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婚内关于离婚后一方承担债务的约定效力/郇小军

时间:2024-06-23 09:41:49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48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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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情】

  原告朱某与被告段某于2002年在广东惠州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于2002年8月15日办理了结婚登记,2003年正月按农村风俗举行了婚礼。2003年5月7日生育女儿朱玉洁,主要随原告父母生活。2010年2月7日被告发现原告与他人有婚外情,原告亲笔写了保证书,保证以后绝无此类事情发生,从此夫妻感情出现裂痕。2008年农历11月原告向被告父亲借款6万元,当时未出具借条,2010年3月7日原告向被告父亲补写借条,同日,原、被告达成书面协议,原告承诺,就上述6万元借款,如果原告与被告离婚,6万元的债务由原告一个人承担。现原告朱某到法院起诉离婚。 

  【分歧】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对于原被告在婚内签订的还款协议是否有效,存在两种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该协议有效,具有法律效力,因为原被告均系成年人,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签订协议是出于自愿,所以认为该协议有效,原告朱某应该按约定返还6万元。 

  第二种观点认为,该协议无效,不具有法律效力,因为原被告所签协议的行为是附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所附条件必须是不违反法律、社会公德或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以及侵害他人权利为目的的事实,而该协议是以离婚为条件,系违反法律的条件,所以该协议无效,应有原被告共同承担6万元债务。 

  【评析】 

  赞同第一种观点的理由如下: 

  一、根据我国《婚姻法》第十七条规定夫妻对共同所有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第十九条则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可见在婚姻存续期间,只要处于双方自愿就可以约定对财产进行处分,同时,《婚姻法》解释(二)第八条规定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条款或者当事人因离婚就财产分割达成的协议,对男女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财产分割既指对货币或实物的分割,也包括对债权债务的分割,因此,根据法律规定男女双方在婚姻期间对财产的约定具有法律约束力,应受到法律保护。  

  二、签订协议时,原、被告都是成年人,具有完全的民事行为能力,原告对需要承担债务具有足够的认识能力,而且是双方处于自愿情况下签订协议,同时该协议内容也不违反法律的强行性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协议,虽然该协议对其他第三人没有约束力,但是对签订协议的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因此,在原、被告离婚时,原告应该履行婚内所签协议。 综上,笔者认为该婚内所签还款协议是原、被告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强行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原、被告双方具有法律效力。 

  笔者认为:我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规定:“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共同财产不足清偿的,或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由双方协议清偿;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本案例的关键是要看原告将借款用于何处,如果其将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用于维持家庭共同生活,则此债务应视为夫妻共同债务。如果经查明确属共同债务,则离婚协议中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一切债务由原告朱某承担的条款违反婚姻法的规定,应属于无效条款。根据婚姻法的规定,离婚时夫妻共同债务应当用共同财产来偿还,所以约定由某一方单独偿还夫妻共同债务是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当然,如果原告朱某所负债务6万元确未用于维持家庭共同生活,则属其个人债务,应当用其个人财产进行偿还。所以笔者更倾向于第二种意见。

   (作者单位:江西省永修县人民法院)

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批准《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意大利共和国政府关于刑事司法协助的条约》的决定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批准《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意大利共和国政府关于刑事司法协助的条约》的决定

(2011年12月31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

  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决定:批准2010年10月7日由外交部部长杨洁篪代表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在罗马签署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意大利共和国政府关于刑事司法协助的条约》。

处在风口浪尖上的北京政府采购
-----全国政府采购论文评析(一)

来源于:http://www.liaohai.com.cn
北京市辽海律师事务所

日前,《经济日报》政府采购周刊副主编方剑先生给我送来六篇入选《全国政府采购论文集》的文章让我点评,捧在手中的这些佳作的确令人爱不释手,其中格外引人瞩目的是北京市政府采购中心主任许大卫先生的《政府集中采购机构实现支持自主创新政府采购政策的研究与思考》(以下简称《研究与思考》)。文章作者的名字如雷贯耳,业内人士对他都不陌生。从政府采购制度在我国试点直至进入法制化轨道,许大卫先生始终是这一领域里领航人之一。
众所周知,北京是中央政府所在地,这里聚集了国家各大部委、各大团体组织、各大事业单位即法律所说的采购人,从我国建立政府集中采购制度开始,北京市的政府采购一直处于风口浪尖上,在国内外倍受关注,人们称之为中国政府采购的“风向标”。作为北京市的法律职业人,尤其是作为研究政府采购制度的一名专业学者,自然也处处留意本市政府采购中的法制建设。许大卫的文章侧重于集中采购机构落实执行政府采购的政策功能的研究与思考,这是人们经常谈论的也是始终为大家所感兴趣且颇具争议的一个话题。北京市政府采购中心是怎么理解和执行政府采购的政策功能,我们在《研究与思考》一文中能够获得有益的启迪。
从2000年开始接手承办“全国首例政府采购案件”,至今6年多时间,笔者受理的众多政府采购案件百分之八十都发生在北京。这些案例或多或少都存在着违规操作、黑箱交易行为。然而让人不解的是,这些政府采购案几乎与北京市政府采购中心都没有关联。我们读完《研究与思考》一文,或许能从中寻觅到些须答案。我们知道,现行政府采购的法律制度存在着严重的缺陷和冲突,《招标投标法》与《政府采购法》之间存在着不可调和的矛盾,人们往往将前一部法律实施中所引起的“暗箱操作”、“权力寻租”等违规现象全部嫁祸于后一部法律的出台,致使处于一线的政府采购工作处境艰难,时常免不了要担当替罪羊的角色,实践中的政府采购工作也是褒贬不一。更多的时候,集中采购机构要背政府采购法制体系不健全的“黑锅”。为此,本文在评析《研究与思考》一文的同时,对现行政府采购制度所存在的一些问题进行一些剖析。
一、集中采购工作对政策目标的贯彻落实
《研究与思考》一文的作者在学习国家有关法律和政策后,首先向我们提出了一个大家普遍关注的问题,政府采购工作怎么定位。我们从文章的标题可以发现作者旗帜鲜明的观点,支持自主创新、扶持中小企业、优先采购国产高新技术设备等国家政策,作为政府集中采购机构应该为实现这些政策目标而努力。在赞赏作者的学习体会和认识的同时,也引发了笔者的一系列的思索:我国《招标投标法》没有明确规定政策目标,这部法律赋予采购人自行采购以及是否委托采购的权力;而后一部《政府采购法》强调政策目标和集中采购;前一部法律普遍允许以私利为目的社会中介机构代理政府采购,后一部法律则强调和提倡政府集中采购,由非盈利为目的政府采购中心执行货物、工程和服务的采购任务。作为集中采购机构的北京市政府采购中心能够坚决贯彻落实国家政策目标,但非集中采购机构即招标公司却不然。同样是国家的政策目标,同样使用的是纳税人的资金,依据前后两部不同的法律却会得出不同的结果。由于存在两部调整和规范同一采购对象的法律,致使北京市还有许多的非集中采购机构,这些中介机构代理的政府采购规模远远超过北京市政府采购中心。作为以营利为目的社会中介机构是否也能够落实政府采购的政策,答案肯定是否定的。中介机构是获取高额私利为目标的,不可能去贯彻落实国家政策。为了统一政府采购法律制度,前一部法律的内容必须纳入到后一部法律中。
二、集中采购工作对国家政策的执行举措
《研究与思考》的作者认为,集中采购机构作为政府采购政策的重要执行部门和具体实践者,在调整产业结构、促进国民经济增长方式转变过程中提供支持,研究实现自主创新政策目标的途径、方法和手段负有义不容辞的责任。对此,作者偕同他的同仁身体力行,建立了公开透明的竞争机制和评标制度,采取了多元的采购方式,实施“一站式”服务大市场,进一步扩大“一站式”服务范围和资源共享,建立区域互联互补互动等各种有效机制,充分发挥政府集中采购机构在实现政府采购制度政策功能和促进经济社会协调发展中不可替代的作用。作者勇于创新、尝试推出一系列有效举措,进而积极执行国家政策,令人钦佩。此外,《研究与思考》的作者提出,为执行政策功能,拟重新修订现行的招标文件,加入相关的政策内容。笔者认为,需要提请注意的是,修订后的招标文件不得有任何歧视和差别待遇的内容,否则就违反了公平竞争的法律规定。读《研究与思考》一文时,笔者不由自主地想起社会中介机构的操作规程,政府采购中黑幕交易往往发生在招标公司与采购人的身上。在分散采购的模式下,社会中介机构通常是“打一枪换一个地方”,不会去考虑如何有效地执行政策功能,他们会施展浑身解数进行权力寻租,与设租的采购人进行勾兑,以获取源源不断的采购代理业务和持续不断的高额利润。笔者认为,为了使国家政策功能具有执行力,政府采购货物、工程和服务,必须拒绝社会中介机构进行代理。
三、集中采购工作运用政府采购主要方式
《研究与思考》一文的作者指出,在招投标工作中积极落实和体现支持自主创新、节能环保型产品等政策目标。我们知道,政府采购的主要方式是公开招标,但现行的《政府采购法》却没有规定公开招标的操作程序。这无疑给政府集中采购工作出了道难题,但北京市政府采购中心的工作总是在迎难而上。记得几年前,北京市政府采购中心招标采购货物、工程和服务时,就通过电视网络的形式,对招标、投标、开标、评标等各个环节进行直播,将招标的全部程序置于大庭广众的监督之下,使政府采购工作公开透明、规范有序地进行,从而减少和避免招投标中的人为因素的影响。尽管如此,作者在《研究与思考》一文中说,在实际操作中,如何运用好政府采购政策,实现自主创新和节能环保型产品等政策目标,也需要多方面的配合和共同的推进以及一系列可操作的政策措施、制度办法来支撑。为此,作者给我们提出了他自己的思路:一是需要有关部门尽快建立严密的自主创新产品和技术的界定体系,避免集中采购机构实际操持中因界定不明确出现无法操持问题;二是尽快建立客观公正的自主创新的评价与评估标准体系。包括评价的标准、评价和认定机构;三是在招标文件的制作和评分标准上要充分落实和体现自主创新及知识产权的产品优先采购、重大创新项目政府首购、创新技术订购和支持节能环保型产品等方面的原则和支持政策;等等。
四、国家应通过立法保障集中采购机构的工作
《研究与思考》一文的作者正视政府采购实践中所存在的问题,根据现行法律,对采购执行效果提出了反思。作者说,从一个时期以来办公用品定点采购工作的执行效果看,也反映和暴露出一些问题,政策功能导向作用没有得到充分发挥和体现,有很多需要改进和完善之处。如每次定点招标后,所有品牌型号的计算机都能入围中标。接下来,就是供应商与使用单位点对点的发生购买关系,往往采购人要的是价格最贵的、品牌是国外的、配置是最高的,出现一种采购的随意状态,包括后期管理中涉及到价格、质量、诚信、服务等方面出现的一些问题,对此,集中采购机构无能为力,监管部门也不可能做到时时监控,及时有效解决。这种所有品牌都作为办公用品定点供应商,由采购人分散采购的作法不容易形成规模效益,也不利于政府采购政策功能导向作用的实现,以及政府部门实施有效监控。笔者认为,《研究与思考》作者前述所指出的绝对不是个别现象,在采购实践中带有普遍性,反映了我国立法所存在的严重缺陷,现行法律对集中采购机构设置了许多的义务性规范,没有赋予其相应的权利,未能给集中采购机构一个正确的定位;相反,赋予采购人太多的权力却没有相应的义务性法律规范,没有承担法律责任的条款,违法了也能安然无恙。由此而来,采购人不执行“政策功能”毋须承担强制性的法律后果,同样,采购人委托的社会中介机构违法了,也无须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笔者认为,所存在的这些尴尬,究其根本原因还是前后两部法律之间的冲突,前一部法律只规定分散采购,采购人有权自行决定是否采购,是否委托采购。立法时,为了与前一部法律衔接,后一部法律在分散采购与集中采购问题上产生了妥协,与此同时,在规定委托代理与法定代理时产生了自相矛盾,致使集中采购机构、政府采购监管部门无法监督、约束采购人的权力。
以上所述,只是笔者蜻蜓点水。《研究与思考》一文的作者长期致力于政府采购实践和理论研究,在业内属于资深专家,他的作品将理论与实践紧密结合,行文流畅,反映了作者在这一领域辛勤耕耘的结果。从中我们会发现作者具有宽广的视野,不断开拓进取、积极创新的精神。读完《研究与思考》一文,笔者茅塞顿开,受益匪浅。

点评作者:谷辽海
2006年6月16日于北京朝阳区寓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