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湘潭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湘潭市城镇标准地名命名更名管理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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湘潭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湘潭市城镇标准地名命名更名管理办法的通知

湖南省湘潭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湘潭市人民政府办公室文件

潭政办发〔2007〕44号


湘潭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湘潭市城镇标准地名命名更名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直机关各单位:
《湘潭市城镇标准地名命名更名管理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予印发,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七年八月二十七日

湘潭市城镇标准地名命名更名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我市城镇地名管理,适应改革开放、经济发展和对外交往需要,根据国务院《地名管理条例》(国发〔1986〕11号)、民政部《地名管理条例实施细则》(民行发〔1996〕17号)、《湖南省地名管理办法》等规定,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涉及道路、桥梁、广场、公园及其他公共地域、商住楼、综合大楼和其他具有地名意义的城镇建筑物(群)均适应本办法。
各专业部门使用的具有地名意义的名称的命名、更名,按《地名管理条例实施细则》、《湖南省地名管理办法》及其他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 标准地名命名由专名和通名两部分组成。如“ΧΧ桥”、“ΧΧ路”、“ΧΧ大厦”、“ΧΧ广场”,由专名“ΧΧ”和通名“桥”、“路”、“大厦”、“广场”等组成。
第四条 民政部门是地名管理工作的主管部门,发改委、规划局、财政局、公安局、建设局、国土资源局、公用事业管理局(城管执法局)、房产局、工商局、物价局、质量技术监督局、交通局、邮政局、电业局等部门要积极协助做好地名命名、更名和地名标志设置工作。

第二章 标准专名的命名更名原则

第五条 有利于城镇现代化建设和精神文明建设。
第六条 充分反映当地人文历史、自然环境或住宅区和建筑物的特色。
第七条 使用表达文明、健康且含义明确的汉语词语。
第八条 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通用语言文字法》的规定,符合现代汉语语言文字的要求,规范使用文字,避免使用生僻字。
第九条 不得采用有损国家尊严、妨碍民族团结、违背社会公德、庸俗低级趣味以及易产生误解和歧义的词语。
第十条 一般不以人名作地名。禁止用国家领导人的名字作地名。
第十一条 不得以外国人名、地名、商品名、商标名作地名专名和部分专名。
第十二条 所命名的名称应与使用性质及规模相符。一般不使用“中国”、“中华”、“全国”、“国际”、“世界”等词语,确需使用时,应提供国家有关部门的正式批件。
第十三条 城市道路、桥梁、广场、公园等公共地域,一般不以单位或个人名称作地名专名或部分专名。确需使用,由单位或个人提出申请,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同意后,采取市场运作的方式进行。

第三章 标准通名的命名更名规定

第十四条 禁止通名重叠使用。如“ΧΧ大厦广场”、“ΧΧ苑公寓”等。
第十五条 常用的通名为大厦、大楼、商厦、广场、城、中心、园(花园)、苑(花苑)、小区(新村)、公寓(新寓)、别墅、山庄、居(舍)、度假村等。
前款通用名的具体标准,由民政部门根据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等另行规定。

第四章 地名命名更名申请审批程序

第十六条 拟订地名要符合专名和通名的命名原则,不得违反法律、法规和规章的强制性规定。
第十七条 单位或个人办理地名命名更名的,到县级以上地名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按要求提供相关材料。
第十八条 城市新建道路、桥梁、广场、公园等公共地域的命名、更名,须由当地县级以上地名管理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和专家、学者进行论证,必要时征求市民代表意见后,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九条 对批准的标准地名,地名行政主管部门通过传媒以公告形式向社会公布,保护其合法权益。

第五章 地名命名更名的管理

第二十条 单位或个人在文件和宣传中使用的地名,必须是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的,不得使用未经批准的地名。
第二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确定和更改地名。未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擅自确定或更改的地名为非法地名,无任何法律效力。
第二十二条 地名标志的设置、更换和管理由民政部门负责,所需经费可由当地政府财政与采用市场运作方式筹措社会资金共同解决。
第二十三条 城镇楼门牌编码管理按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章 奖励与惩罚

第二十四条 地名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地名工作的管理、监督和检查。对擅自命名、更名或使用不规范地名的单位和个人应送达违章使用地名通知书,促其限期改正,对逾期不改或情节严重,造成不良后果者,地名管理部门应并根据有关规定,对其进行处罚。
第二十五条 地名标志为国家法定标志物。对损坏地名标志的,地名管理部门应责令其赔偿;对偷窃、故意损毁或擅自移动地名标志的,地名管理部门报请有关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予以处罚;情节恶劣,后果严重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对宣传中使用的地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有关规定的行为,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法予以查处。
第二十七条 当地人民政府对推广使用标准地名和保护地名标志作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或奖励。

广安市人民政府工作规则

四川省广安市人民政府


广安府发〔2004〕1号


广安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广安市人民政府工作规则》的通知

各区县市人民政府,广安开发区、邓小平故居保护区、思源工业园区管委会,市级各部门:
《广安市人民政府工作规则》已经2004年1月14日第二届广安市人民政府第一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印发,希遵照执行。

二OO四年一月十五日



广安市人民政府工作规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第二届广安市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产生的新一届市人民政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国务院工作规则》和《四川省人民政府工作规则》,结合广安市人民政府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市政府工作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贯彻执行党的路线、方针和政策,保证宪法、法律、法规、省政府的决定、命令和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决议、决定在全市行政机关贯彻实施。在中共广安市委的领导下,组织动员全市人民,以加快发展为第一要务,坚持改革开放,进一步解放和发展生产力,加强社会主义民主法制建设、政治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促进社会全面进步,不断提高人民群众物质文化生活水平。
第三条 市政府组成人员要履行宪法和法律赋予的职责,坚持解放思想,实事求是,与时俱进,开拓创新;坚持立党为公,执政为民;忠于职守,保守秘密,服从命令,顾全大局,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
第四条 市政府各部门要依法行政,进一步转变职能、管理方式和工作作风,提高行政质量和效率,切实贯彻市政府各项工作部署。

第二章 组成人员职责

第五条 市政府由下列人员组成:市长、副市长、秘书长、各委员会主任、各局局长。
第六条 市政府实行市长负责制。市长领导市政府的工作;负责常务工作的副市长协助市长处理市政府的日常工作,副市长协助市长工作。
第七条 市长召集和主持市政府全体会议。市长或市长委托常务副市长召集和主持市政府常务会议。市政府工作中的重大事项和重大决策,必须经市政府全体会议或市政府常务会议讨论决定。对紧急和突发性重大事件,来不及召开会议而又必须及时处理的,分管副市长协商处理后,向市长报告。
第八条 市政府发布的决定、命令等规范性文件和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提出的议案、任免人员事项,由市长签署。
第九条 市长代表市政府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报告工作。市长或副市长代表市政府参加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并报告工作;市政府的工作部门受市政府的委托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报告某一方面的工作。
第十条 副市长按分工负责处理分管工作。受市长委托,负责其他方面的工作或专项任务,并可代表市政府进行外事活动。
第十一条 秘书长在市长领导下,协助负责常务工作的副市长处理、安排市政府的日常工作,领导市政府办公室的工作。
第十二条 秘书长、副秘书长按分工协助市长、副市长进行工作,对重大问题提出建议。受市长、副市长委托,承担某些方面的工作或专项任务,代表市政府出席各地、各部门的有关会议,参加外事活动。
第十三条 市长出访期间,由负责常务工作的副市长代行市长职责。
第十四条 市政府各委员会主任、各局局长负责本部门的工作。
各委员会主任、各局局长根据法律、法规、规章和市政府的决定、命令,在本部门的职权范围内拟制规范性文件,并报市政府审定。
审计局在市政府的领导下,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审计监督权,不受其他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

第三章 决策程序

第十五条 市政府及各部门要建立健全领导、专家、群众相结合的决策机制,完善重大决策的规则和程序,推进决策科学化、民主化、规范化。
第十六条 全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财政预决算草案、行政规范性文件、宏观调控和改革开放的政策措施、社会管理事务、大型项目和关系社会稳定及其他急要事项的重大决策,由市政府全体会议或市政府常务会议讨论决定。
第十七条 各部门提请市政府讨论决定的重大决策建议,必须以全市的发展规划为依据,经过专家或研究、咨询、中介机构的论证评估,由法制机构作法律分析。涉及相关部门的,应充分协商;涉及地方的,应事先征求意见;涉及人民群众切身利益的,一般应通过社会公示或听证会等形式听取意见和建议。
第十八条 市政府在作出重大决策前,一般应通过召开座谈会等形式,直接听取民主党派、群众团体、专家学者等方面的意见和建议。
第十九条 各部门、各区市县政府必须坚决贯彻落实市政府的各项决策和工作部署,重大决策应及时跟踪和反馈执行情况,并加强督促检查。

第四章 行政要求

第二十条 市政府及各部门要坚持依法行政,严格依照法定权限、程序行使行政权,强化政府责任,规范行政行为,不断提高依法行政的能力和水平。
第二十一条 市政府根据全市经济发展、社会进步和扩大对外开放的需要,制定规范性文件,修改或废止不相适应的规范性文件,确保规范性文件的质量。
第二十二条 市政府各部门拟制的规范性文件,必须符合宪法、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务院、省政府、市政府的决定、命令,并遵循国家的方针政策。涉及两个以上部门职权范围的事项,应由市政府制定规范性文件,或由有关部门联合制定规范性文件。部门规范性文件要报市政府备案,由市政府法制机构审查并定期向市政府报告。
第二十三条 市政府发布的规范性文件由市政府法制机构审查或组织起草,必须经市政府常务会议讨论、审定。市政府规范性文件的解释工作由市政府法制机构承办。
第二十四条 严格实行行政执法责任制和执法过错追究制,切实做到依法办事、严格执法。按照行政执法与经济利益脱钩、与责任挂钩的原则理顺行政执法体制,科学配置执法机关的职责,加强执法机关的执法协调,积极推进综合执法试点。

第五章 工作部署

第二十五条 市政府及各部门要加强工作的计划性、系统性和预见性,搞好年度工作安排部署,并根据形势和任务的变化及时作出调整。
第二十六条 市政府根据年度工作目标、工作重点等事项,形成年度工作安排部署,下发执行。
第二十七条 各部门、各区市县政府必须认真落实市政府年度工作安排部署,并在年中和年末向市政府报告执行情况。市政府办公室负责催办、督查,并适时作出通报。


第六章 行政监督

第二十八条 加强对行政机关行使权力的监督,提高行政效能,促进廉政建设,确保政令畅通。
第二十九条 市政府自觉接受省政府的监督,同时自觉接受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监督,向其报告工作、接受质询、备案规范性文件;接受市政协的民主监督,虚心听取意见和建议。
第三十条 市政府各部门要按照行政诉讼法及有关法律规定,接受司法监督;同时要自觉接受监察、审计等部门的专项监督,对发现的问题要认真查处和整改并向市政府报告。
第三十一条 加强全市行政系统内部监督,严格执行规范性文件备案制度和行政复议法,及时发现并纠正违反法律、法规、规章的规范性文件,以及行政机关违法的或者不当的具体行政行为;区市县政府及其部门有权对市政府及各部门的工作提出批评、意见和建议。
第三十二条 市政府及各部门要重视人民群众来信来访工作,进一步完善信访制度,确保信访渠道畅通;市政府领导同志及各部门负责人要亲自阅批重要的群众来信。
第三十三条 市政府及各部门要实行政务公开,接受舆论和群众的监督,重视新闻媒体报道和反映出的工作问题。对重大问题,各部门要积极主动地查处和整改并向市政府报告。要加强电子政务建设,发布政务信息,方便群众知情、参与和监督。

第七章 会议制度

第三十四条 市政府实行市政府全体会议和市政府常务会议制度。
第三十五条 市政府全体会议由市长、副市长、秘书长和市政府组成部门的各委员会主任、各局局长组成。
市政府副秘书长、市政府各直属机构、综合办事机构和市级有关单位(含中央与地方双重领导单位)负责同志列席市政府全体会议。邀请市委、市人大常委会、市政协、中级法院、市检察院、军分区、各民主党派、工商联、各人民团体负责人和无党派人士代表列席市政府全体会议。
市政府全体会议一般每半年召开一次,由市长召集和主持。市长确定议题,会议文件由市长批准印发。会议的组织工作由市政府办公室负责。文件和议题于会前送达与会同志。
市政府全体会议的主要任务:
(一)传达贯彻党中央、国务院、省委、省政府及市委的重要指示、决定和重要会议精神;
(二)讨论和决定市政府工作中的重大事项,部署市政府重大改革措施或其他重要工作;
(三)通报国内外重大事件和全市政治经济形势;
(四)讨论通过提交市人民代表大会审议的《政府工作报告》、《广安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草案》及《广安市财政预、决算草案》;
(五)讨论通过按照法律规定需由市政府全体会议决定的其他重要事项。
第三十六条 市政府常务会议由市长、副市长、秘书长组成。会议出席人员必须达到常务会议组成人员的半数以上。
副秘书长、市政府办公室主任、有关副主任、与议题有关的市级部门主要负责人列席市政府常务会议。根据需要邀请市人大、市政协、军分区有关领导及有关部门和新闻单位的主要负责同志列席市政府常务会议。
市政府常务会议一般每旬召开一次,如有需要可临时召开,由市长或市长委托负责常务工作的副市长召集和主持。议题由市政府秘书长和分管副市长协调或审核后提出,报市长或负责常务工作的副市长确定;会议文件由市长批准印发。会议组织工作由市政府办公室负责。文件和议题于会前送达与会同志。
市政府常务会议的主要任务:
(一)研究制定完成省委、省政府和市委下达的重要任务的措施,讨论决定上报省政府和市委的重要请示、报告;
(二)研究分析一个时期的全市社会经济形势;
(三)讨论决定市政府的工作安排和其他重要事项;
(四)讨论规范性文件,通过提交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审议的议案,以及须经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通过的人事任免事项;
(五)讨论决定由市政府公布的决定、命令;
(六)听取有关部门,区市县人民政府的专题汇报,研究有关政策措施,讨论决定有关重要事项;
(七)依照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讨论决定市政府各部门负责干部的职务任免;各部门、各区市县负责干部的奖惩和以市政府名义对个人、集体的表彰、奖励及授予荣誉称号等;
(八)市长认为须经常务会议讨论决定的其他事项。
第三十七条 市政府领导同志不能出席市政府全体会议和市政府常务会议,应向市长或召集会议的副市长请假;如对议题有意见或建议,可在会前提出。
第三十八条 市政府全体会议和市政府常务会议纪要,由市长签发;会议讨论决定的事项,宜于公开的,应及时报道。新闻稿须经秘书长或有关副秘书长审定,如有需要,报市长或负责常务工作的副市长审定。
第三十九条 副市长、秘书长受市长委托或按照分工召开专题会议,研究、协调和处理有关市政府工作的问题,其会议纪要由主持人或授权人签发。
第四十条 市政府及各部门召开的工作会议,要减少数量,控制规模,严格审批。应由各部门召开的全市性会议不得要求以市政府或市政府办公室的名义召开,不邀请区市县人民政府负责人出席,确需邀请的须报市政府批准。全市性会议应尽可能采用电视电话会等快捷、节俭的形式召开。

第八章 公文审批

第四十一条 市政府的公文处理按照《国家行政机关公文处理办法》和《四川省国家行政机关公文处理实施细则》组织和实施。
第四十二条 各部门、各区市县政府报送市政府的公文,应当符合《国家行政机关公文处理办法》的规定。除市政府领导同志交办事项和必须直接报送的绝密事项外,一律送市政府办公室统一按规定程序办理,不得直接向市政府领导同志个人报送公文。
各部门提请市政府解决的问题,如部门间有分歧意见,主办部门应主动协商一致后报送;未取得一致意见的,应列出各方理据,提出处理建议报市政府。
第四十三条 各部门,各区市县政府报送市政府审批的公文,由市政府办公室按照市政府领导同志分工呈批,重大事项报市长审批。如属有关部门职责范围内的问题,由市政府办公室直接转交有关部门办理,承办部门应及时向市政府办公室反馈办理结果。
第四十四条 以市政府名义行文,经市政府分管领导同志审核后,由市长签发。属于分管副市长职权范围的事项并以市政府函件下达的,可授权分管副市长签发;常规事项的行文,可由秘书长签发。
以市政府办公室名义下发的政务类公文由市政府秘书长签发;如有需要,可由市政府分管领导同志签发或核报市长签发。以市政府办公室名义下发的事务类函件可由副秘书长或办公室副主任签发。
各部门报请以市政府或市政府办公室名义发文,依照行政规则不宜以市政府或市政府办公室名义发文,但需要部门和地方政府支持才便于落实的,可授权有关部门冠“经市政府同意”,向各部门、各区市县政府行文,由分管副市长和秘书长审批、签发。
市政府及市政府办公室发出的文件,以及市政府各部门发布的规范性公文,除涉及国家秘密的外,应及时在市政府网站上发布。
第四十五条 市政府及各部门要进一步精简公文。凡属部门职权范围内的工作,一律由部门自行发文或相关部门联合发文。要加快办公自动化进程,提高公文办理效率。

第九章 作风纪律

第四十六条 市政府领导同志要做学习的表率,密切关注国际国内经济、社会、科技等方面发展变化的新趋势,不断充实新知识,丰富新经验。市政府组成人员应积极认真地参加市委、市政府组织的各类学习活动。
第四十七条 市政府领导同志和各部门负责同志要坚持深入基层,考察调研,了解情况,指导工作,解决实际问题。带头执行廉政规定,不吃请,不收礼。下基层要减少陪同和随行人员,简化接待,轻车简从,不要地方负责人迎送。
第四十八条 市政府领导同志不为部门和地方的会议活动等发贺信、贺电,不题词。因情况特殊,需要发贺信、贺电和题词的,一般不公开发表。
第四十九条 市政府领导同志出席会议活动、下基层考察调研的新闻报道和外事活动安排,按有关规定办理。
第五十条 市政府组成人员应严格遵守中、省和市上有关廉政建设的规定,严格要求亲属和身边的工作人员,不得利用特殊身份拉关系、谋私利。
第五十一条 市政府组成人员必须坚决执行市政府的决定,如有不同意见可在市政府内部提出。市政府没有重新作出决定前,不得有任何与市政府决定相违背的言论和行为。市政府组成人员代表市政府发表讲话或文章,以及以个人名义发表涉及未经市政府研究决定的重大问题及事项的讲话或文章,事先须经市政府同意。
第五十二条 市政府组成人员必须严格执行报告和请假制度。市长与负责常务工作的副市长一般不同时外出。副市长、秘书长出市,应将出发时间、地点及主要任务向市长或负责常务工作的副市长报告。市长、副市长、秘书长外出活动的安排和在外地的活动情况,应及时告知市政府办公室。
市政府各部门及区市县政府主要负责人外出,应事先书面向市长或负责常务工作的副市长报告。对市政府召开的会议,各部门负责人应按市政府通知要求出席;因故不能出席的,应提前向市政府秘书长或有关负责人请假,未经同意不得由他人代替出席。
第五十三条 市政府及各部门要规范行政行为,增强服务观念,强化责任意识,树立规范服务、清正廉洁、从严治政的新风。对职权范围内的事项要按程序和时限积极主动的办理;对因推诿、拖延等官僚作风造成不良影响和损失的,要追究责任;对越权办事、以权谋私等违规、违纪、违法行为,要严肃查处。
第五十四条 市政府直属机构、办事机构和市级有关单位参照本规则执行。

湖南省人民政府制定地方性法规草案和规章办法

湖南省人民政府


湖南省人民政府制定地方性法规草案和规章办法

  湖南省人民政府令

  第180号

  《湖南省人民政府制定地方性法规草案和规章办法》已经2003年10月10日省人民政府第18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4年1月1日起施行。

代省长 周伯华

2003年11月7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地方性法规(以下简称法规)草案和规章制定工作,提高法规草案和规章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以下简称《立法法》)、国务院《规章制定程序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省人民政府制定法规草案和规章的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制定法规草案、规章,应当遵循《立法法》和《条例》确定的立法原则,符合宪法、法律、法规的规定。

  制定法规草案、规章应当从实际出发,一般不重复上位法的规定;内容具体、表述准确、操作性强。

  第四条 省人民政府法制机构(以下简称省政府法制机构)具体负责法规草案和规章制定工作。

  第二章立项

  第五条 制定法规草案、规章应当立项。省人民政府各部门或者下级人民政府认为需要制定法规和省政府规章的,应当向省人民政府报请立项。

  立项申请包括制定法规、规章的必要性,有关的法律依据,所要解决的主要问题和拟确立的主要制度等事项,并附法规草案、规章建议稿和有关参考资料。

  第六条 省政府法制机构负责立项审查。.

  立法必要性不充分,立法宗旨不符合党和国家基本方针、政策,不符合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和政府职能转变要求的,不予立项。

  第七条拟制定的法规草案、规章存在较大争议的,省政府法制机构应当组织召开立项论证会进行论证。

  立项论证会应当广泛召集有关部门和人员参加,充分听取与会者的意见。

  第八条 省政府法制机构于每年第四季度对立项申请进行汇总研究,根据本省总体工作部署和改革、发展、稳定的需要,突出重点,统筹兼顾,拟定下一年度法规草案和规章制定工作计划,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制定法规草案年度工作计划,省政府法制机构在报请省人民政府批准之前,应当与省人民代表大会法制委员会和有关专门委员会充分协商。

  第九条 制定法规草案、规章应当按照法规草案和规章制定工作计划进行。根据实际情况确需增加立法项目的,对拟增加的项目应当由省政府法制机构进行补充论证,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三章 起草

 第十条 法规草案、规章由省人民政府组织起草。

  省人民政府可以确定由一个部门或者几个部门具体负责起草法规草案、规章。对重要项目或者法律关系复杂的,可以确定由省政府法制机构起草或组织起草,也可以邀请有关组织、专家参加起草或者委托有关组织、专家起草。

  第十一条 承担法规草案、规章起草工作的部门应当组成由部门主管负责人、部门法制机构人员参加的起草小组,制定起草计划,做到领导责任落实、起草人员落实、工作经费落实,按时完成起草任务。

  第十二条 起草法规草案、规章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切实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在规定其应当履行的义务的同时,应当规定其相应的权利和保障权利实现的途径。

  (二)体现行政机关职权与责任的统一,在赋予有关行政机关必要职权的同时,应当规定其行使职权的条件、程序和应当承担的责任,避免强调部门权力和利益。

  (三)体现改革精神,科学规范行政行为,促进政府职能向经济调节、市场监管、社会管理和公共服务转变。

  (四)符合法制统一原则,不得设定有地方保护、阻碍市场流通和其他妨害公平竞争等内容的条款。

  (五)符合精简、统一、效能的原则,简化行政管理手续,所规定的管理措施和办事程序应当有利于提高工作效率,方便当事人。

  (六)符合本省实际,内容具体、明确,具有针对性和可操作性,能切实解决实际问题。

  (七)结构严谨、条理清晰、概念明确、用词准确、文字规范、标点符号正确。

  第十三条 起草法规草案、规章,应当进行深入的调查研究,总结实践经验,并通过书面和召开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等多种形式,广泛听取有关机关、组织和公民的意见。

  法规草案、规章内容涉及重大法律问题或者特殊专业技术问题的,起草部门应当召开论证会,听取有关方面的专家或者其他专业人员的意见。

  法规草案、规章内容直接涉及广大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切身利益的,起草部门应当举行听证会。对起草的法规草案、规章内容存在重大分歧、公众关注程度高的,起草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布,征求社会各界的意见。

  第十四条 起草的法规草案、规章内容涉及省人民政府其他部门的职责或者与其他部门工作关系紧密的,起草部门应当充分征求其他部门的意见。有关部门对征求意见稿应当认真研究,提出同意或修改的意见,经部门主要负责人签署并加盖本部门印章后,按起草部门的要求及时反馈。

  起草部门应当认真研究有关部门提出的意见,对合理的意见应予采纳;对有争议的意见应当充分协商;涉及重大问题的,双方部门主要负责人应当协商;经过双方主要负责人充分协商仍不能达成一致的,起草部门应当在上报法规、规章送审稿时说明情况和理由。

  起草的法规草案、规章内容涉及有关管理体制、职能调整等应当由省人民政府决策的重大问题,起草部门应当提出解决方案,报请省人民政府决定。

  第十五条起草法规草案、规章应当由起草部门的法制机构进行审核,经起草部门负责人集体讨论通过,形成法规、规章送审稿,由部门主要负责人签署后,上报省人民政府审查。几个部门共同起草的法规、规章送审稿,应当由该几个起草部门主要负责人共同签署。

  第十六条 起草部门报送法规、规章送审稿时,应当提交下列文件和材料:

  (一)报送审查的请示;

(二)送审稿正文;

(三)送审稿起草说明;

  (四)有关机关、组织和公民对送审稿主要问题的不同意见及部门之间协商会签的原件;召开听证会的,应当附有听证会记录;

  (五)有关法律依据;

(六)其他有关材料。

第十七条 法规、规章送审稿起草说明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拟规范事项的现状和主要问题;

(二)起草的指导思想与宗旨;

(三)规定的主要措施及其法律依据;

(四)相关部门协商会签情况及对不同意见的处理;

(五)需要说明的其他问题。第十八条起草部门应当在年度立法计划规定的审议时间前4个月完成起草工作并报送审查;因特殊情况不能按时完成起草工作并上报审查的,必须向省人民政府提交书面报告,并抄送省政府法制机构。

  第十九条 省政府法制机构应当加强对法规草案、规章起草工作的指导,并可以提前参与法规草案、规章起草的有关调研、论证工作。

  第四章 审查

  第二十条法规、规章送审稿由省政府法制机构负责统一审查。省政府法制机构主要从以下方面对送审稿进行审查:

  (一)是否符合宪法、法律、法规规定,是否与其他地方性法规、规章相衔接;

  (二)是否符合本办法第十二条的规定;

  (三)是否正确处理了有关机关、组织和公民对法规、规章送审稿的不同意见;

  (四)是否符合立法技术的要求;

(五)需要审查的其他内容。

  第二十一条 法规、规章送审稿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省政府法制机构可以缓办或者退回起草部门:

  (一)未列入省政府年度立法计划的;

(二)经初步审查,发现制定法规、规章的基本条件尚不成熟的;

(三)主要内容不符合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的;

(四)立法技术上存在重大缺陷,需要做全面调整和修改的;

  (五)有关部门对法规、规章送审稿的主要内容存在较大争议,起草部门未与有关部门协商的;

  (六)上报送审稿不符合本办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规定的。

  第二十二条 省政府法制机构应当将法规、规章送审稿分送省政府有关部门、下级人民政府、有关组织、专家及管理相对人征求意见。

  有关部门、单位、专家接到法规、规章征求意见稿后,应当认真研究、讨论,按时反馈书面意见。省政府有关部门、下级人民政府反馈的书面意见,应加盖本单位的印章。逾期未反馈书面意见的,按无意见处理。

  第二十三条 省政府法制机构应当就法规、规章送审稿涉及的主要问题,深入基层进行实地调查研究,听取基层有关机关、组织和公民的意见。

  第二十四条 法规、规章送审稿涉及重大问题的,省政府法制机构应当召开由有关机关、组织和专家参加的座谈会、论证会,听取意见,研究论证。

  法规、规章送审稿直接涉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切身利益,存在重大意见分歧,起草部门在起草过程中未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也未举行听证会的,经省人民政府批准,省政府法制机构可以向社会公布征求意见,也可以举行听证会。

  第二十五条 省政府法制机构在审查法规、规章送审稿过程中,起草部门应当予以积极配合。

  第二十六条 省政府法制机构在审查法规、规章送审稿过程中,应当客观公正、实事求是地对待各种不同意见。

  有关机构或者部门对法规、规章送审稿涉及的主要措施、管理体制、权限分工等问题有不同意见的,省政府法制机构应当进行协调,力求达成一致意见;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的,应当将争议的主要问题、有关部门或者机构的意见和省政府法制机构的意见上报省人民政府决定。

  第二十七条省政府法制机构应当认真研究各方面的意见,与起草部门协商后,对法规、规章送审稿进行修改,形成法规、规章草案和对草案的审查说明。审查说明应包括制定该法规、规章的依据和必要性、审查过程、拟解决的主要问题和确定的主要措施、重大争议问题的协商情况等内容。

  法规、规章草案和审查说明由省政府法制机构主要负责人签署后,提出提请省人民政府常务会议或者全体会议审议的建议。

  第二十八条 省政府法制机构起草或者组织起草的法规、规章草案,由省政府法制机构主要负责人签署后,提出提请省人民政府常务会议或者全体会议审议的建议。

  第五章 决定、公布和备案

  第二十九条 法规草案、规章由省人民政府常务会议或者全体会议审议决定。

  省人民政府常务会议或者全体会议审议法规、规章草案时,由省政府法制机构作说明。与法规、规章草案内容有关的部门主要负责人列席会议。有关部门对已经协调一致的意见不得重新提出异议。

  第三十条 省政府法制机构根据省人民政府常务会议或全体会议审议的意见对法规、规章草案进行修改,形成草案修改稿,报请省长签署。

  法规草案由省长签署议案,提请省人民代表大会或者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规章由省长签署省人民政府令公布施行。

  提请省人民代表大会或者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的法规草案,由起草部门或者省政府法制机构主要负责人代省人民政府作说明。

  第三十一条 规章签署公布后,《湖南省人民政府公报》和《湖南日报》应当及时刊登。

  《湖南省人民政府公报》刊登的规章文本为标准文本。

  第三十二条 规章应当自公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但涉及国家安全以及公布后不立即施行将有碍规章施行的除外。

  第三十三条 规章自公布之日起30日内,由省政府法制机构按照有关规定报国务院和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六章 解释、修改和废止

  第三十四条规章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省人民政府解释:

(一)规章的规定需要进一步明确具体含义的;

(二)规章制定后出现新的情况,需要明确适用规章依据的。规章解释由省政府法制机构提出意见,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规章解释同规章具有同等效力。

  第三十五条 省政府法制机构可以对规章具体应用问题的询问进行研究,予以答复。

  第三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省政府法制机构应当及时提出修改、废止法规、规章的建议:

  (一)法规、规章依据的上位法已经修改或者废止的;

(二)法规、规章主要内容被有关上位法或者其他规章替代的;

(三)法规、规章规范的社会实际情况发生重大变化的;

(四)其他应当修改、废止法规、规章的情形。

  省人民政府提出修改、废止法规的议案和修改、废止规章,参照本办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七条 长沙市人民政府制定规章和依法不具有规章制定权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制定、发布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决定、命令,参照本办法规定的程序执行。

  第三十八 条地方性法规、政府规章正式版本、外文版本的编辑出版工作,由省政府法制机构负责。第三十九条本办法自2004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