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衡水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衡水市人民政府培植劳务输出典型示范户暂行办法》的通知

时间:2024-05-03 11:56:53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2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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衡水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衡水市人民政府培植劳务输出典型示范户暂行办法》的通知

河北省衡水市人民政府


衡水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衡水市人民政府培植劳务输出典型示范户暂行办法》的通知

衡政〔2004〕155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开发区管委会,市直有关部门:

  《衡水市人民政府培植劳务输出典型示范户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实施。

二OO四年十月二十二日

衡水市人民政府

培植劳务输出典型示范户暂行办法

  为充分调动农村剩余劳动力外出务工的积极性,推动全市劳务输出工作更深入、更扎实的开展,市政府决定在全市四个扶贫开发工作重点县(以下简称四县)培植一批典型示范户,并出台一些扶持政策,通过行政推动、政策驱动、典型带动实现主体主动。为此,特制定本办法。

  一、组织干部回村动员,认真做好宣传发动工作

  (一)四县县政府各自要统一组织全县所有县直和乡镇机关干部回村做亲属朋友的宣传动员、资源调查工作,在全县各村开展一次普及性的宣传发动,每村必到,每人必下,不留死角。主要内容有三项:一是宣传市委、市政府的决策部署和有关政策、知识。二是传递劳务信息,落实劳务合同。回村干部要将市、县劳动部门筛选的用工信息和劳务合同送到农民手中,每名机关干部至少动员一人外出务工,并填制劳务输出动员情况培训表(附表1)。三是做好所在村劳务输出情况调查,包括劳动力资源情况、求职意向、收入预期等。动员情况和调查结果在十一月底前报所在村村委会,由村委会逐级上报至县劳务输出办公室,并汇入当地劳动力资源库。

  (二)在广泛动员的基础上,由四县劳务输出办公室根据动员情况和劳动力就业状况,在二三产业不够发达、剩余劳力相对较多的5个乡镇筛选25个村,每村再筛选10户作为全县劳务输出典型示范户重点培养。典型示范户的基本条件:一是农户中有剩余劳动力且愿意外出务工。二是欲外出务工人员身体健康,有一定文化素质或具备一定专业技能,遵纪守法。三是热心劳务输出,愿意承担典型示范户的示范宣传工作。

  二、建立担保制度,解除后顾之忧

  (三)实行连环担保责任制。凡列为典型示范户外出务工的农民,要由对其动员的机关干部(以下简称包户干部)为其提供工资兑现担保,在此基础上,再由县财政对包户干部提供经济担保。市财政对农民工集中、财政压力较大的县予以一定扶持。外出务工人员要与包户干部签订工资担保责任书,要与用工单位签订劳动合同,还要与县就业服务局签订劳动责任保证书。包户干部与县财政也要签订担保责任书。

  (四)严格界定经济责任和担保范围。主要是“三保三不保”,即属各级劳动部门公益性职介机构组织输出的予以担保,其它职介组织输出的不予担保;属工资性收入予以担保,人身伤害、工伤赔偿等非工资性费用不予担保,发生此类情况由各县就业服务局帮助本人按有关法律规章解决;对非由务工人员个人原因造成的工资拖欠予以担保,不能胜任岗位要求、达不到劳动定额、违法违规违纪等由务工人员个人原因造成领不到工资的不予担保。担保期限一般掌握在6个月以内。外出务工人员与包户干部、包户干部与县财政的担保管理办法由各县制定。

  (五)实行民工工资拖欠先追后保。当典型示范户的外出民工发生工资拖欠时,由县就业服务局牵头,县直有关部门配合到用工单位了解情况、追讨欠款,维护外出民工的合法权益,在追讨无望的情况下再兑现担保。  

  (六)严密担保审批程序。凡列为典型示范户的外出民工,当发生工资拖欠时,要凭劳动合同、工资帐单等有效证件向包户干部反映情况,包户干部写出书面报告报县就业服务局,由县就业服务局进行情况核实。情况属实的,由县就业服务局提出理赔意见报县财政部门审批。财政部门在审核无误的情况下从民工工资风险担保基金中支付担保资金。

  (七)建立民工工资风险担保基金。四县县政府要建立民工工资风险担保基金,每县暂定40万元。担保基金专门用于解决民工工资拖欠,不准挪作它用。市财政首先给四县各补贴担保基金10万元。

  (八)做好用工单位筛选和输后服务工作。由县劳动部门公益性职介机构根据用工信息对用工单位进行考察、筛选,确定一批规模大、发展快、收益高、用工规范的单位。务工人员输出要坚持相对集中,一次输出人员较多的可选派带队干部,少的可聘请一名联络员,负责与输出机构的联络工作。县就业服务局要建立回访制度,及时了解情况,妥善处理问题,提高外出务工人员的稳定性。

  三、搞好人员培训,提高技能素质

  (九)对典型示范户的输出人员要全部进行培训,先培训后输出,培训不合格不输出。县劳务输出办公室负责联系职业学校或培训机构,也可到用工单位培训,优先到阳光工程基地培训。对典型示范户输出人员的培训免收培训费,其费用由县财政补贴。在阳光工程基地培训的,先行使用阳光工程培训经费,不足部分再由县财政补足。

  (十)各县市区就业服务局要按照市劳务输出工作领导小组《关于打造衡水劳务品牌的实施方案》的要求,把典型示范户的输出人员作为品牌劳务加强管理,并做好舆论宣传,提高衡水劳务的知名度。

  四、实行零收费制,切实减轻民工负担

  (十一)免收有关劳务输出的行政事业性收费,包括暂住证工本费、流动人口计划生育证明工本费等。免收公益性职业介绍服务费,包括求职登记费、中介服务费、职业素质测评费、出国政审手续费、输出人员跟踪服务费等。组织典型示范户农民外出务工所需费用由县财政解决。对输入地要求交纳的费用,县就业服务局要做好工作争取少交或免交,确需交纳的要在签订劳动合同时告知务工人员。

  (十二)各级财政部门要将典型培植经费列入财政开支。扶贫开发劳务输出培训资金要优先用于贫困村典型示范户的培植。

  五、提供贷款扶持,发展家庭经济

  (十三)对劳务输出和典型示范户家庭发展生产经营实行贷款扶持。外出务工人员属农村户籍的,国内务工可以在农村信用社优先获得2000--5000元的小额贷款扶持,国外务工可以获得15000元以下的农户联保贷款或30000元以下的抵、质抵押货款扶持,具体办法按照衡水市农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关于农村劳动力输出贷款实施细则》执行。属城镇下岗失业人员,可以在城市信用社获得5000--20000元的小额贷款扶持,具体办法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衡水分行等四部门联合下发的《关于下岗失业人员小额贷款担保办法》执行。典型示范户家庭发展生产经营可以按照小额农户信用贷款和联户担保贷款管理办法优先予以解决。

  六、加强领导,强化管理,提高典型示范效果 

  (十四)县、乡政府和村委会要切实负起领导责任,要为典型示范户统一造册,建立家庭经济档案,随时掌握外出民工的工作和生活情况,帮助解决各种困难,支持民工在外务工创业。各级劳务输出办公室和舆论宣传部门要及时总结、宣传典型示范户在经济发展、改善生活、增加收入、提高素质等方面带来的新变化,充分发挥辐射和带动作用。

  (十五)四县县政府要做好典型示范工作的总结,汲取经验、改正不足,确保示范工作顺利开展。要适时召开总结表彰会议,对典型示范工作抓得好的单位要予以表彰和奖励。

  其它县市区可以参照本暂行办法执行。


江西省烟花爆竹安全管理办法

江西省人民政府


江西省烟花爆竹安全管理办法
江西省人民政府


(2000年11月23日江西省人民政府第57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烟花爆竹的安全管理,保障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促进烟花爆竹行业的健康发展,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烟花爆竹(含礼花弹)生产、储存、经营、运输、燃放及其原材料的储存、经营、运输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烟花爆竹安全管理工作的领导,组织、督促有关部门共同做好烟花爆竹的安全管理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全面负责本地区烟花爆竹的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协助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对本居住地区烟花爆竹的生产经营活动实施安全监督。
第四条 有关部门按照下列规定履行对烟花爆竹的安全管理职责:
(一)公安行政管理部门对烟花爆竹生产经营的安全管理实施全过程监督检查,负责对烟花爆竹生产、储存、经营、运输、燃放及其原材料的储存、经营、运输实施许可,并依法查处违反安全管理规定的行为;
(二)省乡镇企业管理部门和市、县(区)人民政府确定的烟花爆竹行业主管部门负责烟花爆竹生产企业的行业管理,对烟花爆竹生产企业实施安全管理,切实督促、指导生产企业建立健全各项安全管理制度、生产责任制和岗位责任制,并对生产企业进行经常性安全检查和监督;
(三)县以上供销社负责烟花爆竹的经营管理,对烟花爆竹经营企业实施安全管理,并进行经常性安全检查和监督。
安全生产综合管理部门负责烟花爆竹安全生产的综合指导、协调和监察;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对烟花爆竹生产经营活动进行市场经营秩序规范管理和监督;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负责烟花爆竹产品质量的监督、检查。
第五条 烟花爆竹从业单位(包括个体工商户,下同)的法定代表人(业主),为本单位烟花爆竹安全管理第一责任人。
烟花爆竹从业单位必须对其从业人员定期进行安全教育,建立健全烟花爆竹安全管理制度、操作规程和岗位责任制,设立专门的安全管理机构,配备安全管理人员。
第六条 烟花爆竹从业人员应当按照下列规定进行安全培训,经考核合格后,方准上岗:
(一)安全员、保管员、押运员由公安部门组织培训,发给相应的资格证件;
(二)制药、装药等危险工序作业的人员由行业主管部门会同公安部门组织培训,发给相应的资格证件;
(三)其他从业人员由企业自行组织培训。
烟花爆竹从业人员的职业技能培训和鉴定考核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七条 烟花爆竹从业单位不得雇用童工、在校学生、患有精神疾病的人员和法律、法规规定不宜从业的其他人员。
第八条 烟花爆竹从业单位有歇业、迁址或者变更法定代表人、名称等情形之一的,应当及时向原发证、发照部门办理注销、变更手续。

第二章 生产
第九条 烟花爆竹生产企业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厂房布局、建筑结构、生产工艺布置以及防爆、消防、防雷等安全设施符合国家有关安全规范、规程;
(二)具有保证产品质量的生产设备、工艺装备和计量检验与测试手段;
(三)具有熟悉安全管理、安全操作规程的专业技术人员、熟练工人、计量检测人员和经培训考核取得资格证件的安全员、保管员、押运员;
(四)具有完善的安全管理制度、各工序安全操作制度和产品安全检验制度;
(五)符合法律、法规和国家标准、行业标准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条 新建投资额200万元以上(含本数)和改建、扩建总投资额(指新投资额与原投资额之和,下同)200万元以上的烟花爆竹生产企业,应当逐级报所在地的县(市、区)、设区的市的行业主管部门、公安部门审查同意,并经省乡镇企业管理部门和省公安部门审核批准;建
成后,由省公安部门会同省乡镇企业管理部门就其安全生产条件进行核验,符合条件的,由省公安部门核(换)发《爆炸物品安全生产许可证》。
新建投资额不满200万元和改建、扩建总投资额不满200万元的烟花爆竹生产企业,按前款程序由设区的市的行业主管部门、公安部门审批、核验后,由设区的市的公安部门核(换)发《爆炸物品安全生产许可证》。
新建烟花爆竹生产企业,应当在办理本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审批手续前,按有关规定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名称预先核准,并以核准的企业名称报送审批。
新建、改建、扩建的烟花爆竹生产企业,凭《爆炸物品安全生产许可证》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营业执照后,方可生产。法律、法规、规章规定需要办理其他审批手续的,应当依法办理。
第十一条 禁止在家庭和居民生活区域内生产加工烟花爆竹。在烟花爆竹传统产区,推广组建烟花爆竹生产基地。
烟花爆竹传统产区所在地的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大力扶持烟花爆竹生产加工户以独资或者联营等多种方式新建烟花爆竹生产企业;对暂不具备新建烟花爆竹生产企业条件的,当地乡(镇)人民政府可以采取统一规划、统一布局、统一设计、统一管理的方式
,建立烟花爆竹生产基地,实行基地化生产和规范化管理。
建立烟花爆竹生产基地,应当逐级报所在地的县(市、区)、设区的市的行业主管部门、公安部门审查批准;建成后,由设区的市的公安部门会同行业主管部门就其安全生产条件进行核验,符合条件的,对基地内烟花爆竹生产加工户,由所在地的县(市、区)公安部门核发《爆炸物品
安全生产许可证》。
烟花爆竹生产基地的条件参照本办法第九条的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 各级行业主管部门、公安部门按本办法第九条、第十条规定办理审批手续的时间,自受理之日起分别不超过7个工作日,凡不予批准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核验的时间,自受理之日起不超过10个工作日,凡经核验不符合条件的,应当限期整改,整改时间不
计算在内;发证的时间,自核验结束之日起不超过5个工作日。
第十三条 烟花爆竹生产企业应当加强产品质量检验工作,其产品的质量和标志必须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并依法取得《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后,方可出厂。
第十四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生产拉炮、摔炮、砸炮、擦炮、打火纸、地老鼠等烟花爆竹危险品,但经省公安部门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批准的除外。
第十五条 在经批准设立的烟花爆竹生产企业(生产基地)的安全距离内,不得增建任何建筑物或者其他设施。
第十六条 从事烟花爆竹生产的企业、个体工商户应当逐步为其雇用的危险工序作业人员办理意外伤害保险,支付保险费。

第三章 储存
第十七条 烟花爆竹必须储存在专用仓库,并设专人管理。因特殊原因需在燃放现场临时储存烟花爆竹的,应当事先经所在地的县(市、区)公安部门批准。
第十八条 烟花爆竹仓库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符合国家有关安全规范;
(二)配备符合要求的专职守卫人员和保管员;
(三)配置完善的消防、防盗报警和防雷设施;
(四)有健全的安全管理制度。
第十九条 新建、改建、扩建烟花爆竹仓库,须经所在地的县(市、区)、设区的市的公安部门审查批准;建成后,由设区的市的公安部门就其安全储存条件进行核验,符合条件的,由设区的市的公安部门核(换)发《爆炸物品储存许可证》后,方可储存。法律、法规、规章规定需要
办理其他审批手续的,应当依法办理。
设区的市、县(市、区)公安部门办理前款审批手续的时间,自受理之日起分别不超过7个工作日,凡经审查不予批准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核验发证的时间,自受理之日起不超过15个工作日,凡经核验不符合条件的,应当限期整改,整改时间不计算在内。
第二十条 储存烟花爆竹必须遵守以下规定:
(一)建立健全仓库守卫看护、出入库查验登记和定期检查、整理、清点等制度;
(二)库房内储存数量不得超过仓库的设计容量,禁止在库内存放其他物品;
(三)禁止在库区内吸烟和用火,禁止将其他易燃易爆物品带入仓库;
(四)进入库区的各种机动车辆,必须配带火星熄灭装置,在指定地点停放,装卸时应由保管员监装监卸。
第二十一条 在经批准设立的烟花爆竹储存仓库的安全距离内,不得增建任何建筑物或者其他设施。

第四章 经营
第二十二条 县以上供销社的日用杂品公司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的专营公司(以下统称专营企业),负责本地区销售烟花爆竹的批发业务。
从事烟花爆竹批发业务,应当逐级报所在地的县(市、区)、设区的市的供销社、公安部门审查批准,由设区的市的公安部门发给《爆炸物品销售许可证》,凭证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营业执照后,方可经营。法律、法规、规章规定需要办理其他审批手续的,应当依法办理。
第二十三条 烟花爆竹专营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独立的企业法人资格;
(二)有符合安全要求的固定的经营场所和储存仓库;
(三)有专业技术人员和经培训考核取得资格证件的保管员、押运员;
(四)有健全的经营、储存安全管理制度。
第二十四条 设区的市、县(市)供销社会同公安部门分别负责本市市区和本县(市)范围内烟花爆竹零售网点的布设。
从事烟花爆竹零售业务,应当分别报所在地设区的市、县(市)公安部门审查批准,取得《爆炸物品销售许可证》,凭证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营业执照后,方可经营。
第二十五条 设区的市、县(市、区)供销社、公安部门办理本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二十四条第二款审批发证手续的时间,自受理之日起分别不超过7个工作日,凡经审查不予批准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二十六条 专营企业购买烟花爆竹,应当凭买卖合同向公安部门申请领取《爆炸物品购买证》,其中省内购买的,向所在地设区的市、县(市、区)公安部门申请领取《爆炸物品购买证》;跨省购买的,向省公安部门申请领取《爆炸物品购买证》。
公安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当日办理前款审批发证手续,凡经审查不予发证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二十七条 专营企业不得购进非法生产厂点的产品和国家明令禁止生产的产品;不得销售不合格产品。
烟花爆竹的零售网点,必须到当地专营企业进货,禁止直接从生产厂家或者其他部门进货(代销)。
经营烟花爆竹的零售网点,必须设专柜销售,配置相应的消防设备,并与其他柜台保持一定距离,做到专人售货,专人保管,不准现场试放,不得与其他易燃易爆货物混放。

第五章 运输
第二十八条 专营企业购买烟花爆竹需要运输的,应当在申请领取《爆炸物品购买证》的同时,按本办法第二十六条规定的程序,申请领取《爆炸物品运输证》,凭证运输。公安部门核发《爆炸物品运输证》的时间,与核发《爆炸物品购买证》的时间一并计算。
货物到达目的地后,应当在《爆炸物品运输证》上签注物品到达情况,并将《爆炸物品运输证》交回原发证机关。
在设区的市市区范围内或者本县(市)境内运输烟花爆竹,凭买卖合同或者提货单副联运输,可不办理《爆炸物品运输证》。
第二十九条 承运烟花爆竹的单位和个人,必须依法取得危险货物运输经营资格,严格执行危险货物运输管理规定。
托运烟花爆竹的专营企业应当按有关规定派专职押运员押运,并随车、船携带《爆炸物品运输证》。
第三十条 运输烟花爆竹时,必须严格遵守下列规定:
(一)运载车、船必须符合国家有关危险货物运输的安全规定,配备相应的消防器材,并悬挂危险品标志;
(二)货物包装应当牢固、严密,装载烟花爆竹的汽车、火车、轮船货厢(舱)内,不得混装其他易燃易爆物品;
(三)运输烟花爆竹的车、船应当限速行驶,与前后车、船保持一定的安全距离,停靠时须有专人看守;
(四)敞蓬车、船装载的烟花爆竹,应当用苫布盖严、捆牢;
(五)运输、装卸人员必须掌握烟花爆竹安全常识,装卸时严禁拖拉、挤压、撞击、抛摔。
铁路、水上运输烟花爆竹,除按本办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办理《爆炸物品运输证》外,还应当依照有关规定,分别到铁路部门和港(航)务监督部门办理相应手续。
第三十一条 禁止无证和超量运输烟花爆竹。禁止携带烟花爆竹搭乘火车、轮船、飞机、长途客车、城市公共汽车等公共交通工具。禁止在托运的行李、包裹、货物和邮寄的邮件中夹带烟花爆竹。禁止伪装或者伪造品名运输烟花爆竹。

第六章 燃放
第三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地情况制定限制或者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规定,划定限制或者禁止燃放的区域。
第三十三条 举办以燃放礼花弹、组合烟花等烟花爆竹为主的焰火晚会,应当按照《焰火晚会烟花爆竹燃放安全规程》的规定,经审查批准后,方可组织实施。
第三十四条 从事焰火晚会燃放作业的单位和人员,必须持有省公安部门核发的《焰火晚会烟花爆竹燃放许可证》,方可承担焰火晚会燃放作业。
第三十五条 下列场所及其安全距离内禁止燃放烟花爆竹:
(一)加油站、液化石油站、煤气站及其他生产、销售、储存、使用化学危险品的场所;
(二)工厂、矿山内严禁烟火的场所;
(三)粮、棉、油、麻及其他可燃物资仓库和露天堆场;
(四)重点文物保护、保存单位和自然保护区;
(五)架空电力线和通讯线路附近;
(六)其他容易危及人身安全和引起火灾、爆炸的危险场所和区域。

第七章 原材料
第三十六条 烟花爆竹原材料纳入爆炸物品管理范围。具体办法由省公安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拟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三十七条 烟花爆竹原材料的储存、运输管理,按本办法烟花爆竹的储存、运输管理规定执行。
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批准不得储存、经营、运输烟花爆竹原材料。
第三十八条 烟花爆竹原材料经营企业必须建立定点进货、凭证购销、质量检验和销售登记制度。
第三十九条 烟花爆竹原材料只能销售给合法生产烟花爆竹的单位和个人。
禁止非法经营烟花爆竹原材料或者销售劣质烟花爆竹原材料。

第八章 罚则
第四十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部门予以处罚:
(一)未经许可生产、储存、经营烟花爆竹或者未经许可储存、经营烟花爆竹原材料的,一律予以取缔,可以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
(二)未经许可改建、扩建烟花爆竹生产企业(生产基地)、储存仓库,或者不按规定购进、批发烟花爆竹及其原材料的,责令其限期改正,可以并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三)未经许可运输烟花爆竹或者烟花爆竹原材料的,责令其限期改正,可以并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四)超过许可的范围、规模生产、储存、经营、运输烟花爆竹或者超过许可的范围、规模储存、经营、运输烟花爆竹原材料的,责令其限期改正,可以并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违法所得3倍以下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3万元。
(五)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第一、二项规定无证上岗的,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单位处1000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处200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
(六)违反本办法第八条规定,不及时办理许可证变更、注销手续的,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1000元以下罚款。
(七)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五条规定的,处200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
第四十一条 烟花爆竹生产企业违反本办法规定,未对从业人员进行安全教育,或者未制定安全管理制度、操作规程和岗位责任制,或者无专门的安全管理组织、安全管理人员的,由行业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其法定代表人依法给予行政处分;不适用行政处分的
,对从业单位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二条 对违反本办法行为的处罚,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在烟花爆竹生产企业(生产基地)、储存仓库的安全距离内增建的建筑物或者其他设施,未经批准擅自增建的,由业主负责拆除;经批准增建的,由批准增建的部门负责拆除。逾期不拆除的,由所在地市、县(区)人民政府组织强制拆除。
依照前款规定拆除建筑物或者其他设施造成的损失,未经批准擅自增建的,由业主自行承担;经批准增建的,由批准增建的部门承担,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四条 违法生产、储存、经营、运输、燃放烟花爆竹或者违法储存、经营、运输烟花爆竹原材料,造成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五条 各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在烟花爆竹安全管理工作中违反规定乱收费、乱罚款或者利用职权徇私舞弊、敲诈勒索、收受贿赂的,由上级主管部门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六条 对烟花爆竹生产、储存、经营、运输、燃放及其原材料储存、经营、运输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各有关部门工作人员渎职造成重大事故的,依法给予其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章 附则
第四十七条 本办法所称烟花爆竹,是指以氧化剂与还原剂等组成的混合物为原料,经过工艺制作,燃烧(爆炸)时能产生声、气、光、色、烟等效果的娱乐产品。
本办法所称烟花爆竹原材料,仅指用于生产烟花爆竹的氯酸钾、高氯酸钾、硫磺、铝粉。
第四十八条 本办法施行前设立的烟花爆竹生产企业、储存仓库、专营企业、零售网点需继续从事烟花爆竹生产、储存、经营的,应当自本办法施行之日起3个月内分别按本办法第十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重新办理审批手续。
各级公安部门、烟花爆竹生产企业行业主管部门、供销社办理前款审批手续时,一律不能收取任何费用,所需费用由各级人民政府财政拨款。
第四十九条 烟花爆竹的出口业务由取得烟花爆竹出口经营权的企业和省对外经济贸易部门、省公安部门核定的外贸公司经营;外贸出口烟花爆竹的运输管理,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外贸出口烟花爆竹的储存管理按照本办法的规定执行。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十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2001年1月3日

建设部办公厅关于建筑业企业资质就位的意见

建设部办公厅


建设部办公厅关于建筑业企业资质就位的意见
建设部办公厅
建办建(2001)25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建委,江苏、山东省建管局,国务院有关部门建设司,总后营
房部工程局:
为贯彻落实新的《建筑业企业资质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87号,以下简称《规定》)、〈关于印发《建筑业企业资质等级标准》的通知〉(建建(〔2001〕82号,以下简称《标准》)、《建筑业企业资质管理规定实施意见》(建办建〔2001〕24号,以下简称《实施意见》),保证按计划完成建筑业企业资质就位工作,提出以下意见:
一、就位的范围
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土木工程、建筑工程、线路管道设备安装工程、装修工程等新建、扩建、改建活动的建筑业企业,均应按照新的资质标准就位。就位的企业包括:
(一)按照原《建筑业企业资质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48号)、《建筑业企业资质等级标准(试行)》(建建〔1995〕666号)、《建筑幕墙工程施工企业资质等级标准》(建建〔1996〕608号)和《混凝土预制构件和商品混凝土生产企业资质管理规定(试行)》(建施〔1993〕770号),领取了《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的工程施工总承包和施工承包企业;
(二)领取了省、自治区、直辖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的专项承包企业和非等级企业;
(三)领取了国务院有关部门颁发的建筑业企业资质、资信、资格、许可、认可等证书的企业;
(四)按照《关于设立外商投资建筑业企业的若干规定》(建建〔1995〕533号)设立,并取得了资质证书的中外合资、合作企业;
(五)符合《规定》以及《标准》所列条件的其他建筑业企业。
二、申请与审批
(一)建筑业企业应当严肃认真地做好申请工作,如实填报《建筑业企业资质申请表》。资质就位期间,每个建筑业企业只能申请一次,其主项资质和增项资质应同时申请。
(二)根据新的资质等级标准,按照建筑业企业实际达到的资质条件重新核定资质等级。中外合资、合作建筑业企业的注册资本金按建设部建建〔1995〕533号文执行。
建筑业企业定级后连续三年年检合格,就位时可申请晋升一个资质等级。
原总承包企业不能达到新的施工总承包序列中相应类别最低级别资质标准的,应当按所能达到的专业承包或劳务分包企业相应类别、级别就位。
(三)就位期间不接受新成立施工总承包序列各类别建筑业企业资质申请,企业改制、成建制分立、合并的除外。
(四)经审查,建筑业企业达不到所申请级别标准的,资质审批部门按企业实际达到的级别批准资质。
(五)资质就位期间,中央管理的企业所属企业申请特级和一级资质的同时,还申请二级及以下资质增项的,由建设部审批。
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报建设部审批特级、一级资质的企业,其二级及以下资质增项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六)直接向建设部建筑管理司申请的中央管理的企业,是指中央管理的建筑业企业和有建筑业企业的中央管理的大型工贸企业。目前仅指如下企业:
1.中央管理的建筑业企业(集团):
中国建筑工程总公司、中国铁道建筑总公司、中国铁路工程总公司、中国港湾建设(集团)总公司、中国路桥(集团)总公司、中国冶金建设集团公司、中煤建设集团公司、中国化学工程总公司、中国核工业建设集团公司、中色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中国土大工程集团公司、中国地质工程集团公司。
2.有建筑业企业的中央管理的大型工贸企业:
国家电力公司、中国石油天然气集团公司、中国石油化工集团公司、中国海洋石油总公司、中国新兴(集团)总公司、中国铁路通信信号集团公司、中国兵器工业集团公司。
上述企业以外的中央管理的企业及所属建筑业企业,应当向企业注册所在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资质,地方各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接受申请。
三、工作步骤
全国建筑业企业的资质就位工作定于2001年7月1日开始至2002年6月30日结束,分为三个工作阶段:
(一)就位准备阶段:2001年4月27日开始至6月30日结束。
1.认真学习、广泛宣传《规定》、《标准》、《实施意见》和本就位意见,使各地区、各部门和建筑业企业均了解其内容。特别是从事资质管理工作的人员和建筑业企业的主要负责人,切实掌握新的规定和标准。
2.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国务院有关部门建设司以及中央管理的企业,应当按照《规定》、《标准》、《实施意见》,结合本地区、本部门、本企业的实际情况,制定出这次资质就位工作的方案或计划,在今年5月底以前报建设部建筑管理司。
3.加强对使用计算机进行申请和审批的培训。这次资质就位工作,将对部分企业采取网上申请和审批与纸面申请和审批相结合的办法,具体办法另行通知。各地和中央管理的企业应尽快建立和完善本地区有关建筑业企业数据库,特别是工程技术人员和项目经理的数据库。
(二)申请与审批阶段:2001年7月1日开始至2002年6月30日结束。
这一阶段的主要工作是接受建筑业企业申请,按照《规定》和《标准》,对建筑业企业分批进行资质审批,换发新的资质证书。
建设部对特级、一级资质建筑业企业的就位,分四批进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中央管理的企业可根据工作进程,分别参加其中各批的申请,也可集中在一批申请。
第一批申请期为2001年7月1~15日;
第二批申请期为2001年10月8~20日;
第三批申请期为2002年1月4~15日;
第四批申请期为2002年4月1~15日;
2002年4月16日以后,不再接受企业的就位申请。
铁道部、交通部、水利部、信息产业部、民航总局、总后营房部等部门尚未脱钩的直属建筑业企业资质就位,由其主管部门于第四批申请期内向建设部建筑管理司申请。
二级以下施工总承包、专业承包以及劳务分包企业就位的时间安排,在2001年7月1日~2002年6月30日内,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自行确定。
(三)工作总结阶段:2002年7月1日开始至9月30日结束。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国务院有关部门建设司以及中央管理的企业,在就位工作结束后,应当对资质就位工作进行全面总结,提出工作总结报告,于2002年8月30日前报建设部建筑管理司。
四、资质证书的换发
(一)建筑业企业按照新的资质标准就位后,由资质审批部门向企业发放建设部统一印制的新资质证书,同时将旧证书收回销毁。
(二)2002年7月1日前,没有取得建筑业企业新资质证书的,可以继续使用旧资质证书,2002年7月1日后旧的资质证书停止使用并作废。
(三)特级、一级建筑业企业旧的资质证书委托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收回销毁。其中直接向建设部申请资质的企业,其旧的资质证书由建设部建筑管理司收回销毁。
五、工作纪律
(一)从事建筑业企业资质审批工作的人员,要认真学习、正确掌握《规定》和《标准》。各级审批部门和工作人员对企业填报的资料、数据认真核对,严格把关,并建立岗位责任制,防止和避免失职、渎职行为。
(二)在资质审批工作中,要严格按程序办事,严格执行《规定》和《标准》,重大问题要经集体研究决定,并应有文字记录。各级领导干部不得越权随意干预资质审批工作。
(三)在资质审批工作中,对各类企业的申请要一视同仁,要做到公开、公平、公正,防止暗箱操作,坚持依法行政。
(四)要建立健全审查、监督、管理制度,防止各种不廉政和腐败行为。对在资质审批工作中徇私舞弊或有其他违法违纪行为的,并按照有关规定严肃处理。


2001年5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