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印发广东省海洋与渔业局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

时间:2024-06-18 01:45:35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7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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印发广东省海洋与渔业局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

广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粤府办[2000]6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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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印发广东省海洋与渔业局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

各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省府直属有关单位:
  《广东省海洋与渔业局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已经省人民政
府批准,现予印发。



                       广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年四月十八日



广东省海洋与渔业局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

  根据中共广东省委、广东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广东省人民政府机构改革
方案〉的通知》(粤发[2000]2号),海洋与水产厅更名为海洋与渔业局。
海洋与渔业局是省人民政府主管海洋综合管理与渔业工作的直属机构。

  一、职能调整

  (一)新增的职能
  1、200海里专属经济区海洋与渔业资源的行政管理职能。
  2、组织实施伏季休渔制度的行政管理职能。
  (二)转变的职能
  有关项目论证、技术推广、病害防治等辅助性、技术性的职能,交给事业单
位承担。

  二、主要职责

  根据以上职能调整,海洋与渔业局的主要职责是:
  (一)研究拟订海洋与渔业管理的法规、规章,制订本省海洋资源、渔业资
源管理的技术标准规程、规范和办法,组织编制海洋功能区划、海域利用规划、
海洋产业与渔业发展总体规划,并监督实施。
  (二)监督管理国家授权的海域使用,协调各部门、各行业的海洋开发活动,
按规定实施海域使用许可证制度和海域有偿使用制度,监管海底电缆、管道的铺
设和海上人工构造物的设置,核准海洋、海岸带的涉海工程项目。
  (三)负责海洋环境保护的管理工作,组织海洋环境的调查、监测,协助省
有关部门拟订陆源污染物排海标准和总量控制制度,并监督实施;负责防治海洋
工程项目、海洋倾倒废弃物对海洋污染损害以及渔业水域生态的环境保护工作,
监督管理海洋自然保护区和特别保护区以及渔业资源的增殖工作,管理国家分工
的海洋自然资源。
  (四)依法实施辖区内的巡航监视、监督管理,查处违法活动,维护国家海
洋与渔业权益;依法行使海洋监察、渔船检验和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权,指导海洋
与渔业执法队伍建设;负责水生野生动物保护,指导渔业电信和渔船管理工作。
  (五)组织深海和远洋渔业开发活动,指导渔业产业结构调整、产品品质的
改善、渔业产业化和渔业可持续发展工作,组织实施伏季休渔制度,指导渔港、
水产品市场的规划和建设。
  (六)研究拟订渔业发展的重大技术进步措施,负责海洋与渔业的科技管理
工作;指导海洋与渔业教育工作,实施“科教兴海”、“科教兴渔”战略,组织
科技攻关和重大科研项目的研究及成果管理。
  (七)负责海洋与渔业的外事、外经工作,组织开展对外和香港、澳门特别
行政区及台湾地区的经济、技术交流与合作,处理有关涉外事务。
  (八)负责建设和管理海洋业务系统及其基础设施。
  (九)承办省人民政府和国家有关部门交办的其他事项。

  三、内设机构

  根据上述职责,海洋与渔业局设8个职能处(室):
  (一)办公室(挂政策法规处牌子)
  协助局领导处理日常工作,负责局机关的秘书、督办、档案、信访、保密工
作,协调机关政务工作,承办重大会议的组织、文电、新闻宣传、接待事宜;研
究拟订海洋与渔业政策、法规,组织有关综合性报告、文件的起草,指导海洋与
渔业执法监督检查,办理有关行政复议事宜,负责局机关的政务信息工作。
  (二)计划财务处
  管理局管各项资金,负责局机关和指导直属单位的财务工作,负责系统的产
业信息,研究拟订海洋功能区划、海域开发利用总体规划以及海洋与渔业经济中、
长期发展规划,指导协调水产品加工、渔业机械和水产行业的工作。
  (三)资源环境管理处
  组织海洋与渔业水域资源环境的调查、监测、监视和评价,组织监测监视海
洋生态环境污染损害的情况,协助有关部门拟订污染物排海标准和总量控制制度
并组织实施,组织选划海洋与渔业自然保护区和特别保护区,组织海洋环境监测
监视、灾害预报预警,主管渔业资源增殖和水生野生动物保护工作。
  (四)科技外事外经处
  拟订海洋与渔业科技发展规划、措施,组织协调有关科研项目的遴选和实施
工作,负责科技成果的评审工作,开展对外和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及台湾地区
的经济、技术交流与合作;负责海洋与渔业的外事外经工作,办理审批水产种苗
引进和国际金融组织贷款项目的有关业务,承办有关涉外事务。
  (五)海域管理处
  组织实施海域使用证制度和海域有偿使用制度,负责海洋开发的综合管理和
协调,组织监视海洋设施建造、海底工程和其他开发活动,审核并监督海底电缆、
管道的铺设,指导海域使用权的流转工作。
  (六)渔业处(挂远洋捕捞处牌子)
  管理海洋与淡水养殖、捕捞渔业工作,负责发布渔场渔汛信息和渔具渔法的
监督管理,组织指导海洋捕捞和淡水渔业的产业结构、作业布局调整和伏季休渔
制度,提出海洋捕捞和淡水渔业的产业政策建议、技术进步措施并组织实施,负
责监督实施渔业捕捞和种苗生产许可证制度,指导、协调开发外海和远洋渔业工
作。
  (七)人事教育处
  负责局机关和指导直属单位的人事、机构、编制、劳动工资等工作,负责系
统内的教育和专业技术职务评聘以及全省渔(农)民技术职称评定的有关工作,
负责本系统省级社团的资格审查。
  (八)监察室(与纪检组、机关党委办公室合署)
  负责局机关和指导直属单位的监察、纪检、党群、审计工作。

  四、局直属行政单位

  (一)海监渔政检查总队(正处级)
  统一领导全省海监渔政执法检查队伍,依照国家法律授权,负责海洋监察和
渔政监督管理。
  (二)渔船渔港监督管理总队(正处级)
  统一领导全省渔船渔港监督队伍,依照国家法律授权,负责渔船渔港监督管
理。

  五、人员编制

  海洋与渔业局机关行政编制50名。其中局长1名,副局长3名(不含纪检
组长),正副处长(主任)19名(含机关党委专职副书记)。海监渔政检查总
队事业编制27名,其中总队长1名,副总队长3名。渔船渔港监督管理总队事
业编制20名,其中总队长1名,副总队长3名。
  为离退休干部服务的机构和人员编制按有关规定另行核定。

  六、与有关部门的关系

  (一)与国土资源、水利、林业、交通等部门的关系
  入海河口的滩涂在围垦前由水利部门管理,围垦后成为陆域范围时,由国土
资源部门管理。主要江河入海河口能否围垦或从事可能影响行洪纳潮的活动与建
设,由水利部门会同海洋与渔业、国土资源等部门组织专家论证后,报省人民政
府确定。滩涂划入生态公益林规划区和划为红树林、鸟类自然保护区的,由林业
部门管理。海河分界线向河一侧由水利部门管理,向海一侧由海洋与渔业部门管
理。沿海、沿岛的滩涂在围垦前属海域范围时,由海洋与渔业部门管理,围垦后
成为陆域范围时,由国土资源部门管理。能否围垦或从事可能影响行洪纳潮、海
堤安全的,应事先征求水利部门的意见。涉及港口规划建设及航道运输的,应事
先征求交通部门的意见。
  (二)与环境保护部门的关系
  环境保护部门作为全省环境保护工作统一监督管理的部门,对海洋生态环境
保护工作实施指导、协调和监督;并负责全省防治陆源污染物和海岸工程建设项
目对海洋污染损害的环境保护工作。海洋与渔业部门负责海洋环境的监督管理,
组织海洋环境的调查、监测、监视、评价和国家分工的其他海洋和渔业水域的环
境保护工作。



公费医疗管理办法

卫生部 财政部


公费医疗管理办法

1989年8月9日,卫生部、财政部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公费医疗管理,进一步健全和完善公费医疗管理制度,根据前中央人民政府政务院《关于全国各级人民政府、党派、团体及所属事业单位的国家工作人员实行公费医疗预防的指示》和近几年国家的有关规定,结合新的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公费医疗制度是国家为保障国家工作人员身体健康而实行的一项社会保障制度。国家通过医疗卫生部门向享受人员提供制度规定范围内的免费医疗预防。
第三条 公费医疗制度的实施应贯彻积极防病,保证基本医疗,克服浪费的原则,由各级公费医疗管理部门管理和监督。
第四条 承担公费医疗任务的医疗机构,要坚持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的宗旨,发扬救死扶伤的革命人道主义精神,认真贯彻预防为主的方针,积极做好疾病预防工作,坚持医疗原则,因病施治,合理用药,合理检查,合理收费,保证公费医疗制度的正确实施。
第五条 享受公费医疗的个人及其所属单位,都有义务遵守各级公费医疗管理部门制定的有关规章制度。要切实加强对享受人员的思想教育,纠正和抵制不正之风。各级领导干部要以身作则,不得利用职权搞特殊化。

第二章 享受公费医疗待遇的范围
第六条 属于享受公费医疗待遇的人员:
一、各级国家机关、党派、人民团体由国家预算内开支工资的、在编制的工作人员。
凡经费自理或实行差额补助的各级各类学会、协会、研究会、基金会的工作人员不享受公费医疗。
二、各级文化、教育、科学、卫生、体育、经济建设等事业单位由国家预算内开支工资的、在编制的工作人员。
凡实行差额预算管理(不含全民所有制的医院)和自收自支管理的事业单位的工作人员及上述一、二款所列单位的临时工、季节工、学校的兼职代课教员不享受公费医疗。


三、在国家预算内开支工资的、属于国家编制的基层工商、税务人员。
四、中华全国总工会、各级地方工会、产业工会在编的脱产人员,以及由县或城区以上工会领导机关举办、实行全额预算管理的事业单位在编制的工作人员。
凡工会举办的事业单位的临时工、季节工、兼职代课教员,以及在财务上实行差额管理和自收自支管理的工会事业单位的工作人员不享受公费医疗。
五、属于享受公费医疗单位的,经批准因病长期休养的编外人员,长期供养和待分配的超编制人员。
六、受长期抚恤的在乡二等乙级以上革命残废军人和残废军人教养院、荣军院的革命残废军人。
七、属于享受公费医疗单位的离退休人员,在军队工作没有军籍的退休职工。
八、不享受公费医疗的行政事业单位的职工符合国务院退休办法,且退休后由民政部门发放退休金的人员。
九、国家正式核准设置的普通高等学校(不含军事院校)计划内招收的普通本专科在校学生、研究生(不含委托培养、自费、干部专修科学生)和经批准因病休学一年保留学籍的学生,以及高等学校应届毕业生因病不能分配工作在一年以内者。
十、享受公费医疗的科研单位招收的研究生。
十一、享受公费医疗的单位招收的在编制的合同制干部、工人(不含劳保福利实行统筹办法的合同制工人)。
十二、中央和国务院规定享受公费医疗的其他人员。

第三章 公费医疗经费开支范围
第七条 公费医疗经费开支范围。凡享受公费医疗待遇的人员的下列费用可以全部或部分在公费医疗经费中报销,具体报销比例由各地合理确定。
一、享受公费医疗人员,在指定医疗单位就诊的医药费(含床位费、检查费、药品费、治疗费、手术费等)。
二、因急症不能赴指定医疗单位就诊,在就近医疗单位(国家、集体)就诊的医药费。
三、因公外出或假期探亲,在当地医疗单位(国家、集体)就诊的医药费。
四、因手术或危重病住院后恢复期,进行短期疗养或康复治疗的,经原治疗单位建议,所在单位同意,公费医疗主管部门批准的医药费;非手术或非危重病恢复期进行疗养或康复医疗,经指定医院建议,所在单位同意,公费医疗主管部门批准的药品费。
五、因原治疗单位没有的药品,必须外购(指到国家医药商店或其他医疗单位)并附医院证明的药品费。
六、根据规定转外地医疗单位(国家、集体)治疗的医药费。
七、计划生育手术的医药费。
八、因病情需要,经治疗单位出具证明安装的进口人工器官,不超过国产最高价格部分的费用。
九、因病情需要,进行器官移植,按公费医疗、单位和个人共同负担的原则,应由公费医疗负担的费用。
十、因公负伤、致残的医药费用。
十一、用于危重病抢救或治疗公伤所必须的贵重、滋补药品(含血液制品)的费用。
第八条 自费范围。除第七条规定的开支范围以外的费用,由患者自理。举例如下:
一、各种不属于公费医疗报销的自费药品,异型包装药品,未经批准的外购药品。
二、挂号费、出诊费、伙食费、特别营养费、住院陪护费、特护费、婴儿费、保温箱费、产妇卫生费、押瓶费、中药煎药费(包括药引子费)、取暖费、空调费、电话费、电炉费;病房内的电视费、电冰箱费等。
三、医疗咨询费、医疗保险费(指医疗期间加收的保险费)、优质优价(指医院开设的特诊)规费、气功费(不含气功治疗费)。
四、非公费医疗管理部门组织的各种体检、预防服药、接种,不育症的检查、治疗费。
五、各种整容、矫形、健美的手术、治疗处置、药品等费用以及使用矫形、健美器具的一切费用。
六、就医路费、急救车费、会诊费及会诊交通费。
七、各类会议的医药费。
八、各种磁疗用品费。
九、未经指定医疗单位介绍或公费医疗机构批准,自找医疗单位或医师诊治的医药费。
十、未经公费医疗管理机构同意自去疗养、康复、休养的医药费用。
十一、由于打架、斗殴、酗酒、交通肇事、医疗事故等造成伤残所发生的一切费用。
十二、出国探亲、考察、进修、讲学期间发生的医药费用。
十三、其他由当地公费医疗管理部门规定不应在公费医疗经费中报销的费用。

第四章 公费医疗管理
第九条 要建立健全公费医疗网点,指定公费医疗医院,定点就医。定点医院的确定应由公费医疗管理机构和享受单位商定。有条件的定点医院可设置公费医疗诊室或指定专职医生。
第十条 单位医务室要建立职工健康档案,并积极开展医疗预防宣传。
第十一条 各级医疗单位要完善会诊、转诊制度。对疑难重症,其治疗单位应组织医生会诊;本院无条件治疗,必须转诊的,经科主任批准,提出转诊治疗的建议。凡需转外地治疗的人员,应持指定医院病情摘要,转诊证明及所在单位介绍信,经公费医疗主管部门批准,方可转诊。凡转到外省治疗的,须经省(市)的公费医疗管理部门或卫生厅(局)审查批准,并事先与转往的医院联系妥当,取得同意后,方能转院治疗。
第十二条 住疗养院和康复医疗,应经原治疗单位、接收治疗单位、所在单位同意,并由公费医疗主管部门批准。住疗养院或康复医疗一般不得超过三个月,如病情需要延长疗程,应持上述三方证明,报公费医疗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三条 医疗单位要切实加强药品管理。除小卖部外,不得经营、销售营养、滋补药品和药品以外的其他商品。医务人员和其他有关人员要严格执行公费医疗开支范围、药品限量的规定和用药规范。对违反规定,滥用药品,扩大开支范围造成浪费的,按本办法第三十条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第十四条 医务人员要树立良好的医德、医风,努力学习医疗技术,改善服务态度,提高医疗质量,坚持医疗原则,自觉纠正和抵制不正之风,模范遵守和执行公费医疗制度规定。

第五章 公费医疗管理机构和职责
第十五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设立由政府负责人以及卫生、财政、组织、人事、医药、工会等部门负责人组成的公费医疗管理委员会,以卫生部门为主,统一领导各级公费医疗工作,并设置办事机构,配备相应编制的专职管理人员。公费医疗管理机构的职责是:
一、贯彻落实国家有关公费医疗的政策、规定,制定具体实施办法。
二、对本地区公费医疗工作的计划、预测、组织协调、统计、调研等实施管理。
三、对本级享受公费医疗待遇的单位和人员的范围及资格的审核。
四、负责本级公费医疗经费预算的编制和经费的管理使用,并向主管部门编报公费医疗经费决算。
五、对下级公费医疗管理工作的检查、指导。
六、公费医疗政策的宣传、教育。
第十六条 承担公费医疗任务的各医疗单位,应设立公费医疗管理机构,其职责是:
一、认真执行公费医疗制度、规定。
二、组织、领导医院公费医疗各项具体管理工作,制定并落实本院公费医疗管理措施。
三、监督、检查本院对公费医疗制度、规定的执行情况。
四、公费医疗经费包给医院或由医院代管的,医院应向公费医疗管理部门定期报送经费执行情况。
第十七条 享受公费医疗人员的所在单位应设置公费医疗管理机构,配备专职或兼职人员。其职责是:
一、认真执行当地公费医疗制度、规定,并具体制定本单位公费医疗管理办法。
二、按规定定期向同级公费医疗管理部门报送享受人数和公费医疗经费开支情况。
三、公费医疗经费包给单位或由单位代管的,单位应向公费医疗管理部门定期报送经费执行情况。
四、管理本单位涉及公费医疗的其他事宜。

第六章 公费医疗经费预算的管理
第十八条 按规定应由国家负担的公费医疗经费在国家预算中单列一款。经费预算由各级财政部门安排,经由卫生部门拨付给公费医疗管理机构统一管理使用。公费医疗管理机构对医疗单位、享受单位和个人的经费管理办法,由各地自行确定。
第十九条 公费医疗经费开支包括下列各项:
一、享受公费医疗人员正常的医药费开支。
二、列入事业编制的公费医疗管理机构的经费支出。
第二十条 公费医疗的预算定额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根据实际需要和财力可能确定,并监督执行。
第二十一条 享受单位因办公地点迁移,由甲地迁入乙地,其公费医疗关系,应办理转移手续,即由甲地公费医疗主管部门出具证明,由乙地公费医疗主管部门按规定办理公费医疗事宜。
第二十二条 凡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迁移的中央驻地方单位,应由迁出地公费医疗主管部门和中央主管部门出具证明,由迁入地公费医疗主管部门按规定办理公费医疗事宜。迁移人数较多时,迁出地和迁入地省级财政部门应根据迁移人数,报请财政部办理公费医疗经费的划转手续。
第二十三条 享受公费医疗人员调入其他享受单位,应办理公费医疗关系转移手续,即由调出单位出具证明,由调入单位按规定办理公费医疗事宜。
第二十四条 中央驻地方单位的公费医疗,由当地公费医疗管理机构统一管理,所需经费由地方财政部门统筹安排。
第二十五条 高等学校带工资的大学生,其医药费由原单位在有关经费中安排。

第七章 公费医疗工作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六条 各级公费医疗管理部门应建立和健全对公费医疗享受单位、医疗单位的监督检查制度,并制定相应的措施、条例。享受公费医疗的单位、个人和所有医疗单位,必须严格遵守公费医疗管理制度和规定,接受公费医疗管理部门的监督和检查。
第二十七条 公费医疗监督检查的内容包括:
一、对医疗单位、医药销售单位药品购销范围、医疗收费标准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
二、对医疗单位、公费医疗享受单位执行公费医疗人员享受范围、经费开支范围情况的监督、检查。
三、对医疗单位、公费医疗享受单位医疗经费使用情况的监督、检查。
四、对享受公费医疗人员医药费报销情况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八条 公费医疗检查可采用组织自查、联查、互查、抽查等方式,有条件的可配备专业人员检查。检查结果应由公费医疗主管部门及时向有关单位通报。

第八章 公费医疗工作的考核奖惩
第二十九条 各地应根据实际情况,建立公费医疗工作的考核制度,制定奖惩条例。公费医疗主管部门对下级管理部门、享受单位、医疗单位的考核,享受单位对享受人员的考核以及公费医疗管理部门对享受单位及个人、医疗单位的奖惩办法,由各地根据实际情况制定。
第三十条 对加强和改进公费医疗管理工作,模范执行公费医疗政策、规定,成绩突出的单位和个人,应予表扬或奖励。对管理松弛、违反规定造成损失浪费的医疗单位应视情节轻重分别给予通报批评、没收违纪金额和加成收入,并处以罚款等处分,没收和罚款全部上缴财政。对情节恶劣触犯刑律的,要追究其法律责任。对公费医疗享受人员违反公费医疗规定造成损失浪费的,应责令其赔偿损失并罚款。

第九章 附 则
第三十一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并报卫生部、财政部备案。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由卫生部、财政部负责解释。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行。过去凡与本办法相抵触的规定,同时废止。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庭关于单位担任监护人是否承担赔偿责任的电话答复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庭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庭关于单位担任监护人是否承担赔偿责任的电话答复

1989年8月30日,最高法院民事审判庭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研究室:
你院关于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二款“但单位担任监护人的除外”如何理解的请示,经研究并与人大法工委民法室联系了解,其立法原意是单位不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具体案件,可依照上述立法原意根据具体情况妥善处理。
以上意见,供参考。

附: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对于单位担任监护人是否承担赔偿责任的请示 苏法研〔1989〕35号
最高人民法院:
《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民事责任,监护人尽了监护责任的,可以适当减轻他的民事责任。”第二款规定:“有财产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从本人财产中支付赔偿费用,不足部分,由监护人适当赔偿,但单位担任监护人的除外。”目前,在审判实践中对“单位担任监护人的除外”有两种不同的理解。
一种意见认为,单位担任监护人的,不是适当赔偿,而是全部赔偿,其理由是:(1)《民法通则》规定监护人应承担民事责任,单位既然担任监护人,就应该承担民事责任;(2)民事权利和民事义务是一致的,监护人有行使监护的权利,也应当负担监护的责任,不能只享受权利,不承担义务和责任;(3)保护公民、法人的合法权益是《通则》的一项原则,如果被监护人侵犯了公民、法人的合法权益,担任监护人的单位却不对不足部分加以赔偿,就不能有效地保护公民、法人的合法权益;(4)如果不要求担任监护人的单位承担一定的民事责任,单位就可以不认真履行监护义务,任凭被监护人造成他人损害,不利于社会安定;(5)个人的赔偿能力远远不如单位,因此,个人适当赔偿。而单位对不足部分应全额赔偿。
另一种意见认为:单位担任监护人的不承担赔偿责任,其理由是:(1)监护人对被监护人履行监护职责,实质上是一种义务承担,至于监护人在履行监护职责时,能否要求支付报酬?对此,《民法通则》没有明文规定,但从第十八条“除为被监护人的利益外,不得处理被监护人的财产”的规定来看,我国的监护制度,只能认为是义务性质的。(2)被监护人的近亲属承担监护义务,与因婚姻家庭关系而产生的权利义务相一致。(3)《民法通则》关于监护人顺序的排列,体现了对未成年人、精神病人的监护责任,主要应当由其近亲属承担的立法精神。《民法通则》将单位列为排列最后的监护人,则是在没有近亲属、朋友作监护人的条件下,为避免出现未成年人、精神病人得不到监护的情况而发生的,出发点既然不同,其承担的监护责任也应有所区别,对于近亲属来说,他们和被监护人之间,原本就存在着婚姻家庭立法上的权利义务关系,担任监护人是他们的法定义务,因此,近亲属监护人对被监护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较多的赔偿责任是顺理成章的事,对于其他亲属、朋友来说,他们原本就没有承担监护责任的义务,仅仅是出于社会道义而自愿承担的,因此在被监护人造成他人损害时,他们的赔偿责任比近亲属监护人应适当减轻,对于单位担任监护人,他们体现着社会主义国家对人民群众负责的精神。是从全社会的利益出发承担起监护责任的。因此,在被监护人造成他人损害时,从他们担任监护人的性质以及所处的监护人序列来看,都不应当理解为比近亲属,比其他亲属、朋友担任监护人要负更重的赔偿责任,从立法本意来考虑,只能理解为在这种情况下,单位不承担赔偿责任才比较合理。
我们倾向于上述第一种意见,当否,请批示。
1989年2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