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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淮安市市区养犬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时间:2024-07-23 01:02:42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68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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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淮安市市区养犬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江苏省淮安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淮安市市区养犬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各委、办、局,市各直属单位:
  现将淮安市市区养犬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希认真贯彻执行。
  淮安市人民政府
  二○一○年五月二十八日
  淮安市市区养犬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市区养犬管理,严格预防和控制狂犬病,保障公民的身心健康和人身安全,维护社会公共秩序,保持城市市容环境卫生,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特制定本暂行办法(以下简称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市区范围内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其它组织和个人(包括外国人)。
  军队、武警和公安部门公务用犬,医疗科研单位实验用犬以及动物园、演出单位表演道具用犬等特种犬的管理,按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 市区将养犬管理工作纳入城市长效综合管理范围。市、区城市管理委员会办公室负责对养犬管理工作实施日常考核评价。
  各区人民政府、市经济开发区管委会负责为本辖区内的养犬长效管理工作提供必要的人员、场地、器材和经费保障。
  第四条 市、区城管部门是养犬管理工作的牵头管理部门,负责犬只饲养的登记和年检,负责查处饲养犬只污染环境等行为。牵头组织养犬管理相关执法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处理违规养犬行为,捕杀狂犬,捕捉遗弃犬、流浪犬,开展养犬长效管理。
  公安部门负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对饲养犬只,干扰他人正常生活,放任犬只恐吓他人,驱使犬只伤害他人,以及阻碍养犬管理执法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行为进行处置和实施处罚。
  市畜牧兽医行政部门负责犬类的防疫、检疫和其他相关管理工作。
  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对从事犬类经营活动的监督管理。
  市卫生行政部门负责对人用狂犬病疫苗注射和狂犬病人诊治的管理。
  街道办事处、社区、村民委员会以及居民小区、市民广场的物业管理单位,应当主动做好养犬管理工作。
  第五条 各机关、团体、部队、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加强文明、规范养犬的宣传和教育工作,并配合有关部门做好养犬管理工作。
  第六条 市城管部门会同市公安、畜牧、卫生、工商等部门组成市养犬管理办公室,负责本办法在市区范围内的组织实施。市养犬管理办公室办公地点设在市城管局。
  各区成立相应的养犬管理办公室,负责本办法在各区范围内的组织实施,同时设立并向社会公布举报电话。对违反本办法的养犬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均可向所在区养犬管理办公室举报。
  第七条 本市清河区、清浦区、淮阴区、楚州区、经济开发区城区区域为限制养犬区(以下简称限养区)。
  第八条 在限养区内,每户只准饲养一只小型观赏犬,在哺乳期内的幼犬不计在内。限养区内禁止饲养、销售烈性犬。
  科研、医疗卫生、文艺单位、重要仓储企业和动物园等单位因特殊管理需要饲养烈性犬或大型犬的,须到所在区城管部门进行登记备案。
  禁养犬的具体品种和体高、体长标准,由市城管部门会同相关部门确定并公布。
  第九条 市区养犬实行登记制度。个人申请养犬登记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具有本市常住户口或者暂住证件。
  (二)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三)独户居住。
  第十条 申请人办理犬只登记应当持《犬类免疫证》到区城管部门填写《申请养犬登记表》,办理《养犬登记证》,犬只免疫等费用由养犬人按物价部门规定的标准缴纳。
  第十一条 《养犬登记证》每年年检一次,养犬人在年检时必须出示有效的《养犬登记证》和《犬类免疫证》。
  第十二条 外地人员携犬进入本市的,必须携带相关证件到所在辖区城管部门进行养犬登记。
  境外人员携犬进入本市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和本条第一款规定办理手续。
  第十三条 凡在本市从事犬类销售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申领市兽医防疫监督部门核发的《动物防疫卫生合格证》和工商部门核发的营业执照。无《动物防疫卫生合格证》和营业执照的,不得从事犬类销售活动。
  第十四条 犬类销售单位或者个人必须遵守以下规定:
  (一)有独立场所和排污设施。
  (二)圈养犬只的场所具备良好的隔音设施或距离居民区200米以上。
  (三)有完善的消毒设施和消毒制度。
  (四)销售的犬只符合市城管等相关部门确定的犬类品种。
  (五)销售的犬只应有《犬类免疫证》。
  (六)在批准的地点销售,不得流动销售。
  第十五条 《养犬登记证》由城管部门制作;《犬类免疫证》、《动物防疫卫生合格证》由兽医防疫监督部门制作,任何人不得伪造、倒卖、涂改。
  第十六条 市兽医防疫监督部门负责本市兽用狂犬病疫苗的供应;对本市行政区域内经批准饲养的犬只进行预防接种、登记和发放《犬类免疫证》;对犬类狂犬病的疫情进行监测。
  第十七条 犬类饲养单位和个人应当按市兽医防疫部门的规定定期到市兽医防疫部门或其授权的下属兽医防疫机构为犬只注射狂犬病疫苗。
  禁止其他单位和个人私自为犬只注射狂犬病疫苗。
  第十八条 犬类销售单位和个人销售外地饲养的犬只,应当自购进之日起十五日内,到市兽医防疫部门或其授权的下属兽医防疫机构为犬只注射狂犬病疫苗,并领取《犬类免疫证》。
  第十九条 犬类饲养、销售单位和个人发现或怀疑犬只有狂犬病时,应当立即将犬只送兽医防疫部门或其授权的下属兽医防疫机构留验观察。经检验确认有狂犬病的,由畜牧兽医防疫部门实施无害化处理。
  第二十条 市兽医防疫部门应当建立犬只免疫档案,对犬只免疫情况进行登记。
  第二十一条 人用狂犬病疫苗接种和被犬伤害者的诊治,由卫生部门负责。
  第二十二条 犬只伤害他人的,养犬人应当立即将被伤害者送至医疗卫生机构诊治,受伤人的有关医疗及交通费用由犬只饲养人承担。伤人的犬,必须立即送兽医防疫部门或其授权的下属兽医防疫机构检查,并且根据检查情况予以处置。
  被无主犬、自养犬或者饲养者不明的犬伤害的,被伤害者本人应当立即到医疗卫生机构诊治;被伤害者是未成年人的,其监护人应当立即护送被伤害者到医疗卫生机构诊治。
  第二十三条 医疗卫生机构必须严格按照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有关规程和处理原则,对诊治的被犬伤害者进行伤口处理,注射人用狂犬病疫苗,根据伤情使用抗狂犬病血清,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疫情报告。
  第二十四条 人用狂犬病疫苗、抗狂犬病血清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由卫生防疫机构统一供应,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经营。
  第二十五条 由市城管部门统一设置违章犬只临时收容处所,负责收容各区捕捉的流浪、遗弃、丢失犬只。
  被收容的犬只在七日内没有被认领或者认养的,由城管部门予以拍卖或者采用人道方式处理。
  第二十六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必须实行圈养:
  (一)经批准饲养的烈性犬、大型犬。
  (二)单位饲养的犬只。
  (三)待销售的犬只。
  (四)带入本市并经本市运往外地的犬只。
  第二十七条 个人携带犬只到户外活动,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为犬只佩带城管部门制作的号牌。
  (二)佩束犬链并由成年人牵领、看管。
  (三)犬只在户外排泄粪便的,携犬人应当即时清除。
  (四)携带《养犬登记证》和《犬类免疫证》。
  第二十八条 禁止携带犬只出入下列场所:
  (一)除小型出租车以外的公共交通工具和电梯。
  (二)党政机关及学校、儿童活动场所。
  (三)影剧院、博物馆、展览馆、歌舞厅、体育馆、游乐场、封闭式公园等公众文化娱乐场所。
  (四)餐厅、商店、集贸市场、医院、候车厅、浴室等公共场所。
  携带犬只进入开放式公园的,必须遵守公园管理部门的有关规定。
  第二十九条 养犬不得妨碍他人,犬吠影响他人正常工作和休息时,饲养单位或个人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予以制止。
  对饲养犬只,干扰他人正常生活的,处警告;警告后不改正的,或者放任犬只恐吓他人的,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驱使犬只伤害他人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条 饲养犬只不得污染环境,对犬只在道路和其它公共场地排放的粪便,养犬人应当即时清除。饲养犬只污染环境的,处以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一条 经批准养犬的单位,必须有专人负责管理犬类,未经批准不得擅自变更饲养场所。
  第三十二条 对无证犬和野犬开展捕捉,实行集中捕捉与日常捕捉相结合。集中捕捉由市、区政府不定期统一组织,公安、卫生、城管、工商、畜牧等部门派人员参加。日常捕捉由各区城管部门牵头组织公安、畜牧等部门派驻区养犬管理办公室的执法人员实施,街道办事处、社区以及居民小区、市民广场的物业管理单位配合。
  第三十三条 对阻碍犬类管理执法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由公安机关视情节轻重,分别给予批评教育或依法予以治安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二○一○年六月一日起施行。


劳动部关于职工退休、退职后可否享受探亲假待遇的复函

劳动部


劳动部关于职工退休、退职后可否享受探亲假待遇的复函
劳动部

复函
南海西部石油公司人事部:
你部〔88〕人便字017号函收悉。现答复如下:
关于退休、退职职工是否享受探亲待遇问题,我们同意广东省劳动局关于不能再享受一年一次或四年一次探亲待遇的意见。因为国家建立职工探亲制度,是为了解决在职职工因工作和生产需要与家属分居两地的团聚问题,退休、退职职工已经脱离工作和生产岗位,一般不存在与家属分
居两地问题,对探亲假也不应理解为非生产性的福利待遇。所以,职工退休、退职后不应再享受国务院规定的职工探亲待遇。



1989年1月23日
论建筑物区分所有权之共有部分权利——以小区广告收益的归属和管理为视角

郑俊 黄丽芳


摘 要:物权法虽已将业主的建筑物区分所有权制度作为一项重要制度进行了相关规定,但该规定因其原则性和概括性较强,在实际应用中存在一些模糊之处,其中共有部分权利问题就是需要相关规则予以明确的部分之一。本文从业主的建筑物区分所有权之共有部分权利性质探讨出发,了解到该权利主要来源于法律的直接规定,同时亦尊重私人自治,允许业主在某些方面可以自行约定。在考察学界对该权利性质的争议及我国大陆物权法对其性质的界定基础上,探究我国大陆物权法立法上的灰色地带,包括共有部分范围、管理规则、收益分配等模糊之处。同时,从现代城市小区极具代表性的共有部分收益——小区广告收益的归属和管理的研究出发,针对争议较大的楼顶及外墙广告收益作具体分析,指出共有部分制度的完善,应当通过对现行物权法的相关条文进行解释,完善物业管理条例等行政法规,使规则具体化,提高规则可操作性,以及提高小区业主自治权利意识,使其合理行使对小区物业管理等的监督权几个方面进行,以期该制度更好地满足社会需要,缓解社区内部矛盾,维护业主权利。

关键词:业主的建筑物区分所有权;共有部分;广告收益


一 引言

  随着物权法出台和实施,对许多以前模糊的法律关系作了较为明确的界定,其中包含对业主的建筑物区分所有权性质的规定,确认业主对建筑物共有部分享有的权利,以及界定共有部分范围等。但仅有物权法第七十条:业主对建筑物内的住宅、经营性用房等专有部分享有所有权,对专有部分以外的共有部分享有共有和共同管理的权利。以及第七十三条:建筑区划内的道路,属于业主共有,但属于城镇公共道路的除外。建筑区划内的绿地,属于业主共有,但属于城镇公共绿地或者明示属于个人的除外。建筑区划内的其他公共场所、公用设施和物业服务用房,属于业主共有等几个条文,来规范和调整现代城镇小区中,以业主对建筑物所有权为基础的建筑物区分所有权之共有部分,明显不够。其中较为突出的就是关于小区内广告收益的归属和管理问题,广告收益逐渐成为住宅小区内的流行元素,但广告收益的归属分配缺乏法律上的规范供给,广告兴旺而管理混乱,现实生活中因此造成的纠纷也不少见。本文从业主的建筑物区分所有权之共有部分权利性质分析出发,检讨现行物权法在规范设置上解决该问题不足,以实际中对小区广告收益管理规范的完善为例,寻求物权法上完善业主的建筑物区分所有权中共有部分的可行方法。

二 业主的建筑物区分所有权之共有部分权利的性质

  我国物权立法采取了广义的建筑物区分所有权概念,将这种区分所有权规定为由专有部分所有权、共有部分所有权和成员权组成。建筑物区分所有人对共有部分的共有权,是指区分所有人依据法律、合同以及区分所有人之间的规约,对建筑物的共有部分、地基占用的土地使用权、小区的土地使用权及设施等共同享有的财产权利。 对业主的这一权利性质的考察,关系物权法对其进行规范的正当性,也关系到如何配置具体规范问题。

2.1 业主的建筑物区分所有权之共有部分权利的来源

  业主对共有部分享有的权利,可以是法定的,也可以是约定的。但基于物权法定原则,其主要是因法律直接规定产生。如在德国,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称为住宅所有权,“住宅所有权人之间构成一种法定的债务关系,违反这种关系可能产生损害赔偿请求权以及适用第278条 ”,这种法定的债务关系就是基于法律的直接规定,在建筑物各部分所有人之间形成的共有关系,也就构成了各业主对共有部分的权利。意大利民法典则规定的更为详细,第1117条 、1118条 对业主对具体哪些部分享有共有权都做了详细的列举性规定。基于法律的详细规定,业主对共有部分享有的权利得到了法律充分的确认。可见,业主的对共有部分的权利是随其对专有部分权利的享有,再基于法律的规定而发生,享有的范围、享有的原则等都不能违反法律强制规定。另一方面,业主作为私的主体,法律还要尊重私人自治原则,在建筑物区分所有权部分也不例外。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前提下,业主在这一共有部分权力行使过程中,完全可以契约的形式约定各自具体的权利义务,所以,从具体的对共有部分权利行使来说,其亦可以是来源于合同约定,如意大利民法典第1117、1118条都明确规定,“权利证书未有相反内容的”,才适用法律的相关规定,说明共有部分权利人完全可以通过“权利证书”,即合同约定对该部分权利进行处分,这样,具体的权利来源就是基于合同而非法律规定。

2.2 业主的建筑物区分所有权之共有部分权利性质争议

  关于建筑物区分所有权之共有权的性质,众说纷纭。主要有“总有”说,“按份共有”说,“共同共有”说,“区别情况”说。

2.2.1“总有”说

  中世纪的日尔曼社会共同体—马尔克公社,是其理论发源。中世纪时的日尔曼将其部落与村民视为一个共同体。村落共同体中的村民作为这一村落共同体的成员之一,对于村落的共同财产尤其是土地,享有占有、使用、收益的权利,而村落共同体—马尔克公社对于共同财产享有处分管理权。作为共同财产的所有权的各项权能分属于村民和马尔克公社。对于区分所有权之共有权,以大泽正男先生为代表的一些学者,借鉴这种理论而提出:从区分所有建筑物的管理权能与用益权能所表现出的分离状态考察,管理权归属于授权性的团体(如小区管理委员会,一般简称为小区管委会),用益物权则归属于小区的区分所有权人,因而区分所有之共有权具有总有的性质。 笔者认为,该学说对马尔克公社共同财产的所有权形态与区分所有权之下共有部分的共有权形态进行了表面上的比较,但这种套用并不合适:日耳曼马克思公社是村民与村落的共同体,但当代小区形态下各区分所有权人与管委会并非共同体关系,而是属委托于被委托关系,管委会因各区分所有人的选举而产生,受其委托对小区进行管理。这样看来,总体说抹杀了全体区分所有人对共有部分的共有关系,不利于明确各区分所有权人的权利义务,会造成更复杂纠纷产生。

2.2.2“按份”说

  此为我国台湾地区的通说,我国大陆地区也有一些学者主张此观点,如唐烈男先生和柳经纬先生等。该观点指出:一般的情况下,区分所有建筑物之共有部分的产权在各区分所有权人之间的分割和权利分享,以及义务承担上,尤其是一些费用的分摊方面是依据各区分所有权人专有部分的份额在整个区分所有部分的建筑面积的比例来分摊的。由此判定共有权性质为按份共有。稍有不同的是王泽鉴先生分析指出:“区分所有建筑物之共有部分性质上为分别共有(按份共有),有约定的依照约定,无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推定为均等。” 按份说是以某些共同义务分担的事实来说明共有部分之上的共有权性质为按份共有,这是极其牵强的。所谓按份共有,又称分别共有,是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复数民事主体对同一标的物,按照一定的份额而享有所有权,即按份额的共有。主要特征有两个,一是各共有权人按份额享有所有权,在此基础上按该份额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二是各共有权人有权处分自己的份额,如请求分割或者转让其所具有的份额。区分所有权之共有权在特征上符合第一个特征,但是与第二个特征完全不符。区分所有权中对共有部分的权利不能单独转让、分割,对其处分不能离开专有部分权利的归属。所以,共有却不能请求按份分割,则这种共有权一定不同于按份共有。仅仅对购房人按份分担购房成本或者按份分摊共用费用即判定按份共有,抹杀了区分所有权之共有权的特殊性。

2.2.3“共同共有”说

  日本学者我妻荣和川岛一郎,以及森泉章等等学者持有此观点,我国台湾地区梅仲协先生以及大陆地区的杨立新先生等也持有此观点,认为:“建筑物区分所有权之共有是共同共有,但不是民法物权编之中的‘共有’,也不是按份共有。” 建筑物区分所有权下共有是为共同使用的目的,民法物权编下的共有是为保障一物一权原则下私人意思自治的实现,二者目的迥异,该学说看到了这一点,但用“共同共有”的说法不能很好地区分物权编共有下“共同共有”制度,意义模糊,是其不足之处。

2.2.4“区别情况”说

  我国台湾地区的温丰文先生以及我国大陆地区的学者陈华彬先生持有此观点。该观点指出:“建筑物区分所有权之共有权的性质,应该看建筑物的类型,类型不同则性质上有所分别。” 对于纵割式建筑形态的建筑物,各区分所有权人的共有权并不是区分所有权之共有权的典型形态。在物理上也仅仅存在共同使用一个山墙的共有情形,完全从直观上以山墙的中间线切割,完全符合按份共有的特征。所以此种共有权性质是按份共有。横切式建筑形态或者纵横混合式建筑形态,共有权则极其典型,应按共同共有来处理。此观点的研究角度力图从直观现实上对共有权性质进行分析,但是既然是区分情况,在横切式和纵横混合式建筑形态中,必然会因为建筑形态的不同又存在按份的情形,怎么能说横切式和混合式建筑统统为共同共有呢,况且从以上分析看出,也不应该判定为共同共有的性质。
  笔者认为,不管业主对共有部分权利性质如何,不可否认这种“共有”基于其目的不同,具有很大特殊性——“共有”不是为了获得收益,而是为了共同使用。不管采用何种对其性质的认定,在业主的建筑物区分所有权制度设计上,只要注意到了该种“共有”的特殊性,以特别规则进行规定,对其性质的争议就只是形式上的争议。

2.3 我国大陆物权法对共有部分权利性质的界定

  我国大陆现行物权法对共有部分权利性质,并没有做出明确的界定,如物权法第七十条规定,业主对建筑物内的住宅、经营性用房等专有部分享有所有权,对专有部分以外的共有部分享有共有和共同管理的权利,第七十二条,业主对建筑物专有部分以外的共有部分,享有权利,承担义务;不得以放弃权利不履行义务。业主转让建筑物内的住宅、经营性用房,其对共有部分享有的共有和共同管理的权利一并转让,以及第七十三条,建筑区划内的道路,属于业主共有,但属于城镇公共道路的除外。建筑区划内的绿地,属于业主共有,但属于城镇公共绿地或者明示属于个人的除外。建筑区划内的其他公共场所、公用设施和物业服务用房,属于业主共有。这些条文从表述上来看,都仅用了“共有”一词,而没有说明是什么形式的共有。笔者认为,在立法过程中,立法者考虑到这一共有本身的特殊性以及学界对其性质认定上的争议较大,采取了回避态度,但这样并不会造成物权法适用上的不足。因为这些相关条文的设置,都考虑到了该种共有的特殊性,如不能单独转让、不能请求分割、不能以放弃权利为由不履行义务等。此种解决方式,从整个民法体系上来说,也避免了具体规定采用何种性质——共同共有抑或按份共有抑或区别情况,造成适用上的混乱,避免了将具体的民事物权法共有中的相关制度在业主的建筑物区分所有权中“共有”上采用,产生不当之处。可见,物权法的模糊态度亦是民法体系上的需要。

三 建筑物区分所有权之共有部分权利立法上的灰色地带

  与法国、日本等以民法典之外单独的区分所有权法对建筑物区分所有权规定的详尽和细致相比,我国物权法以简单的原则性条文对这一制度所做的规定,存在一些立法上的灰色地带,在区分共有权部分主要体现在对共有部分范围界定不明确、对共有部分的管理规定不细致以及对共有部分收益分配不清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