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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制定青霉素等99种抗微生物药品最高零售价格的通知

时间:2024-07-22 04:36:14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79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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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制定青霉素等99种抗微生物药品最高零售价格的通知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发改价格[2006]1542号


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制定青霉素等99种抗微生物药品最高零售价格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及副省级省会城市发展改革委、物价局:
根据《药品政府定价办法》及有关政策规定,在进行成本和价格调查、专家评审,以及广泛征求各方面意见的基础上,我委研究制定了青霉素等抗微生物药品的最高零售价格。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附表一所列药品价格为达到GMP标准的药品统一最高零售价格。标注执行临时价格的,我委将进一步组织调查研究后公布其正式价格。
二、附表二所列药品价格,为原研制药品或单独定价药品的临时最高零售价格。单独定价药品的不同剂型之间,在我委核定正式价格前,暂不执行差比价。本通知执行后,我委将按照有关政策规定,组织专家论证后核定公布其正式最高零售价格。
三、市场上流通的附表一中的非GMP药品最高零售价格,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价格主管部门,按照现行规定的GMP与非GMP药品差价核定公布。
四、附表一中未列的剂型及规格、附表二中未列的规格,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价格主管部门按照《药品差比价规则(试行)》的有关规定,制定公布在本省、自治区、直辖市执行的最高零售价格。
五、对于没有规定差比价关系的补充剂型规格品,暂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价格主管部门按照有利于降低价格、维护公平竞争的原则,制定公布在本省、自治区、直辖市执行的临时最高零售价格。列入我委定价药品目录的哌拉西林舒巴坦,由于存在专利权属争议,暂不统一定价,按各地现行价格执行。
六、附表一、二所列药品价格自执行之日起,非营利性医疗机构要同时降低销售相关药品的实际加价率。非营利性医疗机构应以最小零售包装的实际采购价为基础,顺加不超过15%的加价率作价。
七、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价格主管部门要加强对有关药品市场实际购销价格变化的跟踪调查,发现中标价格或实际成交价格与规定最高零售价格相差较大的药品,要及时向我委报告,并采取措施降低相关药品的实际零售价格。原研制和单独定价药品,其中标价格或实际成交价格在地区间的差异超过5%时,我委将参照其较低的中标价格或实际成交价格,及时调整并公布其最高零售价格。
八、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价格主管部门应于9月15日以前,制定公布相关药品补充剂型规格品的最高零售价格,并及时报我委备案。
九、各地价格主管部门要加强宣传解释工作,积极引导生产经营企业和医疗机构照常生产经营和使用降价药品。要加强价格监督检查工作,对不执行本通知有关规定的,依法严肃查处。
本通知附表所列价格,自2006年8月28日起执行。



附表:一、部分抗微生物药品最高零售价格表

二、部分原研制及单独定价药品临时最高零售价格表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二○○六年八月三日


财政部关于做好1993年农业税征收粮食实物工作的通知

财政部


财政部关于做好1993年农业税征收粮食实物工作的通知
财农税[1993]54号

1993-09-29财政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

  经请示国务院同意,现对今年农业税征收粮食实物(以下简称公粮)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农业税公粮征收工作,在各级政府统一领导下进行。要做好缴纳公粮的宣传动员和组织工作。粮食部门要保证按时接收公粮,并按规定期限与财政部门结算划解公粮折价款。公粮征收继续执行“先征后购”、“先税后贷”的原则,保证税款及时足额入库。对逾期不办理结算缴库的,由县以上财政机关通知其开户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扣缴。
  二、公粮征收可以实行“实物征收、货币结算”的办法。即按规定品种中等质量的公粮数量和计税价格折算农业税金额,农民以粮缴税,依质论价,以完成金额任务为准,以利于鼓励农民生产和缴纳优质粮。
  三、公粮结算价格,凡有合同定购价的,按合同定购价结算;没有合同定购价的,按当地中等粮市价结算。经济作物、林牧渔业产区农业税折征代金价格,按不低于公粮价格和保持经济作物区与粮食作物区税负平衡的原则核定。农业税征收结算价格的具体核定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部门规定,报经同级政府批准后执行。
  四、农业税工作关系到广大农民的切身利益,涉及面广,政策性强。各级财政部门要注意调查研究,及时发现和解决问题,做好工作,确保农业税收任务的完成。






财政部

一九九三年九月二十九号

关于印发《泰安市分期按比例安置残疾人就业规定》的通知

山东省泰安市人民政府


泰政发(1996)37号关于印发《泰安市分期按比例安置残疾人就业规定》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市属以上各企事业单位:
《泰安市分期按比例安置残疾人就业规定》已经市政府批准,现印发你们,望认真贯彻执行。


一九九六年五月二日




泰安市分散按比例安置残疾人就业规定

第一条 了保障残疾人的劳动权利,根据《泰安市分散按比例安置残疾人就业规定》和《山东省分散按比例安置残疾人就业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残疾人是指按国务院规定的残疾人标准,由县级以上医院鉴定,并由县以上残疾人联合会核发《残疾人证》的公民。
第三条 凡具有本市城镇非农业户口、符合法定就业年龄、本人有就业要求、生活能够自理并具有一定劳动能力的无业残疾人,为本规定分散安排就业的对象。
符合上款规定,已在城镇、街道和居民委员会所办的福利企业集中安排就业的残疾人,以及自谋职业有收入的残疾人,视为已就业,不属于本规定分散安置的对象。
第四条 分期按比例安置残疾人就业工作,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残疾人工作协调委员会领导和协调,同级残疾人联合会设立的残疾人劳动就业服务机构负责组织实施。其主要职责是:
(一)负责残疾人就业情况调查,适时提出分散安置意见;
(二)负责残疾人就业登记和劳动能力评估;
(三)编制残疾人年度就业计划,向用人单位推荐残疾人员;
(四)组织残疾人员进行职业培训;
(五)负责残疾人就业情况统计。
第五条 人事、劳动、民政、统计、财政、税务、工商等部门要对残疾人劳动就业工作给予支持和指导。
第六条 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包括外商投资企业,港、澳、台投资企业)、事业单位和城乡集体经济组织(以下统称用人单位),均必须按不低于本单位在职职工总数1.5%的比例安置残疾人就业。
安置1名一级盲人可按安置2名残疾人计算。
对超比例安置残疾人就业的单位,应当给予表彰奖励。
第七条 残疾人就业实行就业前登记制度。残疾人认为自己有一定劳动能力的可持下列证明到所在县、市、区残疾人劳动就业服务机构申请就业登记。残疾人父母一方是驻泰市属以上单位的工作人员的,可到市残疾人劳动就业服务部申请就业登记。
(一)户口所在单位开具的介绍信;
(二)残疾人证、身份证、学历证明;
(三)户口簿和粮本。
第八条 市、县(市、区)残疾人劳动就业服务机构应当对申请就业的残疾人进行劳动能力评估,符合就业条件的准予登记。残疾人就业登记花名册由残疾人劳动就业服务机构抄报同级劳动就业服务机构,作为残疾人办理招工录用手续的依据。
残疾人就业条件由市残疾人联合会依据有关规定制定。
第九条 市、县(市、区)残疾人劳动就业服务机构对已办理就业登记的残疾人应当区分不同情况多渠道组织职业培训,提高职业技能。
第十条 残疾人就业,应本着就地就近的原则安置,由残疾人劳动就业服务机构根据用人单位的用工情况推荐。用人单位对本单位职工的残疾子女及家属应当积极优先安置。
第十一条 用人单位录用残疾人,应当凭残疾人劳动就业服务机构出具的被录用人员的就业登记证明到当地劳动就业服务机构办理招工手续,填写《招用职工登记表》,并依此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办理劳动合同鉴证、社会保险和户粮关系迁移等手续。
用人单位录用残疾人,不得以集资、押金或变相集资等方式作为录用条件向录用者收取现金。
第十二条 行政机关录用残疾人按《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的规定执行。事业单位录用残疾人应当报经编制委员会批准后再办理招工录用手续。
第十三条 用人单位安置残疾人就业,应当根据其残疾程度,安排适宜的岗位(工种)。在定级、晋升、职称评定、劳动报酬、劳动保护、养老保险、生活福利等方面,不得歧视残疾职工。
第十四条 建立安置残疾人职工年报制度。各用人单位必须在年度终结时向当地残疾人劳动就业服务机构报送本单位在职职工总数和当年残疾人职工花名册,并抄报同级统计部门。
统计报表由市残疾人劳动就业服务部统一发放。
第十五条 用人单位不得拒绝安置残疾人就业。因岗位(工种)所限暂时不能完全按安置比例人数安置的,应当向残疾人劳动就业服务机构写出申请,经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残疾人工作协调委员会批准后,可以暂不安置。但应当按《山东省分散按比例安置残疾人就业规定》第八条规定,按差额人数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每少安排一名残疾人,每年按当地统计部门公布的上年度本地职工年平均工资额缴纳。不足一人的,按实际比例差额数缴纳。
第十六条 残疾人劳动就业服务机构收取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应当到物价部门办理收费许可证,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残疾人就业保障金专用票据》,并加盖残疾人劳动就业服务部(所)印章。
驻泰市属以上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直接向市残疾人劳动就业服务部缴纳。
第十七条 应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单位,在接到《残疾人就业保障金交款通知书》后,应在一个月内将保障金转入财政部门在银行设立的残疾人就业保障金专户。
第十八条 企业、城乡集体经济组织缴纳的残疾人就业保障金从管理费中列支;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和事业单位缴纳的残疾人就业保障金从单位预算经费包干结余或收支结余中列支。
第十九条 残疾人就业保障金按照财政部和省财政厅的规定用于下列事项:
(一)补贴残疾人职业技术培训;
(二)奖励超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的单位和为安置残疾人就业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
(三)有偿扶持残疾人福利企业的发展和残疾人从事个体经营活动;
(四)经同级财政部门批准,用于残疾人劳动就业服务机构必要的经费开支;
(五)经同级财政部门批准,直接用于残疾人就业的其它开支。
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纳入预算外资金管理。由残疾人劳动就业服务机构编制年度使用计划,经人民政府残疾人工作协调委员会批准后,报同级财政部门核拨使用。
第二十条 用人单位因经费困难和企业因政策性亏损,确需减免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须凭同级财税部门核定的本年度财务结算或决算报表,经同级财政部门和残疾人联合会审批后,方可给予减免。
第二十一条 财政、审计部门应当加强对就业保障金收缴和使用情况的监督检查。对无正当理由逾期不缴纳或不足额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每逾期一日加收5‰的滞纳金。对挪用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按财经纪律予以处理;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二十二条 对拒不接纳残疾人就业、虚报残疾职工情况或拒不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残疾人工作协调委员会予以通报批评,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由其主管部门给予单位负责人行政处分。
第二十三条 本规定具体执行中有关问题,按泰政办法[1993]78号文《关于市政府行政性规章解释权限和程序问题的通知》的规定进行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规定自一九九六年一月一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