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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办法

时间:2024-07-12 06:31:52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49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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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办法

广东省人大常委会


广东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公告第45号


《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办法》已由广东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于2010年7月23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10年10月1日起施行。


广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0年7月23日


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办法

(2010年7月23日广东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 2010年7月23日公布 自2010年10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计量监督管理,保障国家计量单位制的统一和量值的准确可靠,促进生产、贸易和科学技术的发展,维护国家利益和消费者、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计量活动和实施计量监督管理。
第三条 从事计量活动应当遵循科学规范、诚实信用、守法经营的原则。实施计量监督管理应当遵循科学公正、公开透明、程序合法、便民高效的原则。
第四条 省计量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省的计量监督管理工作,市、县(市、区)计量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计量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有关的计量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有计划地发展计量事业,支持计量科学技术研究,推广先进的计量科学技术和计量管理方法,引导企事业单位建立健全计量保证体系和能源计量管理体系。

第二章 计量单位与计量器具

第六条 国际单位制计量单位和国家选定的其他计量单位,为国家法定计量单位。国家法定计量单位的名称、符号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七条 从事下列活动,需要使用计量单位的,应当使用国家法定计量单位:
(一)制发公文、公报、统计报表;
(二)编播广播、电视节目,发布、传输信息;
(三)出版、发行出版物;
(四)制作、发布广告;
(五)生产、销售产品,提供服务,标注产品标识,编制产品使用说明书;
(六)印制票据、票证、帐册;
(七)出具证书、报告等技术文件;
(八)制作公共服务性标牌、标志;
(九)制定标准、技术规范;
(十)国家规定应当使用国家法定计量单位的其他活动。
进出口商品,出版古籍、文学书籍以及其他需要使用非国家法定计量单位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八条 计量器具包括计量基准器具、计量标准器具、工作计量器具。
第九条 计量标准器具(以下简称计量标准)的使用,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经计量检定合格;
(二)有正常工作所需的环境条件;
(三)有称职的保存、维护、使用人员;
(四)有完善的管理制度。
第十条 省、市、县(市、区)计量行政主管部门建立的社会公用计量标准,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建立的本部门使用的各项最高计量标准,以及企业、事业单位建立的本单位使用的各项最高计量标准,应当依法考核合格,取得计量标准考核证书后,方可用于计量检定和计量校准工作。
主持考核的计量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采用量值比对、盲样检测和测量过程控制等方式,对计量标准进行监督管理。
第十一条 建立了计量标准的单位应当在计量标准考核证书的有效期内保持计量标准的获证条件。
任何单位不得使用超过计量标准考核证书有效期的计量标准开展计量检定和计量校准工作。
第十二条 以销售为目的制造列入中华人民共和国依法管理的计量器具目录型式批准部分的计量器具,或者对社会开展经营性修理计量器具业务的,应当依法取得制造计量器具许可证或者修理计量器具许可证。
第十三条 制造、销售的计量器具,应当符合产品标准的要求;国家计量检定规程和国家其他计量技术规范有要求的,应当同时符合其要求。
第十四条 委托制造实施许可证管理的计量器具的,被委托方应当依法取得相同产品名称、型号规格、测量范围、准确度等级计量器具的制造计量器具许可证。
委托制造的计量器具,应当在计量器具或者其铭牌、产品说明书、外包装上标注被委托方的制造计量器具许可证标志、编号,委托方和被委托方的名称、地址、联系电话等。
委托双方应当将签订的委托合同报其所在地县(市、区)计量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擅自改动、拆装强制检定计量器具;
(二)擅自开启、破坏检定封印或者防作弊装置;
(三)设计、销售、使用具有改变强制检定计量器具准确性功能的计算机软件,损害经营者或者消费者的利益;
(四)销售、使用擅自改动、拆装的强制检定计量器具;
(五)违反国家有关技术规范安装、使用强制检定计量器具。
第三章 计量检定、校准与认证

第十六条 计量器具的计量性能评定方式包括计量检定、计量校准两种。
第十七条 社会公用计量标准,部门和企、事业单位使用的最高计量标准,以及用于贸易结算、安全防护、医疗卫生、环境监测等方面的列入国家强制检定目录的工作计量器具,使用者应当向法定计量检定机构申请计量检定,但商品房安装用于贸易结算的水表、电能表、燃气表、热量计等工作计量器具,由商品房的建设单位向法定计量检定机构申请首次强制检定。
涉及人体健康、公共安全,用于贸易结算、安全防护、医疗卫生、环境监测方面的计量器具,用于行政执法或者与消费者利益密切相关的新型计量器具,由省计量行政主管部门报经省人民政府按有关规定审批后纳入强制检定范围。
非强制检定的计量器具,由建立了相应计量标准的使用者自行定期检定或者校准;未建立计量标准的,使用者可以自行送计量技术机构检定或者校准。
第十八条 列入中华人民共和国依法管理的计量器具目录型式批准部分的进口计量器具,在销售前必须经省计量行政主管部门检定合格。省计量行政主管部门不能检定的,向国务院计量行政主管部门申请检定。
未经检定合格的,不得销售。
第十九条 工作计量器具的强制检定采取首次强制检定和周期检定两种形式。
强制检定的工作计量器具检定合格的,法定计量检定机构应当在计量器具上加贴检定合格标志。
第二十条 水表、电能表、燃气表、热量计使用期限届满,供水、供电、供气、供热(冷)的经营者应当负责更换。
水表、电能表、燃气表、热量计未经检定或者检定不合格的,不得安装使用。
第二十一条 计量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公布下列依法申请强制检定的具体工作计量器具的检定结果:
(一)测速仪、呼出气体酒精含量探测器及其他主要用于行政执法和安全防护的计量器具;
(二)血压计、心脑电图仪及其他主要用于医疗卫生的计量器具;
(三)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公布检定结果的其他计量器具。
第二十二条 用于贸易结算、安全防护、医疗卫生、环境监测方面的列入强制检定目录的工作计量器具应当逐步实行免费检定,所需费用由同级财政保障。免费检定的计量器具范围,由省计量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省财政、物价部门提出,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
第二十三条 对社会
开展计量校准服务的,应当建立相关的经国家或者本省计量行政主管部门考核合格的最高计量标准,并向省计量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由省计量行政主管部门向社会公布。
对社会开展计量校准服务应当遵守国家有关计量校准的技术规范、工作规程;未经委托人同意,不得转委托承接的计量校准业务。
第二十四条 对社会出具计量检定和校准数据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计量检定规程和国家计量校准规范出具计量检定和校准报告,保证数据真实、准确,不得伪造数据,不得出具虚假检定和校准报告。
第二十五条 为社会提供公证数据的产品质量检验机构、疾病预防控制机构,从事检验检测鉴定的农产品质量安全检测机构、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机构、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机构、防雷装置检测机构、农机鉴定机构、环境检测机构、司法鉴定检测实验室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机构和在流通领域出具计量公正数据的社会公正计量行(站)必须依法经计量行政主管部门计量认证。
计量认证获证机构应当保持获证时的条件,未取得计量认证证书的,不得向社会出具检验检测公证数据或者计量公正数据;不得伪造数据或者出具虚假报告。
第二十六条 计量认证获证机构已参加国家或者省有关行政部门当年组织的比对试验、能力验证,其试验、验证项目与计量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的比对试验、能力验证项目相同的,可免于参加计量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的比对试验、能力验证。
计量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采取监督评审、比对试验和能力验证等方式,对计量认证获证机构进行监督管理。

第四章 商贸与能源计量

第二十七条 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建立健全计量管理制度,配备与生产、科研、经营管理相适应的计量检测设备,根据需要合理配置专(兼)职计量人员,对检测设备、测试技术和测试数据以及测量、校准过程进行严格控制和管理。
第二十八条 交易商品或者提供服务以量值结算的,经营者应当以依法检定合格的计量器具指示的量值作为结算依据。实际值和结算值应当一致,计量偏差应当符合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
现场交易商品以量值结算的,经营者应当明示计量操作过程和计量器具指示的量值;对方有异议时,应当重新操作并明示计量器具指示的量值。
第二十九条 市场、商场的商品交易存在以量值作为结算依据的,其主办者应当在显著位置设置无偿使用的符合要求的公平秤、公平尺等计量器具,组织市场、商场内经营者使用的计量器具的周期送检工作,并配合计量行政主管部门做好计量监督管理工作。
第三十条 生产、销售定量包装商品,应当在商品包装的显著位置正确、清晰地标注净含量。商品净含量的计量偏差应当符合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
第三十一条 经营者收购农副产品和销售农业生产资料,应当正确使用计量器具进行交易和评定等级,不得利用计量器具伪造数据或者压低等级。
第三十二条 经营者使用的燃油加油机等计量器具应当具有制造计量器具许可证标志、编号,出厂产品合格证书以及计量器具检定证书。
燃油加油机维修需要破坏检定封印的,经营者应当及时告知当地计量行政主管部门,经当地计量行政主管部门确认加油机检定封印未被破坏的,方可向具有合法维修资格的单位报修;维修后的燃油加油机应当报经法定计量检定机构检定,检定合格后方可重新投入使用。
第三十三条 眼镜制配使用的计量器具应当具有制造计量器具许可证标志、编号、出厂产品合格证书以及计量器具检定证书。
第三十四条 供水、供电、供气、供热(冷)的经营者,应当按照用户、消费者使用的计量器具指示的量值进行结算,不得将户外管线或者其他设施的能源损耗和损失转嫁给用户、消费者。
第三十五条 房地产建筑面积和使用面积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进行测量,保证数据的准确。
计量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房地产面积测量用计量器具的监督管理。
第三十六条 餐饮业中经营以量计价的商品,应当用符合规定的计量器具计量计价,不得估算计价。
第三十七条 企业、事业单位根据需要对本单位的计量保证体系和提供数据的有效性进行评定的,可以向省、市计量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计量保证体系确认。
第三十八条 列入国家实行能源效率标识产品目录的产品的生产者、进口商,应当对其在产品上标注或者在产品外包装物、说明书以及广告宣传使用的能源效率标识的准确性负责,不得伪造或者冒用能源效率标识,不得利用能源效率标识对其用能产品进行虚假宣传,误导消费者。
销售者不得销售应当标注但未标注能源效率标识的产品,不得伪造或者冒用能源效率标识。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违反前款规定的行为,可向节能管理部门、计量行政主管部门举报、投诉,接到举报投诉的部门应当及时调查处理。
第三十九条 计量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引导计量技术机构提高节能服务水平,指导有能力的技术机构帮助用能单位开展能源计量管理体系认证工作。
企业和重点用能单位应当建立能源计量器具管理制度,依据国家强制性标准,配备和使用经依法检定合格的能源计量器具,保证能源计量器具量值准确。
重点用能单位应当建立符合国家要求的能源计量管理体系,加强对能源消耗数据的在线采集,对各类能源的消费实行科学计量,向计量行政主管部门报送能源计量管理数据。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四十条 计量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计量监督管理,依法实施行政许可,及时查处计量违法行为,并组织对计量器具质量、定量包装商品净含量和用户、消费者反映的其他突出问题实施重点检查。
除国家、省计量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的监督检查和用户、消费者的举报、投诉外,计量行政主管部门自上次实施监督检查之日起六个月内,不得再对经检验合格的同一企业的同一产品进行重复抽检或者监督试验。
第四十一条 计量行政主管部门实施监督检查所进行的检验、检定不收费,监督检查所需检验、检定费用由财政予以保障。
第四十二条 计量行政主管部门实施计量监督检查或者查处计量违法行为时,可以行使下列职权:
(一)询问当事人和其他相关人员,调查有关情况;
(二)进入生产、经营场所或者被检查物品存放地进行现场检查,抽取检验样品;
(三)查阅、复制有关的帐册、票据、凭证、合同、计算机数据、经营记录等资料;
(四)依法查封、扣押有关的计量器具、设备、零配件及商品。
计量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做好查封、扣押物品登记工作,对扣押的物品妥善保管,不得损坏。
第四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阻碍计量行政主管部门依法进行的计量监督检查;不得擅自处理、转移被依法查封、扣押有关的计量器具、设备、零配件及商品。
第四十四条 实施计量监督检查或者查处计量违法行为需要抽取检验、检定样品的,应当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标准,在市场上或者企业待销产品中随机抽取,并填写抽样单。
所需检验、检定样品由被检查者无偿提供,但抽取样品的数量不得超过检验、检定的合理需要。
计量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抽取样品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委托计量技术机构检验、检定样品,计量技术机构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将检验、检定结果送计量行政主管部门,计量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接到检验、检定结果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将检验、检定结果书面告知被检查者。
第四十五条 被检查者对检验、检定结果有异议的,可以自接到检验、检定结果之日起十五日内,书面向抽取检验、检定样品的计量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上一级计量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复检一次。
计量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接到复检申请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组织调查。具备复检条件的,应当另行指定计量技术机构对原样品或者备用样品进行复检,并做出复检结论;不具备复检条件的,应当作出不予受理复检申请的决定,并说明理由。
复检结论与原检验、检定结果不一致的,以复检结论为准,复检费用由原检验、检定机构承担;复检结论与原检验、检定结果一致的,复检费用由申请人承担。
第四十六条 除已合理损耗或者计量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决定没收的外,计量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检验、检定结果或者复检结果送达被检查者之日起二十日内返还检验、检定样品。
因计量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检验、检定者的过错,造成检验、检定样品损坏或者灭失的,计量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检验、检定者应当给予赔偿。
第四十七条 计量行政主管部门的行政执法人员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公正、文明执法;在进行计量监督检查时,应当不少于两人参加,并出示行政执法证件,使用统一的执法文书;对不出示行政执法证件的,被检查者有权拒绝检查。
第四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向计量行政主管部门举报或者投诉计量违法行为。
计量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接到举报或者投诉后五日内决定是否受理,并告知举报人或者投诉人;不予受理的,应当说明理由。
计量行政主管部门对决定受理的案件,应当及时组织调查,并将处理结果告知举报人或者投诉人,同时向社会公开。
第四十九条 计量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应当对举报人、投诉人的情况以及在实施计量监督检查、查处计量违法行为过程中获知的商业秘密、技术秘密和个人隐私,予以保密。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制造、销售不符合产品标准要求或者国家计量技术规范要求的计量器具的,由计量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制造、销售,没收违法制造、销售的计量器具,并处违法制造、销售计量器具货值金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未取得相应制造计量器具许可证而接受委托制造计量器具或者委托未取得相应制造计量器具许可证的企业制造计量器具的,由计量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制造,没收违法制造计量器具,对委托双方分别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未标注或者未按规定标注被委托方的许可证标志、编号及相关信息的,由计量行政主管部门对被委托方予以警告,并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三款规定,委托双方未按规定报备委托合同的,由计量行政主管部门予以警告,并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计量行政主管部门没收计量器具和违法所得,并可以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违法所得超过三万元的,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
(一)擅自改动、拆装强制检定计量器具的;
(二)擅自开启、破坏检定封印或者防作弊装置的;
(三)设计、销售、使用具有改变强制检定计量器具准确性功能的计算机软件,损害经营者或者消费者利益的;
(四)销售、使用擅自改动、拆装的强制检定计量器具的。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不按要求保持计量标准考核证书获证条件的或者计量认证条件的,由计量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或者整改后仍不符合发证条件的,由发证部门吊销其计量标准考核证书、计量认证证书,或者撤销相应的计量认证项目,并予以公告。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十一条第二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计量行政主管部门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一)未依法取得计量标准考核证书或者使用超过计量标准考核证书有效期限的计量标准开展计量检定、校准工作的;
(二)用于贸易结算的水表、电能表、燃气表、热量计等工作计量器具不依法申请首次强制检定或者使用期限届满不更换的;
(三)未经委托人同意转委托承接的计量校准业务的;
(四)伪造数据,出具虚假的计量检定、校准报告的;
(五)未经计量认证,擅自向社会出具检验检测公证数据、计量公正数据或者伪造数据,出具虚假报告的。
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一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计量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处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一)经营者不以计量器具指示的量值作为结算依据或者计量偏差超出国家或者本省规定范围的;
(二)市场、商场主办者未设置公平秤、公平尺等计量器具的;
(三)经营者利用计量器具压低农副产品、农业生产资料的等级或者伪造数据的。
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条规定,未标注定量包装商品净含量或者商品净含量的计量偏差不符合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的,由计量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处违法商品货值金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
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计量行政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及涉案的计量器具,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违法所得超过三万元的,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
(一)加油站经营者使用不符合要求的计量器具加油或者不按要求维修燃油加油机的;
(二)眼镜制配经营者使用不符合要求的计量器具制配眼镜的;
(三)供水、供电、供气、供热(冷)经营者不按照用户、消费者使用的计量器具指示的量值进行结算,或者将户外管线或者其他设施的能源损耗和损失转嫁给用户、消费者的。
第五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四十三条规定,擅自处理、转移被查封、扣押物品的,由计量行政主管部门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被查封、扣押物品货值金额在三万元以上的,处货值金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
第五十九条 计量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规定实施行政许可的;
(二)违反规定对同一企业的同一产品进行重复抽检或者监督试验的;
(三)抽取、返还、赔偿检验样品不符合规定的;
(四)违反规定实施查封、扣押的;
(五)对举报或者投诉的计量违法行为没有按本办法的规定及时受理或者查处的;
(六)违反国家或者省的规定收取费用的;
(七)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索贿受贿的。

第七章 附 则

第六十条 本办法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一)计量校准,是指在规定条件下,为确定测量仪器或测量系统所指示的量值,或实物量具或参考物质所代表的量值,与对应的由标准所复现的量值之间关系的一组操作。
(二)社会公正计量行(站),是指依法成立并经省人民政府计量行政主管部门考核批准,在流通领域为社会提供计量公正数据的中介服务机构。
第六十一条 本办法自2010年10月1日起施行。

南宁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南宁市因公出国(境)团组管理的若干规定》的通知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人民政府


南宁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南宁市因公出国(境)团组管理的若干规定》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各开发区管委会,市直各委、办、局(公司),市属各企、事业单位:



近年来,随着我市对外交往活动不断增多,因公出国(境)团组和人员也在逐年增多。我市因公出国(境)团组出访的情况总体上是好的,但是,也有些单位或部门在组织因公团组出访或安排人员出访时,没有遵照外交部、自治区和我市有关因公出国(境)管理规定,盲目参加上级或区外的有关团组或自行组团出访,有些出访毫无公务目的或无明确公务目的,造成资金和财产的严重浪费,助长了变相公款旅游的风气;一些团组成员自身法制观念谈薄和外事纪律意识不强,违反前往国的法律法规,损害了因公出国人员和国家的形象。为了贯彻落实中央、自治区对因公出国(境)团组的有关管理规定精神,进一步规范我市因公出国(境)团组的管理,经市委市政府同意,现将《南宁市因公出国(境)团组管理的若干规定》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〇〇五年九月一日]




南宁市因公出国(境)团组管理的若干规定


为了进一步规范我市因公出国(境)团组的管理,确保因公出国(境)渠道的畅通,根据外交部、自治区外事办公室有关外事管理规定的要求,特制定《南宁市因公出国(境)团组管理的若干规定》。



一、组织因公出国(境)团组出访的基本要求



(一)各部门、各行业协会组织因公出国(境)团组出访必须有明确的公务目的和实质内容,团组必须有较强的专业性和针对性。



(二)团组人员结构要合理,人数要少而精,出访人员身份必须与出访任务相符,出访人员必须具备完成公务任务的能力。



(三)组团必须有明确的出访日程安排。日程安排的内容必须与出访目的相符,不能安排旅游性质的活动。



(四)必须严格控制团组在外停留时间。每次出访的国家原则上不超过两个,出访一个国家的时间一般控制在一周左右,出访两个国家一般控制在12天以内,出访南美等较远国家地区可根据需要适当延长在外停留时间。



(五)出访经费必须按照外交部、财政部联合下发的《关于临时因公出国(境)人员的费用开支标准》(桂财行〔2001〕33号)执行。组团不能以赢利为目的,也不能擅自提高标准。



(六)各部门、各行业协会在组织因公出国(境)团组出访前,应事先书面征求上级主管部门和市外事办公室的意见,告知团组出访时间、目的国、出访任务、人员组成等基本情况,以便市外事办公室统筹安排我市因公出国(境)团组的出访。



(七)各部门、各行业协会组织因公出国(境)团组时,必须持有国(境)外邀请方或接待方签发的用该国文字或英文写成的邀请函,邀请函有被邀请人姓名、职务、出访日期、天数、地点、目的以及费用支付情况等;函头有邀请方地址、电话,落款有邀请人职务和签名。邀请函需有中文译文,译文上有译者签名和其所在单位盖章。如有必要,组团单位需向市外事办公室提供邀请方或接待方的背景材料。



(八)出访若涉及领土主权、人权、民族、宗教、安全、司法与法律合作、民主、国内选举,可能出现“两个中国”或“一中一台”等敏感问题的国际会议或前往战争、战乱和联合国决议实行制裁的国家或地区的,须经南宁市外事办公室请示上级外事主管部门同意后,方能组团。



二、参加各种因公出国(境)团组出访的基本要求



(一)参加上级或区外组织的因公出国(境)团组的,组团单位必须是外交部所列的具有出国任务审批权限的部门。



(二)参加上级团组和区外团组的人员在向市外事办公室报批时,必须提交组团单位向参团单位所属的地方外事部门发的征求意见函,组团单位不能直接点名下达任务批件和任务通知书。



(三)参加自治区有关部门组团的人员,在向市外事办公室报批时,必须提交组团单位发的组团通知和国(境)外邀请方签发的邀请函。



(四)参团出访必须是有必要而且对派出单位有实质用处的。参团人员必须具备出访任务所需的专业知识和能力。



(五)出访费用必须符合有关规定,并附有费用明细表,参团的单位和人员不能先汇款参团再进行任务报批。



(六)参团人员报批时必须提供明确的出访日程安排。日程安排的内容必须与出访目的相符,不能安排旅游性质的活动。



(七)副处级以上领导干部(含副处级、不含企业领导人员),原则上两年内出访不能超过一次(不包括东盟国家和港澳地区)。



三、因公出国(境)团组的审核审批原则、人员审查程序及出访任务的初审、审核、审批



因公出国(境)团组的审核审批原则、人员审查程序及出访任务的初审、审核、审批按《南宁市关于因公出国(境)审核审批工作的规定》(南办发〔2004〕47号)的规定执行。



四、因公出国(境)团组出访前的教育培训工作



(一)培训的职责单位



凡市内团组,应由组团单位负责对出访人员进行出国(境)前的教育培训;凡参加市外团组的,由各派员单位负责对本单位所派人员进行出国(境)前的教育培训。



(二)教育培训的内容



教育培训的内容包括安全保密知识、外事纪律、卫生防疫知识、出国旅行知识、对外社交礼节知识、仪容服饰知识以及在境外寻求领事保护的渠道和方式等。



五、因公出国(境)团组在国(境)外的基本要求



(一)团组成员在国(境)外除应遵守我国的法律法规外,还应遵守所在国的法律法规,尊重所在国的民族宗教习俗。



(二)团组在外要严守国家机密,严禁议论未经公开的内部问题。对重大国际问题、敏感问题和涉及到我国内政问题,需要对外表态或接受记者采访时,要符合我国对外政策和外宣口径。



(三)团组要有严密的组织结构,配备有团长,副团长,秘书长等。实行团长负责制,团组成员在外要做到统一行动听指挥,未经团长同意不得单独行动。



(四)参加公务活动要着正装,要守时,要尊重主人的安排并保持良好的精神风貌。



(五)团组成员要有安全防范意识,注意人身安全和财产安全。



(六)团组在国外遇到问题时,应及时与我驻外使、领馆联系,返回后要向上级主管部门和市外事办公室报告,若有团组出现违反外事纪律等情况,要认真进行检查并作出相应处理;情节严重的,市外事办公室应迅速报告上级外事主管部门。



六、因公出国(境)团组回国后的要求



(一)团组出访回国后应在15天内将出访报告及相关的音像材料交市外事办公室,报告团组及人员在国(境)外的情况。



(二)出访人员回国后15天内,应将所持因公出国(境)护照、通行证交回市外事办公室统一保管。



(三)出访人员回国后应尽快将所带回的资料和礼品(送给个人的价值人民币200元以下的礼品除外)交给所在单位或市外事办公室进行妥善保管和处理。



邵阳市施放气球管理实施细则

湖南省邵阳市人民政府


邵阳市施放气球管理实施细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施放气球活动的管理,确保航空飞行和人民生命财产安全,根据《通用航空飞行管制条例》和中国气象局发布的《施放气球管理办法》(中国气象局令第5号),结合我市实际,制订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所称气球包括自由气球和系留气球。
自由气球是指无动力驱动、无人操纵、轻于空气、总质量大于4千克、自由飘浮的充气物体。
系留气球是指系留在地面物体上,直径大于1.8米或者体积容量大于3.2立方米、轻于空气的充气物体。

第三条 从事气球施放活动,应当坚持安全第一的原则,严格执行国家制定的有关技术规范和标准。

第四条 市、县(市)气象主管机构负责本区域内的空中气球施放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公安、消防、城管、工商等有关职能部门要在各自职责范围内,积极协助,配合气象主管机构做好施放气球活动的安全管理工作。

  第五条 各有关制氢(气)、供氢单位要按照危险化学品管理条例的要求,严格控制气源和输出渠道,对施放气球的单位实行凭证(施放气球资质证)供气。
施放气球的单位应当主动接受气象主管机构的监督管理与安全检查,并按要求做好有关工作。

  第六条 对施放气球的作业人员实行持证上岗制度。
  施放气球的工作人员必须是身体健康、年龄在18-55周岁以内,由有关专业机构培训,经考试取得消防安全、危险气体使用安全及相关法律法规知识等培训合格证,并由市以上气象主管机构颁发上岗证的人员。严禁无证上岗。

  第七条 对施放气球的单位实行资质管理制度
  施放气球的单位,必须有独立的法人资格、有固定的工作场所、有必备的工具设备、有健全的安全保障规章制度、有4名以上持有《施放气球上岗证》的专业人员,并且至少有一名具有相关专业中级以上技术职称的人员;其危险气体的运输、使用、存放符合有关规定,并且具有市以上气象主管机构审查合格颁发的《施放气球资质证》。

  第八条 《施放气球资质证》有效期为3年,并实行年检制度。取得资质的单位,每年4月底前应向气象主管机构报告上年度施放气球情况及安全情况。

  第九条 施放气球活动实行勘察、审批制度
  施放单位施放气球活动,必须提前3天向施放所在地的气象主管机构提出书面申请,并按要求如实填写由全省统一印制的《施放气球申报表》。
当地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在受理申请2天内,对施放场地进行现场勘察,及时批复。因特殊情况需要更改施放时间和地点的,施放单位应及时向当地气象主管机构报告,必要时重新提出申请。

  第十条 施放气球活动必须在当地气象主管机构批准的范围内进行,可能危及飞行安全的施放气球活动由当地气象主管机构会同飞行管制部门批准施放范围。

  第十一条 施放气球必须符合下列安全要求:
  (一)储运气体,充灌、回收气球必须严格遵守消防、易燃易爆化学品安全使用管理等有关规定;
  (二)施放气球的地点应当与高大建筑物、树木、架空电线、通信线和其他障碍物保持安全的距离,避免碰撞、摩擦和缠绕等;
  (三)施放系留气球的高度至少应当高于地面3米,不得高于地面150米,但升放高度超过地面50米的或施放地属于飞行管制区域的,必须加装快速放气装置;
  (四)施放系留气球必须确保系留牢固,在球体或附属物上必须设置识别标志和张贴《施放气球许可证》;
  (五)施放气球必须符合适宜的气象条件;
  (六)实施充灌、回收气球的场地必须平坦、开阔、通气良好,实施时,要划定安全保护区,设立安全观测员,严禁在实施点20米半径内有明火和无关人员等。

  第十二条 施放气球必须由持上岗证的作业人员操作,施放现场应有专人值守,以处理预防意外情况。
  第十三条 各级气象主管机构负责对下列行为进行监督检查:
  (一)施放单位是否具有施放资质,作业人员是否有上岗证;
  (二)施放单位是否按照规定的程序进行申报并获得批准;
  (三)施放气球的时间、地点、种类、数量是否与批准内容相符;
  (四)施放单位作业人员是否遵守了有关操作技术规范和标准;
  (五)施放气球活动是否符合本细则规定的施放条件;
  制氢(气)、供氢单位是否执行本细则规定。

  第十四条 在施放气球活动过程中如发生安全事故,施放单位应当立即停止施放活动,在24小时内向当地气象主管机构报告,并做好事故处理及现场保护工作。

  第十五条 施放气球活动中,若发生跑球升空事故,施放单位及有关人员必须在30分钟内向当地气象主管机构和航空飞行管制部门报告,并做好有关事故的处理工作。

  第十六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故意放飞经当地气象主管机构审批施放的系留气球。

  第十七条 违反本细则规定,未取得施放气球资质证和上岗证,从事施放气球活动的,由当地气象主管机构按照权限责令停止施放行为,并可处5千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八条 违反本细则规定,不按照安全要求从事施放气球活动的,由当地气象主管机构及有关部门按照权限对施放单位给予警告,并可处1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造成安全事故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九条 违反本细则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当地气象主管机构按照权限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可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未经批准,未申报备案或者在未经审批的地点、时间施放气球的;
  (二)施放气球资质证未进行年检或者年检未合格而施放气球的;
  (三)系留气球失控,不及时向气象主管机构和航空飞行管制部门报告的;
  (四)故意放飞系留气球的;
  (五)制氢(气),供氢单位未按规定供气,造成安全隐患的;
  (六)施放的气球未按照规定设置识别标志和张贴《施放气球许可证》的;
  (七)利用气球开展各种活动的单位和个人,使用无《施放气球资质证》的单位施放气球的;
  (八)在安全事故发生后隐瞒不报、谎报、故意迟报、故意破坏现场或无正当理由、拒绝接受调查以及拒绝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的。

  第二十条 出现下列情况之一的,由发证机关注销其上岗证书。
  (一)连续两年没有参加培训学习的;
  (二)将上岗证涂改或转借他人使用的;
  (三)出现重大安全责任事故的。

  第二十一条 出现下列情况之一的,由发证机关取消其施放气球资质证。
  (一)未进行年检或年检不合格的;
  (二)一年内经检查两次或两次以上违反本细则有关规定的;
  (三)出现安全事故的。

  第二十二条 气象主管机构的工作人员弄虚作假、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尚不构成犯罪的,由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对于群放单个总质量小于4千克的无人驾驶自由气球,施放直径小于1.8米或者体积容量小于3.2立方米的系留气球的管理,参照本细则执行。

  第二十四条 本细则自2003年8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