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卫生部关于加强放射卫生防护监督管理工作的通知

时间:2024-05-11 00:31:40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4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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卫生部关于加强放射卫生防护监督管理工作的通知

卫生部


卫 生 部 文 件

卫监督发〔2005〕485号

卫生部关于加强放射卫生防护监督管理工作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卫生厅局,卫生部卫生监督中心,中国疾病预防控制中心:

根据《职业病防治法》、《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和《关于放射源安全监管部门职责分工的通知》精神,为了加强新形势下放射卫生防护监督管理工作,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统一思想,强化法治意识

放射卫生防护监督管理工作是职业病防治工作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随着我国核能利用的飞速发展和辐射技术的广泛应用,放射事故和放射性职业病导致人员伤亡的事件时有发生。一方面对劳动者和公众健康构成了严重威胁,另一方面也成为社会不稳定因素之一。各级卫生行政部门要深入学习《职业病防治法》和《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等法律法规,按照调整后的职能,依法履行卫生部门的放射卫生防护监督管理职责。要进一步强化法律意识、服务意识和责任意识,确保放射卫生监督管理各项工作落到实处,切实做好新形势下的放射卫生防护监督管理工作。

二、加强对放射工作单位放射工作人员职业健康监护的管理

各级卫生行政部门要摸清辖区内放射工作人员的基本情况,加强对放射工作人员健康监护和个人剂量监测的监督检查。监督检查的重点是:就业前、从业中、离岗时的健康检查和应急健康检查,岗前放射防护知识的培训记录、职业健康监护档案,剂量监测、防护用品以及防护措施的落实情况等。同时,各级卫生行政部门要有计划地组织开展对放射工作人员相关法律、法规以及辐射防护知识的培训工作。

三、加强对医疗机构放射诊疗工作的监督管理

按照《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等法律法规赋予卫生部门的职责,卫生部门负责对医疗机构放射诊疗工作的准入管理。各级卫生行政部门要严格按照卫生部有关放射诊疗管理的规定,加强监督管理工作。监督检查的重点是:放射诊疗许可范围与开展诊疗服务范围的相符情况;对法律、法规、规章及规范的执行情况;放射诊疗规章制度和工作人员岗位责任制的落实情况;对放射从业人员的健康监护制度和放射防护措施的落实情况;放射事件应急处理和报告情况等。

四、强化建设项目职业病危害评价工作,加强对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的监督管理

凡新建、改建和扩建涉及职业性放射性疾病危害的建设项目,在可行性论证(设计)阶段及竣工验收前,必须按照《职业病防治法》的规定,进行放射性职业病危害预评价和控制效果评价,经卫生行政部门审核批准后,方可立项、施工或者投入使用。

各级卫生行政部门要加强对取得资质的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的日常监督,进一步规范技术服务机构资质认定工作,严格技术服务机构的准入条件;完善技术服务机构工作规范和工作程序。同时要规范职业性放射性疾病的诊断和鉴定,保障放射从业人员的健康权益。凡未取得职业卫生技术服务资质和职业病诊断资质的单位,不得开展相应的服务工作。

五、充分发挥监督机构和技术机构各自的作用,稳定专业技术队伍

放射卫生防护监督管理工作是政策性和技术性都很强的工作,各级卫生行政部门、疾病预防控制机构、职业病防治机构以及卫生监督机构应协调好工作关系,建立良好的协作机制,使其成为放射卫生防护监督管理的一个有机整体。各级卫生行政部门特别是省、市级卫生行政部门要调整、充实和加强放射卫生监督管理力量,加大设备投入和技术更新力度,发挥整体优势,解决人员分散、力量不足等问题。要加强后备人才的培养,稳定并发展壮大放射卫生防护监督管理队伍,定期组织专业人员培训,通过培训考核提高放射卫生的监督管理水平。

六、建立并完善核事故与放射事故医学应急预案

各地的有关应急部门要建立并完善核事故与放射事故医学应急预案,本着“常备不懈,积极兼容,统一指挥,大力协同,保护公众”的方针,建立技术、物资和人员保障系统,落实核事故与放射事故的值班、报告、处理制度,制定好事故状态下的医学应急预案,建立有效的预警和医学应急救援工作机制。







二○○五年十二月八日

西安市国家通用语言文字管理规定

陕西省西安市人民政府


西安市人民政府令第55号


  《西安市国家通用语言文字管理规定》已经2005年3月31日市人民政府第76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5年6月1日起施行。


市长 孙清云  
二○○五年四月三十日




  西安市国家通用语言文字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了规范国家通用语言文字的使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通用语言文字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国家通用语言文字是指普通话和规范汉字。
第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机关、团体、部队、企业、事业单位以及其他组织和公民,均应遵守本规定。
第四条 市语言文字工作委员会负责本市国家通用语言文字的宣传、指导、协调和监督管理等工作。
文化、教育、新闻出版、广播电视、工商、市政、民政、人事、商贸、卫生、公安、交通、建设、旅游、金融、电信、邮政等行政管理部门或行业主管部门应当在市语言文字工作委员会的指导下,按照各自职责具体做好本部门或本系统规范使用国家通用语言文字工作。
第五条 市语言文字工作委员会应当制定本市国家通用语言文字工作规划,负责普通话和规范汉字的培训以及普通话水平测试工作。
第六条 国家机关的会议用语、公共场合的讲话用语、公务活动中的交际用语、机关内部的工作语言等,应当使用普通话。
国家机关的名称牌、印章、公文、会标、电子屏幕等应当使用规范汉字。
第七条 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的课堂教学和其他活动,应当使用普通话。
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的报刊、板报、讲义、试卷和教师板书等,应当使用规范汉字。
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应当提高学生正确使用国家通用语言文字的能力,将其作为教育教学和学生技能训练的基本内容,纳入培养目标和有关课程标准。
第八条 广播电视的播音、节目主持、采访等,应当使用普通话。
影视屏幕上的字幕及其他公示性文字,应当使用规范汉字。
第九条 图书、报刊等汉语文出版物的内文、印刷体报名(头)、刊名(头)、书名、封面(套)、封底、书脊、包装等,应当使用规范汉字。
汉语文音像出版物应当使用普通话和规范汉字。计算机汉字库字形设计、制作和软件开发等,应当使用普通话和规范汉字。
第十条 商业、通信、邮政、文化、公交、铁路、民航、旅游、金融、医疗等公共服务行业,面向公众服务时,应当使用普通话。
执照、票据、报表、电子屏幕、商品名称及说明等需使用外国文字时,应当同时使用规范汉字。
病历和处方使用汉字时应当规范。
第十一条 本市境内的山川河流、行政区划、路(街)、桥、名胜古迹、旅游景区(点)、教育基地、车站、机场等名称标志牌和公共交通站牌,应当使用规范汉字。
第十二条 广告使用汉字应当符合国家通用语言文字的规范和标准,使用成语、词语不得滥用谐音字。用霓虹灯显示的或者其他材料制作的广告牌、名称牌以及永久性标语牌,其字形及表述内容应当保持完整,缺损时应当及时修复。
第十三条 人名用字应当符合国家汉字人名规范。
第十四条 使用汉字、标点符号、汉语拼音等,应当执行《现代汉语通用字表》、《简化字总表》、《标点符号用法》、《汉语拼音方案》和《汉语拼音正词法基本规则》等标准。
第十五条 面向公众的社会用字书写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规范、工整、易于辨识;
(二)行款一般应当左起横行,竖行的由右向左;
(三)凡需使用外文的,一般上为中文,下为外文,不得单独使用外文。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六条 除本规定第十七条规定外,社会用字禁止使用下列不规范字:
(一)已经简化了的繁体字;
(二)已经淘汰了的异体字和旧字形;
(三)已经废止的《第二次汉字简化方案(草案)》中的简化字;
(四)生造的简体字;
(五)错别字。
第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允许使用或保留繁体字、异体字:
(一)文物、古迹;
(二)姓氏中的异体字;
(三)书法、篆刻等艺术作品;
(四)题词和招牌的手书字;
(五)出版、教学、研究中需要使用的;
(六)国家规定的其他情况。
第十八条 播音员、节目主持人和影视话剧演员、教师、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普通话水平,应当达到国家规定的等级标准。对尚未达到普通话等级标准的,应当进行培训。
国家机关、学校、广播电台、电视台等部门或单位在招聘、录用以普通话为工作语言的人员时,应当进行普通话水平测试。
汉字编辑、校对、中文字幕机操作人员,计算机汉字库字形设计制作人员,印章、名称牌、招牌、广告等设计制作人员,应当定期进行规范汉字培训。
第十九条 国家通用语言文字的应用管理实行检查评估制度。
市语言文字工作委员会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和专家,对本行政区域内国家通用语言文字的使用情况实施检查评估。
第二十条 政府对普及普通话、推行规范汉字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十一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的教师,广播电视机构的播音员、节目主持人和影视话剧演员,违反本规定的,由其所在单位给予批评教育;拒不改正的,由其所在单位作出处理。
第二十二条 城市公共场所的设施和招牌、广告用字违反本规定的,由有关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其中,对广告用字逾期不改正的,由广告监督管理机关根据国家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不按照国家通用语言文字规范和标准使用语言文字的,市语言文字工作委员会聘请的监督员及其他公民可以提出批评和建议。市语言文字工作委员会对违反本规定的单位,可以提出整改意见,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予以通报批评。
第二十四条 本规定自2005年6月1日起施行。






哈尔滨市行政效能监察规定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人民政府


哈尔滨市行政效能监察规定

哈尔滨市人民政府令
第102号


  《哈尔滨市行政效能监察规定》,已经2003年12月12日市人民政府第15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4年2月1日起施行。

                          
市长 石忠信
                       
二00三年十二月二十日









  第一条 为提高行政效能,促进依法行政,建立廉洁高效、运转协调、行为规范的行政管理体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和国家、省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对本市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行政效能的监察管理。
  本规定所称行政机关,是指市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区县(市)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区人民政府派出机构和乡(镇)人民政府。
  本规定所称行政效能监察,是指对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行政行为的效率、效果,以及工作规范情况进行的监察。
  第三条 行政效能监察,应当坚持思想教育与制度规范、自我约束与监督检查、奖励与惩诫相结合。
  第四条 市监察部门负责全市行政效能监察工作。
  区、县(市)监察部门依据职责权限负责本辖区行政效能监察工作;受监察部门委托的单位负责委托范围内的行政效能监察工作。
  人事、办公和法制部门应当依据各自的职责协助做好行政效能监察工作。
  第五条 行政机关主要负责人是本机关行政效能第一责任人,对本机关行政效能负有组织领导职责。
  上级行政机关应当将下级行政机关行政效能情况作为考核其主要负责人政绩的依据。
  第六条 行政机关应当根据经济社会发展需要,制定年度工作目标。
  工作部门制定的年度工作目标,应当报同级人民政府确认;下级人民政府制定的年度工作目标,应当报上级人民政府确认。
  行政机关应当完成本机关的年度工作目标。
  第七条 行政机关应当实行岗位目标责任制,严格定员、定岗、定责,根据本单位职责权限和工作实际,确定本部门工作人员岗位工作目标管理办法,保证内部分工协调有序进行。
  第八条 列入人民政府督办检查的事项,承办机关或者单位应当按照督办检查通知规定的要求和时限完成,并回报办理结果;不能按照规定时限完成的,应当在办理时限截止前向提出督办检查要求的部门说明情况。
  第九条 行政机关应当依照法定的权限和程序,认真履行法定管理和监督职责,不得推诿、放弃法定职责,不准滥用职权,损害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
  第十条 行政机关承办事项涉及多个行政部门的,主办部门应当主动做好协调工作,其他部门应当积极配合,不准互相推诿,贻误工作。
  第十一条 行政机关应当公开本单位职责范围、办事内容、办事依据、办事条件、办事程序、办事时限、需要提交全部材料的目录和申请书示范文本以及承办机构的承办人、负责人姓名,并印制相关材料。行政管理相对人索要相关材料时,行政机关应当提供。
  行政机关应当设立咨询电话,有条件的应当设立咨询窗口、电子查询系统。
  第十二条 行政机关规定的办事时限,法律、法规、规章有明确规定的,应当按照规定的时限执行;法律、法规、规章没有规定的,应当结合实际制定并予以公布。
  行政机关对行政管理相对人和下级行政机关申报的事项,应当在规定的办事时限内办结。
  第十三条 行政机关对行政审批事项,应当在受理、审核、审定等环节规定审批标准、审查责任、审查权限、办理时限。
  行政机关受理行政管理相对人申报的行政审批事项,应当随件附经办事项审批表,明确受理、审核、审定每个环节的收件时间、移交时间,由责任人签署意见并签字。
  第十四条 行政机关对同一事项的办事程序,需要经过多个环节办理的,应当设立一个窗口对外;同一事项需要几个行政机关办理的,应当由一个主办行政机关受理并转告有关行政机关分别提出意见后统一办理,或者采取联合办理、集中办理的形式办理。
  第十五条 行政机关应当实行首问责任制。行政管理相对人到行政机关办事时,首位接受询问的本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对其提出的问题和要求,应当耐心解答,不准推拖或者误导,凡是在本岗位能一次办结的事项必须一次办结。
  第十六条 行政机关承办人应当一次性向行政管理相对人告知办事的依据、办事程序和所要求的全部申报材料,能当场办理的应当立即办理;不能当场办理的应当出具回执并告知办理时限。
  第十七条 行政管理相对人需要延续依法取得的行政许可的有效期的,行政机关应当根据其提出的申请,在该行政许可有效期届满前作出是否准予延续的决定;逾期未做决定的,视为准予延续。
  第十八条 行政管理相对人可以询问申报事项的办理进度和结果,有关行政机关承办人员应当如实告知。但涉及保密的内容除外。
  第十九条 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对行政管理相对人的办事请求,根据有关规定不能办理的,应当在规定时限内向行政管理相对人说明理由,并向直接行政领导报告。对依法应当出具书面凭证或者行政管理相对人要求行政机关出具书面理由的,行政机关应当出具。
  行政机关依法书面决定不予行政许可的,应当告知行政管理相对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第二十条 行政机关面向社会直接受理业务的岗位,上班时间不准空岗;工作人员因公出差、请假或者其他原因不能在岗的,应当向直接行政领导汇报正在办理的事项,做好交接手续,直接行政领导应当指定人员代其行使职责。
  第二十一条 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应当遵守机关组织纪律,对上级行政机关和领导的决定、命令应当坚决执行,尽快办理,不得以任何借口拖延不办;有不同意见的,可以明确提出,上级行政机关和领导不接受的,按照上级行政机关和领导的命令执行。
  行政机关承办上级行政机关和领导交办的事项,自受理之日起,应当随件附经办情况报告,载明各经办环节办理时间,由经办人签字。
  第二十二条 行政机关工作人员,不准有下列行为:
  (一)擅自脱岗、离岗;
  (二)对行政管理相对人的要求和意见置之不理;
  (三)办事超过规定时限或者有意拖延;
  (四)利用职务之便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
  (五)对应当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
  (六)其他违反本规定的行为。
  第二十三条 行政机关对其工作人员实行绩效考评。具体办法由市人事部门制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二十四条 监察部门和行政机关应当设立行政效能投诉电话、投诉信箱,并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五条 行政管理相对人对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规定的行为,可以向监察部门或者上级行政机关投诉。
  行政管理相对人向监察部门或者上级行政机关投诉,应当据实告知本人姓名、工作单位、联系方式。
  第二十六条 监察部门或者上级行政机关接到行政管理相对人投诉后,应当认真登记,及时处理,并将处理结果通报行政管理相对人。
  第二十七条 监察部门可以聘请社会各界人士和新闻工作者作为行政机关效能监督员,对行政机关执行本规定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十八条 行政机关办事手续繁杂、职责不清、互相扯皮、效率低下,行政管理相对人反映强烈的,监察部门或者上级行政机关应当要求该行政机关负责人说明情况,提出整改计划,对其行为造成的损害采取必要的补救措施,并限期实施。
  第二十九条 行政机关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由监察部或者同级人民政府追究其负责人的行政责任:
  (一)未完成年度工作目标的;
  (二)未实行岗位目标责任制的;
  (三)承办督办检查事项未按照规定的要求和时限完成又不说明情况的;
  (四)未履行法定管理和监督职责的;
  (五)未实行政务公开的;
  (六)无正当理由,办理行政审批事项超过规定时限的;
  (七)行政管理相对人要求出具书面不能办理的理由拒不出具的;
  (八)不予行政许可不出具书面决定的;
  (九)侵犯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
  (十)其他违反本规定的行为。
  第三十条 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情节轻微的,给予批评教育,责令作出书面检查;情节较重的,进行通报批评,当年年终考核定为基本称职;情节严重的,当年年终考核定为不称职,调整工作岗位或者停职离岗培训,符合辞退条件的,给予辞退处理:
  (一)推托或者误导行政管理相对人的;
  (二)未一次性向行政管理相对人告知办事的依据、办事程序和所要求的全部申报材料的;
  (三)行政管理相对人询问不涉及保密的申报事项的办理进度和结果不如实告知的;
  (四)对根据有关规定不能办理的事项不向行政管理相对人说明理由的;
  (五)擅自脱岗、离岗的;
  (六)对上级和领导的决定、命令拖延不办的;
  (七)对行政管理相对人正当要求和意见置之不理的;
  (八)办理行政审批事项超过规定时限的;
  (九)对应当制止或者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的;
  (十)其他违反本规定的行为。
  行政机关工作人员有本条前款行为之一,当年年终考核定为基本称职或者不称职的,所在行政机关还应当依照规定扣发其当年年终奖金。
  第三十一条 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贿赂或者违反本规定其他规定构成违纪的,由监察部门或者行政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法律、法规授权或者依法接受行政机关委托承担行政管理职能的单位及其工作人员的效能监察,按照本规定执行。
  第三十三条 本规定自2004年2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