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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公路养路费征收管理条例

时间:2024-05-21 05:39:43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5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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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公路养路费征收管理条例

重庆市人大


重庆市公路养路费征收管理条例
重庆市人大


(一九九七年十月十七日重庆市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第十号


第一条 为了加强公路养路费的征收管理,保护车辆所有者的合法权益,促进公路事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公路养路费的缴纳、征收、稽查和管理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车辆所有者是公路养路费的缴费义务人。各型机动车辆(包括军队、武警系统参加营业性运输的车辆)以及从事营业性运输的拖拉机、畜力车的车辆所有者应当按国家和市的规定缴纳公路养路费。
公路养路费是用于公路养护、建设和管理的专项费用,纳入财政预算管理,专款专用,并接受审计监督。
第四条 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统一领导全市公路养路费的征收稽查管理工作,其依法设立的各级交通征费稽查机构(以下简称征稽机构),具体负责公路养路费的征收稽查管理。
区、县(市)交通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从事营业性运输的拖拉机和畜力车养路费的征收、稽查。
第五条 市、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公路养路费征收管理工作的领导,有关部门和单位应积极配合征稽机构依法履行职责。
对积极协助做好公路养路费征收管理工作的单位和个人,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可予以表彰或奖励。
第六条 公路养路费按规定核定的征费吨位、车台(套)实行费额或定额征收,具体征收标准和办法由市人民政府规定。
第七条 公路养路费应向车籍所在地征稽机构缴纳。
非本市车辆调驻本市的,车辆所有者应从车辆调驻本市第三个自然月起,按调驻地征收标准在调驻地征稽机构缴纳公路养路费。
本市调驻外省的车辆,从车辆调驻第三个自然月起,车籍所在地征稽机构核准后停征公路养路费。
第八条 符合国家和市人民政府的规定申请减征、免征公路养路费的车辆,由车辆所有者向征稽机构提出书面申请,报经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由征稽机构回复申请者。
未经批准的,任何单位和个人无权减征、免征公路养路费。
第九条 车辆所有者应当于当月最后一日前到车籍所在地征稽机构办理次月公路养路费缴(免)讫手续,由征稽机构发给公路养路费缴(免)标志。
公路养路费缴(免)标志必须随车携带。没有公路养路费缴(免)标志的,不得上公路行驶。
公路养路费缴(免)讫标志遗失或损毁的,应当立即向征稽机构申请补办。
第十条 车辆所有者缴纳公路养路费可选择按核定比例包干缴纳的办法或者按征收标准全额缴纳的办法。
选择按核定比例包干缴纳办法的,应当与征稽机构签订年度包干缴纳协议。
第十一条 按征收标准全额缴纳公路养路费的车辆需要报辆的,车辆所有者应当向车籍所在地征稽机构申请办理报停手续。经批准报停的车辆,不得在公路上行驶。非因不可抗力因素,车辆报停全年累计不得超过三个月。
实行年度包干缴纳公路养路费的车辆,非因不可抗力因素不得报停。
第十二条 车辆入户的,车辆所有者应在车辆入户后5日内到征稽机构办理公路养路费缴(免)手续。
车辆被依法扣留、封存的,车辆所有者应在车辆被依法扣留、封存后15日内到征稽机构办理停征手续。
车辆转籍、过户、改装、换发牌照、报废或改变使用性质的,车辆所有者应在15日内到征稽机构办理改征或者报废手续。
车辆所有者未按本条第二、第三款规定到征稽机构办理公路养路费相关手续的,公路养路费由车籍凭证上载明的车辆所有者缴纳;无法查找车辆所有者的,由使用人负责缴纳;车辆去向不明的,由原所有人缴纳。
第十三条 车辆所有人或使用人不得拒绝征稽机构查验公路养路费缴(免)讫标志和相关帐表。
第十四条 公路养路费票据管理,按照国家和市人民政府的规定执行。
公路养路费缴(免)讫标志,由市财政部门监制、监章,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管理,市交通征稽机构领发、使用。
禁止转让、涂改、非法制造、销售公路养路费缴(免)讫标志。
第十五条 车辆所有者凭缴讫公路养路费的签证办理旧车调进、调出、过户、改型、报废和年检手续。对未按规定缴清公路养路费的,公安车辆管理机构不得办理有关手续。市公安车辆管理机构应当定期向市征稽机构提供全市车辆统计资料。
第十六条 征稽机构应当公布公路养路费收费标准和公开办事程序,文明执法,服务群众。
征稽人员执行公务应按规定着装,佩带统一的标志和出示执法证件。征稽机构专用稽查车辆,应当设置统一的标志和示警灯。
经市人民政府批准,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可设置公路养路费稽查站。
第十七条 车辆所有者未按国家有关规定缴纳公路养路费的,由征稽机构责令限期缴纳,不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1%滞纳金。逾期仍不缴纳的,除追缴应缴公路养路费外,处欠缴费款三倍以下的罚款。
第十八条 超过规定期限一个月未续办减征、免征、停征手续的,全额补征公路养路费;减征、免征公路养路费超期六个月未续办有关手续的,除全额补征公路养路费外,取消其减征、免征资格。
第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以20元罚款:
(一)未按规定随车携带公路养路费缴(免)讫标志的;
(二)未按规定期限续办免征、停征手续,且超期不足一个月的;
(三)车辆所有者未按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到征稽机构办理公路养路费相关手续的。
第二十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以每月应缴费款三倍以下罚款:
(一)车辆在报停期间继续在公路上行驶的;
(二)转让、涂改公路养路费缴(免)讫标志的;
(三)擅自改变车辆使用性质等弄虚作假手段逃避缴纳公路养路费的。
第二十一条 非法制造、销售公路养路费缴(免)讫标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二至五倍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对无有效公路养路费缴(免)讫标志在公路上行驶的车辆,征稽机构可实施暂扣驾驶证(行驶证)或车辆的行政强制措施,并及时告知公安交通管理部门。
暂扣车辆驾驶证(行驶证)或者暂扣车辆必须出具暂扣凭证,被扣证、车的当事人应在7日内到指定的征稽机构接受处理。被扣证、车的当事人接受处理后,征稽机构应当立即退还暂扣的驾驶证(行驶证)或者放行车辆。逾期不接受处理的,由征稽机构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暂扣期间的车辆,征稽机构及其人员不得使用或提供给他人使用。非因不可抗力因素造成车辆损失的,由征稽机构负责赔偿。逾期未到征稽机构接受处理造成的损失由当事人自行承担。
第二十三条 当事人对征稽机构依照本条例作出的行政处罚、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复议,也可依法向人民法院提丐诉讼。期满不履行行政处罚、处理决定,又不申请行政复议、不起诉的,作出处罚、处理决定的征稽机构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四条 征稽机构工作人员使用或提供给他们使用暂扣车辆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五条 征稽机构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有权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追究刑事责任。
征稽机构工作人员乱收费、乱罚款的,除应承担退赔责任外,由主管单位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妨碍征稽人员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征稽机构按照市人民政府的规定征收的公路客运附加费和公路货运附加费参本条例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八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九条 本条例自1997年11月1日起施行。



1997年10月17日

厦门市城乡规划条例

福建省厦门市人大常委会


厦门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公 告

  第七号


  《厦门市城乡规划条例》已于2012年12月21日经厦门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于2013年4月1日经福建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批准,现予公布,自2013年7月1日起施行。

   厦门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3年4月3日

  

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厦门市城乡规划条例》的决定

  (2013年4月1日福建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通过)

  福建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对厦门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请批准的《厦门市城乡规划条例》进行了审查,认为其内容与上位法没有抵触,决定予以批准,由厦门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颁布施行。

  

厦门市城乡规划条例


  (2012年12月21日厦门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2013年4月1日福建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乡规划管理,协调城乡空间布局,改善人居环境,保护历史文化和生态资源,促进城乡经济社会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福建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全部为规划区。

  本市城乡规划的制定、实施和相关城乡建设活动,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制定和实施城乡规划,应当依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以建设现代化国际性港口风景旅游城市为目标,推进岛内外一体化,满足厦漳泉大都市区同城化发展要求,适应海峡西岸经济区发展战略需要。

  第四条 经依法批准的城乡规划是城乡建设和规划管理的依据,未经法定程序不得修改,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遵守。

  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领导全市城乡规划工作。

  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负责全市城乡规划管理工作。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的派出机构按照规定权限承担辖区内的城乡规划管理工作。

  区、镇人民政府按照规定的职责,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乡规划管理工作。

  市、区人民政府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城乡规划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六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城乡规划管理的需要加强规划编制、规划展示和规划信息工作建设。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城乡规划的编制和管理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七条 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建立规划信息公开平台,及时公布依法批准的城乡规划及相关城乡规划信息,但依法不得公开的内容除外。

  第八条 城乡规划的制定、修改、实施和监督检查,应当建立健全公众参与制度,听取公众意见。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城乡规划的制定、修改和实施提出意见和建议;有权就涉及其利害关系的建设活动是否符合城乡规划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进行查询;有权对违反城乡规划的行为进行检举和控告。

  第二章 城乡规划的制定与修改

  第九条 城乡规划按照以下规定组织编制:

  (一)本市行政区域编制城市规划、村庄规划,城市规划分为总体规划和详细规划,详细规划分为控制性详细规划和修建性详细规划;

  (二)在总体规划的基础上,编制公共服务设施、绿化、地下空间、市政、交通设施等涉及城乡空间布局和土地利用的专项规划;

  (三)特定区域编制特定区域规划;

  (四)城市规划确定的重要地区、重点地段编制城市设计。

  编制城乡规划应当依法确定规划的强制性内容。下一层次规划的编制,不得违背和变更上一层次规划确定的强制性内容,并应当对上一层次规划确定的强制性内容作出具体安排。

  第十条 城市总体规划由市人民政府组织编制,并依法报送审批。城市总体规划在报送审批前,应当先经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交由市人民政府研究处理。市人民政府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将研究处理情况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书面报告。

  第十一条 控制性详细规划由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组织编制,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省人民政府备案。

  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依据规划布局确定规划管理单元,按照规划管理单元编制控制性详细规划。控制性详细规划由大纲和图则组成。

  控制性详细规划大纲落实城市总体规划、专项规划的要求,明确管理单元主导属性、用地功能、建筑总量、公共服务设施和基础设施用地配套规定等强制性内容。

  控制性详细规划图则依据控制性详细规划大纲的要求制定,落实相关规划要求,明确规划地块的用地性质、容积率、公共绿地面积、公共服务设施和基础设施配套规定等强制性内容。

  第十二条 城市规划区内重要地块需要编制修建性详细规划的,由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组织编制,报市人民政府审批;其他地块需要编制修建性详细规划的,由建设单位组织编制,并经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依据控制性详细规划审定。

  修建性详细规划依据控制性详细规划的要求编制。

  第十三条 村庄规划由所在地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组织编制,经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审查后,报区人民政府批准。村庄规划在报送审批前,应当经村(居)民会议或者村(居)民代表会议讨论同意。

  第十四条 专项规划由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和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联合组织编制。法律、法规规定由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单独组织编制的专项规划,应当征求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的意见。

  专项规划由法律、法规规定的审批机关审批;法律、法规未规定审批机关的,由市人民政府审批。

  第十五条 下列特定区域应当依法编制特定区域规划:

  (一)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滨水岸线、海湾、海岛、森林公园、饮用水源保护区等区域;

  (二)历史风貌街(片)区;

  (三)台商投资区、保税区、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出口加工区等区域;

  (四)城市重大基础设施综合开发区域;

  (五)对本市生态环境、自然资源、历史文化遗产保护以及对经济社会发展具有重大意义的其他区域。

  特定区域规划应当划定特定区域的范围以及规划控制线,明确功能结构、空间布局、资源保护措施。

  特定区域规划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报批;法律、法规未作规定的,报市人民政府审批。经批准的特定区域规划内容应当纳入控制性详细规划。

  第十六条 城市设计由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会同相关单位组织编制,对规划区域内的建筑、公共空间的形态、布局和景观控制提出规划管理的要求。

  城市设计应当遵守城市总体规划和控制性详细规划的强制性内容。城市设计内容应当纳入控制性详细规划或者作为控制性详细规划相关内容的补充。

  第十七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对经批准实施的城市总体规划每五年进行一次评估,采取论证会、听证会或者其他方式公开征求意见,并将附具征求意见情况的评估报告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原审批机关。

  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城乡规划实施情况年度分析制度,促进城乡规划目标的落实和规划强制性内容的执行,为城乡规划动态调整和修编提供依据,并将分析结果报市人民政府和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涉及控制性详细规划强制性内容需要修改,可以修改控制性详细规划:

  (一)因城市总体规划修改导致控制性详细规划相应修改的;

  (二)因有关专项规划、城市设计的编制,需要完善控制性详细规划的;

  (三)因重大基础设施、公共服务设施建设或者国家、省、市重点工程项目需要修改的;

  (四)经评估、分析确需修改的。

  控制性详细规划修改涉及城市总体规划的强制性内容的,应当先修改城市总体规划。

  第十九条 城乡规划的修改,应当按照规定的权限、条件和程序进行,并按照原程序报批、备案。

  第二十条 本市城乡规划编制工作由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统筹安排,建立项目立项管理制度。

  第二十一条 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城乡发展需要,开展城市发展战略规划、项目概念咨询规划以及行动规划等规划研究工作。

  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规划管理单元确定责任规划单位及其责任规划师。

  第三章 城乡规划的实施

  第二十二条 城乡规划实施应当优先安排基础设施以及公共服务设施的建设。控制岛内开发强度,降低建设容量,优化土地使用,完善功能配套,提升环境品质;做好岛外基础设施配套和环境建设,加快拓展建设发展空间,促进城市化建设。

  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推行规划行政审批与技术审查分离制度,加强规划管理政策研究和规划管理系统信息化建设,建立电子报建审查平台,提高城乡规划管理工作效能。

  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依据国家有关规范,结合厦门市实际,制定城乡规划管理技术规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三条 各项建设用地和建设工程,应当符合城乡规划和规划管理的技术规定,依法取得相应规划许可后方可进行建设。规划许可包括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和相应的临时工程规划许可证。

  第二十四条 以出让等有偿使用方式提供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依据控制性详细规划和相关规定提出相应规划条件,作为建设用地使用权有偿使用合同的组成部分。未确定规划条件的,不得提供国有土地使用权。

  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开拟出让用地的规划信息,征集项目策划及规划方案,完善出让规划条件。

  第二十五条 规划条件分为强制性规划条件、限制性规划条件和建议性规划条件。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按照规划条件进行建设,不得擅自变更。

  因国家政策调整、重大基础设施建设、公益性公共设施建设、生态环境保护和文物保护等需要,确需变更强制性规划条件的,由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会同市土地主管部门组织论证、公示后,报市人民政府决定并向社会公布。

  变更限制性和建议性规划条件的,由建设单位或者个人报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审查。决定变更的,由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向社会公布。其中,变更限制性规划条件须由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组织论证、公示,并将变更后的规划条件通报市土地主管部门。

  上述公示时间不得少于十日。

  第二十六条 以划拨方式提供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在报送有关部门批准或者核准前,应当向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核发选址意见书,核定规划条件。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作出决定。

  第二十七条 国家、省、市确定的重大建设项目,确需在城乡规划确定的建设用地范围以外选址的,建设单位应当委托相应资质的城乡规划编制单位出具选址可行性论证报告,经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组织论证,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核发项目选址意见书。

  第二十八条 在已取得建设用地红线范围内进行改建、扩建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核定规划条件。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作出决定。

  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在规划条件核定后一年内申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确需延期的,可以在期限届满前三十日内向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批准可以延期一次,延长期限不得超过一年。未申请延期的,原核定规划条件的文件自行失效。

  第二十九条 以划拨方式提供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建设项目,经有关主管部门批准、核准或者备案后,建设单位应当向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作出决定。

  以出让等有偿使用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持国有土地使用权有偿使用合同,向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领取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第三十条 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依法向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作出决定。

  第三十一条 依法需要办理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在取得选址意见书之日起一年内依法办理建设项目审批、核准手续。

  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在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核发之日起一年内依法办理用地批准手续,在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之日起一年内依法办理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

  确需延期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可以在本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期限届满前三十日内向原审批机关提出申请,经批准可以延期一次,延长期限不得超过一年。建设单位或者个人未在规定的期限内办理相关手续,又未申请延期的,原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自行失效。

  第三十二条 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在申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前,应当由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组织建筑工程设计方案景观艺术公开评审。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将评审意见及其技术指标、日照分析、三维建模报告,报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核发建筑工程设计方案审查意见。

  对市政道路及管线等市政工程建设项目,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在申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前,应当委托相应资质的设计单位依据控制性详细规划、市政专项规划编制市政工程修建性详细规划,并报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审查。

  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将经审定的建设工程设计方案总平面图、方案效果图予以公布。

  第三十三条 建设单位或者个人依法进行临时建设的,应当持使用土地的有关证明文件、建设项目相关批准文件、施工图等材料向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作出决定。

  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有效期不得超过二年;确需延期的,可以申请延期一次,延长期限不得超过二年。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有效期满或者国家建设需要,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负责无偿自行拆除。

  临时建筑物不得超过两层,总高度不得超过七米,不得开发地下空间,并设置明显标识。

  第三十四条 村(居)民在村庄规划区内进行住宅建设的,应当向村(居)民委员会提出建房申请。村(居)民委员会受理后,应当在本村(居)公示三十日。村(居)民委员会同意建设的,应当出具书面同意意见。

  村(居)民应当将建房申请、村(居)民委员会的书面同意意见、使用土地的有关证明文件、住宅设计图件一并报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审查。

  使用原有宅基地建设的住宅项目规划许可,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其他的住宅建设项目,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进行审查;符合规定要求的,由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报送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报送材料之日起十日内核发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

  第三十五条 在村庄规划区内集体土地上进行乡镇企业、乡村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建设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村(居)民委员会提出建设申请。村(居)民委员会受理后,应当在本村公示三十日。村(居)民委员会同意建设的,应当出具书面同意意见。

  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将建设申请、村(居)民委员会的书面同意意见、使用土地的有关证明文件报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五日内依据村庄规划核定建设用地位置、建设范围、基础标高、建筑高度等规划条件。

  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依据规划条件向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提交建设工程设计方案。建设工程设计方案符合村庄规划和规划条件的,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建设工程设计方案之日起二十日内核发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

  在村庄规划区内国有土地上进行建设的,应当按照城市规划区内建设项目规划许可的程序,依据村庄规划办理规划许可手续。

  第三十六条 利用地下空间进行建设的项目,应当符合地下空间规划,并充分考虑防灾减灾、人民防空和通信等需要。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依法向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办理有关规划许可。与地面建设工程一并开发利用地下空间的,应当与地面建设工程一并办理规划许可手续;独立开发利用地下空间的,单独办理规划许可手续。

  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建设、民防等行政管理部门建立城市地下建筑物、构筑物以及管线动态管理系统。

  第三十七条 对城市景观有特殊要求的重点建设工程,经依法批准,可以采取邀请招标的方式征集优秀设计方案。

  第三十八条 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在建设工程开工前,应当在施工现场设立建设工程规划许可公告牌,对外公示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及建设工程设计方案总平面图,并在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前,保持公告牌及其内容的完整。

  第三十九条 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在建设项目开工建设前,应当向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验线。

  建筑工程的基础施工达到设计标高时,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通知原放线单位进行复测,经市规划主管部门验线合格后方可继续建设。

  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在受理申请之日起七日内向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出具验线意见。经验线合格,建设单位或者个人方可开工建设。

  第四十条 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在组织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前,应当向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核实规划条件,并提交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及附件、附图、竣工测绘报告、竣工图等资料。

  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十日内核实。经核实,建设项目符合规划条件的,应当出具规划条件核实意见,不符合规划条件的,应当提出书面整改意见。

  未取得规划条件核实意见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或者个人不得组织竣工验收,建设、交通主管部门不予办理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

  第四十一条 村(居)民在村庄规划区内进行住宅建设的,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可以委托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进行开工前的验线和竣工后的核实工作。

  第四十二条 建设单位或者个人需要变更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进行建设的,应当报经原发证机关批准后,方可实施。变更的内容涉及利害关系人合法权益的,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采取听证等形式听取利害关系人意见。

  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在申请变更建设工程规划许可前,应当采用公告等方式征求相关利害关系人的意见。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充分考虑公众意见,并在申请材料中附具意见征求过程以及采纳情况。

  第四十三条 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后,未经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规划许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建、扩建或者改变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使用功能。确需改建、扩建或者改变使用功能的,应当按照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的规定重新申办规划许可。

  第四十四条 建设单位或者个人未取得相应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进行建设的,供水、供电单位不得提供施工用水、用电。

  第四章 特色风貌保护

  第四十五条 制定和实施城乡规划,应当突出本市特色风貌的保护。特色风貌保护应当遵循科学规划、整体保护、严格保护的原则,正确处理经济社会发展与自然资源、生态环境和历史文化遗产保护的关系。

  第四十六条 特色风貌的主要保护内容包括:

  (一)由山体、水体、海岸、沙滩、礁石等自然要素构成的环境风貌;

  (二)历史城区、历史风貌街(片)区、历史风貌建筑、文物古迹、历史文化遗产、古树名木等历史文化风貌;

  (三)市人民政府确定的其他保护内容。

  第四十七条 对环境风貌的保护,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和相关规划的要求,严格控制开发建设行为,合理控制建筑物的高度、密度和空间形态,保护城市景观视廊、景点和城市天际轮廓线,保护城市整体风貌。

  第四十八条 本市沿海道路临海一侧地带应当作为重点地段进行规划和管理。

  沿海道路临海一侧生活岸线,应当规划建设为公园、绿地;部分未划入公园的用地,应当明确用地性质,严格界定用地范围、控制建筑高度和建设容量。

  第四十九条 鼓浪屿、万石山应当根据鼓浪屿--万石山风景名胜区总体规划的要求进行建设。

  鼓浪屿应当严格保护历史风貌,控制建筑总量、建筑体量、层数,降低建筑密度,绿地率必须大于百分之五十。万石山应当严格保护自然景物和人文景观,控制各类建设行为,有计划地往外迁移景区内居民。

  第五十条 历史风貌街区应当整体保护,保持其传统的空间尺度、道路线形、历史风貌和建筑环境,严格控制历史城区内的建设强度,合理控制人口密度,完善基础设施。

  中山路、思明北路、思明南路镇海路口以北路段、集美学村以及由规划确定的保护范围内的建设,应当保持原历史风貌。

  第五十一条 历史风貌街(片)区、历史风貌建筑和依照城乡规划确定需要进行建筑立面控制管理区域的建筑涉及外立面改变的,建设单位应当将建筑外立面变更设计方案报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审查。

  历史风貌建筑保护范围内不符合保护规划要求的现有建筑物、构筑物以及其他设施,应当按照保护规划的要求进行改造、迁建或者拆除。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五十二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城乡规划的制定和实施情况,并接受监督。

  第五十三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规划、国土资源等行政主管部门和下级政府实施有关城乡规划的监督检查,及时处理城乡规划的制定与修改、实施中的违法或者不当行为。

  第五十四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工程建设领域信息共享、工作配合、监管联动机制和查处违法建设信息抄告反馈制度,记录和查处违反城乡规划的建设活动。

  第五十五条 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在规划信息公开平台将以下城乡规划信息,自形成或者批准之日起二十日内向社会公开:

  (一)经依法制定和修改的城乡规划;

  (二)规划许可的条件、程序和作出的许可决定;

  (三)城乡规划实施的监督检查情况以及处理结果;

  (四)其他依照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应当主动公开的信息。

  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设立规划展示固定场所,并配备方便查询的设施、设备。

  第五十六条 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将规划实施过程中建设、设计、测绘等单位及个人的不良行为予以记录并公布。

  对违法建设的设计单位、施工单位、监理单位及其直接责任人员,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应当及时通报市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处理。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进行建设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拆除,不能拆除的,没收实物或者违法收入,可以并处整体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已取得批准的建设工程设计方案但未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责令限期补办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并处整体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五的罚款。

  第五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责令停止建设;尚可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的影响的,限期改正,处以违法部分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限期拆除,不能拆除的,没收实物或者没收违法收入,可以并处违法部分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前款所指尚可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的影响的违法建设工程,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处于城乡规划确定的建设用地范围内,且不影响控制性详细规划实施的;

  (二)不危害公共安全、公共卫生,不影响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正常运行的;

  (三)不违反城乡规划确定的生态环境、自然资源、历史文化遗产保护要求的;

  (四)法律、法规和市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五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八条规定,未在施工现场设立建设工程规划许可公告牌,对外公示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以及建设工程设计方案总平面图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一万元罚款。

  第六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九条第二款规定,未经建设工程复测,擅自继续建设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责令改正,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未按照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进行建设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予以拆除,可以并处临时建设工程造价一倍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三条规定,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后,擅自改变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使用功能影响城乡规划实施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以每平方米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三条 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及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法行使职权侵犯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及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六十四条 本条例自2013年7月1日起施行。2003年5月29日厦门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2003年8月1日福建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批准,根据2005年4月15日厦门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的《厦门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厦门市城市规划条例>和<厦门市砂、石、土资源管理规定>的决定》修正,2005年6月2日福建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批准的《厦门市城市规划条例》同时废止。



汕头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汕头市城市管理效能监督暂行办法的通知

广东省汕头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汕头市城市管理效能监督暂行办法的通知

汕府〔2009〕116号


各区县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现将《汕头市城市管理效能监督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汕头市人民政府         
二○○九年六月二十七日



汕头市城市管理效能监督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建立和完善我市城市管理长效机制,建立政令畅通、办事高效、运转协调、行为规范的城市管理体系,提高行政效能和城市管理水平,构建和谐社会,促进全市经济社会健康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城市管理效能监督工作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市城管办负责本办法的组织实施。在纪检监察部门的指导下,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加强对市人民政府所属城市管理责任单位城市管理工作的效能监督。
各区(县)城管办参照本办法,在同级纪检监察部门的指导下,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加强对本级人民政府所属城市管理责任单位城市管理工作的效能监督。
第四条 各级各城市管理责任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各级城管办依据有关职责应当向有关责任单位发出“整改通知书”。
(一)同一地方的同一类问题一周内被投诉达3次的;
(二)城市管理考核检查中发现的问题,经及时调查处理能解决而未及时解决的;
(三)不及时、有效解决12319城市管理服务热线转办的群众投诉事项的;
(四)存在其它需及时调查处理,否则可能造成更严重后果的问题的。
第五条 各级各城市管理责任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各级城管办依据有关职责向有关责任单位发出“督办通知书”,并抄送同级监察机关。
(一)收到城管办“整改通知书”,未能及时处理回复或者城管办复查不合要求又没有正当理由的;
(二) 同一地方的同一类问题一周内被投诉或检查发现达5次,或者一个月内达10次的;
(三)被报纸、电视台等新闻媒体曝光,社会负面影响较大的;
(四)城管办经督查发现,存在严重或较严重问题,如没及时处理,会造成更严重后果的;
(五)不能及时、有效解决群众投诉或上级和市城管办交办事项,受上级领导多次批评或者造成严重损害城市形象等后果的;
(六)受12319城市管理服务热线“红牌”警告的;
(七)根据《汕头市城市管理考核暂行办法》季度或年度考核不及格的;
(八)受纪检监察机关通报批评的;
(九)其他已经造成严重影响市民群众生活或者严重影响城市形象等后果的。
第六条 各级城管办发出“整改通知书”、“督办通知书”后应及时组织复查和不定期跟踪复查。
第七条 各级各城市管理责任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各级城管办提请同级监察机关进行调查处理。
(一)不履行法律、法规规定的城市管理职责的;
(二)不执行市、区(县)人民政府的决定、命令;不按市、区(县)城管委及其办公室工作部署开展工作的;
(三)收到城管办“督办通知书”未能及时处理回复或者城管办复查不合要求又没有正当理由的。
第八条 对需提请监察机关调查处理的,由同级城管办常务副主任审核,城管办主任批准。
第九条 监察机关接到城管办提请调查处理的事项,按有关的规定进行调查处理,依法对责任单位、有关责任人员进行责任追究,并及时将调查处理情况抄送同级城管办。
第十条 本暂行办法由市城管办负责解释。
第十一条 本暂行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