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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坚决打击暗扣销售和非法经营销售国内机票行为规范航空运输市场秩序的通知

时间:2024-07-10 14:49:11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05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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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坚决打击暗扣销售和非法经营销售国内机票行为规范航空运输市场秩序的通知

中国民用航空总局 国家计委 公安部、国家税务总局、国


关于坚决打击暗扣销售和非法经营销售国内机票行为规范航空运输市场秩序的通知

民航财发[2002]101号

中国民航总局、国家计委、公安部、国家税务总局、国家工商总局

二00二年五月二十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委、物价局、公安厅(局)、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工商行政管理局,民航各地区管理局:

  近来,一些地区暗扣销售和非法经营销售民航国内航班机票问题比较突出。这种行为严重损害了航空运输企业和旅客的合法权益,扰乱了航空运输市场秩序,滋生腐败现象,甚至影响航空安全。为整顿国内航空运输市场秩序,规范航空运输企业及其销售代理人经营行为,维护国家法律法规严肃性,国务院有关职能部门决定坚决打击暗扣销售和非法经营销售国内机票的行为。现通知如下:

  一、准确界定暗扣销售和非法经营销售国内机票的行为

  (一)暗扣销售国内机票的行为

  暗扣销售国内机票是指航空公司或其销售代理人非法以低于经民航总局批准并公布的价格销售国内机票的行为。主要表现为:

  l、实收票款低于票面标示的价格;

  2、以现金、有价证券、支付凭证、代金(代币)券等形式给予购票人回扣或事后返还等。不包括经民航总局批准航空公司实施常旅客计划给予的里程券奖励等。

  (二)非法经营销售国内机票是指未经民航行业主管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登记,销售、代售国内机票的行为。

  二、依法打击暗扣销售和非法经营销售国内机票的行为

  接本通知后,各地价格、公安、税务、工商、民航行政管理机关应当根据各自的职责,依法对暗扣销售和非法经营销售国内机票行为进行治理。

  (一)依法打击暗扣销售国内机票的行为

  各地价格主管部门对航空公司、销售代理人暗扣销售国内机票的行为,按照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十二条的规定,依照该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查处。

  各地税务机关对航空公司、销售代理人暗扣销售国内机票的行为,按照现行税收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查处。有偷税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的规定处理。

  各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对航空公司、销售代理人暗扣销售国内机票的行为,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关于禁止商业贿赂行为暂行规定》的有关规定进行查处。

  民航行政管理机关对航空公司、销售代理人暗扣销售机票的行为,按照违反《民用航空运输销售代理业管理规定》第二十五条的规定,依照该规定第三十一条的规定查处。

  (二)依法打击非法经营销售国内机票的行为

  各地公安机关对非法经营销售国内机票涉嫌犯罪的行为,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查处。

  各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对非法经营销售国内机票的行为,按照现行工商行政管理的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查处。

  民航行政管理机关对非法经营销售国内机票的行为,按照违反《民用航空运输销售代理业管理规定》第二十六条的规定,依照该规定第三十一条规定查处。

  (三)民航行政监察机关要积极参与整顿和规范民航运输销售市场秩序的工作,依照相应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严肃查处在销售活动中违规折扣、索要好处、内外勾结非法经营销售国内机票的行为。

  三、严格执行国内机票销售价格及代理手续费的有关规定

  各航空公司及其销售代理人必须严格执行国内航空运输价格政策和有关规定。严格按规定标准支付销售代理手续费,支付的销售代理手续费必须取得销售代理人开具的发票。严禁向销售代理人超标准支付代理手续费,或以销售奖励等方式变相提高代理手续费标准;严禁以“净价结算”方式向销售代理人提供国内机票。对违反上述规定,扰乱航空运输市场秩序的行为,由各级价格主管部门、税务机关、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民航行政管理机关依据相关法律、法规和规章查处。

  四、认真组织实施,加强舆论监督

  打击暗扣销售和非法经营销售国内机票工作由各有关部门按各自职责分工组织实施,同时有关部门要做好统一协调工作。各地、各部门要按照本通知要求,结合实际作出部署。问题比较突出的地区,要实行联合执法检查打击。要把此项工作作为一项经常性的任务,持续不断地加强监管。各行政执法单位在执行中遇到的问题,要及时向本系统上级机关报告,重大问题应抄报民航总局和各主管部门。

  在治理过程中应充分发挥舆论监督的作用。要通过电视、报刊、广播、互联网等宣传工具,广泛宣传打击暗扣销售和非法经营销售国内机票行为的重要意义。对情节严重、影响较大的案件要公开曝光。各地、各部门要向社会公布投诉、举报电话,发动社会各界举报各种暗扣销售、非法经营销售国内机票的违法行为并认真处理。要注意为投诉、举报人保密。

  各行政执法部门要严格依法行政。在检查、立案、处罚过程中,要严格履行法定程序,做到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准确,处罚适当。凡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要依法追究责任。

  以上,请遵照执行。

成都市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

四川省成都市人民政府


成都市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

第155号


《成都市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已经2008年11月3日市政府第22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以公布,自2009年1月1日起施行。



                              市长: 葛红林
                            二○○八年十一月十八日

           成都市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

第一条 (目的依据)
为完善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障体系,实现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与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一体化,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成都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保险原则)
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遵循以下原则:
(一)筹资标准和保障水平与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
(二)自愿参保,个人缴费,政府补贴;
(三)保大病,保当期,不设缴费年限;
(四)医疗保险基金以收定支,收支平衡,略有节余。
第三条 (统筹模式)
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以下简称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实行市级统筹,统一政策、统一管理。
第四条 (部门职责)
市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市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管理工作;区(市)县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区(市)县行政区域内的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管理工作。
财政部门负责参保补助资金的筹集和对基金的监督管理。
审计部门负责对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使用和管理进行审计监督。
民政部门负责城市“三无”对象、农村五保户、农村优抚对象中的贫困户及享受城乡最低生活保障人员(以下简称低保人员)的身份确认和证明提供,并组织参保及资助。
教育部门负责督促市属高校、中小学校、中等职业学校(技校)、特殊教育学校和托幼机构组织在册学生、在园幼儿参保。
卫生部门负责定点医疗机构的医疗服务管理并协助组织散居儿童参保。
计生部门负责新增计生“三结合”帮扶对象的确认并提供证明,帮扶部门给予参保资助。
残疾人联合会负责残疾人身份确认和证明提供,统一组织城乡残疾人员(不含残疾学生、低保残疾人)参保。负责困难家庭中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的智力类、精神类残疾人和其他类伤残等级为一、二级的残疾人,以及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的残疾人困难家庭中的学生儿童以及残疾学生儿童的参保资助。
街道办事处(社区)、乡(镇)劳动保障所(站)负责组织其他城乡居民(含散居儿童)参保。
第五条 (业务经办)
区(市)县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组织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费的征收;市和区(市)县医疗保险经办机构负责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政策宣传、待遇支付、基金管理和会计核算工作。
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和医疗保险经办机构负责全市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经办业务的综合管理。
第六条 (适用对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下列居民,可以参加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
(一)市属高校、中小学校、中等职业学校(技校)、特殊教育学校在册学生,托幼机构在园幼儿以及具有本市户籍或者父母一方具有本市户籍或居住证的年龄满1个月以上的婴儿、散居学龄前儿童和因病(残)未入学的少年儿童(以下简称学生儿童);
(二)具有本市户籍,男年满60周岁、女年满50周岁或从业年龄内未与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的城镇居民;
(三)具有本市户籍,年满18周岁的农村居民(不含现役军人)。
已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人员、离休干部、港澳台地区人员和外国人、无国籍人不适用本办法。
第七条 (缴费标准)
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缴费标准分设三档:第一档每人每年100元;第二档每人每年200元;第三档每人每年300元。城乡居民可根据自身经济条件和医疗保障需求,在户籍所在地任选一档参保缴费,家庭成员所选缴费标准必须相同,且选定的缴费标准两年内不得变更。
学生儿童缴费标准全市统一为每人每年120元。
各区(市)县政府自行确定本行政区域内城乡居民享受政府全额资助人员的缴费档次。
第八条 (参保补助)
参加本市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人员,可按以下标准享受政府补助:
(一)参加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人员,财政补助基本标准为每人每年80元,所选缴费档次剩余部分由个人缴纳。有条件的区(市)县政府对选择二档或三档缴费标准的参保人员,可适当增加地方财政补助;
(二)民政部门确定的城市“三无”对象、农村五保户、低保人员、农村优抚对象中的贫困户以及困难家庭中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的智力类、精神类残疾人和其他类伤残等级为一、二级的残疾人,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的残疾人困难家庭中的学生儿童、残疾学生儿童,个人缴纳部分别由民政、残疾人联合会全额补助;
(三)新增计生 “三结合”帮扶户中,其学生儿童个人缴纳部分,由计生“三结合”帮扶部门全额补助。
第九条 (参保方式)
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费按年度一次性缴纳,所缴保险费不予退还:
(一)在册学生、在园幼儿以学校、托幼机构为单位组织参保并代收保险费;
(二)除本条第(一)项所列对象外的城市“三无”对象、农村五保户、低保人员和农村优抚对象中的贫困户由民政部门组织参保;
(三)除本条第(一)、第(二)项所列对象外的城乡困难家庭中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的智力类、精神类残疾人和其他类伤残等级为一、二级的残疾人由残疾人联合会组织参保;
(四)散居儿童由街道(镇乡)、社区劳动保障所(站)等组织参保,并统一代收保险费;
(五)除本条第(一)至第(四)项所列对象外的其他城乡居民由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社区)组织参保。
第十条 (缴费时间)
缴费时间为每年9月1日至12月20日。新生儿满月入户后30日内办理缴费手续,逾期不予办理。
第十一条 (有效期限)
参保人员在规定的时间内足额缴纳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费的,保险有效期为次年的1月1日至12月31日。
新生儿的保险有效期从缴纳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费的次月起,至当年12月31日止。
第十二条 (起付标准)
参保人员住院,基本医疗保险基金起付标准为:乡镇卫生院50元,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和一级医院100元,二级医院200元,三级医院500元。市外转诊的起付标准为1000元。
第十三条 (报销比例)
参保人员在本市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发生的符合基本医疗保险报销范围的一次性住院医疗费(含门诊特殊疾病医疗费,下同),其数额在基本医疗保险基金起付标准以上的部分,个人先支付应由个人自付的费用后,由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根据医疗机构级别按下列比例支付:
(一)按第一档缴费的报销比例为:乡镇卫生院65%,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和一级医院60%,二级医院55%,三级医院35%;
(二)按第二档缴费的报销比例为:乡镇卫生院90%,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和一级医院80%,二级医院65%,三级医院50%;
(三)按第三档缴费的报销比例为:乡镇卫生院90%,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和一级医院85%,二级医院80%,三级医院65%;
(四)学生儿童报销比例为:乡镇卫生院90%,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和一级医院80%,二级医院65%,三级医院50%。
第十四条 (报销范围)
基本医疗保险基金为参保人员支付下列基本医疗保险报销范围内的费用:
(一)住院医疗费;
(二)门诊特殊疾病医疗费;
(三)住院期间因所在医疗机构条件限制发生在其他定点医疗机构的检查和手术费。
第十五条 (不予支付情形)
参保人员发生的下列医疗费不属于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付范围:
(一)在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医疗服务项目、医用材料目录和支付标准范围以外的医疗费;
(二)除急救、抢救外在非定点医疗机构就诊的医疗费;
(三)因吸毒、打架斗殴、违法犯罪等造成伤害的医疗费;
(四)因自伤、自残、醉酒、戒毒、性传播疾病(艾滋病除外)等发生的医疗费;
(五)因美容矫形、生理性缺陷(学生儿童先天性疾病除外)等发生的医疗费;
(六)第三方责任等引发的非疾病医疗费;
(七)在境外和港澳台地区发生的医疗费;
(八)因交通事故、医疗事故发生的医疗费。
交通事故能提供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出具的肇事方逃逸或无第三方责任人的相关证明,且没有享受相关补偿的,其在定点医疗机构住院发生的医疗费可列入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付范围。
第十六条 (最高支付限额)
一个自然年度内,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累计支付最高限额为:按第一档缴费的参保人员为4万元;按第二档缴费的参保人员为5万元;按第三档缴费的参保人员为6万元;参保学生儿童为8万元。
第十七条 (门诊补助)
非学生儿童参保人员享受门诊定额补助,标准为每人每年16元,门诊定额补助管理办法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另行制定。
第十八条 (生育补助)
对参保人员中符合计划生育政策的孕产妇,产前检查每人定额补助100元,在乡镇卫生院、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和一级医院住院分娩的每人定额补助700元,在二级和三级医院住院分娩的每人定额补助800元。
第十九条 (医疗救助)
对参加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低保人员、农村五保户和困难家庭中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的智力类、精神类残疾人和其他类伤残等级为一、二级的残疾人,按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比例报销后仍有困难的,可向有关部门申请城乡医疗救助。
第二十条 (门诊特殊疾病)
参保人员患特殊疾病需长期治疗发生的门诊医疗费用纳入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付范围。门诊特殊疾病实行定医疗机构、定病种、定诊疗项目和药品范围,定审核和结算时间的管理方式。具体管理办法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另行制定。
第二十一条 (异地医疗)
参保人员因居住等原因,在异地就医发生的符合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规定的医疗费用由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付,具体管理办法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另行制定。
第二十二条 (风险储备金)
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建立风险储备金。风险储备金占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总额的比例和使用办法,由市财政部门会同市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另行制定。
第二十三条 (基金超支处理)
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出现超支时,市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及财政部门应及时向市政府报告,由市政府采取措施予以解决。
第二十四条 (结算方式)
参保人员在定点医疗机构住院发生的应由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付的医疗费,由定点医疗机构与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结算,应由个人负担的部分由定点医疗机构与个人结算。参保人员入院时,个人应向定点医疗机构预缴一定数额的医疗费,用于支付应由个人负担的费用。预付医疗费的具体数额由定点医疗机构根据病情确定,出院时定点医疗机构直接与参保人员结算。
第二十五条 (医疗服务管理)
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实行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零售药店管理,具体管理办法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会同卫生、药监等部门另行制定。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药品目录、诊疗项目和医用材料目录及支付标准,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另行制定。
第二十六条 (基金管理)
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纳入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管理,单独列账,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用。
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实行统一的核算办法,统筹使用资金,分城乡明细记账,分类统计数据。
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业务的工作经费列入财政预算,不得从基本医疗保险基金中提取。
第二十七条 (个人违规责任)
参保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医疗保险经办机构追回其从基本医疗保险基金中报销的医疗费用,由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处200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将本人的社会保险卡借给他人冒名住院或办理门诊特殊疾病的;
(二)伪造或冒用他人社会保险卡住院或办理门诊特殊疾病的;
(三)伪造、涂改医疗文书、单据等有关凭证,虚报冒领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
(四)其他骗取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行为。
第二十八条 (定点医疗机构违规责任)
定点医疗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医疗保险经办机构追回其从基本医疗保险基金中获取的医疗费用,由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整改,并处违法金额1至3倍的罚款,对直接责任人员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取消其定点医疗机构资格;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将不符合住院条件的参保人员收住入院或将符合出院条件应予出院的参保人员继续滞留住院的;
(二)未按规定查验身份证明和社会保险卡导致他人冒名住院的;
(三)经核实无病历记载或病历记载与发生的医疗费用不符或确属过度用药、诊疗的;
(四)采取虚记费用、串换药品或诊疗项目、伪造证明或凭据等手段骗取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
(五)其他违反基本医疗保险规定,造成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损失的。
第二十九条 (定点零售药店违规责任)
定点零售药店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医疗保险经办机构追回其从基本医疗保险基金中获取的费用,由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整改,处违法金额1至3倍的罚款,并对直接责任人员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取消其定点零售药店资格;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按处方配(售)药品或超剂量配(售)药品,擅自更改外配处方的;
(二)违反药品价格政策,弄虚作假,造成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损失的;
(三)其他违反基本医疗保险规定的行为。
第三十条 (行政及经办部门的违规责任)
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以及社会保险、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造成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损失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实施细则)
市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根据本办法的规定制定实施细则,报市人民政府备案。
第三十二条 (保险关系衔接)
本办法实施前已按市人民政府第134号令参加本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人员,可转入本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按相关规定缴纳住院医疗保险费,不建个人账户,缴费年限合并计算,也可按本办法续保。
第三十三条 (政策调整)
本办法实施过程中,国家、省对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政策做出调整时,市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可对本办法进行修改,报市人民政府同意后执行。
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个人门诊定额补助和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付范围和标准,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根据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基金收支结余情况、医疗费用增长幅度等因素适时调整。
第三十四条 (解释机关)
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五条 (施行日期)
本办法自2009年1月1日起施行。原《成都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市人民政府令第134号)、《成都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试行办法》(成府发〔2007〕62号)、《成都市人民政府印发关于建立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制度的意见的通知》(成府发〔2004〕39号)、《成都市人民政府关于调整成都市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筹资和补偿标准的通知》(成府发〔2007〕84号)、《成都市中小学生、婴幼儿住院医疗互助金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成办发〔2005〕105号)同时废止。






论我国农村金融组织体系的现状、存在问题及对策

殷 武
(西北政法学院 西安 710063)

【摘要】 我国农村金融组织体系包括正规性金融组织与非正规性金融组织两大类。目前它存在诸多问题,如四大国有商业银行正在淡出农村金融市场、农发行的政策性金融功能弱化、合作金融的“互助共济”性的缺失及非正规金融组织中的高利贷。现阶段为了适应农村经济发展新形势的客观需要,必须在坚持“五农原则”的基础上建立以政策性金融组织为基础、合作金融组织为主导、商业金融为发展方向的分工协作的农村金融组织新体系。
【关键词】 农村金融组织 正规性金融组织 非正规性金融组织
存在问题 对策

一、 问题的提出
农村、农业和农民即所谓的“三农”问题,始终是中国的根本问题,也是中国历届政府必须关注与解决的问题。如果“三农”问题不解决,我国实现小康社会的理想蓝图将成一纸空文。《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促进农民增加收入若干政策的意见》再次把农业和农村问题作为中央第一号文件下发,也说明了这个问题的严重性,充分体现了当前我国政府把解决“三农”问题作为在新形势下经济工作重中之重的战略意图和远见卓识。而诸多“三农”问题的解决,核心是增加农民收入,实现途径是培育和完善农村要素市场、推动农村劳动力转移,保持农业的稳定、持续发展,农村经济发展,所有这些都直接或间接依赖于农村金融的发展和支持。70年代末期以来,农村金融改革在政府主导下围绕农村金融组织更好地服务“三农”这一中心而展开,包括恢复农业银行(1979年)、扩大农村信用社自主权(80年代中期-90年代中期)、创立农业发展银行(1994年)、农村信用社与农业银行脱钩(1996年底)、促使农业银行成为真正的商业性金融企业、取缔农村合作基金会(1999年)、恢复农村信用社合作金融组织(1996-2001年)、2003年下半年开始的农村信用社明晰产权和完善管理体制的改革等,基本确立了农村金融主体运作的基本规范,建立了农村金融市场框架。农业发展需要金融的支持,但从1999年金融体制改革以来,四大国有商业银行基本取消了县一级分支机构的放贷权,只保留了吸储功能;占据大片农村金融市场的邮政储蓄也只吸储不放贷,使得本来急需资金支持的广大农村得不到现有国有商业银行的支持的同时,农村资金通过银行、信用社和邮政储蓄等渠道流反而流向城市,严重阻碍了农业、农村经济的发展和农民福利改善。而WTO的加入使我国农业面临着严峻的生存挑战,外资金融机构的进入,必将以其资金、技术上的优势占领我国的农村金融市场,这将直接威胁到我国农村金融体系的存亡;而金融业存在的诸如农村金融组织不能完全成为独立的市场主体、承受着较沉重的不良资产、缺乏有效率的企业治理结构和竞争政策、金融机构享受着来自政府的隐含担保等导致的中国农村金融供求结构问题也必将面临全面的改革与转轨。因此,要很好解决“三农”问题,就必须关注和研究我国农村金融组织,这在目前有着十分重要的理论和实践价值。
本文的目的仅在于通过我国农村金融组织发展历史的回顾,针对我国农村金融组织体系发展现状,分析其存在的问题,并提出解决这些问题的对策。
二、 我国农村金融组织发展的历史
自1979年我国开始经济体制改革以来,农村金融体制伴随着整个农村经济、金融市场化的发展进行了一系列的改革。农村金融组织体系包括正规性金融组织和非正规性金融组织,二者在发展过程中有先有后,有些机构是同时产生的。
(一)正规性金融组织的发展过程
正规性金融机构即受央行和银监会监管的那部分金融组织,主要包括:中国农业发展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农村信用合作社、农村商业银行、农村邮政储蓄机构、农业保险机构等。
正规性金融组织的发展大抵经历了以下两阶段:第一阶段:(1979~1996年)围绕服务“三农”,改革农村金融体制,形成了包括商业性、政策性、合作性金融组织在内的正规金融组织为主导的农村金融机构体系。这一时期农村金融组织得以恢复。以工商企业为主要服务对象的中国农业银行于1979年恢复,其后随着改革的进行,市场化步伐的加快,开始全面推经营目标责任制,集中管理贷款的审批权限等。在农村金融体制改革中,实现农村政策性金融与商业性相分离的重大措施之一是1994年成立中国农业发展银行。作为政策性银行,中国农业发展银行的业务也不直接涉及农业农户,主要任务是承担国家规定的政策性金融业务并代理财政性支农资金的拨付,包括为农副产品收购,农业基本建设和农业综合开发等政策性业务提供贷款,对支持整个农业开发和农业技术进步、保证国家农业政策的贯彻实施。1984年国务院批转了中国农业银行《关于改革信用社管理体制的报告》,提出把农村信用社真正办成群众性的合作金融组织,在农业银行领导、监督下,独立自主地开展存贷业务。成立了农村信用社的县级联社。其后进行农村信用社商业化改革,根据1996年《国务院关于农村金融体制改革的决定》,从该年起农村信用社改由中国人民银行进行监管,中国农业银行不再对农村信用社行领导管理,金融监管由中国人民银行承担。农村信用社是分支机构最多的农村正规金融机构,分支机构遍及几乎所有的乡镇甚至农村,也是农村正规金融机构中唯一一个与农业农户具有直接业务往来的金融机构。第二个阶段: 1997年至今的四大商业银行逐渐退出农村金融市场,农村金融组织体系面临重构的选择。亚洲金融危机后,在金融体制改革深化的过程中,各国有商业银行进行了以业务流程为核心的重组,包括农业银行在内的国有商业银行开始日渐收缩县及县以下机构,对基层分支机构进行了撤并,退出了县域范围,重点转向了城市;基层营业机构的贷款审批权和财务权上收,业务重点放在大城市、大企业、大项目上,较少考虑农村经济的发展对金融的需求。作为政策性金融机构的中国农业发展银行由于业务的单一而无法实现其政策调节农村经济的目标,发挥其政策性金融机构的职能。作为合作性金融机构的农村信用合作社也缺乏合作性,具有浓厚的“官办”色彩,也越来越远离农民,资金向城市倒流。在其它农村正规金融机构中,农村商业银行属于股份制银行,目前只有2001年底由原来的农村信用社改造而成张家港、常熟和江阴农村商业银行三家。农村邮政储蓄机构,数量庞大,遍布城乡,业务发展迅速,上活跃了农村经济。我国农业保险发展滞后, 中国人民保险公司于1982年就开始承办农业保险业务,商业保险机构的农业保险业务极度萎缩,远远不能满足农村经济发展和农业产业化。
(二)非正规性金融组织发展历史
非(准)正规金融组织是指组织或活动处于央行或者银监会监管之外从事金融交易、贷款和存款行为的农村金融机构。非(准)正规金融即是民间金融,主要有:农村合作基金会、经济服务部、金融服务部、各种合会、私人钱庄。
非(准)正规性金融组织的存在,是我国农村金融机构失衡、金融二元性的重要表现。改革开放以来,我国农村民间金融一直受到打击和排挤。在中国农村正规金融制度安排难以满足农村金融需求的情况下,非正规金融组织对扩大农村生产经营资金、活跃农村金融市场、提高金融效率、尤其是促进农村个私经济发展等方面起了积极作用。农村合作基金会自1984年在少数地区试办以来,得到政府的大力支持,在全国发展很快。从性质上来讲,它不是一个真正的金融机构,而是一个社区性金融系统的补充,对于协调农村闲散资金,缓解农村资金供求不平衡的矛盾有一定的积极作用。从90年代中期开始,随着农村金融体制改革的重心逐渐向对正规金融机构的商业化转变,中国人民银行开始加大了对非(准)正规金融组织和活动的管制力度。为了消除对农村信用合作社竞争冲击,1997年农村合作基金会被合并、关闭;随后1998-1999年,被彻底解散。除农村合作基金会外,非正规性金融体系主要由亲友之间的个人借贷行为、个人和企业团体间的直接借款行为、经济服务部、金融服务部、高利贷、各种合会、私人钱庄等组成。经济服务部、金融服务部也是类似于信用合作组织,基本上均被取缔。根据国务院1998年7月颁布的《非法金融机构和非法金融业务活动取缔办法》,除部分小额信贷、不计息的亲友借款之外,其他非正规性金融组织或者活动均属于非法,从而结束了非(准)正规金融的有组织状态。

三、 我国农村金融组织体系的现状及存在的问题
经过近20多年的农村金融体制改革,现阶段我国农村金融组织体系下1:

(本图摘自:章奇,《农村金融现状与政策分析》http://jlin.ccer.edu.cn)


  1、正规金融机构(组织)现状及存在的问题
(1) 中国农业银行,在农村金融市场中居四大国有商业银行的主导地位。随着四大国有商业银行逐渐退出农村金融市场,中国农业银行的农村金融主导地位开始弱化,存在:①产权主体虚化,使代理成本过高、效益低下,迫使农业银行不愿意在经济条件薄弱的农村开展业务。②1996年以后农业银行开始走商业化道路,商业银行的“盈利性、流动性、安全性”的经营原则与农业生产的“高风险性、分散性、波动性、长期性 ”向背;农业银行将农业资金从以农业为主转为以工商业并举,竞争视角从农村转向城市,以获取足够的资金来源及高额回报,使得农村金融市场本来就很少的国有资本变得更为稀缺。
(2)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它的主要任务是承担国家规定的政策性金融业务并代理财政性支农资金的拨付。随着农村市场化改革的不断深入,农发行的作用是十分有限的,主要存在以下问题:①作为政策性银行,其资金来源于财政拨款,长期以来资金拨付有限,且资金不能按时到位,有时不得不向央行借款,使筹资成本上升,制约了农业发展银行的发展。②对农业发展银行实行“独立核算、自主保本经营、企业化管理” 与农业发展银行承担的农村政策性银行的职能存在一定的矛盾。③业务单一,仅在农产品的收购、储备、调销等纯政策性方面发挥作用。
(3)农村信用合作社, 96年按国务院的规定,农村信用合作社与农业银行“脱钩”,恢复合作金融性质,全部基层信用社为一级法人,但目前并没有实质的进展,主要存在:①绝大多数信用社是在原信用社的基础上进行改革,历年来的积累与亏损由谁享有与承担,是由国家、农业银行、老社员还是新社员,很难界定清楚2。②合作社缺乏合作性质。随着合作社制度的变迁,合作社的互助共济性正在淡化,“官办”色彩浓厚,农民缺乏入社的积极性,农民也很少是信用社的社员,信用社的民主管理更是形同虚设。③信用社为农村社员服务的范围非常有限,经营的自负盈亏,追求自身利益的最大化的商业倾向,使得资金向收益相对高的城镇或非农部门流动,真正需要资金贷款的农户难以得到金融支持,农村信用社离农民越来越远。农村信用社使得城市资金不但不能有效地流入农村,实现工业反脯农业,反而农村资金却流向城市,造成农业、农村的发展和农民福利改善的严重滞后。
(4)农村商业银行,全国数量较少,它存在的问题是:①它尚处于初始发展阶段,人们的认识尚不全面,具体的经营中表现为制度不健全,运行不规范。②农村商业银行的资本不足及所涉业务的自然脆弱性,使其经营发展天生具有局限性,发展空间很大,但愿意投入的主体很少,对从事农业的资金投入缺乏政策、法律上的倾斜保护。
(5)农村邮政储蓄机构,客观上活跃了农村经济,但存在着严重的制度缺陷:(1)在业务上它只吸收存款,把储蓄资金转存入中央银行,以转存利率与吸储利率差额作为其收益来源,对外不办理贷款业务,无法满足农户的贷款需求。(2)它通过吸收存款,存于央行赚取利润,将农村仅有的资金“倒流” 城市,使本来就紧张而缺乏的农村金融供给市场更加恶化,影响了农村经济的发展。(3)性质不明,监管不力。邮政储蓄局属于邮政部门的内设机构,而邮政储蓄网点又属于金融机构,央行的监管很难实施。
(6)农业保险机构,中国农业目前仍然主要依靠两种传统的农业风险保障途径3:民政主管的灾害救济、中国人民保险公司以商业方式推进的农业保险。农业保险组织主要存在的问题有:(1)灾害救济的手续繁杂、面窄、水平低、且难以监管;(2)农业保险的承保率低下、高赔付率、经营亏损严重、业务量较少。

2、非(准)正规金融机构(组织)现状及存在的问题
非正规金融组织和融资活动一般规模小,比较隐匿、分散,它使借款者的生产经营成本上升,竞争力下降,影响了农村经济主体的发展后劲,主要存在以下问题:
(1)农村合作基金会, 1997年整个农村合作基金会开始被解散并清算。目前依然有一些地区存在农村合作基金会,存在的问题主要有:①由于现在禁止它的存在,私下它照常经营且存在严重的高利贷问题。②农村合作基金会的资金明显来源不足、不明,它的筹措资金的能力较差。③由于法人主体严重缺失,责任承担上难以保证。④农村合作基金会游离于央行和银监会的监管之外,金融风险巨大。
(2)除农村合作基金会外,其他非正规金融机构如经济服务部、金融服务部、各种合会、私人钱庄等与正规性金融相比,在组织方式、运作机制、对当事人的约束等方面具有许多不规范的特征4:①组织制度不规范。②内部经营管理混乱,没有建立严格的内控制度、财务管理制度、贷款程序的一系列制度,不提取存款准备金及呆帐准备金。③相当一部分信用活动不规范,一些民间组织从一开始就有先天的痼疾,高息揽存,盲目贷款,逃避金融监管。
总之,现阶段我国农村金融组织体系的现状与存在问题是正规性农村金融组织严重不足,中国农业发展银行未能承担其扶持农村经济和推动农村经济结构调整的重任6,国有商业银行结构性市场退出和农村民营金融的市场进入不相匹配7,农村合作金融名不副实8。非(准)正规金融组织在发展中也出现严重问题,私人借贷在农村相当活跃但弱点也相当突出5;

四、解决我国农村金融组织体系的存在问题的对策
针对上述我国农村金融组织体系的现状及存在的问题,为了适应农村经济发展新形势的客观需要,必须对我国现有的农村金融组织体系进行重构。当然,重构并不是要求完全的彻底的抛弃原有的农村金融组织体系,那样作是不现实的,而只能是在批判继承的基础上制度创新。因此,笔者认为,现阶段应坚持“五农原则” ——务农、支农、助农、促农和富农的原则,建立以政策性金融组织为基础、合作金融组织为主导、商业金融为发展方向的分工协作的农村金融服务组织体系。具体包括以下方面:
1、重新界定中国农业发展银行的政策性金融业务范围,增加资金投入,
充分发挥其政策性金融机构的职能。“三农”问题致关重要,政府的责任重大,在农村金融问题上更应首当其中。首先针对农业发展银行业务单一,难以发挥政策性金融的职能的局面,应重新界定它的业务范围;要根据国家农业政策在作好收购资金封闭管理的同时,积极开展以下业务9:一是支持农田水利基本建设,技术改造、改善农业生产条件,提高农业综合生产能力;二是支持农村开发和基础设施建设,促进地区平衡发展,提高农民的生活质量、提高农村社会化、现代化建设水平;三是支持农业产业化和土地适度规模经营,抓住重点企业项目进行支持,加快农业产业化进程;四是全面支持贫困地区人口尽快脱贫解困。紧紧团结稳定地解决农村剩余劳动力就业问题,稳定地增加农民收入的目标,重点支持有助于直接解决温饱的种植业、养殖业和农副产品为原料的加工业。其次,加大财政投入规模,使农业发展银行的资本金充足。最后,加快农业发展银行管理的各项立法,使各项金融政策能更好地贯彻落实。
2、中国农业银行要加强对农村市场有效金融需求的服务。在经济较发达地区,农行应设立更多的金融产品,扩充服务功能,发挥对农村经济强有力的拉动作用。
3、合作金融应作为我国农村金融组织的主要形式。 目前虽尚无统一可行的办法,但不宜“一刀切”。笔者认为,应根据我国农村经济发展不平衡的国情现实,建立多种形式的农村合作金融组织。(1)恢复农村合作社的合作金融的本来面目。坚持在自愿互利的基础上,按照通行的合作原则建立相互协作、互助互利的“合作性”资金融通机构,真正体现自愿性、互助共济性、民主管理性、非盈利性。(2)农村合作金融机构的业务范围应界定为:为集镇和农村、农户、其他小生产者、乡镇企业提供资金融通,优先安排对农村种植业、养殖业的贷款业务。(3)在经济基础条件较好、资金吞吐量大的东部地区,可将原有的农村信用社按照公司法的要求改组为具有法人资格的农村合作银行,满足该地区对金融服务的高层次的需求,弥补国有商业银行退出该地区农村金融市场的空缺。(4)在其他地区建立具有法人资格的县级信用社,在乡镇建立信用分社,在村级建立信用合作所,实行自上而下的管理;由同级的人民银行对其进行监管。(5)对现存的农村基金会予以取缔,按属地原则并入县级信用社。(6)制定“合作金融法”对农村合作金融加强监管,目前的时机已经成熟。只有这样,才能使合作金融回归本来面目,真正走进农村、走近农民;才能成为农民需要的金融。通过农村金融改革的逐步推进,把农村信用合作社逐步办成为农民、农业和农村经济发展服务的地方金融机构,能够更好地支持农村经济构调整,增加农民收入。
4、增设新型农业保险组织,提高农业抗风险能力。(1)建立县一级的具有法人地位的农业保险股份合作公司;将合作社制度与公司制度融为一体,合作制以体现互助共济性,公司制保证其制度的先进性与责任的有限性;该公司由农户、其他小生产者、乡镇企业等人股及部分国家财政投入,国家的投入不能超过30%,即不占控股地位,否则有承担绝对责任之嫌。(2)在省一级建立农业保险股份公司;由各县级的农业保险股份合作公司按其总资本的8%投资入股,省级财政也投入拟设公司约30%的资本。同时农业保险股份公司按8%对各县级的农业保险股份合作公司承担再保险责任。
5、改造现有邮政储蓄制度,堵截农村资金“倒流”,为农村金融市场“造血”。针对农村资金“倒流” 城市问题,要从根本上解决,必须对现有邮政储蓄制度进行改造,可以做到:(1)对于经济发达、邮政储蓄业务量大的地区,在管理规范的基础上,将原有的邮政储蓄部门改组为邮政储蓄银行;它以从事储蓄、汇兑、代理等业务,所揽资金一律不再转存人民银行收取率差,并且,必要时国家财政可以给予邮政储蓄银行适当的补贴。(2)对于经济不发达、邮政储蓄业务量较小的地区,在县一级将邮政储蓄部门并入信用社统一管理,或成为信用社的分支机构。只有这样,才能为农村金融市场“造血”,将大量的闲散的储蓄资金“存”于农村金融市场。
6、建立中小农业担保公司。为促进农业的生产,满足农村资金需求者贷款担保的需要,现阶段应采取多种形式鼓励农民、农户、其他小生产者、乡镇企业创设中小农业担保公司,可以做到:(1)允许农民以自留山和自有的林木经评估后投资入股设立农业担保公司;(2)立法上设立专门条款,降低设立中小农业担保公司的最低注册资本金的要求,定为5万元人民币;工商登记机关应对该类农村的中小农业担保公司发放有明显标志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给交易相对人以提示。(3)对于中小农业担保公司可以给予一定时期的适当的税收优惠政策。(4)完善对担保机构的监管机制。急需出台监管框架,以防范相关的金融风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