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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进一步对外开放道路运输投资领域的通知

时间:2024-07-11 03:43:09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2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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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进一步对外开放道路运输投资领域的通知

交通部


交通部文件

交公路发[2002]551号



关于进一步对外开放道路运输投资领域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交通厅(局、委):

根据我国加入世界贸易组织(WTO)的有关承诺和《外商投资道路运输业管理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令,2001年第9号)的有关规定,现就进一步对外开放道路运输投资领域等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自2002年12月1日起,经交通部批准立项,允许外国以及香港、澳门、台湾地区的公司、企业和其它经济组织或个人(以下简称外商),在道路货物运输、道路货物搬运装卸、道路货物仓储和其他与道路运输相关的辅助性服务及车辆维修等道路运输领域,采用中外合资形式,同中国的公司、企业或其它经济组织共同举办由外商控股经营的中外合资道路运输企业,其中外商的投资比例可以达到 75%。

二、对从事集装箱运输、冷藏保温货物运输、货物多式联运、快件货运、物流配送、汽车租赁、汽车综合性能检测经营业务的中外合资道路运输企业,对投资建设并经营货运及物流站场基础设施的中外合资道路运输企业,对与西部地区道路运输企业共同举办从事本文“一”中经营业务的中外合资道路运输企业,外商的投资比例还可适当放宽。

三、经交通部批准,允许已在华设立的外商投资企业以再投资的方式,与西部地区的道路运输企业共同举办中外合资道路运输企业,但在新设立的中外合资道路运输企业中,外商的投资比例不得低于25%。

  外商投资道路运输业的立项及相关事项仍按《外商投资道路运输业管理规定》办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章)
二○○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国家计委价格立法程序规定

国家计委办公厅


国家计委价格立法程序规定
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办公厅



为了加强价格立法工作,规范价格立法程序,提高立法质量和效率,根据国务院《行政法规制定程序暂行条例》,结合我委“三定”方案,对价格立法程序规定如下:
一、关于价格法规立法计划。国家计委制定价格行政规章的计划分五年计划与年度计划两种。经济政策协调司根据国务院有关部门、委内有关价格司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价格主管部门提出的计划和建议汇总平衡后,编制价格立法五年计划,报委领导审定。年度计划应在上年度底以
前由有关价格司提出,经经济政策协调司汇总、协调后报主管委领导审定后,送政策法规司,列入全委年度立法计划。未列入年度立法计划而又必须制定的部门规章,由委内有关价格司提出,经经济政策协调司和政策法规司会签,送委领导批准后组织制定工作。
报请国务院发布或批准的行政法规,每年由有关价格司提出制定法规的必要性、目的、框架、起草进度等安排建议,经经济政策协调司汇总、协调后编制“关于制定价格行政法规的建议计划”,经委领导审批后,由政策法规司统一报国务院法制办。
二、关于价格法规的起草。全国综合性价格法律、法规、规章和其他规范性文件的起草工作由经济政策协调司负责。有关价格司负责其职责范围内的专业性价格法规、规章和其他规范性文件的起草工作;内容涉及几个司的,可由委领导指定的司组织协调。
三、价格法规、规章和其他规范性文件起草完成后,应当广泛征求有关方面意见。可以根据情况,由主办司提出意见,印发到国务院有关部门、地方价格主管部门、委内有关司征求意见,也可以采取会议的形式讨论。必要时可召开专家论证会听取意见。
四、需同国务院有关部门联合发布涉及价格内容的法规、规章和其他规范性文件,由国家计委主办的,应履行上述程序后,送有关部委会签后发出;由其他部委主办的法规、规章和其他规范性文件,先由主办司研究提出意见,会签其他价格司、有关业务司及政策法规司后,报委领导签
发。
五、报国务院发布或批准的价格行政法规草拟定稿后,应报请委办公会议或者由主任委托分管副主任召集有关司讨论。讨论通过后,由主办司办文,会签其他价格司、有关业务司和政策法规司后,报请委领导签发报国务院审议。
价格规章草拟定稿后,由主办司报请委办公会议或者由主任委托分管副主任召集有关司讨论。并在征求国务院法制办意见后,由主办司办文,会签其他价格司、有关业务司及政策法规司后,报请委主任签发。
综合性、涉及其他司业务等重要的规范性文件草拟定稿后,由主办司办文,会签其他价格司、有关业务司及政策法规司后报委分管主任审批。
六、经国务院批准的价格法规、委办公会议或者主任委托分管主任召集有关司讨论通过的价格规章,应由委主任签署计委令发布。经委主任签署的行政法规、规章及其计委令,由委办公厅负责下达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价格主管部门及有关单位,并在《价格公报》和《中
国经济导报》等报刊上全文刊载。
价格行政法规、规章发布令包括批准机关和发布机关、发布序号、行政法规或规章名称、通过或批准日期、施行日期和签署人等项内容。
注:本规定所指有关价格司是指经济政策协调司、价格司、价格监督检查司。



2000年2月26日

关于印发《咸宁市利用国家开发银行贷款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湖北省咸宁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咸政办发[2007]32号




关于印发《咸宁市利用国家开发银行贷款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咸安区人民政府,市直各部门,咸宁经济开发区:
  《咸宁市利用国家开发银行贷款资金管理暂行办法》已报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〇〇七年二月二日


咸宁市利用国家开发银行贷款资金管理
暂 行 办 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湖北省利用国家开发银行政策性贷款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鄂政办发[2005]89号)精神和国家开发银行与咸宁市人民政府签订的《开发性金融合作会谈纪要》的有关约定,为规范全市利用国家开发银行贷款资金(以下简称贷款资金)的管理,建立“借、用、还”与“责、权、利” 相统一的管理体制,确保贷款资金合规借入、有效使用和按期偿还,积极防范财政金融风险,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贷款资金以政府信用为基础承借,由市人民政府与国家开发银行指定的融资平台,即咸宁市城市建设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城投公司”)作为统借统还的借款主体。贷款资金主要用于对全市经济社会发展有重大影响和符合公共财政政策的建设项目。
  第三条 市政府与国家开发银行湖北省分行共同成立咸宁市开发性金融工作领导小组,统一领导利用贷款工作,统筹协调相关部门的关系,审定和调整贷款项目,研究解决贷款借入、使用和偿还等重大问题。
  领导小组下设开发性金融合作办公室(以下简称“合作办”),设在市政府办公室,作为领导小组的办事机构。
城投公司根据本办法中关于贷款借入、使用和偿还的相关规定,与开发银行签订项目借款合同并承担约定的责任和义务,对具体贷款项目进行监督管理。
  第四条 本办法适用于利用国家开发银行贷款资金的相关部门和借(用)款主体。

第二章 贷款的申请和审核

  第五条 贷款由城投公司统借统还,采取城投公司直接承贷、间接承贷,以及通过省级融资平台转贷等方式运作。申请国家开发银行贷款的项目,须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和经济政策以及国家开发银行信贷政策,具备可行性研究报告和土地、环保等审批手续,并已按要求落实配套资金。具体申贷条件另行制定。
  第六条 项目和贷款的申报及审核程序
  1、城投公司定期上报项目计划表及项目资料,经合作办初审后,报领导小组审定;
  2、经审定同意的项目,由城投公司报国家开发银行办理相关审批手续;
  3、开发银行审批通过的项目,由城投公司与开发银行签订项目借款合同及相关抵质押合同;对于城投公司间接承贷的项目,由城投公司、用款主体与开发银行签订三方借款合同,同时用款主体还须与城投公司签订《项目贷款使用及偿还协议》。对于国家开发银行与咸宁市人民政府签订的《中小企业贷款合作协议》项下的项目,用款主体须与城投公司签订《委托贷款合同》。

第三章 贷款的发放与使用

  第七条 贷款由城投公司采取统借统还方式运作。借(用)款主体需在开发银行或开发银行认可的代理银行开设资金账户,办理贷款资金的发放、拨付并由开发银行监督使用。在开发银行指定的代理银行办理资金支付的,由代理银行按照委托代理协议(合同)进行日常监督管理。
  第八条 贷款发放程序。市城投公司根据项目借款合同的约定,向开发银行提交提款申请,经开发银行审核同意后,办理贷款发放手续。
  第九条 贷款拨付程序。贷款发放后的资金拨付,采取预付制和报账制等方式。借(用)款主体以招投标文件、合同、协议、预(决)算等作为项目支付控制目标,根据年度用款和项目计划、工程(含设计、征地、施工、采购)合同或者协议、实际进度、预(决)算金额及比例等需求,通过国家开发银行或其代理银行逐笔办理支付。
  第十条 贷款项目建设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项目业主负责制、招投标制、工程预(决)算审核制、项目监理制,确保施工质量。


第四章 贷款本息的偿还

  第十一条 借(用)款主体应严格遵守与国家开发银行签订的合同借款约定,按期偿还到期贷款本息。
  第十二条 城投公司应在国家开发银行开立偿债资金专户,借(用)款主体应将有关投资、经营或者收费收入、财政拨款或者补助(贴)等还款资金于贷款到期前15日全额存入偿债资金专户,并于到期日主动偿还或者委托国家开发银行扣收贷款本息。
  第十三条 为防范财政金融风险,市政府要在咸宁市城市建设资金管理中心建立偿债准备金,并在银行开设专户管理。每年年末,城投公司根据借款合同约定的分年还本付息额,提请市政府在编制年度预算时将偿债准备金列入年度财政预算,每年列入财政预算的偿债准备金应不低于当年还本付息额的10%,偿债准备金存入开发银行指定的账户。
  第十四条 对没有偿债能力或者偿债能力不足的借款项目,由市财政安排专项资金等偿债资金予以补助(贴),确保按期偿还借款本息。
  1、对无收益的公益性项目由市财政补助(贴)给城投公司负责偿还;
  2、对偿债能力不足的借款项目,除由借(用)款主体以项目投资或者经营收益等还款外,如出现不能按时足额还款情况,由市财政予以补贴或者调度资金垫付;
  3、在贷款期内,上述项目的借(用)款主体应于上年末或者当年初向本级政府和财政部门提出书面申请,财政部门按有关规定将还本付息资金列入当年预算。贷款本息到期15日前,借(用)款主体及时向财政部门申请将资金划入城投公司在开发银行开立的偿债资金专户。
  第十五条 对经营性项目,由借(用)款主体自身收益还本付息,在不能或者暂时不能按期足额偿还时,由市财政调度资金予以垫付。在借(用)款主体不能偿还财政垫付资金时,由市财政通过处置抵质押资产收回垫付资金。

第五章 贷款资金的监督管理

  第十六条 贷款项目所形成的资产,在还清贷款本息之前不得擅自处理;确需处置的,必须经市人民政府和国家开发银行批准。借(用)款主体发生关闭、破产、合并、改制等重大事项,影响到借款本息偿还的,待重新落实债务偿还责任后,方可办理相关手续。
  第十七条 开行贷款资金必须专款专用,不得擅自改变用途、截留、挤占和挪用。借(用)款主体按国家有关规定进行项目的财务管理的会计核算,按市人民政府与国家开发银行要求,及时报送财务报表和项目执行等情况。
  第十八条 借(用)款主体按照国家及市政府债务管理的有关规定,在借款项目建设过程中,对工程设计、施工、监理、设备采购和咨询服务实行招标;项目竣工后,及时办理竣工决算,并将相关资料报城投公司和国家开发银行。
  第十九条 城投公司会同审计、监察、财政和国家开发银行等部门,对各用款主体的项目招投标、物资采购和资金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发现有截留、挪用和挤占项目资金,改变建设项目和国有资产流失等问题的,应停止对相关项目的贷款发放和拨付,依法追究相关单位和个人的责任。
  第二十条 国家开发银行对贷款项目的监督管理,按有关法律、法规和借款合同约定执行。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一条 国家开发银行对贷款项目资金的监督管理,按有关法律法规和借款合同约定执行。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由市政府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需修订或完善时商国家开发银行拟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