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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建立交通重点企业财务联系制度的通知

时间:2024-05-27 12:57:55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8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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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建立交通重点企业财务联系制度的通知

交通部


交通部文件

交财发[2002]528号



关于建立交通重点企业财务联系制度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交通厅(局、委、办)、各有关单位:

  为加强交通行业财务管理与会计核算工作,及时掌握交通企业财会工作的发展动态,有效地指导交通企业财会工作的开展,不断提高行业财务管理与会计核算的质量和水平,按照部《印发关于加强交通行业财务会计管理工作的指导意见的通知》(交财发[2000]570号)精神,决定建立交通重点企业财务联系制度,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指导思想

  按照“坚持政企分开,转变政府职能,密切政企联系,加强信息沟通,立足服务基层,推动行业发展”的原则,结合交通行业的实际,建立交通重点企业财务联系制度。

  二、主要目的

  通过建立交通重点企业财务联系制度,便于交通主管部门及时了解和掌握交通企业财务会计工作发展动态和行业财务状况,有效地指导交通企业财务管理和会计核算工作,并为国家有关部门制定交通运输企业财税政策、行业会计核算规程和行业发展规划提供依据;通过行业政策、财会制度、行业财会信息的发布,以及提供业务咨询等多种联系形式,及时发现并帮助交通企业解决财务管理与会计核算过程中存在的问题,为改进交通企业内部管理,调整经营策略服务;通过定期组织交通企业经验交流,总结交通企业财务管理与会计核算工作中的先进经验,促进交通企业综合管理水平的提高。

  三、重点联系企业的确定

  重点联系企业将选择在交通行业中具有主导作用,或具有典型代表意义的企业。具体联系企业名单详见附件。今后将根据交通企业的发展变化情况适时调整。

  四、交通重点企业财务联系制度的主要内容

  (一)建立年度报送财会信息制度。各重点联系企业按要求及时报送本单位主要生产经营收支情况、资金筹措、资产变动以及企业的效益情况等财会信息资料。

  (二)建立信息反馈制度。交通行业主管部门依据收集的财会信息资料,经整理加工后,及时发布交通企业综合财务信息指标,帮助各重点联系企业及时了解行业发展动态、发展方向以及本企业在同行业中所处的水平。

  (三)建立法规宣传制度。交通行业主管部门通过多种形式加强与重点联系企业沟通,及时宣传国家有关财经政策;不定期地发布国家及行业在财政、金融、税收等方面政策的相关信息。

  (四)建立业务培训制度。通过中介机构等培训单位以多种方式和渠道开展业务培训,不断提高交通财会人员的综合素质和政策业务水平。

  (五)建立经验交流制度。定期或不定期召开重点联系企业财务工作会议,沟通、交流先进的财务管理与会计核算的经验;对行业发展中不断出现的资金筹措、风险防范、资产处置等方面问题组织专题研讨,及时形成适应形势发展的行业财务管理指导意见。

  (六)建立业务咨询制度。发挥全国交通财会人才库和专家队伍的优势,运用交通财会网络,通过专题研究、网上咨询等多种形式,加强政府与企业、企业与企业间的沟通和联系,为提高交通企业的管理水平和经济效益服务。

  五、联系方法

  各交通重点联系企业的财务部门负责本单位的具体联系工作,通过电话、传真或交通财会网站的电子邮件等方式及时交换信息和资料。其中:财会快报信息资料要求于每季末了五个工作日内报送,年度会计信息资料按规定时间报送。部依据各交通重点联系企业报送的季、年度财会信息资料,汇总、分析后发布交通行业财会信息。

  六、工作要求

  (一)各重点联系企业应加强对此项工作的领导,重视财务联系制度的建立和实施,在人员保障,设施配备,工作条件上予以积极支持。

  (二)各重点联系企业应指定专人担任联络员,负责日常联系工作,被选定的人员应具有较强的综合分析能力和写作能力。

  (三)重点联系企业应定期将本单位的财务状况和行业财务动态进行比较分析,针对本单位存在问题提出改进建议,形成分析报告,供单位领导和有关部门参考。

  七、各省(市、区)交通主管部门,可参照本通知精神,根据管辖范围内交通企业的实际情况,建立重点企业财务联系制度,本着“不干预、多服务”的原则,建立起一个相对固定的交通重点企业财务联系网络体系。

  本通知自发布之日起实施,实施过程中有什么问题请及时告部(财务司)。

  附件:交通重点企业财务联系名单

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章)
二○○二年十一月十五日





附件 :交通重点企业财务联系名单

一、国际海运企业
中国远洋运输(集团)总公司
中国外运(集团)总公司
招商局集团香港明华船务有限公司
首钢集团首长国际运输有限公司
中粮总公司香港鹏利船务有限公司
宝钢集团船务公司
江苏远洋运输公司
广东省远洋运输有限公司
河北省远洋运输公司
浙江远洋运输公司
天津市海运股份有限公司
二、国内海运企业
中国海运(集团)总公司
中国长江航运(集团)总公司
黑龙江航运集团有限公司
大连海运总公司
河北海运总公司
浙江海运总公司
福建省轮船总公司
江苏省港航集团运河航运公司
重庆民生轮船有限公司
广西北海海运总公司
三、船舶代理企业
中国外轮代理总公司
中国船务代理公司
四、港口企业

(一)海港
辽宁省-大连、营口
河北省-秦皇岛
天津市-天津
山东省-烟台、青岛、日照
江苏省-连云港
上海市-上海
浙江省-宁波
福建省-厦门
广东省-广州、深圳(盐田、蛇口、赤湾)、汕头、湛江
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
海南省-海口
(二)河港
长江水系-重庆、武汉、南京、张家港、南通
黑龙江水系-哈尔滨
五、重点联系道路运输企业名单
(一)北京市
北京市长途汽车公司
(二)天津市
天津市长途汽车公司
(三)河北省
沧州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
(四)山西省
山西省晋城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
山西运城汽车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五)内蒙古自治区
赤峰汽车运输总公司
(六)辽宁省
辽宁虎跃快速汽车客运股份有限公司
沈阳公路主枢纽集团有限公司
(七)吉林省
长春公路客运总公司
(八)黑龙江省
黑龙江龙运集团
(九)上海市
上海交运(集团)公司
大众交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十)江苏省
南京市汽车运输总公司
江苏省苏州市汽车货运公司
(十一)浙江省
杭州长运集团公司
(十二)安徽省
合肥汽车客运总公司
阜阳汽运总公司
(十三)福建省
厦门经济特区运输总公司
福建省汽车运输总公司
(十四)江西省
江西长运集团有限公词
宜春地区汽车运输总公司
(十五)山东省
济南汽车运输总公司
青岛交通运输集团公司
(十六)河南省
河南宇通快运股份有限公司
河南省南阳汽车运输总公司
洛阳第一汽车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十七)湖北省
湖北捷龙快速客运有限公司
荆州先行集团公司
(十八)湖南省
湖南衡阳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
(十九)广东省
深圳市长途汽车客运公司
广东省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
(二十)广西壮族自治区
南宁汽车运输总公司
柳州汽车运输总公司
(二十一)海南省
海南省汽车运输总公司
(二十二)重庆市
重庆市公路运输总公司
重庆市汽车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二十三)四川省
四川省巴中地区汽车运输总公司
四川省成都长途汽车运输公司
(二十四)贵州省
贵州省贵阳汽车客运总公司
贵州省遵义汽车运输总公司
(二十五)云南省
云南省昆明汽车运输经贸总公司
云南省开远运贸(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二十六)西藏自治区
西藏交通厅拉萨汽车运输总公司
(二十七)陕西省
咸阳宇通运输集团
汉中市汽车运输公司
(二十八)甘肃省
甘肃陇运快速客运有限责任公司
(二十九)青海省
青海省第一汽车运输公司
(三十)宁夏回族自治区
宁夏回族自治区汽车运输总公司
(三十一)新疆维吾尔族自治区
新疆旅客运输公司
新疆四运集团公司
(三十二)中央直属大型企业
中远国际货运有限公司
中外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中国物资储运总公司
中国集装箱总公司


   

绍兴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绍兴市中央投资计划项目管理办法的通知

浙江省绍兴市人民政府


绍兴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绍兴市中央投资计划项目管理办法的通知

绍政发〔2009〕67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
  现将《绍兴市中央投资计划项目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实施。
  
  
  
  
二○○九年十月十五日
  
  
绍兴市中央投资计划项目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我市中央投资计划项目管理,保证建设资金合理、安全使用,确保工程质量,提高投资效益,根据国家相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中央投资计划项目是指使用中央投资资金建设的工程项目。
  第三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对中央投资计划项目实行统一领导,建立由各级政府主要领导牵头,分管领导分口负责,各有关部门各司其职的领导机制,及时协调解决项目实施过程中出现的问题。
  市、县(市、区)发展改革部门按照国家规定的项目审批权限,对中央投资计划项目履行审批和申报职能,负责投资计划编制下达和计划执行情况检查。
  市、县(市、区)财政部门负责中央投资计划项目专项资金使用的监督管理,严格执行专项资金管理的相关规定,及时拨付资金,提高资金使用效益,并加强对中央投资计划项目基建财务的指导和管理。
  市、县(市、区)监察部门对各职能部门执行中央扩大内需促进经济增长政策措施情况进行监督。
  市、县(市、区)审计部门对中央投资计划项目进行审计监督。
  市、县(市、区)国土、规划、环保等相关职能部门要及时依法办理项目用地、规划、环境评价等行政许可手续。
  项目法人对项目负总责,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对中央投资计划项目资金、建设工期、工程质量、生产安全等方面进行严格管理,并定期向所在地发展改革、财政、监察、审计和行业主管部门报送项目进展情况。
  第四条 中央投资计划项目必须严格履行固定资产投资项目的建设程序和有关规定,严格按照国家批准下达的投资计划和规定的时间,及时足额落实地方配套资金,全力组织实施。中央投资计划项目应按照国债专项资金管理相关规定使用专项资金,加强财务管理工作,提高专项资金使用效益。
  第五条 项目一经批准,必须严格按照批复内容及相关要求进行建设,不得擅自调整项目建设内容、扩大或缩小建设规模、拖延建设工期和超概算。确需变更的,须报经原审批单位批准。
  第六条 中央投资计划项目实行项目法人责任制、合同管理制、招标投标制和工程监理制。
  第七条 项目法人负责组织项目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以及重要设备、材料采购招标投标和各类合同签订工作。其中项目法人具备招标能力的,可自行办理招标事宜,并向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备案;不具备招标能力的,须委托招标代理机构进行招标。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预项目法人的具体招标投标活动,不得以任何方式为其指定招标代理机构。
  第八条 中央投资计划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以及重要设备、材料的采购,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浙江省招标投标条例》以及市有关规定,在公共资源交易平台进行公开招标。
  第九条 建设项目的施工监理,必须由具备相应资质等级的监理单位进行。监理单位必须足额配备具有相应资格条件的监理人员。监理人员应按照规定作业程序进行监督检查,切实发挥监理工作对工程投资、进度、质量和施工安全的控制作用。
  第十条 建设单位、勘察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工程监理单位依法对建设项目质量负责。项目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加强对建设项目质量的监督管理。
  第十一条 项目建成并经试运营后,项目业主单位应按照项目相关批复文件和其他有关资料及时编制项目竣工财务决算,并由相关部门组织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进行验收。验收合格的,按规定程序办理固定资产移交手续。
  第十二条 所有建设项目均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有关规定,建立健全从项目筹划到工程竣工验收各环节的项目档案。项目档案主要包括立项过程、可行性研究报告、初步设计、施工图纸、招标投标、施工许可等与项目建设有关的报批文件、资料、财务账目和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合同及监理日志。
  第十三条 项目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应严格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和国家有关项目建设财务管理、会计核算制度规定,设立专门、规范的项目建设财务账目,加强日常财务管理和会计核算,按照批准建设内容使用资金。
  第十四条 中央投资计划项目的监督检查实行定期和经常性检查相结合的方式进行。定期检查由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统一组织有关部门进行集中检查。经常性检查由县(市、区)有关部门结合业务工作自行安排。
  第十五条 市和县(市、区)发展改革、财政、审计、监察部门以及行业行政主管部门应按照职责分工,加强对中央投资计划项目的监督检查,及时掌握建设资金到位、使用和工程建设进展情况。检查中发现的问题,应限期责令整改,并对整改落实情况进行跟踪复查。对问题整改不到位的,应追究相关人员责任。
  第十六条 建立中央投资计划项目进展情况月报制度,市级有关部门、各县(市、区)人民政府于每月10日前将资金到位及完成情况、工程进度、存在问题等情况报送市发展改革委,由市发展改革委报送省发展改革委。
  第十七条 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以及与项目建设相关人员,应严格按照本办法规定履行职责。对违反本办法规定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关于修改《南通市气象管理办法》的决定

江苏省南通市人民政府


关于修改《南通市气象管理办法》的决定

通政规〔2010〕12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市各委、办、局,市各直属单位:

  为进一步加强气象管理,根据国家和省有关法律、法规,市政府决定对《南通市气象管理办法》(通政发〔2006〕55号)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七条修改为:“气象探测环境的保护区域,由市、县气象主管机构按照法定标准划定,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纳入城市规划或者村庄和集镇规划。”

  “各级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将气象探测环境和设施的保护区域和标准报送同级有关部门备案。发展改革、规划、国土等部门在审批气象探测环境保护区域内的建设项目时,应当事先征求同级气象主管机构的意见。”

  “对不符合国家规定的气象探测环境保护标准的建设项目,有关部门不得批准建设。”

  二、在第八条后增加一条:“各类无线电台(站)不得对气象专用频道、频率产生干扰。气象通信线路和设施不得被挤占、挪用、损坏,以保证气象信息及时、准确地传输。”

  “气象无线电频率的保护,按照国家无线电管理法规执行。”

  三、将第九条修改为:“本市行政区域内(含海域)公众气象预报、灾害性天气警报和预警信号由当地气象主管机构所属气象台站按职责制作并报气象主管机构主要负责人或其授权人员签发后,公开向社会发布,并根据天气变化情况及时进行补充和订正。”

  “其他任何组织和个人未经授权,不得以任何形式向社会发布公众气象预报、灾害性天气警报和预警信号。”

  四、将第十条修改为:“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广播、电视播出单位和市、县两级人民政府指定的报纸,应当安排专门时间或者版面,每天播发或者刊登公众气象预报、灾害性天气警报和预警信号。”

  “广播、电视播出单位改变气象预报节目播发时间安排应当事先征得有关气象台站的同意;对国计民生可能产生重大影响的灾害性天气警报、预警信号和补充、订正的气象预报应当及时增播或者插播。”

  五、将第十二条修改为:“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结合本地区气象灾害的特点,组织气象等有关部门定期开展气象灾害普查,建立气象灾害防御基础数据库,编制气象灾害防御规划和应急预案,加强气象灾害监测、预警服务系统和基础设施的建设。”

  六、在第十二条后增加一条:“市、县两级气象主管机构应当依照法定范围和程序进行气候可行性论证,对气象灾害风险作出评估。”

  “市、县两级政府有关部门在国家重大建设工程、重大区域性经济开发项目和大型太阳能、风能等气候资源开发利用项目以及城乡规划编制中,应当统筹考虑气候可行性和气象灾害的风险性,避免、减轻气象灾害的影响。”

  七、将第十四条修改为:“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人工影响天气协调制度,根据实际情况开展人工影响天气工作。人工影响天气作业方案由气象主管机构制定,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人工影响天气所需经费由各级财政予以保障。”

  “人工影响天气作业导致的意外事故,由批准该作业方案的人民政府依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处理。”

  八、删除第十五条。

  九、第十九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本办法所称防雷装置,包括接闪器、引下线、接地装置、电涌保护器及其他连接导体。”

  十、将第二十条第二款修改为:“防雷装置施工图设计文件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防雷技术规范和标准,并经气象主管机构审核;未经审核或者审核不合格的,建设单位不得交付施工。”

  十一、将第二十一条修改为:“防雷装置检测和防雷工程专业设计、施工单位应当取得省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颁发的资质证书。有关资质申请的程序、条件、时限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十二、将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修改为:“各级气象主管机构负责组织会同有关部门指导、监督当地防雷装置的检测工作。”

  十三、在第二十四条后增加一条:“市、县两级气象主管机构应当组织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大型建设工程、重点工程、爆炸危险环境等建设项目进行雷击风险评估,以确保公共安全。”

  十四、删除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十五、删除第二十六条第二款。

  修改后的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2010年12月25日起施行。

  《南通市气象管理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订,重新公布。

  二○一○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南通市气象管理办法

  (2006年8月14日市人民政府发布,2010年11月25日根据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南通市气象管理办法〉的决定》修订公布)

  第一条 为发展气象事业,加强和规范气象行业管理,为经济建设、社会发展和人民生活提供气象服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及管辖的海域从事气象探测、预报、服务、信息传播、灾害防御、科学研究以及人工影响天气、气候资源开发利用等活动,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本办法。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气象工作的领导和协调,坚持将地方气象事业纳入本地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将地方气象事业所需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四条 市、县两级气象主管机构在上级气象主管机构和同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下,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气象工作。

  第五条 气象探测设施、气象信息专用传输设施、大型气象专用技术装备等设施受国家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占、损毁或者擅自移动。

  气象设施因不可抗力遭受破坏时,当地人民政府应当采取紧急措施,组织力量修复,确保气象设施正常运行。

  第六条 未经省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批准,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迁移气象台站和气象设施;依法经批准迁移气象台站和气象设施的,迁建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依法经批准迁移气象台站和气象设施的,在新址投入使用并按国家《地面气象观测规范》完成对比观测前,建设单位不得在原址实施拆迁、建设,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破坏原站址的探测环境。

  第七条 气象探测环境的保护区域,由市、县气象主管机构按照法定标准划定,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纳入城市规划或者村庄和集镇规划。

  各级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将气象探测环境和设施的保护区域和标准报送同级有关部门备案。发展改革、规划、国土等部门在审批气象探测环境保护区域内的建设项目时,应当事先征求同级气象主管机构的意见。

  对不符合国家规定的气象探测环境保护标准的建设项目,有关部门不得批准建设。

  第八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都有保护气象探测环境的义务,禁止下列危害气象探测环境的行为:

  (一)在气象探测环境保护范围内设置障碍物、进行爆破和采石;

  (二)在气象探测环境保护范围内设置影响气象探测设施工作效能的高频电磁辐射装置;

  (三)在气象探测环境保护范围内从事其他影响气象探测的活动。

  第九条 各类无线电台(站)不得对气象专用频道、频率产生干扰。气象通信线路和设施不得被挤占、挪用、损坏,以保证气象信息及时、准确地传输。

  气象无线电频率的保护,按照国家无线电管理法规执行。

  第十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含海域)公众气象预报、灾害性天气警报和预警信号由当地气象主管机构所属气象台站按职责制作并报气象主管机构主要负责人或其授权人员签发后,公开向社会发布,并根据天气变化情况及时进行补充和订正。

  其他任何组织和个人未经授权,不得以任何形式向社会发布公众气象预报、灾害性天气警报和预警信号。

  第十一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广播、电视播出单位和市、县两级人民政府指定的报纸,应当安排专门时间或者版面,每天播发或者刊登公众气象预报、灾害性天气警报和预警信号。

  广播、电视播出单位改变气象预报节目播发时间安排应当事先征得有关气象台站的同意;对国计民生可能产生重大影响的灾害性天气警报、预警信号和补充、订正的气象预报应当及时增播或者插播。

  第十二条 广播、电视、报纸、通信和互联网等各类新闻、信息媒体向社会传播气象信息,必须使用当地气象主管机构所属气象台站直接提供的适时气象信息,并标明发布时间和气象台站名称。

  各类媒体传播公众气象预报、灾害性天气警报等气象信息时,应当与当地气象主管机构所属气象台站签订协议,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通过传播气象信息获得的收益,应当按协议约定,提取一部分用于支持气象事业的发展。禁止无协议或超出协议规定向社会传播气象信息。

  第十三条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结合本地区气象灾害的特点,组织气象等有关部门定期开展气象灾害普查,建立气象灾害防御基础数据库,编制气象灾害防御规划和应急预案,加强气象灾害监测、预警服务系统和基础设施的建设。

  第十四条 市、县两级气象主管机构应当依照法定范围和程序进行气候可行性论证,对气象灾害风险作出评估,并根据评估结果指导当地基础项目建设。

  市、县两级政府有关部门在国家重大建设工程、重大区域性经济开发项目和大型太阳能、风能等气候资源开发利用项目以及城乡规划编制中,应当统筹考虑气候可行性和气象灾害的风险性,避免、减轻气象灾害的影响。

  第十五条 市、县两级气象主管机构所属的气象台站应当及时将热带气旋(含台风)、干旱、暴雨(雪)、雷电、大风、大雾、冰雹、寒潮、高温、低温、龙卷风、霜冻、连阴雨等重大气象灾害的预报信息和发生情况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当地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及时采取相应的防范措施,避免或者减轻灾害损失。

  重大气象灾害和突发性气象灾害发生前后,当地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及时对灾害进行预评估和后评估,根据评估情况向本级人民政府提出气象防灾减灾建议,并将灾情及时上报市气象主管机构及其相关部门。

  气象灾害程度由市、县两级气象主管机构根据所属气象台站的气象资料和灾害标准确认。

  第十六条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人工影响天气协调制度,根据实际情况开展人工影响天气工作。人工影响天气作业方案由气象主管机构制定,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人工影响天气所需经费由各级财政予以保障。

  人工影响天气作业导致的意外事故,由批准该作业方案的人民政府依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七条 从事人工影响天气作业的单位或个人,必须具备省级气象主管机构规定的条件,并使用符合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要求的技术标准的作业设备,遵守作业规范和操作规程。

  火箭等发射装置必须向省级气象主管机构或受其委托的单位申报年检。年检不合格的,应当立即进行检修,经检修仍达不到规定的技术标准和要求的,予以报废。

  采购、运输、存储人工影响天气作业使用的火箭等发射装置、炮弹、火箭弹,应当遵守国家、省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十八条 防雷减灾工作实行安全第一、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的方针。

  市、县两级气象主管机构负责组织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雷电灾害防御工作,并会同有关部门对防雷减灾工作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九条 雷击灾害的鉴定由市、县两级气象主管机构统一组织,其他有关部门应当配合当地气象主管机构做好调查工作。鉴定结束后,组织鉴定的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及时向本级人民政府和上级气象主管机构上报灾情鉴定报告。

  第二十条 生产、储存易燃易爆物品的场所,计算机信息系统,通信和广播电视设施,电力设施,公共场所易遭受雷击的设施以及国家建筑物防雷设计规范规定的其它一、二、三类防雷建(构)筑物,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技术规范安装预防直接雷击、感应雷击和静电的雷电灾害防护装置(以下简称防雷装置)。防雷装置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

  本办法所称防雷装置,包括接闪器、引下线、接地装置、电涌保护器及其他连接导体。

  第二十一条 防雷装置的设计实行审核制度。

  防雷装置施工图设计文件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防雷技术规范和标准,并经气象主管机构审核;未经审核或者审核不合格的,建设单位不得交付施工。

  防雷装置的施工单位应当按照审核合格的设计方案进行施工,并接受当地气象主管机构的监督管理。确需在施工中变更和修改设计方案的,应当按照原审核程序重新申请审核。

  第二十二条 防雷装置检测和防雷工程专业设计、施工单位应当取得省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颁发的资质证书。有关资质申请的程序、条件、时限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三条 防雷装置实行竣工验收制度。

  市、县两级气象主管机构按照有关规定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新建、扩建、改建的建(构)筑物和其他设施的防雷装置的竣工验收。

  负责验收的气象主管机构接到申请后,应当根据具有相应资质的防雷检测单位出具的检测报告进行核实。验收合格的,由气象主管机构出具合格证书;验收不合格的,负责验收的气象主管机构作出不予核准的决定,书面告知理由。未取得合格证书的,防雷装置不得投入使用。

  第二十四条 各级气象主管机构负责组织会同有关部门指导、监督当地防雷装置的检测工作。

  投入使用后的防雷装置必须每年检测一次,其中加油站,液化气站、油气库、化工物资仓库等易燃、易爆场所的防雷装置必须每半年检测一次。对计算机房、加油站等场所在防雷装置检测的同时应当进行静电检测。防雷装置所在单位必须做好防雷装置的日常维护工作,并定期主动申报检测,防雷检测机构应当及时进行检测。

  第二十五条 防雷检测机构对防雷装置检测后,应当出具检测报告。对检测不合格的,应当提出整改意见。被检测单位拒不整改或者整改不合格的,由当地气象主管机构责令其限期整改。

  第二十六条 市、县两级气象主管机构应当组织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大型建设工程、重点工程、爆炸危险环境等建设项目进行雷击风险评估,以确保公共安全。

  第二十七条 具有大气环境影响评价资格的单位进行工程建设项目和科学研究试验项目大气环境影响评价时,应当使用由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提供或者经其审查的气象资料。

  第二十八条 市、县两级气象主管机构所属气象台站在确保公益性气象服务的前提下,可以依法有偿开展各种专业应用气象服务、应用气候服务、环境气象服务、气象信息服务、防雷防静电等气象咨询服务和技术服务。

  诉讼、保险和科学技术研究等活动所需的气象资料应当由气象主管机构所属气象台站按相关规定直接提供。

  第二十九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条 市、县(市)气象主管机构及其所属气象台站的工作人员由于玩忽职守,导致重大漏报、错报公众气象预报和灾害性天气警报,以及丢失或者毁坏原始气象探测资料,伪造气象资料等事故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致使国家利益和人民生命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2006年10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