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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改进和加强少年儿童校外教育工作的意见

时间:2024-07-09 16:30:25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0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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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改进和加强少年儿童校外教育工作的意见

国家教委 广播电影电视部 文化部 全国总工会 共青团中央 全国妇联 中国科协


国家教委 广播电影电视部 文化部 全国总工会 共青团中央 全国妇联 中国科协

关于改进和加强少年儿童校外教育工作的意见
(一九九一年八月五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教育委员会、教育厅(局)、广播电视厅(局)文化厅(局)、工会、团委、妇联、科协、上海电影局:

  少年儿童校外教育是社会主义教育事业的重要组成部分,少年儿童校外教育机构、场所是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的重要阵地。《中共中央关于教育体制改革的决定》提出了"学校教育和学校外、学校后教育并举"的方针,进一步明确指出了校外教育在社会主义教育中的地位和作用。多年来,在党中央关于"全党全社会都来关心少年儿童健康成长"的号召下,在各级党委和政府的领导、社会各方面的支持和积极努力下,我国少年儿童校外教育事业健康发展;各级各类校外教育机构在配合学校教育,丰富少年儿童课外生活,培养他们全面发展方面起了积极作用;一支热爱少年儿童、热爱校外教育事业、勤恳努力、艰苦创业的专兼职校外教育工作者队伍初步形成。实践证明,充分发挥少年儿童校外教育的作用,有利于促使少年儿童在德、智、体、美、劳诸方面生动活泼地、主动地得到发展;有利于把校内外教育结合起来,丰富和充实少年儿童的课余生活,培养高尚的道德情操和良好的遵守社会公共生活准则的习惯,抵制资本主义、封建主义腐朽思想的影响;有利于充分调动少年儿童的主动性、积极性和创造性,培养和发展他们各方面的兴趣、爱好和特长;有利于从小培养他们勤动手、善思考的良好习惯,使他们在实践中增长才干。

  但是,我国校外教育工作同培养有理想、有道德、有文化、有纪律的一代新人的要求还有很大差距,基础薄弱、发展不平衡;有些部门的领导对校外教育工作的作用和重要性还缺乏足够的认识;实际工作中业务指导思想问题没有完全解决;活动设施有待改善、充实;干部和辅导员队伍还不够稳定,素质亟待提高。为了切实加强少年儿童校外教育工作,特提出以下意见:

  一、动员和依靠社会各方面力量,发展校外教育事业。

  校外教育事业具有地方性和群众性,在地方人民政府投资兴办的同时,也要依靠各部门、各单位和社会各方面的力量来办,多种渠道,多种形式,多方集资,因地制宜,积极创造条件,逐步扩大校外教育活动阵地。校外教育事业目前的发展重点在城市和经济发展快、基础比较好的农村地区,应逐步形成从地、市、区(县)到街道(乡、镇)的校外教育网络。广大农村地区可根据实际情况,积极兴办校外教育活动场所。

  二、端正业务指导思想,为全体少年儿童服务。

  少年儿童校外教育工作必须坚持四项基本原则,认真贯彻教育必须为社会主义现代化服务,必须同生产劳动相结合,培养德、智、体全面发展的建设者和接班人的方针。它的培养目标与学校教育是一致的,它对少年儿童的教育是通过丰富多彩的、教育性、实践性、趣味性、灵活性很强的活动来实现的、它同样是要为培养有理想、有道德、有文化、有纪律,热爱社会主义祖国和社会主义事业,具有为国家富强和人民富裕而艰苦奋斗的献身精神,不断追求新知,具有实事求是,独立思考、勇于创造的科学精神的社会主义建设者和各级各类人才,打下初步的基础。

  少年儿童校外教育工作,要全面贯彻党的教育方针,不仅要通过各种活动给少年儿童以科学技术、文学艺术、体育等方面的各种知识,培养各方面的技能技巧和才干,而且还要十分重视对少年儿童加强以爱祖国、爱人民、爱劳动、爱科学、爱社会主义为基本内容的思想品德教育。当前要特别强调对学生进行近、现代史教育和国情教育,寓爱国主义、社会主义、革命传统、理想、纪律、劳动等方面的教育于各项活动之中,培养学生逐步树立远大理想,立志长大为社会主义建设贡献自己的聪明才智;培养心中有他人,心中有人民,心中有集体,心中有祖国的思想感情;培养文明礼貌、热爱劳动、勤俭节约、不怕困难、积极进取、勇于创造、诚实谦虚、团结友爱、讲民主、守纪律、有毅力、讲信誉等良好品德。

  少年儿童校外教育工作和活动,必须有利于少年儿童身心的健康发展,符合少年儿童生理、心理发展的规律,根据少年儿童的年龄特点、知识水平、理解能力、兴趣爱好、身体条件,研究当代少年儿童的思想特点,采用少年儿童喜闻乐见的形式去吸引和教育他们,注意防止成人化,不断改进教育内容和方法。

  少年儿童校外教育工作要面向全体少年儿童,面向学校,面向少先队,要照顾到残疾儿童和学龄前儿童,正确处理好普及和提高的关系。成建制的少年儿童校外教育机构既要积极开展丰富多彩的阵地活动,又要对学校开展的课外,校外活动加以指导,并提供有利条件;既要搞好各种类型的小组活动,又要积极开展群众性的教育活动;既要对少数有特长的少年儿童加强培养训练,又要对多数有各种兴趣爱好的少年儿童进行辅导。要防止只抓少数"尖子",忽视多数和只热衷于各种名目的竞赛等倾向。

  少年儿童校外教育工作必须从我国国情出发,从各地的实际情况出发,因地制宜,扎扎实实,讲求实效,充分利用现有的人力物力,提高校外教育阵地的利用率,以取得更大的社会效益。要特别强调和充分发挥各级各类校外教育机构的教育功能,不得以盈利为目的开办各种商业性活动场所。要积极争取各方面的支持,努力改善活动条件,增添活动设施,还要从当地经济条件出发,充分发挥各地优势,办出自己的特色。

  三、加强少年儿童校外教育工作队伍的建设。

  加强少年儿童校外教育专职和兼职队伍的建设,提高辅导员和干部的素质,是搞好校外教育工作的可靠保证。应挑选热爱少年儿童、热爱校外教育事业、思想品德好、作风正派、富有开创精神、有一定专业知识、教育工作经验和组织管理能力的人员从事校外教育工作。要加强对他们的培养和训练,可采取办短训班、讲座、组织参加电视、广播、函授教育及脱产进修、观摩学习等多种形式,不断提高他们的政治、文化、业务水平。各地教育行政学院、教育学院、师范院校、团校、妇女干部院校等单位都应积极承担培训校外教育工作者的任务,科技、文化等有关单位也可创造条件对校外辅导员进行业务培训。

  少年儿童校外教育机构的辅导员与其它工作人员的工资待遇、职称评定等,要按劳动人事部门的有关规定执行,属于教育事业编制、成建制的少年儿童校外教育机构工作人员与中、小学教职工享受同等待遇;在评选先进时也应与中、小学教师同等对待。其专职教师(辅导员)可以按统一规定实行教龄津贴。

  要加强校外教育工作的科学研究。少年儿童校外教育的组织管理、设置布局、活动设施、教育内容和方法都需要在多年实践的基础上总结提高。要从我国的国情出发,本着继承、发展、改革、创新的精神,继承好传统,研究新问题,使科学研究与指导当前工作紧密结合起来。

  四、齐抓共管,各司其责,切实加强校外教育工作的领导。

  少年儿童校外教育工作要在各级政府的领导下,各部门加强协调,密切配合,齐抓共管,各级有关部门要有领导同志分管这项工作,并指定专人负责,有条件的地区可设专门管理机构或办事机构,定期研究工作,交流经验,并切实解决一些实际问题,随着我国经济建设的发展,要逐步增加经费。已列入各部门事业经费开支的,应随着整个工作经费的增加而不断增加。

  校外教育活动设施和场所(如少年宫、少年儿童活动中心、少年科技中心(馆、站)、艺术馆、儿童影剧院、儿童公园、少年儿童图书馆、阅览室、少年体校等)的建设要列入各地城镇建设的规划,使之布局合理;对原有校外教育阵地应不断改善活动条件,添置、更新活动设施和器材设备;新建的活动阵地要将青年和少年儿童分开,以便于加强和开展适合少年儿童特点的校外教育活动。

  各级各类校外教育机构的行政领导由各主办单位负责,教育、文化、共青团、妇联和科协等部门要加强业务指导、不断提高活动质量。一九八七年,国家教委、团中央、全国妇联、中国科协颁发了《少年宫(家)工作条例》。各地少年宫(含少年之家和以少年儿童为主要服务对象的青少年宫)、儿童少年活动中心,少年科技中心(馆站)都应结合各自实际情况,按照《条例》的各项要求严格执行。

 


贵阳市商品房预售款使用监督管理暂行规定

贵州省贵阳市人民政府


贵阳市人民政府令第102号


  《贵阳市商品房预售款使用监督管理暂行规定》已经2002年5月27日市政府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2年8月1日起施行。

                           市 长 孙国强
                         二00二年六月二十六日

贵阳市商品房预售款使用监督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商品房预售管理,维护商品房交易双方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建设部《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办法》,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商品房预售款使用的监督管理,适用本规定。

  前款所称商品房预售款,是指房地产开发企业将正在建设中的房屋预先出售给承购人,由承购人支付的定金或房价款。



  第三条 商品房预售款必须用于有关的工程建设。

  商品房预售款使用实行监督管理制度。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房产主管部门主管本市商品房预售款使用的监督管理工作,并具体负责云岩区、南明区、小河区、花溪区、乌当区、白云区范围内商品房预售款使用的监督管理;其他县(市)范围内商品房预售款使用的监督管理,由当地房产主管部门负责。



  第五条 房产主管部门对商品房预售款使用监督管理履行下列职责:

  (一)制定商品房预售款使用监督管理操作规程并组织实施,保证商品房预售款的正确合法使用;

  (二)接受承购人对商品房预售款使用情况的查询;

  (三)受理承购人对商品房预售款违规使用的投诉,依法查处商品房开发企业违规使用商品房预售款的行为。



  第六条 商品房经核准预售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与房产主管部门到其开户银行办理商品房预售款使用监督手续。



  第七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将所收取的商品房预售款存入其开户银行的保证金帐户。



  第八条 使用商品房预售款,应当按照工程进度并结合工程造价与预售款总额比例核定。

  房地产开发企业需使用商品房预售款的,应当向房产主管部门申报用款计划。



  第九条 银行支付商品房预售款,应当按照商品房预售款使用监督手续的规定办理。



  第十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或者其开户银行发生变更,须向房产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商品房预售款使用监督变更手续。



  第十一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不按本规定使用商品房预售款的,由房产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二条 商品房预售款使用监督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贪污受贿、滥用职权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三条 本规定由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负责解释。



  第十四条 本规定自2002年8月1日起施行。

辽宁省宗教活动场所管理规定(修正)

辽宁省人民政府


辽宁省宗教活动场所管理规定(修正)
辽宁省人民政府


(1993年12月17日辽宁省人民政府令第35号发布 根据1997年12月26日发布的辽宁省人民政府令第87号进行修正)


第一条 为保障公民宗教信仰自由和正常的宗教活动,维护宗教活动场所的合法权益和正常秩序,有利于对宗教场所的管理,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宗教活动场所,是指信仰宗教的公民进行宗教活动的寺院、宫观、清真寺、教堂和简易聚会点、经堂等固定场所。
第三条 本规定适用于我省行政区域内的宗教活动场所。
第四条 宗教活动场所内进行的一切活动必须遵守法律、法规和规章,维护社会秩序,不受境外宗教组织和个人的支配。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负责宗教事务的部门负责本规定的实施和监督检查工作。
第六条 设立寺院、宫观、清真寺、教堂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固定的地址和名称;
(二)有经常参加宗教活动的信教公民;
(三)有主持宗教活动的宗教教职人员;
(四)有信教公民组成的民主管理组织;
(五)有健全的管理制度;
(六)有合法的经济来源。
简易聚会点和经堂等应具备前款(一)至(五)项条件。
第七条 设立宗教活动场所,应当由其管理(筹备)组织持市宗教团体的书面意见、设立宗教活动场所的申请书和本场所的有关资料,向所在地县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宗教事务的部门申请登记。
第八条 设立寺院、宫观、清真寺、教堂向市人民政府负责宗教事务的部门申请登记;设立简易聚会点和经堂向县人民政府负责宗教事务的部门申请登记。
县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宗教事务的部门,应当在受理申请之日起六十日内,作出准予登记、不予登记或者暂缓登记的书面答复。
对准予设立的宗教活动场所,由县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宗教事务的部门发给《宗教活动场所登记证书》,并在办理登记手续后十五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政府负责宗教事务的部门备案。
经登记的宗教活动场所终止、合并的,应当向原登记部门备案,交回《宗教活动场所登记证书》。
第九条 未经省人民政府负责宗教事务的部门同意,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在宗教活动场所以外传教、举行宗教集会和散发宗教宣传品。
第十条 经登记的宗教活动场所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在宗教活动场所内制造不同宗教、不同教派之间的纷争。
第十一条 宗教活动场所可以接受布施、奉献、津贴。但不得摊派、勒索财物。
第十二条 宗教活动场所可以接受境外宗教组织和个人的捐赠,但不得以任何方式向境外宗教组织、个人索要财物或者接受他们提供的办教津贴。
第十三条 宗教活动场所的宗教教职人员实行定员管理。具体定员由县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宗教事务的部门与市宗教团体商定。
第十四条 宗教活动场所常住人员和外来暂住人员,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户籍管理的规定,办理户口登记手续。
第十五条 宗教活动场所管理组织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从事农、林、牧业生产活动,举办工业、商业、服务业和社会公益事业。
第十六条 宗教活动场所的房产及其依法使用的土地,由该场所的管理组织或者有关的宗教团体向县以上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领取房产、土地使用证。
第十七条 宗教活动场所的财产由该场所管理组织管理和使用,任何人和其他组织不得私自占有和无偿使用。
第十八条 宗教活动场所管理组织可以在本场所内销售经县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批准的宗教用品、宗教艺术品和宗教书刊。严禁擅自印发、复制和代销未经县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批准的宗教用品、宗教艺术品和宗教书刊。
第十九条 在宗教活动场所内摄制音像制品,应当事先经该场所管理组织和县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宗教事务的部门同意,并取得有关部门的许可。
第二十条 未经宗教活动场所管理组织同意和县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宗教事务的部门批准,不得在宗教活动场所设立商业、服务业网点或者举办展览。
第二十一条 有关单位和个人在宗教活动场所内改建或者新建建筑物,必须事先征得宗教活动场所管理组织的同意和县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宗教事务的部门批准。
第二十二条 宗教活动场所被列为各级政府文物保护的单位或者位于风景名胜区内,其管理组织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和规章的有关规定,保护文物和环境。
第二十三条 对违反本规定,侵犯宗教活动场所合法权益的,由县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宗教事务的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责令停止侵权活动。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组织、个人,县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宗教事务的部门可根据情节轻重分别给予警告、责令停止活动、撤销登记的处罚:
(一)未经登记,擅自开展宗教活动或者在申请登记中隐瞒真实情况的;
(二)在宗教活动场所制造不同宗教、不同教派之间纷争的;
(三)摊派、勒索财物的;
(四)向境外宗教组织、个人索要财物或者接受办教津贴的;
(五)复制、销售和散发未经县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批准的宗教书刊和其他宗教宣传品的。
第二十五条 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处罚;构成犯罪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当事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照《行政复议条例》申请行政复议。
第二十七条 本规定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省人民政府负责宗教事务的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有关规定,经1997年11月20日辽宁省人民政府第144次常务会议讨论决定 1997年12月26日辽宁省人民政府令第87号公布)


《辽宁省宗教活动场所管理规定》修正案
将第二十四条修改为: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组织、个人,县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宗教事务的部门可根据情节轻重分别给予警告、责令停止活动、撤销登记的处罚:
……



1993年12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