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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长安牌小汽车减征消费税的通知

时间:2024-07-22 11:22:32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87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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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长安牌小汽车减征消费税的通知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长安牌小汽车减征消费税的通知

2003年9月12日 财税[2003]203号

重庆市财政局、国家税务局:
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对低污染排放小汽车减征消费税的通知》(财税[2000]26号)的规定,重庆长安汽车股份有限公司生产的长安牌汽车,经国家指定的检验中心样品检验和生产一致性审查,达到《轻型汽车污染物排放限值及测量方法(Ⅱ)》规定的排放标准,检验程序符合财税[2000]26号规定的要求。经研究,对重庆长安汽车股份有限公司2001年3月1日以后生产的长安牌SC6350B、SC6370、SC6371、SC6350C、SC6371A、SC6331E、SC6336E、SC6331C型汽车,准予按应纳消费税税额减征30%。文到之日以前应减征的消费税可以在以后应交的消费税中予以抵减。请遵照执行。



关于高新技术企业2008年度缴纳企业所得税问题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高新技术企业2008年度缴纳企业所得税问题的通知

国税函〔2008〕985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为配合国家宏观调控政策的实施,及时落实高新技术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减轻企业负担,现就高新技术企业2008年度企业所得税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对经认定已取得"高新技术企业证书"的企业,各级税务机关要按《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减免税管理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8]111号)的规定,及时按15%的税率办理税款预缴。
  二、经认定已取得"高新技术企业证书"的企业, 2008年以来已按25%税率预缴税款的,可以就25%与15%税率差计算的税额,在2008年12月份预缴时抵缴应预缴的税款。
   国家税务总局
   二○○八年十二月二日

海口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海口市见义勇为人员奖励和保障办法的通知

海南省海口市人民政府


海府〔2006〕75号


海口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海口市见义勇为人员奖励和保障办法的通知

各区人民政府、市政府直属各单位:
《海口市见义勇为人员奖励和保障办法》已经海口市人民政府十三届第五十八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印发。




二○○六年九月二十日


海口市见义勇为人员奖励和保障办法

第一条 为进一步弘扬社会正气,维护社会治安稳定,加强平安海口建设,奖励见义勇为人员,及时有效保障见义勇为人员的合法权益,鼓励公民积极地同违法犯罪行为作斗争和参与抢险救灾,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和《海南省见义勇为人员奖励和保障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见义勇为的确认及对见义勇为人员的奖励和保障。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见义勇为行为,是指公民非因法定职责,为保护国家、集体利益或者他人的人身、财产安全,制止违法犯罪,协助有关机关打击违法犯罪活动以及抢险救灾的行为。
第四条 公民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可以确认为见义勇为:
(一)在国家利益、集体利益或者他人的人身、财产权利受到不法侵害或者遭受危害时,制止违法犯罪行为或者予以救助的;
(二)制止正在进行的危害国家安全和社会公共秩序的违法犯罪行为的;
(三)积极协助公安、国家安全和司法机关抓获、扭送在逃或者被通缉的罪犯和犯罪嫌疑人的;
(四)在抢险救灾中,保护国家财产、集体财产或者他人的财产和人身安全免遭重大损失事迹突出的;
(五)其它可以申报见义勇为的行为。
第五条 见义勇为行为的确认程序按照下列规定办理:
(一)有关组织或者公民可以向见义勇为发生地所在的区级公安机关或者民政部门推荐见义勇为人员,当事人也可以自行申请确认。属于本办法第四条第(一)、(二)、(三)项的,由见义勇为发生地所在的区级公安机关受理;属于本办法第四条第(四)、(五)项的,由见义勇为发生地所在的区民政部门受理。
(二)公安机关或者民政部门应当在受理见义勇为确认申请或者推荐之日起15日内组织调查核实,并报区见义勇为确认主管部门审核。
(三)区见义勇为确认主管部门应当在受理之日起15日内作出审核意见,并向市见义勇为确认主管部门申报。
(四)市见义勇为确认主管部门应当在受理之日起15日内对申报的见义勇为行为进行审查确认。
(五)市见义勇为确认主管部门根据本办法不予确认为见义勇为的,由见义勇为发生地所在的区级公安机关、民政部门书面告知申请人或者推荐人。申请人或者推荐人有异议的,可以向省见义勇为确认主管部门提出重新确认申请。
第六条 市见义勇为确认主管部门,根据见义勇为人员的事迹,确定对其表彰奖励的等级和奖励标准,并提出后续保障的意见。对于特别突出的,可推荐省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予以表彰。
第七条 申报时间原则上以见义勇为行为发生的当年为限。自见义勇为行为发生之日起满一年未申报的一般不予受理。确因特殊情况未及时申报的可以补报。
第八条 市、区人民政府设立见义勇为专项资金,列入年度财政预算,由市、区见义勇为确认主管部门管理。见义勇为专项资金可以根据本市经济社会发展情况予以调整。
见义勇为专项资金实行专款专用。市级见义勇为专项资金用于对见义勇为人员的奖励;区级见义勇为专项资金用于对本辖区见义勇为伤残人员的后续保障。
第九条 医疗单位救治见义勇为人员垫付的医疗费用,由致害人或者责任人按照有关规定标准支付。
在致害人和责任人承担责任前,或者没有致害人和责任人的,或者致害人和责任人无力支付的,根据具体情况按下列方式支付:
(一)已在本市参加工伤保险的,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
(二)未在本市参加工伤保险,但参加国家规定的基本医疗保险的,其医疗费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从基本医疗保险基金中支付;
(三)在本市从业的见义勇为人员没有参加工伤保险、医疗保险的,由用人单位支付;用人单位确无支付能力的,由所在区专项资金支付。
(四)未在本市从业或未从业的见义勇为人员没有参加工伤保险、医疗保险的,由所在区见义勇为专项资金支付。
第十条 见义勇为中的伤残人员,经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完全丧失劳动能力或部分丧失劳动能力者的各项社会保险,在本市从业者由用人单位为其缴纳到法定退休年龄为止;无业者由所在区专项资金为其缴纳到法定退休年龄为止。
第十一条 见义勇为人员属无业者并享受本市低保金的,其家庭低保金在原来的基础上再增加50%的低保金。增加部分由所在区见义勇为专项资金支付。
第十二条 因见义勇为受伤的人员,在本市从业的由用人单位上报,经市人事劳动保障部门依法鉴定后确定为工伤的,按《工伤保险条例》享受工伤待遇;未从业的由所在区见义勇为确认主管部门上报民政部门办理,由所在区见义勇为专项资金支付。
第十三条 因见义勇为牺牲被批准为烈士的,其家属按照国家规定享受烈属待遇并可享受以下优抚待遇:
(一)一次性发给其父母(抚养人)、配偶、子女抚恤金;
(二)对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户籍在本市的遗属由市民政局发给《定期抚恤金领取证》,并享受定期抚恤金:
1、父母(抚养人)、配偶无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或者收入水平低于本市低保标准的;
2、子女未满18周岁或者已满18周岁但因上学或者残疾无生活费来源的;
3、兄弟姐妹未满18周岁或者已满18周岁但因上学无生活费来源的。
第十四条 法律、法规对见义勇为人员奖励和保障已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五条 各新闻单位对确认的见义勇为人员的先进事迹,应大力宣传。
第十六条 本市常住户口人员在本市行政区域以外见义勇为的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十七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问题,由市见义勇为确认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