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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南阳市农产品市场准入实施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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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南阳市农产品市场准入实施办法的通知

河南省南阳市人民政府


南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南阳市农产品市场准入实施办法的通知

宛政[2007]72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
  《南阳市农产品市场准入实施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从2007年9月1日起施行。现予印发,请结合实际,抓好落实。

南阳市人民政府
二 ○○ 七年八月四日

南阳市农产品市场准入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对农产品质量安全的监督管理,提高农产品质量安全水平,保障人民群众身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食品安全工作的决定》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市场准入,是指对经认证的无公害农产品、绿色食品、有机农产品和经检测符合国家质量安全指标要求的农产品,准予进入市场销售;对未经认证或经检测不合格的农产品,禁止进入市场销售的管理制度。
  第三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农产品生产、经销、监管的单位和个人,均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农产品市场准入工作按照分级负责、条块结合、以块为主和分品种、分区域、分步骤实施的原则进行。
  南阳市中心城区从2007年9月1日起,首先对蔬菜、水果实行市场准入制度;2008年1月1日起对畜产品、水产品实行市场准入制度;2008年7月1日起对粮食实行市场准入制度;2009年1月1日起,对国家认监委和农业部发布的农产品认证目录上所有农产品实行市场准入制度。各县市城区农产品市场准入工作应从2008年7月1日开始实施,2009年1月1日起在全市范围内全面实施农产品市场准入制度。
  市农业局负责全市农产品市场准入工作的组织协调与监督管理,对全市农产品进行监督抽查,对农产品质量安全违法案件进行查处,统一收集汇总发布农产品质量安全信息和消费预警,处理农产品质量安全应急事件。
  市畜牧局、水利局、林业局分别协调指导畜产品、水产品、林产品(干果)市场准入工作。市工商、卫生、质量技术监督、粮食、物价、环保、公安等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农产品市场准入制度实施的有关工作。
  宛城区、卧龙区、高新区负责辖区内农产品市场准入的组织实施和日常管理工作。
  市农产品质量检测中心负责对全市农产品批发市场、农贸市场、超市、量贩农产品检测结果进行不定期检查;对农贸市场、超市、量贩的农产品进行监督抽查;对有争议检测结果进行复检和仲裁;对农产品质量安全违法案件进行查处。
  畜产品检测由市畜牧局检测机构负责,检测结果定期报送市农业局汇总;水产品、林产品、粮食产品和畜牧局检测机构不能检测的畜产品等可委托市农产品质量检测中心检测。
  第五条 凡进入市场销售的农产品 ,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质量安全标准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农产品 ,不得销售 :
  (一)含有国家禁止使用的农药 、 兽药或者其他化学物质的 ;
  (二)农药 、 兽药等化学物质残留或者含有的重金属等有毒有害物质不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的 ;
  (三)含有的致病性寄生虫 、 微生物或者生物毒素不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的 ;
  (四)使用的保鲜剂 、 防腐剂 、 添加剂等材料不符合国家有关强制性技术规范的 ;
  (五)其他不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的 。
  第六条 根据质量认证情况 ,所有入市的农产品采取 “ 凭证入市免检 、 索证抽检和现场检测 ” 三种不同方法 ,进入市场销售 。
  (一)凭证入市免检 。经具有认证资格机构认证的农产品 ,包括无公害农产品 、 绿色食品和有机农产品 ,实行入市免检制度 ,凭认证证书和专用标志直接进入市场销售 。
  (二)索证抽检 。经认定的无公害农产品生产基地生产的农产品 ,凭产地认定证书和产品检测合格证明可直接进入市场销售 ;无产品检测合格证明的 ,进行现场检测 ,合格的可进入市场销售 。
  (三)现场检测 。未取得认证或认定的农产品 ,实行逢进必检制度 。每天由市场农产品质量安全检测室检测 ,检测合格的 ,准予进入市场销售 。
  第七条 实行农产品质量公示制度 。农产品批发市场 、 农贸市场和大型超市 ,应当在显著位置设立农产品质量安全公示牌 ,每天将农产品质量安全检测结果进行公示 ,标明每种农产品的产地 、 采收日期 、 质量等级 、 销售价格等内容 。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每周公布一次农产品质量安全状况信息 。
  第八条 实行重点消费场所农产品质量承诺制度 。星级以上宾馆 、 饭店及学校 、 幼儿园等集体食堂必须购买经认证的无公害农产品或经检测合格的农产品 ,并就所使用农产品质量安全情况向消费者作出承诺 。鼓励无公害农产品经销实体对宾馆 、 饭店 、 学校 、 幼儿园等集体食堂实行集中配送 。
  第九条 实施农产品包装和标识管理制度 。按照 《 农产品包装与标识管理办法 》 的规定 ,经认证的农产品应当实行包装销售 。在包装物或者标识上应当标明产品的品名 、 产地 、 生产者 、 生产日期 、 保质期 、 产品质量等级等内容 。
  农产品在包装 、 保鲜 、 贮存 、 运输中所使用的保鲜剂 、 防腐剂 、 添加剂等材料 ,应当符合国家有关强制性技术规范 。
  属于农业转基因生物的产品 ,应当按照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管理的有关规定进行标识 。
  第十条 推行农产品质量追溯制度 。按照从生产到销售的每一个环节可相互追查的原则 ,逐步建立农产品生产 、 加工 、 运输 、 储藏(保鲜) 、 销售等各个环节登记制度 。农产品生产加工企业 、 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应当建立农产品生产档案 ,记载使用农业投入品的名称 、 来源 、 用法 、 用量和使用 、 停用的日期及植物病虫草害的发生和防治情况 。农产品销售者在购进农产品时应当索要农产品质量合格证明 ,并向农产品购买者出示有关农产品质量的证明 。实现农产品生产记录可查询 、 产品流向可追踪 、 质量安全责任可追究的目标 。
  第十一条 实行农产品质量安全检测制度 。市城区内的农产品批发市场 、 农贸市场 、 大型超市应当自建农产品质量安全检测室或检测点 ,完善检测检验制度和进货检查验收制度 ,加强检测检验档案资料的管理 。发现不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的 ,应当要求销售者立即停止销售 ,并向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报告 。
  第十二条 严格监督检查制度 。依据 《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 》 的有关规定 ,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保障农产品质量安全的要求 ,制定并实施农产品质量安全监测计划 ,负责对生产中或者市场上销售的农产品进行监督检查 。在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检查中 ,可以对生产 、 销售的农产品进行现场检查 ,调查了解农产品质量安全的有关情况 ,查阅 、 复制与农产品质量安全有关的记录和其他资料 。对经检测不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的农产品 ,有权查封 、 扣压 。农产品生产者 、 销售者对检测结果有异议的 ,可以自收到检测结果时起4小时内申请复检 。因检测结果错误给当事人造成损害的 ,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第十三条 实行举报奖励制度 。鼓励单位和个人对农产品质量安全进行社会监督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对违犯 《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 》 的行为进行检举 、 揭发和控告 。有关部门收到相关的检举 、 揭发和控告后 ,应当及时处理 。对有重大问题的举报和揭发 ,有关部门应当予以奖励 。
  第十四条 加强无公害农产品基地建设 。各 级政府要积极采取措施 ,结合本地实际 ,加快无公害农产品基地建设 ,创建无公害农产品示范基地 ,支持无公害农产品认证 。鼓励有条件的涉农企业和农产品协会建立无公害农产品基地 ,申报产品认证 ,推行标准化生产 。农业技术部门要加强对无公害基地农民的培训工作 ,提高基地农民的无公害农产品生产水平 。
  第十五条 强化执法监督 ,加大对农业投入品 、 农业生态环境和农产品质量安全的监督管理 。要严格种子 、 农药 、 肥料 、 兽药 、 饲料 、 饲料添加剂等农业投入品的生产和经营准入条件 ,依法加强监管 ;严格执行国家对禁用 、 限用的农药 、 兽药 、 鱼药的有关规定 ,对生产 、 经营和使用国家明令禁止农业投入品的行为 ,要依法严肃查处 ;严厉打击制售 、 使用假冒伪劣和有毒有害农业投入品的违法行为 ,确保农产品质量安全 。各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要定期组织开展农产品产地环境 、 农业投入品和农产品质量安全状况检测 ,确保上市农产品质量符合安全标准 。
  第十六条 加快标准化市场建设 。农贸市场要科学规划 ,合理布局 ,现有的农贸市场要按照国家和省级标准实施标准化改造 。新建的农贸市场必须建有农产品质量检测室 ,为全面实施农产品市场准入制度创造条件 。
  第十七条 建立健全农产品质量安全检测体系 。各级政府要高度重视农产品质量安全工作 ,加快农产品质量检测体系建设 ,逐步建立完善农产品质量安全检测网络 。市农产品质量检测中心负责全市农产品质量安全检测体系建设的指导工作 ;各县 ,(市 、 区)应当尽快完成农产品质量安全检测站的建设 ,具体负责本辖区的农产品质量安全检测工作 ;无公害农产品生产基地 、 农产品批发市场 、 销售市场应当建立农产品质量安全检测室 ,配备相应的检测设备和技术人员 ,对生产 、 销售的农产品进行检测 。各级农业部门负责对本辖区的农产品质量安全检测人员进行业务培训 。
  第十八条 鼓励发展产销一体化的农产品经营实体 。支持有条件的单位和个人积极兴办无公害农产品专卖店和连锁店 ,建立无公害农产品配送中心 ,完善服务网络 ,实行产销一体化服务 。
  第十九 条加大财政投入力度 。各级政府要将农产品质量安全管理工作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并安排农产品质量安全生产和管理经费 ,加大对农产品市场准入工作的财政投入 。市财政要安排专项资金 ,保证农产品市场准入工作的正常开展 。各县(市 、 区)也要安排相应的资金用于支持无公害农产品基地和检测体系建设 。
  第二十条 积极营造舆论氛围 。各级政府要采用多种形式 ,通过广播 、 电视 、 报刊等新闻媒体 ,广泛宣传农产品市场准入的意义和农产品质量安全方面的有关法律法规 、 生产技术规程 、 农业投入品安全使用等方面的知识 ,增强农产品生产者 、 经销者和消费者的质量安全意识 ,形成全社会关心 、 支持实施农产品市场准入工作的良好氛围 。
  第二十一条 对农产品质量安全状况进行抽检不得收取费用 ,抽取的样品不得超过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数量 。
  第二十二条 对违反本办法的单位和个人 ,依据 《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 》 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
  第二十三条本办法自2007年9月1日起施行。

农业部关于印发《农业部关于“九五”期间控制海洋捕捞强度指标的实施意见》的通知

农业部


农业部关于印发《农业部关于“九五”期间控制海洋捕捞强度指标的实施意见》的通知
农业部


(一九九七年四月二十八日)


沿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有关部委:
经国务院同意,现将《农业部关于“九五”期间控制海洋捕捞强度指标的实施意见》(以下称“实施意见”)印发给你们,请组织有关部门认真贯彻执行。
近年来,我国近海主要经济鱼类资源日趋衰退,而船网工具却不断增加,生产效益下降,渔事纠纷增多,特别是《联合国海洋法公约》生效以后,我周边国家陆续宣布实施200海里专属经济区制度,对我国渔业生产制约因素增多,今后将有一大批渔船要退出相邻国家的专属经济区,
这必将对我国海洋渔业生产造成重大影响。如果渔船继续增加,而作业渔场缩小,将会带来严重的社会问题,还可能引发新的涉外渔业纠纷。因此各级人民政府和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要充分认识控制海洋捕捞强度的重要意义和紧迫性。
渔业资源具有公有性、洄游性特点,决定了海洋渔业资源的保护和渔业生产秩序的维护,不仅需要各地政府和有关部门的支持和配合,也需要渔业部门间的密切合作,要从大局出发,正确处理眼前利益与长远利益、局部利益与全局利益的关系,采取果断措施,严格控制捕捞渔船的盲目
增长,以全面实施我国海洋渔业的可持续发展战略。请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渔业、公安(边防)和工商管理等部门,协调行动,密切配合,妥善引导和安排海洋捕捞劳动力向养殖业和第三产业转移。要加大执法力度,认真清理无照“沙滩船厂”,坚决制止无证造船,采取切实有效的措施,将
渔船和功率总指标严格控制在“八五”期末的水平。各地要通过电视、报纸、广播等多种形式,多层次、多渠道做好宣传教育工作,提高广大渔业工作者和渔民群众实施控制海洋捕捞强度的自觉性,积极支持和配合做好捕捞强度控制措施的落实。
根据国务院有关精神,农业部将制定控制捕捞强度的具体办法,对现有海洋捕捞渔船重新换发捕捞许可证,并发布通告。新版渔业捕捞许可证由中华人民共和国渔政渔港监督管理局统一印制,自1997年7月1日起开始启用,原发捕捞许可证可继续使用到1998年3月31日止。
各地方渔业行政主管部门不得再自行审批建造渔船和发放捕捞许可证,以确保海洋捕捞强度控制指标的实现,促进海洋渔业持续、稳定、健康发展。


(一九九六年十一月)


为了控制近海捕捞机动渔船的盲目增长,保护和合理利用渔业资源,对海洋捕捞强度实行宏观控制,逐步实现捕捞强度与资源状况相适应,促进海洋渔业生产的持续、稳定、健康发展,1987年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原农牧渔业部关于渔业问题的两个文件(国办发〔1987〕19号)
,要求对近海捕捞机动渔船实行有效控制;1992年经国务院同意,农业部下发了《关于印发“八五”期间控制海洋捕捞强度增长指标的意见的通知》(农渔政字第4号)。沿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为贯彻上述文件精神做了大量工作,对“八五”期间控制近海捕捞机动渔船的
盲目发展起到了一定的作用。
但是,由于控制海洋捕捞强度涉及问题多,难度大,单纯以控制功率指标,仅靠渔业部门难以起到有效的控制作用。到1995年底,全国海洋机动生产渔船已达265620艘、1273.65万马力,比“八五”期末的控制指标突破了250.65万马力,增加了24.5%;渔
船数比“八五”期末增加了25438艘,进一步加大了我国近海已经衰退的渔业资源压力。
鉴于目前我国近海海洋渔业资源状况仍在继续恶化,以及我国已经加入《联合国海洋法公约》和周边国家实施200海里专属经济区制度,对我国海洋渔业发展可能带来的制约和影响,必须进一步加强对海洋捕捞强度的宏观控制,坚决制止盲目增船增网,积极探索捕捞配额管理制度,
逐步建立起新的海洋捕捞生产管理机制,保护渔业资源,提高行业整体的经济效益,推进渔业经济增长方式的转变,实现经济、社会和生态效益的统一,促进海洋捕捞业的健康、稳定发展。为此,提出“九五”期间控制海洋捕捞强度工作的具体意见如下:
(一)“九五”期间对海洋捕捞强度实行渔船数量和功率双指标控制,所有海洋捕捞机动生产渔船一律纳入捕捞强度控制管理范围,贴附功率凭证。总的目标是2000年底以前全国海洋捕捞强度指标控制在“八五”末期的水平,即渔船265620艘、功率1273.65万马力(
各省、自治区和直辖市的具体控制指标附后)。
功率凭证由省级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按农业部核定的捕捞强度控制指标发放,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负责监督、检查和执法。
(二)远洋渔业原则上不受控制指标的限制;符合行业发展政策的外海新资源、新渔场开发及农业部专项(特许)的作业,由农业部另行安排3%左右的增长幅度调剂,这两部分渔船不得进入近海作业,其控制指标由农业部掌握。
(三)凡新造、更新或引进、购进渔船需增加捕捞强度指标的,一律由省级渔业主管部门申报计划,经海区渔政渔港监督管理局审核后,报农业部审批同意,方可申领捕捞强度控制指标和办理相关证件;捕捞许可证严格按照主机额定总功率贴附功率凭证;各海区和省、自治区、直辖市
在农业部核定的捕捞强度控制指标数内,对原有渔船进行调整的,仍按原规定办理。
(四)对于“八五”期间超指标发展的渔船和马力,沿海各级政府要继续按照《国务院对清理、取缔“三无”船舶通告的批复》(国函〔1994〕111号)和农业部的有关规定予以清理和整顿,符合条件的,发给捕捞许可证,贴附功率凭证,纳入正常的管理轨道;不符合条件的,
按有关规定予以清理,不得再从事海洋捕捞生产。
(五)海洋捕捞强度控制指标、捕捞作业结构调整和许可证的发放三项工作要有机地结合起来。严格限制拖网和定置网作业,压缩帆式张网作业规模,鼓励发展围、流、钓作业,其调整规模由农业部根据各海区和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实际情况分级确定。
(六)各级渔政、渔监、渔船检验部门要在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统一领导下,与公安、交通部门密切配合,协调动作。凡未取得渔船检验证书、渔船登记证书、捕捞许可证等证书的,渔港监督部门不得放行出海作业,各级渔政部门要加强海上监督检查。
(七)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要根据国家对控制海洋捕捞强度指标的要求,统一认识,加强领导,组织渔业、工商、公安等有关部门,加强对渔船建造企业的管理,在原有规定的基础上尽快建立和完善渔船建造许可管理、捕捞渔具制造和使用的审验以及渔业劳动力的许可管理制度,积极引
导捕捞劳动力向养殖业和第三产业转移。对模范执行控制指标的单位要给以表彰,对超控制指标的要追究责任。
(八)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每年年底向农业部报告海洋捕捞强度控制指标的执行情况,抄送所在海区渔政渔港监督管理局,农业部根据执行情况,进行检查和通报。
“九五”期间海洋捕捞渔船控制指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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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 区 | 船数(艘) | 功率(千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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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国总计 | 265620 | 9361302
黄渤海区合计 | 84847 | 1834956
辽宁 | 30275 | 568627
天津 | 916 | 39653
河北 | 8847 | 236197
山东 | 44809 | 990479
东海区合计 | 108732 | 4950947
江苏 | 18973 | 552661
上海 | 663 | 140907
浙江 | 37802 | 2807467
福建 | 51294 | 1449912
南海区合计 | 72040 | 2575399
广东 | 49210 | 1822820
广西 | 10348 | 377242
海南 | 12482 | 37533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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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97年4月28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追缴与处理赃物问题的复函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追缴与处理赃物问题的复函

1953年11月9日,最高人民法院

公安部第三局:
你局于9月10日介绍武凯同志来我院面商追缴与处理赃物问题,兹函复如下:
一、明知是赃物而买者,除应将原物返还失主外,并应负刑事责任;情节轻微者,可予以批评教育;对于惯买赃物者应从重处罚。
二、不知是赃物而买者,如有过失,应将原物返还失主,如无过失(通过合法交易而正当买得者),失主不得要求返还,而可协议赎回。
国家机关、企业、合作社为失主时,对于不知情而又无过失的买者,有要求返还原物之权。
三、窃盗犯已将赃物出卖者,应对失主或不知情的买赃者赔偿其所受的损失。
以上意见供你们研究这一问题的参考,并希你们将对这一问题的确定的意见函告我们。你局9月10日送来的天津市公安局报告三件,随函寄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