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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财政厅、浙江省经济贸易委员会关于印发《浙江省省级企业技术中心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时间:2024-05-19 12:14:37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13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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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财政厅、浙江省经济贸易委员会关于印发《浙江省省级企业技术中心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浙江省财政厅、浙江省经济贸易委员会


浙江省财政厅、浙江省经济贸易委员会关于印发《浙江省省级企业技术中心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浙财建字〔2003〕83号

  现将《浙江省省级企业技术中心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为做好2003年企业技术中心专项资金的申报工作,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为支持全省企业技术中心的建设,2003年省财政统筹安排企业技术中心专项资金800万元。
  二、2003年申报范围是经认定的示范作用强、技术支撑力度大、工作成绩出色、在本行业中具有带头作用的省级企业技术中心。
  三、请符合申报条件的单位按本办法规定向属地财政、经贸部门申报。其中县属(含经济强县)企业应经县财政、县经贸部门审核并签署意见后,报市财政、市经贸部门审核汇总后联合上报省财政厅、省经贸委;省属企业经省级行政(或行业)主管部门审核后,直接报送省财政厅、省经贸委。
  四、2003年申报截止时间为10月20 日,逾期不再受理。
  五、各级财政、经贸部门和省级有关单位应按照本通知要求,密切配合,认真做好企业技术中心专项资金的申报和审核工作。
  联系人:省财政厅经建处何喜平,0571-87058453;省经贸委技装处戴炳鑫,0571-87058261。

  附件:浙江省省级企业技术中心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


附件:

浙江省省级企业技术中心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企业技术中心专项资金的使用和管理,充分发挥省级企业技术中心专项资金的产业导向作用,促进浙江省企业技术中心健康发展,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省级企业技术中心专项资金按年度统筹安排,主要用于增强企业和区域的技术创新能力,扶持有市场前景、有竞争力的新产品、新工艺、新技术的研究和开发,以及引进技术的消化吸收和创新、产学研合作、与国内外企业的技术合作、先进科研成果的综合集成和应用开发等项目。
  第三条 企业技术中心专项资金按项目进行管理,除需要联合支持的重大项目外,当年享受国家和省其它专项资金扶持计划的企业,一般不得重复申请省级企业技术中心专项资金。专项资金以无偿补助的形式给予支持,用于企业技术中心项目建设。
  第四条 省级企业技术中心专项资金安排坚持择优扶强、保证重点和向欠发达地区倾斜的原则。原则上不支持单纯的基本建设项目。
  第五条 申请省级企业技术中心专项资金的单位应当具备以下基本条件:
  1.在浙江省行政区域范围内注册,具有法人资格;
  2.经认定并在上年度评价中成绩较好的省级企业技术中心;
  3.建立了健全的财务核算与管理体系;
  4.有必要的研发设备;
  5.有一定数量和专业水平的专业技术人员;
  6.在研发技术领域已取得相关的科研成果;
  7.其它应具备的条件。
  第六条 符合上述条件的单位均可申请省级企业技术中心专项资金。申请时应如实填报和提供以下材料:
  1.省级企业技术中心专项资金申请文件;
  2.浙江省省级企业技术中心专项资金申请表(附表1);
  3.当地财政提供配套资金的项目,应提供同级财政部门配套资金的证明文件;
  4.其他要求提供的材料。
  第七条
申请单位应在规定时间向属地财政和经贸部门上报专项资金申请表,由当地财政、经贸部门审核并签署意见。其中:县属(含经济强县)企业上报资金申请由县财政和经贸部门审核后报送市财政和经贸部门,经市经贸和财政部门审核汇总后联合将资金申请文件、申请表和汇总表(附表2)上报省财政厅、省经贸委;省属申请单位经省级主管部门审核并签署意见后,直接报送省财政厅、省经贸委。
  第八条 各市、县(市)财政部门应将省级财政下达的专项资金,及时、足额地拨付到项目承办单位。任何部门和单位不得以任何理由截留、挤占和挪用专项资金。
  第九条 项目承担单位收到财政部门拨付的专项资金后,应严格按规定用于企业技术中心的项目建设,并专款专用,按现行的财务会计制度进行专项核算。
  第十条 各级财政、经贸部门应对项目执行和资金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切实提高资金使用效益。项目实施过程中,如发现有擅自改变资金用途或弄虚作假骗取省级企业技术中心专项资金的,除全部追缴拨付资金外,今后三年内将取消该专项资金的扶持资格。
  第十一条 本办法由省财政厅和省经贸委负责解释和修改。
  第十二条 本办法自2003年9月1日起执行。



  附表1:浙江省省级企业技术中心专项资金申请表(略)
  
  附表2:省级企业技术中心专项资金汇总表(略)



二○○三年九月二十三日



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强本市户外广告设施管理的通告

上海市人民政府


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强本市户外广告设施管理的通告

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15号

  
  《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强本市户外广告设施管理的通告》已经2009年4月13日市政府第40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市长 韩正
二○○九年八月二十八日

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强本市户外广告设施管理的通告
(2009年8月28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15号公布)

  为加强对户外广告设施设置行为的管理,根据《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本市促进和保障世博会筹备和举办工作的决定》的规定,市人民政府决定,在2010年上海世博会筹备和举办期间,对本市户外广告设施设置行为采取如下管理措施:
  一、对本市户外广告设施设置申请,按照《上海市户外广告设施管理办法》、《上海市户外广告设施设置阵地规划》(以下简称《阵地规划》)、户外广告设施设置阵地实施方案(以下简称“实施方案”)等规定依法受理与审批。
  市绿化市容局应当根据《阵地规划》组织编制户外广告展示区、控制区的“实施方案”。“实施方案”在编制过程中,应当征求规划国土、工商、住房保障房屋管理等有关部门以及广告协会的意见。
  二、“实施方案”发布实施前,对户外广告展示区、控制区内新增户外广告设施的申请,不予受理;对已经批准且符合《阵地规划》设置规定的户外广告设施的延期申请,每次批准延期的期限不得超过6个月。
  对户外广告禁设区内的新增户外广告设施设置申请以及已设户外广告设施的延期申请,不予受理。
  三、禁止在本市道路红线范围内设置独立式、附属式户外广告设施,但公交候车亭等公益性设施的附属式户外广告除外。
  四、对未经批准擅自设置的户外广告设施,由城管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由城管执法部门强制拆除,并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五、对已经批准设置但不符合《阵地规划》、“实施方案”或者本《通告》第三条规定的户外广告设施,按照下列规定处理:
  (一)设置期已满的,设置人应当在5日内予以拆除;不按时拆除的,由城管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拆除;逾期仍未拆除的,由城管执法部门强制拆除,并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二)未过设置期的,由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书面通知设置人拆除。设置人应当自接到通知之日起30日内将该设施拆除完毕;逾期未拆除的,由城管执法部门代为拆除。
  六、从2010年1月1日至2010年12月31日,本市外环线内禁止擅自设置彩旗、条幅、系留气球、招贴等户外商业广告。因市重大活动需要设置上述户外商业广告的,应当经市绿化市容局批准,并向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户外广告登记手续。违反规定的,城管执法部门可以强制拆除。
  七、禁止在本市外环线以内地区以及外环线以外的主要道路和景观区域设置、发布可能产生不良影响内容的户外广告,但经营者在其经营场所建筑控制地带设置、发布与其生产的产品或者与其经营服务有关的户外广告除外。违反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以3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本通告所称的主要道路和景观区域的范围,由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拟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
  可能产生不良影响内容的户外广告具体范围由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另行规定并公布。
  八、本通告自公布之日至2010年12月31日施行。

  
上海市人民政府
二○○九年八月二十八日




乌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乌海市国家公务员医疗补助暂行办法》的通知

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乌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乌海市国家公务员医疗补助暂行办法》的通知

乌海政办发〔2009〕78号


  各区人民政府,市府各部门,各企事业单位:
  《乌海市国家公务员医疗补助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九年十一月四日

  乌海市国家公务员医疗补助暂行办法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的有关规定和《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劳动保障部、财政部关于实行国家公务员医疗补助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0〕37号)、《内蒙古自治区政府办公厅关于内蒙古自治区国家公务员医疗补助实施意见的通知》 (内政办发〔2001〕2号)精神,结合乌海市实际,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医疗补助的原则
(一)国家公务员在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和大额医疗保险的基础上,享受医疗补助;
(二)医疗补助的水平与本市的经济发展水平和财政负担能力相适应;
(三)保证国家公务员医疗保障待遇不低于实施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之前的水平,并随经济发展有所提高。
第三条 医疗补助的范围
本办法适用于乌海市下列机关、事业单位人员:
(一)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规定的市、区机关工作人员和离退休人员;
(二)列入参照国家公务员制度管理的市、区机关工作人员和离退休人员;
(三)列入财政预算的市、区全额和差额事业单位的工作人员和离退休人员。
第四条 医疗补助资金的筹集
(一)公务员医疗补助资金按在职和离退休人员工资总额的10%筹集,由市、区财政分别列入预算,并按月足额拨付到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
(二)医疗补助资金实行财政专户管理,单独列帐,专款专用。
第五条 补助办法及标准
(一)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将筹集到的补助资金,按照享受待遇人员本人工资总额的10%划入其医疗保险个人账户。
(二)事业单位工资总额包括由单位支配的绩效工资部分。
第六条 组织管理和监督
(一)各区要做好公务员医疗补助资金的筹集工作,确保资金按时足额到位。
(二)市劳动保障部门负责公务员医疗补助的行政管理工作,要加强对经办工作的管理和监督。
(三)市财政部门负责公务员医疗补助资金的专户管理和市本级补助资金的筹集,并对资金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四)审计部门负责公务员医疗补助资金的审计监督。
(五)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负责全市公务员医疗补助的经办工作,要严格执行有关政策规定,落实好公务员医疗补助待遇。
第七条 本办法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负责解释。
第八条 本办法自2009年9月1日起实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