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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地籍管理“十一五”发展规划纲要》的通知

时间:2024-06-16 21:48:48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9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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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地籍管理“十一五”发展规划纲要》的通知

国土资源部


国土资发[2006] 137号

关于印发《地籍管理“十一五”发展规划纲要》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土资源厅(国土环境资源厅、国土资源局、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房屋土地资源管理局),计划单列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解放军土地管理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国土资源局:


《地籍管理“十一五”发展规划纲要》已经部务会审议通过,现印发你们,请结合本地区实际,依据《纲要》确定的目标和原则,制订本地区地籍管理的发展规划,把《纲要》规定的任务落到实处。


二〇〇六年六月二十七日


 

地籍管理“十一五”发展规划纲要


为进一步加强国土资源保护和合理利用的基础工作,不断提高国土资源管理水平和执政能力,依据《国务院关于深化改革严格土地管理的决定》、《国土资源“十一五”规划纲要》等,结合全国地籍管理实际,制订《地籍管理“十一五”发展规划纲要》。


一、地籍管理面临的形势


“十一五”期间是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全面建设小康社会的关键时期。建设资源节约型、环境友好型社会,大力推进小康社会建设,对国土资源管理提出了新的更高要求。地籍管理是国土资源管理的基础,是严格土地管理的重要保障,是保护资源、保障发展、维护权益、服务社会的重要手段。在圆满完成地籍管理“十五”计划的基础上,“十一五”期间,地籍管理将加快由传统地籍向现代地籍转变,基础和保障作用将得到更充分地发挥,从而更加科学、有效地为国土资源管理服务,为建设小康社会服务,为实现经济持续快速协调健康发展和社会全面进步服务。


(一)地籍管理在“十五”期间取得重大进展


“十五”期间,全国地籍管理按照《地籍管理“十五”计划纲要》确定的目标和任务,不断加强土地产权管理和地籍基础建设,积极推进“三个迈进”,地籍管理各项业务工作取得新进展,为国土资源管理提供了可靠的产权服务和有效的数据支撑。


——土地产权管理制度建设得到加强,土地登记覆盖面不断扩大。到2005年末,国有土地使用权累计初始登记发证3493万本,覆盖率达到85%;集体土地使用权累计初始登记发证16451万本,覆盖率达到73%,集体土地所有权累计初始登记发证118万本,覆盖率达到51%;累计调处土地权属争议12.3万起。制订下发了《土地登记资料公开查询办法》,各地全面开展了土地登记信息查询服务。


——基本建立了土地调查统计制度,地籍信息化水平明显提高。完成了耕地后备资源调查;城市市区地籍调查完成86%,建制镇地籍调查完成64%;每年坚持开展土地变更调查统计,按时向中央报告全国土地利用变化情况;土地统计数据服务范围不断扩大。1453 个县(区、市)完成1:1万土地利用数据库建设;817 个县(区、市)建成了地籍信息系统。


——土地遥感监测范围不断扩大,提升了国土资源管理的科技水平。完成了全国重点地区土地利用动态监测;完成了环北京地区资源与生态环境监测;监测成果得到较好地应用。


——在不断总结各地典型经验的基础上,大力开展土地调查、登记、统计制度的调查研究,积极推进调研成果的转化,《国务院关于深化改革严格土地管理的决定》中明确提出,要建立统一的土地分类、调查、登记和统计制度。


(二)地籍管理面临着机遇和挑战


“十一五”时期,地籍管理面临着更大的机遇和挑战:


一是进一步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系,需要构建现代土地产权制度作为基础保障之一,为地籍管理提供了广阔发展空间。


二是建设社会主义新农村,需要更加有效、全面地保护广大农民的合法土地权益,维护农村社会稳定,为地籍事业提供了良好的发展机遇。


三是土地管理参与宏观调控,把好土地“闸门”,推进节约、集约利用土地,需要全面、现势的地籍成果作为支撑和依据,对地籍工作提出了新的更高要求。


当前,地籍管理还存在以下问题,一是土地权利体系有待于进一步改革和完善,土地统一登记存在法律上的障碍,农村土地登记进展困难;二是地籍基础工作缺乏有效的经费保障;三是土地调查统计数据的权威性不够,地籍成果的应用范围不广,地籍管理的产权优势、数据优势、技术优势、文化优势尚未充分发挥。


二、“十一五”时期地籍管理的指导思想、规划目标和主要原则


(一)指导思想


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全面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按照建设小康社会的总体要求,紧紧围绕国土资源中心工作,不断加强土地产权管理制度建设和地籍基础建设,全面推进地籍的系统化、制度化、信息化建设,充分发挥土地的产权优势和地籍管理的数据优势、技术优势和文化优势,不断强化地籍的基础和保障作用,为保护资源、保障发展、维护权益和服务社会提供支撑和服务。


(二)规划目标


“十一五”规划总体目标:在实现地籍管理基本全面覆盖的基础上,构建现代土地产权管理制度,构建科学的土地调查监测评价体系,构建统一的土地管理基础平台,构建地籍基础建设的长效机制;促进土地统一分类、统一调查、统一登记和统一统计,保证土地数据真实和土地产权清晰,提供全面、优质、便民的土地登记可查询服务,基本实现城乡地籍地政统一管理,地籍管理现代化水平显著提高。


到2010年,地籍管理要实现以下主要发展目标:


——积极参与推动不动产统一登记立法和土地权利立法,促进形成符合社会主义市场经济要求、与国际惯例接轨的土地统一登记制度和土地权利体系。在开展第二次全国土地调查的基础上,国有土地使用权、集体土地所有权、集体土地使用权登记覆盖率达到95%以上。土地登记更加规范,登记资料查询更加便捷。建立较完善的土地权属争议调处机制,土地权属争议调处便民、高效。初步建成“权责明确、归属清晰、保护严格、依法流转”的现代土地产权制度,更加全面、有效地维护权益和服务社会。


——开展第二次全国土地调查,基本建立土地统一调查制度。全面、准确掌握全国土地数据,建立城乡一体化、四级(国家、省、市、县)联网互通的土地数据库;城镇地籍调查覆盖率达到100%以上,村庄地籍调查覆盖率达到95%。


——参与全国农业普查,大力推进土地统一统计制度建设。按照与统计部门确定的“统一标准、分工合作、共同核查和共同发布”原则,实现土地数据的统一统计。加大遥感监测及其成果在国土资源管理中应用的深度和广度。应用土地统计和遥感监测成果,为土地管理参与宏观调控提供服务。


——应用高新技术,推进土地登记体系建设和地籍管理信息系统建设,构建土地管理基础平台,强化地籍在土地管理中的基础和纽带作用,加强地籍成果应用,促进各项土地管理业务紧密联系,形成整体,发挥合力。


(三)主要原则


1.城乡统一,依法行政。按照统筹城乡发展、统筹区域发展的要求,统一规划,统一部署,统一技术标准和规范。整合地籍管理各项成果,建设多库合一、多功能合一的地籍信息系统。严格依法做好土地登记、土地权属争议调处等工作,保护广大土地产权人的合法权益。


2.因地制宜,规范管理。各地在统一的制度和标准下,根据本地区经济社会发展条件和实际需求,因地制宜,合理确定地籍管理工作目标,选择适合本地情况的技术手段和方式方法开展地籍工作。


3.科教兴地,技术创新。积极开展地籍管理现代化示范点建设。加快推进地籍管理现代化建设,要应用新技术、新方法、新机制开展地籍管理工作,提高工作效率和地籍成果质量。


4.服务社会,良性循环。进一步完善和规范地籍成果资料,加大成果应用力度,主动将地籍管理服务于社会管理、促进经济发展、保护用地者的合法利益、规范国土资源管理等方面。显化地籍成果的商品属性,引入市场机制,开展地籍成果应用,逐步形成促进地籍管理发展的良性机制。


三、“十一五”期间地籍管理各项任务


(一)构建现代土地产权管理制度


以参与土地产权管理立法为基础,进一步健全土地登记制度和土地权利体系,同时加快推进土地登记全覆盖、全面查询和土地权属争议调处工作,建立健全现代土地产权管理制度,更加有效地维护土地产权人合法权益,更加全面地规范土地市场秩序。


1.推动建立健全土地产权管理法律体系。认真参与《物权法》征求意见活动,开展《不动产登记法》立法研究和修订《土地管理法》相关研究,并积极推动研究成果转化为国家相关立法。研究制订《土地权属争议调处条例》、《土地确权条例》、《土地登记条例》,修改完善《土地登记资料公开查询办法》,地方要制订出台有关土地产权管理的地方性法规,形成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相适应,包括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规章等,较完善的土地产权管理法律体系。


2.进一步健全土地登记制度。继续开展不动产统一登记制度研究,推动建立统一机构、统一程序、统一效力的不动产统一登记制度。做好不动产分别登记向不动产统一登记过渡的相关工作。研究建立预告登记、异议登记、公告登记制度;开展土地登记官制度、土地登记赔偿制度研究,进一步完善土地登记制度。进一步完善土地登记资料查询制度,推动各地继续出台地籍信息查询收费政策。建立完善土地登记代理人制度、土地登记自我举证制度,2010年土地登记代理人达到2万名。


3.实现城乡土地登记全覆盖。加快土地登记发证工作进度,完成国有土地使用权、集体土地所有权、集体土地使用权初始登记发证任务,及时做好土地变更登记,促进城乡地籍地政统一管理。进一步规范土地登记等地籍档案资料,扩大土地登记查询社会化服务范围;应用土地抵押登记资料,逐步开展土地抵押风险监测。


4.进一步健全土地权属争议调处机制。加强对土地权属争议调处工作的指导力度,探索建立土地权属争议机制的有效途径。积极研究基层土地权属争议调处经费解决途径,为基层依法调处土地权属争议创造条件。做好土地开发整理、土地置换中的土地权属管理工作。


5.全面建立土地权利体系。按照物权平等、物权法定的原则,改革完善我国土地产权制度,明确国家土地所有权、集体土地所有权、国有土地使用权、集体土地使用权,以及各类土地他项权利的主体、客体、权利义务内容、取得和消灭条件等;明确国家土地所有权、集体土地所有权的利益主体和实现方式;明确确定和保护土地空间权的具体办法。开展城市化进程中土地权利的转变及利益关系变化研究。努力推进土地产权研究成果转化,争取将有关成果上升为立法或政策,建立健全保护和合理利用土地资源的产权机制。


(二)构建科学的土地调查监测评价体系


以做好第二次全国土地调查为重点,进一步完善土地调查统计制度,健全全国土地利用动态遥感监测业务运行系统,形成科学的土地调查监测评价体系,掌握全面、现势的全国土地利用现状,为更加严格保护土地资源提供可靠的支撑和服务。


1.制定完善统一的土地调查监测法规和技术标准,开展土地调查新技术应用研究。研究制定《土地调查统计条例》,明确土地调查的调查范围、调查机构性质、组织实施程序、调查经费来源、调查成果效力等,提高土地调查的权威性。修改完善土地调查技术规程、城镇地籍调查技术规程、土地勘界技术规程,研究制订城乡一体化地籍数据库标准。开展数字化土地调查技术和方法研究。开展新技术在土地调查中应用以及土地调查流程优化研究。修改完善土地遥感监测技术规范和标准,确保监测成果的标准化;建立遥感监测的组织、计划和成果应用等管理制度,确保监测工作的规范化。


2.全面完成第二次全国土地调查。按照国家统一组织、统一标准、地方细化调查的方式,开展全国范围内各类土地资源的数量、分布和权属调查工作。在统一土地利用分类标准的基础上,查清我国土地利用的现状,尤其是建设用地、耕地和基本农田的数量、分布和权属状况,并建立国家级和全国31个省级、331个市级、2800多个县级土地利用现状调查数据库,实现土地数字化、信息化管理。在统一调查基础上,建立土地调查成果及时更新机制,实现土地资源数据的快速更新。


3. 建立土地利用动态遥感监测体系。继续开展对环渤海湾、长江三角洲、珠江三角洲及其他全国50万人口以上城市、国家级开发区(园区)等热点地区的土地利用遥感监测。开展全国基本农田保护示范区、大型土地整理复垦开发项目区等土地利用动态监测。完成国家级土地利用动态遥感监测业务运行系统的建设。建立国家级和省级遥感监测数据交换中心,规模化管理遥感监测成果,并向国土资源其他业务管理和各级政府、各相关行业提供应用服务。


4.继续开展土地资源环境调查监测。发挥遥感的技术优势,开展国家八大生态环境建设工程规划区、国家级自然保护区、全国重点农业基地和两个重点流域等重点地区的土地利用状况的本底调查和动态监测,监控国家重点生态建设地区尤其是生态脆弱区的土地利用变化情况。根据国家需要,及时提供相关地区土地资源和环境监测成果服务。


5. 推动建立城乡统一的土地统计制度。在现有工作的基础上,基层土地统计增加权属、建筑物、耕地坡度、行业用地、基本农田等内容。全国城乡土地按照统一的土地分类标准和综合统计的要求,形成相对完整的土地统计体系。在和统计部门共同发布数据的同时,力争全社会统一使用土地数据。采取措施,快速、准确地掌握有关土地利用变化情况,为经济形势分析提供基础依据,积极参与宏观调控。


(三)构建统一的土地管理基础平台


按照国土资源信息化的统一部署,以土地登记体系建设和地籍信息系统建设为重点,开展全国土地利用基础图件和数据资料备案和检索,建设统一的土地管理基础平台,为土地管理各项业务工作提供更好的基础服务和技术支撑,促进管理更加科学、规范、高效。


1.修订完善地籍信息系统建设有关技术规范和管理制度。完善地籍信息系统的有关标准和规程规范,完善地籍信息系统的软件测评制度。逐步建立地籍信息数据交换和共享机制。


2.建设统一的土地登记体系和地籍信息系统。按照统一规范的原则,开发应用统一标准软件,以县级为基础,建立自上而下的、统一的土地登记体系,实现土地产权登记信息的异地查询、信息共享、逐级汇总和分析。统一标准、统一规划,建立包含土地利用数据库、土地产权信息数据库、土地遥感影像库、基本农田数据库等多库合一的地籍信息系统。加强地籍网站建设,逐步实现国家、省、市、县四级地籍信息系统互联互通的网络化管理。


3.完成全国土地利用基础图件与数据资料备案和检索。2010年前,完成对县(市、区)辖区的土地利用现状数据或图件资料的备案工作,建立备案数据库和检索管理系统,实现国家与地方备案数据库的互联互通。


4.建设统一的土地管理基础平台。根据东、中、西部地区经济社会发展条件不同,结合“金土工程”、国土资源电子政务建设、第二次全国土地调查等工作,以地籍信息系统为支撑,以地市为单位逐步开发建设土地管理基础平台。在统一的土地管理基础平台上,以地籍信息成果等为依据,为建设用地审批、修编土地利用规划、检查监督基本农田保护、查处违法用地、规范土地产权交易等业务工作提供全面、有效的支撑和服务。


(四)构建地籍基础建设的长效机制


以加强地籍成果应用为重点,努力拓宽工作经费渠道,大力推进管理机制创新,不断增强地籍管理发展的动力、活力,形成推动地籍事业健康、持续、全面发展的长效机制,促使地籍管理更加全面、优质地服务社会。


1.建立完善地籍成果应用机制。按照保护资源、保障发展、维护权益、服务社会的要求,将地籍管理成果广泛应用于经济社会发展规划制定、城乡建设、国土资源管理等公共管理领域,为政府管理全面服务,更好地发挥地籍的基础和依据作用;将土地登记、土地调查监测成果应用于保护土地产权、防范土地抵押风险等领域,积极为企业和个人服务,不断扩大地籍管理的社会影响。


2.建立地籍基础工作经费投入新机制。加强协调,争取将地籍管理的国家任务目标和地方任务目标所需工作经费列入各级政府财政预算。同时,在土地调查、土地遥感监测、地籍信息系统建设等方面,明确激励政策,吸引社会资本投入,按照谁投资、谁受益的原则,实现资源共享、成果收益共同支配。


3.大力推动管理机制创新。按照政事分开、政企分开、事企分开的原则,推动地籍管理机制创新,把事务性、技术性工作交由事业单位和中介机构来完成,地籍行政机构集中精力做好规划、标准制定,行业管理等工作。加强地籍管理的国际交流,注意学习借鉴国外地籍管理成功经验,探索地籍管理新思路、新方法,逐步实现与国际地籍管理接轨。


四、实施地籍管理“十一五”规划的保障措施


(一)加强领导,保障各项工作落实


地籍管理实行目标责任制,各地要制定具体的发展规划和实施计划,建立考核制度,实行目标管理,定期对照检查任务完成情况。


(二)加强高新技术应用


在开展各项地籍管理业务工作中,不断加强“3S”技术、信息技术的应用,提高管理效率和服务质量,提高地籍管理现代化水平。


(三)强化地籍管理规范化建设


进一步完善地籍管理规范化建设的标准,开展地籍管理规范化建设考核和检查、评比,规范地籍管理的业务程序和工作成果。


(四)加强地籍管理队伍建设


继续推行土地登记人员持证上岗考试制度,加强县、乡土地调查员的培训,建设一支高素质的地籍行政管理队伍。逐步开展地籍中介机构资质认证工作,培育地籍中介组织。建立地籍管理专家队伍,形成有大专院校、科研院所有关人员参加的国家级地籍管理专家库,开展地籍管理科学研究,参与对地方地籍工作的指导。定期、不定期开展地籍业务培训,力争每三年将全国地籍管理行政人员培训一遍。


(五)加强试点示范引导


继续开展国家级“地籍百强县”、农村土地产权调查示范点、土地利用基础图件更新试点、地籍信息系统建设等示范试点建设。各地要在本辖区内开展相应的试点、示范工作,及时总结推广先进经验,大力宣传先进典型,引导、推动本地地籍管理健康发展。


(六)加大对地籍管理工作投入


积极争取中央财政对国家级地籍管理目标任务安排相应的资金,促进地方各级财政采取措施,落实本地区地籍管理的经费,为顺利完成地籍管理各项任务目标提供物质保障。同时多渠道吸收社会资本投入地籍事业,拓宽地籍管理经费渠道。

 



湖州市城市规划管理办法

浙江省湖州市人民政府


湖州市城市规划管理办法

(湖州市人民政府令第10号 1998年6月13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城市规划的编制和审批

  第三章 建设布局规划管理

  第四章 建设用地规划管理

  第五章 建设工程规划管理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目的和依据)

  为了加强本市城市建设规划管理,保障城市规划的实施,促进经济、社会和环境协调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办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适用范围)

  本市行政区域内编制和实施城市规划,进行土地利用和各项建设都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定义)

  本办法所称城市规划区是指城市市区、近郊区以及城市行政区域内因城市建设和发展需要实行规划控制的区域。城市规划区的具体范围在城市总体规划中依法划定。

  本办法所称中心城区是指中心城市规划建设用地区域。



  第四条 (主管部门)

  湖州市城乡建设委员会是本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城市规划工作。

  各县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规划工作,其所辖行政区域内的城市建设、规划编制和城市规划管理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进行。



  第五条 (公众权利和义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遵守城市规划的义务,并有权对违反城市规划的行为进行检举和控告。

第二章 城市规划的编制和审批





  第六条 (规划效力)

  城市规划是进行各项城市建设和实施规划管理的依据。城市规划必须按法定程序编制和批准;未经法定程序,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随意更改或者废止。



  第七条 (编制原则)

  编制城市规划必须从本市实际出发,正确处理近期和远景发展的关系,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统筹兼顾、综合部署,确定城市发展的方向、规模和各项建设标准、定额指标、功能布局和各项专业规划。

  城市总体规划应当和国土规划、区域规划、河流水域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相协调。



  第八条 (编制要求)

  城市规划的内容和深度应符合《城市规划编制办法实施细则》、《村镇规划标准》等国家有关标准和技术规范的要求。



  第九条 (规划的分类)

  湖州市城市规划分总体规划和详细规划。中心城区在城市总体规划的基础上编制分区规划。 城市总体规划应当包括:城市的性质、发展目标和发展规模,城市主要建设标准和定额指标,城市建设用地布局、功能分区和各项建设的总体部署,城市综合交通体系和河湖、绿地系统,各项专业规划,近期建设规划。

  城市详细规划应当在城市总体规划或者分区规划的基础上,对城市近期建设区域内各项建设作出具体规划。城市详细规划应当包括:规划地段各项建设的具体用地范围,建筑密度和高度等控制指标,总平面布置、工程管线综合规划和竖向规划。



  第十条 (规划编制)

  湖州市城市总体规划由市人民政府组织编制;城市规划区内各建制镇的总体规划由市人民政府在湖州市区城镇群总体规划中统一编制;湖州市区城镇群总体规划未及的建制镇、集镇、村庄总体规划和建设规划,由各乡镇人民政府组织编制。

  各项专业规划由各主管部门根据城市总体规划组织编制;中心城区分区规划和详细规划由市城建委组织编制;建制镇的详细规划由镇人民政府组织编制。

  近期建设规划每五年编制一次,中心城区近期建设规划由市人民政府组织编制,建制镇近期建设规划由镇人民政府组织编制。城市近期建设规划必须符合总体规划。



  第十一条 (规划审批)

  湖州市城市总体规划和湖州市城镇群总体规划须经市人民代表大会或其常务委员会审查同意后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中心城区近期建设规划由市人民代表大会或其常务委员会审批。

  建制镇的近期建设规划由市人民政府审批。

  各项专业规划由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综合平衡后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中心城区分区规划、重要的详细规划由市人民政府审批;建制镇的详细规划,征得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由镇人民政府审批;各集镇、村庄的总体规划按有关规定审批。



  第十二条 (规划公告)

  各项城市规划批准后应当公布并严格执行,属于国家秘密的除外。



  第十三条 (规划调整)

  根据城市经济和社会发展需要,市人民政府可对湖州市城市总体规划、湖州市区城镇群总体规划进行局部调整,报市人民代表大会或其常务委员会和省人民政府备案;涉及城市性质、规模、发展方向和总体布局重大变更的,应当经市人民代表大会或其常务委员会审查同意后报原批准机关审批。

  其它规划的调整,应由规划编制单位报原审批机关批准。

第三章 建设布局规划管理





  第十四条 (工业布局原则)

  新建和扩建的大中型工业项目应当按照城市总体规划要求布置在工业区内。对分散的工业企业,应逐步进行调整。对易燃、易爆、污染严重、运输量大的工业企业,应有计划实行转产或搬迁。



  第十五条 (配套工程建设)

  进行工业项目建设时,与之有关的环保、市政、能源、电信、消防、交通、绿化等配套工程或设施,应同步建设。



  第十六条 (仓库布局)

  仓库和堆场的设置,必须按总体规划要求和使用性质、物资流向、运输方式以及安全防护规定统筹规划,合理布局。

  危险品仓库、堆场应布置在城镇的边缘地段。对现有不符合城市规划要求和安全防护规定的危险品仓库、堆场,应有计划地搬迁。



  第十七条 (不准建筑区)

  公路、铁路、航道沿线两侧设不准建筑区,在不准建筑区范围内不得布置任何建筑物(交通附属设施除外)。不准建筑区的具体范围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确定。



  第十八条 (公路沿线建设控制)

  现有干线公路不准建筑区规定如下(公路边沟线起算):国道为20米;省道为15米;县道为10米。

  在国道、主要省道和重要县道公路沿线规划新建、扩建城(村)镇,建造集市、贸易区,兴办开发区、商业区,应当选在公路某一路段的一侧集中布局,单向垂直与公路连接并修辅道,其建筑物群与公路边沟的距离为:国道不少于50米、省道不少于30米、县道不少于20米。沿公路已经形成的集镇,不得再沿公路发展;公路已绕过集镇的,不得再沿路建房,形成新的集镇。

  干线公路在中心城区和各镇建成区或规划发展地段,按城市道路规划管理。



  第十九条 (水源保护)

  饮用水源按规划进行控制并划定保护区范围,具体标准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和《城市供水条例》的有关规定执行。

  饮用水源保护区内不得新建、改建、扩建有污染的工程项目;现有工业废水及生活污水排放口应逐步改造,实行废污水集中处理排放。



  第二十条 (道路红线)

  中心城区道路红线宽度:

  (一)快速路:60米;

  (二)主干路:36-40米;

  (三)次干路:25-40米;

  (四)支路:15-25米。



  第二十一条 (停车场建设)

  新建、改建建筑物时,应当按照规定配置机动车、非机动车停车场(库)。



  第二十二条 (居住区规划)

  居住区规划可按居住区、居住小区、住宅组团三级结构或居住小区、住宅组团二级结构编制规划。

  居住区人口规模一般为3万至5万人;居住小区人口规模一般为7千至1.5万人;住宅组团人口规模一般为1千至3千人。



  第二十三条 (居住区公共建筑)

  居住区公共建筑,根据《城市居住区规划设计规范》的要求,按人口规模和服务范围配套设置,并增加物业管理用房。

  居住区公共建筑包括教育、医疗卫生、文化体育、商业服务、金融邮电、市政公用、行政管理和其它设施。居住区公共建筑必须与住宅同步规划、同步建设、同时投入使用。



  第二十四条 (居住区道路)

  居住区道路分级和红线宽度规定:

  (一)居住区级道路:25-40米;

  (二)居住小区级道路:15-25米;

  (三)住宅组团级道路:6-9米。

  居住区内道路的组织与宽度应当适应交通、消防、救护及管线敷设等需要。



  第二十五条 (居住区基础设施)

  居住区内应统一规划设置供水设施、变电站(房)、煤气站、污水处理站(提升站)、垃圾转运站、公厕及其它市政公用设施。

  居住区排水系统应当实行雨污分流制。



  第二十六条 (绿化建设)
  城市的各项建设工程项目的绿地指标必须符合《湖州市市区绿化管理实施办法》和省级水土保持试点城市标准要求的规定。城市道路两侧应种植行道树;在城市商业中心区和大型公共建筑周围,有条件的应设置广场绿地和街心绿地;城市河流两岸应按规划要求设置绿化带。



  第二十七条 (绿化保护)

  严禁侵占城市园林绿地,不得在其范围内修建无关的建(构)筑物。严格保护古树名木,严格保护风景名胜区的风景资源和生态环境,不得在风景名胜区内砍伐树木、开山挖石、围填河湖和水;不得进行有碍风景名胜区风貌的工程建设。风景区内的建筑物的体量、造型和风格,应与自然景观和人文景观相协调。

第四章 建设用地规划管理





  第二十八条 (用地管理内容)

  建设用地规划管理包括建设项目的选址定点和界定用地范围。



  第二十九条 (审批程序)

  建设单位或个人因建设需要申请用地的,应当按下列审批程序报批:

  (一)在中心城区内进行建设需要申请用地的,建设单位或个人持批准建设项目的有关文件、资料,直接向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建设用地规划定点申请;在乡镇行政区域内进行建设需要申请用地的,建设单位或个人向乡镇城(村)建办提出申请,乡镇城(村)建办审核同意后报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二)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建设项目的性质、规模等,按照城市规划要求,核定建设项目的具体位置和界限,提出规划设计要求,核发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

  (三)建设单位或个人取得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后,在6个月内向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报送建设用地面布置图。经审核符合城市规划要求的,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逾期未报送又未申请延期的,已取得的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自行失效。

  建设单位或个人持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向市土地管理部门申请用地,由土地管理部门根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办理用地手续。6个月内未申请用地又未申请延期的,已取得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自行失效。



  第三十条 (临时用地审批手续)

  因建设工程施工需要临时使用土地的,应按第二十九条规定的程序,申请办理临时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临时用地范围内不得修建永久性建(构)筑物。

  临时用地使用期不得超过二年,因特殊原因需要延长使用期的,应在期限届满前1个月征得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向土地管理部门申请延期。



  第三十一条 (用地界限变更)

  建设单位或个人在征用、划拨、受让、使用土地时,不得改变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核定的位置、界限。确须改变用地界限的,应征得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并办理相应变更手续。



  第三十二条 (立项和规划选址程序)

  根据国家基本建设程序的规定,需编制可行性研究报告的项目,其可行性研究报告批准时应附有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的选址意见书。不需要报批可行性研究报告的项目,计划行政主管部门在列入年度固定资产投资计划前,应当征求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对建设项目选址的意见。



  第三十三条 (用地调整)

  任何单位和个人必须服从市人民政府根据城市规划作出的调整用地的决定。



  第三十四条 (砂石、土方挖取)

  在城市规划区内进行挖取砂石、土方等活动,应当经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不得破坏城市环境,影响城市规划的实施。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在批准挖取砂石、土方活动前,应当征求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



  第三十五条 (沿路建设)

  建设单位和个人在规划城市道路红线一侧建设时,道路中心线以内的用地及已有地面建(构)筑物,须纳入建设项目的征用和拆迁范围,由建设单位承担费用。

第五章 建设工程规划管理





  第三十六条 (审批程序)

  新建、扩建、改建建筑物、构筑物、道路、桥梁、各类管线以及其它工程设施,必须按下列程序申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属于临时建设工程的,应申领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一)在中心城区建设的单位或个人持有关批准文件向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在乡镇行政区域内建设的单位或个人持有关批准文件向乡镇城(村)建办提出申请,乡镇城(村)建办提出初步意见后报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城市规划,提出规划设计要求;

  (二)建设单位或个人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设计单位,根据规划设计要求编制设计方案,设计方案须经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定,重要项目设计须多方案比较,并经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组织专家评审确定后方可进行初步设计和施工图设计。农村村民建造住宅可采用规定的通用设计;

  (三)施工图设计完成后,经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其中有关城市规划内容,确认其符合城市规划要求后,在20日内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第三十七条 (图件要求)

  建设单位或个人申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时应报送下列图件:

  (一)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申请表;

  (二)有效的建设工程项目批准文件;

  (三)建设用地使用权证复印件(拆改建工程还应提交旧有建筑物产权证复印件);

  (四)环保、消防等有关部门意见;

  (五)全套工程施工图(包括三废处理)和工程地质勘察报告书;

  (六)规划测绘部门现场放线、验线报告;

  (七)承接村民建造住宅施工任务的村镇建筑工匠的资格证书复印件及合同;

  (八)法律法规规定应报送的其他图件。



  第三十八条 (开工条件)

  建设单位或个人在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后方可开工。

  领取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后,因故6个月内不能动工的,应在期限届满前1个月到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延期手续,未办理延期手续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自行失效。

  特殊抢险工程经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可先开工,随后及时补办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第三十九条 (建筑物后退红线)

  城市道路两侧新建、改建的建(构)筑物,应根据建筑总体布局要求后退道路规划红线。建筑物(以阳台、雨篷、踏步等突出部分为准)后退道路规划红线的距离规定为:

  (一)快速路:10-15米;

  (二)主干路:6-8米;

  (三)次干路:4米;

  (四)其它道路:2-3米。

  相邻用地建筑后退界定红线不少于3米。

  人流量大的建(构)筑物应适当增加建筑物退让道路红线距离,具体标准由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建设项目的实际情况和有关规定确定。



  第四十条 (建筑间距)

  一般建筑之间的间距除符合消防要求外,还应考虑日照、通风、绿化、视线等要求。

  中心城区居住建筑的山墙间距≥6米,南北朝向建筑的平地日照间距,旧城区≥1:1.2、新区≥1∶1.25.

  各建制镇的建筑间距参照前款执行。



  第四十一条 (临时建筑)

  临时建(构)筑物,应采用简易结构,层数不得超过两层,高度不得超过6.5米。临时建(构)筑物使用期限不得超过二年,使用期限届满应自行拆除。因特殊原因需要延长使用的,应在期满前1个月向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延期。



  第四十二条 (竣工资料报送)

  建设工程建设单位或个人应在工程竣工验收后6个月内,向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报送有关竣工资料。



  第四十三条 (相关单位职责)

  设计、施工单位及有关管理部门应当按以下规定查验规划图件:

  (一)设计单位应查验规划选址意见书;

  (二)施工单位应查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三)房地产管理部门在办理房屋产权证时,应当查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核定的建设内容和面积。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四条 (违法用地处理)

  未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而取得建设用地批准文件占用土地的,批准文件无效,占用的土地由市人民政府责令退回。对违法占用土地的有关责任人员,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可提请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五条 (违法建设定义)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属违法建设:

  (一)施工前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二)擅自改变经批准的建(构)筑物设计施工图纸(位置、面积、层数、高度、层高、立面造型

  外墙装饰材料等)和工程管线设计施工图纸(走向、断面、标高、坡度、管径等)进行施工;

  (三)擅自改变建设工程使用性质;

  (四)逾期不按有关规定拆除的临时性建筑或红线范围内须拆除的建(构)筑物。



  第四十六条 (检查权限)

  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有权对城市规划区内的建设工程是否符合城市规划要求进行检查。被检查者应当如实提供情况和必要的资料,不得拒绝。规划行政执法人员有权凭证进入各单位施工现场检查和制止违法建筑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挠。

  检查者有责任为被检查者保守技术秘密和业务秘密。



  第四十七条 (行政处罚)

  建设单位或个人有第四十五条第一、二项规定的行为的,由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其对城市规划的影响程度,分别作出处罚。严重影响城市规划的,限期拆除或没收;影响城市规划,尚可采取改正措施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违法建设工程造价5%-20%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建设工程造价50%的罚款。

  建设单位或个人有第四十五条第三项规定的行为的,由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严重影响城市规划的,可并处5000元以下罚款。

  建设单位或个人有第四十五条第四项规定的行为的,由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并处临时建设工程造价2%-15%的罚款。



  第四十八条 (行政救济)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或同级人民政府申请复议。当事人也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之日起15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九条 (管理人员职责)

  城市规划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应忠于职守,秉公执法。对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应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五十条 (应用解释部门)

  本办法由市城乡建设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五十一条 (施行日期)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意大利共和国政府一九八八年、一九八九年和一九九0年文化交流计划

中国政府 意大利共和国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意大利共和国政府一九八八年、一九八九年和一九九0年文化交流计划


(签订日期1988年3月11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意大利共和国政府本着发展两国之间的友好关系和加强两国文化合作的愿望,根据一九七八年十月六日两国政府签订的文化合作协定,就一九八八年、一九八九年和一九九0年的文化交流计划达成如下协议:

               一、教育

 一、中方每年至多派五名汉语教师赴意大利罗马大学、米兰大学、威尼斯大学、那波里东方学院和比萨高等师范学校任教。
  意方愿安排第六名中国学者赴波伦亚大学任教。具体人选将通过外交途径提出。
  意方每年至多派三名意大利语教师到中国高等学校任教。
  双方应保证教师们及时领到工资以及能在确定的日期内获得入境签证。

 二、双方将鼓励以著名学者互访的形式加强意大利中远东学院、百科全书研究所、林琴科学院、社会科学院和中国有关大学的合作。

 三、在本计划有效期间,双方互邀或推荐六名教师或(和)研究人员到对方的高等学校进行短期学术访问,为期两周。教师、研究人员本人须事先同对方有关高等学校联系,征得同意后,再向本国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必要时两国主管部门予以协调。

 四、双方每年互换二百四十个人月奖学金。用于大学生、研究生和进修生到对方高等学校或研究机构学习、进修。
  双方每年接受自费大学生和进修生到各自的高等学校学习和进修。
  双方每年三月份以前通知对方上述人员的名单、所选择的学校和到达对方国的日期。

 五、中方每年为意大利学习汉语的学生提供四十个名额,以便他们自费到中国的高等学校短期进修汉语。

 六、双方鼓励两国高等院校之间的直接交流与合作,并促使有关院校达成的交流协议得以实现。

 七、双方有兴趣在大学教育、职业教育和成人终生教育领域交流函授教育方面的情况和经验。

 八、在本计划有效期间,双方互换一个不超过五名中学教员组成的代表团进行两周的学术访问。

 九、在本计划有效期间,双方互派一个由三至五名教育部高级官员组成的代表团,进行为期两周的访问。

 十、在本计划有效期间,双方互换一个由四至五名教育专家组成的代表团访问两周。并可提出双方在教育领域的各个方面,包括学术方面交流合作的计划。

 十一、为促进双方在教育体制及教学方式方面的相互了解,双方将互换书籍和其他教学资料。

 十二、意方将通过意大利教育部文化交流总司每年邀请两名中国的意大利文教师参加贝鲁加大学组办的夏季进修班。

 十三、双方有兴趣就进行评定学位的交流和开展两国青年学生间的合作相互联系。具体项目由两国有关政府机构商定。

             二、出版、新闻

 十四、在本计划有效期间,双方互派一个由五人组成的出版代表团,互访两周。

 十五、意大利方面将通过文化环境遗产部出版司向中国文化机构和大学无偿提供文化、艺术和科学书籍。中国方面通过外交途径提出具体要求。意方告知,意大利文化环境遗产部出版司新设立了一个翻译中心,希望能与中国有关方面取得联系。

 十六、中方将派一至二人(最好懂意、法或英文)到意大利的政府有关部门及与该部门有关的非官方的从事版权或有关权利的机构培训三至六个月。
  培训方式及经济条件将通过正常外交途径协商。

 十七、双方在遵守各自现行规定的前提下,鼓励出版机构间的直接接触,交换可供翻译出版的优秀文学书目,并为翻译出版此类图书提供方便。

 十八、双方注意到那不勒斯东方学院和中东远东学院合作编纂《中国历史和文化百科全书》的倡议,这一倡议得到了全世界优秀的汉学家的支持。

 十九、双方努力促进两国在政治、经济、文化和社会生活信息方面的交流,以增进彼此间对现实情况的了解。
  为此双方将鼓励两国信息专业机构之间达成协议。

 二十、在本计划有效期间,双方互派三名新闻界人士互访,时间不超过十天,届时双方将相互通报访问情况。
  双方通过外交途径至少在两个月之前将出访人员的名单及其简历通知对方。双方将在财政年度允许的基础上加以确认。上述人员的互访,意方将由意大利总理府新闻司负责办理。

 二十一、意大利方面告知,总理府新闻、出版、文学艺术和科学版权司有权向把意大利文书籍翻译成外国语言的翻译家授予文化奖。此项申请应通过外交途径进行。

             三、文化和艺术

 二十二、中方表示希望派一个民族舞蹈团访意演出。

 二十三、中方将派一个由四人组成的文化官员小组到意大利考察艺术节。

 二十四、在本计划有效期间,意方将在华举办:
  意大利风景画展览或修复技术和先进工艺展览。
  在本计划有效期间,中方将在意大利举办:
  藏画(即西藏画)展览或湖北省民间艺术展览。

 二十五、在本计划有效期间,中方派一个四至五人的代表团考察意大利美术、音乐方面的发展及现状,为期两周。

 二十六、双方鼓励在考古领域内进行考察、研究和修复方面的合作。意大利方面由意大利中东远东学院实现合作。
  尤其是能在某些专题性研究项目上双方进行定期的学者交流。

 二十七、双方互派由三名文物保护专家组成的代表团到对方国家考察,为期两周。

 二十八、双方鼓励两国在电影方面的交流与合作。
  双方将互换电影资料,鼓励在对方国家发行电影作品和新闻片,支持中意合作拍片。
  在本计划有效期间,中意双方推荐互办电影周。

             四、广播与电视

 二十九、双方鼓励、支持两国广播、电视机构之间的友好合作。具体计划由两国有关机构商定。

            五、档案馆、图书馆

 三十、两国档案管理机关鼓励并支持各自的档案馆和档案研究机构同对方的相应机构建立合作关系。
  两国档案管理机构直接交换出版物、技术信息和双方感兴趣的、两国法律允许的一九四五年以前的文件复制品,以及两国档案工作者的考察访问。
  在本计划有效期间,双方互派一个三至四人组成的档案技术人员互访,为期两周。

 三十一、双方鼓励两国的图书馆、科学院和文化机构之间交换图书、出版物和期刊。
  意方将通过意大利文化环境遗产部的国际交流处办理。
  双方鼓励两国图书馆专家的交流,并为此提供必要的方便。

 三十二、在遵守各自内部法律的前提下,双方鼓励交换复制品,书籍材料的微缩胶卷。

               六、体育

 三十三、双方鼓励两国间的体育交往与合作。具体项目由中国有关体育部门和意大利全国奥委会商定。

              七、作家互访

 三十四、在本计划有效期间,双方将互派一个由二至三人组成的作家代表团到对方国家作为期两周的访问。

           八、其他领域的交流和合作

 三十五、本计划以外的项目可通过外交途径另行商定。

               九、总则

 三十六、有关本计划规定的人员和代表团,应至少提前三个月向对方提交出访人员的简历及访问计划,接待方应至少在访问成行前一个月答复对方。代表团抵达的具体日期应至少提前三十天正式通知对方。

 三十七、人员、代表团、艺术团互访和互办展览。
  本计划内人员和代表团的交往费用规定如下:
  1.派出方负担国际往返旅费(直至首都)。
  2.接待方。
  中方提供:
  每人每天二百元人民币的食、宿及市内交通费;并承担医疗保险费用(慢性病和牙病除外)及访问日程规定的城市间的交通费。
  意方提供:
  每人每天七万里拉的食、宿及市内交通费;并承担医疗保险费用(慢性病和牙病除外)及访问日程规定的城市间交通费用。
  双方将在遵守各自现行规定的前提下,力争增加上述费用。
  本计划第二十条中所指人员,意大利总理府负担其在意期间的食、宿及访问日程所规定的交通费。中方将相应地向其提供在华期间的食、宿及访问日程规定的交通费。
  3.第一条规定的教师,双方将根据各自的规定给予相应的待遇。
  4.奖学金:
  意方给中国奖学金生:
  (1)每人每月六十万里拉。
  (2)每人每学年提供一笔“相当于”三十万里拉的费用,用以报销学费;这笔费用将在第一个奖学金月发给。
  (3)提供不低于八个月期限的奖学金生到达意大利和从意大利回国的旅费(飞机)。
  (4)病、伤保险费(慢性病和牙病除外)。
  中方给意大利奖学金生:
  (1)每人每月人民币二百七十五元。
  (2)免交学杂费。
  (3)病、伤保险费(慢性病和牙病除外)。

 三十八、本计划商定的互办展览的费用规定如下:
  派出方承担:
  (1)根据“封箱到开箱”的有关规定支付保险费用;
  (2)从本国至第一展览地和从最终展览地到本国回程的运输费用;
  (3)陪展人员从本国至第一展地和从最终展地到本国回程的旅费。
  接待方将承担:
  (1)在本国境内的运输费用;
  (2)展览的宣传及布展费用;
  (3)展品目录介绍费用(达成另外协议的除外);
  (4)陪展人员在接待方国内的旅费和停留期间的费用(陪展人数、停留时间的长短将通过外交途径逐项商定)。
  派出方至少提前一年提出展览的建议并通报一切有关技术和艺术特点的材料。

 三十九、关于互办电影周,派出方应承担制作影片字幕、影片运输的费用,以及参加电影节代表团的国际旅费。
  接待方将承担印制说明书、电影节的组织费用和上述代表团停留期间的费用。
  本计划于一九八八年三月十一日在罗马签字,一式两份,用中文和意大利文写成。两种文字具有同等效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代表         意大利共和国代表
       杜 攻            塞尔基欧·巴朗兹诺
      (签字)              (签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