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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国家煤矿安监局 关于进一步加强当前煤矿安全生产工作的通知

时间:2024-06-16 20:38:52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5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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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国家煤矿安监局 关于进一步加强当前煤矿安全生产工作的通知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 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


国家安全监管总局 国家煤矿安监局 关于进一步加强当前煤矿安全生产工作的通知

安监总煤综〔2008〕113号


各产煤省、自治区、直辖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煤炭行业管理部门、煤矿安全监管部门,各省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有关中央企业:

  5月12日四川汶川特大地震灾害发生后,在党中央、国务院的坚强领导下,抗震救灾各项工作取得了阶段性成效。为全面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的决策部署,进一步加强当前煤矿安全生产工作,以确保安全生产的实际行动支援全国抗震救灾,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充分认识抓好当前煤矿安全生产工作的重大意义

  当前抗震救灾任务十分艰巨。加强煤矿安全生产工作既是实现煤矿安全生产形势持续稳定好转的客观要求,更是保障全国抗震救灾和经济工作大局的要求。全国煤矿安全监管监察系统和煤矿企业的广大干部职工,一定要充分认识抓好当前安全生产工作的极端重要性,保持清醒头脑,进一步重视和加强安全生产工作;一定要按照中央的决策部署,一手抓好抗震救灾、一手抓好煤矿安全生产,要在抓好停产煤矿恢复生产安全工作的同时,抓好生产矿井的安全监管;一定要进一步树立政治意识、责任意识,从支援全国抗震救灾的大局出发,积极响应党中央、国务院的号召,认真落实张德江副总理在煤矿安全生产座谈会上的重要讲话精神,深入基层、坚守一线,努力实现煤矿安全生产,为支援抗震救灾工作、保障和谐稳定做出应有的贡献。

  二、深入开展煤矿安全生产百日督查专项行动

  各单位要按照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国家煤矿安监局的安排部署,持续深入地开展安全生产百日督查专项行动。要对前一阶段专项行动工作进行小结,总结经验,查找不足,研究制定措施,充实队伍力量,进一步谋划好下一步的工作,做到更深、更细、更扎实、更见实效。各煤矿企业要持续深入地开展隐患排查治理工作,做到“排查不留死角、整治不留后患”,坚决把“治大隐患、防大事故”的要求落到实处。要根据“隐患治理年”的总体工作部署,通过百日督查专项行动,摸清搞准煤矿安全生产基本情况,寻求科学有效的途径,解决煤矿生产过程中的实际问题,提升煤矿安全生产保障能力;通过抓好“隐患治理年”各项措施的落实,推进地方政府和煤矿企业进一步落实相关法律法规和政策措施,建立煤矿安全生产长效机制。当前,特别要针对台风、暴雨、洪水等自然灾害多发的情况,做好易由自然灾害引发煤矿事故灾难的隐患排查治理,严防洪水淹井等事故的发生。

  三、更加注重抓好煤矿瓦斯治理工作

  各级煤炭行业管理和煤矿安全监管、监察机构、各煤矿企业要坚持把瓦斯治理作为煤矿安全的重中之重来抓,在认真排查、治理隐患的基础上,把瓦斯治理各项措施做细、做实、做到位。要不断完善矿井通风系统,做到合理可靠、风量充足;要加强瓦斯抽采抽放,做到先抽后采、不抽不采、抽采不达标不采;要加强防治煤与瓦斯突出工作,强化区域性防突,严格落实“四位一体”防突措施;要加强矿井瓦斯监测监控,保证监测监控系统运行稳定、数据准确、断电可靠;要加强“一通三防”现场管理,建立健全和严格落实各项规章制度,有效遏制重特大瓦斯爆炸事故,巩固和扩大瓦斯治理攻坚战成果。

  四、进一步加大煤矿整顿关闭工作力度

  各级煤炭行业管理和煤矿安全监管部门一定要坚持抓好小煤矿的治理整顿,进一步加大工作力度,不断深化整顿关闭攻坚战,在地方人民政府的领导下,加强协调,狠抓落实,强力推进。要按照国家关于调整、优化煤炭产业结构总体要求和《煤炭工业发展“十一五”规划》明确的小煤矿控制数量目标,督促各地认真研究编制“十一五”后三年煤矿整顿关闭规划,并列入地方工作考核,将整顿关闭任务落实到市(地)、县(区)和煤矿。要严格落实煤炭产业政策、规划,坚决关闭淘汰灾害严重、技术落后、浪费资源、污染环境的小煤矿。要通过严格的煤矿安全生产许可证延续审查,进一步关闭整顿无望、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小煤矿。要严格按规定停止审批年产30万吨及以下的煤矿建设项目,坚决防止小煤矿前关后建,边关边建。要积极引导国有大型煤矿企业对小煤矿的兼并重组工作,加快大型煤炭基地建设步伐,依靠先进的技术、装备和科学的管理提升煤矿安全保障能力。

  五、进一步强化煤矿安全生产基础管理

  各煤矿企业要始终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方针,全面落实企业安全生产主体责任,切实把煤矿安全生产领导责任、技术责任、监督责任和现场管理责任,层层落实到区队、班组和井下各个工作岗位。要严格煤矿负责人下井带班制度,加强对重点部位、关键环节的检查,及时发现和消除事故隐患,有效制止违章违纪现象。要坚持把加强安全基础管理作为实现安全生产的重要手段,按照国家7部委局关于加强安全基础管理“两个45条”要求,逐条对照整改、认真落实到位。要严把安全质量关,深入开展煤矿安全质量标准化活动,促进安全工作创水平、上台阶;大力提高采掘机械化水平,努力实现张德江副总理在煤矿安全生产座谈会上提出的目标要求。要强化安全培训工作,按规定选送“三项岗位人员”参加安全培训并经考核合格后方可上岗;落实企业全员安全培训工作,提高队伍的安全技术素质。要重视抓好煤矿专业技术人才的使用和培养,加强安全生产技术管理。

  六、认真抓好受灾煤矿恢复生产验收工作

  由于特大地震影响,部分地区煤矿受损严重。其中,大部分矿井瓦斯积聚、巷道坍塌、积水严重,恢复生产的难度很大、危险性很高,务必引起高度重视。一是要抓紧摸清矿井受灾程度和实际状况,对属于淘汰关闭范畴的和破坏严重、没有恢复价值的,可不再恢复,依法提请地方政府予以关闭。二是对具备恢复生产条件的矿井要全面彻底排查隐患,有针对性地制定专项方案和安全措施,有序恢复各个生产系统,严防恢复系统期间发生重特大事故。三是要在当地人民政府的统一领导下,建立停产煤矿复产验收制度。由煤矿企业提出复产验收申请,有关部门组织现场验收。验收合格的,由参加验收各部门负责人签字后方可恢复生产;验收不合格的,继续停产整顿。要严格把关,不准随意降低标准、弄虚作假。其他地区由于各种原因停产的煤矿,恢复生产工作也要严格按上述要求落实,始终做到不安全不生产。

  七、严格监管监察,严肃查处事故

  各级煤矿安全监管部门和监察机构,要认真履行职责,坚持关口前移,重心下移,把功夫下在现场、下在隐患的排查治理和督促整改上、下在防范大事故上。要始终坚持严格执法、公正执法、文明执法、廉洁执法,提高工作效率和效能。要加强生产能力监管,严禁资源整合矿井、基本建设矿井边施工边生产。要加大执法力度,对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坚决暂扣或吊销相关证照;对存在重大事故隐患的,立即责令停产整顿,挂牌督办、跟踪治理;对煤矿超能力、超强度、超定员组织生产的,要按照《国务院关于预防煤矿生产安全事故的特别规定》的要求坚决依法责令停产整顿并处罚款。要进一步健全完善联合执法机制,继续依法严厉打击煤矿非法开采、违法生产行为,严防已关闭煤矿死灰复燃。

  请各省级煤矿安全监管部门将本通知及时转发到辖区内所有煤矿。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

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

二○○八年五月二十六日

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重庆市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实施办法的通知

重庆市人民政府


  渝府发〔1998〕37号

  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重庆市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实施办法的通知

  万县、黔江开发区管委会,各区市县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

  《重庆市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实施办法》已于1998年4月1日经市人民政府第十九次

  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建立统一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是深化社会保险制度改革的重要步骤,关系改革、发

  展和稳定的大局。各区市县政府和市政府各部门要予以高度重视,切实加强领导,精心组

  织实施。市劳动局要会同有关部门加强对此项工作的指导和监督检查,及时研究解决工作中

  遇到的问题,确保本办法的贯彻实施。

  一九九八年五月十一日

  

  重庆市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实施办法

  为建立我市统一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深化社会保障体制改革,

  保障离退休人员的基本生活,根据《国务院关于建立统一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的决

  定》(国发〔1997〕26号),结合本市实际,特制定本实施办法。

  一、改革目标和基本原则

  (一)到本世纪末,要基本建立起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要求,适用于城镇各类企业职

  工

  和个体劳动者,资金来源多渠道、保障方式多层次、社会统筹与个人帐户相结合、权利与义

  务相对应、管理服务社会化的养老保险体系。

  (二)企业职工养老保险要贯彻社会互济与自我保障相结合、公平与效率相结合、行政管理

  与基金管理分开的原则,保障水平要与本市经济发展水平及各方面的承受能力相适应。

   (三)为使离退休人员的生活随着经济与社会发展不断得到改善,体现公平与效率相结合的

  原则和企业

  经济效益的差异,要在国家政策指导下发展企业补充养老保险,鼓励个人办理储蓄养老保险

  。

  二、实施范围

  (一)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城镇各类企业(以下统称企业)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

  的职工(以下统称职工),以及在城镇从业的个体劳动者(以下统称个体劳动者)。

  (二)企业的离退休人员适用本办法。

  (三)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三、基本养老保险费的缴纳

  (一)原重庆市辖区内的企业,由所在区市县社会保险机构根据企业上年度职工月平均

  工资核定缴费工资,企业根据核定的缴费工资总额按平均25%的比例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

  。每

  个企业的具体缴费比例由社会保险机构根据企业的实际负担情况在20%-30%的幅度内

  提出意见,报市劳动局审定。随着个人缴费比例的提高,企业缴费比例将逐步降至20%。

  万县、黔江开发区,涪陵区,梁平县、城口县、垫江县、丰都县、武隆县,南川市行政区域

  内企业的缴费比例,由企业所在地县级以上(含

  县级)人民政府(管委会)按照“以支定收,略有结余”的原则确定,并统一按职工工资总

  额作为缴费基数。企业缴费比例超过20%的地区,应报经市劳动局和市财政局批准。

  (二)职工个人以上年度本人月平均工资为基数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从1998年7月1

  日起按4%缴纳

  ;1999年7月1日起按5%缴纳;以后每两年增加1个百分点,最终达到本人缴费工资

  的8%。职工个人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由企业在其工资中按月代扣。

  职工月平均工资低于本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60%的,按60%计算缴费工资基数

  。超过本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300%的,超过部分不计入缴费工资基数。

  (三)个体劳动者按缴费基数的18%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

  缴费基数为本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60-300%。

  个体劳动者雇用帮工的,其帮工的基本养老保险费,由雇主和帮工共同按缴费基数的18%

  缴纳。帮工个人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比例与职工相同。

  (四)企业及其职工和个体劳动者应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经市劳动局审定后,由当

  地地税部门按月代征。

  企业及其职工和个体劳动者未经批准欠缴基本养老保险费的,除限期缴足应缴额外,另按日

  加收欠缴额2‰的滞纳金,滞纳金全部并入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滞纳金在企业自有资金中列

  支。

   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的征收和拨付,以当年7月1日至次年6月30日为一个缴费年度。

  (五)企业和个体劳动者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列入管理费用,在税前列支。个人缴纳的基

  本养老保险费,不计征个人所得税。

  (六)企业、职工和个体劳动者应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无权减免。

  四、个人帐户的建立与管理

  (一)社会保险机构分别为企业建立缴拨登记台帐和为职工建立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并

  核发相应凭证,作为办理基本养老保险有关事务的依据。

  (二)个人帐户的构成:

  1、按本人缴费工资11%的数额建立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个人缴费全部记入个人帐户

  ,其余部分从企业缴费中划入;

  2、每年参考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计算个人帐户储存额所得的利息。

  记入个人帐户的储存额(含利息)不得提前支取或挪作他用。

  (三)原重庆市行政区域内已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统筹的企业和职工且按规定缴纳了基本养老

  保险

  费的,从1996年1月起按职工个人缴费工资的11%建立个人帐户,1993年3月至

  1995年12月期间个人缴纳3%的本金一次性补记入个人帐户。

  本办法实施前已办理退休手续的职工,不再建立个人帐户。

  万县、黔江开发区,涪陵区,梁平县、城口县、垫江县、丰都县、武隆县,南川市从199

  6年1月起已为职工建立了个人帐户的,继续按

  本办法的有关规定执行。尚未建立个人帐户的,可以按照本项规定为职工建立个人帐户。

  (四)目前尚未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企业和个人,从其建立基本养老保险关系、并按规定缴

  纳基本养老保险费之月起,按本办法规定建立个人帐户。

  (五)职工遇下列情况时,个人帐户的处理:

  1.职工跨地区转移工作单位的,按国家规定转移个人帐户。

  2. 职工因与单位解除劳动关系等原因中断缴费的,其个人帐户仍予保留。继续缴费的,个

  人帐户储存额累计计算。中断缴费期间,已记入个人帐户的储存额继续计息。

  3. 职工出境定居或死亡,个人帐户储存额中属于个人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本息,一次性

  支付给职工本人、指定受益人或法定继承人,其余部分并入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养老保险关

  系同时终止。

  4. 离退休人员死亡,个人帐户储存额未领取完的,其个人缴纳部分的本息余额,一次性发

  给指定受益人或法定继承人,其余部分并入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养老保险关系同时终止。

  (六)个人帐户支付项目:

  1.职工领取的基本养老金中的个人帐户养老金;

  2.增发的调整性养老金中,按规定应从个人帐户中支付的部分;

  3. 职工或离退休人员死亡,按规定支付给指定受益人或法定继承人的个人帐户中个人缴费

  部分本息的全部或余额;

  4.职工或离退休人员出境定居后,按规定应从个人帐户中领取的部分。

  按上述规定支付的项目,当个人帐户储存额不足以支付时,从社会统筹基金中支付。

  五、基本养老金的给付

  (一)本办法实施前已离退休的人员,仍按原有关规定发给基本养老金,同时执行养老金调

  整办法。

  (二)本办法实施后,同时具备下列条件的职工,由社会保险机构按本办法支付基本养老金

  。

  1.企业和职工本人参加了基本养老保险,并按规定缴纳了基本养老保险费;

  2.达到国家规定退休年龄;

  3. 缴费年限(含建立个人帐户前的实际缴费年限和视为缴费年限的连续工龄)满15年。

  (三)对符合本办法第五条(二)项规定条件的人员,经当地社会保险机构审核同意,并报

  同级劳动行政部门批准,从批准的次月起,按下列办法计发基本养老金。

  1. 建立个人帐户后参加工作的职工,退休时基本养老金由个人帐户养老金和基础养老金两

  部分组成。计算办法见附件。

  2. 建立个人帐户前参加工作,本办法实施后退休的职工,基本养老金由个人帐户养老金、

  基础养老金和过渡性养老金三部分组成。计算办法见附件。

  (四)建立个人帐户前参加工作的职工,退休时按本办法第五条(三)项规定计算的基

  本养老金,低于原办法(即国务院国发〔1978〕104号或市政府重府发〔1993〕

  10号文)的,按原办法补足,并以原办法计算的基本养老金为基数增发5%;高于原办法

  5%

  以内的,补足到5%;高于原办法5%及其以上的,最高不超过原办法计算基本养老金的2

  0%。上下限随基本养老保险金水平提高相应调整。

  选择按国务院国发〔1978〕104号文为原办法计算基本养老金时,标准工资仍按现

  行规定进行封定;选择市政府重府发〔1993〕10号文为原办法计算基本养老金时,仍

  按现行办法进行封顶。

  按本办法计算的基本养老金,不得超过本人指数化月平均工资。

  万县、黔江开发区,涪陵区,梁平县、城口县、垫江县、丰都县、武隆县,南川市应按照新

  老办法平稳衔接、待遇水平基本平衡的原则,对原办法(指本办法实施前,本地区为职工计

  发基本养老金的办法)计算基本养老金的基数进行封定和对本办法计算基本养老金进行封顶

  。具体办法应报经市劳动局审批后执行。

  (五)对建立个人帐户前参加工作,并符合国家政策规定享受有关特殊待遇的职工,退

  休时应在按本办法第五条规定计算基本养老金的基础上增发一定比例的基本养老金。具体增

  发办法由市劳动局另行制定。

  本办法实施后获得劳动模范称号的,由授奖单位给予一次性奖励或为其办理补充养老保

  险,退休时不再增发基本养老金。

  (六)不符合或部分符合本办法第五条(二)项规定条件的人员,其有关待遇按下列办

  法处理。

  1. 建立个人帐户后参加工作,实际缴费年限不满15年,达到国家规定退休年龄或因

  病、非因工负伤经鉴定确认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社会保险机构将其个人帐户中的全部储存

  额一次性支付给本人,同时终止养老保险关系。

  2. 建立个人帐户前参加工作,达到国家规定退休年龄或因病、非因工负伤经鉴定

  确认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其缴费年限(含实行个人帐户前的实际缴费年限和视为缴费年限的

  连续工龄)不满10年的,由社会保险机构将其个人帐户中的全部储存额一次性支付给本人

  。当个人帐户储存额不足以保证按缴费每满1年计发两个月本人指数化月平均工资标准计算

  的金额时,按每满1年计发2个月指数化月平均工资予以补足,所需经费从社会统筹基金中

  解决;满10年不满15年的,可按月发给基本生活费,具体标准由市劳动局另行制定。

  (七)基本养老金的正常调整,按全市参加基本养老保险职工平均缴费工资增长率的一定比

  例,定期由市劳动局、市财政局提出方案,报市政府批准后执行。

  六、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的管理

  (一)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的来源:

  1.企业和职工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

  2.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的利息收入;

  3.企业改制后按规定划转的基本养老保险费;

  4.外地转入的基本养老保险基金;

  5.法律、法规规定的其它收入。

  (二)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的支付范围:

  1.纳入统一支付项目的基本养老金;

  2.按规定增发的调整性养老金;

  3.离退休人员死亡后按国家和我市有关规定支付的丧葬费、抚恤费或救济金;

  4. 由职工本人、指定受益人或法定继承人领取的个人帐户中个人缴费本息全额或余额;

  5.由财政部门核定支付的社会保险事业发展经费和离退休人员管理服务经费;

  6.按规定转往外地的基本养老保险基金;

  7.法律、法规规定的其它项目。

  (三)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实行收支两条线,专项管理,专款专用。地税部门代征

  的基

  本养老保险费划入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收入户,社会保险机构再将其按月划入社会保障基金财

  政专户。本办法第六条(二)项所列各项支出所需费用,由市社会保险机构提出年度支付计

  划,

  市财政局按年度支付计划分月拨付给市级社会保险机构。社会保险机构按上述支付项目据实

  与企业办理结算,并逐级向市财政局编报基金决算。

  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结余额,除留足并保持2个月的支付额外,其余部分应全部用于购买国家

  债券和存入专户。

  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的具体办法,由市财政局、市劳动局会同有关部门另

  行制定。

  (四)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后,各有关部门应按照财政部、劳动部、中国

  人民银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暂行

  规定〉的通知》(财社字〔1998〕6号)的职责分工,加强对全市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的

  管理和监督。并实行基本养老保险基金财务情况定期向社会公布制度。

  (五)建立由政府代表、企业和职工代表及社会公众代表参加的社会保险监督机构,加

  强对社会保险政策、基金管理的广泛监督。

  七、扩大基本养老保险的覆盖范围

  (一)尚未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城镇各类企业和职工以及在城镇从业的个体劳动者,必须从

  本办法发布之日起,到当地社会保险机构办理基本养老保险登记手续,并按规定缴纳基本养

  老保险费。

  (二)未纳入市级统筹的区市县,应尽快将基本养老保险制度扩大到城镇所有企业及其

  职工,并按本办法规定实行一体化管理,力争到2000年实现全市统筹。

  八、加强养老保险管理,努力提高管理与服务的社会化水平

  (一)市社会保险机构要切实抓好基础管理工作,制定有关业务管理和财务管理办法。尽快

  建

  立全市联网的计算机管理信息系统,推行社会保险卡查询、对帐服务,逐步将信息系统网络

  延伸到大型企业、乡镇、街道等社区服务点,扩大社会化服务面。市计委、市财政局应根据

  本市社会保障事业发展需要,尽快落实社会保险信息系统建设项目计划及其所需经费。

  有条件的企业应逐步实现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计算机管理与服务,为社会保险信息系统的

  基层联网创造条件。

  社会保险机构与财政部门、税务部门应积极协作配合,尽快建立全市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征收

  拨付的电子数据交换网络。

  (二)在条件成熟的街道(镇)设立退管机构,将离退休人员的管理服务工作逐步由企

  业转向社会,并积极探索建立社区管理服务体系的新路子。

  (三)加强社会保险机构建设。市编委可根据社会保障事业发展需要,适当增加社会保

  险机构的人员编制。

  各级社会保险机构要加强对社会保险工作人员的培训,不断提高其思想和业务素质, 改

  进和完善服务工作,提高服务质量。

  九、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原则上按照本办法执行。

  十、本办法从1998年7月1日起施行,过去有关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

  本办法为准。

  本办法由市劳动局负责解释。

  附件:重庆市企业职工基本养老金计发办法。

  附件:

  重庆市企业职工基本养老金计发办法

  一、建立个人帐户后参加工作的职工,退休时基本养老金由基础养老金和

  个人帐户养老金两部分组成。计算公式为:

  基本养老金=基础养老金+个人帐户养老金,即:

  T=20%A+K/120

  二、建立个人帐户前参加工作,建帐后退休的职工,基本养老金由基础养老金、个人帐

  户养老金和过渡性养老金三部分组成。计算公式为:

  基本养老金=基础养老金+个人帐户养老金+过渡性养老金,即:

  T=20%A+K/120+(1.4%AQM1+70)(M1/M)

  上述计算公式中:

  T——月基本养老金(元)

  K——个人帐户累计储存额(元)

  A——职工退休前一年全市职工月平均工资(元)

  Q——平均缴费工资指数。计算办法为:

  Q=(X1/A1+X2/A2+X3/A3+……+Xn/An)÷n

  式中:X1、X2、X3……Xn分别为1993、1994、1995年直

  至职

  工退休前一年的缴费工资;A 1 、A 2 、A 3 ……A n 分别为199 3 、199 4 、199 5 年直

  至职工退休前一年全

  市职工平均工资;n 为199 3 、199 4 、199 5 年直至职工退休前一年的实际缴费年限。

  M 1 ——建立个人帐户前的实际缴费年限和实行个人缴费前视同缴费年限的连续工龄,计算

  到“月”。

  M——全部工作年限(含实行个人缴费前符合国家规定计算的连续工龄),计算到“月”。

  重庆市人民政府

  一九九八年五月十一日

  

  




关于印发黔东南州旅游公路工程项目税收征收管理办法的通知

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黔东南州旅游公路工程项目税收征收管理办法的通知

黔东南府办发〔2010〕133号


各县市人民政府,凯里经济开发区和黔东循环经济工业区管委会,州政府有关部门、有关直属机构:
《黔东南州旅游公路工程项目税收征收管理办法》已经州人民政府研究同意,现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一○年八月十六日




黔东南州旅游公路工程项目税收征收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我州旅游公路的税收征收管理,规范纳税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和有关税收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我州旅游公路建设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旅游公路是指在黔东南州境内由舞阳河景区向黎平、从江、榕江景区覆盖,穿越雷公山腹地的三条干线和二十六条联络线,以三、四级公路为标准建设,联接景区、景点、旅游村寨,功能较为完善的沥青道路。
第三条 凡在州内从事旅游公路建设施工及提供劳务的单位和个人为纳税义务人,应按规定的期限到主管地税机关办理税务登记、项目登记等有关涉税事项。
第四条 纳税申报
纳税人必须按税法规定如实向主管地税机关进行纳税申报,报送其工程进度表及税务机关要求报送的其他纳税资料;扣缴义务人必须按规定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代扣代缴税款报告表,以及税务机关要求报送的其他有关资料。纳税人、扣缴义务人不能按期办理纳税申报或者报送代扣代缴税款报告表的,经税务机关核准,可以延期申报。
第五条 税款征收
(一)营业税及其附加
旅游公路施工单位应缴纳的工程建筑业营业税按工程总造价的3%计征;城建税按营业税纳税所在地规定的税率执行;教育费附加按营业税税额的3%附征;地方教育附加按营业税税额的1%计征。
(二)所得税
1.对已向主管税务机关办理税务登记(报验登记)的企业,其企业所得税的征收管理按《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和有关规定执行。
2.对从事旅游公路建设施工的承包人、个人独资、个人合伙企业、个体工商户及其他个人,其个人所得税的征收管理按《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和有关规定执行。
对旅游公路建设工程承包人取得的所得,分两种情况计征个人所得税:一是承包人按合同规定只向发包方交纳一定费用后,企业经营成果归其所有的,承包人取得的所得按对企事业单位的承包经营、承租经营所得项目征税;二是承包人对企业经营成果不拥有所有权,仅是按合同规定取得一定所得的,其所得按照工资、薪金所得项目征税。
对未设立会计账簿、或者账证不建全,不能提供完整、准确、真实的纳税资料的个人独资、个人合伙企业、个体工商户和按合同规定只向发包方交纳一定费用后,企业经营成果归其所有的承包人,按其工程总造价附征2%的个人所得税。
3.对未按照规定办理税务登记(报验登记)的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以及临时从事经营的纳税人,按《征管法》的有关规定核定其应纳税额。
4.支付工资薪金的施工单位和个人为个人所得税的扣缴义务人,在支付工资薪金时,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
(三)印花税
各施工单位与建设方签订的工程承包合同,双方应在签定合同时到主管地税机关按全额的0.03%缴纳印花税。
(四)资源税
施工方财务制度健全、核算准确,自采自用砂石采取自行申报方式纳税;外购砂石应依法扣缴资源税。
对于财务制度不健全的施工单位按黔东南地税发〔2009〕177号文规定,采用核定征收方式,按工程总价的0.2%核定征收资源税。取得外购砂石资源税管理(甲种或乙种)证明的,允许在当期应纳资源税中扣减。
(五)耕地占用税
经批准纳入国道、省道、县道、乡道和属于农村公路的村道规划建设的旅游公路线路占用耕地,按每平方米2元的税额征收耕地占用税,否则按每平方米20元征收耕地占用税,涉及基本农田的,按每平方米30元税额征收耕地占用税;其它部分如修建车站、服务设施等占用耕地,按每平方米20元税额征收耕地占用税,涉及基本农田的,按每平方米30元税额征收耕地占用税; 由工程项目建设方申报缴纳。符合耕地占用税减免政策的,按照规定程序、期限和权限,申报办理减免税手续。
施工方因建设项目施工等需要,修建临时便道、拌料场、弃土场等占用耕地,经国土部门批准占用的,向施工方按每平方米20元税额征收耕地占用税,涉及基本农田的,按每平方米30元税额征收耕地占用税。经批准临时占用耕地期限(2年)内恢复所占用耕地原状的,全额退还已缴纳的耕地占用税。
(六)契税
建设方以出让或转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以取得土地使用权支付的全部经济利益为计税依据,按3%税率征收契税。
第六条 发票管理
(一)建筑工程结算款(包括预付款、零星工程款)必须凭《建筑业统一发票》支付。
(二)支付交通运输业、饮食业、劳务、住宿、租赁等方面的费用时,必须在劳务发生地取得符合规定的发票入帐。
第七条 监控管理
(一)税务机关应规范税收秩序,防止税款流失,加强日常管理,建立项目登记及征纳台帐。对施工单位需代开发票的,严格实行先完税后开发票规定。
税务机关可根据有利于税收控管和方便纳税的原则,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可委托有关单位代征税款并支付手续费。
税务机关应定期对旅游公路税收管理效果进行评估,发现问题及时通报并采取措施予以纠正。
税务机关在加强管理的同时要进一步做好纳税服务工作,对纳税人进行纳税宣传和纳税辅导,提高纳税遵从度。
(二)建设方或投资方等相关部门应积极主动配合地税部门做好旅游公路税收征收管理工作,及时向税务机关提供有关工程信息。对未提供合法有效的《建筑业统一发票》的工程款项,建设单位应不予支付。
(三)旅游公路建设各施工单位要加强财务核算,并监督所属分包单位积极配合税务机关做好结算票据审核、检查、管理工作。
第八条 本办法未尽事宜,依照有关税收法律、法规规定执行。
第九条 本办法由黔东南州地方税务局负责解释。
第十条 本办法自2010年9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