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市建设工程施工招标投标管理办法
江苏省南京市政府
南京市建设工程施工招标投标管理办法
1995年4月13日 南京市人民政府令第40号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建设工程施工招标投标(以下简称施工招标投标)的管理,规范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的交易行为,促进本市建筑市场的健康发展,根据建设部《工程建设施工招标投标管理办法》,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投资建设的各类新建、改建、扩建和技术改造工程项目(包括土木工程、设备安装工程、管道线路敷设工程、装饰装璜工程等),除本条第二款规定的特殊工程项目外,必须按照本办法实行施工招标投标。
下列建设工程经南京市建设委员会批准,可以不招标:
(一)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认的抢险救灾、科研试验、保密工程;
(二)外方投资比例在60%以上的建设工程;
(三)国内私人投资、外商独资的建设工程;
(四)建筑面积在2000平方米以下或者工程造价在100万元以下的建设工程。
不招标的工程,应当通过议标发包。议标的具体办法由南京市建设委员会另行制定。
第三条 施工招标投标应当坚持公平合法、诚实信用、平等竞争的原则。
第四条 南京市建设委员会负责本市施工招标投标的监督管理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有关施工招标投标的法规、规章;
(二)负责指导与监督施工招标投标活动;
(三)审核招标、投标单位资格,审查招标文件,审定标底;
(四)审批招标投标代理机构、标底编制机构和标底审查机构的资质、资格;
(五)审查施工合同,监督合同的履行。
施工招标投标的日常管理工作由南京市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市招标办)负责。
第二章 招标
第五条 建设单位招标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是法人或者依法成立的其它组织;
(二)有与招标工程相适应的经济、技术、管理人员;
(三)有组织编制招标文件和标底的能力;
(四)有审查投标单位资质的能力;
(五)有组织开标、评标、定标活动的能力。
不具备前款第(二)至(五)项条件的,必须委托具备相应资质的社会中介机构代理招标。
第六条 建设单位或者代理招标的社会中介机构(以下简称招标单位)享有下列权利:
(一)按照本办法规定程序,组织招标活动;
(二)选择和确定符合资质条件的投标单位;
(三)根据评标、定标办法,选定中标价格和中标单位。
第七条 建设项目招标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工程概算已经批准;
(二)建设项目已经列入国家、部门或者地方的年度固定资产投资计划;
(三)已经规划部门批准,领取《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四)工程建设资金已经落实;
(五)有满足招标需要的施工图纸及技术资料。
第八条 招标单位可以对项目的全部工程、单位工程或者专业工程进行招标,但不得对单位工程的分部、分项工程进行招标。
第九条 施工招标可以采用下列方式:
(一)公开招标:由招标单位通过报刊、广播、电视或者其它方式发布招标公告,接受符合分招标文件要求的施工企业的投标报名;
(二)邀请招标:由招标单位向具有承担该项工程施工能力的三个以上(含三个)企业发出招标邀请。
第十条 招标单位招标应当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组织招标工作小组;
(二)向市招标办递交招标申请表;
(三)编制招标文件和标底;
(四)发布招标公告或者发出招标邀请书;
(五)对投标单位进行资质审查,并将审查结果通知各申请投标的单位;
(六)召开招标会,向合格的投标单位分发招标文件;
(七)组织投标单位踏勘现场,进行答疑;
(八)成立评标组织;
(九)召开开标会议,审查投标书,当众开标;
(十)组织评标,决定中标单位;
(十一)签发中标通知书;
(十二)与中标单位签订施工合同。
凡属国家重点项目和大中型项目的施工招标,除应当符合前款规定的程序外,招标单位还应当在标书发出之前,将标书及有关资料报南京市计划委员会核备。
第十一条 招标文件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招标综合说明,包括工程概况、招标范围、招标方式、现场条件,以及对工程开工竣工时间和质量等级的要求、对投标企业的资质和施工经验的要求、对投标保证金和合同履约保证金的要求、对编制投标书的要求及评标和定标的办法、招标活动的日程安排等有关事项的说明;
(二)合同主要内容,包括工程预付款和进度款的支付办法、主要材料和设备的供应方式以及材料和设备价格的结算办法、奖罚办法、合同价款及其调整条件、保修金数额及其支付方法等;
(三)技术规范,包括所采用的技术标准、对材料的质量和试验以及对施工工艺的特殊要求等;
(四)工程量清单,包括工程量的计算方法和计量方法、清单章节划分办法、工程量清单汇总表、清单项目表以及建设单位供应的材料、设备数量及价格清单表等;
(五)必要的设计图纸以及技术资料;
(六)各种文件格式;
(七)其他参考资料。
第十二条 招标文件经市招标办审核后,招标单位方可组织施工招标。
第十三条 招标单位不得将要求投标单位垫付建设资金作为招标的条件。
第十四条 招标文件一经发出,其内容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补充;确需变更或者补充的,应当报市招标办批准,并在投标截止日期7天前,以书面形式通知所有投标单位和编制标底单位。
第十五条 招标文件发现后10天内,招标单位组织答疑会。答疑纪要作为招标文件的补充,应当报市招标办备案,并分送所有投标单位和编制标底单位。
第十六条 发出招标文件至投标截止的期限,三等工程不少于15天,一、二等工程不少于30天。
第三章 标底
第十七条 标底是招标单位对招标工程造价的预测或者控制范围。
工程施工招标必须编制标底。
第十八条 标底由招标单位自行编制,或者由具有编制标底资质的社会中介机构编制。
第十九条 编制标底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根据设计图纸、招标文件及有关资料,参照国家规定的技术、经济标准定额及规范,计算工程量和编制标底;
(二)标底价格应当由成本、利润、税金组成。标底价格中应当包含施工不可预见费、包干费、技术措施费和工期奖等。工程质量要求优良的,还应增加相应费用;
(三)一个招标项目只能编制一个标底。
第二十条 本市标底审查单位的资格,由南京市建设委员会认定。
标底必须经中国人民建设银行南京分行或者其他具有资格的单位审查。
凡国家投资的建设项目,标底必须经中国人民建设银行南京分行审查。
第二十一条 标底一经审定应当密封保存至开标时,开标前应当严格保密,不得泄漏。
第四章 投标
第二十二条 凡持有营业执照和资质证书施工企业或者施工企业联合体,均可以按照本办法参加施工投标。
第二十三条 在施工招标投标中,投标单位有权根据经营状况和招标文件对工程质量、工期的要求,自主确定投标报价,有权对要求优良等级的工程提出优质价格。
第二十四条 投标单位应当向招标单位提供下列材料:
(一)企业营业执照、资质证书、施工许可证或者南京市建设委员会批准进入本市投标的证明;
(二)企业简历;
(三)自有资金情况;
(四)企业职工人数,包括技术人员、技术工人数量以及平均技术等级;
(五)企业自有的主要施工机械设备一览表;
(六)近三年竣工的主要工程以及履约情况;
(七)现有主要施工任务,包括在建和尚未开工工程一览表。
第二十五条 投标单位领取招标文件时,应当按招标文件规定的数额,向招标单位交纳投标保证金,其额度一般不得超过1万元。
第二十六条 交纳投标保证金可以采用下列方式:
(一)以现金或者支票支付;
(二)由投标单位提供银行保函或者金融机构的保证书。
第二十七条 招标单位发现招标文件后,由于招标单位的原因而中止招标的,招标单位应当双倍返还投标保证金;投标单位自行退出投标或者中标后拒签合同的,无权要求返还投标保证金。
第二十八条 投标单位应当按照招标文件的要求编制投标书。投标书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综合说明;
(二)按照工程量清单计算的标价及钢材、木材、水泥等主要材料用量;
(三)施工方案和选用的主要施工机械;
(四)保证工程进度、质量和施工安全的主要技术组织措施;
(五)计划开工、竣工日期以及工程总进度;
(六)对招标文件主要条件的确认。
第二十九条 投标书必须加盖单位和单位法定代表人或者法定代表人委托的代理人的印鉴,由投标单位密封后,在规定的期限内送达招标单位指定的地点。送达的投标书确需更正的,投标单位必须在投标截止日期前,用正式函件更正。
第三十条 投标单位不得以排挤竞争对手为目的,以低于成本的报价投标。
第三十一条 投标单位可以提出修改设计和合同内容等建议方案,并做出相应标价和投标书同时密封送达招标单位,供其评标时参考。
第五章 开标 评标 定标
第三十二条 开标、评标、定标活动,在市招标办的监督下,由招标单位主持。
第三十三条 招标单位应当邀请投资各方及其主管部门等有关部门的代表组成评标组织,专业复杂的工程或者大型工程还可以邀请有关专家参加。
第三十四条 招标单位应当邀请投标单位和评标组织成员参加开标会议,并可以邀请开户银行、公证处等有关单位参加。开标时应当当众启封投标书以及补充函件,并公布投标书的主要内容和标底。
第三十五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投标书无效:
(一)投标书未密封;
(二)投标书未加盖单位和单位法定代表人或者法定代表人委托的代理人的印鉴;
(三)投标书未按规定的格式和要求填写,内容不全或者字迹模糊,辨认不清,影响评标;
(四)投标书逾期送达;
(五)投标单位未参加开标会议。
第三十六条 评标组织可以采用下列方法评标、定标:
(一)综合因素评标、定标:采用评分或者无记名投票方式,对投标单位所投报的工程价格、主要材料用量、工期、质量、施工方案以及施工企业的业绩、信誉等进行综合评议,择优确定中标单位;
(二)单因素评标、定标:仅对投标单位投报的工程价格进行评议,选择其中合理的低标中标。
第三十七条 评标、定标办法一经确定,开标后不得更改,招标单位必须严格执行。招标单位未按规定定标的,定标结果无效。
第三十八条 开标到定标的期限,三等工程不得超过7天,一、二等工程不得超过15天,特殊情况可以适当延长。
第三十九条 定标后,招标单位应当在7天内将市招标办审核过的中标通知书发送中标单位,同时通知未中标单位;未中标单位应当在接到通知后7天内,向招标单位退回招标文件及有关资料;招标单位同时向未中标单位退回投标保证金,并付给未中标单位适当的标书编制补偿费;招标单位应在施工合同签订后将投标保证金退给中标单位。
第四十条 招标单位与中标单位应当依据招标文件和投标书,在中标通知书发出后15天内签订工程施工合同。
第六章 罚则
第四十一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南京市建设委员会按照本办法给予处罚:
(一)应当招标的工程而款招标的,责令不准开工或者停止施工,并对建设单位和施工企业分别处以工程造价2%以下的罚款;
(二)招标单位未经审批,擅自组织招标的,招标无效,并处以10万元以下罚款;
(三)招标单位隐瞒工程的建设规模、建设条件以及资金保证等真实情况的,处以工程造价2%以下的罚款;
(四)投标单位弄虚作假,不如实填写投标申请书的,取消其6-12个月的投标资格,并处以5万元以下罚款;
(五)定标后,无正当理由拒绝签订施工合同的,除责令责任方承担对方在招标投标过程中所发生的全部费用外,并对责任方处以中标价2%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二条 招标单位、标底的编制单位或者审查单位泄露标底,影响招标投标工作正常进行的,由南京市建设委员会对责任单位处以工程标底价5%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责任人处以5000元以下的罚款,并取消编制标底人员的编制标底资格。
对以非法手段获取标底信息而中标的投标单位,取消其对该工程的中标资格。
第四十三条 招标单位或者投标单位在施工招标投标中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的,由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处罚。
第四十四条 当事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照《行政复议条件》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五条 在施工招标标中发生纠纷的,招、投标双方可以协商解决或者由市招标办进行调解。当事人一方也可以依法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四十六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及有关业务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七条 本办法中所称一等、二等、三等工程,按建设部规定的标准确定。
第四十八条 本办法由南京市建设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四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1989年10月13日市政府批转市城乡委的《南京市建设工程施工招标投标实施办法(试行)》同时废止。
青海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
青海省人大常委会
青海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
青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青海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已由青海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于1999年5月21日通过,现予公布,自1999年7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了促进人民防空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组织和个人,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城市是人民防空的重点。
省级人民防空重点城市(城镇)、重要经济目标及其防护类别、标准由省人民政府、省军区共同确定。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和同级军事机关领导本行政区域的人民防空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负责管理本行政区域的人民防空工作。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将人民防空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和同级军事机关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确定本行政区域内的重点防护目标。
新建重要经济项目时,应当根据人民防空的防护要求,将其防护设施纳入基本建设总体规划,统一建设。
重要经济目标的防护工作由本单位及其主管部门负责,并接受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的指导和监督。
第七条 人民防空经费由国家和社会共同负担。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将人民防空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并与当地经济和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
第八条 人民防空重点城市的人民政府,应当制定人民防空建设规划,并纳入城市总体规划,与城市建设同步实施。
人民防空工程建设,应当与城市建设和开发利用地下空间相结合,统一规划,合理布局,按照国家规定的防护标准、质量标准设计和施工。
第九条 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负责人民防空指挥工程、公用的人员掩蔽工程的建设;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负责本单位人员、物资掩蔽工程的建设。
第十条 鼓励、支持企业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和个人,通过多种途径,投资进行人民防空工程建设。
人民防空工程平时由投资者使用管理,收益归投资者所有,战时由当地人民政府和同级军事机关统一管理。
第十一条 人民防空重点城市新建民用建筑,应当按照下列规定修建防空地下室:
(一)10层(含10层)以上的民用建筑,按地面第一层建筑面积修建;
(二)9层以下(含9层)、基础埋置深度超过3米(含3米)的民用建筑,按地面第一层建筑面积修建;
(三)城市规划确定修建的居民住宅小区、单位规划区内的民用建筑(不含一、二项)及其他群体建筑按规划总建筑面积的2%修建。
防空地下室由建设单位负责修建,纳入基本建设投资计划。
第十二条 应当修建防空地下室,但因地质、施工条件等原因不能修建的,须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批准,按照工程预算总投资的3%缴纳易地修建人民防空地下室的建设经费(以下简称易地建设费)。
易地建设费纳入预算外资金管理,用于人民防空地下室的易地建设、大中型平战结合人民防空工程建设以及已建人民防空工程的改建和维修,不得挪作他用。
第十三条 修建人民防空工程应当实行招标,但不适宜招标的除外。
结合民用建筑修建防空地下室的,地下室工程应与地上民用建筑总体工程一起实行招标;单独修建的人民防空工程,单独实行招标。
第十四条 人民防空工程建设按照国家规定的程序进行,其设计、施工必须由具备资质条件的单位承担。
人民防空工程建设必须使用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专用设备。
第十五条 结合民用建筑修建的防空地下室应与主体建筑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竣工。
结合民用建筑修建的防空地下室,其设计审核应有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参加,未经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审核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不得发给施工许可证。
结合民用建筑修建的防空地下室,必须符合设计要求、技术标准和施工规范,其竣工验收必须有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参加。
单独修建的人民防空工程,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按国家有关规定组织验收。
第十六条 人民防空工程所需的建设用地,依法予以保障。人民防空设施建设在税费上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优惠,有关单位在用水、用电等方面应当提供必要的条件。
第十七条 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平时利用人民防空工程从事经营和服务活动,但不得影响其防空效能。
人民防空工程的战备设施,不得转让、抵押或租赁。
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转让人民防空设施使用权的收益,纳入人民防空专项经费,按预算外资金管理,依照国家规定免征税费。
第十八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从事下列活动:
(一)在人民防空工程正常使用范围内设置障碍和修建地面建筑物;
(二)在人民防空工程安全使用范围内从事挖洞、开沟、爆破、打桩、采石、挖沙、取土等作业;
(三)向人民防空工程内排入废气、废水和倾倒废弃物;
(四)在人民防空工程内生产、储存爆炸、剧毒、易燃、放射性和腐蚀性物品。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负责制定本行政区域的人民防空通信、警报建设规划,并负责实施和管理。
设置在有关单位的人民防空警报设备、设施,所在单位应当维护管理。
第二十条 人民防空通信、警报所需的电路、频率等,有关部门应当予以保障。
安装人民防空通信天线、警报器和敷设线缆等,需要占用有关单位或个人所属场地、空间的,涉及的单位或个人应当提供便利,不得拒绝和阻挠。
第二十一条 任何组织或个人不得擅自损毁、改变或拆除人民防空工程。确需改变、拆除的,建设单位必须按管理权限报经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批准,并在规定的期限内补建同等面积的人民防空工程。拆除的工程属等级工程的,按原等级补建;拆除的工程属非等级工程的,按不低于现行
的最低等级工程补建。
因条件限制不能补建的,拆除单位应向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缴纳补建所需的经费。
第二十二条 城市人民防空疏散计划,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根据需要组织有关部门制定。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和单位,做好城市疏散人口安置和物资储运、供应的准备工作。
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组建的群众防空专业队伍,应当按照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制定的训练计划进行训练。专业队伍的人员参加训练期间,所在单位应当给予和在岗人员同等的待遇。
第二十四条 人民防空教育应当纳入国防教育计划。
各级教育主管部门和各类学校应当对在校学生安排和实施人民防空教育。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人员的人民防空教育,由所在单位组织实施;其他人员的人民防空教育,由城乡基层人民政府组织实施。
各级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对人民防空教育应当予以指导和检查。
第二十五条 城市新建民用建筑,违反本办法规定不修建防空地下室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对当事人给予警告,并责令限期修建,可以按照下列规定并处罚款:
(一)建筑面积3000平方米以下的,处10000元以下罚款;
(二)建筑面积3000平方米至7000平方米的,处10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罚款;
(三)建筑面积7000平方米以上的,处50000元以上100000元以下罚款。
工程已竣工或难以补建的,除对当事人给予警告、追缴易地建设费外,可以按前款规定并处罚款。
第二十六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对当事人给予警告,并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对个人并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并处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对个人并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对单位并处20000元以上50000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损失:
(一)侵占人民防空工程的;
(二)不按照国家规定的防护标准和质量标准修建人民防空工程的;
(三)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改变人民防空工程主体结构、拆除人民防空工程设备设施或者采用其他方法危害人民防空工程的安全和使用效能的;
(四)拆除人民防空工程后拒不补建的;
(五)占有人民防空通信专用频率、使用与防空警报相同的音响信号或者擅自拆除人民防空通信、警报设备设施的;
(六)阻挠安装人民防空通信、警报设施,拒不改正的;
(七)向人民防空工程内排入废水、废气或者倾倒废弃物的。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故意损坏人民防空设施或者在人民防空工程内生产、储存爆炸、剧毒、易燃、放射性等危险品,尚不构成犯罪的,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不按规定缴纳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对当事人给予警告,责令限期补缴;逾期拒不补缴的,可以并处应缴易地建设费的3%的罚款。
第二十九条 人民防空主管部门作出较大数额罚款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被处罚的个人或单位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被处罚的个人或单位要求听证的,拟作出罚款处罚决定的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听证。
第三十条 对依照本办法所作出的行政处罚不服的个人或单位,有权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三十一条 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或者有其他违法、失职行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的具体应用问题由省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1999年7月1日起施行。
1999年5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