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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元市国有土地使用权有偿出让资金管理(暂行)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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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元市国有土地使用权有偿出让资金管理(暂行)办法

四川省广元市人民政府


广府发〔2004〕23号

 广元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广元市国有土地使用权有偿出让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级各部门,市经济开发区各管委会:
  现将《广元市国有土地使用权有偿出让资金管理(暂行)办法》印发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四年六月十四日

    广元市国有土地使用权有偿出让资金管理(暂行)办法

  第一条 为加强国有土地使用权有偿出让资金(以下简称土地出让资金)管理,防止国有资产流失,确保土地收益最大化,根据国务院《关于加强国有土地资产管理的通知》(国发〔2001〕15号)、中共四川省委、省人民政府《关于实施经营城市战略的意见》(川委发〔2003〕5号)、省人民政府《关于规范土地出让行为防止国有土地资产流失的通知》(川府发〔2001〕23号),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土地出让资金实行“收支两条线”,纳入财政专户,专款专用,统一管理。
  第三条 土地出让资金包括:
 (一)县以上土地行政主管部门通过“招、拍、挂”等形式依法有偿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后,
按合同或协议规定向受让人收取的土地出让全部价款。
 (二)土地使用期满,土地使用者需要续期,并按规定缴纳的续期土地出让价款。
 (三)原通过行政划拨获得土地使用权后,所建房屋出租获得的租金中应上缴国家的土地收益部分。
 (四)县以上人民政府在一定期限内将国有土地出租给土地使用者后,由土地使用者支付的租金。
  第四条 财政部门是土地出让资金收入的主管机关,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为土地出让资金的代征机关,其他部门和单位一律不得代为征收。
  第五条 土地出让资金收入由财政部门在银行设立“土地出让资金财政专户”。其他任何部门或单位不得设立土地出让资金专户。
  第六条 土地出让资金必须按出让合同约定的金额、时间和方式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征收。
对10万元以上的宗地出让收入,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直接缴入“土地出让资金财政专户”,并向财政部门提供土地出让合同或协议、土地出让登记单、土地出让清算单。
其它零星土地出让资金收入,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按月清算后,缴入“土地出让资金财政专户”。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土地受让方所执“土地出让金专用票据”办理土地使用权出让的有关手续。
  第七条 在土地使用权“招、拍、挂”出让过程中向竞买者收取的保证金,竞买者竞买成功并签订土地出让合同后,其所交保证金应及时转入“土地出让资金财政专户”,任何部门不得滞留。
  第八条 财政部门应对土地出让资金实行宗地核算,并根据土地出让资金收缴情况按比例缴纳和核拨相关税费、基金。
  第九条 土地使用权依法处置后所获净收益,按30%的比例提取土地储备资金,同时按不少于10%的比例提取工业用地地价成本调节资金。
  第十条 土地纯收益主要用于城市基础设施建设、土地开发整理。
  第十一条 对国有企业改制涉及的土地资产处置,属于划拨土地并由政府依法收回土地使用权,重新拟定供地方案报批后以招拍挂方式公开供地,所获土地收益由企业申请并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后,可全部或部分用于安置职工。
  第十二条 对涉及的行政事业单位原划拨土地由政府依法收回土地使用权,实行公开供地后所获收入属政府所有,由政府按现行政策安排。
  第十三条 依法取得国有土地出让使用权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在缴清全部相关税费后,若涉及市政工程建设中有政府欠款的,经政府批准,可与政府应取得的土地出让资金纯收益部分进行工程欠款结算。
用于结算的工程欠款必须经过审计部门审计和财政部门认定。
未办工程决算的工程或在建工程不得与土地出让资金政府纯收益部分进行结算。
  第十四条 各级财政、审计、监察部门应加强对土地出让资金收支管理的核算、审计和监督。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拖欠、挪用、坐支土地出让资金,不得开减、免、缓、返土地出让资金的口子。违者按有关法律法规严肃查处。
  第十五条 土地储备项目贷款及收益资金使用管理仍按《广元市土地储备项目贷款和收益资金使用管理办法》的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 对旧机场的土地开发资金管理仍按《广元市人民政府关于旧军用机场土地开发管理的意见》执行。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第十八条 凡本办法发布之前,市政府有关规定与本办法相抵触的,一律按本办法执行。国家、省有新的规定时,遵照其规定执行。



 

贵州省建筑市场管理暂行规定

贵州省人民政府


贵州省建筑市场管理暂行规定
贵州省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加强我省建筑市场的管理,根据国家建筑市场管理的有关规定,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在我省从事房屋建筑、土木工程、设备安装、机械化施工的全民、集体企业和勘察设计及建设单位(含工程承包公司、房屋开发公司),都应执行本规定。
第三条 我省各级城乡建设部门,是基本建设的综合管理部门和建筑业的行业主管部门,要在坚持建筑市场开放、搞活的同时,加强对我省建筑市场的管理和监督。
第四条 勘察设计单位承包设计任务,必须持国家计委、中央各部和省建设厅颁发的工程勘察设计证书(以下简称证书),并由城乡建设部门按规定对设计合同进行验审后,方准承包。
凡持有中央各部或外省颁发的证书,来我省承担勘察设计任务的,需先向省建设厅申请,领取许可证,并按规定到当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登记手续,方可承担任务。
第五条 省内建筑施工企业承包工程,必须持技术资格等级证书(以下简称等级证书)、营业管理手册和营业执照,方准承包。
第六条 省内建筑施工企业跨地、州、市承包工程或提供劳务时,应持全部证、照到工程所在地建管站申请注册,取得许可证后,方能承包工程,并不交保证金。
凡由国家统一调入的中央各部一级施工企业和省内一级施工企业,也应接受当地城乡建设部门的管理,办理申请登记。
第七条 省内建筑施工企业出省承包工程,需持全部证、照向企业所在地城乡建设部门申请,报省建设厅办理跨省施工手续。
第八条 凡外省来我省承包工程或提供劳务的建筑施工企业,必须持下列证件到省建设厅登记验证,再到工程所在地的地、州、市城乡建设部门办理许可证,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临时营业执照,方可承包工程。
(一)其所在省的城乡建设部门的外出证明信;
(二)等级证书、营业管理手册(副本,复印件无效);
(三)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无效);
(四)其所在地建行出具的企业自有资金证明;
(五)税务迁移证明;
(六)技术人员证件和职工花名册。
第九条 外省建筑施工企业承包我省境内建设工程,应向工程建设开户银行交总造价10%至15%的保证金,竣工验收后退还。由国家指定性计划调入的中央各部全民施工企业,只包工不包料或只提供劳务的企业,均不收保证金。
第十条 凡营业性质的园林、花木、绿化工程公司(队)承包专业设计和施工任务,均需按规定由城乡建设部门审批。
第十一条 凡无出厂合格证的产品,构件厂不准销售,施工企业和建设单位不准购买和使用。
第十二条 勘察设计单位进行施工图设计,不得擅自提高标准,扩大规模,突破概算。如确需修改初步设计时,必须报经原审批机关批准。
第十三条 建设单位要遵守基本建设程序。对列入年度基建、技措计划的项目,施工前建设单位应持各项设计文件和批准手续,按项目隶属关系,到城乡建设部门办理项目登记,申请组织招投标,委托质量监督,并由有关部门对施工合同进行审鉴。
第十四条 招标投标应按项目隶属关系进行分级管理。其实施办法由有关部门另定。
第十五条 承发包工程必须根据《经济合同法》、《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合同条例》、《建筑安装工程承发包合同条例》的规定签订合同,并严格履行。
第十六条 建设工程实行总分包时,总包单位必须对工程质量、施工技术、工程费用、工期等全面负责。具体办法应按建设部《建筑安装工程总分包实施办法》和我省补充规定执行。
第十七条 勘察设计单位、建筑施工企业,要建立和健全企业内部质量保证体系,认真执行建设部《建筑工程质量责任暂行规定》,执行技术规范、操作规程和质量管理制度,积极推行全面质量管理。
第十八条 除大中型工业、交通项目外,一般工业与民用建设项目,都应向当地质量监督站办理委托监督手续,并缴纳监督费。地、州、市和其所在地的县(市)质量监督站,原则上按项目隶属关系来分工进行监督。
第十九条 设计、施工单位,一律在单位所在地建行开立账户,按规定办理结算,接受财务监督。
对技改项目,开户银行也应严格执行基建程序和有关规定,加强对建设资金的管理和监督。
第二十条 工程竣工后应限期验收,限期办理工程决算,严格执行国家计委和建行有关规定。
第二十一条 凡违反本规定者,根据其情节轻重,予以惩处。
(一)对无证设计、无证无照施工的,责令其停止经营活动,没收非法所得,所签合同无效,并视其情节轻重,处以一千元至五千元罚款。
(二)对越级承包任务的,责令停业清理,没收非法所得,视其情节轻重处以一千元至三千元罚款。
(三)对向无证单位发包工程、委托勘察设计和购买混凝土构件的建设单位,处以一千元至五千元罚款,所签合同无效,经济损失自负,并给予其单位负责人及直接责任者以扣发奖金和必要的行政处分。
(四)无图施工者,责令停工,经济损失自负,并处以一千元至三千元罚款。
(五)对勘察设计、施工单位,有非法出让营业执照、证书、账号、图签等行为的,没收非法所得,处以一千元至五千元罚款。情节严重的,降低技术等级直至吊销证书(包括等级证书)和营业执照。
(六)外省施工企业违反第八条之规定,未办理承包工程许可证擅自承包工程的,所签合同无效,并处以一千元至五千元罚款。经审查资质合格,补办有关手续。对经营作风坏、质量低劣的,应清退出境。
(七)勘察设计、施工单位,在注册登记和申请技术等级时,有弄虚作假行为或企业情况发生变更不按规定办理变更登记手续的,处以二千元罚款,坚持不改的,降低其技术等级。
(八)因偷工减料,粗制滥造酿成重大质量事故的承包单位,责令其停业整顿,处以一千元至五千元罚款,并由责任方赔偿全部经济损失。情节严重的,降低其技术等级直至吊销证书和营业执照,并追究负有责任的设计、施工建设单位负责人和直接责任者的行政、经济直至法律责任。

(九)对违反第十二条规定的设计单位,处以设计费20_30%的罚款,扣发设计负责人该工程的奖金。如属建设单位原因,要追究其负责人的行政、经济责任。
(十)质量监督、招投标等管理人员,因渎职造成质量事故,或利用职权索贿、受贿的,从严惩处。
(十一)有偷税、漏税、截留利润行为的,按国家税法规定限期补交税款,情节严重的,要追究企业责任者的经济、法律责任。
(十二)在承发包活动中,发包单位或基建人员,有索贿、要回扣,承包单位或经办人员有行贿的,没收全部非法所得,并追究其行政、经济和法律责任。
(十三)投标单位如有串通作弊,哄抬标价或采取不正当手段攫取任务者,责令其停业整顿,在一年或半年内不准在本地区参加投标。
第二十二条 所有罚款,由被罚单位的自有资金支付。罚款和没收的非法所得,一律上交国库。
凡属违反工商行政管理规定,没收非法所得,罚款或吊销营业执照处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负责执行,其他部门配合。
其他处罚由城乡建设部门负责执行,其他部门配合。
建行、其他开户银行,应根据工商管理机关或城乡建设部门的通知,执行停拨、冻结或划拨罚款。
第二十三条 受罚单位如有不服,可在接到处罚通知后十五日内,向上一级城乡建设部门或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提请复议,逾期不提复议而又未缴纳罚款者,通知银行划拨。
第二十四条 本规定由省建设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规定从发布之日起执行。
第二十六条 各地、州、市、县(特区、区)原有规定如与本规定不符的,按本规定执行。



1987年10月29日

池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池州市城镇义务兵家属优待暂行规定》的通知

安徽省池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池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池州市城镇义务兵家属优待暂行规定》的通知

池政办〔2005〕25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九华山风景区管委会,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有关部门:

经市政府同意,现将《池州市城镇义务兵家属优待暂行规定》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五年五月十二日



池州市城镇义务兵家属优待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了关心城镇义务兵家属的生活,激励城镇义务兵更好地履行保卫祖国、建设祖国的职责,促进军队建设,维护社会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兵役法》和国务院《军人抚恤优待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暂行规定。

第二条 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城镇义务兵家属,依照本暂行规定享受优待。

第三条 城镇义务兵家属优待金和奖励金按属地管理、分级负担的原则,统一纳入各级财政预算,列入财政支出范围。

经市直机关工委兵役机构审查同意,贵池区政府征兵办公室批准入伍的城镇义务兵家属优待金和奖励金由市财政承担。

第四条 各级民政部门或有关机构具体负责优待金和奖励金的发放。优待金发放以集中发放为主,少数不具备集中发放条件的可个别领取。

第五条 城镇义务兵家属优待金发放标准为每个义务兵每年不低于800元,并随当地人民生活水平的改善逐步提高。

第六条 下列情况入伍的义务兵家属不享受优待金:

(一)非户口所在地入伍的义务兵(在校大学生应征入伍除外);

(二)从地方直接招收的军队院校学员和文艺体育专业人员。

第七条 在服役期间立功受奖的城镇义务兵的家属优待按池办发〔2004〕11号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八条 城镇义务兵家属领取优待金须持《优待安置证》、安徽省统一印制的《应征入伍通知书》和户口簿。因立功受奖享受家属优待的,须提供部队团以上政治机关的通知书。

第九条 各级城镇义务兵家属优待金和奖励金可在每年“八一”建军节期间组织发放,10月底前必须发放完毕。

第十条 城镇义务兵服役期间出现违法、违纪行为的,按以下规定处理:

(一)受到各种纪律处分的,分别扣发当年其家属优待金的50%。其家属未如实汇报的,一经查实,取消当年优待金。

(二)受劳动教养、判刑、开除军籍的,取消其家属优待。

第十一条 本暂行规定自2005年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