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甘肃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甘肃省对部分生产资料实行国家订货暂行规定的通知

时间:2024-06-30 12:26:17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055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甘肃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甘肃省对部分生产资料实行国家订货暂行规定的通知

甘肃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甘肃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甘肃省对部分生产资料实行国家订货暂行规定的通知
甘肃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各地行政公署,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省政府有关部门,中央在甘及省属有关企业:
《甘肃省对部分生产资料实行国家订货的各行规文》已经省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第一条 根据《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转换经营机制条例》,依照恩家计委、经贸委、体改委《关于国家指令性和国家订货的暂行规定》精神,为了保证在国家和省取消部分产品指令性生产和分配计划以后的一些特定需要,制定本暂行规定。
第二条 甘肃省国家订货是由省政府委托有关部门、单位,或组织用户直接向生产企业进行采购取得重要物资的一种订货方式。
甘肃省国家订货的产品属于原列入省计划分配和有关企业留省的主要物资。主要用于省级储备、调控市场、主要生产、省列重点建设项目以及抢险救灾等其它特定需要。
甘肃省国家订货的品种、数量,由省计委商有关部门确定后下达。
第三条 接受甘肃省国家订货是每个在甘生产企业应尽的义务。省上拥有优先订货权。任何生产企业无正当理由不得拒绝或擅自改变订货内容。
第四条 甘肃省国家订货产品的价格,除国家另有规定外,应按生产企业当月自销价,在不高于市场价格的原则下由供需双方自行协商定价。
第五条 甘肃省国家订货产品的生产条件原则上由企业自行解决,确有困难的,由有关部门协调解决。
第六条 甘肃省国家订货合同签订之后,供需双方必须严格履行合同,不按合同执行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及《工矿产品购销合同条例》中的有关条款进行处理。
第七条 甘肃省国家订货的订货单位主要是:省列重点建设项目单位、部分主要生产企业、省物资局及其所属企业、省级有关物资供销部门和临时指定单位。
第八条 甘肃省国家订货单位的主要职责是:
(一)根据甘肃省省列重点建设项目、主要生产任务和其它有关省级的特定需要提报甘肃省国家订货物资的申请计划;
(二)根据省计委下达的订货指标与供货企业签订订货合同;
(三)承担履行合同中约定的责任和义务。
第九条 甘肃省国家订货合同的变更或解除,必须由供需双方协商一致并报省计委和有关部门备案。如对变更订货合同产生异议,由省计委会同工商及有关主管部门协调解决。
第十条 为保证甘肃省国家订货合同时顺利执行,按时履约,合同签订后,应将其副本抄送有关铁路和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铁路运输部门根据甘肃省国家订货合同,作为省重点任务应优先安排运输计划;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生产主管部门要经常检查和监督合同的执行情况。
第十一条 本规定由省计委负责解释。对部分生产资料实行国家订货的实施办法,由省计委制定并组织实施。
第十二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附件:甘肃省对部分生产资料实行国家订货的实施办法
根据《甘肃省对部分生产资料实行国家订货暂行规定》第十一条,制定本实施办法。
一、甘肃省国家订货的范围及用项:
1.钢材。主要用于省列重点建设项目(含重点技术改造、以工代赈的重点工程)、救灾储备和当年准备等;
2.铝锭。主要用于导体生产、轻工产品、铝材加工和当年准备等;
3.木材。主要用于省列重点建设项目(含重点技术改造,以工代赈的重点工程)、煤炭坑木用材、火柴、家俱生产用材、救灾储备和当年准备等;
4.沥青。主要用于道路建设、救灾、重点生产以及其它建设;
5.成品油(汽油、煤油、柴油)。主要用于农业、交通运输、救灾、特殊行业以及其它需要:
6、根据需要,省上认为有必要确定的其它品种另行协商安排。
二、甘肃省国家订货的主要单位:
1.重点建设由项目(含重点技术改造)单位订货,以工代赈的重点工程需要由省以工代赈办公室委托有关单位或部门订货;
2.救灾储备和当年准备需要由省物资局及其所属企业和省级有关物资供销部门订货;
3.导体生产、轻工产品、铝材加工由生产主管部门或生产企业直接订货;
4.成品油的订货、供应由省石油总公司根据省计委分配计划组织实施;
5.省专项需要由省计委临时指定或委托有关部门订货。
三、甘肃省国家订货程序:
1.需要甘肃省国家订货产品的重点工程项目主管部门和生产企业主管部门,应在十月底前向省计委提报下年度申请品种、数量指标。
2.省计委对申请指标进行审核并商有关生产主管部门或生产企业确定各品种订货数量。
3,省计委在十二月底之前向承担甘肃省国家订货的单位以及供货生产企业和主管部门下达订货指标。
4.订货单位和供货单位根据省计委下达的订货品种、数量指标,协商具体订货规格。
5.甘肃省国家计货产品订货的形式由省计委商供货单位可采取订货会或自行衔接方式实施。
四、本办法自一九九四年度起施行。
五、本办法由省计委根据需要修订并负责解释。



1994年3月16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代理报关企业的管理规定

海关总署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代理报关企业的管理规定
1995年7月6日,海关总署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代理报关企业的监督管理,规范报关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及有关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代理报关企业,系指经营国际货物运输代理、国际运输工具代理等业务,并接受委托代办进出口货物的报关纳税等事宜,依照本规定履行代理报关注册登记手续的境内法人。
第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是代理报关企业的报关资格审定和报关注册登记的主管机关。
第四条 代理报关企业在接受委托办理报关纳税等事宜时,应遵守《海关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并对所报货物的品名、规格、价格、数量及其他应报各项的真实性、合法性负责,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二章 资格审定及注册登记
第五条 企业申请代理报关注册登记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国务院主管部门批准经营国际货物运输代理、国际运输工具代理业务;
(二)注册资本人民币150万元以上;
(三)交纳风险担保金人民币20万元;
(四)海关认为需具备的其他条件。
第六条 代理报关企业所在地海关根据企业提交的《代理报关企业报关注册登记申请书》及以下文件正本(或影印件),办理注册登记手续,核发《代理报关企业注册登记证书》:
(一)国务院主管部门批准经营国际货运代理、国际运输工具代理业务的文件;
(二)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发的营业执照;
(三)财会管理制度、帐册设置情况;
(四)验资报告及开户银行帐号;
(五)法定代表人、报关业务负责人和拟任报关员的姓名、联系电话号码、身份证号码;
(六)海关认为需提交的其他文件。
企业在获得《代理报关企业注册登记证书》后,始得开展代理报关业务。
第七条 报关企业法定代表人、报关业务负责人、报关员印章(或签字)和报关专用章应在海关备案。

第三章 年审和变更登记
第八条 海关对代理报关企业实行年审制度。代理报关企业应在每年3月31日以前向所在地海关提交上一年度的“年审报告书”,办理年审。已取得异地报关备案资格的,凭主管地海关年审合格记录到备案海关办理年审。
“年审报告书”的主要内容包括:年报关业务量及业务情况分析,报关差错及其原因,遵守海关各项有关规定的情况及自我评估,经营管理等情况。
办理注册登记不满一年的,本年度可不参加年审。
第九条 代理报关企业如有变更名称、法定代表人、地址、企业性质或经营范围、注册资本及其他已在海关注册登记内容的,均应事先以书面形式报请所在地海关核准。
第十条 代理报关企业解散、破产时应以书面形式报告所在地海关,在办结清算手续后,由海关撤销注册登记证书,并退还风险担保金。

第四章 报关行为规则
第十一条 代理报关企业应在所在关区各口岸办理报关纳税等事宜。特殊情况,经所在地上级海关商异地海关同意,报海关总署核准,方可在异地办理报关业务。
第十二条 代理报关企业只能接受有权进出口货物单位的委托,办理本企业承揽、承运货物的报关纳税等事宜。
第十三条 代理报关企业在报关时,必须向海关出示下列文件:
(一)本企业法定代表人签名的授权办理本次报关纳税等事宜的责任授权书;
(二)承揽、承运进出口货物的协议书;
(三)委托人的报关委托书。委托书应载明委托人和被委托人双方的名称、海关注册登记编码、地址、法定代表人姓名,以及代理事项、权限和期限,双方责任等内容,并加盖双方公章。
第十四条 代理报关企业不得以任何形式出让其名义供他人办理进出口货物报关纳税等事宜。
第十五条 代理报关企业应按海关规定聘用报关员,并对报关员的报关行为承担法律责任。
第十六条 代理报关企业应依海关对进出口企业财务帐册及营业报表的要求建立帐册和报关营业记录。真实、正确、完整地记录其受托办理报关纳税等事宜的所有活动。在海关规定的年限内完整保留委托单位提供的各种单证、票据、函电,并接受海关稽查。
代理报关企业应按海关要求协助海关与委托人联系,提供委托人与报关纳税等有关的文字记录资料。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十七条 代理报关企业如有下列情事之一,海关暂停其6个月以内报关权:
(一)违反海关监管规定的行为;
(二)对报关员管理不严,多人次被取消报关员资格的;
(三)拖欠税款或不履行纳税义务的;
(四)经海关年审不合格或未经海关同意延迟参加年审的;
(五)违反本规定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的;
(六)因其他原因需暂停报关权的。
第十八条 代理报关企业如有下列情事之一,海关取消其报关权,并按本规定第十条办理有关手续:
(一)原有情况发生变化,已不具备本规定第五条所列条件的;
(二)有本规定第十七条情事之一,情节严重的;
(三)有走私行为的;
(四)被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的;
(五)有其他原因需取消报关权的。
第十九条 代理报关企业因被海关暂停或取消报关权所发生的与委托人之间的经济纠纷,责任自负。
第二十条 代理报关企业在办理报关纳税等事宜中,有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行为的,除按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处理外,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行政处罚实施细则》规定处理,并追究法定代表人的法律责任。
代理报关企业在海关规定期限内不履行海关补税和处罚决定的,海关除依法追缴和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外,可直接从风险担保金中扣缴。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一条 代理报关企业依本规定申请注册登记等,应按海关规定交纳手续费和工本费。
第二十二条 经营国际邮递、进出境快件业务的企业,其代理报关资格,按海关其他有关规定审定,比照本规定进行报关注册登记和管理。
第二十三条 本规定由海关总署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规定自一九九五年九月一日起实施。



福建省企业劳动争议处理实施办法

福建省人民政府


福建省企业劳动争议处理实施办法
福建省人民政府


1995年5月18日以省人民政府令第26号公布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妥善处理企业劳动争议,保障企业和职工的合法权益,维护正常的生产经营秩序和社会稳定,发展良好的劳动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条例》(以下分别简称《劳动法》、《条例》)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实施办
法。
第二条 本实施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企业与职工之间发生的下列劳动争议:
(一)因企业开除、除名、辞退职工和职工辞职,自动离职发生的争议;
(二)因执行国家和省有关工资、保险、福利、培训、劳动保护的规定发生的争议;
(三)因履行、变更、终止、解除劳动合同或履行集体劳动合同发生的争议;
(四)法律、法规规定应当依照《条例》和本实施办法处理的其他劳动争议。
第三条 企业与职工为劳动争议案件的当事人。
第四条 处理劳动争议,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着重调解,合法、公正、及时处理;
(二)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依法处理;
(三)当事人在适用法律上一律平等;
(四)依法维护劳动争议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第五条 发生劳动争议的职工一方在3人以上,并有共同理由的,应当推举代表参加调解或者仲裁活动,代表人数由调解委员会或者仲裁委员会确定。
第六条 劳动争议发生后,当事人双方可以协商解决;不愿协商或者协商不成的,可向本企业劳动争议调解机构申请调解;调解不成的,当事人一方要求仲裁的,可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向人民
法院起诉。
劳动争议处理过程中,当事人不得有激化矛盾的行为。

第二章 企业调解
第七条 企业可以设立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以下简称调解委员会),负责调解本企业发生的劳动争议。
调解委员会由职工代表、企业代表、企业工会代表组成;调解委员会主任由工会代表担任。
调解委员会委员名单应报当地工会和仲裁委员会备案。
第八条 企业应当支持调解委员会开展工作,并提供调解活动经费。
第九条 调解委员会的职责:
(一)调解本企业内发生的劳动争议;
(二)督促劳动争议双方当事人严格履行调解协议;
(三)对职工进行劳动法律、法规、规章和厂纪厂规的宣传教育,做好劳动争议的预防工作。
第十条 调解委员会调解劳动争议的原则、范围、程序依照《劳动法》和《条例》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一条 调解委员会调解劳动争议应当自当事人申请调解之日起30日内结束,到期未结束的视为调解不成。调解不成或达成协议后一方或者双方反悔的,当事人可以自劳动争议发生之日起60日内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第三章 仲 裁
第十二条 省、地(市)、县(市、区)应当设立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员会),其主要职责:
(一)负责处理劳动争议案件;
(二)聘任、管理和培训专兼职仲裁员;
(三)领导、监督仲裁委员会办事机构和仲裁庭开展工作;
(四)总结交流办案经验。
省仲裁委员会负责制定、补充、完善本省劳动争议处理有关规定,检查、指导各级仲裁委员会工作。
第十三条 仲裁委员会由劳动行政主管部门的代表、工会的代表和政府指定的经济综合管理部门的代表组成。
仲裁委员会组成人数必须是单数。仲裁委员会设主任1人,副主任1至2人,委员若干人。主任由同级劳动行政主管部门的负责人担任,副主任由仲裁委员会委员协商产生。仲裁委员会实行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
第十四条 各级劳动行政主管部门的劳动争议处理机构为仲裁委员会的办事机构,在仲裁委员会领导下,负责办理仲裁委员会的日常事务。其主要职责:
(一)承办处理劳动争议案件的日常工作;
(二)负责组织仲裁庭;
(三)管理仲裁委员会的文书、档案、印鉴;
(四)负责与劳动争议有关的法律、法规及政策咨询;
(五)办理仲裁委员会交办的其他工作。
第十五条 各级仲裁委员会管辖劳动争议案件的范围:
(一)县(市、区)仲裁委员会管辖本行政区域内发生的劳动争议;办理上级仲裁委员会委托处理的劳动争议。
(二)地(市)仲裁委员会管辖所在地地市属以上单位发生的劳动争议和本行政区域有较大影响的劳动争议;办理省仲裁委员会委托处理的劳动争议。
(三)省仲裁委员会负责协调或参与处理在全省具有重大影响的集体劳动争议和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劳动争议。
第十六条 仲裁委员会发现受理的劳动争议案件不属于本委员会管辖范围的,应当移送给有管辖权的仲裁委员会,受移送的仲裁委员会应当受理,不得再行移送。
仲裁委员会之间因管辖权发生争议的,由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共同的上级劳动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管辖。
第十七条 仲裁员资格由省劳动行政主管部门考核认定。取得仲裁员资格的,方可在一个仲裁委员会担任专职或兼职仲裁员。
第十八条 仲裁员在处理劳动争议案件的权利和义务:
(一)有权进行调查取证、询问证人、现场勘查、技术鉴定等;
(二)有权根据事实和法律提出处理方案;
(三)有权对争议当事人双方进行调解;
(四)有权参加仲裁庭合议,提出仲裁意见;
(五)及时做好调解、仲裁的文书案卷的整理归档工作;
(六)对案件涉及的秘密和个人隐私应当保密;
(七)做好劳动法律、法规、规章的宣传咨询工作。
第十九条 仲裁委员会处理劳动争议,实行仲裁员、仲裁庭制度及一案一庭一次裁决制度。
仲裁庭组成、仲裁活动及其办案程序,依照。《劳动法》和《条例》有关规定执行。
仲裁委员会受理职工一方在30人以上的集体劳动争议,应当依照劳动部颁发的《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办案规则》规定的案件特别审理程序处理。
第二十条 仲裁委员会收到当事人申请仲裁的申诉书后,应按照《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的期限及时做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不得无故拖延。
仲裁庭处理劳动争议应按照《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期限及时结案,不得无故拖延。
仲裁庭在审理劳动争议过程中,因不可抗力致使案件无法继续审理的,经仲裁委员会批准可以中止审理。中止原因消除后应当立即恢复仲裁活动,中止期间不计入仲裁时效。
第二十一条 仲裁委员会之间可以委托调查。被委托的仲裁委员会应当积极协助,因故不能协助调查的应当及时书面通知对方。
第二十二条 仲裁委员会组成人员或仲裁员有《条例》第三十五条所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回避。
仲裁委员会主任或副主任回避,由仲裁委员会决定;仲裁员和其他组成人员的回避,由仲裁委员会主任决定。
第二十三条 各级仲裁委员会主任对本委员会已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决书,发现确有错误,需要重新处理的,应提交本仲裁委员会决定;上级仲裁委员会对下级仲裁委员会已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决书,发现确有错误,需要重新处理的,可以建议其重新处理。
决定重新处理的争议,应终止原裁决的执行,并在作出决定之日起7日内另行组成仲裁庭;仲裁庭应自组成之日起30内重新作出裁决。
第二十四条 当事人对仲裁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裁决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起诉,裁决书即发生法律效力。
第二十五条 当事人应严格履行发生法律效力的调解书和裁决书,一方当事人不履行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六条 劳动争议当事人申请仲裁,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交纳仲裁费。

第四章 罚 则
第二十七条 当事人及有关人员在劳动争议处理过程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仲裁委员会可以予以批评教育、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有关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机关依法追究刑责任:
(一)干扰调解和仲裁活动、阻碍仲裁工作人员执行公务的;
(二)提供虚假情况的;
(三)拒绝提供有关文件、资料和其他证明材料的;
(四)对仲裁工作人员、仲裁参加人、证人、协助执行人,进行打击报复的。
第二十八条 处理劳动争议的仲裁工作人员在仲裁活动中,徇私舞弊、收受贿赂、滥用职权、泄露秘密和个人隐私,或者无故拖延、拒绝受理当事人合法仲裁申请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构给予行政处分,是仲裁员的,仲裁委员会应当予以解聘;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
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九条 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个体经济组织和与之建立合同关系的劳动者之间发生劳动争议,参照《条例》和本实施办法执行。
第三十条 处理劳动争议时,劳动部制定的《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组织规则》、《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办案规则》和《企业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组织及工作规则》同时适用。
第三十一条 本实施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1988年4月1日省人民政府发布的《福建省贯彻国务院〈国营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暂行规定>的实施细则》同时废止。



1996年5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