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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华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金华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市长办公会议议事规则(试行)》的通知

时间:2024-07-10 08:38:35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3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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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华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金华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市长办公会议议事规则(试行)》的通知

浙江省金华市人民政府


金华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金华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市长办公会议议事规则(试行)》的通知




金政发〔2006〕15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
《金华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市长办公会议议事规则(试行)》已经市政府第13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印发。

金华市人民政府
二OO六年一月二十五日

金华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市长办公会议议事规则(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市政府常务会议、市长办公会议议事程序,提高会议效率,完善科学、民主的决策机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金华市人民政府工作规则》,结合市政府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市政府常务会议、市长办公会议是市政府的重要决策形式,市政府工作中的重大问题都应通过市政府常务会议研究决定,市政府日常工作中的重要事项都应通过市长办公会议研究决定。市政府常务会议、市长办公会议,按照民主集中制和行政首长负责制的原则依法行使职权。
第三条 市政府常务会议、市长办公会议坚持解放思想,实事求是,与时俱进,开拓创新,研究决定事项应当符合国家法律、法规及方针政策,符合本市工作实际。

第二章 会议组成

第四条 市政府常务会议由市长、副市长(市长助理)、秘书长组成,由市长或受市长委托的副市长召集和主持。市政府副秘书长、市政府办公室主任、副主任及县(市、区)政府、市政府有关部门负责人根据议题需要列席会议。市监察局局长列席会议。
第五条 市长办公会议由市长、副市长(市长助理)、秘书长组成,由市长或受市长委托的副市长召集和主持。市政府副秘书长、市政府办公室主任、副主任及县(市、区)政府、市政府有关部门负责人根据议题需要列席会议。

第三章 主要任务

第六条 市政府常务会议的主要任务是:
(一)研究决定事关全局性的重大事项,主要有:市委重大决策事项和市人大及其常委会决议的落实措施;提请市委审议的重大事项;以市政府名义作出的重要决策;有关规划的制订或修编,行政区划变更及调整;政府年度工作计划;事关人民群众切身利益的重大改革方案;
(二)研究决定提请市人大或市人大常委会审议的有关事项,主要有:政府工作报告;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财政预算以及执行情况的报告;荣誉市民推荐事项;市政府需提请市人大或市人大常委会审议的其他事项;
(三)制定或修订政府规范性文件;
(四)分析经济运行和社会发展趋势,制定促进经济社会发展的政策与措施;
(五)研究确定以市政府名义组织的重大活动方案,讨论通过全国或全省性活动的申办建议;
(六)研究提出对重大事件的处理意见;
(七)讨论研究政府自身建设方面的重大问题;
(八)讨论决定对政府系统单位、行政领导的奖惩事项;
(九)其他需要列入市政府常务会议讨论的事项。
第七条 市长办公会议的主要任务是:
(一)传达贯彻中央、省重要会议、文件和中央、省、市委主要领导的重要指示、批示精神;
(二)研究落实国务院、省政府的决定、命令和国务院、省政府领导的重要指示、批示精神;
(三)研究决定专项性重要行政事项;
(四)讨论通过以市政府名义召开的全市性重要工作会议方案;
(五)研究提出对专项性事件的处理意见;
(六)研究制定上级专项工作落实方案;
(七)其他需要列入市长办公会议讨论的事项。

第四章 议题确定

第八条 凡需要提请市政府常务会议或市长办公会议研究决定的事项,有关部门和单位须填报《金华市政府会议决策事项提交表》,经单位主要负责人签署意见后报市政府办公室。市长、副市长(市长助理)要求提请市政府常务会议或市长办公会议研究决定的事项,由市政府办公室及时将市政府领导批示和有关要求告知议题主办单位,按程序办理。
第九条 需要提交市政府常务会议或市长办公会议研究决定的事项,必须由市政府分管领导或委托秘书长、分管副秘书长进行充分协调论证(协调会与会人员意见即代表其所在部门、单位意见),在意见基本一致的基础上,提交市政府决策。提交讨论的规范性文件送审稿,应事先送市政府法制办公室审核。
第十条 市政府常务会议、市长办公会议实行议题审批制度。市政府办公室对有关部门、单位报送的议题进行初审,填写《金华市政府会议议题送审表》,送市政府分管秘书长或办公室分管主任签署意见后,报市政府办公室主任审核,市政府秘书长审定。
第十一条 分管副市长(市长助理)或议题提交部门、单位主要负责人因故不能参加会议的,非特殊情况,议题不提交市政府常务会议或市长办公会议讨论研究。
第十二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不提交市政府常务会议或市长办公会议讨论研究:
1、属部门职责范围内的事项;
2、部门之间通过协调或协商能够解决的事项;
3、属分管副市长(市长助理)职权范围内解决的事项;
4、副市长(市长助理)之间能够协商解决的事项;
5、意见分歧较大而会前未经充分协调和论证的事项;
6、会前未经会议主持人同意而临时动议的事项;
7、其他不符合会议议事范围的事项。

第五章 会议召开

第十三条 市政府常务会议一般每月不少于两次,具体根据实际情况确定;市长办公会议根据实际需要召开。
第十四条 如遇重特大紧急情况或其他特殊情况,市长或受市长委托的副市长可以决定取消或延迟召开会议。

第六章 会议组织

第十五条 市政府常务会议或市长办公会议上会议题和会议时间确定后,由市政府办公室通知相关部门、单位,会议相关材料会前提早送市长、副市长(市长助理)、市政府秘书长。
第十六条 参加市政府常务会议或市长办公会议议题讨论研究的部门(单位)人员,应按通知要求提前10分钟到达候会。
第十七条 列入市政府常务会议、市长办公会议讨论研究的议题,由议题提交部门(单位)主要负责人汇报,参加议题讨论研究的相关部门(单位)负责人、市政府正副秘书长、副市长(市长助理)依次提出意见,由市长或受市长委托的副市长作出决定。
第十八条 市政府常务会议、市长办公会议由市政府办公室负责记录,记录力求完整、准确,字迹清楚。
第十九条 市政府常务会议、市长办公会议纪要由市政府办公室负责起草,由市政府办公室分管主任、主任审核,市政府秘书长审定后报请市长签发。会议纪要未经市政府领导批准,不得翻印或者公开刊用、引用。
第二十条 市政府常务会议、市长办公会议有关材料,包括会议通知、议题送审表、部门和单位呈报材料、会议纪要等按相关规定管理和归档。
第二十一条 市政府常务会议决定事项,经市政府秘书长或办公室主任审核后,进行新闻报道;市长办公会议决定事项一般不作公开报道,确需公开报道的,须经会议主持人同意。

第七章 决定事项的落实

第二十二条 市政府常务会议、市长办公会议决定事项必须坚决贯彻执行。如确需变更,须提请会议进行复议,重新作出决定。
第二十三条 各有关部门、单位应将市政府常务会议、市长办公会议决定事项,贯彻落实情况于会后30日内反馈到市政府督查室。市政府督查室应及时对会议决定事项进行催办查办,并将有关落实情况及时报告市长、副市长(市长助理)、正副秘书长。对推诿扯皮或拖延不办、敷衍塞责以及长期不反馈办理情况和结果的,要给予通报批评,并限期办理或落实;对因推诿扯皮造成重大损失和不良影响的,要严肃追究责任。

第八章 会议纪律

第二十四条 市政府领导因故不能出席市政府常务会议或市长办公会议,须向市长请假。对提交讨论的议题如有意见或建议,可在会前以书面方式提出。
第二十五条 参加市政府常务会议、市长办公会议议题讨论研究的人员,应为部门(单位)负责人。因故不能出席会议的,应提前向市政府秘书长请假,未经同意不得由他人代替参加会议。
第二十六条 为提高效率,各议题汇报单位应认真准备材料,汇报材料应主题鲜明,层次清晰,重点突出,内容翔实,文字简洁。汇报人发言一般不采取通读相关材料的方式,要开门见山,言简意赅,汇报时间一般不得超过10分钟;参加会议讨论人员应围绕议题发言讨论,不发表与议题无关的意见,一次性发言一般不超过3分钟。
第二十七条 市政府常务会议、市长办公会议召开期间,与会人员要严格遵守会议纪律,进入会议室自觉关闭手机等通讯工具的发声系统,不得吸烟,不得会客;严格遵守保密纪律,市政府领导在会上的发言,未经同意,不得传达、扩散;对会议讨论的文件材料要注意保管;对标有“会后收回”字样的文件,会后退还会议工作人员。与议题无关的人员不得随意进入会议室。





昆明市林业行政管理处罚规定

云南省昆明市人民政府


昆明市林业行政管理处罚规定
 (1988年7月19日 昆政发〔1988〕170号)


  为加强我市森林管理和保护,有效地制止损坏林木的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及其《实施细则》和省、市有关政策规定,特制定本处罚规定。


  第一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行政辖区内的单位和个人,由市、县(区)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


  第二条 对山权明确、四至界限清楚而以林权纠纷为借口进行乱砍滥伐而致使林木遭受损失者,追回所砍全部林木或赔偿全部林木损失费,并视情节轻重处以林木损失二至四倍罚款,按照“砍一种五”的原则责令其限期补种成活。


  第三条 对有争议的山林,在权属纠纷未解决之前,任何一方不得进行砍伐。违者,没收全部砍伐林木或赔偿全部林木损失费,并处以林木损失一至三倍罚款,按照“砍一种五”的原则责令其限期补种成活。


  第四条 对侵犯和破坏林业专业户、重点户、林业生产联合体的合法经营权利者,责令赔偿全部经济损失,并处以林木损失一至二倍罚款。


  第五条 对未按有关政策规定办理占用林地手续的单位或个人,责令其限期撤离所占林地,并补交育林保证金和处以应交数额的10-30%的罚款。


  第六条 在特种用途林、防护林、风景林、水源林以及和昆明近郊“十二片”(观音山、碧鸡关、普吉、蛇山、花渔沟、松华坝、呼马山、跑马山、呈贡、海口、晋宁、昆阳)、“两条线”(昆明至路南石林、昆明至安宁温泉沿线两侧面山)以及《滇池保护条例》规定的保护范围内损坏林木或破坏植被的,按下列规定处罚:
  1、对损坏林木者除没收所损坏林木外,按下列情况进行处罚:损坏幼树一株罚栽活树木5株,并罚款2至6元;损坏5-15年生林木的,每损坏一株罚栽活树木10株,并罚款10至30元;损坏16-20年生林木的,每损坏一株罚栽活树木20株,并罚款30至70元;损坏20年以上生林木的,每损坏一株罚栽活树木30株,并罚款100至300元。
  除以上处罚外,没收所损坏的全部林木。
  2、对未经批准,擅自进行挖沙、采石、采矿、取土等破坏植被的单位或个人,除责令停止作业外,按每平方米赔偿植被、资源损失费5至10元。
  3、在上述林区进行土葬损坏林木、植被的(经批准的回族墓地除外,除按市政府原有规定处罚外,并处以100至300元的罚款。
  4、在新造林地和封山育林区内铲草皮、烧灰积肥、栽荒种地者,每平方米罚款0.5至1元,并限期退还所占林地。
  5、在上述区域内放牧者,按每头牲畜处以1至3元的罚款,每群(五只以上)牲畜处以10元罚款。


  第七条 采摘桉树枝叶烤桉油者,应遵守下列规定:
  1、凡采摘个体、集体、国营经营或承包的桉树枝叶烤桉油者,必须经县以上林业部门批准,并按烤油收入的10%交纳育林费。
  2、未经县以上林业部门批准,擅自采摘按树叶烤桉油者,没收所烤桉油及烤油工具,并处以50元以内的罚款。
  3、禁止采摘桉叶过量(超过桉树枝叶一半);禁止对幼树(胸经20厘米以下)进行采摘。违者,将酌情罚款。


  第八条 对排放“三废”污染环境,造成林木、苗木死亡的,除按环保部门的规定处罚外,由排污单位赔偿林木、苗木全部损失,损坏苗木每亩并处以罚款400至1000元。


  第九条 对偷砍盗伐林木者,除没收被砍伐的木材或赔偿林木损失费,按偷砍盗伐林木的价值处以三至五倍的罚款外,并按每立方米木材或每吨薪材价值征收二至四倍的育林基金。


  第十条 对未经批准乱砍滥伐林木者,除没收所砍木材或赔偿林木损失费,按乱砍滥伐林木的价值处以二至四倍的罚款外,并按每立方米木材或每吨薪材价值补交二至四倍的育林基金。


  第十一条 对不遵守采伐林木的规定,超额砍伐木材者,其超砍部分,除按每立方米木材价值处以三至五倍罚款外,并补交二至四倍的育林基金。


  第十二条 采伐林木的单位或个人,必须按规定完成更新造林工作。对未按规定完成更新造林的,按应栽株数每株1至2元或按每亩400至600元处以罚款,并限期更新造林。


  第十三条 国有林、集体林和“两山”范围内的林木发生森林病虫害不测报、不防治造成损失的,要追究有关领导和工作人员及林权所有者或管护者的责任,并视情节给予适当处罚。


  第十四条 对违反采伐证、运输证、木材销售证(以下简称“三证”)管理使用规定者给予以下处罚:
  1、超出经营范围或无证经营木材,擅自进入林区收购木材的,每立方米罚交育林基金和更新造林资金50至100元,木材由当地林业主管部门予以没收。
  2、伪造、涂改、倒卖、转让或重复使用“三证”者,由林业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一千元以内的罚款。
  3、凡运输木材手续不全的,由林业主管部门扣留木材,并限期补办手续。明知手续不全仍擅自运输木材的,除扣留木材并限期补办手续外,并视情节轻重处予一千元以内罚款。
  4、违反木材市场管理规定,进行非法交易的木材,由当地林业主管部门予以没收。


  第十五条 各地木材检查站依法检查木材“三证”情况,对拒绝接受检查者,对拒检木材按每立方米20至50元处以罚款。


  第十六条 禁止在山林内用火把照明和乱丢烟头、火种、烧火取暖、烧烤食物、烧灰积肥、上坟烧纸、烧香、燃放鞭炮、打猎、烧炭、烧蜂、烧山驱兽等。
  违者,处10至30元的罚款。违反以上规定,引起山林火灾者,除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外,按下列规定处罚:
  1、引起荒火者,按每亩处以10至50元的罚款,并负责赔偿因扑救山火所支付费用5-10%。
  2、受害面积在五十亩以下或造成损失在一千元以下的,责令限期更新造林,赔偿林木损失和扑火所支付费用的5-10%,并处以50至500元的罚款。
  3、对发生山林火灾后不服从护林防火指挥机构的指挥,见火不救或延误扑火时机的单位和个人,按规定予以行政处分,并酌情处以罚款。


  第十七条 凡寻衅滋事、报复、殴打林政管理及护林人员尚不够刑事处罚的,除按《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外,责令其赔偿经济损失,并处以100至500元的罚款。


  第十八条 林政管理人员和木材检查站在执行本规定时,必须严格遵纪守法,秉公办事,不得以权谋私,循私舞弊。违者,追回非法所得,视情节轻重分别给予批评教育乃至行政处分。触犯法律的,依法论处。


  第十九条 按本规定收取的林木罚款,由财政部门监督专款专用,并按规定的比例返还林业行政管理部门和参加处理的单位。林木赔偿费原则上全部返还林权所有者。收交的育林基金、更新造林资金、林政费,按有关规定上交。


  第二十条 林政处罚由市、县(区)林业主管部门或其授权的单位执行。林政处罚文书使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林业部统一制发的格式。


  第二十一条 对违反本规定的行为,根据情节轻重,损失大小,可以单处或合并处罚。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从公布之日起执行。本市过去颁发的处罚条款如与本规定有不相符之处,以本规定为准。


  第二十三条 本规定由昆明市林业局负责解释。

                              昆明市林业局
                             一九八八年七月


黑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加强廉政监督的决定

黑龙江省人大常委会


黑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加强廉政监督的决定
黑龙江省人大常委会


(1989年9月23日黑龙江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


加强廉政监督,惩治腐败,是广大人民群众的强烈愿望,是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的一项重要职责。省人大常委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的有关规定,以及《中共黑龙江省委关于党风和政风建设责任制试
行规定的通知》要求,就加强廉政监督,惩治腐败问题,作如下规定:
一、监督的主要对象。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和省人民检察院以及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选举和任命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
二、监督的主要内容。贯彻落实中央和省委关于廉政建设的有关规定,加强廉政建设和查处大案、要案情况;依法选举、任命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是否廉洁,有否贪污受贿、投机倒把、以权谋私、徇私枉法、失职渎职、用公款请客送礼、挥霍浪费等行为。
三、监督的主要方式和方法。听取和审议被监督机关的廉政建设工作报告;对省政府、省法院和省检察院在廉政建设中出现的严重问题进行质询,对重大典型案件,可组成特定问题调查委员会调查;定期或不定期地组织省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专门委员会委员及有关代表对政府、人民
法院、人民检察院的廉政建设进行视察或调查;在选举和任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时,要把干部的廉政情况作为审议的重要内容,应注意听取检察、监察、审计等部门的意见;结合了解和检查被选举和被任命干部目标责任制落实情况,组织有关委员、有关代表和有关人员进行廉政评议;建立
廉政举报信箱等。
四、监督的责任和处理。省人大常委会和省人大各专门委员会对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的廉政建设,对依法选举和任命人员的廉洁情况均有监督责任。提请机关和被监督人员的所在单位负有直接监督责任。省人大常委会在实施廉政监督中,要支持执法、监督、审计机关依法秉公
办案。要建立健全被选举被任命人员的谦政档案,作为了解、任用和奖惩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一个重要依据。被监督人员要自觉接受省人大常委会的监督,保持廉洁,同时对本单位、本系统廉政建设负有领导责任。对于干部自身不廉洁问题或对本单位、本系统廉政建设领导不力,治理无方
,在社会上造成不良影响的,省人大常委会或有关专门委员会可建议由主管部门或要求分管负责人对其进行批评教育,并限期加以解决。在限期内解决不力的,依法免除其现任职务。对为政不廉,为官不清,并造成损失和影响的,视情节轻重,或建议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或由人大及其
常委会予以罢免或撤销职务。对于触犯刑律,构成犯罪的,交司法机关依法进行惩处。
省人大常委会、省人大各专门委员会组成人员要以身作责,廉洁奉公,主动接受群众的监督,并做好廉政建设监督工作。
全省各级权力机关、行政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要认真贯彻党的十三届四中全会精神,切实抓好人民群众普遍关心的事情,要同心协力认真贯彻落实本决定精神,切实抓好以反贪污受贿为重点的反腐败斗争,不断地提高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反腐蚀能力,自觉地接受权力机关和人
民群众的监督,做到洁身自律。



1989年9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