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教育部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做好高校学生住宿管理的通知

时间:2024-05-09 18:06:56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48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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教育部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做好高校学生住宿管理的通知

教育部办公厅


教育部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做好高校学生住宿管理的通知

教思政厅〔2007〕4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党委教育工作部门、教育厅(教委),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教育局,部属各高等学校:

  为切实加强高校学生住宿管理,近年来我部先后印发了《教育部关于切实加强高校学生住宿管理的通知》(教社政〔2004〕6号)和《教育部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高校学生住宿管理的通知》(教社政厅〔2005〕4号),提出了明确的工作要求。各地各高校认真落实文件精神,加强领导,建章立制,进一步规范了学生住宿管理工作。但是,目前仍有高校未按文件要求安排学生在宿舍和公寓内按班集体住宿。现就有关问题强调通知如下:

  1.认真落实按班级住宿的工作要求。学生班级是学校工作的最基层,是学生的基本组织形式,是学生自我教育、自我管理、自我服务的主要组织载体。组织学生按班级住宿,有助于加强班级集体建设,有助于开展学生思想政治教育,有助于学生健康成长成才。实践证明,组织学生按班级住宿,是当前开展学生教育和管理的有效方式。各地教育部门和高校要高度重视学生按班级住宿工作。要结合学校实际精心安排,周密部署,充分利用毕业生离校和新生入学的时机,做好学生宿舍调整工作。2007级及以后的新生要保证按班级住宿。其他年级在校生,没有按班级住宿的,要制订计划,在三年内逐步实现按班级住宿。

  2.杜绝按学生经济状况安排住房。目前仍按学生经济状况安排住宿的学校,要尽快按班级调整学生住宿。同时,要建立健全家庭经济困难学生资助政策体系,积极做好家庭经济困难学生资助工作,帮助他们顺利完成学业。

  3.严格校外住宿学生的教育和管理。原则上不允许学生自行在校外租房居住。对特殊原因在校外租房的学生,要履行相关备案手续,加强信息沟通,严格教育管理。

4.继续推进思想政治教育进公寓。学生宿舍和公寓是开展大学生思想政治教育的重要阵地。要以按班级调整学生住宿为契机,深入推进大学生思想政治教育进公寓。要充分发挥现有学生工作体系的作用,充分发挥学生的积极性和主动性,以宿舍和公寓为阵地,开展丰富多彩的思想政治教育活动,为学生成长成才营造良好的环境和氛围。

教育部办公厅

二○○七年六月十九日

吉林省煤炭资源管理办法

吉林省人民政府


吉林省煤炭资源管理办法
吉林省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认真贯彻“国家、集体、个人一起上”,“有水快流”的办矿方针,合理开发和充分利用我省煤炭资源,搞好安全生产,促进煤炭工业迅速、健康发展,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吉林省行政区域内进行煤炭资源勘探和开办国营、地方国营、集体和个体煤矿,均执行本办法。
第三条 煤炭资源属国家所有,不因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改变国有性质,任何国营、集体和个体企业不得私自买卖、转让煤炭资源。
第四条 地方煤矿(包括地方国营、集体、个体煤矿)资源划分和开发利用,分别由省、市(地、州)煤炭工业主管部门归口管理。省内统配煤矿生产、建设区的资源划分和开发利用,由东北内蒙古煤炭工业联合公司(以下简称东煤公司)归口管理。
第五条 省矿产储量及矿产资源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省矿委)负责监督检查全省煤炭资源的合理开发和综合利用,并对煤炭资源纠纷进行调解。
第六条 为加速煤炭资源勘探,合理布置勘探力量,避免勘探工作重复进行,凡在省内生产和在建井区以外的新区进行煤田地质勘探,须向省煤炭资源勘探协调小组进行登记(办公室设在省煤炭工业局)。每年四季度由省煤炭资源勘探协调小组统一协调下一年度的勘探工程项目。
第七条 煤炭资源勘探部门必须按煤炭工业部发布的《煤田地质勘探规范》进行勘探工作,并负责提交煤炭资源勘探报告。煤炭资源勘探的详情和精查地质报告由省矿委审批。
第八条 省、市(地、州)煤炭工业主管部门应根据煤炭工业部发布的《煤矿技术政策》、《煤矿设计规范》、《地方国营煤矿设计技术若干试行规定》、《煤矿安全规程》、《小煤矿安全规程》和资源情况,按年度计划、中长期规划,统筹安排,合理开发。在加快发展国营、地方国
营煤矿的同时,对集体、个体煤矿要“放开、搞活、管好”,积极贯彻“扶持、整顿、改造、联合”的方针,使集体、个体煤矿迅速而健康地发展。
第九条 开办国营、地方国营煤矿,必须严格履行基本建设程序,纳入国家计划后,分别由东煤公司和省煤炭工业主管部门报省矿委备案。
第十条 集体、个体办矿,必须首先办理办矿申请手续,其审批权限规定如下:
(一)在统配煤矿生产建设井区和已列入规划的建井区办矿,须经所在地乡(镇)政府、市(地、州)煤炭工业主管部门和矿务局(或矿)审查同意,报省煤炭工业主管部门批准;
(二)在统配煤矿报废井区办矿,须经所在地乡(镇)政府、县(市)煤炭工业主管部门和矿务局审查同意,报市(地、州)煤炭工业主管部门批准;
(三)在地方国营煤矿现生产、建设井区和报废井区办矿,须经所在地乡(镇)政府、县(市)煤炭工业主管部门和煤矿审查同意,报市(地、州)煤炭工业主管部门批准;
(四)在勘探区和已列入规划的地方国营煤矿建井区办矿,须经所在地乡(镇)政府、县(市)煤炭工业主管部门和市(地、州)煤炭工业主管部门审查同意,报省煤炭工业主管部门批准;
(五)在(一)、(二)、(三)、(四)项以外的其它区域办矿,须经所在地乡(镇)政府和县(市)煤炭工业主管部门审查同意,报市(地、州)煤炭工业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一条 市(地、州)煤炭工业主管部门批准的办矿申请表应报同级矿管机构(或计委、计经委)和省矿委备案。省煤炭工业主管部门批准的办矿申请表应报省矿委备案。
第十二条 按第十条规定批准集体或个人办矿时,由批准单位发给准采证,凭准采证到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营业执照,再到税务部门办理税务登记手续后,方可开采。
第十三条 办矿申请表和准采证由省煤炭工业主管部门统一印制。
第十四条 经批准开办的集体、个体煤矿不得私自转让、买卖准采证和营业执照。不得超越准采证批准的范围进行开采。需变更经营单位(个人)或新开井口时,必须重新履行办矿申请手续。
第十五条 矿井报废时,必须向核发准采证的单位履行注销手续,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税务部门办理歇业手续,并由核发准采证的单位报省煤炭工业主管部门和省矿委备案。
第十六条 各类煤矿都应认真执行国家有关政策和法规。对由于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和本办法而造成破坏资源、经济损失和人身伤亡者,要依法追究经济责任直至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实施。本省其它有关规定,凡与本规定有抵触的,一律以本规定为准。本规定与国家有关规定抵触的,以国家规定为准。



1986年1月20日

福建省住房公积金管理的暂行规定

福建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福建省住房公积金管理的暂行规定
福建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建立和完善住房公积金制度,维护住房公积金所有者的合法权益,提高城镇职工购建住房的能力,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暂行规定。
第二条 本暂行规定所称住房公积金是指在本省的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其它组织(以下统称单位)建立劳动关系的具有城镇常住户口的在职职工及其所在单位,按职工工资收入总额一定比例缴存的具有保障性、互助性、义务性的一种长期住房储金。
职工个人及其所在单位为职工缴存的住房公积金,均归职工个人所有。
第三条 所有市县都必须建立住房公积金制度。住房公积金不作财政预算资金,不纳入财政预算外资金管理。各地要按照“房委会决策、中心运作、银行专户、财政监督”的原则,建立、完善住房公积金管理体制。
第四条 住房公积金管理工作应当坚持统一管理,专户存储,专款专用和安全运作。

第二章 组织机构
第五条 福建省住房制度改革委员会(简称房委会)是全省住房公积金管理的领导决策机构,负责制定全省住房公积金归集、管理与使用的有关制度与政策,协调全省住房公积金制度实施过程中的重大问题,检查监督全省住房公积金制度的实施情况。
第六条 省房委会办公室在住房公积金管理方面履行下列职责:
(一)负责指导、检查全省各地住房公积金管理机构的业务工作,定期向省房委会汇报。
(二)负责建立全省住房公积金统计报表制度。
(三)负责各级住房公积金管理机构负责人的业务培训与考核工作。
(四)负责指导、规范全省住房公积金微机管理信息系统的开发与应用工作。
第七条 各市县房委会为本行政区域内住房公积金管理的领导决策机构,负责建立住房公积金制度,审批住房公积金的年度使用计划和发展规划,确定住房公积金贷款项目的审批权限,审议确定住房公积金的预算、决算。
第八条 各市县房委会下设住房公积金管理机构,作为独立的事业法人,负责住房公积金具体管理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负责住房公积金的归集、使用、偿还和核算,并定期向房委会汇报。
(二)按房委会批准的权限,审批住房公积金的贷款项目;
(三)编制住房公积金使用计划和预算、决算,并接受财政部门监督;
(四)监督受委托银行按协议办理住房公积金存贷款业务;
(五)统一管理和使用住房公积金的净收益,建立风险准备金;
(六)执行当地房委会决定的其它事项。

第三章 缴 存
第九条 凡本暂行规定第二条所列对象,均应当按照本规定缴纳住房公积金。离、退休职工及三资企业外方职工不缴纳住房公积金。
第十条 各级财政部门在安排年度财政预算时,必须把由财政列支的住房公积金纳入预算,并保证按期足额到位。
第十一条 凡是由于经济效益不佳或其它方面原因,缴交住房公积金有困难的单位,须经单位职工代表大会通过及单位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向所在地住房公积金管理机构提出欠缴申请,经所在地住房公积金管理机构审核后,报同级房委会批准。单位欠缴住房公积金的期限一般不得超过
一年。超过一年,仍无法补缴的,应当重新办理欠缴申请手续。单位经济效益好转后,应当及时将欠缴的住房公积金按规定如数补缴。
第十二条 职工工资收入按国家统计局规定的工资总额口径计算。住房公积金管理机构应当会同人事、劳动、统计等部门做好上一年度职工工资收入的核定工作。
第十三条 职工个人和所在单位的住房公积金缴交率,应由市县人民政府确定,并公布执行。随着经济发展和职工工资收入的提高,各地应逐步提高住房公积金的缴交率,以增加职工工资中的住房消费含量。
单位可根据实际情况适当调整住房公积金缴交率,但必须向所在地住房公积金管理机构提出申请,报经所在地房委会批准后执行。
第十四条 住房公积金的缴交基数,各地可按职工本人上年月平均工资计算,也可按职工本人上年第十二月份月工资计算。各市、县人民政府应逐年对住房公积金的缴交基数作出调整,并及时予以公布。
在住房公积金结算年度内,住房公积金的缴存额不变。
第十五条 住房公积金管理机构应当在受托银行开立住房公积金存款专户,同时要建立健全职工住房公积金个人帐户。
各单位应当将本单位职工的住房公积金按规定缴存到住房公积金管理机构在受托银行开立的住房公积金专户内。
第十六条 单位为职工交纳的住房公积金的资金来源:
(一)全额预算行政、事业单位,首先立足于原有住房资金的划转,不足部分由财政预算拨付;差额预算的事业单位按差额比例在财政预算和单位自有资金中解决。财政负担的经费,按单位隶属关系和财政体制,由中央财政和地方各级财政分别负担。
(二)企业从企业提取的住房折旧和其他划转资金中解决,不足部分按有关规定经财政部门核定后,在成本、费用中列支;
(三)自收自支事业单位比照企业开支渠道列支。
第十七条 职工个人缴存的住房公积金,由职工所在单位在其工资中代扣代缴。
单位为职工缴存和依前款代扣代缴的住房公积金,由单位在每月发放职工工资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汇缴到住房公积金管理机构在受托银行开立的住房公积金存款专户内,不得逾期缴存或者少缴、漏缴。
第十八条 住房公积金管理机构应当向缴存住房公积金的职工发放住房公积金存折(卡)。
第十九条 住房公积金的存贷款利率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条 各市县应当逐步推行同城特约委托收款方式归集住房公积金。实行同城特约委托收款的市县,由市县住房公积金管理机构代表政府与交纳住房公积金的单位签订同城特约委托收款协议书(或合同),并向承办住房公积金金融业务的委托银行提出申请。委托银行根据住房公积
金管理机构的申请、协议书等有关材料向当地人民银行申报,经批准后执行。
第二十一条 职工个人缴存的住房公积金不计入个人所得税纳税基数。

第四章 提取、转移与使用
第二十二条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职工可以提取本人住房公积金帐户内的本金及利息:
(一)离休、退休;
(二)出国或出境定居;
(三)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并与单位终止劳动关系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它情形。
职工死亡或者被宣告死亡的,其继承人或者受遗赠人可以依法提取该职工住房公积金帐户内的本金及利息。职工购买、建造、大修具有所有权的自住住房,可以提取使用住房公积金,但应留有最低的存储金额。
第二十三条 按本文第二十二条规定提取住房人公积金的本息免缴个人所得税。
第二十四条 职工与所在单位终止劳动关系的,其已缴存的住房公积金本息,除符合本规定第二十二条的情形外,不得提取,并由住房公积金管理机构办理职工住房公积金帐户封存手续;职工重新就业后,由住房公积金管理机构办理职工住房公积金帐户转移手续。
第二十五条 职工在本省范围内调动工作时,调出单位应将其住房公积金转移凭证随工资转移单一并转入调入单位,并按调入单位所在地有关规定继续缴交住房公积金。若调入单位尚未实行住房公积金制度,则该职工已缴交的住房公积金直接存入当地住房公积金管理机构。待调入单位
开始缴交住房公积金时,再转到调入单位该职工户住房公积金帐户。
第二十六条 调出和调入我省工作的职工,其已缴交的住房公积金,应当随工资一并转入调入单位,并按调入单位所在地有关规定继续缴交住房公积金。
第二十七条 住房公积金首先应当保证职工提取,余额部分按下列顺序发放住房委托贷款:
(一)履行住房公积金缴存义务的职工购买、建造、大修理具有所有权的自住住房贷款;
(二)经济适用住房建设贷款;
(三)经房改部门确认的单位集资建房贷款;
上述各项住房贷款,借款人应当按规定提供担保。
第二十八条 各地房委会应当会同当地人民银行制定利用住房公积金向职工(或单位)发放住房担保贷款的管理规定。
第二十九条 在满足提取和发放住房委托贷款等需要后,余下的住房公积金可以通过购买国债或者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途径保值、增值。
第三十条 各地住房公积金管理机构应当合理编制住房公积金的年度使用计划,报同级房委会批准执行。
第三十一条 职工除可使用本户住房公积金外,也可使用直系亲属中职工的住房公积金,用于购、建、大修自住住房,但须取得权利人的书面同意。

第五章 管 理
第三十二条 承办住房公积金存贷款等金融业务的受托银行由市县人民政府确定。
受托银行负责为住房公积金管理机构开立住房公积金存款户、委托贷款户和结算户,协助住房公积金管理机构督促单位按时足额缴存住房公积金,承办住房公积金管理机构委托的单位和职工个人住房贷款业务。
第三十三条 各地住房公积金管理机构经当地住房委员会授权后,应与受委托银行签订协议,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在起步阶段,可先建立双方业务联系制度作为过渡措施。
第三十四条 住房公积金管理机构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其它有关规定,健全、完善住房公积金管理机构的财务会计制度。
第三十五条 住房公积金管理机构要加强对住房公积金的核算,做到记帐、核算到职工个人。
第三十六条 各市县财政部门行使对住房公积金管理的监督职能。各市县房委会在审批住房公积金使用计划和预算、决算时,必须有财政部门参加,并事先提交财政部门。住房公积金管理机构要定期向当地财政部门报送财务会计报表,接受财政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三十七条 对宣告破产的企业,其欠缴的住房公积金和所欠住房公积金管理机构的住房贷款,应当优先予以补缴和偿还。
第三十八条 各市县住房公积金管理机构应当于每月终了后10日内向市县房委会和上一级住房公积金管理机构报送住房公积金统计报表。各地(市)、省直单位、福州铁路分局以及省煤炭工业总公司住房公积金管理机构应在每月终了后15日内向省房委会办公室报送住房公积金统计
报表,地(市)住房公积金管理机构还应同时报送所辖市、县住房公积金统计汇总表。
第三十九条 各地住房公积金管理机构要建立职工个人住房公积金对帐制度,并定期公布上一年度住房公积金的归集、使用情况,接受社会监督。
第四十条 各地住房公积金管理机构的管理费用,经同级财政部门核定后从住房公积金管理机构收益中列支,不足部分由财政部门按合理需要予以拨付。
第四十一条 各级住房公积金管理机构要建立、健全内部的管理、监督、检查制度,逐步实现管理工作的规范化、电算化和科学化。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二条 对于未经批准擅自不实行住房公积金制度的单位,不得享受房改中的各项优惠政策。
第四十三条 未经房委会批准,住房公积金管理机构不得擅自动用住房公积金。住房公积金管理机构也不得用住房公积金及其收益为单位或个人提供任何形式的经济担保。
第四十四条 对于未经批准不按时或不按规定缴交住房公积金的单位,由当地住房公积金管理机构督促补交欠缴的住房公积金本息,并处以自应当缴存之日起未缴存额每日万分之三的滞纳金。
第四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或挪用住房公积金,凡截留或挪用住房公积金的单位和个人,按截留或挪用公款的有关规定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并限期归还;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六条 各市县可根据本暂行规定制定补充规定,报市县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执行,同时逐级报省房委会办公室备案。
第四十七条 本暂行规定由福建省住房制度改革委员会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四十八条 本暂行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8年12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