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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新增建设用地土地有偿使用费资金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

时间:2024-07-09 00:49:59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68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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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新增建设用地土地有偿使用费资金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

财政部 国土资源部


关于印发《新增建设用地土地有偿使用费资金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


财建[2012]151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土资源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国土资源局:

  为促进新增建设用地土地有偿使用费的科学、合理、有效使用,加强和规范资金使用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益,财政部、国土资源部对2008年制定的《中央分成新增建设用地土地有偿使用费资金使用管理办法》进行了修订。现将修订后的《新增建设用地土地有偿使用费资金使用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财政部 国土资源部
  二〇一二年四月十二日


附件:


  新增建设用地土地有偿使用费资金使用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新增建设用地土地有偿使用费(以下简称新增费)使用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中央分成和地方留用新增费的使用管理。

  第三条 新增费纳入政府性基金预算管理,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挤占或挪用。

  第四条 鼓励以土地整治项目为平台,统筹安排新增费、用于农业土地开发的土地出让收入、耕地开垦费、土地复垦费和其他涉农资金,充分发挥资金整体效益。

  第二章 使用范围

  第五条 新增费专项用于土地整治支出及其他相关支出。土地整治支出包括基本农田建设支出、土地整理支出、耕地开发支出。其他相关支出包括基本农田保护支出、土地整治管理支出和财政部商国土资源部确定的其他支出。

  第六条 基本农田建设支出,是指为促进基本农田综合生产能力提高,建设适应现代农业发展条件的旱涝保收、高产稳产高标准基本农田,对基本农田进行综合整治发生的支出。

  第七条 土地整理支出,是指为了增加耕地面积,提高耕地综合生产能力,对基本农田保护区以外的农村土地进行田、水、路、林、村综合整治发生的支出;对生产建设活动和自然灾害损毁的土地,采取整治措施,使其达到可供利用状态所发生的支出;为提高节约集约用地水平而进行的农村建设用地整理支出;项目区内为改善农村生产条件而进行的道路、电力、水源、输排水(含排洪、排碱)等基础设施、农田防护措施和为开展土地整治工作而进行的拆迁补偿等支出。

  第八条 耕地开发支出,是指在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的前提下,以增加耕地面积为主要目的,对滩涂、盐碱地、荒草地、裸地、空闲地等宜农未利用土地进行适度开发,使之达到可利用状态所发生的支出。

  第九条 土地整治按照项目进行管理,具体要求按国家有关土地整治项目管理的规定执行。土地整治内容包括土地平整工程、灌溉与排水工程、田间道路工程、农田防护与生态环境保持工程等。

  有条件的地方,依据土地整治规划,可通过“以补促建”的形式,稳步推进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民为主体开展的土地整治。具体管理办法由省级国土资源管理、财政部门制定。

  第十条 土地整治项目支出包括:工程施工费、设备费、其他费用和不可预见费。其他费用包括前期工作费、工程监理费、竣工验收费、业主管理费和拆迁补偿费。

  支出标准按照《土地开发整理项目预算定额标准》(财综[2011]128号)的规定执行,预算定额标准中没有规定的,可参照当地相关工程建设的预算定额标准执行。《土地开发整理项目预算定额标准》未涉及的其他项目建设内容,省级财政、国土资源部门可结合各地实际情况,制定省级补充定额标准,报财政部、国土资源部备案。

  第十一条 基本农田保护支出,是指确保基本农田面积不减少、质量有提高、用途不改变所发生的支出。具体包括基本农田利用现状、权属调查及成果维护支出;基本农田划定和调整、动态监管支出;基本农田保护标识、标志的设立支出等。

  第十二条 土地整治管理支出,是指为开展土地整治管理工作所发生的支出。具体包括耕地后备资源调查、土地整治规划编制、耕地质量等级评价与监测、信息化建设、前期选址、立项报批和审核论证支出;项目实施和资金使用的监督检查、绩效考评支出;项目竣工后的新增耕地核查、后续管护、提高耕地质量等级支出等。

  第十三条 新增费不得用于下列支出:

  (一)项目区外不直接与项目相配套的道路工程、灌溉与排水工程、电力工程和村庄改造等基础设施建设工程支出。

  (二)与项目实施无关的车辆、机械等设备购置;以及农业生产用具、设备等不属于项目规划设计需要的设备购置支出。

  (三)办公场所改扩建、发放奖金津贴、补充工作经费、平衡公共预算。

  (四)对外投资;赞助和捐赠支出;支付的滞纳金、罚款、违约金、赔偿金以及与项目实施无关的其他支出。

  第十四条 为土地整治项目配套的灌溉与排水工程按规定需有关部门批准的,应按规定程序报经批准后实施。

  第三章 预算管理

  第十五条 新增费预算草案编制遵循以收定支、专款专用、收支平衡、结余结转下年使用的原则。

  第十六条 中央分成新增费支出预算分为中央本级支出预算和对地方转移支付预算两部分。

  中央本级支出预算草案由国土资源部按照规定编制,报财政部审核。中央本级支出预算中对由国土资源部直属单位承担的新增费支出,列入部门预算;对已确定支出项目但尚未明确承担单位的,可暂列部门本级支出;对因特殊情况暂时无法细化到具体支出项目和承担单位的,可暂列代编预算,不列入部门预算。

  对由地方承担的新增费支出项目,列入对地方转移支付预算。

  第十七条 地方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应当按照规定编制年度地方留成的新增费收支预算草案,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核。

  第十八条 新增费的资金支付按照财政国库管理制度有关规定执行,并按规定填列《政府收支分类科目》相关科目。

  第十九条 新增费资金使用单位要严格按照批准下达的预算,合理安排使用资金,不得扩大支出范围,提高开支标准;不得用于本办法规定的新增费支出范围以外的其他支出。

  第二十条 新增费资金使用单位要按照国家有关财务会计制度的规定,做好新增费资金核算工作,及时办理年度结算和财务决算。

  第二十一条 新增费结转和结余资金的管理按照财政拨款结转和结余资金管理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章 中央对地方新增费转移支付预算管理

  第二十二条 中央对地方新增费转移支付支出采取因素法、项目法或因素法与项目法相结合的方式分配。具体分配方式由财政部商国土资源部确定。

  第二十三条 因素法分配新增费,由财政部会同国土资源部综合考虑各省(含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新疆兵团,下同)基本农田面积、灌溉水田面积和实际补充耕地面积等因素确定资金分配方案,重点支持中西部地区和粮食主产区、产粮大县。

  分配因素的调整,由财政部商国土资源部确定。

  第二十四条 项目法分配新增费,支持范围主要包括整体推进农村土地整治示范建设项目、土地整治重大工程项目、一般土地整治项目。

  整体推进农村土地整治示范建设项目是指以农田整治整村连片推进为重点,以有效统筹各类涉农资金共同投入为手段的土地整治项目。项目预算由财政部、国土资源部与示范省份通过签订示范协议确定。

  土地整治重大工程项目是指以落实土地整治规划确定的重点区域内大规模耕地整理、大面积节水增地、大幅度提高高产稳产基本农田比重为目的的土地整治项目。项目预算由财政部、国土资源部组织专家通过实地考察、论证后确定。

  一般土地整治项目是指与国务院批准实施的各类区域发展规划相配套的土地整治项目、灾毁地复垦项目以及其他与土地开发利用有关的项目。项目预算由财政部商国土资源部确定。

  第二十五条 中央按因素法分配的新增费和地方留成新增费要结合国家级或省级重点工程项目统筹使用,发挥新增费的规模效益。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二十六条 各级财政、国土资源管理部门负责对新增费项目实施情况和资金使用情况的监督检查,确保新增费专款专用,切实提高新增费使用管理效率。

  第二十七条 各级财政、国土资源管理部门要建立健全新增费使用管理的绩效评价制度,逐步完善绩效考评工作,并将新增费资金的分配与绩效考评结果相挂钩。

  第二十八条 新增费使用单位要自觉接受财政、审计等部门的监督检查,及时提供相关资料。

  第二十九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使用新增费的行为,依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27号)及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理。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条 省级财政、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可根据本办法的规定,结合本地实际,制定新增费使用管理的具体实施办法。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实施。此前有关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规定为准。原《财政部、国土资源部关于印发<中央分成新增建设用地新增费资金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财建〔2008〕157号)同时废止。


附件下载:

《新增建设用地土地有偿使用费资金使用管理办法》.doc

http://jjs.mof.gov.cn/zhengwuxinxi/zhengcefagui/201206/t20120620_661229.html

国务院关于修改《外商投资电信企业管理规定》的决定

国务院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

第534号

现公布《国务院关于修改〈外商投资电信企业管理规定〉的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总 理 温家宝
二○○八年九月十日



国务院关于修改《外商投资电信企业管理规定》的决定

为了适应我国电信行业对外开放的需要,促进我国通信业的发展,国务院决定对《外商投资电信企业管理规定》做如下修改:

一、将第四条、第六条、第八条、第十一条、第十三条、第十五条、第十七条到第二十一条中的“国务院信息产业主管部门”修改为“国务院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

二、将第五条修改为:

“外商投资电信企业的注册资本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经营全国的或者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范围的基础电信业务的,其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为10亿元人民币;经营增值电信业务的,其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为1000万元人民币;

“(二)经营省、自治区、直辖市范围内的基础电信业务的,其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为1亿元人民币;经营增值电信业务的,其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为100万元人民币。”

三、将第十一条、第十四条中的“项目建议书”修改为“项目申请报告”,删去第十一条、第十三条中“可行性研究报告”的表述。

四、删去第十二条。

五、删去第十四条第二款。

六、将第十五条中的“国务院计划主管部门或者国务院经济综合管理部门审批”修改为“国务院发展改革部门核准”。

七、将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中的“对外经济贸易主管部门”修改为“商务主管部门”。

八、删去第二十三条。

根据以上修改,对条文的顺序做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外商投资电信企业管理规定》根据本决定做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株洲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株洲市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征收管理办法》的通知

湖南省株洲市人民政府


株洲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株洲市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征收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局委办和直属机构,各企事业单位:
《株洲市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征收管理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五年四月十一日
株洲市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征收管理办法

第一条为加快城市生活垃圾处理步伐,提高垃圾处理质量,促进城市经济、社会、环境可持续发展,根据国家《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和国家计委、财政部、建设部、环保总局《关于实行城市生活垃圾处理收费制度促进垃圾处理产业化的通知》(计价格[2002]872号),《湖南省城市生活垃圾处理收费管理试行办法》及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城市生活垃圾是指城市人口在日常生活中产生或为城市日常生活提供服务产生的固体废物,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视为城市生活垃圾的固体废物(包括建筑垃圾和渣土,不包括工业固体废物和危险废物)。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是指在城市公共设施清扫、垃圾的收集、运输、处理等作业服务中所发生的有关建设、运行和管理费用。
第四条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由国家、单位、个人共同负担。
第五条城区范围内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包括其拥有的交通运输工具)、个体经营者、城市居民和城市暂住人口等,均应按规定缴纳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
第六条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的具体征收标准由市价格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城市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法定程序制定和调整,并报省价格、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七条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属于经营服务性收费,按照“产生者付费”的原则,实行分类分年(季、月)收取制度。
第八条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全部用于城市生活垃圾收集、运输、处理和环卫设施建设与维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挪用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市人民政府每年组织市物价、城管、财政、审计等有关部门检查垃圾处理费的征收、管理及使用等情况。
第九条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采取直接征收方式。由垃圾处理单位开展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的征收工作。
第十条开征生活垃圾处理费后,取消环卫有偿服务费、卫生费等与生活垃圾处理相关的收费项目。
第十一条市区最低生活保障线以下的低收入人员,持民政部门发放的证件,经城管部门核定后,免收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
第十二条对不按规定标准缴纳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的单位和个人,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三条凡违反本办法乱收费的,由市价格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进行查处。
第十四条各县(市)以及有条件的乡镇对生活垃圾进行统一处理的可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本办法自二○○五年五月一日起实施,由株洲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