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拆迁的法律调控/杜贵琴

时间:2024-07-24 14:26:38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89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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拆迁的法律调控

杜贵琴

拆迁本身以及拆迁引起的社会问题,成为近年来的社会热点。每每听到、读到类似嘉禾“四包两停”、沈阳户主被困屋内与世隔绝之类的新闻,都让人觉得不寒而栗。在这些事件中,公民基本的权利遭到赤裸裸的摧残,民众对政府的信任、对法律的信仰,都受到了严重挑战。那么,拆迁为什么就这么乱?为什么采取了诸多的措施仍不能杜绝类似事件的发生呢?本文拟从法学的视角对该问题予以探讨,以求教于方家。

一 区别不同性质的拆迁行为
拆迁本身不是一个法律概念,而是社会公众对于出于各种动机和目的拆除原有不动产权利人的构筑物和建筑物的行为的概括。拆迁行为不能一概而论,应当区别不同性质的拆迁行为给予不同的对待。拆迁行为实际上包括两种法律性质截然不同的行为:一种是政府基于公益的目的所为的拆迁行为;另一种是商业组织基于营利动机而为的拆迁行为。两种行为分属公法和私法调整的范畴,当事人在其中具有不同的权利义务。
第一种,政府拆迁。该种拆迁的法律实质是土地所有权人,即国家基于公共利益的需要将授予公民的土地使用权予以回收的法律行为。依据“房随地走”的原则,其效力自然及于土地上之房屋和其他固定设施。顾名思义,政府拆迁中的双方当事人一方是各级政府,一方是拆迁户。该种拆迁具有强制性,通常可能损害拆迁户的利益,所以其唯一理由是“公共利益”。由于双方当事人地位的不平等性,应适用公法予以调整。
第二种,商业拆迁。该种拆迁的实质是市场经济主体通过平等协商所为的一种自愿交换行为,即地产商等商业组织与拆迁户等物权人的合同行为。该种拆迁行为中双方当事人是地产商和拆迁户,双方法律地位平等,故二者的协商交易行为性质是应当是一种民事行为。作为一种交易,实际上是由地产商出资购买拆迁户的土地使用权和房屋所有权、使用权。该种拆迁的动因主要是资本追逐利益的本性。由于在该种拆迁行为中,双方当事人是平等的民事主体,所以主要应当适用私法,尤其是合同法的调整。

二 对两种性质的拆迁行为的法律调整

政府拆迁行为作为一种国家依据行政权力剥夺公民产权的强制性行为,对应的法学概念是否是行政征收呢?“所谓行政征收,是指行政主体凭借国家行政权,根据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的需要,依法向行政相对人强制地 无偿地征集一定数额金钱或实物的行政行为。行政征收具有强制性 无偿性 法定性”,其主要适用于税 费的征收。【1】政府进行拆迁时,依法应当给予拆迁户合理的补偿,并不是无偿的,可见其并不是一种行政征收行为。本文认为,政府拆迁性质上应当是属于行政合同。所谓行政合同,是指行政主体通过与行政相对人缔结合同的形式来行使行政管理职权的行为。在行政合同的缔结中,一定程度上体现合同双方的意志,但行政相对人没有选择相对人的权利,也没有拒绝缔约的权利。由于行政拆迁是政府出于公共利益所实施的公法上的行为,所以行政合同不应当纳入民法的调整范围,应当由行政法律及相关法规调整。对于拆迁中最容易引发矛盾的补偿标准问题,西方发达国家如英美法等国主张应当给予充分的补偿。如何理解“充分”的含义,有这样一个案例,某甲建设一工厂,遇有政府拆迁需拆除,此时,政府不仅应当补偿某甲的直接损失,还应当赔偿其未来一定年限的正常利润的损失,这就是所谓的充分损失,如同《合同法》中的赔偿实际损失的效果。但是,我国是否可以照搬英法等国家的作法呢?充分的补偿固然有利于保护拆迁户的利益,但充分补偿的前提是国家有雄厚的财力。我国作为一个发展中大国,百业待兴,需要大量的资金,所以,限于财力,我认为,在当前政府拆迁中应当适用适当补偿的原则,所谓适当补偿就是一种对直接损失的补偿。同样使用前一案例,即政府只补偿甲因工厂拆除而导致的厂房和机器设备等的损失。
商业拆迁作为一种民事行为,实际上是一种交易行为,应当适用民法尤其是《合同法》的调整。地产商等资本所有者积极推进拆迁,实际上是为了实现资本增值的本性。市场经济的一个基本的前提就是假设在这个市场上的主体都是“理性人”,对于自己的利益有最好的判断,并因自己的判断和行为承担相应的后果。所以在拆迁协商中,应当允许当事双方自由协商,以实现各自利益的最大化。依据合同法的基本原则,合同双方具有自由缔约的权利,这一权利中包括选择相对人的自由,商定合同内容的自由,约定解决争议方法的自由等。具体到商业拆迁,在拆迁过程中,首先应当由作为拆迁动议的提出方,即商业组织向合同的另一方即拆迁户提出拆迁的具体条款,比如拆迁的范围,时间,拆迁补偿和安置标准等内容,作为向拆迁户发出的要约。拆迁户在收到要约后,享有承诺的权利。所谓权利,意指权利人可以行使也可以不行使,即拆迁户如对要约内容不满意,可以不予承诺,或者提出自己认为适当的合同条款,作为对要约人的反要约。通过双方的反复的协商,如果能够达成一致,那么,依据理性人的假设,无疑双方都寻求到了自己最大化的利益,自然便于顺利履行,通常不会因利益的失衡而发生严重纠纷。如果无法达成一致,那么应认为是民事主体对自身权利的处分,他人无可非议,作为平等主体的商业组织当然也无权对他方的人身或者财产实施强制行为,否则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乃至刑事责任。当然,为了防止拆迁范围内个别人的拒绝要约而使的为大多数人认可的合同无法缔结,可以规定在某一拆迁范围内,如果同意要约的拆迁户达到总户数的一定比例(比如2/3或者4/5,这主要是一种技术性操作),那么不同意要约的拆迁户具有强制缔约的义务,以保证大多数人的利益。

三 拆迁混乱局面解读与治理

如上所述,实际上不同的拆迁行为性质炯异,分别适用不同的法律来调整,本来是泾渭分明的。可是,为什么我们总是听到、看到因拆迁引发的过激行为呢?比如群体上访甚至自焚?
对于政府拆迁,最要害的莫过于对“公共利益”的认知。因为“公共利益”是政府可以强制拆迁而无须充分补偿的唯一理由,对拆迁户利益有着莫大的影响。所以,我们应明确界定何为“公共利益”。对于公共利益的判断应当基于利益相关者中的大多数人的意见而定,而不应由哪个部门或哪个领导决定什么是公共利益。为了正确界定公共利益的范畴,立法层面上应当考虑采取列举法或排除法对公共利益进行限定,或者列举供暖,交通等作为公共利益的范畴,除此而外都不得以公共利益之名进行拆迁;或者明确将商业建设,比如商品房建设、商场建设等排除出公共利益的范畴,以防止公共利益被滥用。在实际的操作中,应当在拆迁决定作出前,举行由利益相关者参加的听证会,广泛的听取民意,由参加者投票决定某项拆迁是否属于公共利益的范畴。
实际上我们所说的问题主要发生在商业拆迁领域。一方面因为现实中存在的拆迁行为绝大多数属于商业拆迁,另一方面因为商业拆迁的民事性质在现实生活中已经发生异化。我认为,如果我们的拆迁遵循了前文提及的区别对待法则,绝对不会导致如此恶性的后果。但现实是,我们的一些地方政府出于种种的利益动机,比如打造政绩工程,获取土地差价甚至官员个人的寻租行为而不适当的介入了商业拆迁,使的性质单纯的民事拆迁行为复杂化,公权力不适当的侵入私法的范畴。由于公权力的介入,拆迁户几乎丧失了谈判能力,无法自由的与以政府强制力为后盾的商业组织协商合同内容,其除了接受以外别无他法,否则就会被视为“钉子户”而强制拔除。拆迁户即使对这种侵害自身权益的行为提起诉讼,也往往由于地方政府对案件的干涉使得受损的权利无法恢复。在走投无路的情况下,拆迁户才被迫采取过激行为,以期引起高层的重视,对其权利予以救济。要想切实的改变拆迁的混乱局面,实际上早已超越了私法的范畴,主要应期望公法尤其是行政法律法规的贯彻执行,实际上,依据行政法的基本原则,行政机关的职权是法定的,其既要不缺位,又不能越位,进入其不应当进入的领域,比如民事领域。要想改变目前的混乱状况,关键是要健全法律和监督制度,通过完善法治、严格执法和新闻舆论等监督方式,加大政府机关及其领导人员的违法成本,使其不敢违法,不能违法。唯有当不适当的政府行为从拆迁行为中隐退的时候,才能还原商业拆迁民事法律行为的本来面目,改善拆迁户的缔约地位,使其可以通过与商业组织的谈判而最好的保护自身的利益。作为市场经济的主体,唯有其自己才明白自己的真正利益所在,既包括拆迁户也包括商业组织,假设没有预期利润,那么,作为具有逐利本性的资本是不会将自己陷入其与拆迁户达成的契约的约束中的。

拆迁不当引发如此严重的社会问题,我们理应给予重视。法律应保护社会的公正和一般拆迁户的基本的生存资料,防止弱肉强食的丛林原则在文明社会重演。为此,法律必须正确界定“公共利益”的范畴,必须斩断地方政府不当的伸向拆迁户的“手”,而还原商业拆迁本来的民事属性,通过市场的“看不见的手”来调整拆迁双方的利益关系,在保证我们城市化、 现代化进程的同时,保证社会的正义,维护民众对于政府和法律的信心。




注释:
【1】 姜明安《行政法与行政诉讼法》北京大学出版社高等教育出版社 1999年第一版 第217页

杜贵琴,北京工商大学03级民商法学硕士


韶关市韶南大道文明样板路管理规定

广东省韶关市人民政府


颁发《韶关市韶南大道文明样板路管理规定》的通知(韶府[2001]74号)



各区人民政府,市府直属有关单位:
现将《韶关市韶南大道文明样板路管理规定》发给你们,请按照执行。
二○○一年六月七日

韶关市韶南大道文明样板路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韶南大道的规划、建设和管理,创造整洁、优美、文明的道路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城市道路管理条例》和《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市的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韶南大道及道路两侧范围。在韶南大道及道路两侧范围内进行建设、经营和其他活动的任何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城建规划、公安、工商、环保、城管等部门和浈江区、武江区人民政府以及粤北工业开发区根据各自职责,密切配合,共同做好韶南大道的管理工作。

第二章 规划和建设管理
第四条 韶南大道及道路两侧范围内的建筑物、构筑物、道路及附属设施、管线、园林绿化和其他市政设施建设,必须坚持统一规划、合理布局、配套建设的原则。
第五条 新建、扩建和改建建筑物、构筑物、道路、管线和其他工程设施,必须按有关规定向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请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在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其他有关批准文件后,方可办理开工手续。
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违反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严重影响城市规划的建筑物、构筑物或其他设施,应限期拆除。
第六条 临街建筑物前能够绿化的空地,由产权所有者负责绿化,或由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绿化,费用由产权所有者负担。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道路、绿地、高压供电走廊和压占地上管线进行建设。

第三章 路政管理
第八条 在道路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擅自占用或者挖掘道路;
(二)履带车、铁轮车或者超重、超高、超长车辆擅自在道路上行驶;
(三)机动车在道路上试刹车;
(四)擅自在道路上建设建筑物、构筑物;
(五)擅自在道路上设置广告牌或者其他悬挂物;
(六)其他损害、侵占道路的行为。
第九条 未经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或者挖掘道路。
因特殊情况需要临时占用或者挖掘道路的,须经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批准,方可按照规定占用或者挖掘。主干道和新铺路面时间不超过5年的还要报市政府审批。

第四章 交通管理
第十条 车辆和行人必须按交通标志牌、地面标线或文字标记的指示行驶或行走。
第十一条 机动车严禁在人行道上行驶。不得在非机动车道上长距离或逆方向行驶,需进入非机动车道借道通行的,必须从最近的绿化带开口进入并在最近的开口驶出。
严禁超速行驶。机动车最高时速,小型客车为七十公里,大型客车、货运汽车为六十公里,摩托车为五十公里。
第十二条 非机动车和行人严禁在机动车道内行驶或行走。行人穿过车行道必须在人行横道斑马线内行走。
第十三条 韶南大道及两旁人行道禁止停放汽车,其他车辆按指定地点集中停放。
第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移动、损毁交通标志和其他交通设施以及交通安全管理设备。
因建设等原因并经主管部门批准切割或挖掘路面、移动或损毁交通设施和交通安全管理设备的,须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批准,并缴交必要的修复准备金。
不得在道路上进行影响交通设施和安全管理设备使用的活动。
第十五条 清运余泥、建筑材料以及其他易散漏飞扬物品的车辆,必须在驶离装卸场地前,采取严密的防止散漏飞扬措施,并清洗车轮,严禁散漏和污染路面。
第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公安机关批准,不得占用道路摆摊设点、停放车辆、堆物作业、进行集市贸易和其他妨碍交通的活动。

第五章 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
第十七条 市政公用设施和临街建筑物、构筑物应当 保持外型完好、整洁、美观,其产权所有者或使用者应当定期清洗、整修、刷新。
第十八条 在临街建筑物上未经城建规划部门批准, 不准搭建各种附着物。安装防盗网不得超过外墙面,并应采用不锈钢等不易锈蚀材料。
第十九条 临街建筑物前,由产权所有者负责选用透 景、半透景的围墙、栅栏或者绿篱、花坛(池)、草坪等作为分界,并负责将不能绿化的裸露地面进行铺装。
第二十条 不得在空中架设各种管线。
第二十一条 设置户外广告及门面招牌,应经市爱卫城管办审核同意,并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报有关部门审批。
经批准设置的广告、招牌,设置单位或者个人应当负责定期修饰,保持完整、美观。
第二十二条 道路两侧经营者必须在室内经营。
第二十三条 道路两侧建筑施工现场必须设置围墙。围墙高度不得少于1、8米,围墙要齐整美观。围墙一般不准占用人行道。确需占用的,须按规定审批。同时应留出不少于2米的人行道,施工完毕,应及时平整、修复周围场地,清除碴土余泥。
施工场地应设置洗车槽(池),防止车辆将污泥带入路面。
第二十四 条栽培、整修临街树木、绿篱、花坛(池)、草坪或者其他作业留下的枝叶、渣土等,作业者应即时清除。
第二十五条 环境卫生实行责任制。
(一)主、次干道由浈江区环卫部门负责。
(二)沿路两侧人行道由区环卫部门组织人员进行有偿服务管理,实行“三包门前”责任制(包门面整洁、包无乱摆卖现象、包路面清洁)。收费标准由物价部门核定并经市政府批准后,予以颁布。
(三)居民区内的其它街巷由街道办事处或镇人民政府负责。
(四)住宅小区由物业管理部门负责。
第二十六条 居民应当自觉维护环境卫生,严禁下列行为:
(一)随地吐痰、便溺,乱丢瓜果皮核、纸屑、烟头和动物尸体等废弃物;
(二)从高空、建(构)筑物向外掷物、泼水;
(三)在建筑物、设施以及树木上涂写、刻画或者未经批准张持张贴宣传品;
(四)在道路经营洗车和废品收购业务;
(五)其他有碍环境卫生的行为。

第六章 罚 则
第二十七条对违反本规定的,由有关部门根据各自职责范围,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进行处罚。

第七章 附则
第二十八条 本规定由韶关市人民政府法制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九条 本规定自颁发之日起施行。



关于印发《大连市人才招聘会管理试行办法》的通知

辽宁省大连市人事局 大连市公安局 大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大人发[2006]40号

关于印发《大连市人才招聘会管理试行办法》的通知

各区市县人事局、工商局、公安局及有关人才中介服务机构、人才信息广告媒体:
现将《大连市人才招聘会管理试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二〇〇六年八月十六日






大连市人才招聘会管理试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人才招聘会管理,维护人才市场秩序,推动人才市场规范化建设,根据《人才市场管理规定》(人事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4号)、《辽宁省人才市场管理条例》以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人才招聘会是指在我市行政区域内由具有人才中介服务资质的机构为用人单位和人才进行双向选择提供交流洽谈场所及相关服务或运用网络、媒体开展人才招聘的中介活动。
第三条 举行人才招聘会应当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及有关政策规定,坚持平等、自愿、公平和诚实守信的原则,实行单位自主用人,个人自主择业。
第四条 政府人事行政部门是人才招聘会的主管部门,工商、公安、卫生、财政、物价等部门是人才招聘会的监督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依法监督、管理和检查人才招聘会的组织和活动。

第二章 人才招聘会

第五条 人才招聘会分为常设招聘会和非常设招聘会。
常设招聘会是指具有人才中介服务资质的机构在自有场地内组织的开放式、经常性的人才招聘活动。
非常设招聘会是指具有人才中介服务资质的机构,独立或联合有资质的人才中介服务机构临时租用场地组织开展的人才招聘活动。
第六条 鼓励具有人才中介服务资质的机构开办常设招聘会,积极利用互联网、平面媒体等多种形式举办人才招聘会,促进人才招聘活动从有形市场向无形市场转变,提高人才资源的市场配置率。
第七条 举办常设招聘会的人才中介服务机构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持有市政府人事行政部门核发的《人才服务许可证》;
(二)注册资金在10万元以上(含10万元);
(三)具有5名以上大专以上学历、取得人才中介服务资格的专职工作人员;
(四)拥有自主产权或租赁2年以上、实际使用面积达到200平方米以上的招聘场所。
第八条 举办非常设招聘会的人才中介服务机构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持有市政府人事行政部门核发的《人才服务许可证》;
(二)注册资金在50万元以上(含50万元);
(三)具有10名以上大专以上学历、取得人才中介服务资格的专职工作人员;
(四)从事人才中介服务3年以上,无不良市场诚信记录。
第九条 举办网上人才招聘会或平面媒体招聘会的人才中介服务机构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持有市政府人事行政部门核发的《人才服务许可证》;
(二)注册资金在30万元以上(含30万元);
(三)具有5名以上大专以上学历、取得人才中介服务资格的专职工作人员;
(四)具有开办网上人才招聘会或平面媒体招聘会的技术设备和相关条件;
(五)有健全的网络与信息安全保密管理制度和措施;
(六)拥有独立的网站域名或与平面媒体合作的有效协议。
第十条 人才中介服务机构拟举办常设招聘会须向市政府人事行政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核批准后,方可举办。
第十一条 非常设招聘会实行年度计划申报制度。
人才中介服务机构须在当年12月份向市政府人事行政部门申报下一年度举办非常设人才招聘会计划。经市政府人事行政部门审核批准后,于次年的1月底前通过有关新闻媒体向全社会公布批准的非常设招聘会年度计划。
为特殊人才等群体服务需要临时举办非常设招聘会的,应当另行申请,报市政府人事行政部门审核批准。
第十二条 列入经批准公布的年度非常设人才招聘会计划的主办单位,应在招聘会举办日期45日前向市政府人事行政部门提出立项申请,并提交下列相关材料:
(一)举办非常设人才招聘会的书面申请报告(包括非常设招聘会组织方案、预计招聘单位(摊位)及应聘人员数量等相关信息、会场平面图、安全保卫和卫生防疫应急预案);
(二)《人才服务许可证》(副本原件);
(三)主办单位租赁会议场地的合同协议书;
(四)每一招聘摊位平均所占使用面积不低于4平方米的证明材料;
(五)拟刊播、张贴的广告文稿,须注明会议名称、内容、规模、时间、地点、主办单位、协办单位、收费标准等。
(六)如合办举行的,应提供合办方的人才中介服务机构资质和合作举办协议书。
第十三条 外省、市人才中介服务机构拟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举办非常设人才招聘会,须向市政府人事行政部门提交所在省或市人事行政部门批准举办招聘会的文件和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的立项申请材料。经市政府人事行政部门审核批准后,方可举办。
第十四条 市政府人事行政部门作为非常设人才招聘会的审核机关,应按照以下程序审核:
(一)受理。审核机关接到齐全、符合规定形式的申请材料即为受理,申请材料不齐全或不符合规定形式的,审核机关应当场或5日内一次告知主办单位要补正的全部内容。
(二)审核。审核机关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查,必要时可派工作人员对材料的实质内容进行核实,审核时限为自受理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
(三)决定。经过审核,符合规定条件的,发给《同意举办非常设人才招聘会通知书》;不符合规定条件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单位并说明理由;10个工作日内不能作出决定的,经审核机关负责人批准,可延长5日,并应当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主办单位。
(四)送达。审核机关应当在批准后3个工作日内将《同意举办非常设人才招聘会通知书》送达申请单位,并予以备案登记。
第十五条 取得《同意举办非常设人才招聘会通知书》的主办单位,应当持本通知书到会址所在地的公安、卫生防疫等部门,协商办理招聘会当天的治安秩序维护、消防安全、卫生防疫等事宜,并将办理结果以书面形式报市政府人事行政部门备案。
举办人员流量每日5000人以上或者单场参加人数1000人以上非常设人才招聘会的主办单位,还应当按照《辽宁省大型社会活动安全保卫办法》的有关规定,在举办日期15日前持《同意举办非常设人才招聘会通知书》向举办地公安机关进行书面告知。
第十六条 拟举办网上人才招聘会或平面媒体招聘会的主办单位应将有关申请材料报市政府人事行政部门审核批准。具体报批程序按照本办法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办理。
第十七条 主办单位必须按照批准的内容举办招聘会,不得擅自更改招聘会的名称、时间、地点及规模等事项。未经批准,招聘会名称不得冠以“大连”、“首届”、“最大”、“大型”等字样。
主办单位注册资金在200万元以上,具有30名以上取得人才中介服务资格的专职从业人员,参会用人单位在300家以上,提供招聘岗位在4000个以上,可批准举办“大型”非常设人才招聘会。
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须按照市政府人事行政部门核发的招聘会批准文件和《广告法》有关规定,设计、制作、代理、发布人才招聘会广告。拟刊播或张贴的广告文稿一经核准不得擅自改动。
第十八条 主办单位取得《同意举办非常设人才招聘会通知书》后,如需要变更内容,须在招聘会原定时间前30日内向市政府人事行政部门提出书面变更申请,说明理由,附有关证明材料。经市政府人事行政部门批准后,主办单位应及时通过有关新闻媒体刊播启示声明,有关责任和费用由主办单位承担。变更申请未获批准的,必须按照原方案实施。擅自变更招聘会项目的,按未经批准举办人才招聘会处理。
第十九条 用人单位为本单位所需人才或推荐人才自主举办的人才招聘活动,不列入非常设招聘会年度计划,须按照《辽宁省人才市场管理条例》有关规定组织实施。

第三章 主办单位

第二十条 主办单位的主要职责是:
(一)负责招聘会计划提出、立项申请和活动组织;
(二)负责审查参会招聘单位的资格、招聘简介、场内广告;
(三)会前对场馆进行安全检查;
(四)维护招聘会现场的正常秩序;
(五)对招聘中的各项活动进行监督管理,受理投诉;
(六)提供咨询和后续服务,积极维护应聘者的合法权益。
招聘单位与应聘者在人才招、应聘活动中合法利益受到损害的,主办单位应承担连带责任。
第二十一条 主办单位应尊重用人单位的自主招聘和参会权。负责招聘会情况的反馈和对招聘单位的诚信监督、督促招聘单位及时向应聘者反馈信息。主办单位应在非常设人才招聘会结束后一周内,将招聘会书面总结报告报市政府人事行政部门备案。
第二十二条 主办单位联系进场招聘单位等招募活动可以委托经纪人进行。经纪人须持有辽宁省人才中介职业资格证书或市政府人事行政部门核发的《大连市人才中介服务上岗资格证书》,并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进行活动。

第四章 招聘单位与应聘者

第二十三条 招聘单位是指具有独立法人资格并具有用人自主权的各类所有制性质的单位。法人单位设立的分支机构或者办事机构等不具有用人自主权的机构进入招聘会现场,必须出具上级单位同意或者授权其公开招聘的证明文件,并在人才招聘会现场设置的招聘简介上予以公示。
第二十四条 招聘单位在人才招聘活动中应如实公布单位名称、地址、邮编、联系人、联系电话以及拟招聘的岗位、数量、条件和待遇等相关信息,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招聘法律、法规中规定不允许流动的人员;
(二)侵犯其他单位以及应聘者的合法权益或以商业贿赂、诋毁竞争对手商业信誉、虚假宣传等不正当手段招聘人才;
(三)向应聘者收取费用或要求应聘者以其财产、证件作抵押等方式谋取非法利益;
(四)未经应聘者同意,擅自发布、泄露其资料、信息和使用其技术、智力成果;
(五)以民族、宗教信仰和性别为由拒绝聘用或提高聘用标准(国家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十五条 招聘单位应在招聘会后一个月内向提供求职资料的应聘者反馈应聘结果,并将应聘情况汇总后告知主办单位。
第二十六条 应聘者有权向主办单位索取参展单位、招聘岗位、摊位情况等信息资料,可以向主办单位或招聘单位提出意见以及要求招聘单位反馈应聘结果;同时应履行提供真实的个人资料、遵守招聘会场秩序的义务。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七条 市政府人事行政部门负责对人才招聘会的组织及活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和评价。对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取消主办单位的办会资格:
1、组织方案和计划未落实的;
2、擅自改动招聘会广告,内容严重失实的;
3、对参会招聘单位资格审查不严,严重侵害应聘者合法权益的;
4、安全保卫、卫生防疫等措施不健全的;
5、由其它单位或个人承包、变相承包招聘大会的。
第二十八条 工商、公安、卫生防疫、财政、物价等部门根据各自职责对人才招聘会的各项活动进行监督管理,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对招聘会中出现的违法违规行为予以处罚。
第二十九条 凡违反本办法,擅自举办非常设人才招聘会或更改招聘会批准事项、未能落实组织计划、出现重大事故的,由市政府人事行政部门按有关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条 本办法由大连市政府人事行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2006年9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