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曲靖市城市出租汽车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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曲靖市城市出租汽车管理办法

云南省曲靖市人民政府


曲靖市人民政府令

第24号



《曲靖市城市出租汽车管理办法》已经2004年9月8日市人民政府第26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4年12月1日起施行。


市长 李培

二00四年十月二十九日





曲靖市城市出租汽车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我市出租汽车管理,规范出租汽车客运经营行为,保护乘客和经营者及其从业人员的合法权益,促进城市客运交通事业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城市出租汽车管理办法》(建设部第63号令)、交通部、公安部、建设部发布的《出租车客运服务规范(试行)》、建设部、公安部发布的《城市公共交通车船乘坐规则》、《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管理办法》(建设部第126号令)及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城市出租汽车的规划、经营、管理和服务。

第三条 城市出租汽车行业实行统一管理、总量控制,遵循合法经营、公平竞争的原则。城市出租汽车增车指标由市政府审批,有关部门办理手续。在适当的时候依据《行政许可法》、《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管理办法》对城市出租汽车经营权实行特许经营。

第四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辖区内城市出租汽车的管理工作,公安等有关部门应当根据各自的职责,做好出租汽车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五条 曲靖市出租汽车管理委员会负责协调城市出租汽车管理中相关部门的工作,具体工作由出租汽车管理委员会办公室负责,办公室设在市建设局。


第二章 经营管理


第六条 出租汽车经营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符合规定的客运车辆和相应的资金;

(二)有符合规定的经营场所;

(三)有符合规定的管理人员和驾驶员;

(四)有与经营方式相配套的经营管理制度;

(五)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出租汽车经营企业应当具备的其他条件。

出租汽车个体工商户应具备前款第(一)、(二)、(五)、(六)项规定的条件。

第七条 出租汽车驾驶员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有本市常住户口或者暂住证;

(二)有公安部门核发的符合驾驶资质的《机动车驾驶证》,且有二年以上驾龄;

(三)经过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营运服务职业培训,并考核合格;

(四)遵纪守法。

被取消服务资格的驾驶员从取消之日起一年内不得从事客运服务。

第八条 凡申请从事出租汽车客运经营的企业和个体工商户(以下简称为经营者),应当向客运管理机关(即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下同)提交下列文件:

(一)书面申请;

(二)经营方案及可行性报告;

(三)资格证明;

(四)经营管理制度;

(五)经营场地、场所的文件和资料;

(六)符合有关规定的其它文件资料。

客运管理机关应当在收到上述申请文件之日起10日内,根据出租汽车发展情况和申请者的条件作出审核决定。核准的发给特许经营证件,未核准的书面通知申请人。

第九条 经核准的经营者,应当持客运管理机关核发的证件,向有关部门办理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车辆专用牌照等手续。

第十条 客运管理机关一年一次对出租汽车和驾驶员的资格进行年度审验,审验合格的继续从事营运和服务;审验不合格或逾期6个月以上不参加审验的,注销其有关营运证件。

第十一条 客运管理机关一年一次对经营者的特许经营证进行年度审验,经审验合格的可以继续经营;审验不合格的责令限期整改;到期仍不合格的,撤销其特许经营权。

第十二条 出租汽车经营者停业、歇业的,应当自停业、歇业之日起十日内,向相关部门办理有关手续。


第三章 客运管理


第十三条 出租汽车经营者及其从业人员应当为乘客提供安全、文明、及时、方便的规范化服务。

第十四条 出租汽车经营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遵纪守法,文明经营;

(二)执行价格主管部门制定的收费标准,使用税务部门印制的城市出租汽车客运专用票据;

(三)按要求填报城市出租汽车统计报表;

(四)按规定缴纳国家税费和物价部门依法核定的有关费用;

(五)不得侵犯出租汽车驾驶员的合法权益;

(六)对出租汽车驾驶人员进行职业道德、交通法规、安全防范等教育;

(七)未经客运管理机关依照法律、法规批准,禁止私下买卖城市出租汽车特许经营权;

(八)遵守其他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

第十五条 出租汽车驾驶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携带有关证件上路,礼貌待客,文明服务,遵守社会公德和交通法规;

(二)按照合理路线和乘客要求的路线行驶,不得绕道或拒载,营运途中无正当理由不得中断服务;

(三)严格按照价格主管部门核定的收费标准收费并出具车费发票;

(四)不得将车辆交给无服务资格证的人员驾驶;

(五)严禁利用车辆参予违法犯罪活动;

(六)发现违法犯罪嫌疑人员,必须及时报告公安机关,不得知情不报;

(七)发现乘客遗失在车内的物品,不得占为己有,应当妥善保管并及时向行业管理部门报告;

(八)按时参加行业管理部门组织的会议及学习;

(九)遵守客运服务规范的其他规定。

第十六条 出租汽车应当符合下列条件方可营运:

(一)车辆技术性能和设施完好,车容整洁;

(二)安装公安机关鉴定合格的防劫安全设施;

(三)安装统一的顶灯和空车待租标志及标价牌;

(四)必须在规定位置标设经营者全称、投诉电话;

(五)条件成熟时,经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听证会征求各方意见并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安装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经技术监督部门鉴定合格的计价器。

(六)张贴、设置广告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七条 出租汽车营运站点和停车场地,由客运管理机关统一设置,并指定或委托有关单位进行日常管理,向全行业开放,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独揽客运业务。

第十八条 出租汽车营运站点应当规范服务,文明管理,制止驾驶员不服从管理的行为。

第十九条 出租汽车需要出市区营运的,应当到就近的公安出城检查站办理登记手续,乘客应当配合。

第二十条 乘客应当按照物价部门核定的标准支付车费,并支付因线路需要而发生的过桥、过路等费用。遇有下列情况之一时,乘客可以拒绝支付车费:

(一)租乘的出租汽车不按规定使用计价器;

(二)驾驶员不出具车费发票;

第二十一条 乘客应当遵守本办法和《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在下列情况下,乘客不得拦车和要求停车或行驶:

(一)车辆在载客运营中;

(二)车辆在遇红灯停驶时;

(三)所在地点或者路段禁止停车时;

(四)所经道路无法行驶时。

第二十二条 城市出租汽车原则上在车籍地经营。根据乘客需要,可以往返外地区之间,但不可在外地区招揽乘客从事经营活动。


第四章 监督和服务


第二十三条 城市公共交通客运管理人员执行检查任务时,应持证上岗。对不出示证件的,被检查者有权拒绝检查。

第二十四条 客运管理机关及其客运管理人员对出租汽车进行管理时应当做到:

(一)履行客运管理职责,文明执法、秉公办事、热情服务;

(二)公开办事制度,接受社会监督;

(三)稽查人员必须着装上岗;

(四) 不得滥用职权、徇私舞弊。

第二十五条 客运管理机关负责曲靖市城市出租汽车行业的投诉受理工作。在受理投诉时,按下列程序进行处理:

(一)自受理投诉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将投诉的事实和理由书面通知被投诉者;

(二)被投诉者自收到通知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向市出租汽车管理委员会办公室提出答辩意见和有关证据材料;

(三)自受理投诉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处理完毕,特殊情况不得超过三十个工作日,并将处理结果通知当事人。

第二十六条 乘客与客运服务驾驶员对收费和客运服务事宜发生争议时,可以到客运管理机关协商处理。

乘客对计价器使用及质量问题的投诉,由客运管理机关协同技术监督部门检查处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七条 对未经批准非法从事出租汽车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由客运管理机关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5000元至10000元的罚款。

第二十八条 出租汽车经营者违反第十四条第(二)、(三)(四)、(七)项之一的,由客运管理机关及有关部门依法处罚。

第二十九条 出租汽车驾驶员违反第十五条规定的,由客运管理机关按下列规定处理:

(一)违反第 (一)、(二)项规定之一的,处100元至200元罚款;

(二)违反第(三)项规定,情节轻微的,责令改正,并处50元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城市客运管理部门配合物价部门处理;

(三)违反第(四)项的,处100元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依法追究责任;

(四)违反第(五)、(六)、(七)项之一,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违反第十六条第(三)、(四)、(五)项规定之一的,由客运管理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并处50元至300元的罚款。

第三十一条 出租汽车经营者及从业人员有其他违法情形的,依照《城市出租汽车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处罚。

第三十二条 妨碍客运管理人员执行公务,违反治安管理法规的,由公安机关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城市客运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予以批评教育,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收缴罚没款时,应当开据财政部门统一制作的罚没款收据。罚没款一律上缴财政。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由曲靖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自2004年12月1日起施行。《曲靖市出租汽车管理暂行办法》(市政府令第3号)同时废止。

海口市发展和改革局关于印发《海口市政府投资项目引资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海南省海口市发展和改革局


海口市发展和改革局关于印发《海口市政府投资项目引资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市发改[2006]523号


各有关单位:
《海口市政府投资项目引资管理暂行办法》已经第十三届52次政府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印发。



二○○六年七月二十日





海口市政府投资项目引资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了营造良好的投资环境,创新投资机制,鼓励和规范社会民间投资,拓宽我市建设资金筹措渠道,加快政府投资项目建设步伐,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利用社会、民间资金建设非经营性政府投资项目(以下简称引资建设项目)的管理。
企业引进资金的利率应低于同期人民银行颁布的基准利率。
企业引资建设与本企业开发用地及项目建设有关联的配套基础设施项目,所引进资金在偿还时原则上不予付息。
第三条 引资建设项目主要包括:本市规划建设的城市道路、桥梁及其照明工程、园林绿化工程、城市环境整治工程、防洪工程、农村基础设施、“三农”、公检法、教育、卫生、文化、体育等项目,以及旧城 改造、征地拆迁等。
第四条 引资建设项目管理内容包括审批引资建设项目申请报告、签署引资建设协议、立项文件审批(含项目建议书和可行性研究报告)、初步设计及施工图设计审批、概(预)算审定、年度引资项目计划编制与下达、工程招投标、建设资金核拨监管、施工监督管理、竣工验收、竣工决算、决算审计等。
第五条 引资建设项目管理由下列相关部门分工负责:
(一)引资建设项目申请报告、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初步设计及概算、施工图设计及预算的审批和审定、年度引资建设项目计划及引资建设工程资金拨付计划的编制下达由市政府投资主管部门负责;
(二)工程招投标及施工质量监督、施工监理由行业主管部门负责;
(三)项目建设资金及财务活动的监督管理、工程决算审核由市财政主管部门负责;
(四)工程预算执行、竣工决算审计由市审计主管部门负责。
第六条 引资企业应向市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提出引资意向及引资申请,申请报告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一)拟建设项目的必要性及依据;
(二)项目建设内容、计划工期;
(三)资金来源及落实到位情况;
(四)补偿条件及还款要求;
(五)项目的经济和社会效益分析;
(六)结论。
第七条 引资企业在提交引资申请报告时,需附送以下文件:
(一)企业简介;
(二)企业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
(三)企业投资经营情况和近三年财务报表;
(四)银行资信证明;
(五)市政府投资主管部门要求的其他文件。
第八条 市政府投资主管部门对符合条件的引资建设申请予以受理,并在征询市财政主管部门意见后进行审批。
基础设施项目总投资在3000万元以上,其他项目总投资在2000万元以上的引资建设申请报告,市政府投资主管部门在审批前可委托评估,在征询市财政主管部门意见并报市政府同意后办理审批手续。
第九条 引资建设申请报告经批准后,由市政府投资项目管理中心与引资企业协商并签订《海口市政府投资项目引资建设协议》(以下简称《引资协议》)。
第十条 《引资协议》签订后,由市政府投资项目管理中心择优筛选项目建设管理单位报请市政府投资主管部门审批。
项目建设管理单位经批准后,由市政府投资项目管理中心与其签订委托建设管理协议。
第十一条 引资建设项目必须实行公开招投标,并不得将企业引资作为招投标的条件。
引资建设项目涉及在政府集中采购目录内的或者采购限额标准以上的货物或服务,应实行政府采购。
第十二条 引资建设项目工程造价由市政府投资项目管理中心审核并报市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批准后,一次性包干不得追加,因政府方面原因造成的造价增加除外。
第十三条 引资建设项目的建设资金由引资企业与市财政主管部门设立共管帐户进行管理。
《引资协议》签订后,引资企业原则上应将工程建设资金按项目投资估算在项目开工前一次性划入共管账户。引资额在1000万元以上的,经市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批准同意后,可分期划入,但首期到位资金不得低于1000万元,其余资金可按工程进度制定计划分期到位。
第十四条 引资建设项目进度款拨付实行工程进度核准制。由项目建设管理单位按工程进度向市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提出用款申请,经核准工程进度后由市政府投资主管部门审批下达资金拨付计划,市财政主管部门根据资金拨付计划从共管账户向项目建设管理单位拨付资金。
第十五条 引资建设项目施工期间,累计工程进度款的拨付不得超过审定概(预)算造价的85%。余款按规定办理竣工财务决算后进行结算。工程结算应按工程财务决算额的5~10%预留工程质量保证金,作为保修期内工程保修维护费。
第十六条 引进资金视为市财力建设资金由市财政主管部门进行监管并将其纳入政府债务统筹制定还款计划。
引资建设项目的建设资金自竣工验收合格并进行竣工备案后,第三年起开始还款、五至八年内付清。具体在《引资协议》中确定。
引进资金可以利用财政资金偿还,经协商也可以通过其他形式偿还,或者采取政府和引资企业认可的合作方式实现引资企业的投资效益。
第十七条 引资建设项目应当纳入年度政府投资计划管理。
政府有关职能部门要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加强对引资建设项目的监管。引资建设项目的前期工作、投资计划、资金管理、施工建设管理、监督检查、竣工验收、竣工决算、资产移交、产权登记和后评价,必须严格遵守《海口市政府投资项目管理暂行规定》、基本建设程序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
第十八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问题由市政府投资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2006年8月1日起施行。




关于印发《三明市园林绿化管理规定》的通知

福建省三明市人民政府


明政 [1999]文 174号


关于印发《三明市园林绿化管理规定》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各有关单位:
经研究,同意《三明市园林绿化管理规定》,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一九九九年七月六日

三明市园林绿化管理规定

第一章 __总 __则

第一条 __为了促进三明市城市园林绿化事业的发展, 巩固创建园林城市的成果,保护和改善城市生态环境,美 化市民生活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 国务院《城市绿化条例》及《福建省城市园林绿化管理条 例》,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__三明市城市规划区内的园林绿化规划、建 设、保护和管理适用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城市园林绿化,是指城市园林绿地、树 木、花草、园林设施以及同园林绿化相配套的夜景灯光设 施。城市园林绿地包括公共绿地、单位附属绿地、居住区 绿地、生产绿地、防护绿地、风景林地和城市道路绿地等。
第三条 __本规定适用于三明市行政辖区的城市、县城 和建制镇。凡进行与城市园林绿化有关活动的单位和个人 必须遵守本规定。
第四条 __城市园林绿化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 计划,加强城市园林绿化的科学研究、信息交流、推广先 进技术和科普宣传教育,鼓励单位和个人积极参与园林绿化建设和养护管理工 作,积极开展全民义务植树活动和创 建园林城市活动,大力提高城市园林绿化水平。
第五条 __城市园林绿化有关的图纸、文件、技术资料 等,应按规定交给城市建设档案馆(室)存档。
第六条 __单位和个人应当爱护城市园林绿化,有权劝 阻和检举、揭发损害城市园林绿化和园林设施、破坏创建 园林城市活动的行为。
对城市园林绿化和创建活动中有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 人,应给予表彰或奖励。
第七条 __三明市建设委员会主管全市城市园林绿化工 作,各县(市、区)城市园林绿化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 内的城市园林绿化管理工作。

第二章 __规划与建设

第八条 __城市园林绿地系统规划应纳入城市总体规 划,其详细规划依据城市总体规划确定的园林绿地系统规 划,结合城市特点和发展要求,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 会同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进行编制,经同级人民政府批 准后,由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监督实施。
第九条 __城市规划确定的园林绿化用地,任何单位和 个人不得占用或改作他用。确需临时使用园林绿化规划用 地的,须经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并按有关规定办 理临时用地手续。
第十条 __凡在城市进行建设的项目,应严格按照园林 绿地系统规划和基建程序,委托持有相应资质证书的设 计、施工单位承担园林绿化的工程设计和施工,应当执行 有关设计规范和施工规程,确保质量。
第十一条 __各项建设项目应当留足园林绿化用地和资 金。其绿化用地面积、资金与建设项目用地总面积、总投 资的比例,必须达到下列要求:
(一)新建住宅区绿地面积不低于30%,其中公共绿地 面积应按居住人口人均1平方米以上标准进行建设。
(二)新建区的主干道绿化带面积不低于20%-25%, 次干道不低于15%-20%。旧城区改建的主干道,不低于 15%-20%,次干道不低于10%-15%。
(三)改建、扩建的项目,绿地面积不低于20%,新建 项目绿化面积不低于30%,成片改建的旧城区和住宅区, 绿地面积不低于25%。
(四)江河两岸控制建成单面街,结合实际情况,留出 一定面积作为绿化用地;具体的比例由规划部门把关。
(五)公园绿地面积不低于陆地面积的70%。
(六)新建单位附属绿地率指标:
A、疗养院不低于45%;
B、医院不低于40%;
C、污染严重的工厂不低于40%;
D、学校、机关不低于35%;
E、宾馆、体育场等公共建筑不低于30%;
F、市中心商业、服务业设施不低于20%。
(七)各单位的附属绿地均按以上要求执行。个别建设 工程绿化面积达不到标准,但确需进行建设的,经批准, 应按不足的绿化用地面积缴纳易地绿化补偿费,每平方米 按该地段建设用地地价收取,个别特殊情况经批准不得少 于该地段地价的80%。
(八)绿化必须有一定的档次、水平,绿化投资不少于 总建设投资的3%。
第十二条 __建设单位应当在建设项目主体工程竣工后 一年内,按设计方案的要求完成园林绿化工程建设。园林 绿化工程竣工后,由城市规划和建设行政等管理部门组织 验收。
第十三条 __城市园林绿化苗圃、草圃、花圃、盆景基 地等生产绿地的建设,应当适应城市园林绿化建设的需 要,其用地面积应占城市建成区面积的2─3%。园林部门 应按规划和年度计划的要求,培育绿化苗木、花草,提高 苗木自给率。

第三章 __保护与管理

第十四条 __城市园林绿化实行统一管理,分级负责。 公共绿地、生产绿地(不含单位的)、风景林地,以及道路 、广场、江河两岸绿地及其附属设施,由城市园林部门 管理,夜景灯光工程由市政工程管理单位管理;单位附属 绿地(含开发住宅区绿地),由各单位管理;城市周围防护 林带由营造单位管理;小街坊绿化,由街道办或居委会管 理;居民的房前屋后绿化由责任人管理。
第十五条 __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在公共绿地和风景 林地内开山采石、填占水面、毁林种植、砍伐薪材、放牧 狩猎、射击演习、立碑设墓、砍竹挖笋、乱倒垃圾污水、 堆放杂物以及在建筑物和竹、木、碑石上刻划、涂写;不 得摘花摘果、折枝,不得践踏损坏绿篱花带等。
第十六条 __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擅自移植、损坏城 市树木和公用绿地的花、草和配套的夜景灯光设施。
市政公用、交通、电力、电讯等部门因工程施工,确 需临时占用绿地或对绿化的树木、花草进行移植、截根、 修剪时,应事先向园林部门办理申请手续,经核准,按规 划标准缴纳补偿费用后,方可进行。工程竣工后,使用单 位应拆除临时设施,清理现场;园林部门应及时组织绿 化。
新建、改建项目,工程竣工后一年内,建设单位应及 时完成绿化建设。逾期不完成的,由绿化专业部门进行绿 化,并按实际收取绿化费用。
第十七条 __电力、电讯、市政公用等部门新敷设各种 管线及园林新植树木时应遵守;
(一)各种地下管线及地面上的电杆、消防设施与行道 树的间距应经规划部门批准并按有关技术规范处理。在遇 到突发事故,必须对地下管道(线)进行抢修时,确需对种 植于该管道(线)上方的树木进行处理的,地下管道(线)管 护单位在向树木管护单位报告的同时,可先行处理。
(二)树木生长的高度与架设空线应保持适当的安全净 距,其净距由相关的管理部门协商确定。高压输电线高度 一般不低于10米;主、次干道新架设的高压线应采用地下 电缆或15米以上电杆。
因树木自然生长而影响架空线安全使用时,树林管护 单位应及时修剪或由架空线管护单位提出修剪具体要求, 经同意后,方可进行修剪。在发生自然灾害和社会性事故 等紧急情况下,架空线管护单位在向树木管护单位报告的 同时,可先行修剪树木。
第十八条 __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随意改建、拆迁或 拆除城市具有历史文化或科学价值的园林建筑和园林绿地 及其附属设施,应保持其历史特点和原有风貌。
第十九条 __城市中的古树名木应进行调查、登记、设 置保护标志,落实责任单位,重点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 不得砍伐、损坏。
城市公共地段的古树名木,由园林绿化主管部门组织 养护,风景名胜区内的古树名木,由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 负责养护;
散生于各单位范围内或私人庭院内的古树名木,由所 在单位或居民负责管理养护,并接受园林绿化主管部门监 督和技术指导,管护费用由管护单位或个人承担。
第二十条 __城市园林绿地鼓励机关、部门、学校及企 事业单位认养认管,并按其协议(或合同)进行切实的养 管。
第二十一条 __不得随意改变和破坏风景名胜区内的自 然环境和人文景物。风景名胜区由政府授权的风景名胜管 理机构实行统一规划和管理。
第二十二条 __城市园林绿地(含园林文物)内的饮食、 照相、小卖部等服务业,由园林部门统一经营管理;如确 需在园林绿地内进行经营的,须经园林部门同意,并实行 统一管理。
第二十三条 __城市园林绿化部门负责职责范围内的园 林绿化管护;其他各单位(含街道办、居委会)应设专职或 兼职人员,负责本单位的绿化管护。
第二十四条 __施工单位对施工现场的园林绿化负有保 护责任。确因施工活动造成园林绿化受损害的,施工单位 应按规定程序报批,并负责恢复或赔偿。

第四章 __法律责任

第二十五条 __任何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规定,对违 反本规定的行为,应按《城市绿化条例》及《福建省园林 绿化管理条例》的规定,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二十六条 __违反本规定第十二条规定,城 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有关规划许可证件无效。
第二十七条 __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建设 行政主管部门处罚:
(一)设计、施工单位不执行园林绿化设计规范和施工 规程,影响工程质量的,责令返工。
(二)将园林绿化工程发包给无相应资质证书的单位设 计或施工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该工程设计费或承 包价款总额的30%罚款。
(三)未经批准移植或非正常修剪树木的,责令其立即 停止,拒不停止的,没收有关器具,并处500-1000元罚 款。
(四)未经批准砍伐或因移植、非正常修剪树木造成死 亡的,责令其按树木评估价赔偿损失,并处以该评估价的 50%罚款。
(五)违反本规定第十五条规定之一的,责令立即停止 损害行为,采取补救措施,赔偿损失,并处以5-500元罚 款。
第二十八条 __擅自侵占园林绿地或将园林绿地改作他 用的,责令其限期改正,并按日每平方米30元处以罚款; 对已形成的建筑物、构筑物或其他设施,由建设行政主管 部门责令限期拆除、补种或给予没收。
第二十九条 __违反本规定第十九条规定,损伤、砍伐 古树名木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按古树名木评估 价赔偿损失,并处以评估价等额罚款;构成犯罪的,提交司 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__阻止、妨碍城市园林绿化管理、创建园林 城市管理的人员执行公务,触犯《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 由公安机关予以治安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 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__当事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向上级行政机关申请 行政复议或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 起诉的,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 决定的单位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二条 __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及其管理人员必 须忠于职守、秉公办事、廉洁奉公、严格执法。对滥用职 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监督不力的,由有关主管机关 或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 任。

第五章__ 附 __则

第三十三条 __本规定由三明市建设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三十四条 __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1993年 颁发的《三明市园林绿化管理暂行规定》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