理化建议。
矿山职工履行以下义务:
(一)遵守有关矿山安全法律、法规和企业规章制度;
(二)维护矿山安全生产设备、设施;
(三)及时报告危险情况,参加抢险救护。
第十一条 矿山企业的新建、扩建和技术改造工程的安全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
矿山建设工程安全设施的设计未经批准擅自施工的,由管理矿山企业的主管部门责令停止施工;拒不执行的,由管理矿山企业的主管部门提请区、县以上人民政府决定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吊销其采矿许可证和营业执照。
矿山建设工程的安全设施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擅自投入生产的,按照《矿山安全法》第四十三条的规定处罚。处以罚款的,罚款数额为10万元以下。
第十二条 矿山开采必须按照《矿山安全法》和《实施条例》的规定,具备保障安全生产的条件。
对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而投入生产的矿山企业,按照《矿山安全法》第四十四条和《实施条例》第五十四条的规定处理。
第十三条 矿山的建设和开采,必须遵守国家主管部门制定的矿山安全规程、行业技术规范和管理矿山企业的主管部门制定的安全生产操作规程。
矿山企业进行矿山建设工程施工、开采作业,必须制定作业规程及保障作业人员安全的技术和组织措施。在地质条件复杂或者特殊环境等情况下施工或者开采作业,必须编制专门设计,报经管理矿山企业主管部门批准。
矿山企业越界开采造成其他矿山企业伤亡事故的,应当赔偿因伤亡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市和区、县劳动局按照有关规定给予处罚。
第十四条 矿山企业必须对职工进行安全教育、培训。新入矿的工人安全教育、培训时间,井下工人不得少于72小时,露天矿工人不得少于40小时,经考试合格后,方可上岗作业。培训期间发给生活费。调换工种和采用新工艺作业的人员必须重新培训,经考试合格后,方可上岗作
业。所有生产作业人员在职安全教育、培训的时间,每年不得少于20小时。
未对矿山职工进行安全教育、培训或者未达到规定培训时间、考试不合格上岗作业的,按照《矿山安全法》第四十条的规定处理。处以罚款的,罚款数额为4万元以下。
第十五条 矿山企业的特种作业人员必须接受专门技术培训,经考核合格取得操作资格证书后,方可上岗作业。考核发证工作按照国家和市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执行。
特种作业人员无证上岗作业的,由市和区、且劳动局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提请区、县以上人民政府决定停产,调整配备合格人员后,方可恢复生产。
第十六条 矿山使用的有特殊安全要求的设备、器材、防护用品和安全检测仪器,必须符合国家安全标准或者行业安全标准。对机电设备及其防护装置、安全检测仪器必须建立维修、检测年度,定期进行检查、维修和检测。
使用不符合国家安全标准或者行业安全标准的设备、器材、防护用品、安全检测仪器的,按照《矿山安全法》第四十条的规定处理。处以罚款的,罚款数额为5万元以下。
第十七条 矿山企业必须根据国家规定提取安全技术措施专项费用,用于改善矿山安全生产条件,不得挪作他用。
未按照规定提取或者使用安全技术措施专项费用的,按照《矿山安全法》第四十条的规定处理。处以罚款的,罚款数额为5万元以下。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抽调矿山企业的安全技术措施专项费用,违反的,由市和区、县劳动局责令其限期归还,对直接责任人员及其主管人员可以提请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八条 矿山企业发生矿山事故,按照《矿山安全法》第六章、第七章的规定和市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处理。
未按照规定及时、如实报告矿山事故的,按照《矿山安全法》第四十条的规定处理。处以罚款的,罚款数额为3万元以下。
第十九条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到指定的银行缴纳罚款;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
第二十条 对坚持矿山安全生产,防止矿山事故,参加矿山抢险救护,进行矿山安全科学技术研究等方面取得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主管部门或者矿山企业给予奖励。
第二十一条 矿山安全监督人员和安全管理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不构成犯罪的,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二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通知之日起15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当事人也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通知之日起15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复议机关应当在接到复议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复议决定。当事人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复议机关逾期不作出复议决定的,当事人可以在复议期满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北京市劳动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7年9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