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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安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六安市行政执法争议协调暂行规定的通知

时间:2024-05-14 15:00:42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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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安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六安市行政执法争议协调暂行规定的通知

安徽省六安市人民政府


六安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六安市行政执法争议协调暂行规定的通知

六政〔2009〕64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开发区、试验区管委,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中央、省属有关单位:
  《六安市行政执法争议协调暂行规定》已经2009年11月19日市政府第38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九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六安市行政执法争议协调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行政执法争议协调,保证政令畅通,提高行政执法效能,根据《安徽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市、县(区)政府(管委)统一领导所辖区域内行政执法争议协调工作,同级政府(管委)法制工作机构承担具体工作。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行政执法争议协调,是指政府(管委)法制工作机构根据同级人民政府(管委)的要求,或者根据行政执法部门的提请,对行政执法争议进行协调处理的活动。
  前款所称的行政执法部门,包括具有行政执法职责的行政机关以及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
  第四条 发生下列行政执法争议,依据本规定进行行政执法争议协调:
  (一)同等效力的规范性文件对同一行政管理事项作出不同规定发生的争议;
  (二)不同的行政执法部门对同一法律、法规或者规章执行不一致发生的争议;
  (三)需要协调的其他争议。
  第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适用行政执法争议协调:
  (一)不涉及法律规范适用的一般行政管理事务争议;
  (二)行政执法部门内部的行政执法争议;
  (三)行政执法部门因行政执法活动与行政相对人发生的争议。
  第六条 有关行政执法部门之间发生行政执法争议的,应当及时自行协商解决。协商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的,行政执法部门应当提请行政执法争议协调。
  行政执法部门自行协商达成的一致意见,不得违反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不得损害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
  第七条 行政执法争议协调可以由发生争议的任何一方行政执法部门向同级人民政府或管委提出。
  第八条 行政执法部门提请行政执法争议协调,应当报送下列材料:
  (一)行政执法争议协调申请书,申请书应载明争议协调事项、相关情况、建议及理由;
  (二)涉及协调事项的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其他规范性文件;
  (三)其他涉及争议协调事项的有关材料。
  第九条 政府(管委)法制工作机构收到行政执法争议协调申请后,应当在3日内通知有关行政执法部门。有关行政执法部门应当在5日内报送答复意见和本规定第八条规定的有关材料。
  第十条 政府(管委)法制工作机构在办理行政执法争议协调事项时,应当调查了解有关情况,充分听取有关行政执法部门的意见;必要时,可以召开有关行政执法部门负责人参加的协调会议,也可邀请有关专家学者对争议事项进行论证。
  第十一条 在行政执法争议协调过程中,对因争议协调事项不及时处置可能给公共利益或行政相对人合法权益造成损失的,负责协调的政府(管委)法制工作机构应当建议有关行政执法部门采取临时性处置措施。
  第十二条 行政执法争议协调应当依据法律、法规和规章,并参考其他规范性文件进行。
  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及其他规范性文件对行政执法争议协调事项没有作出明确规定的,政府(管委)法制工作机构应当根据法律、法规、规章及其他规范性文件确立的原则进行协调;必要时可以依照法定程序提请有解释权的机关解释。
  第十三条 政府(管委)法制工作机构对争议协调事项,应当按下列规定分别处理:
  (一)经协调,有关行政执法部门达成一致意见的,制作《行政执法争议协调意见书》,并报同级政府(管委)备案。
  (二)经协调,有关行政执法部门无法形成一致意见的,由政府(管委)法制工作机构提出书面意见,报请同级人民政府(管委)决定。
  第十四条 行政执法争议协调事项一般应当在30日内办结。
  依照法定程序提请有解释权的机关对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作出解释的,所需时间不计算在协调期限内。
  第十五条 有关行政执法部门应当积极配合行政执法争议协调工作,自觉执行行政执法争议协调意见;需要采取临时性处置措施的,应当按照政府(管委)法制工作机构的建议,采取临时性处置措施。
  第十六条 行政执法部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同级人民政府(管委)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由行政监察机关追究该部门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的行政责任:
  (一)应当提请行政执法争议协调而不提请,造成行政执法混乱或严重不良社会影响的;
  (二)阻挠行政执法争议协调的;
  (三)不执行或者无正当理由拖延执行行政执法争议协调意见,或不采取临时性处置措施,造成不良后果的。
  第十七条 政府(管委)法制工作机构不履行或无正当理由拖延履行争议协调职责,造成行政执法混乱或其他严重不良社会影响的,按有关规定追究该部门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的行政责任。
  第十八条 本规定中规定的期限以工作日计算,不含法定节假日。
  第十九条 本规定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市政府法制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关于印发《市直工业企业集团、资产公司目标管理考核奖励办法(试行)》的通知

江苏省扬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扬府办发〔2007〕48号



关于印发《市直工业企业集团、资产公司目标管理考核奖励办法(试行)》的通知

市经贸委、国资委,金茂化工医药集团、亚星汽车集团、工艺美术集团、工业资产公司:
《市直工业企业集团、资产公司目标管理考核奖励办法(试行)》已经市政府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希认真贯彻执行。




二OO七年三月二十六日

市直工业企业集团、资产公司目标管理考核奖励办法(试行)

根据《扬州市工业经济目标管理考核奖励办法》,为完善对市直工业企业集团、资产公司的目标管理和考核奖惩,特制定本办法。
一、考核对象:江苏金茂化工医药集团、江苏亚星汽车集团、扬州工艺美术集团、扬州工业资产经营管理公司。
二、考核内容与计分方法
(一)考核指标体系。分两大类,基本分200分。
第一类:经济运行指标。基本分100分。其中:产值15分,销售收入30分,实现利税25分,其中利润15分,工业投资30分。
第二类:“双创”“三重”指标。基本分100分。其中:新品开发10分,新认定省级以上高新产品10分,新增省级以上品牌20分,内民资投入20分,外资实际到帐20分,5000万元以上重点技改项目20分。
(二)单项计分方法。
每一单项完成指标得基本分;超(减)指标按比例记分,每超(减)10%,增(减)基本分5%,最多增(减)50%;缺项按该项平均得分的70%计分。
(三)被考核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给予加分奖励:
(1)当年新增规模以上企业(不含原有企业裂变),每增加1个加计2分(累计奖励不超过10分)。
(2)金茂、亚星集团内当年每新增1个销售超5亿元、10亿元、20亿元、30亿元和50亿元的企业,工业资产公司当年每新增1个销售超1亿元、2亿元、4亿元、5亿元和10亿元的企业,分别加计4分、5分、6分、8分和10分,工艺集团当年每新增1个销售超5000万元、1亿元、2亿元的企业,分别加计4分、5分和6分。
(3)金茂、亚星集团当年每新增1个注册民资1亿元以上的工业项目,工艺集团、工业资产公司每新增1个注册内民资3000万元以上的工业项目,加计3分(包括增资、重组)。
(4)金茂、亚星集团当年每新增1个注册外资3000万美元以上的工业项目,工艺集团、工业资产公司当年每新增1个注册外资1000万美元以上并有实际到资的工业项目,加计4分(包括重组)。
(5)金茂、亚星集团当年每竣工1个设备或技术投资1亿元以上工业项目,工业资产公司每完成1个设备或技术投资5000元以上工业项目,工艺集团每完成1个设备或技术投资3000元以上工业项目,分别加计4分。
(6)当年每新增1个中国名牌或驰名商标,加计4分,两项同时获得加计6分;
(7)当年每新增1个“一站两中心”或检测中心,加计4分;每新增一个省级“一站两中心”,加计2分;
(8)当年每新增1个国家级高新企业,加计4分,每新增1个省级高新企业加计2分;
(9)当年每新增1个上市公司(包括增发股票),加计4分。
(四)被考核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给予相应的倒扣分处罚:
(1)发生重、特大安全生产事故,扣减5-10分;
(2)发生重大环境污染事故,并被环保部门认定处罚的,扣减5-10分。
(3)制售假冒伪劣产品情节严重,被市以上政府部门查处,并被省级以上媒体曝光的,扣减5-10分。
凡受到扣分的单位,当年不能评为一等奖。
(五)总分计分方法。
总分 =(经济指标得分×60%)+(“双创”“三重”工作得分×40%)+加分项目得分-减分项目扣分。
三、奖励等级与奖励办法
奖励等级:按照总分由高到低,设一、二、三等奖各一名。如综合得分相等,以经济运行考核得分确定奖励等级。
奖励办法:对获得一、二、三等奖的企业集团(资产公司),分别颁发相应等级奖状一张,奖金在上年基础上分别有所增加,对获得一等奖的企业另颁发金质奖牌一块,奖励对象为企业董事长。
本考核结果将作为年薪制考核的重要依据,由市国资委、经贸委负责实施。
四、组织领导与考核分工
参照《扬州市工业经济目标管理考核奖励办法》执行。
本考核奖励办法自2007年起试行,在试行中不断完善。

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完善售付汇管理的通知

国家外汇管理局


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完善售付汇管理的通知
国家外汇管理局




国家外汇管理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局,深圳分局;各中资外汇指定银行总行:
为了加强外汇管理,防止逃汇和非法套汇行为的发生,根据《结汇、售汇及付汇管理规定》及其他法规、规章的规定,现就售付汇管理有关问题通知如下,请遵照执行:
一、外汇指定银行在办理货到付款项下售付汇时,金额在等值10万美元以上的,每一笔均必须事先向海关核对进口货物报关单(以下简称报关单)的真伪,由海关回复为真实的方可凭以办理售付汇。报关单的核对,不得委托境内机构自行办理。
二、外汇指定银行应当在与中国人民银行协商基础上,制定本行或者系统内统一的风险监管制度,并根据其风险监管制度确定对每一个单位的授信额度,将该单位在本行开立信用证,办理进出口押汇、贴现、保函、打包放款等各项贷款业务,纳入统一的授信管理。
三、外汇指定银行在办理售付汇时,应当审查客户提供的进口合同中的买方、报关单上的进口单位、提单上的收货人与购付汇申请人是否同一当事人,对购付汇申请人与上述任一凭证或者单据不一致的,均不得为其办理售付汇业务。
四、一份报关单多次凭以购付汇的,只能在一家外汇指定银行办理。外汇指定银行在凭某份报关单第一次售付汇时,应当将正本报关单留存备查,将正本报关单复印后复印件退境内机构,从第二次起的购付汇,境内机构应当凭报关单复印件到同一外汇指定银行办理。外汇指定银行为客
户办理售付汇后,应当在正本报关单和报关单复印件上签注售付汇金额、售付汇日期,并加盖印章。
五、除由上海外高桥保税区、天津塘沽保税区、大连保税区、青岛黄岛保税区、宁波保税区、张家港保税区、福州马尾保税区、厦门象屿保税区、广州保税区、汕头保税区、珠海保税区、深圳沙头角保税区、深圳莆田保税区、深圳福田保税区、海口保税区、海南洋浦开发区海关签发的
报关单外,对持起运地为“中国”或者“中国某地”,到货目的地为“中国某地”的报关单购付汇的境内机构,外汇指定银行不得为其办理售付汇业务。
六、对持“贸易方式”栏中注明为“来料加工”或者“来件装配”或者“来样加工”的报关单购付汇的境内机构,外汇指定银行不得为其办理售付汇业务。
七、境内机构补偿贸易项下以实物偿还的,外汇指定银行不得为其办理售付汇;以外汇偿还的,境内机构应当持补偿贸易合同、《外债登记证》、境外机构的付款通知书、报关单等向国家外汇管理局或者其分支局(以下简称外汇局)申请,凭外汇局的还本付息核准件到外汇指定银行办
理购付汇。
外汇指定银行应当凭外汇局的核准件为境内机构办理补偿贸易项下的售付汇,对持“贸易方式”栏中注明为“补偿贸易”的报关单购付汇的境内机构,外汇指定银行不得为其直接办理售付汇。
八、境内机构凭“贸易方式”栏中注明为“合资合作设备”的外商投资项下报关单购付汇的,应当持经贸部门批准以现汇投资或者增资的文件、海关批准免税的证明文件等向外汇局申请,凭外汇局核发的售汇通知单到外汇指定银行办理购付汇。外汇指定银行凭外汇局的售汇通知单为其
办理售汇或者付汇。
九、境内机构先支后收转口贸易项下的购付汇,应当持进出口合同、形式发票、买方开来的信用证或者经银行核对密押的外方银行开具的付款保函、进口信用证等向外汇局申领进口付汇备案表并经外汇局核准,凭外汇局核发的售汇通知单和进口付汇备案表到外汇指定银行办理购付汇。
外汇指定银行凭外汇局的售汇通知单和进口付汇备案表为其办理售付汇。
十、外汇指定银行按照《结汇、售汇及付汇管理规定》为客户办理售付汇后,应当在报关单等有效凭证上加盖“已供汇”印章,对持盖有“已供汇”章的报关单等凭证购付汇的客户,外汇指定银行不得为其办理售付汇业务。
十一、以托收、货到付款方式结算的贸易进口项下,购付汇日期超过报关放行日期90天的,境内机构应当在货物进口后15日内,持进口合同、进口货物报关单(进口付汇核销专用联)、发票到外汇局办理外债登记手续。外汇局审核境内机构提供的凭证和商业单据后,向其核发《外
债登记证》等外债登记凭证,并应当在报关单上注明“已办外债登记”。境内机构需购汇支付或者从其外汇帐户对外支付时,应当持《外债登记证》、进口合同、进口货物报关单向外汇局申请,凭外汇局的核准件到外汇指定银行办理。
外汇指定银行凭外汇局的核准件为境内机构办理售付汇,对持付汇日期超过报关放行日期90天的报关单或者注明“已办外债登记”的报关单购付汇的境内机构,外汇指定银行不得为其直接办理售付汇业务。
十二、境内机构使用外国政府贷款、国际金融组织贷款、国际商业贷款、发债所筹资金或者代理国内中标单位(在国际招标中中标)从境外进口,无论从境内支付还是直接从境外帐户划拨款项,无论自营进口还是代理进口,均必须凭报关单办理进口付汇核销手续。
十三、境内机构进口项下不超过合同总金额的15%或者虽超过15%但未超过等值10万美元的预付货款用汇,应当持经银行核对密押的外方银行出具的预付货款保函、进口合同、进口付汇核销单、形式发票直接到外汇指定银行办理购付汇。境内机构进口项下超过合同总金额的15
%并且超过等值10万美元的预付货款用汇,应当持经银行核对密押的外方银行出具的预付货款保函、加盖法人印章的说明、进口合同、形式发票向外汇局申领进口付汇备案表,并经外汇局审核。外汇指定银行凭外汇局核发的进口付汇备案表和售汇通知单及上述有效凭证和商业单据为其办
理售付汇。外汇指定银行办理不超过合同总金额的15%但超过等值30万美元的预付货款售付汇后,应当按月填制“大额预付货款、佣金备案登记表”,于每月初10个工作日内报外汇局备案,外汇局事后抽查,抽查面不得低于50%。外汇局和外汇指定银行必须对上述要求的凭证严格
审核。
十四、外汇局按照《贸易进口付汇核销监管暂行办法》第十四条的规定审查境内机构报送的核销表及所附单证后,应当在核销表及所附报关单上加盖“已报审”章,将核销表第一联连同所附单证一并留存,所附单证(包括报关单)不得退境内机构,并对所有的报关单向海关进行二次核
对。
外汇局应当妥善保管留存的单证,并留存2年备查。对持加盖“已报审”章的报关单购付汇的境内机构,外汇指定银行不得为其办理售付汇业务。
十五、外汇局对签发进口付汇备案表和办理进口付汇核销应当严格管理,建立内部复核制度。对境内机构进口付汇备案表项下的售付汇,外汇局应当按照《贸易进口付汇核销监管暂行办法》逐笔核销。
十六、本通知自1998年9月1日起开始施行。请各分局转发所辖金融机构(包括外资金融机构)和进口单位,各中资外汇指定银行转发所属分支行。执行中如遇问题,请及时向我局反馈。



1998年8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