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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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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六届第21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于1985年1月21日通过,现予公布,自1985年5月1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 李先念
1985年1月21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

(1985年1月21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 1985年1月2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二十一号公布 自1985年5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会计工作,保障会计人员依法行使职权,发挥会计工作在维护国家财政制度和财务制度、保护社会主义公共财产、加强经济管理、提高经济效益中的作用,特制定本法。
第二条 国营企业事业单位、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军队办理会计事务,必须遵守本法。
第三条 会计机构、会计人员必须遵守法律、法规,按照本法规定办理会计事务,进行会计核算,实行会计监督。
第四条 各地方、各部门、各单位的行政领导人领导会计机构、会计人员和其他人员执行本法,保障会计人员的职权不受侵犯。任何人不得对会计人员打击报复。
对认真执行本法,忠于职守,做出显著成绩的会计人员,给予精神的或者物质的奖励。
第五条 国务院财政部门管理全国的会计工作。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的财政部门管理本地区的会计工作。
第六条 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由国务院财政部门根据本法制定。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财政部门,国务院业务主管部门,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后勤部,在同本法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不相抵触的前提下,可以制定本地区、本部门和军队的会计制度或者补充规定,报国务院财政部门审核批准或者备案。
第二章 会计核算
第七条 下列事项,应当办理会计手续,进行会计核算:
(一)款项和有价证券的收付;
(二)财物的收发、增减和使用;
(三)债权债务的发生和结算;
(四)基金的增减和经费的收支;
(五)收入、费用、成本的计算;
(六)财务成果的计算和处理;
(七)其他需要办理会计手续、进行会计核算的事项。
第八条 会计年度自公历一月一日起至十二月三十一日止。
第九条 会计记帐以人民币元为单位。
以外国货币计算的,应当折合人民币记帐,同时登记外国货币金额和折合率。
第十条 会计凭证、会计帐簿、会计报表和其他会计资料必须真实、准确、完整,并符合会计制度的规定。
第十一条 办理本法第七条规定的事项,必须填制或者取得原始凭证,并及时送交会计机构。
会计机构必须对原始凭证进行审核,并根据经过审核的原始凭证编制记帐凭证。
第十二条 各单位按照会计制度的规定设置会计科目和会计帐簿。
会计机构根据经过审核的原始凭证和记帐凭证,按照会计制度关于记帐规则的规定记帐。
第十三条 各单位应当建立财产清查制度,保证帐簿记录与实物、款项相符。
第十四条 各单位按照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的规定,根据帐簿记录编制会计报表上报,经上级主管单位汇总后,报送财政部门和有关部门。
会计报表由单位行政领导人和会计机构负责人、会计主管人员签名或者盖章。设置总会计师的单位并由总会计师签名或者盖章。
第十五条 会计凭证、会计帐簿、会计报表和其他会计资料,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档案,妥善保管。会计档案的保管期限和销毁办法,由国务院财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
第三章 会计监督
第十六条 各单位的会计机构、会计人员对本单位实行会计监督。
第十七条 会计机构、会计人员对不真实、不合法的原始凭证,不予受理;对记载不准确、不完整的原始凭证,予以退回,要求更正、补充。
第十八条 会计机构、会计人员发现帐簿记录与实物、款项不符的时候,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进行处理;无权自行处理的,应当立即向本单位行政领导人报告,请求查明原因,作出处理。
第十九条 会计机构、会计人员对违反国家统一的财政制度、财务制度规定的收支,不予办理。
会计机构、会计人员认为是违反国家统一的财政制度、财务制度规定的收支,单位行政领导人坚持办理的,会计机构、会计人员可以执行,同时必须向上级主管单位行政领导人提出书面报告,请求处理,并报审计机关。上级主管单位行政领导人在接到会计机构、会计人员的报告之日起一个月内,必须作出处理决定。会计人员不向上级主管单位行政领导人提出报告的,也负有责任。
第二十条 各单位必须接受审计机关、财政机关和税务机关依照法律和国家有关规定进行的监督,如实提供会计凭证、会计帐簿、会计报表和其他会计资料以及有关情况,不得拒绝、隐匿、谎报。
经国务院财政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财政部门批准的注册会计师组成的会计师事务所,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承办查帐业务。
第四章 会计机构和会计人员
第二十一条 各单位根据会计业务的需要设置会计机构,或者在有关机构中设置会计人员并指定会计主管人员。大、中型企业事业单位和业务主管部门可以设置总会计师。总会计师由具有会计师以上技术职称的人员担任。
会计机构内部应当建立稽核制度。
出纳人员不得兼管稽核、会计档案保管和收入、费用、债权债务帐目的登记工作。
第二十二条 会计机构、会计人员的主要职责是:
(一)按照本法第二章的规定,进行会计核算;
(二)按照本法第三章的规定,实行会计监督;
(三)拟订本单位办理会计事务的具体办法;
(四)参与拟订经济计划、业务计划,考核、分析预算、财务计划的执行情况;
(五)办理其他会计事务。
第二十三条 会计人员按照干部管理权限的规定任免,企业事业单位的会计机构负责人、会计主管人员的任免并应经过上级主管单位同意。会计人员忠于职守,坚持原则,受到错误处理的,上级主管单位应当责成所在单位予以纠正;玩忽职守,丧失原则,不宜担任会计工作的,上级主管单位应当责成所在单位予以撤换。
第二十四条 会计人员调动工作或者离职,必须与接管人员办清交接手续。
一般会计人员办理交接手续,由会计机构负责人、会计主管人员监交。会计机构负责人、会计主管人员办理交接手续,由单位行政领导人监交,必要时可以由上级主管单位派人会同监交。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五条 单位行政领导人、会计人员违反本法第二章关于会计核算的规定,情节严重的,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六条 单位行政领导人、会计人员和其他人员伪造、变造、故意毁灭会计凭证、会计帐簿的,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会计人员对明知是不真实、不合法的原始凭证予以受理,或者对明知是违反国家统一的财政制度、财务制度规定的收支予以办理,单位行政领导人、上级主管单位行政领导人对明知是违反国家统一的财政制度、财务制度规定的收支决定办理或者坚持办理,情节严重的,给予行政处分;给国家造成重大经济损失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上级主管单位行政领导人接到会计人员按照本法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提出的书面报告,无正当理由逾期不作出处理决定,造成严重后果的,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九条 单位行政领导人和其他人员对依照本法履行职责的会计人员进行打击报复的,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条 城乡集体经济组织的会计工作管理办法,根据本法的原则,由国务院财政部门会同有关主管部门另行制定。
第三十一条 本法自1985年5月1日起施行。

关于印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职业技能竞赛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


新政办发〔2006〕138号
关于印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职业技能竞赛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各州、市人民政府,各行政公署,自治区人民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职业技能竞赛管理办法(试行)》,已经自治区职业技能竞赛委员会全体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你们,请贯彻执行。

二〇〇六年八月三十日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职业技能竞赛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和加强对职业技能竞赛活动的组织管理,保证其健康有序开展,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加强职业技能竞赛管理工作的通知》的有关规定,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职业技能竞赛是依据国家职业技能标准,结合生产经营和工作实际,突出操作技能和解决实际问题的能力,有组织、有计划开展的群众性竞赛活动。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自治区区域内举办的各类职业技能竞赛活动。

第二章 组织机构

第四条 自治区成立职业技能竞赛委员会并设立办公室,办公室设在自治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各地州市成立职业技能竞赛委员会并设立办公室,负责本地区职业技能竞赛的组织管理和指导工作。
第五条 各地州市、行业(系统)、单位、群众团体、协会举办职业技能竞赛应成立竞赛组织委员会和办公室。竞赛组织委员会办公室具体负责竞赛的组织实施和日常管理工作。
第六条 职业技能竞赛组织委员会办公室下设竞赛组、裁判组、宣传组、督导组等。
竞赛组的职责是:制定竞赛实施方案、竞赛规则和竞赛相关技术性文件;编制竞赛复习大纲、辅导资料等;负责竞赛器械、设备(包括考试试件检测设备)的检验、检测、确认及分配;竞赛的组织实施、协调和监督检查,竞赛奖品、物品的设计、制作和管理,竞赛经费的筹集、使用和管理,竞赛的总结和统计分析等工作。
裁判组的职责是:负责竞赛的各项赛务工作。主要包括竞赛各阶段的评判、竞赛结果的核实、复核和发布等工作。
宣传组的职责是:制定竞赛宣传方案并组织实施。
督导组的职责是:依据竞赛规则对竞赛过程、裁判执裁和竞赛结果进行监督检查。

第三章 组织管理

第七条 职业技能竞赛分为自治区一级和自治区二级竞赛,每级竞赛分为两类。
自治区一级一类职业技能竞赛为跨行业、系统的综合类竞赛,以高级技能标准命题,预赛参赛者不得低于竞赛职业全部从业人员的70%,总决赛参赛者必须是经初赛、复赛选拔出来的选手,每个职业不得少于30人。
自治区一级二类职业技能竞赛为单一行业、系统组织的竞赛,以高级技能标准命题,预赛参赛者不得低于本行业竞赛职业全部从业人员的70%,总决赛参赛者必须是经初赛、复赛选拔出来的选手,每个职业不得少于20人。
自治区二级一类职业技能竞赛为地州市组织的以高级技能标准命题的竞赛,预赛参赛者不得低于竞赛职业全部从业人员的60%,总决赛参赛者必须是经初赛、复赛选拔出来的选手,每个职业不得少于20人。
自治区二级二类职业技能竞赛为地州市组织的以中级技能标准命题的竞赛,预赛参赛者不得低于竞赛职业全部从业人员的60%,总决赛参赛者必须是经初赛、复赛选拔出来的选手,每个职业不得少于20人。
职业技能竞赛开始后,如达不到上述要求,将重新确定竞赛级别。
第八条 确定竞赛职业(工种)的一般原则是优先选择实行职业资格证书和就业准入制度的职业(工种);通用性强、就业面广、从业人员多的或是社会影响大的职业(工种);发展较迅速的新职业(工种)。每个职业(工种)原则上每两年可以举办一次。

第四章 竞赛的申办

第九条 申办职业技能竞赛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一)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法人或单位;
(二)有与竞赛组织工作要求相适应的组织机构和管理人员;
(三)有与竞赛级别相适应的专家队伍并能按要求完成相应的赛务工作;
(四)有与竞赛规模相适应的经费支持;
(五)具备竞赛所需的场所、设施和器材。
第十条 申办职业技能竞赛须向自治区职业技能竞赛委员会办公室提出申请,经同意后实施。
(一)举办自治区一级职业技能竞赛,申办单位应向自治区职业技能竞赛委员会办公室提出申请,经同意后实施。
(二)举办自治区二级职业技能竞赛,申办单位应向地州市职业技能竞赛委员会办公室报送相关材料;由地州市职业技能竞赛委员会办公室向自治区职业技能竞赛委员会办公室提出申请,经同意后实施。
第十一条 申办单位办理职业技能竞赛申请,应当提供下列材料:
(一)申请举办职业技能竞赛的报告;
(二)竞赛活动实施方案;
(三)竞赛组织委员会人员名单;
(四)竞赛评分规则等技术规则和文件;
(五)竞赛活动场地、设备情况报告;
(六)经费筹集方案和预算报告。
第十二条 职业技能竞赛活动经同意后,申办单位如需变更竞赛名称、职业(工种)或由于特殊原因须取消竞赛活动的,应按程序向自治区职业技能竞赛委员会办公室做出书面说明,经同意后,书面下达变更或取消竞赛活动的通知。申办单位应做好善后处理工作。
第十三条 申办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自治区职业技能竞赛委员会办公室有权取消其竞赛活动:
(一)未经同意擅自更改竞赛时间、地点、实施方案、竞赛规则和竞赛职业(工种)的;
(二)组织管理不善,在竞赛过程中造成重大事故的;
(三)未按照竞赛规则、竞赛评判标准,执裁中未做到公平、公开、公正,营私舞弊,成绩失实,造成恶劣影响的。
第十四条 参加区外、境外职业技能竞赛或邀请区外、境外单位、个人参加职业技能竞赛,应报自治区职业技能竞赛委员会办公室同意。
第十五条 参加全国及国际职业技能竞赛的选手,由各级职业技能竞赛委员会办公室从参加自治区职业技能竞赛的获奖选手中选派,也可以通过选拔赛或推荐方式产生。

第五章 组织实施

第十六条 职业技能竞赛以实际操作比赛为主,附加理论知识考试。自治区各级竞赛原则上从职业技能鉴定国家题库中随机抽取试题,并以智能化考试方式进行。也可以根据竞赛的特点和要求对部分试题内容进行调整,调整的幅度不超过30%。
第十七条 担任职业技能竞赛裁判员必须具备下列条件之一:
(一)具有与竞赛职业(工种)相应的国家裁判员资格或自治区裁判员资格;
(二)具有与竞赛职业(工种)相应的职业技能鉴定考评员资格和具有本职业(工种)技师以上职业资格或本专业中级以上专业技术职务。
第十八条 职业技能竞赛裁判人数根据竞赛的职业(工种)确定,每个职业(工种)裁判员不少于3人;裁判员执裁实行轮换制,相同职业(工种)每次执裁轮换人数不少于三分之一;对与参赛选手有利害关系或其他特殊关系,可能影响公正评判的,实行回避制度。
第十九条 竞赛场地应选择选手相对集中、设备设施完备、先进、安全、具有代表性、内外环境适宜、交通方便的场所。竞赛使用场地、材料及设备根据竞赛的职业(工种)要求和竞赛试题选择确定,由举办单位负责配备。
第二十条 自治区一级竞赛举办单位应在竞赛活动结束后30日内,向自治区职业技能竞赛委员会办公室提交竞赛工作总结。各赛区成绩公报、表彰奖励文件由举办竞赛的组织委员会下达。
自治区二级竞赛举办单位应在竞赛活动结束后30日内,向地州市职业技能竞赛委员会办公室提交竞赛工作总结,由地州市职业技能竞赛委员会办公室报自治区职业技能竞赛委员会办公室。各赛区成绩公报、表彰奖励文件由地州市职业技能竞赛委员会办公室下达。

第六章 表彰与奖励

第二十一条 参加全国性竞赛并获得“中华技能大奖”的选手,奖励5万元;获得“全国技术能手”称号者,奖励3万元;获得“自治区技术能手”称号者,奖励2万元。
第二十二条 参加自治区职业技能竞赛获得第一名的选手,分别授予下列称号:
(一)自治区一级一类竞赛第一名的选手,由自治区职业技能竞赛委员会授予“自治区技术能手”称号。符合“开发建设新疆奖章”、“自治区岗位技术能手”和“巾帼建功标兵”条件的,由自治区总工会、团委、妇联授予相应荣誉称号;
(二)自治区一级二类竞赛第一名的选手,由竞赛组织委员会授予“自治区XX行业技术能手”称号;
(三)自治区二级一类竞赛第一名的选手,由地州市职业技能竞赛委员会授予“XX地(州、市)技术能手”称号;
(四)自治区二级二类竞赛第一名的选手,由地州市职业技能竞赛委员会授予“XX地(州、市)技术能手”称号。
第二十三条 参加自治区职业技能竞赛获得名次的选手,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按证书核发权限规定颁发相应的国家职业资格证书。
(一)自治区一级一类竞赛第一名的选手,颁发高级技师国家职业资格证书;第二至第六名的选手,颁发技师国家职业资格证书;其他“理论”和“操作”成绩均合格的选手,颁发高级技能国家职业资格证书。
(二)自治区一级二类竞赛第一名的选手,颁发高级技师国家职业资格证书;第二至第四名的选手,颁发技师国家职业资格证书;其他“理论”和“操作”成绩均合格的选手,颁发高级技能国家职业资格证书。
(三)自治区二级一类竞赛第一名至第三名的选手,颁发技师国家职业资格证书;其他“理论”和“操作”成绩均合格的选手,颁发高级技能国家职业资格证书。
(四)自治区二级二类竞赛第一名的选手,颁发技师国家职业资格证书;第二至第六名的选手,颁发高级技能国家职业资格证书;其他“理论”和“操作”成绩均合格的选手,颁发中级技能国家职业资格证书。
第二十四条 参加自治区职业技能竞赛并取得相应名次的机关事业单位的选手,由自治区人事厅认定机关事业单位技术职务或岗位技术等级资格,下达专项岗位职数,单位予以聘任。
第二十五条 获自治区一、二级职业技能竞赛前二十名的选手,允许破格申报技师或高级技师培训考核。
第二十六条 各地州市、行业(系统)、部门对参加职业技能竞赛取得名次的选手,应给予精神、物质方面的奖励,具体奖励办法由各地州市、行业(系统)、部门根据实际制定。
“中华技能大奖”、“全国技术能手”、“自治区技术能手”的奖金从自治区就业和再就业经费中列支。

第七章 其他

第二十七条 职业技能竞赛实行新闻发布制度和简报制度。竞赛承办单位应根据竞赛活动的目的、内容及工作实际,制定具体的宣传方案和宣传口号。宣传工作主要包括赛事宣传、环境宣传、人物宣传和其他宣传等。
第二十八条 职业技能竞赛实行竞赛活动信息交流制度。自治区职业技能竞赛委员会办公室与各地州市职业技能竞赛委员会办公室和行业(系统)、部门以简报的形式定期交流竞赛活动信息。
第二十九条 职业技能竞赛要按照勤俭节约的原则,通过主办单位出资、适当收取参赛费、社会赞助等渠道筹集职业技能竞赛经费,并引入市场运作机制。
第三十条 举办竞赛活动应坚持社会效益为主,坚持公平、公开、公正的原则,严格执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并邀请公证部门、监察部门对竞赛过程及竞赛结果进行监督。
第三十一条 自治区专项职业技能竞赛管理办法依照本办法的原则另行制定。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由自治区职业技能竞赛委员会办公室负责解释。此前有关规定与本办法相悖的,按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包头市三废资源综合利用规定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人民政府


包头市三废资源综合利用规定

(1994年11月23日包头市人民政府令第67号发布)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防治污染,整治环境,充分利用废气、废水、废渣(以下简称“三废”)资源,促进本市经济发展,根据国家开展资源综合利用的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三废”资源综合利用是指:设计规定的产品生产中所排放的废弃物经过再加工得到新的生产原料、产品或者作为原辅材料直接用于生产建设的行为。

第三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所辖区域内的一切单位和个人。

第四条 包头市“三废”资源综合利用管理工作由包头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监督实施。

第二章 综合利用管理

第五条 企业有责任对其排放的废弃物进行开发研究。

第六条 排放“三废”的企业必须按年度向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报所排“三废”的种类、数量、主要成份及综合利用情况。

第七条 排放“三废”的企业必须对所排废水实行清污分流,废渣按工艺和利用技术分排分存。清污分流的废水和分排分存的废渣名录,由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制定,并逐年修改补充。

第八条 排放“三废”的企业,产生可利用废弃物但未进行利用的,对产生的企业收缴“三废”资源补偿费,“三废”资源补偿费由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收缴。

缴纳“三废”资源补偿费的废弃物名录及收费标准见附表一。

第九条 在拟定新建、扩建、改建项目时,必须对排放的“三废”优先采用综合利用的方法进行处理,并纳入建设项目“三同时”管理内容。

第十条 排放“三废”的企业有优先利用废弃物的权利,但如不利用或利用方案1年内尚未开始实施,则可由其他单位或个人利用。

第十一条 排放“三废”的单位外供“三废”原料,必须与利用单位签定“三废”资源供需合同,合同期内排放单位必须保证供给,不得以任何借口停供。

第十二条 排放“三废”的企业对未加工处理的废弃物,应免费供给利用单位。对经过加工符合要求的废弃物,加工单位可适当收取加工费。

第十三条 设计单位在设计本市建筑项目时,在保证质量的条件下,应优先采用“三废”生产的建材制品。

第十四条 在市区内修筑道路时应采用粉煤灰和钢渣等废弃物代替沙石料构筑基层。

第十五条 利用单位取用“三废”资源时,必须保持“三废”储存场地的清洁,严禁在装卸途中对环境造成二次污染。

第十六条 建立“三废”资源综合利用基金,该基金纳入地方财政预算外管理,设立专户,专项使用。基金的收、管、用由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并会同财政部门制定具体实施办法。

第十七条基金的来源:

(一)收缴的“三废”资源补偿费;

(二)污染治理专项基金拨入部分;

(三)违反本规定罚款的财政返还部分;

(四)基金借贷的利息收入;

(五)其他资金来源。

第十八条 基金的使用范围:

(一)“三废”综合利用项目的借贷;

(二)“三废”综合利用科技开发补贴;

(三)“三废”综合利用项目向银行贷款的贴息补助;

(四)“三废”综合利用项目的生产补贴;

(五)“三废”综合利用的奖励。

第十九条 向基金借贷的综合利用项目,经验收合格后可提出减免借贷申请,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酌情减免向综合利用基金借贷的利息或部分本金。

第三章 优惠与奖励

第二十条 “三废”资源综合利用、治理污染、保护环境和节能项目,其投资项目税率为零。

第二十一条 企业利用《包头市工业“三废”资源综合利用目录》内的资源作主要原料生产的产品的所得,自生产经营之日起,免征所得税五年。

《包头市工业“三废”资源综合利用目录》见附录二。

第二十二条 凡粉煤灰、钢渣掺用量超过50%的建材制品,5年内免交所得税,掺用量40%至49%,4年内免交所得税;掺用量30%至39%的,3年内免交所得税。

第二十三条 对企业利用“三废”资源生产的产品,纳税有困难的,可按税收管理体制规定报经批准,给予适当定期减免税的照顾。

第二十四条 专用的“三废”原料运输车可报请交通管理部门批准免交养路费。

第二十五条 凡利用粉煤灰的企业,每利用1吨粉煤灰,可从收缴的“三废”资源补偿中获得1元5角补贴。

第二十六条 对在“三废”综合利用中作出成绩的下列单位和个人,由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

(一)积极开展“三废”综合利用研究并作出贡献的科技人员和在设计中采用“三废”综合利用产品的工程技术人员;

(二)积极引进、推进“三废”综合利用技术并取得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

(三)在“三废”综合利用管理工作中取得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

第二十七条 以上优惠由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认定证明,综合利用企业持认定证明到有关部门办理优惠手续。

第四章 罚则

第二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对单位给予警告并处5万元以下罚款:

(一)违反第6条,不按要求申报所排“三废”的种类、数量、主要成份及综合利用情况的;

(二)违反第7条,不按要求实行废水清污分流、废渣分排分存;

(三)违反第10条,排放可利用废弃物的企业,自己不利用,也不让他人利用的;

(四)违反第15条,造成二次污染的:

(五)违反第27条,弄虚作假的。

第二十九条 对不按规定缴纳“三废”资源补偿费的,限期补交,并交滞纳金。

第三十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15日内,向同级人民政府或者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15目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一条 本规定由市环境保护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二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旅行。



附表一 “三废”资源补偿费的收费标准

废渣名称
收费标准(元/吨渣)

铜渣
1.50

电解稀土
100.00

粉煤灰
3.00

煤矸石
1.20

燃煤炉渣
1.20

电石渣
3.00

硫酸烧渣
10.00

氢氟酸烧渣
6.00

煤焦油及渣
9.00

含铁尘泥
16.00

耐火炉衬
6.00

滤泥
3.70

废型砂
4.50




附表二 包头市工业“三废”资源综合利用目录

一、煤矿回收的硫铁矿、硫精矿、铝矾土、耐火粘土、瓦斯等。

二、有色金属冶炼企业回收的金、银、硫酸等。

三、黑色金属冶炼企业回收的铜、钴、铌和稀土等。

四、矿山回收的硫铁矿、铜矿、萤石、硫精矿、铁精矿等。

五、煤矸石、石煤、粉煤灰等生产的砖、加气混凝土、砌块、陶粒、水泥等建材制品。

六、粉煤灰中提取的漂珠、微珠、铁精矿、铝矾土、炭粉以及利用漂珠、微珠、铁精矿、铝矾土、炭粉生产的耐火材料、橡胶填料等产品。

七、冶金废渣中回收的富铁料、生产的金属、非金属、化工、建材产品及利用含铁尘泥生产的产品。

八、硫酸烧渣、氟石膏、盐泥等化工废渣生产的精矿、碱、建筑材料等产品。

九、甜菜渣、滤泥、废渣、废丝等生产的造纸原料、碎粒板、酒精、饲料等产品。

十、制革废渣、废革屑、猪毛等生产的油脂、铬化物、蛋白饲料、再生革及其他工业原料和产品等。

十一、其他废渣中回收的耐火材料、稀土产品、各种氧化物和金属等。

十二、煤焦油和焦油渣中生产的苯、奈和燃油等产品。

十三、化纤废水、化工废水、造纸废水、洗毛废水及其他废水生产的碎纤维、碱、羊毛脂、浆用PVP、粘结剂、硫酸钠等化工产品。

十四、有机废液和含营养物质废水生产的蛋白饲料、食用菌等产品。

十五、水质较好的工业废水养殖的饲料、水产品等。

十六、转炉、铁合金炉中回收的可燃气体和生产的产品。

十七、煤气、焙烧窑、空气分离、冶金废气、合成氨尾气、含氟废气等工业废气生产的硫、硫酸、二氧化硫、惰性气体、氟硅酸钠、冰晶石、硫铵等产品。

十八、生产余热、余压和低温热值燃料(煤矸石、石煤等)生产的热力与电力。

十九、木材加工的截头、刨花、锯沫等生产的产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