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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河南省平顶山市鲁山县原新生煤矿瓦斯爆炸事故抢救工作的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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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河南省平顶山市鲁山县原新生煤矿瓦斯爆炸事故抢救工作的意见

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


煤安监传真[2004]第22号


关于河南省平顶山市鲁山县原新生煤矿瓦斯爆炸事故抢救工作的意见

  河南省政府办公厅:

  接到河南煤矿安全监察局关于平顶山市鲁山县原新生煤矿瓦斯爆炸事故报告后,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领导高度重视,立即组织有关司室研究,对事故的抢救和善后工作提出如下意见:

  一、要全力以赴组织事故抢救工作,核实下井人数,启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采取一切有力措施,抢救被困人员。

  二、事故抢救过程中,要密切注意井下瓦斯等有害气体情况,制定严密的安全技术防范措施,确保抢救人员的安全,防止事故扩大。

  三、认真吸取郑煤集团大平煤矿“10.20”瓦斯爆炸事故教训,在平顶山市立即开展煤矿安全生产大检查,以煤矿“一通三防”为重点,加强瓦斯治理,消除事故隐患,坚决做到不安全不生产。

  四、要认真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安全生产工作的决定》和全国煤矿安全工作座谈会会议精神,深入开展煤矿安全专项整治,切实加大煤矿安全工作力度,采取有力措施,对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非法开采、死灰复燃的矿井坚决依法予以关闭。

  五、认真做好事故善后工作,确保社会稳定。

2004年11月11日


机动车登记规定

公安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令


第 72 号

  《机动车登记规定》已经2004年4月30日公安部部长办公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4年5月1日起施行。



公安部部长 周永康
 
二○○四年四月三十日


 



机动车登记规定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登记
   第一节 注册登记
   第二节 变更登记
  第三节 转移登记
  第四节 抵押登记
  第五节 注销登记
  第三章 其他规定
  第四章 附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及其实施条例的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实施。
  直辖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车辆管理所、设区的市或者相当于同级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车辆管理所负责办理本行政辖区内机动车登记业务。县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办理机动车登记业务的范围由省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确定。
  警用车辆登记业务由省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办理。
  第三条 车辆管理所办理机动车登记,应当遵循公开、公正、便民的原则。
  车辆管理所在受理机动车登记申请时,对申请材料齐全并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和本规定的,应当在规定的时限内办结。对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其他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对不符合规定的,应当书面告知不予受理、登记的理由。
  车辆管理所应当将法律、行政法规和本规定的有关机动车登记的事项、条件、依据、程序、期限以及收费标准、需要提交的材料和申请表示范文本等在办理登记的场所公示。
  省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在互联网上建立主页,发布信息,便于群众查阅机动车登记的有关规定,下载、使用有关表格。
  第四条 车辆管理所应当使用计算机登记系统办理机动车登记,并建立数据库。不使用计算机登记系统登记的,登记无效。
  计算机登记系统的数据库标准和登记软件全国统一。数据库能够完整、准确记录登记内容,记录办理过程和经办人员信息,并能够实时将有关登记内容传送到全国公安交通管理信息系统。

                第二章 登 记
               第一节 注册登记
  第五条 初次申领号牌、行驶证的,除国家机动车产品主管部门认定免予检验的车型外,应当在申请注册登记前,到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机构对机动车进行安全技术检验,取得安全技术检验合格证明。
  第六条 申请注册登记,应当填写《机动车注册登记/转入申请表》,提交法定证明、凭证,并交验机动车。
  车辆管理所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五日内,对机动车的车辆类型、厂牌型号、颜色、发动机号码、车辆识别代号(车架号码)及主要特征和技术参数进行确认,核对车辆识别代号(车架号码)的拓印膜,对提交的证明、凭证进行审查,核发机动车登记证书、号牌、行驶证和检验合格标志。
  第七条 车辆管理所办理注册登记,应当登记下列内容:
  (一)机动车登记编号、机动车登记证书编号;
  (二)机动车所有人的姓名或者单位名称、身份证明名称、身份证明号码、住所地址、邮政编码和联系电话;
  (三)机动车的类型、制造厂、品牌、型号、车辆识别代号(车架号码)、发动机号码、出厂日期、车身颜色;
  (四)机动车的有关技术数据;
  (五)机动车的使用性质;
  (六)机动车获得方式;
  (七)机动车来历凭证的名称、编号和进口机动车进口凭证的名称、编号;
  (八)车辆购置税完税或者免税证明的名称、编号;
  (九)机动车办理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日期和保险公司的名称;
  (十)机动车照片记录的机动车外形;
  (十一)注册登记的日期;
  (十二)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登记的其他事项。
  第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办理注册登记:
  (一)机动车所有人提交的证明、凭证无效的;
  (二)机动车来历凭证涂改的,或者机动车来历凭证记载的机动车所有人与身份证明不符的;
  (三)机动车所有人提交的证明、凭证与机动车不符的;
  (四)机动车未经国家机动车产品主管部门许可生产、销售或者未经国家进口机动车主管部门许可进口的;
  (五)机动车的有关技术数据与国家机动车产品主管部门公告的数据不符的;
  (六)机动车达到国家规定的强制报废标准的;
  (七)机动车属于被盗抢的;
  (八)其他不符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情形。

              第二节 变更登记
  第九条 申请改变机动车车身颜色、更换车身或者车架的,应当填写《机动车变更登记申请表》,提交法定证明、凭证。
  车辆管理所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一日内做出准予或者不予变更的决定。对于准予变更的,机动车所有人应当在变更后十日内向车辆管理所交验机动车。
  车辆管理所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一日内确认机动车,收回原行驶证,重新核发行驶证。属于更换车身或者车架的,还应当核对车辆识别代号(车架号码)的拓印膜,收存车身或者车架的来历凭证。
  第十条 更换发动机的,机动车所有人应当于变更后十日内向车辆管理所申请变更登记,填写《机动车变更登记申请表》,提交法定证明、凭证,并交验机动车。
  车辆管理所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一日内确认机动车,收回原行驶证,重新核发行驶证,收存发动机的来历凭证。
  第十一条 机动车因质量问题,制造厂更换整车的,机动车所有人应当于更换整车后向车辆管理所申请变更登记,填写《机动车变更登记申请表》,提交法定证明、凭证,并交验机动车。
  车辆管理所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三日内确认机动车,收回原行驶证,重新核发行驶证,收存机动车整车出厂合格证明或者进口机动车进口凭证,退还原机动车整车出厂合格证明或者进口机动车进口凭证。不属于国家机动车产品主管部门认定免予检验的车型的,还应当查验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合格证明。
  第十二条 营运机动车改为非营运机动车或者非营运机动车改为营运机动车的、机动车所有人的住所迁出车辆管理所管辖区的,应当于变更后向车辆管理所申请变更登记,提交法定证明、凭证。
  车辆管理所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一日内查验申请事项发生变更的证明,收回原行驶证,重新核发行驶证。需要改变机动车登记编号的,收回原号牌、行驶证,确定新的机动车登记编号,重新核发号牌、行驶证和检验合格标志。
  机动车所有人的住所迁出车辆管理所管辖区域的,车辆管理所应当收回号牌和行驶证,核发临时行驶车号牌,机动车档案应当密封,交由机动车所有人携带,于九十日内到住所地车辆管理所申请机动车转入。
  第十三条 申请机动车转入的,应当填写《机动车注册登记/转入申请表》,提交下列证明、凭证,并交验机动车:
  (一)机动车所有人的身份证明;
  (二)机动车登记证书。
  车辆管理所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三日内,查验并收存机动车档案,确认机动车,核发号牌、行驶证和检验合格标志。
  第十四条 机动车所有人为两人以上,需要将登记的所有人姓名变更为其他所有人姓名的,变更双方应当共同到车辆管理所,填写《机动车变更登记申请表》,提交以下证明、凭证:
  (一)变更前和变更后机动车所有人的身份证明;
  (二)机动车登记证书;
  (三)行驶证;
  (四)共同所有的公证证明,但属于夫妻双方共同所有的,可提供《居民户口簿》。
  车辆管理所按照第十二条第二、三款和第十三条的规定办理变更登记。
  第十五条 车辆管理所办理变更登记,应当分别登记下列内容:
  (一)变更后的车身颜色;
  (二)变更后的发动机号码;
  (三)机动车更换车身、车架后的车辆识别代号(车架号码);
  (四)发动机、车身或者车架来历凭证的名称、编号;
  (五)更换整车后的车辆识别代号(车架号码)、发动机号码、车身颜色、整车出厂合格证明或者进口凭证编号、出厂日期、注册登记日期;
  (六)机动车所有人变更后的姓名或者单位名称;
  (七)变更后的使用性质;
  (八)需要办理机动车档案转出的,还登记转入地车辆管理所的名称;
  (九)变更登记的日期。
  第十六条 已注册登记的机动车,机动车所有人住所地址在车辆管理所管辖区域内迁移、机动车所有人姓名(单位名称)或者联系方式变更的,应当填写《变更备案申请表》,可通过邮寄、传真、电子邮件等方式向车辆管理所备案。
  第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在不影响安全和识别号牌的情况下,机动车所有人可以自行变更:
  (一)小型、微型载客汽车加装前后防撞装置;
  (二)货运机动车加装防风罩、水箱、工具箱、备胎架等;
  (三)机动车增加车内装饰等。

              第三节 转移登记
  第十八条 申请转移登记的,现机动车所有人应当于机动车交付之日起三十日内,填写《机动车转移登记申请表》,提交法定证明、凭证,并交验机动车。属于海关解除监管的机动车,还应当提交海关出具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监管车辆解除监管证明书》。超过检验有效期的机动车应当进行安全技术检验。
  车辆管理所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三日内,确认机动车。
  现机动车所有人住所在车辆管理所管辖区内的,收回原行驶证,重新核发行驶证。需要改变机动车登记编号的,收回原号牌、行驶证,确定新的机动车登记编号,重新核发号牌、行驶证和检验合格标志。
  现机动车所有人住所不在车辆管理所管辖区内的,按照本规定第十二条第三款和第十三条规定办理。
  第十九条 车辆管理所办理转移登记,应当登记下列内容:
  (一)现机动车所有人的姓名或者单位名称、身份证明名称、身份证明号码、住所地址、邮政编码和联系电话;
  (二)机动车获得方式;
  (三)机动车来历凭证的名称、编号;
  (四)转移登记的日期;
  (五)海关解除监管的机动车,登记海关出具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监管车辆解除监管证明书》的名称、编号;
  (六)改变机动车登记编号的,登记机动车登记编号;
  (七)现机动车所有人住所不在现登记地车辆管理所管辖区内的,登记转入地车辆管理所的名称。
  第二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办理转移登记:
  (一)有本规定第八条规定情形的;
  (二)机动车与该车的档案记载的内容不一致的;
  (三)机动车未被海关解除监管的;
  (四)机动车在抵押期间的;
  (五)机动车或者机动车档案被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行政执法部门依法查封、扣押的;
  (六)机动车涉及未处理完毕的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或者交通事故的。
  第二十一条 被司法机关和行政执法部门依法没收并拍卖,或者被仲裁机构依法仲裁裁决,或者被人民法院调解、裁定、判决机动车转移时,原机动车所有人未向现机动车所有人提供机动车登记证书和行驶证的,现机动车所有人在办理转移登记时,应当提交人民法院出具的《协助执行通知书》,或者行政执法部门出具的未得到机动车登记证书和行驶证的证明。车辆管理所应当公告原机动车登记证书和行驶证作废,并在办理转移登记同时,发放机动车登记证书和行驶证。

               第四节 抵押登记
  第二十二条 申请抵押登记,应当填写《机动车抵押/注销抵押登记申请表》,持下列证明、凭证,由机动车所有人(抵押人)和抵押权人共同申请:
  (一)抵押人和抵押权人的身份证明;
  (二)机动车登记证书;
  (三)抵押人和抵押权人依法订立的主合同和抵押合同。
  车辆管理所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一日内,在机动车登记证书上记载抵押登记内容。
  第二十三条 车辆管理所办理抵押登记,应当登记下列内容:
  (一)抵押权人的姓名或者单位名称、身份证明名称、身份证明号码、住所地址、邮政编码、联系电话;
  (二)主合同和抵押合同号码;
  (三)抵押登记的日期。
  第二十四条 申请注销抵押的,应当填写《机动车抵押/注销抵押登记申请表》,持下列证明、凭证,与抵押权人共同申请:
  (一)抵押人和抵押权人的身份证明;
  (二)机动车登记证书。
  车辆管理所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一日内,在机动车登记证书上记载注销抵押内容和注销抵押的日期。
  第二十五条 机动车抵押登记日期、注销抵押日期可以供公众查询。

               第五节 注销登记
  第二十六条 已达到国家强制报废标准的机动车,机动车所有人向机动车回收企业交售机动车时,应当填写《机动车停驶、复驶/注销登记申请表》,提交机动车登记证书、号牌和行驶证。机动车回收企业应当确认机动车并解体,向机动车所有人出具《报废机动车回收证明》。
  机动车回收企业应当在机动车解体后七日内将《机动车停驶、复驶/注销登记申请表》、机动车登记证书、号牌、行驶证和《报废机动车回收证明》副本交回车辆管理所。
  车辆管理所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一日内办理注销登记,在计算机登记系统内登记注销信息。
  第二十七条 因机动车灭失申请注销登记的,机动车所有人应当向车辆管理所申请注销登记,填写《机动车停驶、复驶/注销登记申请表》,并提交有关灭失证明。车辆管理所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一日内办理注销登记,收回机动车登记证书、号牌和行驶证。
  对因机动车灭失无法交回号牌、行驶证的,车辆管理所应当公告作废。
  机动车所有人因其他原因申请注销登记的,填写《机动车停驶、复驶/注销登记申请表》,车辆管理所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一日内办理注销登记,收回机动车登记证书、号牌和行驶证。

                第三章 其他规定
  第二十八条 已注册登记的机动车需要停驶或者停驶后恢复行驶的,应当填写《机动车停驶、复驶/注销登记申请表》,提交下列材料:
  (一)机动车所有人的身份证明;
  (二)申请停驶的,交回号牌和行驶证。
  车辆管理所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一日内,收回或者发还号牌和行驶证。
  第二十九条 机动车登记证书灭失、丢失或者损毁的,机动车所有人应当向车辆管理所申请补领、换领机动车登记证书。申请时应当填写《补领、换领机动车牌证申请表》,提交机动车所有人的身份证明。
  对申请换领机动车登记证书的,车辆管理所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一日内换发,收回原机动车登记证书。对申请补领机动车登记证书的,车辆管理所应当自受理之日起确认机动车,并于十五日内重新核发机动车登记证书。补发机动车登记证书期间应当停止办理该机动车的各项登记。
  第三十条 号牌、行驶证灭失、丢失或者损毁,机动车所有人向车辆管理所申请补领、换领号牌、行驶证的,应当填写《补领、换领机动车牌证申请表》,并提交机动车所有人的身份证明。
  车辆管理所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一日内补发、换发行驶证。自受理之日起十五日内补发、换发号牌,原机动车登记编号不变。
  补发号牌期间应当给机动车所有人核发临时行驶车号牌。
  补发、换发号牌或者行驶证后,收回未灭失、丢失或者损毁的号牌、行驶证。
  第三十一条 未注册登记的机动车需要驶出本行政辖区的,机动车所有人应当到车辆管理所申领临时行驶车号牌,提交以下证明、凭证:
  (一)机动车所有人的身份证明;
  (二)机动车来历凭证;
  (三)机动车整车出厂合格证明或者进口机动车进口凭证;
  (四)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凭证。
  车辆管理所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一日内,核发机动车临时行驶车号牌。
  第三十二条 机动车所有人发现登记内容有错误的,应当及时要求车辆管理所更正。车辆管理所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五日内予以确认。确属登记错误的,在机动车登记证书上更正相关内容,换发行驶证。需要改变机动车登记编号的,收回原号牌、行驶证,确定新的机动车登记编号,重新核发号牌、行驶证和检验合格标志。
  第三十三条 已注册登记的机动车被盗抢,车辆管理所应当根据刑侦部门提供的情况,在计算机登记系统内记录,停止办理该机动车的各项登记。被盗抢机动车发还后,车辆管理所应当恢复办理该机动车的各项登记。
  机动车在被盗抢期间,发动机号码、车辆识别代号(车架号码)或者车身颜色被改变的,车辆管理所应当凭有关技术鉴定证明办理变更。
  第三十四条 机动车所有人申请检验合格标志,应当提交行驶证、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凭证、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机构出具的安全技术检验合格证明。
  车辆管理所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一日内,确认机动车,对涉及机动车的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和交通事故处理情况进行核查后,核发机动车检验合格标志。
  机动车涉及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和交通事故未处理完毕的,不予核发检验合格标志。
  第三十五条 机动车因故不能在登记地检验的,机动车所有人应当向登记地车辆管理所申请委托核发检验合格标志。申请时,机动车所有人应当提交行驶证、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凭证。车辆管理所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一日内,对涉及机动车的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和交通事故处理情况核查后,出具核发检验合格标志的委托书。
  机动车在检验地检验合格后,机动车所有人应当按照本规定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向被委托地车辆管理所申请检验合格标志,并提交核发检验合格标志的委托书。被委托地车辆管理所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一日内,按照本规定第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核发机动车检验合格标志。
  大型载客汽车和涉及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或者交通事故未处理完毕的机动车,不得委托核发检验合格标志。
  第三十六条 机动车所有人可以委托代理人代理申请各项机动车登记和相关业务,但申请补发机动车登记证书除外。代理人申请机动车登记和相关业务时,应当提交代理人的身份证明和机动车所有人与代理人共同签字的申请表。
  车辆管理所应当记载代理人的姓名或者单位名称、身份证明名称、身份证明号码、住所地址、邮政编码、联系电话。

                第四章 附 则
  第三十七条 机动车登记证书、号牌、临时行驶车号牌、行驶证、检验合格标志的种类、式样,以及各类登记表格式样等由公安部制定。机动车登记证书由公安部统一印制。
  第三十八条 本规定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进口机动车是指:
  1.国家限定口岸进口的汽车;
  2.各口岸进口的其他机动车;
  3.海关监管的机动车;
  4.国家授权的执法部门没收的走私、无合法进口证明和利用进口五大总成非法拼(组)装的机动车。
  (二)进口机动车的进口凭证是指:
  1.进口汽车的进口凭证,是国家限定口岸海关签发的《货物进口证明书》;
  2.其他进口机动车的进口凭证,是各口岸海关签发的《货物进口证明书》;
  3.海关监管的机动车的进口凭证,是监管地海关出具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监管车辆进(出)境领(销)牌照通知书》;
  4.国家授权的执法部门没收的走私、无进口证明和利用进口关键件非法拼(组)装的机动车的进口凭证,是该部门签发的《没收走私汽车、摩托车证明书》。
  (三)机动车所有人是指拥有机动车的个人或者单位。
  1.个人是指我国内地的居民和军人(含武警)以及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台湾地区居民和外国人;
  2.单位是指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以及外国驻华使馆、领馆和外国驻华办事机构、国际组织驻华代表机构。
  (四)身份证明是指:
  1.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的身份证明,是《组织机构代码证书》。上述单位已注销、撤销或者破产,其机动车需要办理变更登记、转移登记、注销登记和补领机动车登记证书、号牌、行驶证的,已注销的企业单位的身份证明,是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出具的注销证明。已撤销的机关、事业单位的身份证明,是其上级主管机关出具的有关证明。已破产的企业单位的身份证明,是依法成立的财产清算机构出具的有关证明。
  2.外国驻华使馆、领馆和外国驻华办事机构、国际组织驻华代表机构的身份证明,是该使馆、领馆或者该办事机构、代表机构出具的证明;
  3.外商在华独资企业或者外商驻华机构的身份证明,是《组织机构代码证书》;
  4.居民的身份证明,是《居民身份证》或者《居民户口簿》。在暂住地居住的内地居民,其身份证明是《居民身份证》和公安机关核发的居住、暂住证明;
  5.军人(含武警)的身份证明,是《居民身份证》;
  6.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台湾地区居民的身份证明,是其入境的身份证明和居留证明;
  7.外国人的身份证明,是其入境的身份证明和居留证明;
  8.外国驻华使馆、领馆人员、国际组织驻华代表机构人员的身份证明,是外交部核发的有效身份证件。
  (五)住所是指:
  1.单位的住所为其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
  2.个人的住所为其户籍所在地或者暂住地。
  (六)住所地址是指:
  1.单位住所地址为其身份证明记载的地址;
  2.个人住所地址为其申报的住所地址。
  (七)机动车获得方式是指,人民法院调解、裁定、判决、仲裁机构仲裁裁决、购买、继承、赠予、中奖、协议抵偿债务、资产重组、资产整体买卖、调拨等。
  (八)机动车来历凭证是指:
  1.在国内购买的机动车,其来历凭证是全国统一的机动车销售发票或者旧机动车交易发票。在国外购买的机动车,其来历凭证是该车销售单位开具的销售发票及其翻译文本;
  2.人民法院调解、裁定或者判决转移的机动车,其来历凭证是人民法院出具的已经生效的《调解书》、《裁定书》或者《判决书》以及相应的《协助执行通知书》;
  3.仲裁机构仲裁裁决转移的机动车,其来历凭证是《仲裁裁决书》和人民法院出具的《协助执行通知书》;
  4.继承、赠予、中奖和协议抵偿债务的机动车,其来历凭证是继承、赠予、中奖和协议抵偿债务的相关文书和公证机关出具的《公证书》;
  5.资产重组或者资产整体买卖中包含的机动车,其来历凭证是资产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
  6.国家机关统一采购并调拨到下属单位未注册登记的机动车,其来历凭证是全国统一的机动车销售发票和该部门出具的调拨证明;
  7.国家机关已注册登记并调拨到下属单位的机动车,其来历凭证是该部门出具的调拨证明;
  8.经公安机关破案发还的被盗抢且已向原机动车所有人理赔完毕的机动车,其来历凭证是保险公司出具的《权益转让证明书》。
  9.更换发动机、车身、车架的来历凭证,是销售单位开具的发票或者修理单位开具的发票。
  (九)本规定所称“一日”、“三日”、“五日”、“七日”、“十日”、“十五日”,是指工作日,不包括节假日。
  第三十九条 本规定自2004年5月1日起施行。2001年1月4日公安部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登记办法》同时废止。2004年4月30日前公安部发布的其他规定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



昆明市餐厨废弃物管理办法

云南省昆明市人民政府


昆明市人民政府令第109号



  《昆明市餐厨废弃物管理办法》已经2011年9月15日昆明市人民政府第17次常务会讨论通过,现予公布,自2011年12月15日起施行。



   市长 张祖林

   2011年11月8日




昆明市餐厨废弃物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餐厨废弃物管理,保障食品安全和人民身体健康,维护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促进餐厨废弃物资源化利用和无害化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昆明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城市规划区范围内餐厨废弃物的产生、收集、运输、处置及其监督管理活动。

  本办法所称餐厨废弃物,是指宾馆、饭店、餐馆、机关、学校、企事业或者其他集中供餐单位在饮食服务、单位供餐、食品加工等活动过程中产生的食物残渣、残液和废弃食用油脂等废弃物。

  前款所称的废弃食用油脂(俗称泔水油、地沟油),是指不能再食用的动植物油脂和废弃食用油水混合物。

  第三条 餐厨废弃物应当遵循减量化、资源化、无害化的管理原则。

  餐厨废弃物实行收集、运输和处置一体化运营,并实行特许经营。

  第四条 各县(市)、区政府、开发(度假)区管委会应当采取措施,鼓励通过净菜上市、改进食品加工工艺、节约用餐等方式,减少餐厨废弃物的产生;通过经济、技术等手段,促进餐厨废弃物资源化利用和无害化处理。

  第五条 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是本市餐厨废弃物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统一负责全市餐厨废弃物的监督管理,具体负责中心城区范围内餐厨废弃物的管理工作;中心城区以外的其他县(市)、区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和开发区管委会具体负责本辖区内餐厨废弃物的管理工作,并接受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的业务指导。

  质量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负责食品生产加工环节的监督管理,依法查处以餐厨废弃物为原料进行食品生产、加工的违法行为。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食品流通环节的监督管理,依法查处以废弃食用油脂直接或者经加工后作为食用油脂销售的违法行为。

  食品药品监督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对餐饮服务单位的监督管理,依法查处餐饮服务环节购买、使用废弃食用油脂和非正规来源食用油的行为。

  农业行政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畜禽饲养的监督管理,依法查处使用未经无害化处理的餐厨废弃物饲养畜禽的违法行为。

  发展和改革、环境保护、滇池管理、商务、财政等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餐厨废弃物的监督管理。

  各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建立执法信息共享机制,必要时可以实施联动执法。

  第六条 对餐厨废弃物减量化、资源化利用和无害化处理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或者同级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七条 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应当会同同级规划、发展和改革等有关部门,依据本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城市总体规划等,编制本市城乡生活垃圾无害化处理规划,报市政府批准后,由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组织实施。

  城乡生活垃圾无害化处理规划应当包含餐厨废弃物资源化利用和无害化处理的内容,统筹安排餐厨废弃物收集、运输、处置设施和场所的布局、用地、规模。

  第八条 从事餐厨废弃物收集、运输、处置的单位,应当依法取得特许经营权;未取得特许经营权的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餐厨废弃物收集、运输、处置活动。

  申请餐厨废弃物收集、运输、处置特许经营权的单位,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具备法人资格,中心城区以内的,注册资本(金)不少于人民币5000万元;中心城区以外的,注册资本(金)不少于人民币1000万元;

  (二)具有符合规定的餐厨废弃物全密闭收集容器,并具有分类收集功能;

  (三)具有餐厨废弃物全密闭运输自动卸载车辆,并具有防臭味扩散、防遗撒、防滴漏功能;

  (四)具有固定的办公及机械、设备、车辆停放场所;

  (五)采用的技术、工艺符合国家有关标准;

  (六)具有符合国家环境保护标准的污染防治措施,污染排放达到国家标准;

  (七)具有完善的工艺运行、设备管理、环境监测与保护、财务管理、生产安全、计量统计等方面的管理制度和控制污染及突发事件的预案;

  (八)具备招标、拍卖等文件规定的其他条件;

  (九)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九条 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有关开发区管委会应当按照本办法第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在授权范围内组织实施区域内餐厨废弃物收集、运输、处置特许经营权的出让和管理。

  餐厨废弃物收集、运输、处置特许经营权应当通过招标、拍卖、协商、挂牌、竞争谈判、招募等出让方式取得。

  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有关开发区管委会应当向依法取得餐厨废弃物收集、运输、处置特许经营权的单位(以下简称餐厨废弃物特许经营单位)颁发特许经营许可证件,签订餐厨废弃物特许经营协议,约定服务范围、服务期限、服务标准、履约保证等内容。

  第十条 餐厨废弃物产生单位应当将餐厨废弃物交给餐厨废弃物特许经营单位进行收集、运输、处置,并按照规定交纳餐厨废弃物收集、运输、处置费。餐厨废弃物收集、运输、处置费的收费标准和收取方式,按照城市生活垃圾清运费与处理费的收费标准和收取方式执行。

  餐厨废弃物收集、运输的方法、路线、时间等具体事项由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另行制定。

  第十一条 餐厨废弃物产生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餐厨废弃物应当单独收集、存放,禁止与一次性餐具、酒水饮料容器、塑料台布等其他固体生活垃圾相混合;

  (二)不得裸露存放餐厨废弃物,并保持收集容器及周边环境的干净整洁。收集容器应当保持完好和密闭,并标明餐厨废弃物收集容器字样;

  (三)在餐厨废弃物产生后的24小时内将餐厨废弃物交给餐厨废弃物特许经营单位;

  (四)建立台账制度,真实、完整记录每日餐厨废弃物的产生数量、去向等情况,并于每月底前向所在地的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备案;

  (五)法律、法规、规章的其他有关规定。

  第十二条 餐厨废弃物特许经营单位在经营过程中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配备符合规定的专用运输车辆及相关转运、处置设施,并保持其完好、整洁,运行良好;

  (二)实行完全密闭化运输,在运输过程中不得滴漏、撒落,转运期间不得裸露存放。每日至少到餐厨废弃物产生单位收运1次,并及时进行处置;

  (三)建立台账制度,分别记录每日收集、运输和处置餐厨废弃物来源、数量、处置方法、产品流向、运行数据等情况,并于每月底前向所在地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备案;

  (四)严格按照有关规定和技术标准处置餐厨废弃物,通过资源化利用生产的产品应当符合相关质量标准,并依法报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备案;对不能进行资源化利用的餐厨废弃物应当进行无害化处理;

  (五)制定餐厨废弃物收集、运输、处置应急预案,并报所在地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备案;

  (六)法律、法规、规章的其他有关规定。

  第十三条 在餐厨废弃物产生、收集、运输、处置过程中,禁止下列行为:

  (一)乱倒、乱堆餐厨废弃物,将餐厨废弃物排入雨水、污水排水管道等公共设施或者河道等天然水体;

  (二)将餐厨废弃物交给未取得餐厨废弃物特许经营权的单位或者个人;

  (三)使用未经无害化处理的餐厨废弃物喂养畜禽;

  (四)将餐厨废弃物或者其加工产品用于食品加工原料或者作为食品销售;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禁止行为。

  第十四条 餐厨废弃物特许经营单位需停业、歇业的,应当提前3个月向所在地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有关开发区管委会提出申请,经同意后方可停业或者歇业。

  第十五条 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应当建立餐厨废弃物产生、收集、运输、处置的信息平台,对餐厨废弃物来源、数量、收集、运输、处置、资源化利用、无害化处理等情况进行有效监控。

  第十六条 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有关开发区管委会应当制定餐厨废弃物收集、运输和处置的应急预案,建立餐厨废弃物应急处置系统,确保在紧急或者特殊情况下餐厨废弃物的正常收集、运输和处置。

  第十七条 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有关开发区管委会应当采取多种方式接受公众对餐厨废弃物产生、收集、运输、处置违法活动的投诉和举报。受理投诉或者举报后,应及时依法调查处理,并将调查处理情况反馈投诉人或者举报人。

  第十八条 餐厨废弃物产生单位和特许经营单位对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检查、监测、调查取证等工作,应当予以配合,不得拒绝和阻碍,不得提供虚假材料。

  第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一款规定,未取得特许经营权从事餐厨废弃物收集、运输、处置的,由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对单位处以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以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一款规定,餐厨废弃物产生单位将餐厨废弃物交给未取得餐厨废弃物特许经营权单位或者个人收集、运输、处置的,由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对餐厨废弃物产生单位处以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一)项至第(四)项规定的,由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责令改正,对餐厨废弃物产生单位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第(一)项至第(五)项规定的,由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责令改正,对餐厨废弃物特许经营单位处以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第(三)项规定,使用未经无害化处理的餐厨废弃物喂养畜禽的,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对单位处以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以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餐厨废弃物特许经营单位未经批准,擅自停业、歇业的,由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有关开发区管委会责令改正,对餐厨废弃物特许经营单位处以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可能危及公共利益、公共安全的,按照规定组织临时接管餐厨废弃物收集、运输、处置经营项目。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应当受到处罚的其他行为,由质量技术监督、工商、农业、发展和改革、环境保护、滇池管理、食品药品监督、商务等行政管理部门依据相关法律、法规、规章予以处罚。

  第二十六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餐厨废弃物监督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2011年12月15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