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印发《关于适用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意见》的通知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印发《关于适用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意见》的通知
各市中级人民法院、各基层人民法院: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意见》已经我院审判委员会2002年第36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以下发,希遵照执行。执行中发现的问题,请及时报省法院审判监督庭。
二○○二年七月二十四日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关于适用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意见
(2002年7月11日由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36次会议讨论通过)
苏高法[2002]246号
为了依法保护当事人的正当申诉、申请再审权,维护人民法院生效裁判的稳定性、权威性,现对申诉、申请再审适用审判监督程序的若干问题提出以下意见:
一、申诉、申请再审的受理与案件复查
1、申诉、申请再审复查是人民法院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针对申诉人、再审申请人的申诉、申请再审理由,进行审查并决定是否提起再审的审判活动。
2、申诉、申请再审由作出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的原审人民法院管辖。
上级人民法院认为必要时,可以审查处理下级人民法院管辖的申诉、申请再审;下级人民法院认为重大、复杂的,可以报请上一级人民法院审查处理。
3、基层人民法院负责对本院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申诉、申请再审的审查处理。
4、中级人民法院负责下列申诉、申请再审的审查处理:
(1)不服本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一审判决、裁定的;
(2)不服本院第二审判决、裁定的;
(3)不服基层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的申诉、申请再审,经基层人民法院审查处理后,申诉人、再审申请人仍不服,向上级人民法院提出申诉、再审申请的;
(4)对基层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提出申诉、申请再审,本院认为需要直接处理的。
5、高级人民法院负责下列申诉、申请再审的审查处理:
(1)不服本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一审判决、裁定的;
(2)不服本院第二审判决、裁定的;
(3)原经本院复核的;
(4)不服中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的申诉、申请再审,经中级人民法院审查处理后,申诉人、申请人仍不服,向上级人民法院提出申诉、再审申请的;
(5)对下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提出申诉、再审申请,本院认为需要直接处理的。
6、对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提出申诉、再审申请,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1)刑事案件申诉人是原审当事人、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民事、行政案件再审申请人是原审当事人、法定代理人;
(2)刑事申诉,不利于被告人的,在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确定罪刑相应追诉时效届满前提出,有利于被告人的,不受提出时效的限制。民事申请在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次日起二年内提出;
(3)有具体的申诉、申请再审请求和事实理由;
(4)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出。
7、申诉、申请再审必须向人民法院递交申诉状、申请再审状和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文书副本。
申请再审应当按照原审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申请再审状副本。
8、申诉状、申请再审状的内容,应当包括:当事人的姓名,法人的名称及其法定代表人的姓名或者其他组织的名称及其主要负责人的姓名;上述人员的有效通讯方式;原审人民法院名称、案件的编号和案由;申诉、申请再审的具体请求和依据的事实理由。
提出新证据的,必须列明证据和证据来源,证人姓名和有效通讯方式。
9、人民法院对下列申诉、申请再审,不予受理:
(1)申诉、申请再审主体不适格的;
(2)申诉、申请再审超过申诉、申请再审期限的;
(3)对依照督促程序、公示催告程序和企业法人破产还债程序审理的案件提出再审申请的;
(4)对确认仲裁裁判的效力、撤销或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的裁定申请再审的;
(5)对解除婚姻关系的裁判申请再审的,但当事人就离婚案件已经处理的财产分割问题申请再审的除外;
(6)对按审判监督程序审理后维持原判的案件申请再审的;
(7)申诉、申请再审已经过两级人民法院两次审查处理后,没有新的理由又再行申诉、申请再审的。
10、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当事人直接向上级人民法院申诉或者申请再审的,上级人民法院一般应告知当事人向作出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的人民法院提出,或者直接将申诉状或者申请再审状等材料转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审查处理。
11、人民法院收到申诉状、申请再审状,应当在十五日内审查决定是否受理,并通知申诉人、再审申请人。
12、人民法院复查申诉、申请再审案件,除刑事公诉案件外,应当组成合议庭,公开听证审查。
事实清楚、法律关系明确不需要听证审查的,可以书面审查。
13、人民法院复查申诉、申请再审案件,应当针对申诉、申请再审理由有关的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
14、人民法院对申诉、申请再审案件,经复查后,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1)申诉、再审申请符合提起再审条件的,应当作出再审决定、裁定;
(2)申诉、再审申请符合提起再审条件,但当事人依法、自愿达成和解、调解协议,申请撤回申诉、再审申请,且不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第三者利益的,应予准许。
(3)申诉、再审申请不符合提起再审条件的,应当通知驳回。
15、人民法院复查申诉、申请再审案件,应当在三个月内审查完毕,至迟不得超过六个月。
二、提起再审的条件
16、刑事案件的申诉,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决定再审:
(1)有证据证明原审被告人系被错误控告的;
(2)原判决、裁定认定原审被告人主体资格、行为性质或行为结果的证据相矛盾的;
(3)有证据表明原判决、裁定依据的主要证据不真实或取得不合法的;
(4)未被原审采信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定罪量刑的;
(5)量刑超出法律规定幅度的;
(6)其他足以影响定罪量刑的。
17、刑事案件有下列适用法律错误情形之一的,应当再审:
(1)引用法律条文错误的;
(2)违反法律“上位法优于下位法”、“特别法优于普通法”等位阶适用规则的;
(3)适用失效或未生效法律、行政法规的;
(4)违反法律关于溯及力规定的。
18、民事案件的申请再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再审:
(1)依法应当受理而不予受理或驳回起诉的;
(2)申请再审人提出原审无法举证的新证据,且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
(3)原判决、裁定依据的主要证据不真实的;
(4)原判决、裁定依据的主要证据取得不合法或未经质证的;
(5)原判决、裁定依据的主要证据被依法变更或撤销的;
(6)原判决、裁定认定证据明显违背证据规则,导致认定案件事实出现重大错误的;
(7)同一法律事实或同一法律关系,出现了两个以上相互矛盾的生效裁判的;
(8)其他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情形。
19、民事案件,原审存在下列适用法律错误情形之一,并导致裁判结果重大错误的,应当再审:
(1)引用法律条文错误的;
(2)违反法律位阶适用规则的;
(3)适用失效或未生效法律、行政法规的;
(4)违反法律关于溯及力规定的。
20、民事案件,原审具有下列违反法定程序情形之一,并因此导致裁判结果错误的,应当再审:
(1)审判组织组成不合法的;
(2)审理本案的审判人员、书记员应当回避而未回避的;
(3)遗漏应当参加诉讼的当事人,且调解不成的;
(4)剥夺或限制当事人法定基本诉讼权利的;
(5)未经传票传唤,即缺席审理和判决的;
(6)违反受理案件专属管辖规定的;
(7)其他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
前款第(1)、(2)、(6)项,原审时当事人未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的,不得以此理由申请再审。
21、行政案件的申请再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再审:
(1)依法应当受理而不予受理或驳回起诉的;
(2)申请再审人提出原审不知道或不能知道的新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但申请再审人是原审被告并以新证据来证明被诉行政行为合法性的除外。
(3)原判决、裁定依据的主要证据不真实的;
(4)原判决、裁定依据的主要证据取得不合法或未经质证的;
(5)原判决、裁定依据的主要证据被依法变更或撤销的;
(6)同一法律事实或同一法律关系,出现了两个以上相互矛盾的生效裁判的;
(7)其他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情形的。
22、行政案件,原审具有下列违反法定程序情形之一,当事人申请再审的,应当再审:
(1)审理本案的审判人员、书记员应当回避而未回避的;
(2)依法应当开庭审理而未经开庭即作出判决的;
(3)未经合法传唤当事人而缺席判决的;
(4)遗漏必须参加诉讼的当事人的;
(5)对与本案有关的诉讼请求未予裁判的;
(6)其他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裁判的。
23、有证据证明审判人员在审理该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应当再审。
24、对发生法律效力的调解书申诉、申请再审,有证据证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再审:
(1)调解违背当事人自愿原则的;
(2)调解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
(3)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第三者利益的。
三、再审裁判
(一)一般规定
25、按审判监督程序决定再审或提审的案件,由再审或提审的人民法院在再审作出的判决、裁定中确定是否撤销、改变或者维持原判决、裁定;达成调解协议的,调解书送达后,原判决、裁定即视为撤销。
改判是指改变原判决、裁定的处理结果。
26、再审查明的事实证明原审认定的事实确有错误,或作为原审据以裁判的主要事实依据在原审后被依法变更或撤销或发生变化,且因此影响到原审裁判结果正确性的,应当依法改判。
27、适用法律错误影响原审裁判结果正确性的,应当依法改判。
28、不予受理裁定错误的,再审应裁定撤销原裁定,由原一审法院受理;驳回起诉裁定错误的,再审应裁定撤销原裁定,由原一审法院审理。
29、民事、行政案件因原审违反法定程序而再审的,如果按照一审程序审理的,应当作出新的判决或裁定,确定是否维持、撤销、或改变原裁判;如果提审或按照二审程序审理的,若调解不成,应裁定撤销原裁判,发回重审。
30、原审遗漏必须参加诉讼的当事人,经再审调解不成的,应当裁定撤销原裁判,按照一审程序再审的,作出新的裁判;如果是提审或按二审程序再审的,发回重审。
原审对当事人的诉讼请求事项有遗漏裁判,经再审调解不成的,再审应当依法改判;如果是提审或按二审程序再审的,发回重审。
31、具有下列情形,不予改判:
(1)民事、行政案件法律上没有明确规定,认识上不一致的;
(2)原审认定事实基本正确,裁判结果在法官自由裁量权范围内的;
(3)涉及责任分担的案件,主次责任的确定正确,对于其他具体责任的分担比例存有争议的;
(4)原裁判有部分遗漏证明或错引、漏引法条情况,但原裁判结果仍在可以维持范围内的;
(5)原裁判文书在事实认定、理由阐述、适用法律方面存在瑕疵,但原裁判文书主文正确或者基本正确的;
(6)原裁判定性有部分错误,但即使定性问题纠正后,原裁判结果仍在可以维持范围内的;
(7)原裁判应一并审理,但未审理部分可以另案解决的;
(8)原审审判程序上不符合法律规定,但实体处理结果正确的;
(9)其他不宜改判的情形。
(二)刑事再审案件的裁判
32、再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不一致,且影响定罪量刑的,应当依法改判。包括下列情形:
(1)原审时已有足以推翻原审定罪量刑的证据,原审没有采信而再审认为应当采信的;
(2)有原审时未收集到、再审时已收集到的足以推翻原审定罪量刑的证据的。
33、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或其近亲属申诉的,改判不得加重被告人的刑罚。
34、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再审又查不清事实的,应当作出原审认定事实不清,据以定罪量刑的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事实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按照第二审程序再审的案件,上级法院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
(1)原审据以定罪量刑的主要证据内容不真实或来源不合法的;
(2)影响定罪量刑的证据之间相互矛盾,原审没有对这些证据之间的矛盾合理排除的:
(3)原审据以定罪量刑的依据只有被告人的口供而无其他证据的;
(4)证人推翻原审证言,经再审核实有关证据,佐证原审证人翻证的理由成立,且无其他证据能证明原审认定的主要事实的;
(5)以间接证据定案的,各个证据之间不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锁链的。
35、作为原审定案的主要依据在裁判生效后出现下列情形之一,并因此影响裁判正确性的,应当依法改判:
(1)以另案判决、裁定为定案依据,而该裁决已被依法变更或撤销的;
(2)经人民法院同意进行重新鉴定,鉴定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与原审不一致,但根据证据规则应采信重新鉴定的结论的。
36、原裁判具有下列情形的,应当依法改判:
(1)罪与非罪认定明显错误导致错判的;
(2)此罪与彼罪认定明显错误的;
(3)裁判主文在刑期或财产数额方面有错误且不属裁定补救范围的。
37、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定性正确,但超过法定量刑幅度量刑的,应当依法改判。
38、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定性正确,但应当从轻、减轻、免除刑罚而未从轻、减轻、免除的,应当改判。
(三)民事再审案件的裁判
39、再审有足以推翻原审裁判的新证据的,应当依法改判。
新证据,是指原审庭审结束后新发现的证据。
40、原审有下列认定事实主要证据不足情形之一,导致裁判结果重大错误的,应当依法改判:
(1)证明当事人主体资格的证据不足;
(2)证明案件事实存在的证据不足;
(3)证明法律关系的证据不足;
(4)证明当事人承担法律责任的证据不足;
(5)原审对据以定案的证据举证责任分配错误的;
(6)原审认定案件的主要证据违反认定证据规则的;
(7)其他认定事实主要证据不足的情形。
41、作为原审定案的主要事实依据在裁判生效后出现下列情形之一,影响处理结果正确性的,应当依法改判:
(1)以另案判决、裁定为定案依据,而该裁决被依法变更或撤销的;
(2)以仲裁机构作出的裁决为定案依据,而该裁决被依法撤销或变更的;
(3)以公证机构的有效公证文书为定案依据,而该文书被依法撤销的;
(4)经人民法院同意进行重新鉴定,鉴定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与原审不一致,但根据证据规则应采信重新鉴定的结论的。
42、原审裁判具有下列适用法律错误情形,导致裁判结果出现重大错误的,应当改判:
(1)确定法律关系性质错误的;
(2)认定合同效力错误的;
(3)认定主次责任错误导致错判的;
(4)承担民事责任形式错误或超出法律规定的;
(5)责任承担显失公平的;
(6)执行期限或财产数额错误的。
43、原审具有下列情形,应裁定撤销原判,驳回起诉:
(1)不属于法院民事受案范围的;
(2)法律规定必须经过前置程序,未经前置程序直接诉至法院的;
(3)其他应当不予受理或驳回起诉的。
44、原审违反一般管辖规定,且案件实体处理错误的,应当裁定撤销原裁判,移送管辖。原审违反专属管辖规定受理、审理案件的,应当裁定撤销原裁判,移送管辖。
45、除涉及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第三者利益外,原审裁判结果虽有差错,但属于下列情形的,不予改判:
(1)当事人在申请再审时未提出请求的;
(2)二审维持一审的案件,当事人在二审时未提出但在申请再审时提出的;
(3)抗诉案件,检察院抗诉理由中未提出的。
(四)行政再审案件的裁判
46、原审认定的下列主要事实错误,并直接影响到裁判结果正确性的,应依法改判:
(1)被诉行政行为是由无相关行政职权的机关或组织作出,法院判决维持该行政行为或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的;
(2)被诉行政行为是由行政主体超越职权或者滥用职权作出,法院判决维持该行政行为或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的;
(3)被诉行政行为认定的违法行为的主体错误,法院判决维持该行政行为或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的;
(4)被诉行政行为认定相对人违法行为性质错误,法院判决维持该行政行为或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的;
(5)被诉行政行为违反法定程序,法院判决维持该行政行为或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的;
(6)行政机关有法定职责而未履行,法院判决未支持行政相对人的;
(7)被诉行政行为合法,法院判决确认违法或无效,或者判决撤销或变更的;
(8)其他认定事实错误的情形。
47、原审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应当依法改判。包括下列情况:
(1)被诉行政行为用以证明相对人违法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法院判决支持该行政行为的;
(2)行政主体提交的用以证明行政行为合法性的证据是在作出行政行为之后或在诉讼中擅自调取的,且被原审判决确认为有效证据的;
(3)其他认定案件事实主要证据不足的情形。
48、原审以其他案件生效裁判、仲裁机构的生效裁决或国家行政机关生效的行政决定为主要依据作出裁判,再审时该依据被依法变更或撤销的,应当依法改判。
49、法律规定相对人有举证责任的案件,再审时相对人提供足以推翻原审判决、裁定的新证据,且该证据不属于其在原审中故意有证不举的,应当依法改判。
四、附则
50、本意见自下发之日起施行。施行前本院有关规定与本意见不一致的,按本意见执行;施行后法律和最高人民法院有新规定的,按新规定执行。
妇女权益保护的现状和存在的突出问题
——从《妇女权益保障法》实施、完善的视角
作者:张导 唐时华
为保护妇女的合法权益,《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以下简称《妇女法》)于1992年4月3日经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通过,自同年10月1日起施行,并于2005年8月28日经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七次会议修改、完善,为妇女事业的发展提供了法律保障。尤其从改革开放以来,我国妇女工作取得了显著成绩,积累了宝贵经验,妇女的合法权益得到了法律上的保障,生存和发展环境进一步优化。但是,一些事关妇女生存、保护和发展的问题还比较突出,不少地方妇女仍没有摆脱贫困,妇女就业和再就业比较困难,学龄女童辍学、失学现象严重,流动人口中妇女权益得不到保护等等。笔者谨从妇女权益保护的现状、存在的突出问题、进一步完善《妇女法》的几点建议等三方面的问题进行调研和探讨。
一、妇女权益保护的现状
《妇女法》施行以来,尽管发展不平衡,但从总体上看,我国妇女权益保障工作取得了显著成绩,广大妇女共享国家经济和社会发展成果,生活水平和生活质量大幅提高,受教育程度和卫生健康状况明显改善,妇女在政治、经济、社会和文化生活中,发挥着重要作用。具体体现在:
(一)妇女的参政意识增强,从政人数增多,议政能力提高,参政的社会环境明显改善。
在各级党委和人民政府的关心重视下,经过全社会的共同努力,各族妇女的政治地位逐步提高,妇女参与国家和社会事务管理日趋广泛。特别是改革开放的实践与发展,妇女的文化水平、理论素养、心理素质不断提高,参政意识增强,参政能力提高到。从整体发展趋势看,在参政领域中从进入立法机关、政府机构延伸到更广阔的领域;在参政主体上从以女干部为主扩展到妇女群体;在参政过程上从被动行使法律权利到主动争取法律、法规的完善和制定。为保障妇女的政治参与权利,促进妇女参政人数的不断增多,我国党和政府制定了一系列法规和政策,保障妇女参与国家和社会事务管理,妇女参政的社会环境和条件有了明显的改善。
(二)妇女教育得到发展,女性接受各级各类教育的比例有了提高,妇女从事科学技术研究、文学艺术创作的文化活动得到空前发展。
妇女享有与男子平等的文化教育权利已成为人们的共识。党和国家一贯关心和支持妇女文化教育事业的发展,采取了一系列政策措施并提供各种有利条件,提高女性儿童的入学率、在学率和升学率,妇女接受高等教育的人数大幅提高。一大批女科技人员跨进了高能物理、遗传工程、微电子技术、卫星发射等尖端科学技术领域。妇女的聪明才智在文化艺术领域得到了充分的发挥,女作家、女表演艺术家、女画家、女导演和女音乐家不断涌现。已基本实现扫除青壮年妇女文盲的目标,妇女劳动者的素质明显提高。
(三)妇女劳动权益保护工作取得进展,妇女在工作和劳动时的安全和健康得到保护,农村妇女的从业领域更加广阔。
保障妇女劳动权益是社会主义经济制度的必然反映,1988年7月,国务院发布了我国第一个系统规定妇女劳动权益保护法律制度的专门法规《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对女职工的招收、禁忌从事的劳动、产假及其待遇、有关保护设施等问题作了全面规定。1995年1月1日起开始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除全面地规定了妇女与男子平等享有的劳动权益外,还在第七章专章规定了女职工的特殊保护。部分城市的公共职业介绍机构开设了专为女性提供就业服务的窗口,免费为女性下岗失业人员提供职业指导、职业介绍,并举办女性专场招聘洽谈会。随着农村就业结构的改变,农村妇女的从业领域更加广阔,劳动技能得到培训,就业能力和就业层次有了提高。
(四)妇女的经济地位有了改变,妇女有机会参与资本、技术等生产要素的分配,逐步成为国家经济建设中的一支生力军。
从20世纪80年代以来,国际社会、各国政府和妇女组织把“妇女与男子平等享有经济资源”作为妇女发展政策的重要目标。党和政府把妇女与男子平等获得经济权利,共享经济资源和社会发展的成果作为妇女工作的基础条件,鼓励、支持以妇女为主的扶贫经济实体的发展。如:通过“小额信贷”等形式,使贫困妇女成为扶贫资源的获得者和扶贫成果的直接受益者。越来越多的妇女在经济发展中找到了自己的位置,成为家庭生产中的组织者和经营者,在城市当干部、工人的妇女经济地位的提高更是为人们所公认。
(五)保护妇女人身权利的法律体系初具规模,妇女的人身权利得到切实保护。
人身权利是与人身不可分离的无直接财产内容的权利。我国《宪法》、《民法通则》、《妇女权益保障法》、《婚姻法》、《劳动法》等从实体上保护妇女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2001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若干问题的解释》,对人格权有了更明确的规定。对侵犯妇女合法权益的违法犯罪活动,历来是司法机关打击的重点。《刑事诉讼法》、《民事诉讼法》、《行政诉讼法》、《行政复议法》、《国家赔偿法》等,从程序上保障妇女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当她们的权利受到侵犯时,可以通过诉讼程度解决。
(六)男女自主婚姻取代了包办买卖婚姻,妇女在婚姻家庭中摆脱了附属地位。
通过对《婚姻法》、《继承法》的宣传和实施,妇女在家庭中取得了和男子平等的地位, 由于妇女经济上的自立,赢得了对家庭经济等家庭重大事务的管理决策权,促进了妇女在家庭中的地位改善和人格独立。家庭妇女不再只是承担生育、赡养老人、抚养孩子、家政等职能,还通过家庭这块阵地参与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精神文明建设等活动,为创造和谐幸福的家庭环境,为构建平安和谐的社会环境发挥了积极作用。
二、妇女权益保护方面存在的突出问题
虽然妇女权益保障工作引起了社会各方面的关注,并取得了较大成绩,但是,在新形势下,一些事关妇女生存、保护和发展的问题还比较突出,比较突出的问题有以下几个方面:
(一)妇女的参政状况与妇女在社会经济中的地位和作用不相适应
妇女在参与国家和社会事务管理方面还存在很多障碍,女性的参政意识较男性而言相对薄弱。各级人大代表中,女性的比例虽然逐年有所增加,但分布极不平衡。在城市和经济比较发达的地方,女代表相对多一些,素质也高一些;在边远、少数民族地区,女代表数量就较少,而且素质较低,参政议政能力较差。妇女干部的培养存在不少困难和阻力,女干部不仅数量少,而且来源匮乏,后备力量不足。《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的实施,农村实行村民自治,为农村妇女参政议政创造了条件,但在村委会成员的结构中,妇女仍处于配角地位(数量少、比例低、正职少),农村妇女的综合素质尚不适应村民自治的要求。
(二)城镇妇女劳动权益受侵害的现象依然存在,农村妇女土地承包经营权受侵害的问题未得到根本解决。
女性在就业、再就业中,受歧视的现象较为突出,享受社会保障、职工福利的程度总体上低于男性,生育保险的普及率极低。女职工的特殊劳动保护落实不到位,据有关调查数据显示,有78.5%的妇女在经期没有受到特殊保护,40.1%的妇女在孕期没有受到特殊保护,25.6%的妇女在哺乳期没有受到特殊保护。同时,男女两性职业结构存在较大差异,女性工作职位和晋升机会与男性相比较少。
土地是农村劳动者最基本的生产资料,但是农村妇女土地承包经营权受侵害的现象屡屡发生,第二期中国妇女社会地位调查数据表明,全国10.8%的农村妇女没有土地,在失去土地的妇女中有一半是由于婚姻变动(如离婚)造成的,有近三分之一的女性是由于结婚失去土地。出嫁是农村妇女丧失土地的重要原因,部分农村妇女丧偶后,责任田被强占,其土地承包权属问题长期得不到解决。虽然《妇女法》第三十二条,《婚姻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六条、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农业承包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四条等均规定了保护妇女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但在现实生活中未得到落实。
(三)家庭暴力现象不同程度地存在,婚姻家庭方面的违法现象较为普遍。
由于长期受男尊女卑封建思想的影响,妇女受虐待的现象时有发生。尤其在农村,妻子稍有不从,丈夫张口即骂,抬手则打,常人也认为是“家务事”,别人无权管之,不少妇女的身心健康遭受严重的威胁。
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二)项规定的精神,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后,男女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的,视为同居关系。另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规定,“当事人起诉请求解除同居关系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在边疆少数民族地区,有的按当地习俗“结婚”,实为非法同居关系。一些外出打工的人在外面非法姘居,有的公然以夫妻相称,共同生活,生儿育女。一旦发生纠纷,妇女的合法权益得不到应有的保护。
另外,男性占有家庭财产方面的传统优势依然存在,成为妇女在家庭财产权利中受侵害的隐患。
(四)大量流动的妇女人口成为社会治安的隐患。
流动人口处于游离于城乡之间的“边缘人”状态,经济体制改革后,从农村流入城市,在城镇务工和经商的未婚女性增多。在流入地,由于脱离了序列化的组织体系,几乎不能获得经济资源和文化资源,使其难以真正融入城市中;返回家乡,因外出经历而获得的观念和行为的变化,又使其无法完全回归到原来的乡土生活中去。因此,相对于其他群体而言,她们的权利常常受到侵犯,利益得不到维护。有的人为了贪图享乐,滞留城市,为获取高额报酬,甚至将卖淫作为一种生活方式。卖淫活动的职业化和半公开化趋势明显,相当部分的歌舞厅、桑拿浴、发廊等娱乐服务场所成为卖淫活动的温床,虽几经严打整治,仍屡打不绝、时有反复,成为社会治安的隐患。
种种问题的存在,表明了妇女权益保护的任务还相当艰巨。
三、进一步完善《妇女法》的几点建议
我国已基本形成以《宪法》为根据,以《妇女法》为主体,包括《刑法》、《婚姻法》、《继承法》、《母婴保健法》、《人口与计划生育法》和《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等法律、行政法规和地方性法规在内的一整套保障妇女权益和促进妇女发展的法律体系。《妇女法》是一项重大的立法成果,是妇女权益方面立法的历史进步。虽于2005年8月28日经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七次会议修改完善,但在实施过程中,也暴露出执法主体不明确、立法不完善、可操作性差等问题。对进一步完善《妇女法》,笔者有几点看法和建议:
(一) 建议以义务性规范,增强义务性内容。
现行《妇女法》在保障妇女权方面的授权性规范、禁止性规范多,义务性规范较少,容易让人产生“两性平等仅仅是与妇女相关的事情,与男性和社会没有什么关系”的错觉。建议以义务性规范的形式,增加“要求男性和社会在保障妇女权益方面承担一些积极作为的义务”方面的内容,更好地保障妇女的权益。
(二) 加大对侵害女性权益行为的惩罚力度。
《妇女法》对侵害女性权益的行为惩罚力度不够,建议加大对侵害女性权益行为的惩罚力度。虽然《妇女法》第五十二条至五十九条专章规定了对侵害女性权益的行为所应承担的法律责任,但执法主体不明确不具体、可操作性较差,不能收到预期的保障妇女权益的法律效果。
(三)立法的高度增加激励机制。
建议在《妇女法》第八章“法律责任”之后增加一章,规定对切实保障了妇女权益的单位或个人的激励性机制和奖励措施,这样有利于在现实社会中收到良好的社会效果。
(四)建议在《妇女法》中增加对流动人口中妇女权益保护的规定。
农村妇女外出流动就业,在一定程度上缓解了本地区农村富余劳动力过剩的问题,对于流入地经济的发展也具有积极的意义,但妇女流动人口的权益保护也存在不少问题,如劳动权益问题、人身损害问题、卫生保健问题、婚姻家庭问题。增加这方面的内容,有利于保障妇女流动人口的平等发展权利和需求,保护她们的合法权益。
总之,应该从实际出发,以与时俱进的精神,严格按照《立法法》规定的程序和法律结构,进一步完善《妇女法》,拓宽妇女权益保护的领域,使之真正成为保障妇女权益的主体法律。
(作者单位: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