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车辆购置附加费省级周转借款使用管理暂行办法

时间:2024-05-10 22:28:42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0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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车辆购置附加费省级周转借款使用管理暂行办法

财政部 交通部


车辆购置附加费省级周转借款使用管理暂行办法
1997年5月30日,财政部 交通部


根据财政部《关于印发〈车辆购置附加费管理办法〉的通知》(财工字〔1996〕440号)的规定制定。

第一条 根据财政部发布的《车辆购置附加费管理办法》(财工字〔1996〕440号)第七条规定,为规范车辆购置附加费(以下简称车购费)周转借款行为,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资金来源
(一)以前年度的周转借款回收资金;
(二)在保证当年国家下达的车购费投资计划完成的前提下,当年车购费超征收计划收入部分,经财政部批准(追加预算)可用作省级周转借款。
第三条 借款对象
各省、自治区交通厅,北京市、重庆市、计划单列市交通局,天津市、上海市市政工程局及开发公路建设项目所需材料的国有企业(以下简称借款单位)。
第四条 借款使用范围
(一)主要用于国道主干线及特大桥梁、隧道等公路建设项目,特别是当年竣工的计划内建设项目;
(二)用于与上述公路相配套的重点汽车客货场、站设施的建设;
(三)用于开发公路建设项目所需材料而对筑路材料工业的投资及供应筑路材料所需的周转资金。
第五条 借款原则
(一)综合考虑各借款单位重点项目建设资金需求、信誉情况及各省级交通部门车购费征收和解缴情况;
(二)用于公路建设项目的借款,其相应的基建规模由各省级交通部门负责解决,并应纳入国家下达给各借款省(区、市)的固定资产投资规模;
(三)省级周转借款应委托金融机构办理。委托金融机构办理周转借款的利率,由交通部按照低于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确定。委托金融机构办理周转借款的年手续费率不超过千分之三,由借款单位按照规定支付;
(四)省级周转借款期限原则上控制在3年之内,情况特殊的不超过5年;
(五)借款利息按季结算。
第六条 借款条件
(一)符合借款使用范围。
(二)申请借款的单位必须以正式文件向交通部提出申请,申请内容包括:项目名称、资金筹措情况、缺口情况、借款金额、借款年限、还款资金来源和还款计划等。
用于公路建设项目的借款应同时附送各省级计划委员会纳入国家基本建设规模的正式确认函,确认内容包括:项目名称、借款金额,确认借款项目和金额已纳入当年国家计委下达给借款省(区、市)的基本建设规模。
第七条 借款程序
(一)交通部根据车购费以前年度周转借款回收情况和当年征收情况,提出年度收支总预算中省级周转借款数报财政部核定。年度执行过程中资金来源发生变化需要调整预算时,须报财政部认可。
(二)各借款单位根据各自的资金情况,向交通部提出申请。交通部根据财政部核定的预算数,审核确定各借款单位本年周转借款的金额、利率等具体事宜,并批复各借款单位。批复文件抄送受托金融机构和财政部驻借款单位所在地的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报财政部备案。
(三)交通部与受托金融机构签订具体委托合同,明确委托贷款的具体内容。
(四)具体借款手续由各借款单位与受托金融机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直接办理。
第八条 合同管理
(一)受托金融机构应认真履行委托合同和借款合同,办理借款手续,并负责收回借款本息。
(二)各借款单位应认真履行借款合同,按期归还借款本息。
第九条 为加强对周转借款的管理,应建立周转借款使用情况报告制度。各借款单位应于年度终了后45天内按规定报送“_年度车购费周转借款决算报表”(见附表)。交通部汇总后应于年度终了后3个月内报送财政部审批。
第十条 罚则
(一)各借款单位要保证周转借款专款专用,不得转借其他单位使用。如发生挪用或转借资金、提高利率的,交通部应立即收回所借资金;已被挪用或转借资金、提高利率的部分,交通部应采取措施追回,并视情况加收罚息。
(二)各借款单位要按期归还借款本息,逾期不归还的,交通部应采取措施追回本金,并不再借给周转借款,同时对逾期未还部分加倍收取罚息。
(三)受托金融机构未按受托合同规定及时向借款单位办理借款手续的,交通部应取消其受托资格,并按受托合同规定加收罚息。
第十一条 省级周转借款使用的日常财政监督管理工作由财政部驻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负责。
第十二条 本办法自1997年1月1日起执行并由财政部商交通部负责解释。


天津市为民服务网络专线电话工作办法

天津市人民政府


天津市为民服务网络专线电话工作办法
天津市人民政府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适应转变政府管理职能和政务公开的需要,加强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坚持一切为了人民、一切依靠人民的基本工作思路,促进我市的改革、发展和社会稳定,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为民服务网络专线电话工作(以下简称专线电话工作)应当以邓小平理论为指导,坚持党的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的宗旨,发挥密切联系群众的优良传统,把倾听群众呼声、关心群众疾苦、为群众办实事办好事作为工作的出发点和落脚点。
第三条 专线电话工作要本着敬业、勤政、高效的原则,按照各地区、各部门的职责范围,实行归口办理、分级负责、自办与督办相结合的工作方法。
第四条 专线电话工作任务:
(一)受理影响群众日常生活的突发性问题;
(二)受理涉及公众利益的问题;
(三)受理外埠来津人员和外宾投诉的问题;
(四)听取群众对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工作的意见和建议;
(五)汇集社情民意信息,反映社会热点、难点问题;
(六)解答群众咨询的问题;
(七)完成上级机关或者领导交办的其他工作。
第五条 对群众提出的有关党务工作、军队工作、司法审判、检察工作、纪检监察等方面的问题,经耐心解释后请群众向有管辖权的部门反映。
对属于信访方面的问题,请群众按国家有关规定向信访部门反映。
第六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以及政府所属有关部门,要充分发挥各自的职能作用,做好专线电话工作。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及政府所属有关部门的主要负责同志,要加强对专线电话工作的领导,并在人力、物力、财力等方面予以支持。

第二章 专线电话工作网络
第七条 市级专线电话工作网络由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及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组成,市人民政府办公厅为专线电话工作网络的牵头单位,并对全市专线电话工作实施业务指导。
第八条 区、县人民政府和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根据本地区、本部门的实际情况,建立和完善本地区、本部门的专线电话工作网络。
第九条 市级专线电话工作应当由一位局级领导分管,主管办公室主任负责。专线电话工作岗位应当设专职人员并保持相对稳定。
第十条 专线电话工作人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强烈公仆意识和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的思想,热爱专线电话工作,有较强的事业心和高度政治责任感;
(二)熟悉党的路线、方针、政策,掌握政府及其职能部门的主要业务工作;
(三)具有较强的政治敏感性和综合分析、文字表达、组织协调能力。
第十一条 为民服务网络单位(以下简称网络单位)要注重提高专线电话工作人员的政策理论水平和业务能力,并为他们提供学习和提高业务水平的条件。
第十二条 网络单位应当强化现代化办公手段,配备必要的交通、通讯工具和微机等办公自动化设备,保证专线电话工作的正常开展。

第三章 专线电话工作职责
第十三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及政府有关部门在专线电话工作中,应履行下列职责:
(一)根据本办法第四条的规定,受理群众反映的问题,协调和处理群众反映的跨地区、跨部门的问题;
(二)指导、协调、监督和检查网络单位的专线电话工作;
(三)建立和完善专线电话工作的各项规章制度;
(四)监督检查网络单位各项规章制度的落实情况;
(五)分析、研究群众反映的热点和难点问题,及时向上级机关和领导提供社情民意信息;
(六)培训专线电话工作人员,并组织网络单位之间进行横向学习和交流;
(七)定期对网络单位及专线电话工作人员进行评比、考核;
(八)完成上级机关或者领导交办的其他工作任务。
第十四条 在处理群众反映问题时,网络单位之间应当顾全大局、互相配合,禁止互相推诿或者拖着不办。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及政府有关部门的专线电话工作人员在现场解决群众问题时,需请有关单位到场共同处理的,有关单位应当立即组织人员赶赴现场。
第十五条 网络单位应当完善社情民意信息的呈报制度。
网络单位应当及时向上级机关报送本地区、本部门群众反映的难点、热点问题,定期报送专线电话工作情况。对上级机关专门要求报送的信息,应当按照要求报送。

第四章 专线电话工作程序
第十六条 专线电话工作人员接听专线电话时,应当热情周到、态度和蔼、语言文明。凡属受理范围内的问题,均应登记受理。
专线电话登记内容包括:
(一)反映问题的时间;
(二)反映人姓名;
(三)反映人通讯地址和电话;
(四)反映的主要问题;
(五)专线电话工作人员处理情况;
(六)群众反映问题的处理结果。
对反映人要求保密的事项,专线电话工作人员应当予以保密。
第十七条 对受理的问题,专线电话工作人员应当进行分析,并根据不同情况进行处理:
(一)对反映的问题有明文规定或者能够当时解释清楚的,应当场向群众作出解释,对一时解释不清的,做好登记,限期作出解释;
(二)属于本地区、本部门职责范围内的问题,应当及时转交有关单位处理,并规定办理时限;
(三)对上级机关转交的群众问题,应当按照第十六条的规定予以登记,并在3日内反馈处理结果;
(四)对群众多次反映应该解决的问题,应当提交本单位主要领导或者区县委办局办公会议予以研究解决;
(五)对在市人民政府《为民服务网络》刊出的问题,要立即报本单位主要领导同志阅批,并将处理情况向市人民政府办公厅作出书面报告;
(六)对群众反映的重大、敏感且有一定影响的问题,在处理的同时应当及时向上级机关和领导报告。
第十八条 网络单位接到上级机关或者有关领导批示交办的问题,应当做好登记,并按交办时限书面反馈处理结果。对在交办时限内不能完成的,要提前向交办机关或领导说明理由。
对超过交办时限又未说明原因的问题,交办单位应当电话催办或者下发催办通知,承办单位接到催办通知后,应当立即作出答复。
承办单位接到催办通知后,仍未做出答复的,交办单位应当向承办单位主要领导发出督办通知,并限期作出答复。
第十九条 群众反映的问题处理完毕,承办单位应当答复反映人。对群众关心的热点或者带有普遍性的问题,还可以通过新闻媒介进行答复。
第二十条 网络单位应当建立专线电话工作档案,档案内容应当包括:
(一)专线电话受理情况登记表;
(二)上级机关或者领导转办、交办的问题及处理结果;
(三)专线电话工作计划和总结;
(四)专线电话工作情况统计、分析报告;
(五)市人民政府刊出的《为民服务网络》及本单位刊出的有关信息;
(六)其他具有保存价值的材料。

第五章 考核与奖惩
第二十一条 网络单位应当将专线电话工作列入本地区、本部门的目标管理,并定期予以评比表彰。
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可根据网络单位专线电话工作情况,提出奖励或者批评的建议。
第二十二条 市人民政府定期对网络单位专线电话工作情况进行评比,对工作成绩突出的单位及工作人员予以表彰;对不符合本办法要求的单位或者个人予以通报批评。
第二十三条 对因工作不负责任、工作出现重大失误的工作人员,上级机关应当责令所在单位更换调整人员。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1999年4月1日起施行。
1996年11月29日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印发的《天津市为民服务专线电话工作暂行办法》(津政办发〔1996〕83号)同时废止。



1999年2月13日

上饶市本级政府采购暂行办法

江西省上饶市人民政府


上饶市本级政府采购暂行办法


2002年2月1日

  第一条 为了规范政府采购行为,加强财政支出管理提高财政资金使用效益,促进经济和社会发展,推进廉政建设,保障政府采购质量,根据《预算法》和财政部《政府采购管理暂行办法》以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政府采购,是指政府为了开展日常政务活动或者为社会公众提供服务的需要,以确定的、规范的方式和程序、获取货物、工程和服务的行为。
  第三条 市本级国家机关、实行预算管理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及有关单位(以下统称采购实体)使用财政性资金获取货物、工程和服务及其相关活动,适用本办法。
  前款所称的财政性资金,是指财政预算内资金和预算外资金,包括由财政担保和转贷国内外借款、赠送款等。
  第四条 上饶市政府采购领导小组(以下简称采购领导小组)是本市政府采购的领导机构,负责制定采购政策、审议政府采购目录、协调政府采购的管理工作。
  采购领导小组设立政府采购办公室,政府采购办公室设在市财政局,负责政府采购的日常管理工作,履行下列职责:
  (一)执行政府采购政策;
  (二)编制政府采购目录草案;
  (三)审核年度政府采购计划;
  (四)制定政府采购的实施性办法;
  (五)受理政府采购投诉;
  (六)采购领导小组授权的其他有关政府采购事务。
  第五条 上饶市政府采购中心(以下简称采购中心)是本市市级政府采购机构,接受采购领导小组的领导,履行下列职责:
  (一)组织实施集中采购;
  (二)接受采购实体的委托代理采购;
  (三)建立与本市政府采购相适应的信息系统;
  (四)市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六条 政府采购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原则,维护公共利益,保证行政效率,最大限度地提高财政性资金的使用效益。
  第七条 本市实行政府采购目录制度。
  政府采购办公室应当根据政府采购的实际需要,编制政府采购目录草案,并提交采购领导小组审议。
  第八条 政府采购目录经采购领导小组批准后实施,并通过新闻媒介向社会公布。
  第九条 采购实体中的预算单位在编制年度综合财政预算时,同时编制年度政府采购计划;采购实体中其他有关单位使用财政性资金为社会公众提供服务的,应当编制专项政府采购计划。
  第十条 年度政府采购计划和专项政府采购计划,由政府采购办公室审核。
  第十一条 经批准后的政府采购计划,属于集中采购的由采购中心组织实施,属于分散采购的由各采购实体组织实施。
  第十二条 集中采购以竞争性招标采购、有限竞争性招标采购和竞争性谈判采购为主,询价采购、单一来源采购等其他方式为辅。
  第十三条 招标采购由采购中心在政府采购办公室规定的范围内自行组织招标,或者由采购中心委托经认定的招标中介机构组织招标。
  政府采购的招投标办法,由政府采购办公室另行制定。
  第十四条 招标中介机构具备下列条件的,可以向政府采购办公室申请取得政府采购招标中介业务资格。  (一)依法设立并具有法人资格的组织;
  (二)熟悉与政府采购相关的法律、法规和政策;
  (三)有一定数量的专业人员,其中中级职称以上的技术、经济、法律专业人员占在职人员总数的80%以上;
  (四)具备较完善的供应商信息库、专家库、招标业务资料库;
  (五)在申请资格前3年内,未发现法人、法定代表人和财务主管有违反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行为。
  第十五条 单项采购金额或者一次批量采购总额在规定限额以上的,应当实行招标采购。
  第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实行招标采购:
  (一)涉及国家安全或者国家秘密;
  (二)只有唯一的供应商;
  (三)发生不可抗力事件;
  (四)市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七条 列入政府采购目录的重大工程采购,采购中心可以会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共同组织;经采购领导小组审议,采购中心也可以委托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建设单位、项目法人单位自行组织。
  采购中心应当对委托的重大工程采购活动进行监督,发现受委托单位在采购过程中有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可以终止委托。
  第十八条 集中采购的合同由采购中心与供应商签订;对货物、工程和服务有特别要求的,可以由采购中心会同采购实体与供应商签订,集中采购合同报政府采购办公室备案。
  分散采购的合同由各采购实体与供应商签订。
  第十九条 政府采购合同依法成立,合同双方应当全面履行合同的约定,任何一方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经合同双方协商一致需要变更实质性条款的,采购实体应当于变更合同前获得政府采购办公室同意。
  第二十条 集中采购的货物、工程和服务,由采购中心组织验收;对货物、工程和服务有特殊要求的,采购中心可以会同采购实体共同组织验收。
  分散采购的货物、工程和服务,由采购实体进行验收。
  验收单位应当签署验收意见,其中属于集中采购的验收意见,报政府采购办公室备案。
  第二十一条 政府采购的价款按照市财政局的有关规定支(拨)付。
  第二十二条 市财政局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对政府采购活动进行监督检查:
  (一)政府采购活动是否按照经审核批准的政府采购计划进行;
  (二)政府采购方式和程序是否符合本办法的规定;
  (三)政府采购合同的履行情况;
  (四)应当监督检查的其他内容。
  市财政局发现正在进行的政府采购活动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应当通知政府采购办公室。政府采购办公室接到市财政局的通知后,应当责令采购中心或者采购实体立即中止政府采购活动;待违反规定的行为消除后,经政府采购办公室核准,该项政府采购活动方可继续进行。
  第二十三条 市审计局应当依法对政府采购活动进行审计监督,并向市人民政府报告审计结果.市审计局认为必要时,可以对采购中心或者采购实体进行专项审计。
  第二十四条 政府采购办公室对数额巨大的政府采购,应当通知市财政局、市审计局、市监察局和其他相关部门参与对政府采购活动的监督。
  第二十五条 采购中心和采购实体应当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建立健全政府采购的规章制度,接受有关部门的监督和检查。
  第二十六条 对下列情形之一有异议的,供应商可以在规定的期限内以书面的形式向政府采购办公室投诉:
  (一)招标文件的内容;
  (二)招标文件后续说明,变更或者补充;
  (三)招标方式、开标、决标;
  (四)有损于供应商自身利益的其他情形。
  招标中介机构认为采购中心或者采购实体的行为有损于自身利益的,可以在规定的期限内以书面的形式向政府采购办公室投诉。
  第二十七条 政府采购办公室应当每年在公布政府采购目录时,同时公布上一年度政府采购的有关情况。
  第二十八条 招标中介机构违反本办法规定给采购中心、采购实体或者供应商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情节严重的,禁止3年内代理本市政府采购的招标中介业务。
  第二十九条 供应商违反本办法规定给采购中心、采购实体、招标中介机构或者其他供应商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情节严重的,禁止3年内进入本市政府采购市场。
  第三十条 参与政府采购活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的,依照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处理。
  第三十一条 政府采购办公室可以根据本办法的规定,制定政府采购的有关实施规范。
  第三十二条 本市辖内县(市、区)政府可以根据本办法的规定,制定本辖区内的政府采购具体实施规范。
  第三十三条 采购中心、采购实体购买外国供应商提供的货物和服务,或者由外国供应商承包工程的,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原上饶行署《关于印发上饶地区地本级政府采购暂行办法的通知》(饶行发[2000]28号文)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