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关于印发《银行信贷登记咨询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时间:2024-07-22 07:31:29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608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关于印发《银行信贷登记咨询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中国人民银行


关于印发《银行信贷登记咨询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中国人民银行各分行、营业管理部,各省会(首府)中心支行;各政策性银行,各国有商业银行,其他商业银行,总行直接监管的非银行金融机构,(各城市商业银行、城市信用社、农村信用社、境内注册外资银行类金融机构、外国银行分行由当地人民银行分支行转发):
为使银行信贷登记咨询制度管理制度化、规范化,人民银行制定了《银行信贷登记咨询管理办法(试行)》,现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并结合银发〔1999〕178号文件的有关精神,加快银行信贷登记咨询制度的建设工作。在办法执行中遇有问题,请及时与人民银行统计司联系。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及时、全面反映借款人资信情况,加强金融监管,防范信贷风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银行信贷登记咨询是以银行信贷登记咨询系统为管理手段,通过对金融机构信贷业务和借款人信息登记,全面反映借款人资信情况,为金融机构提供借款人资信咨询服务,并对金融机构和借款人的信贷行为进行监控的金融监管服务制度。
本办法所称银行信贷登记咨询系统是以城市为单位,以贷款卡为借款人向金融机构办理信贷业务的媒介,使用现代化通信和计算机网络技术,联结各级金融机构,全国联网的信贷信息管理系统。
本办法所称信贷业务,是指反映借款人使用授信情况的贷款、担保、银行承兑汇票、信用证、保函等业务。
本办法所称借款人,是指向经营信贷业务的金融机构办理信贷业务的企(事)业法人、其他经济组织。
本办法所称贷款卡,是指中国人民银行发给注册地借款人的磁条卡,是借款人凭以向各金融机构申请办理信贷业务的资格证明。
本办法所指金融机构,是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依法设立和经营金融业务的机构,包括银行、信用合作社、信托投资公司、财务公司、金融租赁公司等。
第三条 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行是实施银行信贷登记咨询制度的管理机关。

第二章 贷款卡发放及管理
第四条 凡与金融机构发生信贷业务的借款人,应当向注册地中国人民银行申领贷款卡。贷款卡由借款人持有。贷款卡在全国通用。
一个借款人可申领一张贷款卡。贷款卡编码唯一。
第五条 借款人申领贷款卡,需向中国人民银行提交下列材料:
(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或《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并出示副本原件,《事业单位登记证》副本复印件并出示副本原件,其他借款人提供其有效证件复印件并出示原件。
(二)法人企业须提供注册资本验资报告复印件或有关注册资本来源的证明材料。
(三)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或代理人的身份证明(身份证、外籍护照、回乡证等)复印件及履历证明材料。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组织机构代码证书》复印件并出示原件。
(五)法人企业领卡前上年度或上一个月资产负债表、损益表及借款分户明细表。
(六)中国人民银行要求的其他材料。
第六条 凡借款人备齐第五条所列材料并经审验无误后,中国人民银行应在五个工作日内为借款人发放贷款卡。借款人在领取贷款卡的同时应设定其贷款卡密码。贷款卡经中国人民银行赋予贷款卡编码和借款人确认密码后即生效。
中国人民银行发放贷款卡时,应及时将借款人概况及法人企业主要财务指标录入银行信贷登记咨询系统。
第七条 借款人可凭单位证明和经办人身份证件到中国人民银行申请贷款卡密码修改。
借款人发生贷款卡遗失、损坏等情况,可凭单位证明和经办人身份证件向中国人民银行申请贷款卡挂失或换发。贷款卡换发后编码不变。
第八条 持有贷款卡的借款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须向中国人民银行申请办理变更登记:
(一)借款人名称变更;
(二)借款人住所变更;
(三)借款人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或代理人更换;
(四)借款人注册资本变更;
(五)借款人组织形式变更。
第九条 贷款卡实行集中年审制度。借款人必须在每年的三月至六月持贷款卡和下列材料到中国人民银行办理年审手续:
(一)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年审合格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或《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并出示副本原件;事业单位和其他借款人的有效证件复印件并出示原件。
(二)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或代理人的有效身份证件(身份证、外籍护照、回乡证等)复印件及履历证明材料。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组织机构代码证书》复印件并出示原件。
(四)法人企业上年末资产负债表及损益表。
中国人民银行对以上材料经审验无误后,应在五个工作日内办理借款人贷款卡年审手续。
第十条 借款人发生下列情形之一者,中国人民银行应将其所持贷款卡暂停使用:
(一)营业执照有效期满或批准设立期满;
(二)贷款卡未年审或年审不合格;
(三)中国人民银行认为其他必须暂停的情况。
第十一条 借款人所持贷款卡被暂停后,可凭单位证明及经办人身份证件到中国人民银行申请贷款卡解停。经中国人民银行审查同意后,办理贷款卡解停手续。
第十二条 借款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中国人民银行应将其所持贷款卡注销:
(一)借款人被宣告破产;
(二)借款人解散;
(三)借款人依法被撤销;
(四)借款人有严重违反本办法的行为。
第十三条 除中国人民银行外,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暂停或注销借款人的贷款卡。

第三章 信贷登记管理
第十四条 金融机构办理信贷业务时,应查验借款人的贷款卡,并通过银行信贷登记咨询系统查询借款人贷款卡的状态和借款人资信情况。金融机构不得对持有被暂停、注销贷款卡的借款人发生新的信贷业务,已发生的信贷业务可以做延续处理。
金融机构查验借款人贷款卡的时间不得超过五个工作日。
第十五条 金融机构对所办理的信贷业务,应及时、完整地在银行信贷登记咨询系统内登录有关要素、数据。
对中国人民银行规定须登记的其他情况的发生、变化,金融机构应及时、完整地在银行信贷登记咨询系统中登录有关要素、数据。
第十六条 借款人的贷款性质和风险度发生变化时,金融机构应及时在银行信贷登记咨询系统中对该借款的贷款分类作相应调整。
金融机构核销呆账贷款时,应及时在银行信贷登记咨询系统中作呆账冲销的登录。
第十七条 金融机构在第十五条、第十六条所规定需登记的业务发生、变化后,应在第二个工作日十二时前,将其所登录的业务有关要素、数据及时传送到所在城市中国人民银行中心数据库。金融机构在上报前应进行逐笔复核,确保数据准确无误。
第十八条 金融机构分设、合并等原因引起的债权转移,应由转让、受让债权的金融机构分别持有关的证明文件,报请中国人民银行在银行信贷登记咨询系统中作变更处理。
第十九条 中国人民银行应定期组织检查金融机构向银行信贷登记咨询系统报送有关要素、数据的及时性、完整性和真实性。

第四章 信贷咨询管理
第二十条 金融机构对新发生信贷业务的借款人的资信查询,必须由借款人提供贷款卡、密码;对已发生信贷业务的借款人的资信查询,可通过借款人的贷款卡编码、组织机构代码或名称进行。
第二十一条 金融机构除可以查询中国人民银行所发布的公共信息外,只能查询与其发生或申请发生信贷业务关系的借款人的资信情况。当所有信贷业务关系解除后,金融机构不再具有对该借款人资信情况的查询权。
第二十二条 金融机构通过银行信贷登记咨询系统查询获取的借款人资信情况,不得向第三方透露。
第二十三条 中国人民银行上级行可对其辖内中国人民银行中心数据库中的信息进行查询、汇总。中国人民银行县级支行可向上级行申请获取有关信息。中国人民银行上级行根据工作需要,可要求下级行上报有关信息。
中国人民银行不得任意对外披露金融机构和借款人的有关信息。

第五章 系统安全管理
第二十四条 银行信贷登记咨询系统的安全管理应符合金融机构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保护工作的有关规定。
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非法进入银行信贷登记咨询系统。
第二十五条 银行信贷登记咨询系统的软件所有权属于中国人民银行。银行信贷登记咨询系统的软件使用应符合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不得安装未经中国人民银行允许使用的软件,并按规定定期进行病毒检查。
第二十六条 银行信贷登记咨询系统的系统管理员和操作员不得互相兼职,调离岗位前需在有关部门监督下办理交接手续,并于脱岗后1个月方可离岗。金融机构的业务管理员、操作员和系统管理员、安全员须报中国人民银行备案。
第二十七条 银行信贷登记咨询系统的操作应严格按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进行。中国人民银行各分支机构在正常工作时间内应保障银行信贷登记咨询系统的正常运行。
第二十八条 银行信贷登记咨询系统设备的安装、使用应符合国家的有关规定,定期进行检查、维护。
第二十九条 银行信贷登记咨询系统的数据备份工作须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第三十条 中国人民银行应定期组织对银行信贷登记咨询系统运行、使用及管理等情况的检查。

第六章 罚则
第三十一条 金融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由中国人民银行责令改正,并可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一)金融机构遗失借款人贷款卡;
(二)金融机构查验借款人贷款卡时间超过五个工作日。
第三十二条 金融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由中国人民银行给予警告并责令改正,处以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对该金融机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纪律处分:
(一)错误登记上报或对错误登记上报内容未及时修改;
(二)未及时登记、上报有关业务数据信息;
(三)漏登或对漏登内容未及时补登并上报;
(四)未按规定进行系统安全管理。
第三十三条 金融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由中国人民银行给予警告并责令改正,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对该金融机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纪律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登记、上报虚假信息;
(二)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授权,擅自扩大、变动查询范围;
(三)向第三方泄漏借款人资信情况;
(四)给无贷款卡或持无效贷款卡的借款人办理信贷业务;
(五)不参加银行信贷登记咨询系统;
(六)擅自向第三方提供银行信贷登记咨询系统应用软件等知识产权;
(七)其他严重违反本办法的行为。
第三十四条 金融机构对中国人民银行处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复议或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三十五条 中国人民银行分支行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上级行可视情节轻重给予警告并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一)下级行未按规定向上级行提供信息数据资料;
(二)没有及时给符合条件的申请人发放贷款卡;
(三)检查和年审时占压借款人贷款卡超过规定时间;
(四)未按规定进行系统安全管理。
(五)泄露借款人或金融机构的商业秘密。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由中国人民银行负责解释。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重庆市授予荣誉市民称号条例》实施办法

重庆市人民政府


第112号


《〈重庆市授予荣誉市民称号条例〉实施办法》,已经2001年2月27日市人民政府第77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市长


二○○一年三月十九日






《重庆市授予荣誉市民称号条例》实施办法

第一条根据《重庆市授予荣誉市民称号条例》第七条规定,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重庆市荣誉市民”称号由市一级设立。
第三条授予“重庆市荣誉市民”应坚持突出贡献原则,兼顾其代表性和重庆市整体对外开放的需要。
第四条“重庆市荣誉市民”的日常联系和服务工作,分别由市政府办公厅、市外办、市侨办、市台办、市人事局负责。
第五条“重庆市荣誉市民”称号授予仪式,由市人民政府办公厅组织,有关部门协助实施。
第六条授予“重庆市荣誉市民”称号程序按照《重庆市授予荣誉市民称号条例》第四条规定办理。
第七条推荐单位在履行报批手续前应征得推荐对象同意,不得向推荐对象作出任何承诺。
第八条除《重庆市授予荣誉市民称号条例》规定的待遇外,获得“重庆市荣誉市民”称号的人士不承担重庆市民应有的义务也不享有相应的权利。
第九条重庆市荣誉市民证书由市人民政府办公厅统一印制。
第十条本实施办法由重庆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负责解释。
第十一条本实施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深圳市村务管理实施细则(试行)

广东省中共深圳市委办公厅 深圳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中共深圳市委办公厅 深圳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深圳市村务管理实施细则(试行)》的通知

(2003年2月14日)

深办〔2003〕1号

  《深圳市村务管理实施细则(试行)》已经市委、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深圳市村务管理实施细则(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理顺村党支部(含党总支,下同)和村民委员会及其与村集体经济组织、共青团、妇代会、民兵营等村级组织的关系,推进民主选举、民主决策、民主管理、民主监督,建立村党支部领导下的村民自治运行机制,促进农村经济发展和社会进步,根据《中国共产党农村基层组织工作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广东省村务管理办法(试行)》和有关政策、法规,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村务管理必须坚持以下原则:
  (一)发挥村党支部的领导核心作用。村民委员会和村其他组织必须在村党支部的领导下开展工作,本村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中的重要问题必须经过村党支部研究决定,村级组织的选举必须在村党支部的领导和监督下进行。

  (二)充分发扬基层民主。必须坚持集体决策,村党支部、村民委员会讨论决定问题时,不能由村党支部书记或村民委员会主任个人说了算;要给予村民充分的知情权、决策权、管理权和监督权;重大事务必须通过村民会议或村民代表会议,由村民民主决策;日常村务管理要及时向村民公开,并接受村民监督。
  (三)推进村务管理规范化、制度化、科学化。建立健全村级重大问题议事规则,推进村务决策的科学化;建立健全村级党务、政务、财务管理制度,明确村级事务运作程序,推进村级事务管理制度化;建立健全监督约束机制和村干部岗位责任制,全面规范村务公开,促进村干部工作行为规范化。

  (四)坚持依法办事。村党支部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及村民会议和村民代表会议所作的每一项决定、决议,都不得与党的路线方针政策和法律法规及规章相抵触;村务管理人员(包括村党支部委员会成员、村民委员会成员、村集体经济组织负责人及村聘用的管理人员)要带头依法办事,带头执行村务民主决策和民主管理制度。
  第三条
村党支部在镇委(街道党工委)领导下开展工作;村民委员会在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指导下开展工作。镇委(街道党工委)负责协调村级各种组织之间的关系。
第二章 村级组织的地位、职责及其相互关系
  第四条 村党支部是全村各种组织和各项工作的领导核心,实行思想、政治和组织领导。主要职责有:
  (一)宣传和执行党的路线方针政策和上级党组织以及本村党员大会作出的决定或决议,研究讨论本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重大问题。
  (二)领导村民委员会、村经济组织、团支部、妇代会、民兵营等其他村级组织,支持和帮助他们依照法律法规及规章和各自职能开展工作,带领群众深化农村改革,发展农村经济,走中国特色社会主义道路,逐步实现共同富裕。

  (三)领导和组织本村的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做好村民的思想政治工作,大力培养和造就一代有理想、有道德、有文化、有纪律的社会主义新型农民。
  (四)负责抓好党支部和本村党员队伍的思想、组织、作风建设,建立健全各项规章制度,大力加强党员教育、管理、监督,积极培养入党积极分子,认真做好发展党员工作。
  (五)负责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负责人和村办企业管理人员的教育、培养、选拔、推荐、考核和监督,不断完善农村干部选拔任用机制,切实加强村级领导班子建设。
  (六)领导和推进村级民主,搞好村务公开,领导和组织村党支部、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和其他组织的民主选举,支持和保障村民依法开展自治活动。

  第五条
村民委员会是村民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务的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村民委员会根据本村的规模、生产生活的实际和村民意愿,可分设若干村民小组。村民委员会在村党支部的领导下,履行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所规定的职责。主要有:
  (一)宣传党和国家的路线方针政策,宣传国家宪法、法律、法规和规章,在镇委(街道党工委)和村党支部的领导下,协助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及上级政府开展工作。
  (二)制定并组织实施本村经济社会发展规划、年度工作计划、财务收支计划,领导和支持村经济组织发展集体经济,深化农村基层各项改革,引导村民走共同富裕的道路。

  (三)办理本村的公共事务和公益事业,热心为本村村民、外来投资者和外来劳务工服务。
  (四)在村党支部的领导下,管理本村土地资源和其他集体资源,管好本村集体资产,保证集体资源和集体资产不受损失。
  (五)调解民事纠纷,维持社会治安,协助村党支部做好新形势下的农村思想政治工作,积极倡导健康、文明、科学的生活方式,树立社会主义新农村的良好风尚。
  (六)密切联系群众,及时向政府反映村民的意愿、要求,提出意见和建议。
  (七)抓好本村和外来人员的计划生育工作,落实计划生育的各项措施。
  第六条
村民小组是村民委员会的下设组织,主要职责是协助村民委员会做好本村民小组的村务工作,村民小组必须接受村民委员会的领导和指导。村民小组的设立、撤销和调整由村民委员会提出方案,经村民会议或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同意,由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批准,报区民政局备案。
  第七条
有条件的村民小组可成立村民小组党支部,在村党(总)支部的领导下开展工作。村民小组党支部是村民小组各项工作的领导核心。村民小组党支部委员会成员由本村民小组全体党员选举产生,提倡村民小组党支部书记由党员村民小组组长兼任。

  第八条
村党支部和村民委员会、村集体经济组织、共青团、妇代会、民兵营等组织的关系是领导和被领导的关系。村民委员会分工由村民委员会提出方案,报村党支部委员会研究决定。"两委"对村民委员会成员分工意见不一致,由村党支部委员会提出方案,提交村民代表会议或村民会议讨论决定,报镇委(街道党工委)备案。村党支部要不断改进领导作风和领导方式,支持并保证村民委员会和村集体经济组织、共青团、妇代会、民兵营等组织依照法律法规和规章及各自章程正确行使职权,发挥作用,做到总揽全面工作而不包办代替。

  第九条
村民委员会与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关系是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与共青团、妇代会、民兵营的关系是协助关系。村民委员会应当加强与村党支部的沟通协调,自觉置于村党支部的领导之下,依法管理好本村的各项事务。村民委员会应当尊重集体经济组织依法独立进行经济活动的自主权,支持、监督其做好工作。
第三章 村级党务管理
  第十条
村党支部根据工作需要适时召开支部委员会会议,由支部书记召集和主持,研究讨论本村党务工作和有关重大问题;每季度至少召开一次党员大会,本村全体党员参加,由支部书记通报党支部工作情况,或讨论表决本村重大事项。

  第十一条
村党支部坚持每月开展一次党员活动,每年召开一次以批评与自我批评为主的组织生活会,支委成员认真查摆在党性党风和工作中存在的突出问题,听取党员和群众的意见建议,自觉接受监督。
  第十二条
村党支部组织本村党员积极参加"分类定责和包户定责"工作,充分发挥农村党员的先锋模范作用。同时,结合这项工作,进一步完善民主评议党员制度,表彰优秀党员,依照有关规定严肃处理不合格党员。
  第十三条
在镇委(街道党工委)的指导下,村党支部每年对党员进行一次集中培训。坚持理论联系实际,采取适合农村特点、贴近党员思想的有效形式,分层次、分类别对党员进行教育和培训。

  第十四条
村党支部应积极配合镇委(街道党工委)做好本村非公有制经济和社会组织党建工作,抓好流动党员党组织建设,做好流动党员教育管理工作,为流动党员党组织开展活动提供便利。
  第十五条
村党支部每半年专题研究一次发展党员工作。按照"坚持标准、保证质量、改善结构、慎重发展"的方针和有关规定,制定发展党员计划,做好发展党员工作,注意吸收优秀村干部和青年、妇女入党。
  第十六条 对上级有关政策规定和有关会议精神,村党支部要及时向全村党员、干部和群众传达,并抓好贯彻落实。
  第十七条
对村共青团、妇代会、民兵营等群团组织负责人的选拔任用,由村党支部研究提出意见,按各自章程及有关规定推选产生。对村其他管理人员的选拔任用,由村党支部提出主导意见,经村"两委"会议研究同意,报镇(街道)有关部门备案。
  第十八条
对村干部的工作政绩考核,除由镇委(街道党工委)、镇政府(街道办事处)统一考核的人员外,其他人员由村党支部提出考核意见,经村"两委"会议研究通过后,由党支部组织实施,村民委员会配合。
  第十九条
村党支部负责对村、组干部的管理和监督,对不服从组织安排,工作不力造成不良影响的,要给予严肃批评;经批评教育后仍不改正,造成恶劣影响的,报镇委(街道党工委)、镇政府(街道办事处)研究批准后,依照有关规定给予严肃处理。
第四章 村级政务管理
  第二十条
村级政务是指村级党务工作以外的其他村级事务。村级重大政务含本村经济、社会发展规划和年度目标计划的制定、修改等,由村民委员会提出初步意见,村"两委"会议研究形成议案,提交村民代表会议或村民会议讨论通过后,由村党支部和村民委员会共同抓好落实。
  第二十一条
村民自治章程、村级经济组织章程、村规民约和村内有关制度的制定、修改,由村民委员会提出初步意见,?quot;两委"会议研究形成方案,最终经村民代表会议或村民会议讨论通过后,由村民委员会组织实施。
  第二十二条
本村建设规划由村民委员会提出初步意见,经村"两委"会议研究,提交村民代表会议或村民会议讨论通过,报上级规划与国土、建设管理部门批准后,由村民委员会组织实施。
  第二十三条
宅基地审批工作,由当事人向村民委员会写出书面申请,经村"两委"会议研究同意,报规划与国土部门批准后,由村民委员会具体办理。
  第二十四条
村基建工程建设项目,由村基建领导小组或?quot;两委"会议研究确定,在符合法规的前提下,经村民代表会议或村民大会通过后,按规定程序实施。项目审定后,严格按照基建工程管理程序办理有关手续,实行公开招投标。施工过程中,村民委员会应抓好工程质量和施工安全,对工程进度和质量进行监管,确保工程按时按质安全完工;如发生质量问题、安全事故等,村民委员会和施工单位应及时上报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整改和追究责任。村民小组的基建项目等重大事情要报村基建领导小组或村"两委"会议研究决定。
  第二十五条
土地及集体经济项目承包,由村"两委"会议研究制定初步方案,提交村民代表会议或村民会议讨论通过后,由村民委员会与当事人按有关规定签订合同,并抓好落实。

  第二十六条
烈军属、困难户、"五保户"的照顾救济,由村民委员会提出意见,经村"两委"会议研究通过后,由村民委员会具体办理。
  第二十七条 精神文明建设规划由村党支部负责制定和实施,文明户的评选由村党支部具体组织,村民委员会配合。
  第二十八条
道路建设、电网改造、水利建设、自来水安装、学校建设等公益事业,经村"两委"会议研究,提交村民代表会议或村民会议讨论通过,报有关部门审批后,由村民委员会组织实施。
  第二十九条
有关经济、文化和社会发展的数字统计,由村民委员会负责,分工专人搞好统计,经村"两委"集体审核、党支部书记和村民委员会主任签字后方可上报。
  第三十条
村务公开工作在村党支部领导下,由村民委员会或村务公开领导小组具体负责。村民委员会应当按照《广东省村务公开条例》规定的时间和内容,及时、全面、如实编制村务公开草案,经村"两委"会议和村务公开监督小组审核后通过一定形式公布。
第五章 村级财务管理
  第三十一条
村级财务管理必须依照《会计法》及有关财务管理规定进行,村集体一切收支必须全额纳入村级财务进行会计核算,严禁私设账外账,条件成熟的镇(街道)要成立会计代理计账中心或财务管理中心对村级财务实行统一监管。村民小组财务可由村民委员会代管或直接由镇(街道)会计计账中心监管。

  第三十二条
村民委员会、村集体经济组织和村民小组要分别配备符合资格的财务人员,负责本单位账目的整理、记账、核算及上报工作,自觉接受财务主管部门和镇政府或街道办事处的指导、监督。村党支部、村民委员会、村集体经济组织和村民小组领导成员的直系亲属不得担任本组织财务人员。要按财务主管部门要求,统一财务管理制度,统一记账方法,统一账簿,做到账证、账实、账款、账账、账表五相符。

  第三十三条
村级费用开支分为日常性开支和生产性开支两种。日常性开支为:工资、办公费、修理费、水电费、差旅费和业务接待费等;生产性开支为:基建支出、购置固定资产支出、对外投资及捐赠支出等。村日常的小额开支,在规定的额度范围内,由村党支部书记或村民委员会主任审批;日常大额开支实行"两笔联签"制度(即由村党支部书记和村民委员会主任联合审批),并按规定程序经村民主理财小组或村务公开监督小组审核,否则不得入账报销。村民委员会主任经手的开支由村党支部书记审批;村党支部书记兼任村民委员会主任经手的开支,由分管财务的村民委员会副主任审批。意见不统一的,提交?quot;两委"会议讨论决定。大额和小额的标准由村民委员会提出意见,经村党支部同意,提交村民会议或村民代表会议决定。
  第三十四条
生产性开支一律由村"两委"领导班子集体研究审批,大额的由村民代表会议讨论通过,并由村民委员会法人代表签字后,交财务人员按规定程序办理。对村内基础设施建设等重大项目的开支,应当依据上级有关职能部门实地考察论证和预算的报告,报镇政府或街道办事处审核备案。
  第三十五条
村财务收支情况由村党支部书记、村民委员会主任和民主理财小组或村务公开监督小组审核并签字后,每月公布一次。村民主理财小组或村务公开监督小组负责收集群众意见和建议,并向村党支部、村民委员会报告。

  第三十六条 坚持执行民主理财制度。
  (一)经村民代表会议或村民会议选举,每村推选5~7名有理财能力、处事公道的村民代表,组成民主理财小组。也可由村务公开监督小组代行村民主理财小组职责。
  (二)民主理财小组必须在村党支部和村民委员会的领导下开展工作。其主要职责包括:
  (1)监督本村财务制度的实施;
  (2)检查本村现金、银行存款、物资、产品、固定资产的库存情况;
  (3)检查会计账目及其他会计资料;
  (4)每月初集中对本村上月的全部收支单据、财务报表进行审核,对不符合规定的予以退回,对符合规定的签章确认,并以村务公开的形式公布;
  (5)审核本村年终的收益分配方案;
  (6)发现违规违纪现象后及时向村民代表议事会或上级有关部门报告,请求查处;
  (7)配合上级经管、财政、审计等部门进行管理监督工作;
  (8)受理村民意见,向村党支部和村民委员会报告,并向村民解释有关理财事项。
  (三)村各项业务的收支单据必须经村民主理财小组审核签章认可后,方能进行会计记账和核算。
第六章 村级重大问题议事规则
  第三十七条 凡村级事务,必须实行民主议事、民主决策、民主管理和民主监督,坚决杜绝个人或少数人说了算的错误做法。
  第三十八条
对村及村党支部内部重大事项,应当由支部召集党员大会进行讨论决定;对村级重大事项应本着先党内后党外的原则进行讨论决定。
  第三十九条 凡涉及全体村民利益的重大事项必须经村民代表会议或村民会议讨论决定,实行民主议事和民主决策。
  第四十条
研究村务一般应召开村党支部委员会和村民委员会联席会议,"两委"联席会议由村党支部书记主持,党支部书记因故不能主持的,委托村民委员会主任主持;村民代表会议和村民会议,由村民委员会负责召集。

  第四十一条
下列重大问题,必须先经"两委"会讨论形成初步意见,再提交村民代表会议或村民会议讨论,根据大多数人的意见进行民主决策:
  (一)本村经济社会发展年度计划和中长期计划;
  (二)投资额在10万元以上的建设和投资项目;
  (三)村集体经济所得收益的使用(包括村集体股份合作经济组织(公司)收益的分配);
  (四)土地出租出让;
  (五)基建工程招投标;
  (六)村民宅基地安排;
  (七)需要村民负担的集资、统筹;
  (八)享受误工补贴的人数及补贴标准;
  (九)村集体经济项目的立项、承包方案及村公益事业建设、承包方案;
  (十)村民会议或村民代表会议认为应当由村民会议或村民代表会议决定的涉及村民利益的其他事项。
  第四十二条
召开村民代表会议和村民会议之前,由村"两委"研究议题,研究提出初步方案,并将议题提前通知参加会议的人员,做好议事准备。
  第四十三条
召开村民代表会议,必须有五分之四以上的村民代表参加;召开村民会议,必须有过半数的18周岁以上村民或三分之二以上的户代表参加。议题须经到会人数的过半数同意方可通过。村民代表会议或村民会议讨论未通过的事项,村党支部和村民委员会不得组织实施。

第七章 村务管理人员的教育管理
  第四十四条
村党支部负责村务管理人员的教育管理工作。村务管理人员要熟悉党和国家有关方针政策和法律法规及规章,提高工作水平和能力,勇于开拓,带领群众共同致富。村务管理人员要做到:实事求是,不弄虚作假;依法办事,不违法乱纪;艰苦创业,不奢侈浪费;说服教育,不搞强迫命令;廉洁奉公,不以权谋私;崇尚科学,不搞封建迷信;团结协作,不搞宗派活动。
  第四十五条
村党支部书记与村民委员会主任、村党支部副书记与村民委员会副主任、村党支部委员与村民委员会成员分别享受同等职务补贴和其他福利待遇。不是?quot;两委"委员的计生、治保、工会、妇联等方面负责人,享受"两委"成员同等职务补贴和其他福利待遇。
  第四十六条
在镇委(街道党工委)的统一领导下,实行村党支部及其成员、村民委员会及其成员考评制度。一年进行一次民主评议,届末进行一次民主测评。
  第四十七条 对村党支部及其成员进行每年一次民主评议的基本程序是:
  (一)村党支部及其成员分别写出集体和个人述职报告。
  (二)镇委(街道党工委)成立考评小组。考评小组召开村全体党员、村民代表参加的会议,在听取村党支部集体和个人述职的基础上,对党支部的工作情况和成员的德、能、勤、绩、廉情况进行民主评议。

  (三)镇委(街道党工委)根据民主评议情况形成评议意见,向各村党支部及其成员反馈。
  第四十八条 届末对村党支部每位成员进行一次民主测评,参照民主评议的程
  序,按优秀、称职、基本称职、不称职四个等次进行无记名投票。优秀和称职票达70%,其中优秀票达到50%以上的,评为优秀;基本称职和不称职票达到70%,其中不称职票达到三分之一以上的,评为不称职。评为优秀的,由镇委(街道党工委)通报表彰;不称职的,要予以诫勉或撤职。
  第四十九条
村民委员会的考评工作原则上与村党支部的考评同步进行。对村民委员会及其成员的每年一次民主评议,由镇委(街道党工委)派出考评小组会同村党支部共同组织,召开村民会议或村民代表会议进行民主评议。届末进行一次民主测评,参照民主评议的程序,按优秀、称职、基本称职、不称职四个等次进行无记名投票。评为优秀的,由镇委(街道党工委)通报表彰;评为不称职的,由镇委(街道党工委)和村党支部进行诫勉谈话;对拒不改正的,镇委(街道党工委)和村党支部提出意见,由镇人民政府提出罢免建议,按法定程序进行罢免。
  第五十条
健全村务管理人员任期制度和离任审计制度。村党支部书记、村民委员会主任、村集体经济组织主要负责人和村会计、出纳在任期内或离任时,由镇政府(街道办事处)审计部门对其任期内的经济活动和责任目标完成情况进行审计。审计结果应当向村民公开。
  第五十一条
建立村务管理人员工作过失责任追究制度。村党支部成员在工作中出现重大过失的,要追究责任,由上级党组织依据党内有关规定给予纪律处分。村民委员会成员及其他管理人员在村级重大事务决策和管理中不按程序办事,独断专行,工作失误,造成重大损失的,村民代表会议有权向有关责任人进行质询,并视情况提出处理意见,直至依法罢免其职务。
第八章 附 则
  第五十二条 本细则由市委组织部会同市民政局解释。
  第五十三条 本细则自公布之日起试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