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关于印发《关于卫生事业补助政策的意见》的通知

时间:2024-07-09 06:14:17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034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关于印发《关于卫生事业补助政策的意见》的通知

财政部 国家计委 卫生部


关于印发《关于卫生事业补助政策的意见》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计划委员会、卫生厅(局):

  现将《关于卫生事业补助政策的意见》印发给你们,各地根据当地实际情况制定具体办法,报财政部、国家计委、卫生部备案。

  财政部  国家计委  卫生部
  二○○○年七月十日


  关于卫生事业补助政策的意见

  卫生事业是政府实行一定福利政策的社会公益事业,政府对发展卫生事业保障人民健康负有重要责任。为了明确政府对卫生事业发展提供资金补助的范围及内容,规范补助方式,根据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国务院体改办等八部门《关于城镇医药卫生体制改革的指导意见》(国办发[2000]16号)的有关规定,并结合公共财政和分税制财政体制的要求,对卫生事业补助政策提出如下意见。

  一、补助原则
  (一)保证政府对卫生事业行使管理和监督职责,支持卫生医疗机构向社会提供良好的公共卫生服务,改善基本医疗卫生服务条件,不断提高人民群众健康水平。

  (二)在动员社会广泛筹集卫生事业发展资金的同时,各级政府对卫生事业的投入水平要随着经济发展不断提高。原则上政府卫生投入不低于财政支出的增长幅度。

  (三)按照区域卫生规划,优化卫生资源配置,促进卫生事业协调发展。

  (四)兼顾公平与效率,鼓励竞争,提高资金使用效率。

  二、财政补助范围和方式

  卫生事业财政补助是指各级政府用于公共卫生事务和卫生机构的资金补助。补助范围根据政府管理卫生事务、行使卫生监督执法工作职责,以及公共卫生工作任务、基本医疗服务和事业发展需要等确定。补助资金按照定员定额、项目论证立项、零基预算等方法核定。

  (一)卫生行政部门及执法监督机构经费

  各级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及卫生执法监督机构履行卫生管理和监督职责所需经费由同级财政预算支出,包括人员经费、公务费、业务费和发展建设支出。其人员经费按照国家核定的编制内实有人数和国家规定的工资、补贴标准核拨;公务费按照财政预算定额核定;卫生执法等专项业务费根据工作需要合理安排;发展建设支出按项目论证意见核定。
  各级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和监督执法机构对食品、化妆品、药品等进行执法监督过程中取得的收入全部纳入财政预算管理。

  (二)疾病控制和妇幼保健等公共卫生事业机构经费

  疾病控制和妇幼保健等公共卫生事业机构向社会提供公共卫生服务所需经费,由同级财政预算和单位上缴的预算外资金统筹安排。经费补助的项目主要是:
  国务院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认定的甲类和部分乙类传染病,以及对人群健康危害严重的其他传染病的监测、控制和疫情处理;政府指令性计划免疫;卫生突发事件处理和重大灾害防疫;卫生标准、规范的研究制定;与健康相关产品、药品的检测检验;保障人群健康的环境卫生、放射卫生、食品卫生、学校卫生、职业卫生的监测与预防;对人群健康危害严重的慢性传染病、地方病、寄生虫病的监测与控制;妇幼保健工作;健康教育;政府指导性计划免疫;部分慢性非传染性疾病的监测与预防;预防医学应用研究等。
  疾病控制和妇幼保健等公共卫生事业机构的人员、公务和业务经费的补助,按照标准定额及公共卫生事业机构承担工作任务情况核定。标准定额采用符合区域卫生规划要求的编制内人员补助定额和按服务人口、服务面积、疾病流行状况及机构职责等确定的综合补助定额。设备购置、修缮等必要的发展建设支出根据需要合理安排。重大卫生突发事件处理和重大灾害防疫工作,根据实际需要核定补助。
  疾病控制和妇幼保健事业机构从事疾病控制、妇幼保健工作所取得的各项收入,按规定全部上缴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上缴资金全部用于卫生事业。

  (三)政府举办的医疗卫生机构补助经费

  1.补助范围和内容

  政府举办的县及县以上非营利性医疗机构以定项补助为主,由同级财政予以安排。补助项目包括医疗机构开办和发展建设支出、事业单位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建立以前的离退休人员费用、临床重点学科研究、由于政策原因造成的基本医疗服务亏损补贴。对中医、民族医、部分专科医疗机构要给予适当照顾。
  政府举办的社区卫生服务组织以定额补助为主,由同级财政予以安排。主要是根据社区卫生服务组织承担的社区人口预防保健和最基本的医疗服务任务核定补助经费。

  2.补助经费核定方法

  房屋设施大型修缮和符合按区域卫生规划的大型医疗设备添置等发展建设项目,经有关部门批准和专家论证后,进入财政专项资金补助滚动项目库,根据轻重缓急、立项顺序和经费补助数额逐年安排。有资金回收能力的项目也可试行银行贷款、财政贴息等办法。
  对大中型医疗机构临床重点学科研究予以补助,以提高疾病诊疗水平,促进临床医学发展。通过公开招标、医疗机构申报、专家评审后立项,按项目予以资助。
  事业单位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建立以前的离退休人员费用,根据离退休人数和国家统一规定的离退休金、补贴项目和标准确定。
  医疗机构的养老、失业、医疗等社会保障制度改革,根据医疗机构的社会公益性质,由国家另行规定。
  基本医疗服务原则上通过收费补偿,由于政策原因造成的亏损扣除药品收支结余弥补后的差额,由财政给予补助。补助数额按照基本医疗服务的数量和单位服务量的社会平均成本或先进成本核定。
  社区卫生服务组织的定额补助根据完成的社区人群基本医疗服务和预防保健等任务的数量、质量核定财政补助。具体核定可采用编制人员或单位服务量补助定额、服务人口与服务面积综合补助定额等,由财政、卫生主管部门根据当地经济发展水平、卫生状况、居民收入情况、社区人口、服务面积等因素合理确定。服务量包括:预防接种人次、母婴保健人数、健康教育人次等。

  三、基本建设投资

  卫生事业预算内基建投资项目主要包括:公立非营利性医疗机构、疾病控制及妇幼保健等事业机构、卫生监督执法机构的新建、改扩建工程和限额以上的大中型医疗设备购置。其建设资金可由同级计划部门根据项目的功能、规模核定安排。
  医疗卫生机构的基本建设必须符合区域卫生规划要求。政府举办医疗卫生机构的基本建设项目,按基本建设程序分阶段编报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初步设计等文件,按分级管理要求,经计划部门综合平衡、审核批准后列入年度基本建设投资计划。其他公立非营利性医疗机构的基本建设项目,按规定程序审核批准后,建设资金可由国家根据实际情况给予适当补助。私立非营利和营利性医疗机构的基本建设项目,也要纳入国家基本建设程序管理。
  有条件的医疗卫生机构可以通过银行贷款、国外政府贷款和单位自筹等多种形式筹措资金,用于医疗卫生机构的发展建设。
  根据卫生事业发展需要,中央有关部门视可能,安排必要的专项投资,对卫生事业发展薄弱地区和薄弱领域进行扶持。

  四、政府补助的监督管理

  (一)各级财政、计划、卫生等部门要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财经制度的要求,各负其责,加强对卫生事业财政拨款资金分配、使用过程的监督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率。

  (二)卫生机构应严格执行财政部颁发的《事业单位财务规则》、《事业单位会计准则》和《事业单位会计制度》以及财政部、卫生部颁发的《医院财务制度》和《医院会计制度》,严格按照财政部门确定的开支范围和标准使用各项财政资金。对超范围、超标准、超定额资金,财政不予安排。

  (三)实行项目管理的资金,必须专款专用。任务项目由财政部门和卫生主管部门共同组织立项、评审、实施、检查、验收。项目所需设备和劳务按规定实行政府采购。

  (四)基本建设项目按国家有关规定严格实施项目法人责任制,认真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保证设计、施工、监理、采购招标、投标工作公开、公正。工程项目要严格按照批准的规模、标准和内容建设,并按有关规定实施项目建设稽查、审计、竣工验收等制度。有关部门要加强监督、规范管理、控制投资,保证工程质量。

  (五)对违反规定挤占、挪用、截留财政资金和造成损失浪费的部门、单位和个人,按有关规定严肃查处。




最高人民检察院监察部关于检察机关和监察机关在两个《通告》规定期限内受理的自首坦白的贪污贿赂案件相互移送问题的通知

最高人民检察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监察部关于检察机关和监察机关在两个《通告》规定期限内受理的自首坦白的贪污贿赂案件相互移送问题的通知

1989年10月23日,最高检

一、监察机关受理的贪污、贿赂案件,金额不满二千元,情节较轻,不构成犯罪的,由监察机关调查处理;构成犯罪的,移送检察机关处理,监察机关可以提出从宽处理的建议。
二、凡检察机关受理的贪污、贿赂案件,不构成犯罪的,可移交监察机关或被告人所在单位或其上级主管机关处理。
三、双方在移送案件过程中,要尊重对方意见,主动搞好协调配合。


江西省行政事业性收费收支两条线管理办法

江西省人民政府


江西省行政事业性收费收支两条线管理办法
江西省人民政府



《江西省行政事业性收费收支两条线管理办法》已经1998年11月27日省人民政府第12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行政事业性收费收支管理,规范收支行为,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所有行政事业性收费的收支管理,除国家另有规定的外,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行政事业性收费收入是国家财政性资金,纳入财政管理。
各级人民政府可对本级行政事业性收费收入进行必要的调控。
第四条 行政事业性收费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征收实行收缴相分离的原则。收入按规定分别纳入财政预算或财政专户管理;支出由财政部门按核定的预算拨付。

第二章 征收管理
第五条 行政事业性收费的征收实行“银行代收制”。
第六条 代收银行由同级财政部门会同执收单位和中国人民银行当地分支机构确定。
第七条 代收银行与财政部门应签订《代理收费协议书》,内容包括:
(一)代收网点名称;
(二)代收方式;
(三)收费资金划转和对帐;
(四)收费票据的领取、保管和使用;
(五)服务质量要求;
(六)代收手续费;
(七)其他。
第八条 代收银行及网点由财政部门会同中国人民银行当地分支机构向社会公布。
第九条 委托代收按下列程序办理:
(一)执收单位向缴款人(包括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下同)开具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缴款凭证;
(二)缴款人持缴款凭证向代收网点缴款;
(三)代收网点根据缴款凭证据实开具收费票据,或在缴款凭证上加盖收讫费款印章,由执收单位开具收费票据。
第十条 零星分散、流动性大等一些不适宜票款分离征收的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经同级财政部门审核批准,可由执收单位直接征收,但征收的费款应由执收单位的财务部门于当日汇缴同级国库或财政专户;个别执收单位经同级财政部门批准,可在指定银行设立一个收入过渡户,用于
收纳直接征收的行政事业性收费收入。该帐户为一般存款帐户,除上划资金外,只收不支。
第十一条 所有上解下拨的行政事业性收费都应通过财政结算或财政专户逐级办理,年终进行清算。

第三章 支出管理
第十二条 行政事业性收费支出由财政部门按核定的预算拨付。财政部门核拨的行政事业性收费应纳入执收单位财务收支计划,统一核算,统一管理。
第十三条 凡有行政事业性收费收支活动的部门和单位,必须按规定如实编制收支预算,报同级财政部门批准后执行,批准后的收支预算原则上不作调整。在年度执行中,因国家政策调整以及机构、人员发生较大变动,确需对收支预算进行调整的,应按预算编制程序报财政部门批准。

第十四条 行政事业性收费支出按下列程序核拨:
(一)执收单位向业务主管部门编报年度支出计划,业务主管部门统一向同级财政部门编报收费支出年度计划;
(二)同级财政部门根据收费收入和收费立项所规定的收费开支范围以及财政预算内拨款等情况核定各业务主管部门的年度支出预算,年度执行中按预算拨付。
第十五条 行政事业性收费应当在收费立项确定的使用范围内按下列顺序安排使用:
(一)必要的成本性支出和事业发展专项支出;
(二)弥补单位预算内经费拨款不足或单位的经费不足;
(三)前两项支出后仍有结余的,经同级财政部门批准,可用于执收单位的其他支出。
第十六条 用于印制或购置专用证、照工本费等成本性的收费支出,按当年印制或购置专用证、照工本费据实安排。
第十七条 用于事业发展性收费的支出按单位财政预算拨款的情况作如下安排:
(一)由财政预算拨款的行政事业单位,其事业发展性收费,主要用于事业发展专项经费支出;
(二)由财政定额、定项补助的事业单位,其事业发展性收费,除用于弥补部分工资性经费和公用经费外,主要用于事业发展专项经费的支出;
(三)定额、定项补助为零的事业单位,其事业发展性收费要根据收费立项规定的使用范围所必需的工资性支出、公用经费支出及事业发展专项经费支出予以安排。

第四章 罚 则
第十八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单位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违规资金由同级财政部门予以收缴:
(一)应由银行代收的收费,执收单位擅自直接收取的;
(二)设立“小金库”、公款私存或坐支、截留、挪用、转移收入的;
(三)执收单位擅自或变相改变收费标准的;
(四)擅自印制收费票据或不使用规定收费票据的;
(五)擅自开立银行帐户的;
(六)其他违反财经纪律的行为。
第十九条 缴款人和依照本办法规定准予直接收取的执收单位不按规定时间足额解缴的,按财政部《违反财政法规处罚的暂行规定施行细则》予以处罚。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条 基金(资金、附加收入)和其他预算外资金收支两条线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由省财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1999年1月1日起施行。



1998年12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