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濮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濮阳市基本建设项目审计监督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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濮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濮阳市基本建设项目审计监督办法的通知

河南省濮阳市人民政府


濮政〔2008 〕21 号
濮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濮阳市基本建设项目审计监督办法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高新区、工业园区管委会,市人民政府各部门:
《濮阳市基本建设项目审计监督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二○○八年四月七日

濮阳市基本建设项目审计监督办法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我市基本建设项目的审计监督,规范投资行为,提高投资管理水平和投资效益,防止国有资产流失,保障建设资金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实施条例》、《国务院关于投资体制改革的决定》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基本建设项目是指下列新建、改建、扩建固定资产投资项目:
(一)财政预算内外资金(含国债资金)投资项目;
(二)行政事业单位使用自有资金及融资进行的基本建设项目;
(三)国有企业以及国有资本占主导地位或控股地位的企业自筹资金进行的建设项目;
(四)国家主权外债资金项目,计划安排的银行贷款项目;
(五)使用各类专项建设资金项目;
(六)涉及公共利益的基本建设项目;
(七)接受、使用社会捐赠,包括接受外商或私人捐赠款用于公共性、公益性基本建设项目;
(八)法律、法规和本级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基本建设项目。
第三条 凡财政、财务隶属关系或者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关系由市、县(区)人民政府管理的单位的基本建设项目的审计监督,适用本办法。建设、勘察、设计、施工、监理、采购、供货等单位与建设项目直接有关的财务收支,应当接受审计机关的审计监督。
第四条 审计机关是本级人民政府基本建设项目审计监督 的主管机关,市审计机关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基本建设项目审计监督工作并组织实施本办法;县(区)审计机关按照审计管辖权限或者按照上级审计机关授权进行基本建设项目的审计监督工 作。
各级发改、财政、建设、监察、土地、规划、城管、房管、交通、水利、工商、税务、环保等有关部门,应当依照职责权限配合审计机关开展对基本建设项目的审计监督工作。

审计监督
第五条 审计机关依法对基本建设项目概算或者预算的执行情况审计、年度决算审计、项目竣工决算审计和效益评价。
审计机关对计划投资或实际投资达到 50 万元的基本建设项 目进行审计。投资额达不到50 万元的基本建设项目,审计机关视其具体情况有重点的进行抽查审计。有关主管部门应当将建设项目的立项批复、投资计划文件、基建预算等及时抄送审计机关。
第六条 计划投资或实际投资达到 50 万元的基本建设项目 应当在相关合同中列明:必须经审计机关审计后方可办理工程结 算或竣工决算。
第七条 投资额在 100 万元(包括100 万元)以上或者关系 国计民生的基本建设项目,审计机关应对其进行全过程跟踪审计。
对于跟踪审计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审计机关的要 求报送有关资料,并在项目建设期间每季度向审计机关报送施工 进度情况、造价完成情况以及资金使用情况。
第八条 基本建设项目审计的内容:
(一)基本建设项目的内部控制制度的建立和执行情况;
(二)建设程序、建设资金筹集、资金到位、论证与规划费用、征地拆迁、概算审批、预算审批、招标投标和工程承包、发包等情况;
(三)建设成本、费用的支付,设备、材料的采购、管理,债权、债务的发生和存在,税费缴纳,结余资金的形成、分配等情况;
(四)工程价款结算、支付,实际完成投资额以及工程造价 的控制情况;
(五)预算或者概算调整,财产的交付使用,完工工程、未 完工程和预留资金,会计报表、竣工决算报表等情况;
(六)涉及环保、消防、土地等方面的资金使用和效益情况;
(七)勘察、设计、建设、施工和监理等单位资质的真实和合法情况,以及对工程质量的有效管理情况;
(八)建设工期、工程造价、投资回收期、贷款偿还能力等投资效益情况。
审计机关可以根据需要检查与基本建设项目有关的合同的订 立、履行、变更和终止所涉及资金的情况。
第九条 审计机关根据需要对与基本建设项目有关的勘察、 设计、施工、监理、采购、供货等单位进行审计时,应当检查上 述单位与基本建设项目直接有关的收费和其他财务收支事项的真实性和合法性,尤其要重点检查各种税费缴纳情况。
第十条 建设单位和与基本建设项目直接有关的勘察、设计、 施工、监理、采购、供货等单位在审计机关实施审计过程中,应当按照要求提供与基本建设项目有关的下列资料:
(一)概算或者预算编制资料以及有关部门的批准文件;
(二)合同文本和招标、投标有关资料;
(三)施工图纸和设计图纸变更等资料;
(四)内部审计情况和内部控制制度资料;
(五)财务会计报表、会计账簿、会计凭证及其他会计资料;
(六)工程竣工初步验收报告;
(七)基本建设项目工程结算资料;
(八)设备、材料采购以及入库、出库资料;
(九)工程进度表、工程竣工决算表;
(十)法律、法规、规章规定需要提供的其他资料。
第十一条 审计机关对与基本建设项目有关的下列事项组织 审计或者专项审计调查:
(一)专项建设资金的征集、管理、使用情况;
(二)涉及政府宏观决策的重要事项;
(三)政府指定或者涉及公共利益的其他事项。
第十二条 建设单位应当在基本建设项目开工后 30 日内向 审计机关报送基本建设项目立项的资料。
第十三条 建设单位应当在项目竣工后的 3 个月内按照国 家有关规定完成竣工决算编制工作。并在竣工决算编制完成之日 起30 日内,向审计机关申请竣工决算审计。
审计机关应当自收到基本建设项目竣工决算审计申请之日起 15 日内决定审计方式和审计时间,并书面通知建设单位。
第十四条 在基本建设项目竣工决算审计中,审计机关对工 程价款所作的审计结果,应当作为建设单位与施工单位或者相关 单位确定最终结算额的依据。
未经竣工决算审计的建设项目,发改、财政、建设等相关部 门和建设单位不得办理竣工验收等手续,所建工程不得办理固定 资产移交手续。
第十五条 审计机关对基本建设项目进行审计后,应当向建 设单位出具审计报告;依法需要给予处理、处罚的,应当做出审 计决定;需要移送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处理、处罚的,做出移送处理决定。
第十六条 审计机关依据有关经济、技术、社会以及环境指 标对基本建设项目投资效益进行审计,评价基本建设项目投资决 策的经济性、效率性、效果性,分析影响投资效益的因素。
第十七条 审计机关根据项目的特点和性质采取下列方式实 施基本建设项目审计:
(一)审计机关直接审计或者授权下级审计机关审计;
(二)聘请具有资质的相关工程技术人员参与审计;
(三)要求基本建设项目主管部门委托具有法定资质的社会 审计组织进行审计;对无基本建设项目主管部门的建设单位,经 审计机关书面同意,可以由其直接委托具有法定资质的社会审计组织审计。
审计机关在实施基本建设项目审计时,可以通过招标或者其 他公开形式委托具有法定资质的社会审计组织审计。
第十八条 社会中介组织接受审计机关委托对基本建设项 目进行审计时,接受委托的社会中介组织应当向审计机关出具审 计报告,并对审计报告负责。审计机关应当根据审计报告做出审计决定并对审计决定负责。
审计机关应当加强对委托的社会中介组织的指导、监督,发 现社会审计组织的审计质量存在问题时,对其予以纠正或者重新组织审计。

法律责任
第十九条 已具备竣工验收条件的工程,建设单位在规定时 间内不办理竣工决算审计、验收投产和移交固定资产手续的,可 视情节按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条 被审计单位拒绝或者拖延提供与审计事项有关的资料的,或者拒绝、阻碍检查的,由审计机关依据《中华人民共 和国审计法实施条例》的规定,责令改正,可以通报批评,并给 予警告;拒不改正的,依法追究责任:
(一)对被审计单位处以5 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对被审计单位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审计机关认为应当给予行政处分或者纪律处分的,向有 关部门提出给予行政处分或者纪律处分的建议;
(三)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依照前款规定追究责任后,被审计单位仍须接受审计监督。
第二十一条 建设项目不突破概算总投资的单项工程间投资 调剂,应督促建设单位向原审批部门申报批准。
未经批准的在建工程,应责令其暂停、缓建,并报原审批部门审批;原审批部门不予批准的计划外工程和擅自扩大规模、提 高建筑装修及设备购置标准的,由建设单位筹措符合规定的资金 予以归垫,并处以投资额 5%以下罚款,由建设单位以自有资金 支付。
第二十二条 建设单位虚报投资完成、虚列建设成本、将建 设成本挤列生产成本、隐匿结余资金或者改变技术改造项目内容 进行基本建设的,由审计机关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建设单位隐 瞒、截留建设收入的,由审计机关予以收缴。
第二十三条 工程价款结算中多计、少计的工程款应予调整; 建设单位已签证多付工程款的,应予以收缴。施工单位偷工减料、 虚报冒领工程款数额较大、情节严重的,除按违纪金额处以20% 以下的罚款外,对质量低劣的工程项目,应由有关部门查明责任 并由施工单位限期修复,费用由责任方承担。
第二十四条 审计机关在审计中发现的应计、应缴而未计、 未缴各种税费等违反国家财经法规的行为,根据国务院《财政违 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和审计署《建设项目审计处理暂行规定》 及其他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第二十五条 单位和个人违反国家有关投资建设项目规定, 以虚报、冒领、关联交易等手段骗取建设资金的,责令改正,调 整有关会计账目,追回骗取的建设资金,没收违法所得,核减或者停止拨付工程投资。对单位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属于国家公务员的,建议有关
部门给予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 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第二十六条 对转移、侵占和挪用的建设资金,由审计机关 和有关部门责令其限期收回;进行经营活动的,收缴经营所得。
有关单位违规收费、集资、摊派等侵蚀建设资金的,审计机关和有关部门应予以制止,追回被侵占的资金,并建议有关部门 按国家有关规定对责任单位和主要责任人进行处理。
第二十七条 审计中核减的工程造价,建设单位按核减额度 的5%—10%上缴财政专户,专项用于审计机关聘请专业技术人员 和组织中介机构进行基本建设项目审计所需的经费。
第二十八条 审计机关在基本建设项目审计中发现下列问题 的,依照有关规定移送有关部门进行处理,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处 理,并将办理结果函告审计机关:
(一)违反规划、土地、征迁、招投标、环保等建设项目管 理法律、法规的;
(二)勘察、设计、建设、施工、监理等单位不具备相应资 质的;
(三)未有效实施工程质量管理的;
(四)其他应由有关主管部门处理的违法、违纪行为。
第二十九条 审计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基本建设项目审计 工作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 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有关机关依法给予处分:
(一)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
(二)弄虚作假、出具虚假审计报告的;
(三)隐瞒审计中发现的重大违法、违纪问题的;
(四)利用职务便利索取或收受被审计单位财物以及谋取其 他不正当利益的;
(五)严重违反法定程序做出处理、处罚的;
(六)有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行为的。
第三十条 审计机关聘请的专业人员或者委托的中介机构在 基本建设项目审计中违反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审计机关应停 止其承担的工作、追究违约责任、并移送有关部门处理;涉嫌犯 罪的,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被审计单位对审计机关的处理、处罚决定不服 的,可向上一级审计机关、本级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向人民 法院提起诉讼。

附 则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与国家、省有关的法律、法规、规章相 抵触的,按国家、省有关法律、法规、规章执行。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哈尔滨市外商投资企业用地管理办法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人民政府


哈尔滨市外商投资企业用地管理办法

                 
哈尔滨市人民政府令第5号


  第一条 为加强外商投资企业用地管理创造良好投资环境保障外商投资企业用地合法权益和国家利益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结合我市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外商投资企业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使用土地管理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外商投资企业是指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和外资企业

  第四条 外商投资企业使用土地应当遵守城市规划和有关资源管理环境保护文物保护法律法规

  第五条 市土地管理部门是本市外商投资企业用地主管部门负责本办法组织实施并对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县(市)土地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外商投资企业用地管理

  第六条 外商投资企业从事城市基础设施建设公益事业或国家扶持交通能源水利等建设项目用地利用中方原有厂房场地或租赁房屋场地经市县(市)人民政府批准可以通过划拔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本条前款规定以外外商投资企业用地应当通过出让转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外商投资企业通过出让方式取得使用权可以依法进行转让出租抵押

  第七条 外商投资企业中方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可将土地使用权作价入股

  外商投资企业中方以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作价入股应当办理出让手续补交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缴纳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确有困难经市县(市)人民政府批准可确定缴纳年限分期缴纳

  第八条 外商投资企业使用农村集体土地经市县(市)人民政府统一征用后依法出让给外商投资企业也可以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以集体土地作价入股但集体土地股份不得转让

  农村经济组织以城镇规划区内集体土地作价入股应当征得市县(市)农业规划土地管理部门同意

  外商投资企业使用集体土地不得从事房地产开发项目

  第九条 大中型国有企业以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作价入股与外商合资合作进行技术改造交纳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确有困难经市县(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可减收或缓交土地使用权出让金

  第十条 以转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或以土地使用权作价入股必须由地价评估机构评估地价并经市县(市)土地管理部门审批确认

  第十一条 外商投资企业在营业执照签发之日起三十日内应当持下列材料到用地所在市县(市)土地管理部门办理用地审批手续领取《土地使用证》

  (一)用地申请书

  (二)批准证书和营业执照

  (三)土地权属证件

  (四)房屋场地租赁协议

  (五)用地平面位置图

  第十二条 外商投资企业土地使用年限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土地使用期满或因其他原因经批准终止经营土地管理部门依法收回土地使用权

  第十三条 外商投资企业依法取得土地使用权在使用年限期满前不收回在特殊情况下根据社会公共利益需要可以依照法律程序提前收回并根据外商投资企业使用土地实际年限和开发土地实际情况给予相应补偿

  第十四条 外商投资企业需要延长土地使用年限应当在期满前六个月重新履行审批手续

  第十五条 外商投资企业必须按批准位置面积和用途使用土地需要扩大面积或改变土地使用性质应当到市县(市)规划土地管理部门办理审批手续

  第十六条 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从事房地产开发外商投资企业必须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土地用途动工开发期限开发土地超过出让合同约定动工开发日期一年未动工开发按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百分之十到二十收取土地闲置费满二年未动工开发无偿收回土地使用权并由外商投资企业补偿未动工开发造成经济损失但因不可抗力或动工开发必须前期工作造成动工开发迟延除外

  本条前款规定以外外商投资企业自批准使用土地之日起未经市县(市)人民政府同意连续二年未使用土地由市县(市)土地管理部门报请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吊销《土地使用证》收回土地使用权

  第十七条 通过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外商投资企业应当按规定标准向市县(市)土地管理部门逐年缴纳土地使用费

  第十八条 外商投资企业土地使用费纳费义务人

  (一)利用中方原有厂房场地外商投资企业为纳费义务人

  (二)租凭房屋场地租赁费中含土地使用费出租方为纳费义务人租赁费中不含土地使用费外商投资企业为纳费义务人

  (三)合同中有约定以约定承担方为纳费义务人

  第十九条 外商投资企业在批准在建期内免缴土地使用费

  第二十条 外商投资企业兴办文化教育科学技术卫生及其他不以盈利为目社会公益事业免缴土地使用费

  第二十一条 外商在本市建成区以外投资兴办产品出口企业先进技术企业和农林牧渔生产企业以及从事资源开发节约能源交通工业企业改造城市基础设施建设等项目企业自批准用地之年起十年内免缴土地使用费期满后对用地面积一万平方米以上回收投资时间长外商投资企业可减半征收土地使用费

  第二十二条 外商投资企业因不可抗力造成严重经济损失无力按期缴纳土地使用费经市县(市)土地管理部门和财政部门批准可缓缴或免缴当年土地使用费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由市县(市)土地管理部门按下列规定处罚

  (一)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五条规定未经批准占用土地责令退还土地限期拆除建筑物和其他设施并处以每平方米十五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拒不改正经原批准用地机关批准收回土地使用权

  (三)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不缴纳土地使费责令限期补交并按日加收当年应缴土地使用费总额千分之一滞纳金

  第二十四条 对行政处罚不服可依法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五条 罚款使用票据和罚款处理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六条 管理外商投资企业用地工作人员利用职权徇私舞弊按管理权限和审批程序予以行政处分构成犯罪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施行前兴办外商投资企业未办理用地审批手续应当按本办法规定补办用地审批手续缴纳土地使用费或土地使用权出让金

  第二十八条 香港澳门台湾公司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或者个人在本市投资兴办企业使用土地管理依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一九九五年四月一日起施行市人民政府一九九七年三月十七日发布《关于外商投资企业使用城市土地管理规定》同时废止

                         
哈尔滨市人民政府

                         
1995年3月15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国有土地使用权(以下简称土地使用权)交易管理,规范土地市场秩序,保护土地使用权交易双方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结合哈尔滨市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土地使用权交易的管理。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土地使用权交易,是指以出让和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土地使用者将土地使用权转让(含出售、交换、赠与,下同)出租、抵押的行为。


  第四条 土地使用权转让、出租、抵押,其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随之转让、出租、抵押。


  土地使用者转让、出租、抵押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时,其使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随之转让、出租、抵押。但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作为动产转让的除外。


  第五条 本办法由市土地管理部门负责组织实施,并对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市建设、房产、工商、物价、税务等部门应当密切配合。


               第二章 土地使用权转让


  第六条 以出让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权转让时,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已支付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取得土地使用权证书;


  (二)按照出让合同约定进行投资开发,属于房屋建设工程的,完成开发投资总额的百分之二十五;属于成片开发土地的,形成工业用地或其他建设用地条件。


  第七条 以划拨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权转让时,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土地使用者为公司、企业、其他经济组织或个人;


  (二)持有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书;


  (三)具有合法的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产权证明。


  第八条 以划拨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权转让时,当事人双方应当到市、县(市)土地管理部门办理审批手续。


  以上出让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权转让,转让收入有增值额的,应当按规定向税务部门缴纳土地增值税。


  第九条 土地使用权转让,应当签订书面转让合同,合同中应当载明土地使用权取得方式和双方的权利、义务。


  第十条 以出让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权转让的,在转让合同签订后十五日内,双方当事人应当持土地使用权证书、房屋所有权证书、转让合同等材料,到市、县(市)土地管理部门办理土地权属变更登记手续,换领土地使用权证书。


  第十一条 以划拨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权转让的,在转让合同签订后十五日内,受让人应当持有关材料到市、县(市)土地管理部门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补交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手续。


  第十二条 以出让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权转让后,受让方改变原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的土地用途的,应当征得市、县(市)土地管理部门同意,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变更协议或者重新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相应调整土地使用权出让金。


  以划拨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权转让后,受让人进行新建的,应当按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第十三条 以划拨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权转让补交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应当按地块标定地价的一定比例收取,但不得低于地块标定地价的百分之三十。


  标定地价依据基准地价核定。


  第十四条 下列土地使用权不得转让:


  (一)不具备本办法规定的转让条件的;


  (二)司法机关和行政机关决定查封或者以其他形式限制房地产权利的;


  (三)依法收回土地使用权的;


  (四)共有土地使用权未经其他共有人书面同意的;


  (五)权属有争议的;


  (六)未依法登记领取土地使用权证书的;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禁止转让的。


                 第三章 土地使用权出租


  第十五条 以出让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权出租的,土地使用权出租后必须继续履行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


  出租人未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规定的期限和条件投资开发、利用土地的,土地使用权不得出租。


  第十六条 以划拨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权出租的,出租人应当按年或月向市、县(市)土地管理部门缴纳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缴纳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的标准,由县、(市)土地管理部门依据下列标准按土地使用年限核算:


  (一)单独出租土地使用权的,为标定地价的百分之三十;


  (二)出租房屋连带土地使用权出租进行生产、经营活动的,为标定地价的百分之三十;


  (三)出租房屋连带土地使用权出租用于居住的,为标定地价的百分之二十。


  第十七条 土地使用权出租,租赁双方应当签订书面合同,合同内容不得违反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


  第十八条 土地使用权租赁合同签订后十五日内,租赁双方当事人应携带土地使用权证书、租赁合同、身份证明等材料,到市、县(市)土地管理部门办理土地使用权出租登记手续,领取土地使用权出租许可证。


  第十九条 土地使用权出租后,承租人不得新建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需建造临时性建筑物、构筑物的,必须征得出租人同意,并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第二十条 出租人在出租期间需要转让土地使用权时,应当提前三个月通知承租人,在同等条件下,承租人有优先受让的权利。


  第二十一条 租赁合同期满,租赁双方当事人应当在十五日内到原登记部门办理注销登记,交回土地使用权出租许可证;续期租赁的,应当重新签订租赁合同,并办理续期登记手续。


                 第四章 土地使用权抵押


  第二十二条 土地使用权抵押,抵押人与抵押权人应当签订抵押合同,合同内容不得违背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


  第二十三条 依法取得的土地使用权可以设定抵押权。


  以划拨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权设定抵押时,其抵押的价款不得超过标定地价的百分之七十。


  第二十四条 抵押合同签订后十五日内,双方当事人应当携带土地使用权证书,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所有权证书,抵押合同,双方当事人身份证明等材料,到市、县(市)土地管理部门办理土地使用权抵押登记手续。


  第二十五条 抵押人到期未能履行债务或在抵押合同期间宣告解散、破产、倒闭的,抵押权人有权依照法律、法规和抵押合同规定处分抵押财产。


  因处分抵押财产而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应当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手续。


  第二十六条 以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抵押的,处分抵押财产所得,应当按设定抵押权时标定地价的百分之三十缴纳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后,抵押权人方可优先受偿。


  第二十七条 抵押权因债务清偿或者其他原因而消灭的,抵押人应当在十五日内到市、县(市)土地管理部门办理注销抵押登记手续。


                  第五章 罚则


  第二十八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市、县(市)土地管理部门按下列规定处罚:


  (一)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第八条一款、第十二条规定的,没收非法所得,并按非法所得的百分之二十至五十处以罚款;


  (二)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规定的,按转让、出租、抵押金额的千分之五处以罚款;


  (三)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的,责令限期补交,按日加交千分之一的滞纳金。


  第二十九条 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在接到行政处罚决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执罚部门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或不起诉又不执行行政处罚决定的,执罚部门可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第三十条 罚款收据和罚款处理,按《黑龙江省收费罚没集资管理条例》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一条 管理土地使用权交易的工作人员利用职权徇私舞弊的,按管理权限和审批程序予以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贪污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二条 转让、抵押土地使用权应当经地价评估机构评估地价,并经市、县(市)土地管理部门审批确认。


  第三十三条 利用以划拨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权同他人举办联营企业或进行房屋联建的,视为土地使用权转让行为,按本办法规定办理手续。


  第三十四条 外商投资企业使用土地的,按《哈尔滨市外商投资企业使用土地管理办法》执行。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1995年4月1日起施行。



广州市农业技术推广奖励试行办法

广东省广州市政府


广州市农业技术推广奖励试行办法
广州市政府


(一九九一年五月二十六日广州市人民政府同意)

办法
第一条 为有利于农业科学技术成果的迅速推广普及,充分调动广大农业科技人员的积极性,促进我市农业和农村经济的发展,结合我市的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直接从事农业技术推广工作的单位和个人,符合以下条件之一者,均可申报农业技术推广奖:
(一)引进或推广动植物优良品种,在生产中取得显著经济效益的;
(二)推广农、林、牧、渔等单项或综合的增产技术措施,取得显著经济效益、社会效益或生态效益的;
(三)推广应用新技术对农、林、牧、渔产品进行综合利用,取得显著经济效益的;
(四)在农、林、牧、渔业新技术试验、示范中有所改进和创新,并在生产应用上取得显著效果的;
(五)开展技术承包,促使农、林、牧、渔业大面积增产,效果显著的;
(六)积极开展农业技术培训、指导,在普及农业技术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
(七)从事推广农业技术工作,在组织管理方面取得显著成效的。
第三条 广州市农业技术推广奖分为三等,分别发给奖状或荣誉证书和奖金。一等奖奖金为三千元,二等奖奖金为二千元,三等奖奖金为一千元,具体评奖标准由市农业委员会会同有关部门制定。
对在农业技术推广和普及工作中做出特殊贡献的单位和个人,报请广州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可授予特等奖,奖金可略高于一等奖。
第四条 广州市农业技术推广奖奖励所需经费,从广州市农业发展基金中拨付。
第五条 设立广州市农业技术推广奖评审委员会,负责全市农业技术推广奖的审定、批准和授予工作。市农业技术推广奖评审委员会由农、林、牧、渔业专家和有关部门负责同志组成,其日常工作由市农业委员会负责。
市属农、林、畜牧、水产各局(总公司)分别成立农业技术推广奖评审组,受理本行业的申报项目。
第六条 广州市农业技术推广奖申报程序:
(一)市直属单位凡符合条件评奖的,可按行业分别向农、林、畜牧、水产主管局(总公司)申报;
(二)县(区)以下单位(和个人)凡符合条件评奖的,经县(区)行业主管部门审查合格后,向市对口局(总公司)申报,并报县(区)农委备案。
市农、林、畜牧、水产主管局(总公司)根据本办法及评奖标准等有关规定,对申报项目进行评审,签署意见后报市评审委员会审定。
第七条 广州市农业技术推广奖每年评审一次,向市申报截止日期为每年十二月一日,以邮戳为准,逾期不予受理。
第八条 凡已获得国家级各种奖励以及部、省、市科技进步奖,其实质内容相同的项目,不得再申报广州市农业技术推广奖。
获广州市农业技术推广奖的项目,同时又获得其他科技奖励的,可按最高奖金额补领差额,不得重复领取奖金。
第九条 获奖项目自公布之日起一个月内为异议期。在此期间无异议的,按规定给予授奖;有异议的,由各局(总公司)评审组提出处理意见,报市评审委员会裁决。
第十条 获广州市农业技术推广奖的事迹可记入获奖者的业务考绩档案,作为考核、晋升、聘任技术职务的参考依据。
第十一条 申请广州市农业技术推广奖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如实填报各种表格或资料。不得弄虚作假。不得降低评奖标准。不准以任何借口私分奖金。如发现与事实不符而获得奖励的,则取消其受奖资格,追回奖状、证书和奖金,并追究直接责任人的责任。
第十二条 市农业委员会可会同有关部门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十三条 本办法由市农业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1991年5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