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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畜牧办关于印发《上海市动物防疫条件审核管理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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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畜牧办关于印发《上海市动物防疫条件审核管理办法》的通知

上海市畜牧办公室


上海市畜牧办关于印发《上海市动物防疫条件审核管理办法》的通知



沪畜牧办(2006)第53号

各区(县)农委:

  为进一步规范本市动物防疫条件审核管理工作,我办制订了《上海市动物防疫条件审核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上海市畜牧办公室
2006年10月10日

上海市动物防疫条件审核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本市动物防疫条件审核管理工作,规范本市《动物防疫合格证》的审核发证程序,保障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有效实施动物卫生监督,保障畜牧业生产和食用动物产品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上海市动物防疫条例》、《动物防疫条件审核管理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从事动物饲养、经营和动物产品生产、经营等与动物防疫有关的活动及其场所,应当符合规定的动物防疫条件,取得《动物防疫合格证》,并承担动物防疫责任。

  第三条市、区(县)动物卫生监督机构依照本办法,对申请并经审核符合动物防疫条件的企业发放《动物防疫合格证》。

  第四条宠物诊疗场所、宠物饲养场的动物防疫条件,由辖区(县)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初审,经市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复审合格后由市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发放《动物防疫合格证》。

  其它单位的动物防疫条件,由辖区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审核发放《动物防疫合格证》。

  未设立动物防疫监督机构的区内经营单位的动物防疫条件审核发证工作,由市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统一审核并发放《动物防疫合格证》。

  第五条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发放《动物防疫合格证》,必须严格按照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条件与程序,遵循公开、公平、公正、便民原则。

  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应当建立动物防疫合格证信息管理制度,在指定的媒体公布取得《动物防疫合格证》的企业名单。

  第六条市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应制定统一的《动物防疫合格证》申请、审核、发放的文本格式和要求。

  市、区(县)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应当公示《动物防疫合格证》申请材料要求,并向申请人提供申请书格式文本。   

  第二章《动物防疫合格证》申办条件   

  第七条任何单位申请《动物防疫合格证》的,应当符合相应的法律、法规、规章、标准和规范的要求,具有与其动物防疫活动相适应的条件。

  第八条动物饲养场申请《动物防疫合格证》,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一)场址应符合政府有关部门的总体规划和布局要求。必须座落于适宜的地理位置,无有害气体、烟雾、灰沙及其它污染源,远离居民区、学校、商业区、其它动物饲养场、屠宰场、饮用水源及其它类似的功能区域。

  (二)场内规划及布局合理有序。生产区与生活区、行政区分开,并保持一定距离,各区之间有绿化带或围墙隔离。生产区内各棚舍之间应保特一定距离,建有绿化隔离带或隔离水沟,且按生产流程依次排列,净污道相分离。

  (三)配备消毒、隔离、诊疗、无害化处理设施。生产区门口应设有更衣、消毒室或淋浴室,入口处设置有消毒池;兽医室配备必要的诊疗设施、消毒器具和兽药、疫苗储存器具,场内应设置隔离棚舍,病死动物无害化处理及粪便、尿液及污水净化处理设施。

  (四)场内应设有与其规模相适应的专职兽医防治人员(具有兽医执业资格或相应专业技能),饲养、防疫、诊疗等人员须经过健康检查,取得健康证。

  (五)场内应建有人员岗位责任制度、消毒制度、重大疫情上报制度、免疫制度、检疫报检制度、无害化处理制度。

  (六)建立兽药、疫苗的采购使用记录、饲料、饲料添加剂采购使用记录、免疫记录、消毒记录、疾病诊疗记录、免疫耳标领用记录、病死动物无害化处理记录、生产、销售、淘汰记录等。

  (七)其他要求

  1、奶牛场应根据标准规范制定生产工艺,在生产区内的适当位置设置独立的贮奶室,确保鲜奶盛装、贮藏、运输卫生,奶牛须建立牛籍卡。

  2、家禽孵化厂的要求参照本条,家禽饲养场设置孵化区的,应设置相应的防疫隔离屏障,将孵化区与饲养区隔离,并保持一定距离,孵化车间流程应当单向,不可交叉或回流,配备符合动物防疫要求的种蛋熏蒸消毒、孵化、病、死雏、废弃物无害化处理等设施、设备和专用工具、用具。

  第九条宠物诊疗场所申请《动物防疫合格证》,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一)诊疗场所选址必须符合动物防疫及公共卫生要求。远离学校、医院、饭店、影剧院、体育场(馆)及其它人员集中的公共场所、动物饲养、屠宰、动物产品加工、经营等场所500米以上。

  (二)诊疗场所应有独立的营业场地,合理的规划及布局。诊疗面积应大于100平方米(宠物医院大于200平方米),设有专门的候诊区、诊疗室、化验室、药房、手术室和患病宠物隔离室等功能区域。

  (三)具备清洗、消毒、诊疗、无害化处理等设施,配备与之规模相适应的消毒器械、检查器械、化验器械、手术器械和治疗器械。

  (四)宠物诊所应配备二名(宠物医院四名)以上经过培训、考核、具有执业资格的兽医师和与诊疗规模相适应的兽医助理人员,从业人员须经过健康检查,取得健康证。

  (五)宠物诊疗场所应建有人员岗位责任制度、处方药管理制度、卫生消毒制度、重大动物疫情报告制度、无害化处理制度。

  (六)建立兽药采购使用记录、消毒记录、疾病诊疗记录、处方记录、病死动物、废弃物无害化处理记录等。

  第十条屠宰场申请《动物防疫合格证》,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一)屠宰场选址应符合政府有关部门的总体规划,距离医院、学校、幼儿园、食品生产、牧场、居民区等场所100米以上。

  (二)屠宰场应符合定点屠宰要求。

  (三)屠宰场建筑和设施要求。

  1、屠宰场四周必须有围墙与外界隔离,设立门岗,门口有有效的消毒池,生产区与生活区、行政区分开。设置与屠宰加工量相适应的验收间、隔离间、待宰间、急宰间、屠宰加工间、副产品整理间、有条件食用处理间、斥品处理间等。

  2、屠宰间应设置非清洁区、半清洁区和清洁区,原料、产品各行其道,不得交叉污染。屠宰间墙壁瓷砖应贴至2米以上,屠宰间必须是流水线生产,有吊宰设施,做到麻电、吊挂、放血、浸烫、脱毛、开膛流水操作,做到头蹄、胴体、内脏三不落地。应设置疑似病畜吊轨叉道,用于运送病畜和需化制的头、蹄、尾、胴体、内脏等。

  3、按检疫规程设立合理的检疫操作平台。

  4、屠宰加工作业场所的照明设备应齐备,屠宰车间工作场所照度不应少于75LX,屠宰操作面照度不应少于150LX,检验操作面照度不应少于300LX。

  5、应配置与屠宰加工量相适应的屠宰加工设备、产品专用容器、专用运载工具。

  6、屠宰场内应设置污物、污水处理设施,污水排放应符合有关要求。

  7、有与屠宰规模相适应的化制等无害化处理设施。对需作销毁处理的病畜及产品,应送市政府有关部门定点的场所统一进行销毁。

  8、室外有车辆清洗和消毒的场地及设施,屠宰加工区域应有消毒设施设备。

  (四)屠宰场应有与屠宰能力相适应的动物检疫员实施检疫。

  (五)有与生产规模相适应的肉品品质检验岗位及人员。

  (六)从业人员须经过健康检查,取得健康证。

  (七)屠宰场应建有屠宰加工管理制度、人员岗位责任制度、消毒制度、重大疫情上报制度、无害化处理制度。

  (八)建立动物采购记录、消毒记录、病死动物及斥品无害化处理记录、生产、销售记录等。

  第十一条动物产品经营、加工、配送、储藏场所申请《动物防疫合格证》,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一)选址、布局、建筑、设计符合动物防疫要求,工作区与办公区分开。

  (二)有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加工车间及冷库。

  (三)有清洗消毒设施、设备。

  (四)有专职兽医卫生管理人员,并定期接受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的培训。

  (五)从业人员须经过健康检查,取得健康证。

  (六)建有人员岗位责任制度、进库动物产品查证验物登录制度、消毒制度、无害化处理制度。

  (七)建立动物产品进库记录、消毒记录、斥品无害化处理记录、出库记录等。   

  第三章《动物防疫合格证》审核发放   

  第十二条符合上述条件的单位,可向辖区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提出《动物防疫合格证》申请,提交申请材料,申请材料应当真实、完整、符合法定要求。

  第十三条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对提出的《动物防疫合格证》申请,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按照法定的权限、范围、条件与程序,对其必须具备的动物防疫条件进行审核。

  第十四条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对《动物防疫合格证》申请的审核应当包括对申请材料的书面审核和现场实地审核。

  第十五条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对于新的《动物防疫合格证》的申请,应当按照动物防疫条件和审核内容进行全面审核。

  对于《动物防疫合格证》的延续申请,可针对申请变化内容进行审核,并应当将日常监督检查情况作为审核依据。

  第十六条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作出审核决定,特殊情况可经本部门负责人批准后延长10日,并将延长期限和理由告知申请人。

  第十七条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对符合条件的企业颁发《动物防疫合格证》。不予发证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第十八条《动物防疫合格证》应使用农业部统一印制的证书。

  《动物防疫合格证》应注明编号、单位名称、法人代表、经营范围、单位地址、有效期限、发证单位(加盖公章)及发证日期等内容。

  《动物防疫合格证》编号应由发证单位按便于检索的原则编制,单位名称与申请单位的法定名称一致,经营范围应是申请单位申请和审核核定的范围,单位地址应填写单位的经营地址。

  第十九条《动物防疫合格证》有效期一般为一年,为便于审核管理,可设定不足一年或超过一年的有效期,但最长不得超过一年半。

  第二十条同一单位在两个以上(含两个)地点从事动物产品生产经营活动的,应当分别申领《动物防疫合格证》。

  第二十一条已取得《动物防疫合格证》的单位,基本情况发生变化时,应向原发证部门提出变更申请,经审核合格后办理相应的变更手续,必要时换发新的《动物防疫合格证》。

  第二十二条《动物防疫合格证》到期需要延续的,应当在《动物防疫合格证》有效期届满前30日内向原发证部门提出延续申请,逾期提出延续申请的,按新申请《动物防疫合格证》办理。

  第二十三条《动物防疫合格证》应当妥善保管,不得转让、涂改、出借、倒卖、出租或者以其它非法形式转让。   

  第四章监督检查   

  第二十四条市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应当加强对区(县)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发放《动物防疫合格证》工作的指导和监督检查。

  第二十五条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应当根据发放的《动物防疫合格证》,建立动物和动物产品生产经营者监管档案,加强对生产经营者的动物防疫工作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六条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在监督检查中发现经营者有违反动物防疫条件要求时,应当责令改正。

  对违法行为应当依法进行行政处罚的,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应当及时作出行政处罚。

  第二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作出发放《动物防疫合格证》决定的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可以依法撤销《动物防疫合格证》:

  (一)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发放《动物防疫合格证》的;

  (二)超越法定职权发放《动物防疫合格证》的;

  (三)违反法定程序发放《动物防疫合格证》的;

  (四)对不具备申请资格或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发放《动物防疫合格证》的;

  (四)被许可人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动物防疫合格证》的,应当予以撤销。

  动物卫生监督机构依照本条第一款规定撤销《动物防疫合格证》,对生产经营者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予以赔偿。

  第二十八条违反本办法,根据动物防疫有关的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第五章附则   

  第二十九条本办法由上海市畜牧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本办法自2006年11月1日起施行,2003年5月12日上海市畜牧办公室发布的《上海市动物防疫审核条件》同时废止。


上海市涉外婚姻管理暂行办法(第二次修正)

上海市人民政府


上海市涉外婚姻管理暂行办法(第二次修正)
上海市人民政府


(1994年12月28日上海市人民政府发布 1997年12月19日根据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54号修正并重新发布 根据1999年10月29日《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上海市涉外婚姻管理暂行办法〉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目的和依据)
为了加强涉外婚姻的管理,保护婚姻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上海市居民同外国人、华侨、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澳门地区居民、台湾地区居民婚姻登记和婚姻咨询管理若干规定》和国家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适用范围)
本市居民同外国人、华侨、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澳门地区居民、台湾地区居民之间的婚姻管理,以及在本市范围内从事与此相关的婚姻咨询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当事人合法权益的保护)
依法履行婚姻登记的当事人,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四条 (禁止行为)
禁止任何单位从事或者变相从事涉外婚姻介绍活动。
禁止任何个人采取欺骗手段或者以营利为目的从事或者变相从事涉外婚姻介绍活动。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从事涉外买卖婚姻和其他违法的涉外婚姻活动。
第五条 (主管和协管部门)
上海市民政局(以下简称市民政局)是本市涉外婚姻的主管部门。
外事、侨务、台湾事务、公安、司法行政等市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涉外婚姻的管理工作。

第二章 涉外婚姻咨询
第六条 (咨询机构性质)
本市涉外婚姻咨询机构,是提供涉外婚姻咨询服务的非营利性单位。
第七条 (许可证制度)
本市对涉外婚姻咨询机构的设立,实行许可证制度。未取得许可证的,不得设立涉外婚姻咨询机构。
第八条 (申请设立的条件)
设立涉外婚姻咨询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由市妇女联合会、市总工会或者团市委以群众团体的名义举办;
(二)有机构章程;
(三)有固定的工作场所;
(四)有必要的自筹经费,实行独立核算;
(五)有具备涉外婚姻咨询服务资格的主管人员和咨询员。
第九条 (申请审批程序)
设立涉外婚姻咨询机构,应当向市民政局提出申请,并提交有关书面材料。
市民政局应当自接到申请材料之日起1个月内作出审批决定。经审批合格的,颁发《涉外婚姻咨询许可证》,并报民政部备案;经审批不合格的,应当书面答复申请人。
《涉外婚姻咨询许可证》的有效期为1年。
第十条 (咨询服务人员资格)
从事涉外婚姻咨询服务的人员,应当经市民政局培训考核,取得《涉外婚姻咨询员证》。
涉外婚姻咨询机构不得聘用未取得《涉外婚姻咨询员证》的人员从事涉外婚姻咨询服务。
第十一条 (业务范围)
涉外婚姻咨询机构的业务范围由市民政局提出,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十二条 (对涉外婚姻咨询机构的要求)
本办法第八条第(一)项所列的群众团体,不得与其他单位合办涉外婚姻咨询机构。涉外婚姻咨询机构不得设立分支机构。
涉外婚姻咨询机构应当据实提供涉外婚姻咨询服务。
涉外婚姻咨询机构不得邀请或者接待以婚姻介绍或者变相婚姻介绍为目的的境外团组在境内活动。
涉外婚姻咨询机构不得从事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德和当事人合法权益的活动。
第十三条 (咨询服务费)
接受涉外婚姻咨询服务的当事人,应当按照规定向涉外婚姻咨询机构缴付咨询服务费。咨询服务费的标准,由市民政局提出并经市财政、物价部门核定。
除收取咨询服务费外,从事涉外婚姻咨询服务的人员不得收受当事人的财物。
第十四条 (复核和换证)
涉外婚姻咨询机构应当在《涉外婚姻咨询许可证》有效期满的前1个月到市民政局办理换领新证手续。
未持有效证件的,不得继续从事涉外婚姻咨询活动。

第三章 结婚
第十五条 (结婚登记申请)
当事人要求在本市结婚的,应当双方亲自到市民政局办理申请登记手续,填写《结婚登记申请书》。
当事人不得弄虚作假,骗取《结婚证》。
第十六条 (申请时应持证件)
当事人申请结婚登记,必须分别按照《中国公民同外国人办理婚姻登记的几项规定》、《华侨同国内公民、港澳同胞同内地公民之间办理婚姻登记的几项规定》或者《大陆居民与台湾居民婚姻登记管理暂行办法》等有关规定,提供证件和证明。
申请结婚登记的外国人(不含外国侨民)提供的婚姻状况证明,应当由该国公证机关出具,并经该国外交部(或者外交部授权机关)和我国驻该国使、领馆认证;在华连续居留6个月以上或者持有《外国人居留证》的,可由该国驻华使、领馆出具婚姻状况证明,并可不经认证。
第十七条 (婚前健康检查)
申请结婚登记的当事人,必须到市卫生行政部门许可的医疗保健机构进行婚前医学检查,并向市民政局提交婚前医学检查证明。
第十八条 (审查)
市民政局自受理当事人的结婚登记申请之日起1个月内予以审查。对符合结婚条件的当事人,发出领取《结婚证》的通知。
第十九条 (领证)
申请结婚登记的双方当事人应当自接到领证通知之日起3个月内亲自到市民政局领取《结婚证》,不得由一方或者委托他人代领。逾期未领证的当事人,应当重新办理结婚登记申请手续。因特殊情况需要延长领证期限的,应当经市民政局同意,但延长期限不得超过3个月。
申请结婚登记的当事人取得《结婚证》,即确立夫妻关系。离婚后再婚的当事人,在领取《结婚证》的同时,应当将离婚证件交市民政局注销。
第二十条 (撤回申请)
申请结婚登记的当事人在领取《结婚证》前要求撤回结婚登记申请的,应当由双方当事人亲自到市民政局办理撤回结婚登记申请的手续。
第二十一条 (不予结婚登记的情形)
申请结婚登记的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民政局不予办理结婚登记,并以书面形式向当事人说明理由:
(一)未到法定结婚年龄的;
(二)非自愿的;
(三)已有配偶的;
(四)属于直系血亲或者三代以内旁系血亲的;
(五)患有法律规定禁止结婚的疾病的;
(六)法律、法规或者规章规定禁止结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二条 (暂缓结婚登记的情形)
申请结婚登记的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民政局暂缓办理结婚登记,并以书面形式向当事人说明理由:
(一)患有医学上认为应当暂缓结婚的疾病的;
(二)办理撤销结婚登记申请手续不满6个月的。
第二十三条 (复婚登记)
离婚的当事人要求恢复夫妻关系的,按照结婚登记的程序办理复婚登记。
市民政局对准予复婚登记的,发给《结婚证》,并注销双方的离婚证件。

第四章 离婚
第二十四条 (离婚登记申请和离婚诉讼)
当事人要求在本市离婚的,按照下列规定办理:
(一)本市居民同华侨、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澳门地区居民、台湾地区居民之间协议离婚的,或者婚姻缔结地在本市的华侨、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澳门地区居民、台湾地区居民之间协议离婚的,应当双方共同到市民政局办理申请离婚登记手续,填写《离婚登记申请书》和《自愿离
婚协议书》;一方当事人要求离婚或者双方当事人自愿离婚但未达成协议的,应当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
(二)本市居民同外国人离婚的,应当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
当事人不得弄虚作假,骗取《离婚证》。
第二十五条 (申请时应持证件)
当事人申请离婚登记,必须提供本人身份证和《结婚证》正本。
第二十六条 (审查)
市民政局自受理当事人的离婚登记申请之日起1个月内予以审查。对符合离婚条件的当事人,发出领取《离婚证》的通知。
第二十七条 (领证)
申请离婚登记的双方当事人应当自接到领证通知之日起1个月内亲自到市民政局领取《离婚证》,不得由一方或者委托他人代领。逾期未领证的,应当重新办理离婚登记申请手续。因特殊情况需要延长领证期限的,应当经市民政局同意,但延长期限不得超过3个月。
申请离婚登记的当事人取得《离婚证》,即解除夫妻关系。在领取《离取证》的同时,当事人应当将《结婚证》交市民政局收回。
第二十八条 (不予离婚登记的情形)
申请离婚登记的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民政局不予办理离婚登记,并以书面形式向当事人说明理由:
(一)一方要求离婚的;
(二)双方要求离婚,但对子女抚养、夫妻一方生活困难的经济帮助、财产及债务处理等事项未达成协议的;
(三)一方或者双方当事人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或者无民事行为能力的;
(四)未办理结婚登记的。

第五章 婚姻关系证明
第二十九条 (申请出证)
当事人的《结婚证》、《离婚证》遗失或者损毁的,可以按照有关规定向原办理婚姻登记的部门申请出具婚姻关系证明。
第三十条 (委托出证申请)
申请出具婚姻关系证明的当事人不能亲自来本市的,可以委托代理人办理。代理人应当按照本办法的有关规定办理代理事项,并提供下列证件和证明:
(一)代理人的身份证件;
(二)经公证的授权委托书;
(三)委托人身份证件的复印件。
第三十一条 (审查出证程序)
原婚姻登记管理部门应当对当事人要求出具婚姻关系证明的申请进行审查,并查阅当事人的婚姻登记档案。对符合出证条件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7天内出具《夫妻关系证明书》或者《解除夫妻关系证明书》。
《夫妻关系证明书》与《结婚证》、《解除夫妻关系证明书》与《离婚证》,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
第三十二条 (婚姻登记证明)
市民政局应当根据婚姻登记档案记载,向有正当申请理由的当事人出具其已离婚或者死亡的父母的婚姻登记证明。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 (对婚姻登记当事人的处罚)
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第二款或者第二十四条第二款的,撤销婚姻登记,收回《结婚证》或者《离婚证》,并处以2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四条 (对涉外婚姻介绍、咨询的处罚)
违反本办法第四条的,由市民政局责令改正,并根据下列情节处以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非法从事涉外婚姻介绍时间不到1年、或者非法介绍不满2对,或者违法所得人民币5万元以下的,处以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非法从事涉外婚姻介绍时间1年以上3年以下,或者非法介绍2对以上5对以下,或者违法所得人民币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处以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非法从事涉外婚姻介绍时间在3年以上,或者非法介绍6对以上,或者违法所得人民币20万元以上,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以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办法第七条的,由市民政局责令改正,处以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第三十五条 (对涉外婚姻咨询机构的处罚)
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二款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责令停止活动。
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或者第四款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1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第三款、第十四条第二款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按照本办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处罚。
第三十六条 (执法程序)
市民政局作出处罚决定,应当出具行政处罚决定书;收缴罚没款,应当出具市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罚没款收据。
罚没款一律上交国库。
第三十七条 (复议和诉讼)
当事人对市民政局所作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有关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市民政局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有关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八条 (重婚检举)
当事人重婚,其配偶不控告的,知情者应当向市民政局或者检察机关检举揭发。
第三十九条 (行政处分)
本市单位或者组织为申请涉外婚姻登记的当事人出具虚假证件或者虚假证明的,由市民政局予以没收,并可建议该单位或者组织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条 (执法要求)
婚姻登记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应当遵守法纪,秉公执法。对徇私舞弊、索贿受贿、枉法执行的工作人员,市民政局应当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婚姻登记管理部门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或者第二十八条的规定予以办理婚姻登记的,由市民政局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并对不符合婚姻登记条件的当事人撤销婚姻登记,收回《结婚证》或者《离婚证》。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一条 (证书印制)
《结婚证》、《离婚证》、《夫妻关系证明书》、《解除夫妻关系证明书》、《涉外婚姻咨询许可证》、《涉外婚姻咨询员证》,由市民政局按照有关规定统一印制。
第四十二条 (应用解释部门)
本办法的具体应用问题,由市民政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三条 (施行日期)
本办法自一九九五年二月一日起施行。


《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上海市涉外婚姻管理暂行办法〉的决定》已经1999年10月25日市政府第45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0年1月1日起施行。


市人民政府决定对《上海市涉外婚姻管理暂行办法》作如下修改:
一、第一条修改为:
为了加强涉外婚姻的管理,保护婚姻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上海市居民同外国人、华侨、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澳门地区居民、台湾地区居民婚姻登记和婚姻咨询管理若干规定》和国家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二、第二条、第三条合并修改为:
本市居民同外国人、华侨、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澳门地区居民、台湾地区居民之间的婚姻管理,以及在本市范围内从事与此相关的婚姻咨询活动,适用本办法。
三、第六条第一款修改为:
上海市民政局(以下简称市民政局)是本市涉外婚姻的主管部门。
四、第七条修改为:
本市涉外婚姻咨询机构,是提供涉外婚姻咨询服务的非营利性单位。
五、第十七条第二款修改为:
申请结婚登记的外国人(不含外国侨民)提供的婚姻状况证明,应当由该国公证机关出具,并经该国外交部(或者外交部授权机关)和我国驻该国使、领馆认证;在华连续居留6个月以上或者持有《外国人居留证》的,可由该国驻华使、领馆出具婚姻状况证明,并可不经认证。
六、第十八条修改为:
申请结婚登记的当事人,必须到市卫生行政部门许可的医疗保健机构进行婚前医学检查,并向市民政局提交婚前医学检查证明。
七、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修改为:
当事人要求在本市离婚的,按照下列规定办理:
(一)本市居民同华侨、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澳门地区居民、台湾地区居民之间协议离婚的,或者婚姻缔结地在本市的华侨、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澳门地区居民、台湾地区居民之间协议离婚的,应当双方共同到市民政局办理申请离婚登记手续,填写《离婚登记申请书》和《自愿离
婚协议书》;一方当事人要求离婚或者双方当事人自愿离婚但未达成协议的,应当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
(二)本市居民同外国人离婚的,应当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
八、增加一条为第三十条:
申请出具婚姻关系证明的当事人不能亲自来本市的,可以委托代理人办理。代理人应当按照本办法的有关规定办理代理事项,并提供下列证件和证明:
(一)代理人的身份证件;
(二)经公证的授权委托书;
(三)委托人身份证件的复印件。
九、增加一条为第三十二条:
市民政局应当根据婚姻登记档案记载,向有正当申请理由的当事人出具其已离婚或者死亡的父母的婚姻登记证明。
十、第三十二条修改为:
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第二款或者第二十四条第二款的,撤销婚姻登记,收回《结婚证》或者《离婚证》,并处以200元以下的罚款。
十一、增加一条为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四条的,由市民政局责令改正,并根据下列情节处以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非法从事涉外婚姻介绍时间不到1年,或者非法介绍不满2对,或者违法所得人民币5万元以下的,处以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非法从事涉外婚姻介绍时间1年以上3年以下,或者非法介绍2对以上5对以下,或者违法所得人民币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处以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非法从事涉外婚姻介绍时间在3年以上,或者非法介绍6对以上,或者违法所得人民币20万元以上,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以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办法第七条的,由市民政局责令改正,处以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十二、增加一条为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二款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责令停止活动。
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或者第四款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1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第三款、第十四条第二款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按照本办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处罚。
十三、对部分条文的顺序、文字作相应调整和修改。
本决定自2000年1月1日起施行。
《上海市涉外婚姻管理暂行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正,重新发布。



1994年12月28日

关于中国银行与票据纠纷上诉案和中信实业银行上海市分行与浙江工艺毛绒厂追索票据纠纷上诉案处理意见的复函

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中国银行与票据纠纷上诉案和中信实业银行上海市分行与浙江工艺毛绒厂追索票据纠纷上诉案处理意见的复函

1992年6月2日,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国银行上海分行宝山支行、中国农业银行上海市五角场支行与上海华海集装箱制造有限公司、浙江工艺毛绒厂票据纠纷上诉案和中信实业银行上海市分行与浙江工艺毛绒厂追索票据纠纷上诉案处理意见的复函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91)沪高经上字第48号、第49号《关于处理上诉人中国银行上海分行宝山支行、中国农业银行上海市五角场支行与被上诉人上海华海集装箱制造有限公司、浙江工艺毛绒厂票据纠纷上诉案和上诉人中信实业银行上海分行与被上诉人浙江工艺毛绒厂追索票据款纠纷上诉案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一、你院请示中的五角场支行作为非开户银行受理贴现,在当时违反银行结算制度,通过私人关系,并且未对贴现申请人展望公司的资信情况作调查,五角场支行作为国家金融机构,明知自己的行为违反结算制度,会给票据债务人造成损害,仍然受理贴现,对此行为应当推定为具有重大过失。
二、宝山支行明知五角场支行违反结算制度受理贴现,仍然向五角场支行付款。宝山支行的行为同时违反了该行与承兑申请人华海公司承兑协议上关于遵守《银行结算办法》的约定,具有重大过失。由此造成的损失,应由宝山支行向五角场支行和展望公司提出解决。
三、根据《上海市票据暂行规定》第二十八条的规定,“持票人在转让汇票时必须在背书中记明被背书人名称”。而浙江工艺毛绒厂取得的NO.0180001和NO.0180003两张银行承兑汇票的背书人展望公司,并未在背书中记明被背书人,属于空白背书。根据《上海市票据暂行规定》,背书必须记名。因此,浙江工艺毛绒厂不能成为NO.0180001和NO.0180003两张银行承兑汇票的合法持有人。
四、中信实业银行已经行使了毛绒厂承兑申请的3张银行承兑汇票的票据权利,取得了毛绒厂300万元汇票款,但只给付毛绒厂100万元,余款应当偿还毛绒厂,若中信实业银行不予偿还,毛绒厂可以诉中信实业银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