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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沙市个人所购公有住房上市交易试行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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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沙市个人所购公有住房上市交易试行办法

湖南省长沙市人民政府


长沙市个人所购公有住房上市交易试行办法
长沙市人民政府



为了进一步深化城镇住房制度改革,搞活住房市场,满足城镇居民不断增长的住房需求,根据国家、省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结合我市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一条 本办法适用于长沙市行政区域内个人所购公有住房首次进入市场交易。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个人所购公有住房是指个人按房改优惠政策购买的住房(包括购现住公房、集资建房)。
第三条 个人所购住房上市交易实行准入制度。
(一)个人所购公有住房在取得《房屋所有权证》和《土地使用权证》后,可以转让(买卖、交换、赠与)、抵押和出租方式上市交易。在购房时未及时办理《土地使用权证》的应在上市交易时一并办新的《土地使用权证》。
(二)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暂不上市:
1.未取得所购公有住房完全产权的;
2.以分期付款方式购房而价款尚未付清的;
3.用所购公有住房作抵押,而抵押关系尚未解除的;
4.违纪违规购房未纠正处理的;
5.依法限制产权转移的;
6.校园内不能分割及封闭管理的;
7.市、县(市)政府规定不宜出售、出租的。
(三)个人所购公有住房在机关办公区或企业的生产区内不能明确分隔的,上市交易时应与原售房单位协商,在同等条件下,原售房单位享有优先购买权。
第四条 个人所购公有住房上市交易后,不能再向单位或政府部门申请解决住房,不能再购买、租赁享有政府优惠政策的住房。
第五条 个人所购公有住房转让时,房屋所有权和土地使用权同时转移。
第六条 个人所购公有住房上市交易税费和土地收益的征管办法:
(一)个人所购公有住房转让(买卖、交换、赠与),应按售价的1%缴纳土地收益金。
(二)以出售方式上市交易税费征收:
1.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土地增值税、个人所得税按交易价5%的综合征收率统一征收,由卖方缴纳;
2.契税,由买方按交易价的3%缴纳;
3.印花税,由买卖双方按5元缴纳;
4.交易管理费,由买卖双方按交易价的1%缴纳。交易双方应如实申报交易价,如申报价明显低于评估价,由交易管理部门免费进行评估,并按评估价征收有关税费;
5.为促进社会分配公平,防止造成国有资产流失,对出售个人所购公有住房所得收入超过原交纳的购房款和上市交易缴纳的税费5倍以上(含5倍)的增值部分,按20%的比例征收增值调节金。
(三)以交换方式上市应缴纳的税费:
对个人所购公有住房出售后6个月期限内又购进住房的,可视同住房交换。在个人所购公有住房出售时,应先按本办法第六条第二款规定缴纳税费,作为保证金专户储存。新购住房时购进住房支付房款高于或等于原出售住房售价的,保证金可予全额退还;购进住房支付房款低于原售房
售价的,按支付购房款所占原售房售价的比例退还保证金;保证金余额部分转作税费。如6个月内未购进住房则视同出售方式交易,保证金不退,按第六条第二款规定处理。
(四)以出租、抵押、赠与方式上市应缴纳的税费,均按照现行有关法律、法规办理。其中所抵押住房在抵押人到期不能清偿债务,被依法拍卖时应按第六条第一款和第二款规定缴纳税费后,抵押人方可优先受偿。赠与视同出售,按评估价缴纳有关税费。
第七条 个人所购公有住房上市交易的程序。
(一)个人所购公有住房出售、交换、赠与的,应按如下程序办理:
1.向市、县房改办申办上市准入审批手续并提供下列资料:(1)房屋共有人共同签字的上市交易申请书;(2)《个人所购公有住房出售、交换、赠与审批表》;(3)《房屋所有权证》;(4)房屋所有人身份证及户籍证明。
2.凭核准的《审批表》、双方当事人签定的《个人所购公有住房买卖合同》或《个人所购公有住房交换合同》、《赠与公证书》,到房地产交易所个人所购公有住房上市交易专柜,按照本办法规定缴纳税费,办理交易过户手续。
3.购房人在30天内分别到房地产管理部门和国土管理部门领取新的《房屋所有权证》和《土地使用权证》。同时,到市、县房改办办理单位住房基金专户登记手续。
4.个人所购公有住房上市出售后,在规定期限内再购进住房的,凭出售和购入住房专用票据及交易过户凭证,向征收保证金的部门办理申请退还保证金手续。
(二)个人所购公有住房出租的程序:
1.个人所购公有住房出租实行登记备案制度,双方当事人应在租赁合同签订后30日内持房屋所有权证、当事人合法证明和书面租赁合同等有关证件资料,到房屋所在地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备案手续。
2.房地产管理部门对提交的文件和资料进行审查并现场查勘核发《房屋租赁证》。
3.房屋租赁合同变更、解除和终止,当事人应向房屋所在地房地产管理部门登记备案。
4.出租、承租双方当事人应按本办法第六条第四款规定,按时缴纳有关税费。
(三)个人所购公有住房抵押的程序:
1.个人所购公有住房抵押,应先到市、县人民政府在交易市场上设置的个人所购公有住房上市交易专柜申报,填写《个人所购公有住房审批表》。经市、县房改办审核后进行抵押,申报时应提交下列资料:(1)《房屋所有权证》和《土地使用权证》;(2)经房屋共有人共同签字
同意抵押的申请书;(3)借款合同和抵押合同;(4)个人所购公有住房抵押评估报告书;(5)身份证及户籍证明。
2.按现行抵押登记程序办理有关手续。
第八条 个人所购公有住房产权转移后,物业管理工作仍按公有住房售后管理的有关规定执行,其维修基金随房屋产权转移到产权所有人名下。
第九条 个人所购经济适用房(安居房)可直接按现行私房交易办法入市,上市交易的程序按第七条第一款办理。
第十条 各级政府及有关部门要加强对个人所购公有住房上市交易工作的领导、管理和监督。规范个人所购公有住房上市交易行为,严禁私下转让、抵押和出租。对偷漏税款等违法行为要坚决依法查处。
第十一条 本办法由长沙市住房制度改革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十二条 本办法自一九九八年九月一日起施行。



1998年9月1日

关于印发实施云南省法治政府八项制度有关工作制度的通知

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实施云南省法治政府八项制度有关工作制度的通知
 
大政发〔2009〕58号


各县市人民政府,州级国家行政机关各委办局(司行社区):
  2007年省政府出台法治政府八项制度,在省级机关实施,取得了明显成效。今年省政府决定进一步扩展到县级以上行政机关实施。为切实推进以重大投资项目审批、重大资源开发利用、重大国有资产处置、重大财政支出项目审批这四个制度为重点落实的法治政府八项制度的实施工作,结合我州实际,州人民政府制定了相关配套措施,请结合省政府的法治政府八项制度认真遵照执行。重大投资项目审批制度按照《大理白族自治州人民政府转发〈云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云南省重大投资项目审批和核准制度的通知〉的通知》(大政发〔2007〕55号)要求执行,重大财政支出项目审批制度按照《大理白族自治州州本级财政资金管理办法》(大政办发〔2008〕46号)要求执行,同时就有关要求一并提出以下实施意见:
一、 加强领导,提高认识
  在县级以上行政机关实施法治政府八项制度、责任政府和阳光政府四项制度是新形势下加强政府自身建设的系统安排。各级各部门要统一思想、提高认识,充分认识加强政府自身建设的重要意义,进一步加强领导,抓住关键环节,采取有力措施,深入贯彻落实好法治政府八项制度在内的有关工作。对法治政府八项制度中重点推行的四个制度精心组织、周密部署、扎实抓好实施工作,对实施中存在的薄弱环节和突出问题,采取行之有效的措施,切实加以解决。
二、 做好与有关制度实施的衔接工作
  各级各部门要根据新的形势,把法治政府八项制度与实施责任政府和阳光政府四项制度有机结合起来。把责任政府四项制度中服务承诺、首问责任、限时办结的相关要求,贯穿于法治政府八项制度实施的始终;要通过开展行政问责,推动法治政府八项制度的实施;要按照阳光政府四项制度的要求,有针对性的在法治政府八项制度中开展重大决策听证、重要事项公示和重点工作通报,切实推进法治政府建设进程。
  三、强化监督检查
  各县市人民政府要把法治政府八项制度的贯彻落实情况作为今年监督检查工作的重点纳入责任政府和阳光政府四项制度一并考评。州监察局要加强对各县市人民政府和州级各部门的贯彻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对落实不力的进行问责。州政府督查室要加大督查力度,认真开展专项督查,并进行通报。对督查中发现的问题,要查找原因,采取有效措施切实加以改进,同时各级各部门要及时总结宣传各地、各部门贯彻落实中的好经验、好做法。通过抓监督检查,确保法治政府八项制度落到实处,取得成效。
  
附件: 1、《大理白族自治州重大资源开发利用项目审批制度》
2、《大理白族自治州州属企业国有资产处置审批制度》

大理白族自治州人民政府
二○○九年六月十日

附件1

大理白族自治州重大资源开发利用项目审批制度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我州重大资源开发利用项目的审批和管理,对重大资源进行科学规划、统筹安排、有序开发和合理利用,促进我州经济社会又好又快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结合我州实际,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本制度所称重大资源是指涉及本州支柱产业建设和重大基础设施建设的水、矿产、土地、林业、重要旅游景区景点等资源。
  第三条 重大资源开发利用项目审批由水利、国土资源、林业、旅游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依法进行审批。在审批过程中出现需要协调的重大事项时,由州人民政府或者州人民政府指定相关部门按照本规定进行协调。
  第四条 重大资源开发利用项目审批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坚持可持续发展原则。坚持保护生态环境、资源有序开发和合理利用,构建资源节约型、环境友好型社会。
  (二)坚持统一规划管理原则。坚持对项目的全面规划、统一管理,实行“谁审批、谁负责”,使整个审批过程职责清晰、权责分明、程序简捷、协调有序、监管有力。
  (三)坚持精简高效原则。规范审批程序,改进审批方式,减少审批环节,简化审批手续,强化服务职能,提高审批效率。
  (四)坚持公开透明原则。对项目准入条件、报批材料、受理部门、收费标准等,除应予保密的内容外,都应在各级主管部门办公地点和政府网站上公开。
  (五)坚持监督制衡原则。建立健全事前介入、过程监督、事后监管、社会参与的审批监督制衡机制,把责任追究与公务员考核和纪检监督相结合。
  第五条 重大资源的开发利用,应当制定专项开发利用规划,有计划、有步骤地进行。
  第六条 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确定重大资源开发利用项目的准入条件,明确重大资源开发利用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水土保持方案、地质灾害评估和用地预审等准入标准。
  第七条 重大资源开发利用项目审批的主要内容:
  (一)水资源开发利用项目的审批。包括水能、地下水和水源等重大水资源开发利用项目的审批。
  (二)矿产资源开发利用项目的审批。包括矿产资源勘查、矿产资源开发、矿产资源使用权流转等重大矿产资源开发利用项目的审批。
  (三)土地资源开发利用项目的审批。包括建设用地供地、建设项目用地预审、农用地转用、土地征收征用、土地开发整理等重大土地资源开发利用项目的审批。
  (四)林业资源开发利用项目的审批。包括森林资源(森林景观、野生动植物、林下资源)、国有森林资源资产的流转、占用征用林地等重大林业资源开发利用项目的审批。
  (五)旅游资源开发利用项目的审批。包括重要旅游景区景点等旅游资源开发利用项目的审批。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涉及重大资源开发利用的其他事项。
  第八条 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程序,依法对重大资源开发利用项目实施审批,进一步简化审批程序,规范审批行为,提高审批效率。
  第九条 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按照下列程序依法有偿出让重大资源开发使用权:
  (一)制定重大资源开发使用权出让方案,报经州人民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布。
  (二)根据资源的稀缺性和市场价值确定出让标的,通过招标、拍卖、挂牌出让等国家法律、法规规定的形式,决定取得开发使用权的资格。
  (三)与取得开发使用权资格的项目申请人签订协议,项目申请人缴纳资源出让费后,正式出让开发使用权。
  第十条 对取得开发使用权的项目进行预评估。由州人民政府指定的综合管理部门牵头,组织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行业主管部门和相关领域专家,按照下列要求进行项目预评估:
  (一)对项目建设方案的可行性和合理性进行严格的技术审查。
  (二)从保护生态环境、保障公共利益、优化布局、防止出现垄断等方面对项目进行综合评估。
  (三)形成统一的预评估意见后,对可行的项目予以立项。
  第十一条 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对立项的重大资源开发利用项目按照下列要求进行严格审批:
  (一)进行审批公示。对审批的对象、内容、依据、条件、程序、时限、收费以及需要提交的材料和申请书示范文本等予以公布。
  (二)开展专家评审。要建立健全相关领域的专家库,充分听取专家对项目的意见和建议。
  (三)实行联合审批。对涉及多个部门交叉审批、重复审批,易造成互为前置的事项,州政府服务中心牵头召开协调会议,明确牵头审批单位,实行联合办理,限时办结。
  第十二条 除法律法规有明确规定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项目审批申请之日起20日内作出审批决定。行政审批采取统一办理或者联合办理、集中办理的,办理时间不得超过45个工作日;45个工作日内不能办结的,经州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延长15个工作日,并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项目申请人。
  第十三条 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内部监督检查制度,加强对重大资源开发利用项目的事后监管,定期对项目进行清理核查。
  第十四条 发挥舆论监督的作用,对违法、违纪的审批行为坚决予以曝光,并依法追究负有直接责任和领导责任人员的责任。
  第十五条 本制度自2009年7月1 日起施行。

附件2

大理州州属企业国有资产处置审批制度

第一条 为加强州属企业国有资产管理,规范企业国有资产处置审批行为,明确处置权限和审批程序,根据《企业国有资产法》、《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管理暂行办法》和云南省人民政府《云南省省属企业国有资产处置审批制度》(云政发〔2007〕61号)等法律、法规、规章及有关规定,结合本州实际,制定本制度。 
  第二条 本制度的企业国有资产处置审批是指大理州州属企业(以下简称州属企业)国有资产处置时应履行的申报、审核、批准手续。
  本制度所称州属企业是指持有或占有大理州州属国有资产的企业。
  第三条 州属企业下列国有资产处置事项适用本制度:
  (一)国有产权无偿划转;
  (二)国有产权有偿转让;
  (三)国有资产折价入股;
  (四)国有资产损失核销。
  第四条 州属企业国有资产处置的审批管理,由大理州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州国资委)负责。
  第五条 州属企业国有资产处置应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和依法维护各方合法权益的原则。
  第六条 州属企业国有资产处置报批程序如下:
  (一)企业内部形成书面处置决议后,将处置申请和方案报送州国资委。涉及职工合法权益的,应当听取企业职工代表大会或者职工大会的意见;对职工安置等事项,应当经职工代表大会或者职工大会讨论通过。涉及债权的,其处置方案应当征求债权人意见。属企业审批权限的事项,报州国资委备案。
  (二)按照本制度规定,属于州国资委审批权限的事项,由州国资委审批后报大理州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州政府)备案。属于州政府审批权限的事项,由州国资委征求相关部门意见后,报州政府审批。
  第七条 州属企业国有产权无偿划转的审批权限如下:
  (一)州属企业内部国有产权无偿划转的,由州属企业按相关规定划转后,报州国资委备案;
  (二)州属企业国有产权在州属企业之间无偿划转的,由州国资委审核后,报州政府审批;
  (三)将州属企业国有产权整体无偿划转或者将州属企业重要子企业国有产权无偿划转给非州属企业的,由州国资委审核后,报州政府审批。
  本条所称的重要子企业是指:所控股的上市公司;净资产总额超过母公司净资产总额10%以上的全资或控股子企业;净资产总额虽不足母公司净资产总额的10%,但掌握企业重要生产要素和资源,从事主营业务的核心全资或控股子企业;州政府或州国资委认定的其他重要子企业。
  第八条 州属企业国有产权有偿转让的审批权限如下:
  (一)转让州属企业国有产权价值在100万元以上的,由州国资委审核后,报州政府审批。其中:100万元以上不满500万元的,由州长办公会研究决定;500万元以上不满1000万元的,由州政府常务会议研究决定;其他的由州政府专题会议研究决定。  
  (二)转让州属企业国有产权导致州政府不再拥有控股地位的,由州国资委审核后,报州政府审批。
  第九条 州属企业国有资产折价入股的审批权限如下:
  州属企业以存量国有资产折价入股进行股份制改造的,在进行清产核资、财务审计和资产评估后,由州国资委审核后,报州政府审批。
  第十条 州属企业国有资产损失核销的审批权限如下:
  损失核销总价值在10万元以上的,由州国资委审核后,报州政府审批。其中:10万元以上不满50万元的,由州长办公会研究决定;50万元以上不满100万元的,由州政府常务会议研究决定;其他的由州政府专题会议研究决定。
  第十一条 州国资委、州财政局、州审计局、州监察局等部门应建立联动机制,加强对州属企业国有资产处置行为的监督。州属企业应建立健全厂务公开、公示和职工代表大会等制度,发挥职工对企业国有资产处置的监督作用。
  第十二条 各县(市)、开发(度假)区可参照本制度,制定所属企业国有资产处置审批管理规定。
  第十三条 本制度施行前涉及州属企业国有资产处置审批的有关文件与本制度不一致的,以本制度为准。
  第十四条 本制度自2009 年 7 月 1 日起施行。




北京市财政局转发财政部关于印发对外经济合作企业外派人员工资管理办法的补充规定的通知

北京市财政局


北京市财政局转发财政部关于印发对外经济合作企业外派人员工资管理办法的补充规定的通知
北京市财政局



市属各有对外经营权企业:
现将财政部财外字(1997)8号《关于印发〈对外经济合作企业外派人员工资管理办法的补充规定〉的通知》的通知转发给你单位。请你单位结合财政部财外字(1995)259号通知规定严格遵照执行。
此通知适用于各有对外经营权企业经营或兼营境外承包工程、劳务合作、技术服务等业务的单位。执行中有什么问题,请及时函告市财政局外事财务处。
请各单位依据本通知的规定并结合驻在国(地区)的实际情况制定出外派人员的工资管理具体办法,并于1997年5月31日以前报送到市财政局外事财务处备案。

财政部、对外经济贸易合作部关于印发《对外经济合作企业外派人员工资管理办法的补充规定》的通知(财外字〔1997〕8号)
国务院有关部、委、总会、总公司,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外经贸委(厅,局):
财政部、外经贸部以财外字〔1995〕259号文颁布了《对外经济合作企业外派人员工资管理办法》,该办法对向外派劳务人员收取管理费和手续费做了最高限额的规定,对于保持对外劳务合作业务的健康发展,保护外派劳务人员的合法权益,发挥了积极作用。现随着业务的不断
发展,需要对该办法做进一步的完善和补充,为此,我们制定了《对外经济合作企业外派人员工资管理办法的补充规定》(以下简称《补充规定》)。同时,为了同国际上对这部分收费的称谓保持一致,《补充规定》中将“管理费和手续费”统称为“服务费”。
请你单位将本《补充规定》转发给所属对外经济合作企业,并监督其认真执行。
附件:《对外经济合作企业外派人员工资管理办法的补充规定》
一九九七年一月十六日

附件:对外经济合作企业外派人员工资管理办法的补充规定
第一条 为促进我国对外劳务合作业务的发展,加强对外派劳务人员合法权益的保护,特制定本补充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对外经济合作企业是指经外经贸部批准有权经营外派劳务业务、并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册,持有有效《外派劳务许可证》的企业(以下简称企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外派劳务人员是指经企业组织在国(境)外为国(境)外雇主提供服务的个人,包括已派出和已经招收而尚未派出的个人。
第四条 对于在派出期间与原工作单位仍保持劳动合同关系的外派劳务人员,企业可以向其收取服务费(即管理费和手续费),原工作单位可以从服务费中提取补偿费。服务费总额不得超过劳务合同工资(扣除驻在国应缴纳的个人所得税,以下同)的25%。补偿费提取的比例由企业
\与原工作单位商定。
对于无工作单位或在派出期间与原工作单位脱离劳动合同关系的外派劳务人员,企业收取的服务费不得超过劳务合同(指企业与劳务人员签订的外派期间的合同,下同)工资的12.5%。
对于与企业具有劳动合同的外派劳务人员,企业收取的服务费不得超过劳务合同工资的25%。
第五条 企业收取服务费原则上应在外派劳务人员出国前一次性收取。一次性收取有困难的,由企业与劳务人员协商解决。
根据我国国情,企业收取的服务费主要用于组织和管理外派劳务人员所发生的费用,包括派人单位为外派劳务人员保留工作岗位及仍在国内享受的某些福利待遇。
第六条 外派劳务人员出国费用,包括护照费、签证费、体检费、培训费、差旅费等,均由外派劳务人员按实际付费金额自行负担。
企业可预先收取上述费用,按实际发生数结算,未用完部分应如数退还,超额部分由外派劳务人员补交。因不可抗力造成外派劳务人员未能派出的,外派劳务人员无权要求退还企业已支出的费用。
第七条 企业收取的服务费已包括企业在国(境)内、外管理外派劳务人员的费用,企业不得在收取的服务费及第六条规定的费用之外,以任何理由另行收费。
第八条 与外方雇主签订的劳务合同,未能履行、部分未能履行、雇主拒绝或拖延支付外派劳务人员合法所得,如非因外派劳务人员责任造成,企业应负责交涉。交涉不成,企业除按比例减收或退还服务费外,还应按执行合同时间比例赔偿劳务人员负担的第六条规定的各项费用。
由外派劳务人员违反劳务合同引起的上述后果,外派劳务人员则无权要求减收或退还已收取的服务费及其自行负担的费用。
第九条 外派劳务人员按约定交纳服务费后的工资净额及奖金、加班费等归外派劳务人员所有。雇主通过企业支付的,企业应及时支付给外派劳务人员,不得拖延或拒绝支付。
第十条 为保证外派劳务人员履行劳务合同,企业可以向外派劳务人员收取不超过劳务合同工资总额20%的履约保证金。
外派劳务人员履行了劳务合同并按期回国的,企业应如数退还履约保证金本息。
外派劳务人员未能履行劳务合同或滞留不归的,外派劳务人员无权要求退还履约保证金本息。
企业收取履约保证金的时间不得早于外派劳务人员取得出国签证的时间。
第十一条 企业和外派劳务人员应就上述事项及双方认为必要的其他事项签订书面合同并经公证机关公证。签订合同时,企业应向外派劳务人员出示同国(境)外雇主签订的劳务合同。
第十二条 对违反本规定的企业,外经贸主管机关可以给予警告、通报批评、吊销外派劳务经营许可证,乃至终止、取消经营权等处罚。企业违反规定收取的费用,应如数退还外派劳务人员,无法退还的应予以没收。
第十三条 本规定自1997年1月1日起实施。过去与本规定有抵触的,改按本规定执行。



1997年2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