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咸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咸阳市市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实施暂行办法》的通知

时间:2024-06-26 08:52:06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59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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咸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咸阳市市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实施暂行办法》的通知

陕西省咸阳市人民政府


咸政发〔2006〕76号

咸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咸阳市市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实施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各工作部门、直属机构、市级各事业单位:
《咸阳市市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实施暂行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依照执行。



二○○六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咸阳市市级行政事业单位
国有资产管理实施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和规范市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维护行政事业单位资产的安全完整,合理配置和有效利用行政事业单位资产,根据《行政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财政部第35号令)、《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财政部第36号令),结合市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市级各行政机关和各类事业单位的国有资产管理活动。其中行政机关包括市级党的机关、人大机关、政府机关、政协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民主党派机关和群众团体机关;事业单位包括全额事业单位、差额事业单位和自收自支事业单位。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是指市级各行政事业单位占有、使用的,依法确认为国家所有,能以货币计量的各种经济资源的总和,即行政事业单位的国有(公共)财产。市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包括市级行政事业单位用财政性资金形成的资产,市财政部门或上级主管部门调拨给市级行政事业单位的资产,市级行政事业单位按照国家规定组织收入形成的资产,以及接受捐赠和其它经法律确认为国家所有的资产,其表现形式为流动资产、固定资产和无形资产。
第四条 市财政局负责市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综合管理,市级各主管部门负责本部门所属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市级各行政事业单位负责本单位占有、使用国有资产具体管理。市财政局、市级各主管部门和市级各行政事业单位都应当明确管理机构和人员,负责各自职责范围内的国有资产管理工作。
第五条 市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工作包括资产配置、资产使用、资产处置、产权登记、资产评估、纠纷调处、统计报告等多个环节。
第六条 市级行政事业单位应在主管部门和市财政局的指导下,编制年度资产购置计划,经主管部门审核、汇总后,报市财政局审批。经审批的购置计划,方可列入单位年度部门预算。未经审批的资产购置项目,不得列入单位年度部门预算,也不得列入单位经费支出。
第七条 除国家另有规定外,资产购置计划应按照下列程序报批:
(一)年度部门预算编制前,市级各行政事业单位资产管理部门会同财务部门审核资产存量,提出下一年度拟购置资产的品目、数量,测算经费数额,报主管部门审核;
(二)市级各主管部门根据本部门行政事业单位资产存量状况和有关资产配置标准,审核、汇总所属行政事业单位资产购置计划,报市财政局审批;
(三)市财政局根据市级主管部门的审核意见和单位资产状况,对市级行政事业单位资产购置计划进行审批;
(四)经市财政局批准的资产购置计划,市级行政事业单位方可列入年度部门预算,并在上报部门年度经费预算时,附送批复文件等相关材料,作为市财政局批复部门预算的依据。
第八条 经批准召开重大会议、举办大型活动需要购置资产的,按照“能调不租,能租不买,节约使用,有效管理”的原则,由会议或者活动主办单位按照本办法规定的程序报批。
第九条 市级行政事业单位的主管部门或其他部门向市级行政事业单位拨付项目经费,不论项目以何种方式管理,有关部门对项目评审完成后,在经费下达之前,应当将涉及的单位价值或批量价值5万元以上(含5万元)的资产购置事项报市财政局批准。
第十条 市级行政事业单位自筹资金购置资产,单位价值或批量价值在5万元以下的,报主管部门审批,市财政局备案;单位价值或批量价值在5万元以上(含5万元)的,由主管部门审核,报市财政局审批。
第十一条 市级行政事业单位在完成资产购置后,应及时进行验收、登记和账务处理。市级各主管部门应当于每年6月30日和12月31日前,将所属行政事业单位资产配置情况报市财政局备案。
第十二条 市级行政事业单位购置纳入政府采购范围的资产,应依法实施政府采购。
第十三条 市级各行政事业单位超标准配置、长期闲置或低效运转的资产,要按照资产优化配置的要求,进行合理调剂。
(一)市级行政事业单位之间的土地、房屋建筑物、车辆资产调剂由主管部门审核,市财政局审批;
(二)除土地、房屋建筑物、车辆以外的资产,市级行政事业单位的资产在同一部门内部之间的调剂,单位价值或批量价值在5万元以下的,由主管部门负责,并报市财政局备案。
(三)市级行政事业单位资产在同一部门内部之间的调剂,单位价值或批量价值在5万元以上,以及市级行政事业单位资产在不同部门之间调剂,由相关主管部门协商同意,报市财政局批准后执行,或由市财政局根据工作需要直接调剂;
(四)市级行政事业单位资产调出、调入以市财政局或主管部门的调剂批复文件为依据,并按照国家有关财务会计制度的规定,及时进行相应的账务处理。
第十四条 市级各行政事业单位应当建立、健全资产购置、验收、登记、保管、维护保养、清查、统计报告和内部审计等国有资产管理制度,规范国有资产使用行为。
第十五条 市级各行政事业单位对所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应当建立台帐、分类明细帐和固定资产卡片,定期清查盘点,做到家底清楚,账、卡、实相符。对无偿调入或接受捐赠形成的国有资产,也要按照行政事业单位会计制度的规定作价入账,对本单位对专利权、商标权、著作权、土地使用权、商誉及非专利技术等无形资产要加强管理,防止国有资产流失。
第十六条 市级各行政事业单位对配备给个人使用管理的固定资产和物品,要建立领用交还制度,工作人员调离工作岗位时,应在办理所使用和管理资产移交手续后,方可办理调离手续。
第十七条 市级各行政事业单位利用所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用于经营性活动(包括对外投资、出租、出借、担保等),要符合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由行政事业单位提出申请,经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报市财政局审批。需要评估的,还应当按国家有关国有资产评估管理的规定进行评估。
第十八条 市级各行政单位和各依照(参照)公务员管理的事业单位不得将国有资产用于对外投资、举办经济实体和对外担保(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本办法颁布前已经用于举办经济实体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脱钩,尚未脱钩的,市财政局对其经济效益、收益分配及其使用情况进行严格的监督管理。
第十九条 用于经营性资产的申报审批程序:
(一)单位申报
行政事业单位将国有资产用于对外投资、出租、出借和提供担保等经营活动,必须进行可行性论证,并经单位领导集体研究决定,办理申报手续,填报《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对外投资(出租、出借、担保等)申报审批表》(格式附后),并提交下列文件、证件及有关资料:
(1)项目申请报告;
(2)可行性论证报告;
(3)拟开办经济实体的章程;
(4)投资、入股、合资、合作、联营、出租、出借、担保等草签的协议或合同;
(5)拟转出资产的清单和资产评估报告;
(6)单位近期财务报表;
(7)《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产权登记证》;
(8)其他需提交的文件、证件及资料。
(二)主管部门审核(审批)
总价值在5万元以下的申请事项,市级各主管部门根据申报单位提供的文件、证件及材料,对用于经营性资产的项目进行核实批复,并报市财政局备案。总价值在5万元以上(含5万元)的申请事项,经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市财政局审批,并提供下列文件、资料:
(1)申请事项的审核报告;
(2)其他需要出具的文件、资料。
(三)市财政局审批
市财政局根据申报单位和主管部门提供的文件、证件及资料,对对外投资、出租、出借、担保等行为进行审核批复。
第二十条 市级各行政事业单位对批准用于经营性的国有资产,应加强管理,建立专项管理制度,并在单位财务、资产报表中对其相关信息进行充分披露。
(一)专项登记。建立资产台帐,如实登记和反映这部分资产的数量、价值及形式等;
(二)专项考核。建立资产管理考核指标体系,对用于经营性资产进行保值增值考核,对经营和收益分配进行监督,保证资产安全完整。
第二十一条 市级各行政事业单位用于经营性资产实行有偿使用,所形成的收入(收益),按政府非税收入管理办法,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纳入财政预算。具体征缴办法另行制定。
第二十二条 市级行政事业单位要加强资产处置管理。行政事业单位的资产处置主要包括出售、出让、无偿转让、对外捐赠、报废等。
第二十三条 市级各行政事业单位处置国有资产的,应当严格履行审批手续,未经批准,不得自行处置。市财政局或市级主管部门对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事项的批复,是市级行政事业单位调整相关资产类会计账目的有效凭证,是市财政局重新安排行政事业单位有关资产购置预算项目的参考依据。
第二十四条 市级行政事业单位占有、使用的房屋建筑物、土地、车辆资产的处置,经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市财政局审批。
第二十五条 市级行政事业单位处置本单位占有、使用的房屋建筑物、土地、车辆以外的资产,单位价值或批量价值在5万元以下的设备处置,由市级主管部门审批,报市财政局备案;单位价值或批量价值在5万元以上的,经主管部门审核,报市财政局审批。
第二十六条 市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事项,按以下程序进行:
(一)单位申报。市级行政事业单位资产使用部门提出意见,资产管理部门会同财务部门、技术部门审核鉴定,经单位领导审核同意后,按照规定要求向市级主管部门提交资产处置申请,填报《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申报表》(见附表),并提供有关文件、证件及资料。
(二)审批。市级主管部门、市财政局根据国家和省、市的有关规定进行审核审批。
(三)评估。市级行政事业单位出售、出让、报损、报废的资产需要评估的,应当委托资产评估机构或专业技术部门对其进行评估或技术鉴定,评估、鉴定报告书须按有关规定,报市级主管部门和市财政局核准或备案。
(四)处理。市级行政事业单位应按照公开、公正、公平的原则,采取拍卖、招投标、协议转让以及国家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方式进行资产处置。资产处置价低于评估价90%的,须报市财政局批准。
(五)备案。资产处置后,市级各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将所属行政事业单位资产处置结果报市财政局备案。
第二十七条 市级行政事业单位在申报资产处置时,应根据不同情况提供相关的文件及资料。
(一)因撤销、合并、分立、转制需要处置资产的,应提交以下有关资料:
1、撤销、合并、分立、转制及隶属关系改变的批准文件;
2、资产清查清单和审计报告;
3、拟处置资产的方案;
4、处置资产基本情况(下同):包括名称、数量、规格、性能、用途、资金来源凭证(如购货发票或收据、工程决算副本、记帐凭证复印件等)、固定资产卡片及产权证明;
(二)资产出售、出让应提交以下有关资料:
1、处置资产基本情况;
2、资产目前的使用情况说明;
3、资产评估机构的评估报告;
4、转让土地使用权、出售房屋建筑物,除1-3项规定外,还应提交土地权属来源证明,国有土地使用证、房屋所有权证、建设用地批准书等;拟处置的房屋建筑物和宗地坐落、面积、规划用途及采取的处置方式等。
(三)行政事业单位申请办理报废资产,应提交以下有关资料:
1、资产损失、报废核销的申请(包括报损、报废资产的名称、数量、规格、单价、损失价值,造成资产损失的原因);
2、报废资产资金来源证明;
3、财务部门出具的有关资产原始价值的证明;
4、具有法律效力的政府机构或授权专业技术鉴定部门对报损、报废资产的鉴定报告;
5、非正常损失,提交本部门对造成损失的直接责任人的处理意见;
6、申请报废部门的《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产权登记证》。
(四)其它资产处置事项提交的相关资料,比照以上条款实施。
第二十八条 对于车辆及特种专项设备等国家有强制性规定的资产报废事项,占有、使用单位按国家有关强制规定处置后,凭相关部门的处置文书报主管部门或市财政局进行审批;对行政事业单位占有、使用土地的处置,经市财政局批准后,按国土资源管理部门有关规定办理变更登记手续,处置结果报主管部门和市财政局备案。
第二十九条 市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出售、报废净收益,由申请单位缴入市财政局市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收益专户,再由市财政局市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收益专户定期缴入市级国库。
第三十条 市级行政事业单位占有、使用国有资产,应按照规定,办理产权登记手续。
产权登记分为设立产权登记、变更产权登记和撤销产权登记。
第三十一条 设立产权登记。新设立的市级行政事业单位,应在正式成立后30日内申报、办理占有产权登记手续。
办理占有产权登记时,单位应填报国有资产产权占有登记表,并提交下列文件、证件及有关资料:
(一)批准设立的文件;
(二)国有资产总额及来源证明;
(三)已办理的土地证、房产证复印件;
(四)其他应提交的文件、资料。
第三十二条 变更产权登记。市级行政事业单位发生分立、合并、部分改制,以及隶属关系、单位名称、住所和单位负责人等产权登记内容发生变化的,应在主管部门或审批机关批准后30日内,持原有的《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产权登记证》和批准文件、资料,申报办理产权变更登记手续。同时提交以下有关文件、证件及资料:
(一)行政事业单位撤销、合并、划分、隶属关系改变的政府批准文件;
(二)经社会中介机构审计的行政事业单位资产清查报告;
(三)变更资产情况的情况说明(包括项目、数量、金额、完好程度等,固定资产需注明净值和原值);
(四)债权、债务清理情况以及处理意见;
(五)原《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产权登记证》;
(六)行政事业单位原主管部门对资产变更情况的意见。
第三十三条 注销产权登记。市级行政事业单位因依法撤销或整体改制等原因被清算、注销的,应在主管部门或审批机关批准后30日内申报、办理产权注销登记手续。申办产权注销登记手续时,应提交下列文件、证件及有关资料:
(一)批准撤销或整体改制的文件;
(二)终止财务决算报告或法定验资机构审定的终止财务报告及编制说明;
(三)资产清查报告书;
(四)资产评估报告书;
(五)资产处置的批复文件;
(六)原《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产权登记证》;
(七)其他应提交的文件、资料。
第三十四条 市财政局按年度对行政事业单位进行产权登记检查。检查内容是:
(一)按规定办理产权登记情况;
(二)国有资产的占有、使用情况;
(三)用于经营的国有资产保值增值及收益使用情况。
第三十五条 市级行政事业单位持有关文件、证件及资料,向市财政局或市财政局委托的主管部门申报、办理产权登记手续。 
第三十六条 市级行政事业单位领取的《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产权登记证》,是行政事业单位占有、使用国有资产的法律凭证,应妥善保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涂改、出租、出借。遗失或者毁坏,必须按规定向财政部门申请补发。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产权登记证》由财政部统一印制。
第三十七条 市级行政事业单位之间发生国有资产产权纠纷的,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能解决的,可向市级主管部门、市级财政部门申请调解或者裁定。不服从调解或裁定的,申请行政复议,或上报市政府审定。市级行政事业单位与非国有单位或者个人之间发生产权纠纷的,单位应当提出拟处理意见,报经市级主管部门、市财政局审核同意后,与对方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能解决的,依照司法程序处理。
第三十八条 市财政局根据工作需要,组织开展资产清查工作。按照国家专项工作要求开展的资产清查工作,由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资产清查的实施办法另行制定。
第三十九条 市级行政事业单位开展资产清查的,应当向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按照规定程序报市财政局批准立项。并提供以下资料:
(一)资产清查工作的立项申请;
(二)资产清查工作的实施方案。
第四十条 市级行政事业单位按照批准的资产清查工作方案,组织资产清查工作。并将经中介机构审计的清查结果报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市财政局审批。
第四十一条 市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统计报告是该单位财务会计报告的重要组成部分,市级各行政事业单位应当按照规定报送资产统计报告。统计报告应当做到真实、准确、及时、完整,并对国有资产占有、使用、变动、处置等情况做出文字说明。
第四十二条 市财政部门、主管部门应当对市级行政事业单位资产统计报告进行审核,必要时可以委托中介机构进行审计。经审核的统计报告,作为预算管理和资产管理的依据和基础。
第四十三条 市财政部门、市级各主管部门和市级行政事业单位应当建立和完善资产管理信息系统,对市级行政事业单位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实行动态管理。
第四十四条 市财政部门、市级各主管部门、市级各行政事业单位应对资产配置、使用、处置各环节和国有资产的有偿使用收入实行绩效管理,建立绩效考核制度和奖惩机制,监督资产使用的有效性。
第四十五条 市级行政事业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在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工作中认真负责,成绩突出的,市财政局应给予表彰奖励。
第四十六条 市级行政事业单位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的,市财政部门、市级主管部门应根据情节轻重缓拨、减拨、停拨有关经费,责令其改正,并根据财政违法行为处罚条例给予处罚、处分,追究主管领导和直接责任人的责任。
(一)未尽职尽责,资产管理不善,造成重大损失的;
(二)未按规定程序报批,擅自占有、使用、处置国有资产或擅自将国有资产用于经营活动的;
(三)未按规定缴纳国有资产收益的;
(四)对已超标准配置、长期闲置或低效运转的资产,拒不服从调剂的;
(五)其它违反本办法行为的。
第四十七条 市级财政部门、市级各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市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配置、处置、国有资产变动事项及其它国有资产管理工作中违反本办法的,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理。
第四十八条 市级实行企业化管理并执行《企业会计制度》的事业单位,及市级行政事业单位举办的具有法人资格的经济实体不执行本办法。
第四十九条 市级集体性质的事业单位和民办非企业单位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比照本办法进行管理。 
第五十条 各县市区、市级各主管部门可根据本办法,结合本地、本部门的实际,制定具体实施办法并报市财政局备案。
第五十一条 本办法由市财政局负责解释。
第五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此前有关市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的规定与本办法相抵触的,按照本办法执行。


广东省贯彻《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转换经营机制条例》实施办法

广东省人民政府


广东省贯彻《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转换经营机制条例》实施办法
广东省人民政府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目标要求,为了使本省企业真正成为自主经营、自负盈亏、自我发展、自我约束的经济实体,并承担国有资产保值、增殖的责任,根据《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转换经营机制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我省全民所有制企业(以下简称企业)。集体所有制企业可参照执行。

第二章 全面落实企业经营自主权
第三条 企业充分享有和运用《企业法》和《条例》赋予的各项经营自主权。
第四条 企业根据国家授权,对其经营管理的财产依法行使占有、使用和处置的权利。企业可以自主选择国家规定允许的各种资产经营形式。继续完善企业承包经营责任制,积极试行股份制,逐步试行税利分流。
第五条 企业的设立和改组,除金融、房地产、进出口贸易和股份制企业、集团公司须经政府及有关部门批准外,具备法律、法规规定条件的,可直接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登记。企业根据国家产业政策,可自主决定在本行业、本地区或者跨行业、跨地区调整生产经营范围,并直接
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办理变更登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定企业经营范围时,除国家禁止经营或国家专营的商品外,只注明行业大类,不限制商品种类。
第六条 企业生产和经营的商品(包括生产资料),除国家和省定价、限价的个别商品(其目录由政府物价部门公布见报)外,由企业自主定价。
第七条 在国家宏观调控和产业政策指导下,企业利用留用资金或自筹资金进行投资,能够自行解决建设和生产条件的生产性建设项目(包括技改和基建项目),由企业自主决定立项,报政府有关部门备案;经政府有关部门依据注册会计师事务所的验资证明或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的产权
登记文件,依法办理有关规划建设手续后,由企业自主决定开工。需要向银行贷款的,由企业自主向银行申请,报政府有关部门备案。银行是否给予贷款,应视企业的经营状况和项目的可行性决定。
在不违反当地城市建设规划的前提下,企业可自主决定厂区内的建设项目,报政府有关部门备案。
第八条 按照面向社会,公开招收,全面考核,择优录用的原则,企业可在本省城乡范围内自主决定招工的时间、条件、方式和数量,包括招收不迁移户口关系的农民合同工,报当地劳动部门备案(大中城市企业从农村招工的具体办法由市政府制定)。
第九条 企业可以打破干部与工人、正式工与临时工的界限,按照德才兼备、任人唯贤和公开、平等、竞争和择优的原则,自主决定管理人员、技术人员的招聘办法、标准和数量。企业对管理人员和技术人员实行聘用制、考核制。
企业副职行政管理人员,由厂长(经理)提名,在征求企业党组织和行政主管部门意见后,由厂长(经理)任免(聘任、解聘),报有关部门备案。
企业中层行政管理人员,由厂长(经理)征求企业党组织意见后,可自行决定任免(聘任、解聘)。
第十条 积极推行新的《财务通则》和《会计准则》。改革企业的折旧制度。企业的各项专项基金可根据需要自主统筹使用。
第十一条 企业实行工资总额与经济效益挂钩的办法。经同级劳动、财政部门核定基数后,按照“工资总额增长幅度低于本企业经济效益(依据实现税利计算)增长幅度、职工实际平均工资增长幅度低于本企业劳动生产率(按不变价净产值计算)增长幅度”的原则,自主确定工资总额
和工资分配形式,自主确定和调整工资标准、工资等级和各类人员的工资关系,自行发放工资。企业职工的工资、奖金、津贴、补贴和其他工资性收入全部计入成本。
第十二条 企业在保证实现企业财产保值、增殖的前提下,有权自主决定税后留用利润中的各项基金的比例和用途。企业的各种专项基金可根据需要统筹使用。
企业可以在销售额中按不同档次的规定提取3—10‰的业务活动费,自主使用。
第十三条 企业可以利用闲置的场地、厂房兴办第三产业。经有关部门批准并补交政府规定的地价款,依法办理有关手续后,企业可以利用自有场地和厂房,开发房地产。亏损企业经营房地产的所得利润可减免所得税,并用于弥补历年亏损或支付企业搬迁费用;盈利企业经营房地产的
税后利润,列入企业自有资金。
第十四条 扩大企业进出口经营权。列入省综合改革试点的企业,大、中型企业和年出口供货额达到100万美元(山区企业50万美元)的企业,经省政府审查批准,可享有自营进出口权,可以到境外办企业。
除国家规定统一经营、统一成交或联合成交的少数商品仍按过去的分工经营外,其他商品,凡有经营能力并具有进出口权的企业,都可以实行跨行业综合经营。
第十五条 列入省综合改革试点的企业和大型企业,经国家或省批准享有进出口经营权的企业,承担国家级“火距”计划项目的企业,经批准年出口创汇100万美元以上的机电产品出口企业和年创汇1000万美元以上的机电产品工贸公司,年出口创汇200万美元以上的中外合资
(合作)经营企业,其厂长(经理)出国(出境)按现行审批办法审批,企业的其他人员出国(出境),由厂长(经理)决定并分别向省市外事办公室申请护照;上述企业可根据业务需要确定本企业多次出国(出境)人员名单(一般1至5名),经省有关部门确认并一次审批后,发给一年
内多次有效护照,每次出国(出境)由厂长(经理)签字后,向省市外事办公室申办签证。
第十六条 企业可以跨所有制、跨行业、跨地区兼并其他企业。兼并企业可以利用被兼并的企业生产场地进行综合开发,搞多种经营;经批准,也可以自营或联营开发房地产业。

第三章 切实转变政府职能
第十七条 各级政府应高度重视企业转换经营机制的工作,采取有效措施,保证《条例》和本办法规定的各项企业经营自主权完全落实给企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借口进行截留或干预。
第十八条 依据企业国有资产“全民所有、统一领导、分级管理”的原则,各级政府受上级政府的委托行使辖区内国有资产的所有权。
政府赋予同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行使辖区内企业国有资产所有权代表者的职责。
第十九条 企业不再套用行政级别,政府对企业按其生产经营规模和经济效益进行分类管理。政府及有关部门不得规定企业内部机构的设置、调整、撤销和企业的人员编制,不得下达招工指标。
第二十条 对生产手段落后、经营管理不善、亏损严重的企业,要通过关、停、并、转、破产、拍卖等方式进行产品结构和组织结构的调整,实现企业的优胜劣汰和资源的合理配置。
企业不能清偿到期债务,达到法定破产条件的,依法破产。
企业兼并后,被兼并企业原享有的减免税优惠和财政补贴,在2年内由兼并企业继续享有,并享受《条例》规定的其他优惠政策。
第二十一条 建立和完善省级宏观调控体系。
(一)省政府将建立定期发布本省产业政策的制度。
(二)除特殊商品和国家直接下达的计划外,政府对企业不下达指令性物资分配和生产计划。对一般产品以及不涉及配额、许可证的产品,下列入计划管理。
(三)加快建立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财会成本制度和审计制度。
(四)建立和完善财政基金、财政贴息制度。
(五)逐步取消能源交通重点建设基金和国家预算调节基金,取消工资调节税,强化个人所得税的征收工作,统一各类不同所有制企业所得税率。
第二十二条 改革现行行政管理体制和机构。综合经济部门的职责主要是加强宏观调控。撤并某些专业经济部门和职能交叉重复或业务相近的机构,裁减、撤销非常设机构。
依据政企分开的原则,改造行政性公司为企业实体,并将其行政管理职能转移到政府行政部门。
第二十三条 建立和完善市场体系。
(一)建立和完善劳务、技术、资金、房地产、有价证券、信息、拍卖等各类市场;完善现货市场,开办商品期货市场。
(二)各部门和行业不得制定垄断性规定,不得规定企业只许使用本部门的配套产品。凡带有自然垄断性的工程、项目,应实行公开招标,平等竞争。
(三)企业购置生产经营所需的生产资料和其它商品,不须再申领社会集团购买力的控购指标。取消非国家规定的专卖制度。
(四)取消对竞争性商品和劳务收费的价格限制。少数国家垄断或资源稀缺的商品,由省物价部门根据生产成本和投资利润率定价,并定期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四条 加快社会保险制度的改革和完善,建立和完善养老保险制度、待业保险制度和医疗、工伤保险制度。实施不区分所有制界限以及用工类别的社会养老保险制度,并逐步提高其社会化程度,实行省、市两级统筹核算。

第四章 加强约束和检查监督
第二十五条 强化企业自负盈亏责任。企业发生亏损的,按《条例》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第二十六条 企业的工资总额按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实行工效挂钩的,工资总额上不封顶,下不保底。
企业工资调整方案和奖金分配原则,须经职代会审查同意。厂长(经理)晋升工资和年终奖励,须经职代会同意,并报企业主管部门审批。
企业应当从工资总额中提取不少于5%的数额,作为工资储备基金;工资储备基金达到本企业全年工资总额基数的50%以后,是否继续提取,由企业自主决定。
企业在经济效益降低或亏损情况下,通过虚盈实亏等方式搞超分配而导致国有资产流失的,政府主管部门应予以制止和纠正;职工多拿的不正当收入,应从发现之日起一次性或限期分次扣回;对厂长(经理)及主要责任人,应视其情节轻重由主管部门予以经济和纪律处分,情节特别严
重的,由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企业在完成上交税利任务和国有资产增殖的前提下,厂长(经理)的收入可与上交税利及国有资产的增殖挂钩。挂钩的基数、比率和奖惩办法由各市自行制定。
企业必须如实申报企业利润和职工个人分配,并依法纳税。
企业业务活动费的使用、列支办法,应由企业领导集体讨论决定。
第二十七条 企业违反《条例》和本办法有关规定的,由政府有关部门责令其改正,并按《条例》第四十八条进行处理。
第二十八条 政府各行政部门对企业的管理要制定具体的管理制度、办事程序和规范,并向社会公开,依法行政,为企业服务。
第二十九条 严格控制对企业的检查,停止对企业进行评比、评估、达标、升级、考试等活动。
第三十条 各级政府应加强对其所属各部门执行《条例》和本办法情况的检查和监督。对违反《条例》和本办法规定,截留、干预企业经营自主权,要追究责任,并按《条例》第四十七条的规定进行处理。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与《条例》一并贯彻执行。各级政府及各行政部门现行的规章、政策与《条例》和本办法规定相抵触的,按《条例》和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1993年1月1日起施行。



1992年12月15日

关于发布《证券投资基金专业咨询委员会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关于发布《证券投资基金专业咨询委员会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2003年1月20日 证监基金字[2003]13号

各基金管理公司、基金托管银行:

现发布《证券投资基金专业咨询委员会管理暂行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证券投资基金专业咨询委员会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了保证证券投资基金专业咨询委员会(以下简称“基金专业咨询委员会”)工作的公开、公平、公正,提高工作质量和透明度,根据《证券投资基金管理暂行办法》及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设立基金专业咨询委员会,基金专业咨询委员会依照法律、法规及有关规定,对基金管理公司及基金设立、基金法规调整以及涉及行业发展的特定重大事项提出咨询意见。中国证监会参考基金专业咨询委员会提出的咨询意见,依照法定条件开展审核工作。审核程序公开并依法接受监督。

第三条 基金专业咨询委员会由中国证监会聘请的有关专家组成。委员从中国证监会、中国证券业协会、证券交易所、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机构、机构投资者、基金研究机构等方面产生。

第四条 基金专业咨询委员会委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 熟悉宏观经济政策和有关法律、法规,了解证券、基金法规,具备基金专业知识,并具备一定的基金从业经历或海外从业经历;

(二) 坚持原则,公正廉洁,勤勉尽责,严格遵守国家法律、法规;

(三) 在业内有良好的声誉。

第五条 基金专业咨询委员会委员由中国证监会聘任。

基金专业咨询委员会委员每届任期2年,可以连任;每个委员连续任期最长不超过3届。

第六条 基金专业咨询委员会委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中国证监会予以解聘:

(一) 本人提出书面辞职申请的;

(二) 任期内因职务变动而不宜继续担任委员的;

(三) 2次无故不出席或连续3次不能出席工作会议的;

(四) 任期内严重渎职或违反法律、法规和本暂行规定的有关规定;

(五) 违反审核工作纪律的;

(六) 不适合担任委员的其他情形。

第七条 基金专业咨询委员会的职责是:

(一) 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审阅申请人编制和出具的有关材料及意见,并重点就基金公司的治理结构、内控制度建设、人员操守以及基金的品种设计、投资运作、风险管理及营销方案等方面提出咨询意见;

(二) 对基金法规的调整以及涉及行业发展的特定重大事项提出咨询意见。

第八条 基金专业咨询委员会委员依法履行职责时,享有下列权利:

(一) 以个人身份参加申请人的现场评审,出席基金专业咨询委员会工作会议,独立发表咨询意见;

(二) 通过中国证监会调阅履行职责所必需的申请人的有关材料;

(三) 必要时建议中国证监会安排现场评审和调研。

第九条 基金专业咨询委员会委员在履行职责时,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 认真审阅相关文件,按时参加现场评审和出席工作会议,客观、公正、专业地发表咨询意见;

(二) 不得利用所得到的非公开信息为本人或者他人直接或间接谋取利益;

(三) 不得以委员身份从事商业活动;

(四) 保守国家秘密和申请人的商业秘密;

(五) 不得透露基金专业咨询委员会会议议程、出席会议人员、讨论内容、咨询意见以及其他有关情况。

第十条 基金专业咨询委员会委员在下列情况下,应当回避:

(一) 委员或其亲属担任申请人或相关中介机构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或候选人的;

(二) 有其他利害关系,可能影响其公正履行职责的。

前款第 (一) 项所称亲属,是指配偶、直系血亲、三代以内旁系血亲以及近姻亲。

第十一条 基金专业咨询委员会委员应当接受中国证监会的考核、监督。

第十二条 中国证监会基金监管部负责安排基金专业咨询委员会会议、组织现场评审、送达有关申报材料、起草会议纪要、保管档案等具体工作。

第十三条 基金专业咨询委员会以评审会的形式开展工作,由中国证监会基金监管部担任召集人或指派召集人。

第十四条 召集人行使下列职权:

(一) 召集基金专业咨询委员会工作会议和现场评审;

(二) 组织起草基金专业咨询委员会咨询意见。

第十五条 基金专业咨询委员会现场评审的最低人数为7人,由会内委员和会外委员组成,参加现场评审的委员由中国证监会基金监管部确定。

第十六条 基金专业咨询委员会工作会议可采取集中讨论的方式。

中国证监会基金监管部应当在会议召开的前5个工作日内,将会议通知及有关材料送达与会委员,委员应在集中讨论前阅读相关材料。

第十七条 基金专业咨询委员会对申请事项进行审核时,可以要求申请人派代表到会进行陈述和答辩。

第十八条 基金专业咨询委员会在充分讨论的基础上提出咨询意见。

第十九条 基金专业咨询委员会应建立定期沟通制度,对咨询工作进行总结,中国证监会基金监管部在必要时将形成的原则性咨询意见以规范的形式向社会公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