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转发自治区建设厅、财政厅、物价局关于城市道路占用费挖掘修复费管理办法的通知

时间:2024-07-05 17:11:52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75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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转发自治区建设厅、财政厅、物价局关于城市道路占用费挖掘修复费管理办法的通知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


转发自治区建设厅、财政厅、物价局关于城市道路占用费挖掘修复费管理办法的通知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




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各州、市、县(市)人民政府,各行政公署,自治区人民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自治区建设厅、财政厅、物价局关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城市道路占用费挖掘修复费管理办法》已经自治区人民政府同意,现转发给你们,望认真遵照执行。



第一条 为严格控制占用、挖掘城市道路,保障城市道路的安全畅通和市容环境整洁,加强我区城市道路占用费、挖掘修复费的管理,规范收费行为,根据国务院《城市道路管理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城市道路是指城市规划区内供车辆、行人通行的,具备一定技术条件的道路、桥梁及其附属设施。凡在城市规划区内占用、挖掘城市道路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县级(含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道路管理工作,负责本行政区内城市道路占用费、挖掘修复费的收取。
第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原则上不得占用、挖掘城市道路。
因特殊需要必须临时占用道路兴建各种建筑物、构筑物、基建施工、堆物堆料、停放车辆、搭建棚亭、摆设摊点、设置广告标志或其他临时占道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向城市市场养护部门办理占用道路申请和审批手续,领取占道许可证并交纳占道费。
因施工、抢修地下管线或其他情况需要挖掘城市道路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向城市市政养护部门办理挖掘道路申请和审批手续,领取挖掘许可证。任何损坏城市道路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按规定的质量标准和时限及时予以修复,不能及时修复或没有修复能力的要按损坏程度和挖掘修复收费
标准交纳挖掘修复费。
占用、挖掘许可证由自治区建设厅统一印制。市政工程施工、养护维修作业和经城市人民政府批准占用道路建立的集贸市场以及企业厂区内自用道路不属于本办法收费范围。
第五条 城市市政养护部门在办理占道和挖掘审批手续时,涉及影响交通的,需征得城市公安交警部门同意。
第六条 占道费标准按所占道路等级、占道类型(经营性、非经营性或其他占道)及使用性质等因素确定。
挖掘修复费标准按道路的结构、使用年限、损坏程度及当年材料费等因素确定。
第七条 新建、扩建、改建的城市道路交付使用后5年内、大修的城市道路竣工后3年内不得挖掘;因特殊情况需要挖掘的,须经城市人民政府批准,并依照城市道路挖掘修复收费标准中规定的建成周期系数加收挖掘修复费。
第八条 占道费和挖掘修复费由城市市(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委托城市市政养护部门统一征收,实行财政专户管理,专款专用,用于城市道路的建设、维护和管理。使用时,由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出资金使用计划,财政部门审核后按计划拨付并实施监督。其他单位和部门均不得
收取此类费用。
第九条 占道费具体收费标准由自治区建设厅根据本办法提出意见报自治区物价局、自治区财政厅核定、调整。挖掘修复收费标准由自治区建设厅征得自治区财政厅、物价局同意后制定、调整,并报自治区财政厅、自治区物价局备案。
第十条 占道费的10%留作收费单位的业务支出及科研、人才培训等使用;3%上缴所在地州建设行政主管部门,1%上缴自治区建设厅,用于城市市政综合管理。
第十一条 实施收费前,须到当地物价部门办理“收费许可证”,亮证收费,并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行政事业性收费票据。
第十二条 本办法自一九九九年五月一日起实施。
附:一、城市道路占用费收费标准(略)
二、城市道路挖掘修复收费标准(略)



1999年4月14日

社会保险登记管理暂行办法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


社会保险登记管理暂行办法
1999年3月1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和社会保障部


依据《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259号),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制定了《社会保险登记管理暂行办法》,现予发布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和规范社会保险登记管理,根据《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依据条例第二条、第三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应当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单位,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办理社会保险登记,领取社会保险登记证。
第三条 县级以上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下简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主管社会保险登记。
第四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与有关部门相互配合,加强对社会保险登记的管理。

第二章 登 记
第五条 从事生产经营的缴费单位自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30日内、非生产经营性单位自成立之日起30日内,应当向当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办理社会保险登记。条例施行前尚未参加社会保险的缴费单位,应当依据条例第八条,持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的证件和资料到当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社会保险登记。
条例施行前已经参加社会保险的缴费单位,应当按照前款规定到当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补办社会保险登记。
第六条 社会保险登记实行属地管理。
缴费单位具有异地分支机构的,分支机构一般应当作为独立的缴费单位,向其所在地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单独申请办理社会保险登记。
跨地区的缴费单位,其社会保险登记地由相关地区协商确定。意见不一致时,由上一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确定登记地。
第七条 缴费单位申请办理社会保险登记时,应当填写社会保险登记表,并出示以下证件和资料:
(一)营业执照、批准成立证件或其他核准执业证件;
(二)国家质量技术监督部门颁发的组织机构统一代码证书;
(三)省、自治区、直辖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规定的其他有关证件、资料。
第八条 对缴费单位填报的社会保险登记表、提供的证件和资料,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即时受理,并在自受理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审核完毕;符合规定的,予以登记,发给社会保险登记证。

第三章 变更登记
第九条 缴费单位的以下社会保险登记事项之一发生变更时,应当依法向原社会保险登记机构申请办理变更社会保险登记:
(一)单位名称;
(二)住所或地址;
(三)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
(四)单位类型;
(五)组织机构统一代码;
(六)主管部门;
(七)隶属关系;
(八)开户银行帐号;
(九)省、自治区、直辖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十条 缴费单位应当自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变更登记或有关机关批准或宣布变更之日起30日内,持下列证件和资料到原社会保险登记机构办理变更社会保险登记:
(一)变更社会保险登记申请书;
(二)工商变更登记表和工商执照或有关机关批准或宣布变更证明;
(三)社会保险登记证;
(四)省、自治区、直辖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规定的其他资料。
第十一条 申请变更登记单位提交材料齐全的,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发给社会保险变更登记表,并由申请变更登记单位依法如实填写,经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审核后,归入缴费单位社会保险登记档案。
社会保险变更登记的内容涉及社会保险登记证件的内容需作更改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收回原社会保险登记证,并按更改后的内容,重新核发社会保险登记证。

第四章 注销登记
第十二条 缴费单位发生解散、破产、撤销、合并以及其他情形,依法终止社会保险缴费义务时,应当及时向原社会保险登记机构申请办理注销社会保险登记。
第十三条 缴费单位应当自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注销登记之日起30日内,向原社会保险登记机构申请办理注销社会保险登记;按照规定不需要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注销登记的缴费单位,应当自有关机关批准或者宣布终止之日起30日内,向原社会保险登记机构申请办理注销社会保险登记。
缴费单位被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的,应当自营业执照被吊销之日起30日内,向原社会保险登记机构申请办理注销登记。
第十四条 缴费单位因住所变动或生产、经营地址变动而涉及改变社会保险登记机构的,应当自上述变动发生之日起30日内,向原社会保险登记机构办理注销社会保险登记,并向迁达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社会保险登记。
第十五条 缴费单位在办理注销社会保险登记前,应当结清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滞纳金、罚款。
缴费单位办理注销社会保险登记时,应当提交注销社会保险登记申请、法律文书或其他有关注销文件,经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准,办理注销社会保险登记手续,缴销社会保险登记证件。

第五章 登记证件
第十六条 社会保险登记证的样式由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制定。社会保险登记证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统一印制,必要时可印制副本。
第十七条 社会保险登记证号冠以省、自治区、直辖市简称标识,并在省、自治区、直辖市范围内统一编码。省、自治区、直辖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将本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地区编码表报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备案。
第十八条 社会保险登记证由缴费单位保管。缴费单位在办理招聘和辞退职工手续时应当出示社会保险登记证。
第十九条 社会保险登记表、登记证填写的相关内容应当真实并且一致。
第二十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对已核发的社会保险登记证件,实行定期验证和换证制度。缴费单位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验证或换证手续。
第二十一条 社会保险登记证件不得伪造、变造、转让、涂改、买卖和损毁。
遗失社会保险登记证件的,应当及时向原社会保险登记机构报告,并申请补办。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二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由税务机关征收社会保险费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按月向税务机关提供当月缴费单位社会保险登记、变更登记及注销登记的情况。
第二十三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可以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办法。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关于“十五”国家科技攻关计划“矿山重大瓦斯煤尘爆炸预防与控制技术”课题验收和鉴定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


安监管司规划函字[2004]005号
 
关于“十五”国家科技攻关计划“矿山重大瓦斯煤尘爆炸预防与控制技术”课题验收和鉴定有关问题的通知



淮南矿业集团公司、煤科总院重庆分院、煤科总院抚顺分院、中国矿业大学(北京、徐州校区)、安徽理工大学、辽宁工程技术大学,焦作工学院:

  “十五”国家科技攻关计划“矿山重大瓦斯煤尘爆炸事故预防与监控技术”课题自2001年立项以来,各承担单位根据课题任务书和专题合同的要求,加强攻关工作的组织实施,已取得较好的进展。根据《国家科技攻关计划管理办法》的规定,该课题拟于2004年3月底以前完成验收工作。为了做好课题验收前的准备工作,现将课题验收和成果鉴定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课题验收要求

  各专题承担单位应于2004年2月底前提交专题执行情况验收自评估报告、专题验收信息表、专题经费决算表和专题成果登记表,并通过电子邮件发送到kyjh@icoaltech.com信箱中。专题验收自评估报告和相关表格参照课题验收自评估报告格式编写(其格式可在国家局网站科技项目文件下载栏目中下载)。请煤炭科学研究总院和淮南矿业集团做好课题验收自评估报告和相关表格的汇总和编写工作。

  二、课题鉴定要求

  具备科技成果鉴定条件的成果应申请科技成果鉴定。需要鉴定的科技成果应在2004年3月15日前,由第一完成单位填写科技成果鉴定申请表,并提交成果鉴定全套技术文件,经我局审查具备鉴定条件后,可在课题验收前或课题验收时进行科技成果鉴定。科技成果鉴定文件主要包括:技术工作报告、技术研究报告、实验测试分析报告、工业性试验报告(须加盖应用单位公章)、产品检验报告、经济和社会效益分析报告、查新报告、专题任务书和鉴定大纲,其中技术研究报告包括技术方案论证、技术特征、总体性能指标与国内外同类先进技术的比较、技术成熟程度、对社会经济发展和科技进步的意义、推广应用的条件和前景、存在的问题等基本内容。鉴定技术文件应装订成一本,每个成果印刷不少于50本。

  

  二○○四年二月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