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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务院财政经济委员会颁发国营企业工人职员退职处理暂行办法(草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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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务院财政经济委员会颁发国营企业工人职员退职处理暂行办法(草案)

政务院财经委


政务院财政经济委员会颁发国营企业工人职员退职处理暂行办法(草案)

一九五二年一月十二日

第一条 凡已实行劳动保险条例的国营企业及其业务管理机关与附属企业单位内,工人职员身体衰弱不能工作而不合乎于养老条件者。自请退职或由行政方面令其退职时,按本办法处理。但适合于劳动保险条例第十三条乙、丙两项规定者,不适用本办法。
第二条 适合于前条规定的工人职员退职时,按下列规定发给退职金。
甲:男工人男职员年满五十岁以上,女工人女职员年满四十五岁以上,在本企业工作之工龄(以下简称本企业工龄)已满十年者,发给原工资六个月。本企业工龄超过十年部分,每满一年,增发原工资半个月,但退职金总额不得超过原工资十二个月。
乙:男工人男职员年龄未满五十岁,女工人女职员年龄未满四十五岁,本企业工龄已满十年者,发给原工资五个月。本企业工龄超过十年部分,每满一年,增发原工资半个月,但退职金总额不得超过原工资十二个月。
丙:本企业工龄未满十年者,其本企业工龄在二年以内,发给原工资二个月,以后本企业工龄每增加一年,增发原工资一个月的三分之一。
第三条 退职工人职员的退职金,应在离职时由企业行政方面一次发给之。
第四条 附属企业单位如系独立的经济核算单位,依本办法发给的退职金,由各附属单位自行负责。
第五条 工人职员本企业工龄之计算,按劳动保险条例第十五条丙、丁两项及劳动保险条例实施细则草案第五十条、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办理。
第六条 退职工人职员之本企业工龄,由本人据实报告,并提出证明文件或证明人,由工会基层委员会审查核定。
第七条 工人职员退职金应按该工人职员退休前一个月所得工资计算,如系领取计件工资之工人职员,即以最近三个月所得平均工资为标准。
第八条 凡对生产有特殊贡献或护厂有功之工人职员及转入本企业工作之残废军人,因年老力弱自请退职时,其退职金,应按本办法第二条之规定,加发百分之二十。如本人并未提请退职,企业行政方面应为其调换轻便工作,不得强迫其退职。
第九条 铁道部及邮电部之工作人员因年老病弱或非因工残废不能工作的退职问题得按本办法处理,其他财政经济部门及其属企业单位的同类问题,经报请中央人民政府政务院财政经济委员会批准后亦得按本办法处理。
第十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临沂市渔业管理办法

山东省临沂市人民政府


临沂市渔业管理办法


临政发[1999]118号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促进我市渔业资源的开发和合理利用,维护渔业生产秩序,保护渔业生产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及其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和《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办法》以及《山东省内陆渔业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我市水域内从事养殖、增殖、捕捞水生动物和采收水生植物等渔业生产活动以及进行水产品交易的单位和个人,都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辖区的实际情况,把渔业生产作为农业综合开发的重要内容,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并认真组织实施。
  第四条 发展渔业生产必须坚持以养殖为主,合理捕捞、积极增殖的方针,重视水产品加工和流通,不断优化产品结构。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逐步增加对渔业科学技术的投入,鼓励和支持科技人员从事渔业科学技术研究和推广工作,加强渔业社会化服务体系建设,提高渔业的科学技术水平。
  第六条 市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渔业管理工作;县区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渔业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在同级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的业务指导下,负责管理本行政区域的水库渔业生产工作。
  第七条 县级以上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所属的渔政监督管理机构负责监督、检查渔业法律、法规的贯彻实施,查处违法行为,维护渔业生产者的合法权益。
  第八条 渔政检查人员执行主管部门及其所属的渔政监督管理机构交付的任务,有权对渔业证件、渔船、渔具、渔获物、禁渔期、禁渔区、渔业水域污染、捕捞方法和水产品进行检查。渔政检查人员执行检查任务时,必须佩戴标志,出示证件,秉公执法。被检查者必须服从检查,不得拒绝或者阻碍。
  第九条 公安、环保、财政、物价、税务、工商、水利、交通等行政部门,应当积极配合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所属的渔政监督管理机构,监督检查渔业法律、法规的执行。


  第二章 渔政监督管理机构


  第十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辖区内的渔业工作,其所属的渔政监督管理机构负责本辖区内的渔政监督管理;重点乡镇和大中型水库可设渔政分支机构或派驻渔政检查员,依法加强渔业水域的监督管理,维护渔业生产秩序。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渔业行政主管部门依据有关规定负责对渔业水域污染实施监督管理。
  第十二条 各级渔政监督管理机构的主要职责:
  (一)监督、检查渔业法律、法规的执行,查处渔业违法行为,维护国家及渔业生产者的合法权益;
  (二)审核发放养殖水面使用证、捕捞许可证,征收渔业资源增殖保护费(以下简称“渔业资源费”);
  (三)审核发放渔业苗种生产经营许可证;
  (四)维护渔业生产秩序,调查处理渔业纠纷;
  (五)负责组织管理渔业通讯。
  第十三条 渔政监督管理机构可根据工作需要,配备必要的交通、检查等管理设备及器械,以增强渔政监督检查能力。


  第三章 养殖业


  第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单位和个人充分利用河道、水库、坑塘、涝洼地、废窑坑、塌陷地等各种适宜养殖的水面发展养殖业。鼓励引进外资和技术从事渔业综合开发。
  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将规划用于养殖的国有水面确定给全民所有制单位、集体所有制单位和个人从事养殖生产,核发养殖使用证,确认使用权。
  对己开发利用的坑塘、涝洼地等适渔水面,尚未确权发证的,原开发单位或个人可优先申请养殖使用证。
  核发养殖使用证的具体事宜,按市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发证意见办理。
  第十六条 全民所有制单位使用的水面、集体所有的水面和集体所有制单位使用的国有水面,可以由集体或者个人承包,从事养殖生产。
  第十七条 水利工程管理单位可以将所管理的水面发包给集体和个人从事养殖生产,库区的村集体经济组织和村民有优先承包权。县级以上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积极扶持库区集体经济组织和村民发展养殖生产。
  第十八条 鼓励单位和个人在指定水库进行网箱养鱼生产。
  第十九条 养殖水面由集体或者个人承包经营的,发包方和承包方应当签定书面承包合同。
  承包经营权受法律保护。无正当理由,任何一方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承包合同。
  第二十条 从事养殖生产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按养殖使用证规定的用途、时限进行生产。元正当理由,未在养殖水域投入苗种或者放养量低于当地同类养殖水域平均放养量60%的,视为荒芜。荒芜满一年的,由发证机关按当地同等条件养殖水面当年总产值的10%收取荒芜费,并责令限期开发利用;逾期仍未开发利用的,吊销养殖使用证。
  第二十一条 从事渔业生产的单位和个人按国家规定纳税。
  第二十二条 鱼苗、鱼种的生产单位和个人从外地引进新品种时,必须进行苗种检疫并经县级以上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
  对以经营为目的的鱼苗、鱼种生产,实行审批许可证制度,鱼苗、鱼种生产许可证由县级以上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核发。


  第四章 捕捞业


  第二十三条 凡在我市河道、水库进行捕捞生产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向县级以上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批准发放捕捞许可证后方可作业,并交纳渔业资源费。
  第二十四条 大银鱼等珍贵水生动物实行专项捕捞、收购及采捕亲体许可证制度。所有证件由市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印制核发。
  第二十五条 捕捞许可证的核发工作由市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
  捕捞许可证不得买卖、出租和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不得涂改。


  第五章 渔业资源的增殖与保护


  第二十六条 县级以上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渔业资源的保护,采取调整作业结构、改进渔具和捕捞方法、定期组织人工放流和移植等措施,增殖渔业资源。
  第二十七条 渔业水域禁止下列活动:
  (一)炸鱼、毒鱼、非法电力捕鱼和用鱼鹰捕鱼;
  (二)在禁渔区、禁渔期进行捕捞;
  (三)使用禁用的渔具和捕捞方法以及使用小于规定最小网目尺寸标准的渔具进行捕捞;
  (四)向渔业水域排放、倾倒不符合国家渔业水质标准的工业废水、生活污水、废渣、垃圾和其他污染物质;
  (五)在养殖水域内浸泡、清洗有毒器具和有害渔业资源的其他物体。
  第二十八条 禁止在市场上出售国家保护的水生动物和低于采捕标准以及有毒鱼类。
  第二十九条 经批准在河道、水库等渔业水域附近进行工业建设的,必须同时建设防治污染及保护渔业生态环境的配套项目,并应当事先征求县级以上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已经建成的,按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在渔业水域周围的农田施用农药、化肥或因卫生防疫、驱除病虫害等需要向渔业水域喷洒药物时,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保护渔业资源。
  第三十条 在渔业水域,因污染对渔业生产造成损害的,由县级以上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渔政监督管理机构负责调查处理。
  第三十一条 水库必须保持鱼类生长需要的最低水位。最低水位线按管理权限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在最低水位线以下必须用水时,须经最低水位线的确定机关批准。
  第三十二条 主要水生动物最低可捕标准:
  青鱼:0.75公斤
  草鱼:0.75公斤
  鳝鱼:0.5公斤
  鳍鱼:0.75公斤
  鲤鱼:0.5公厅
  鲫鱼:0.1公斤
  鳊鱼:0.15公厅
  鲂鱼:0.15公斤
  鲴鱼:0.1公斤
  甲鱼:0.5公斤
  大银鱼:全长10厘米
  小银鱼:全长6厘米
  青虾:全长5厘米
  秀丽白虾:全长3厘米
  中华绒鳌蟹:0.05公斤
  以上各种水生动物不足可捕标准的比例不得超过同品种总捕量的20%。
  莲藕、菱角、荧实等淡水食用植物,应等其成熟后方可采收,并注意留种、留株、合理轮采,对蒲、芦苇等也要加强保护,不准破坏。
  第三十三条 各种网具最小网目内径尺寸规定如下:
  (一)三层挂网内衣网目不得小于10厘米,单层刺网网目内径不得小于10厘米,底层刺网网目不得小于10厘米;
  (二)畚斗网后墙网网目不得小于8厘米;
  (三)拉网和围网囊网网目不得小于10厘米;
  (四)用于捕捞小型鱼类的刺网网目不得小于3厘米;
  (五)汪塘捕捞要按最低可捕标准使用不同的网具进行起捕,捕获的小于可捕标准的水生动物要放回饲养。
  第三十四条 每年四月二十五日至六月五日为河道、水库禁渔期;汛期发水时,水库上游河段为禁渔区。
  每年十二月十日至翌年九月十六日为水库大银鱼禁渔期。
  为确保网箱和网围养鱼安全,捕捞渔船或民用船只必须离其三十米外作业航行。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 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调《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办法》和本办法有关条款者,分别给予没收渔获物和违法所得,没收渔具,责令赔偿损失,处以罚款,吊销捕捞许可证、养殖使用证、苗种生产许可证等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处以罚款的按如下规定执行:
  (一)炸鱼、毒鱼的,处50元至5000元罚款;
  (二)未经批准使用电力捕鱼的,处200元至1000元罚款;
  (三)擅自捕捞国家禁止捕捞的珍贵水生动物的,处50元至500元罚款;情节严重的,处500元至5000元罚款;
  (四)用鱼鹰捕鱼的,处50元至200元罚款;
  (五)违反禁渔期、禁渔区规定进行捕捞的,非机动渔船处50元至500元罚款,情节严重的,处500元至5000元罚款;机动渔船处1000元至5000元罚款;
  (六)未取得捕捞许可证进行捕捞的,非机动渔船处50元至150元罚款,机动渔船处200元至500元罚款;
  (七)未按捕捞许可证项目作业的,非机动渔船处25元至50元罚款,机动渔船处50元至100元罚款;
  (八)买卖、出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捕捞许可证的,处100元至1000元罚款;
  (九)无专项(特许)捕捞许可证擅自进入增殖区和对特定品种进行捕捞的,处500元至5000元罚款。
  前款各项中所称情节严重的,是指有下列行为之一的:
  (一)一年内违反渔业法律、法规三次以上;
  (二)违反渔业法律、法规影响较大;
  (三)对渔业资源破坏程度较重;
  (四)逃避、抗拒、阻碍渔政检查人员依法执行公务。
  第三十六条 无证擅自收购大银鱼等珍贵水生动物的,没收渔获物和非法所得,并处以50元至500元罚款。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第三十八条所列违法行为,凡对渔业资源造成损失的,应按损失程度交纳渔业资源损失赔偿费。
  第三十八条 违反水污染防治法规定,造成渔业污染及事故的,按以下规定处以罚款:
  (一)对造成污染事故的单位处以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二)对造成重大经济损失的,按照直接损失的30%计算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20万元。
  造成环境污染危害的单位和个人有责任排除危害,并对直接受到损害的单位和个人赔偿损失;但对由于不可抗拒的自然灾害所致,并经及时采取合理措施,仍然不能避免环境污染损害的,免于承担责任。
  第三十九条 对单位和个人做出行政处罚,应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并送达当事人;罚款时必须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罚款收据。罚款上缴同级财政部门。
  第四十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处罚决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本级人民政府或上一级主管部门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或者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一九九九年八月十日


上海市助动自行车管理暂行规定

上海市公安局


上海市助动自行车管理暂行规定
上海市公安局



第一条 为了加强助动自行车的管理,保障道路交通的安全、畅通,维护公民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在本市道路上行驶的助动自行车,必须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的助动自行车,是指用小型汽油发动机带动行驶并具备脚踏驱动功能的二轮自行车。
第四条 助动自行车必须符合下列主要技术要求:
(一)汽油发动机工作容积不超过36立方厘米;
(二)最高设计行驶时速不超过24公里;
(三)制动器、转向器、车铃或喇叭、前大灯和后反射器等主要安全设备齐全有效;
(四)车轮直径不大于660毫米,不小于510毫米。
国家标准另有规定的,按国家标准执行。
第五条 在本市道路上行驶的助动自行车,必须经过区、县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检验,并申领助动自行车牌照(包括号牌、行车执照)。无牌照或牌照失效的助动自行车,不准在本市道路上行驶。
第六条 列入《准许在本市申领牌照的助动自行车产品目录》(以下简称《产品目录》)的助动自行车,方可申领本市牌照。
凡申请将本单位制造的助动自行车列入《产品目录》的,应向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递交产品注册商标、省级以上自行车产品质量检验机构出具的质量检验报告和技术鉴定报告。经审核合格的助动自行车,由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列入《产品目录》,并定期对外公布。经市技术监督部门抽
查,两次检验为质量不合格的助动自行车,由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从《产品目录》中除名。
第七条 经销者经销未被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列入《产品目录》的助动自行车,应在成交前以有效方式告知购买者该产品不得在本市申领牌照。
第八条 凡申领本市牌照的助动自行车,必须向经保险主管部门批准在本市经营法定保险业务的保险机构投保助动自行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并按规定缴纳车船使用税。
第九条 申领本市助动自行车牌照,个人必须年满十六周岁,并具有本市常住户口;单位必须是经过本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的法人或组织。
第十条 申领本市助动自行车牌照,车主应向户籍所在地或单位所在地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出示下列证明:
(一)本市居民身份证或者单位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证明;
(二)购车发票或其他合法取得的证明;
(三)助动自行车出厂合格证;
(四)市内保险机构出具的第三者责任保险投保凭证;
(五)缴纳车船使用税凭证。
个人在单位所在地提出申请的,还需出示单位证明。
第十一条 助动自行车号牌分为以下三类:
(一)市区号牌(黑底白字);
(二)郊区号牌(红底白字);
(三)郊县号牌(蓝底白字)。
号牌须安装在车把前端固定位置。
第十二条 有市区常住户口或者工作单位在市区的,可以申领市区号牌;有郊区常住户口或者工作单位在郊区的,可以申领郊区号牌;有郊县常住户口或者工作单位在郊县的,可以申领郊县号牌。
第十三条 悬挂市区号牌的助动自行车,准许在全市范围的道路上行驶;悬挂郊区号牌和郊县号牌的助动自行车,只准在中山环路以外道路上行驶。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根据本市道路交通实际状况,对助动自行车行驶范围可以进行调整。
悬挂非本市号牌的助动自行车不得在本市道路上行驶。
第十四条 助动自行车驾驶人员必须年满十六周岁,无妨碍安全驾驶的身体缺陷,并经交通法规、驾驶操作技术的培训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考试合格后,领取操作证,方可在道路上驾驶。凡持有摩托车或者轻便摩托车驾驶证的,准许驾驶助动自行车。
第十五条 助动自行车必须按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规定的期限接受检验。未按规定接受检验或检验不合格的,不准在道路上行驶。
第十六条 助动自行车驾驶人员必须在规定期限内接受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审验。未按规定接受审验或审验不合格者,不准驾驶助动自行车。
第十七条 申领助动自行车牌证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按规定缴纳牌证等费用,具体的收费项目和标准,由市公安局提出,由市物价部门会同市财政部门审定。
第十八条 为保障道路畅通和交通安全,必要时,市公安局可以对本市助动自行车牌照的发放数量采取相应调控措施。
第十九条 助动自行车驾驶人员,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驾驶时携带行车执照和操作证;
(二)不准在机动车道上驾驶;
(三)不准驾驶安全设备不全或安全机件失灵的助动自行车;
(四)不准驶入机动车专用道路;
(五)不准带人和拖带车辆;
(六)装载物品重量不准超过三十公斤,高度从地面起不准超过一点五米,长度不准超出车身,宽度不准超出车把;
(七)不准转借、涂改或伪造行车执照和操作证;
(八)醉酒时不准驾驶。
第二十条 转让助动自行车,必须通过调剂商店、旧车交易市场和拍卖行进行。受让人凭上述单位出具的发票按第十条规定向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申请办理过户手续。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第五条、第十四条规定的,处二百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三条规定的,处五十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五条、第十六条规定的,处一百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九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处二十元罚款;违反第十九条第三项至第六项规定的,处五十元以下罚款;违反第十九条第七项、第八项规定的,处二百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擅自在自行车上加装汽油发动机或其他驱动装置的,处二百元以下罚款,并没收汽油发动机或其他驱动装置。
第二十六条 当事人对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所作的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裁决书后五日内,向上一级公安部门申请复议;上一级公安部门在接到复议申请书后五日内,应当作出复议决定。当事人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书后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二十七条 本规定没有规定的有关事项,按其他有关交通管理法规、规章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八条 本规定由上海市公安局组织实施并负责解释。
第二十九条 本规定自一九九三年十一月一日起施行。



1993年10月9日